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7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57 、13736 、14288 、14300 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四至一八頁,稱:「被告林漢文就其於九十六年七、八月究係身在何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證其所述屬實」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林漢文當日並未出現於現場,其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受雇於宇鋐企業杜,長期於台塑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從事工程,根本不可能對於興南夜市之事務有所認識及干預,亦不可能介入夜市事務而為恐嚇行為,惟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即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⒉聲請人林漢文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受雇於宇鋐企業社,固定領取薪資報酬,原審審理中,聲請人林漢文有提出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資為憑。緣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為台塑集團之子公司,位於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因施工需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委由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包配管工程,協力廠商為臺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鍊水公司),並辦理門禁卡交予工程人員(包含被告林漢文),以便於出入,出入紀錄於台塑勝高公司之電腦系統皆可查詢之。而帆宣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展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湟公司)承包,展湟公司再將工程交予宇鋐企業社,即聲請人林漢文當時受雇之公司承包。由上開資料可證當時確實持續性於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工作,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全然未予交代,亦未於理由書中敘明審酌結果,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⒊且聲請人曾經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向台塑六輕廠函調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在台塑六輕麥寮廠之刷卡進出門禁紀錄。亦曾聲請鈞院發函向台塑勝高公司詢問,原確定判決法院雖稱資料距今已久,無法查詢,惟並未於卷內看到函詢往來之公文,於判決理由書中亦未交代此一情事,聲請人自得以此一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書第二三至二七頁,依錄音光碟認聲請人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晚上帶領數名黑衣男子前往洪木容店門口為恐嚇行為,並為恐嚇言語云云。惟查:⒈本件雖於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當中有就系爭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然而當庭播放後,就錄音光碟何言語為聲請人所言根本無法分辨,自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日是否出言恐嚇證人洪木容,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認聲請人當時並未出言恐嚇。⒉聲請人於一00年三月間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對系爭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鑑定,乃因錄音光碟音質十分模糊,甚至連所述內容皆聽不清楚,更遑論分辨何人所述,聲請否認錄音內容為其所述,惟證人洪木容指稱聲請人當時在錄音現場,為明瞭錄音內容是否出自聲請人,以及聲請人當時是否對證人洪木容為恐嚇言語,此部分鑑定有其必要,板橋地方法院竟未予調查,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再次具狀請求聲紋比對,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亦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書中交代未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第三四至三九頁所述之事實一㈤部分論述,指稱「被告林漢文、蔡宇星顯係受被告游宗憲之指示,而於上開時問,由被告林漢文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而於被害人郭民達拒絕後,嗣則由被告蔡宇星與呂宏昭、林宏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害人郭民達店前鑽孔,意圖以恐嚇、威脅之手段脅迫被害人郭民達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實際已屬既成道路之上地,惟因被害人郭民達無力購買,被告林漢文等人始未得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溪文所辯並無對被害人郭民達為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暨被告游宗憲所辯並無委託林漢文、蔡宇星,並指示如何處理云云,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原審判決中,關於聲請人所涉嫌恐嚇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包含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到庭作證,證人審判中之證言經過被告知對質詰問,應有較高之可信性及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例外從嚴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當以審判中經過被告對質詰問後得出之證言較為可採。惟原確定判決逕行採用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概認定做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未區別彼等之警詢筆錄何者與審理時之筆錄不符,亦未說明何以該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而逕行認定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其判決理由不備之處。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為例外規定,如證人審判中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法院除能舉出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何可信之處外,應以審判中之陳述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無違。從而,聲請人認為證人等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僅有其審判中經對質詰問後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郭民達指述聲請人涉及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或六日,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二之七號店前,遭聲請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之證詞,在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卻前後不一,其先後敘述的恐嚇之時間、方式、人數都截然不同,足見告訴人有可能為使本件案件能夠成立,臨訟編撰之片面之詞,其真實性實堪置疑。