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至呈原名洪志修.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背信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至呈(下稱聲請人)因於民國97年6 月間即離開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蜂巢公司),故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能提出旭日蜂巢公司文件,惟聲請人近日已發現並取得下列確實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決定購買廠房等不動產之權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⒈依旭日蜂巢公司核決權限表所示,總經理僅就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之採購有核決權,逾6 萬元以上之採購,係由董事長核決,另投資事項係由董事長核決,提報董事會追認,參照旭日蜂巢公司章程第15條之1 明定「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的核定」、「核定重大投資事項」為董事會之職權,證明聲請人就本案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事務,並無決定之權責,當非屬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⒉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利及王平芬前為投資旭日蜂巢公司,於96年1 月間與旭日蜂巢公司原有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中第13條第2 、3 項明定自該次董監改選後3 年內,公司之人事及經營均由丙方(即王平芬)主導,益證旭日蜂巢公司之經營確係由王平芬一手掌控,聲請人並無實質上之決定權。 ⒊據上,本案所涉購買廠房事務,均屬董事長王平芬之職權範圍,其一人即可決定,聲請人僅一開始基於王平芬之授權,簽署5700萬元之契約,此部分並無背信可言。至於後續7200萬元契約之簽訂,均係王平芬自行決定並出面簽訂,聲請人未有任何授權,自無決定權限。準此,聲請人自無任何背信的身份。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7200萬元契約部分係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顯有違誤。另聲請人對於王平芬及盧金福方面為何提高價金,實無法全盤瞭解,且基於購買廠房非聲請人之權責範圍,而王平芬又握有絕對人事權,聲請人實無從加以干涉或過問,是聲請人僅知悉價金提高之情事,但與王平芬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聯絡。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與王平芬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在認定上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聲請人簽訂5700萬元契約後,聲請人父親即因身體狀況惡化入住加護病房,聲請人為照顧父親已分身乏術,嗣聲請人父親於96年8 月7 日死亡,聲請人更忙於辦理相關後事,對王平芬及盧金福嗣後如何交涉而提高價金,實未有參與及瞭解,聲請人對此於原審亦提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以為佐證。況如前述,購買廠房本非聲請人權責範圍,且王平芬又握有絕對人事權,聲請人實無從加以干涉或過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僅以聲請人知悉買賣價金提高至7200萬元,遽認聲請人與王平芬有背信之意思聯絡,顯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裁判要旨未合。倘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當可認定聲請人所稱未參與王平芬及盧金福之後續交涉,未明瞭提高價金之緣由等情,當屬真實無訛。 ⒉依王平芬之測謊報告書,王平芬就「盧金福未歸還渠1498萬元」、「盧金福未提領現金1498萬給渠」此2 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反面言之,盧金福應係提領現金1498萬元全數交給王平芬,此可證聲請人並未參與王平芬之背信行為,故未取得分毫利益。倘聲請人係與王平芬共同為背信犯行,聲請人豈會全然未分得半點利益。倘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測謊證據,基於聲請人未取得分毫利益,當可認定聲請人並未參與王平芬之背信行為,未有犯意之聯絡。 ⒊原確定判決認旭日蜂巢公司溢付款流向未明,無礙於聲請人、王平芬二人與盧金福共同背信犯行之認定。但相關資金流向為確認聲請人是否有犯罪意思或犯罪行為之重要證明,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而: ⑴對於王平芬之測謊,依101 年5 月15日調查局之說明,係認為服用高血壓藥物並不會影響測謊之進行,然調查局100 年8 月16日測謊報告書卻以聲請人罹患高血壓為由,不讓聲請人進行測謊,調查局顯然自相矛盾。聲請人始終願意配合測謊,釐清資金流向以獲清白,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查局拒絕聲請人測謊理由之矛盾,未再安排聲請人測謊,當有違誤。⑵於盧金福測謊前4 個月,聲請人提出應就測謊問題將兩被告切割且建議問題可設計變更為調查資金流向之請求,但原審並未審酌。又100 年10月26日於法院二樓中庭,盧金福於與聲請人談論案情過程中曾說:「你沒拿到(錢)哦?那你很衰」,劉國斯律師及聲請人之子洪龍廷皆有聽聞,此話表示盧金福對於拿錢的過程非其於法庭所述,亦即盧金福並未拿錢給聲請人。就此劉國斯於法庭上辯護時有陳述作證,聲請人之子洪龍廷也同意可出庭作證及測謊,但原確定判決卻均未審酌。 ⑶據上,聲請人於原審要求就資金流向接受測謊,並聲請傳喚盧金福到庭,惟原確定判決竟不予審究,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為審酌,當可據以判定盧金福係將旭日蜂巢公司溢付金額全數交給王平芬,聲請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證聲請人並未參與王平芬之背信犯行,與其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聲請人並無背信行為: 聲請人基於授權代為簽訂5700萬元之契約,本身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後聲請人因父親生病過世等事宜而常向旭日蜂巢公司請假,故對王平芬於96年8 月6 日與盧金福另簽7200萬元契約及後續付款等事實並不清楚,僅知曉價金提高。