惟原審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且存於卷證資料之證據竟未審酌,徒依告訴人之不實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所採告訴人之不實陳述亦未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見原審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聲請人曾請原審函調九十八年十月初晚間聲請人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的通聯記錄、監聽譯 文及傳喚證人許登凱到庭,以證明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或六日當時,人在淡水經營其所開設之毛蟹餐廳,自無可能於上述之恐嚇行為,惟原審並未加調查,顯見原審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㈥綜上,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實難甘服,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出再審之聲請,敬請准為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漢文於九十六年七、八月之行蹤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部分),雖指其該時期正於台塑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從事工程,惟聲請人於審理時即已提出前揭辯詞,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五、㈢中敘明:「林漢文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六、七月,其在馬祖做工,或在馬來西亞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三0九頁),嗣於法院審理時則辯稱九十六年七月係在台塑麥寮廠工作云云,就其於九十六年七、八月究係身在何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證其所述屬實;況查林漢文並非台塑麥寮廠之員工,其亦無於該期間內均在台塑麥寮廠內工作而未離開之理,林漢文就此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林漢文於警詢時即供稱:趙善欽的指述,確有這件事,當時我們是受一名趙姓男子委託,以每天二千元工資到興南夜市某幾塊磁磚地上釘鐵鍊,後來經興南夜市商家提告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一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釘過一次鐵鍊,是趙華善拿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伊去的,主要是不要別人擺攤等語(見偵查卷五第三0八頁正面),林漢文明確供稱確有與被告趙華善一同前往興南夜市在店家前面土地釘鐵樁之事實,此與趙華善上揭所述有與被告林漢文一起受地主委託處理興南路土地的事,並在被害人趙善欽店舖前之土地釘鐵樁等語大致相符。而依被害人趙善欽上揭指述林漢文且係當時在場指揮者。另依林漢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趙華善就是出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的合約書我們才去釘的,而卷附趙華善出具的授權書日期會押後半年,係因游象南說他先處理半年,如果真的無法處理或土地無法賣,再由伊處理。會先簽這授權書是因為半年前出租利益算他的,半年後出租利益算伊的(見一審卷一第二二七頁反面、第二二九頁),並有該合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二四六頁、偵查卷七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二頁),是林漢文顯有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與趙華善共同依游鎧鴻之指示而前往被害人趙善欽上開店前出言恐嚇,並在該店前指揮釘鐵樁等情,應堪認定。林漢文嗣後辯稱並未曾前往被害人趙善欽上開店址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等語,業於判決中詳述其依卷內事證,本於論理、經驗法則而為認定該時期聲請人出現於現場並涉本案之理由,聲請人僅就法院之證據取捨再為相異指摘,其所提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台塑勝高公司、帆宣公司、臺灣鍊水公司、展湟公司、宇鈜企業社之基本資料,均僅證明聲請人曾任職於宇鈜企業社,而依告訴人趙善欽與共同被告趙華善之證述,已足認定聲請人於該時期內之某日確有參與本案,縱調閱其於台塑麥寮廠之出入門禁紀錄,亦無法證明該期間聲請人均在廠內,而未於下班或休假期間返回北部涉犯本案,是該出入門禁紀錄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未合,委無可採。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未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出言恐嚇被害人洪木容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貳、七中詳述此業經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與多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洪木容上開店前,要求被害人洪木容不要在該店前擺放物品,期間甚且在被害人洪木容店前擺攤,並於警詢、原審中明確供稱有在被害人洪木容店前釘鐵鍊之事實,均核與被害人洪木容於警、偵、審理時證述其遭林漢文夥同五、六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稱:店前之土地係他們所有,不得將貨物堆放店前,明天再擺試試看,一天排三班,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並以釘鐵樁、圍鐵鍊或店前擺設路邊攤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洪木容於上址營業,並意圖以恐嚇、威脅之手段,脅迫被害人洪木容以高價購買其店前土地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確有恐嚇事實;至被害人洪入容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原確定判決係依一審法院勘驗錄音結果,認定在場人士有口出「你說這個走廊…我的土地,要跟我買,我的土地啦」、「我跟你講,沒關係啦,我就在攤位前啦,可以分三小時、四小時、五小時,這樣你有辦法走你就走沒關係,我也有辦法,我的少年仔很多,我可以分三班啦,這樣你有辦法作生意嗎?」、「要不然到時候我會亂到你攤子沒辦法作生意,我絕對有這個辦法,不然大家來輸贏看看沒關係」等語,並認被害人洪木容遭受「在場人士」以上開言語恫嚇,嗣復遭聲請人在其店前釘上鐵鍊,衡常豈有不心生畏懼之理,並未直指前揭言語即係聲請人所述,是聲請人請求就系爭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鑑定是否為聲請人一節,自無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未為送鑑,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解。 ㈢聲請人指摘證人趙善欽、涂來有、洪木容、郭民達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即上述聲請意旨㈢部分),核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顯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而就告訴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認前後不符而屬臨訟編撰之不實陳述,並指原確定判決就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即上述聲請意旨㈣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九、㈠中審酌被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證述,及其自陳因時間久遠,部分記憶模糊,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時所述為準之陳述,並參酌同案被告蔡宇星等人使用之車輛上發現鐵鍊等情,而認被害人郭民達所證情節應屬可採,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為相異評價,且前揭證言既未經證明為虛偽,本件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此部分理由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指稱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或六日,其係位於淡水之餐廳,並未到被害人郭民達店前施以恐嚇,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聲請調閱九十八年十月初晚間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通聯記錄、監聽譯文及傳喚證人許登凱到庭證明部分(即上述聲請意旨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九中述明:被害人郭民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指認聲請人確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或六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被害人郭民達店鋪前對之出言恐嚇之事實,參以聲請人先前即曾依同案被告游宗憲指示,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出言恫嚇被害人郭民達購買新北市○○區○○街二之七號前已屬既成道路之土地,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復夥同同案被告趙華善前往被害人郭民達上開店舖前,以釘鐵鍊、擺路邊攤方式妨害被害人郭民達之營業,而被害人郭民達仍拒絕購買新北市○○區○○街二之七號前之既成道路土地等情,衡情被害人郭民達自對聲請人印象深刻,當無誤認並誣指之虞。林漢文否認有對被害人郭民達施此部份恐嚇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即已審酌卷證,並於判決中詳述其依被害人郭民達指述,及其不致誤認之理由,堪可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部分犯行,縱調閱通聯記錄,亦無從確認該門號自始均為聲請人所持用。況本件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並無監聽譯文可考,而被害人指述既已明確,且有同案被告蔡宇星、呂宏昭、林宏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害人郭民達店前鑽孔及於渠等車上查獲鐵鍊之事實,傳喚證人許登凱亦從無影響法院之認定,是前揭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且其中縱有未經原審審酌者,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採證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漫予指摘為不當,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