聲請人原以為提高價金是因定金未支付,仍為意向書性質,且嗣後亦聽聞盧金福方面稱有其他人要購買,才認為漲價並非無據,況購買廠房本非聲請人權責範圍,在王平芬握有絕對的經營及人事權情況下,王平芬既同意以7200萬元購買,聲請人自無從加以干涉過問。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契約僅有影本及附加頁「其他約定事項」之正本,其上有雙方董事長用印及簽名,卻無原簽約人聲請人之用印、簽名及騎縫章,顯係王平芬與盧金福嗣後以「密約」方式處理,此份契約聲請人更是完全不知情。是以,聲請人僅係聽從董事長王平芬指示簽定5700萬元之契約,並無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情況存在。 ㈣聲請人更無背信之意圖: ⒈旭日蜂巢公司因購買本案所涉不動產而須向銀行貸款,王平芬原找公司董事即聲請人之子洪龍廷當連帶保證人,惟經聲請人及洪龍廷拒絕,最後由公司另一位董事徐梓芬當連帶保證人。依常情,倘聲請人當時有何與王平芬共同背信之行為,理應完全配合完成廠房買賣,豈會拒絕配合王平芬作業,故聲請人未參與王平芬之背信行為甚明。 ⒉聲請人於擔任旭日蜂巢公司總經理時,就公司廠房建設之資金缺口,曾以自己兒子公司之名義(龍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錢墊付,金額在300 多萬元左右。聲請人確係全心全力投入公司,之後卻因股東間的鬥爭,致股份被非法轉移,已投入公司的所有物品及資金也都索討無門,可說一無所有,倘聲請人有心掏空公司,當初又何必投入那麼多? ⒊聲請人及妻子林麗芬在離開旭日蜂巢公司後,因金融風暴及與旭日蜂巢公司仍有相關專利問題,無法至其他公司任職或合作,也因當時投入旭日蜂巢公司的資金過於龐大,無法負荷家庭開銷,故在無收入來源及無計可施之情況下,聲請人只好去申請失業給付,倘聲請人有背信掏空行為,生活理應逍遙無慮,何必如此辛苦、卑微地生活。 ㈤綜上所述,基於上開提出之新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可證聲請人確實未參與王平芬之背信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旭日蜂巢公司核決權限表與零用金管理等相關辦法、股權轉讓協議書、旭日蜂巢公司章程、聲請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459710 號測謊報告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平芬之供述、證人即出賣人盧金福、代理出賣人蔡素味洽談交易細節之盧怡茹、負責上開不動產交易之代書張耀仁、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紀新賀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張耀仁、盧金福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旭日蜂巢公司陳報之付款明細、證人盧金福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鈺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交易傳票、取款憑條之交易序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8 月27日(99)華投存字第222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王平芬共同犯背信罪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提出「旭日蜂巢公司核決權限表與零用金管理等相關辦法」、「股權轉讓協議書」、「旭日蜂巢公司章程」等影本,欲證明旭日蜂巢公司之經營係由董事長即同案被告王平芬一手掌控,聲請人就本案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事務,並無決定權責,非屬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並無背信犯行一情,惟上開「旭日蜂巢公司章程」及「旭日蜂巢公司核決權限表與零用金管理等相關辦法」,係於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當時所明知,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非屬於「新證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證據方法,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另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或稱「顯然性」)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459710 號測謊報告書」等影本,欲證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平芬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王平芬之背信行為一情,惟就上開「聲請人父親之死亡證明書」形式觀之,此等證據方法之主張,無法逕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000459710 號測謊報告書」內容,則為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認「被告王平芬及盧金福就『盧金福是否歸還1498萬元及有無提領現金1498萬元予被告二人』等事,分別呈說謊或未說謊反應等節,亦屬有關旭日蜂巢公司溢付款流向之事項,均無足影響被告二人背信犯行之認定,無庸再予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㈨段),易言之,原審並未以測謊結果作為心證取捨之依據,聲請人因患有心臟型高血壓,不宜測試,原審未再安排聲請人接受測謊鑑定,核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要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職權行使,反覆爭執,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或有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