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9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可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可心(下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固稱:聲請人雖於97年7月2日填具「彩色快速球模組100 顆」之借測單,並領出彩色快速球模組,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自裕勤公司離職,故未經手上開快速球模組之還貨事宜。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聲證1) ,其內容記載:「4.攝影機數量清點完成並確認無誤(依照97/07/15庫存盤點表)。5.借出品明細一覽表,清點借出項目並確認數量以及目前借出狀況,並通知各廠商以及客戶在庫借出品,已逐一確認商品借出無誤(依照7/15借出明細表)。6.客戶借出產品以及廠商維修品後續處理進度移交(有待處理需寄出貨品,經雙方清點確認,由業務主管做後續處理)。以上移接事項均確認無誤」等語,並有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業務主管張嘉元、主管翁國清之親筆簽名,足證聲請人離職當時,裕勤公司之貨物數量並未短少等情。又證人謝戎勝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無法確認貨物是否為聲請人領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竟片段攫取其證詞,遽認聲請人領走彩色高解析度攝影機及彩色快速球模組,並僅憑證人林凱雯稱聲請人於填寫借測單後,未將上開貨物交其運送等語,認聲請人有侵占該貨物之犯行,此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變賣彩色高解析度攝影機及彩色快速球模組,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占該批貨物之情,惟聲請人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無辯護人輔佐,致有供述與真意不符之情形,蓋聲請人上開所陳,係因其就該批貨物之數量於任職期間發生錯誤,願為職務疏失負擔賠償之責,非承認變賣該批貨物,況裕勤公司迄今亦未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多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前開所陳,與前次再審聲請之理由同為主張,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1份附卷可 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為不合法。 (二)又聲請人雖另以:伊曾於97年5月3日填具「彩色高解析度攝影機330台」之借測單,自裕勤公司領出彩色高解析度攝影 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裕勤公司借出還回單」(聲證2 ),足信聲請人分別於97年5月18、27日共還回430台係爭攝影機,則上開攝影機並無短缺之情,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彭文、裕勤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謝戎勝、裕勤公司副總經理杜宏文、裕勤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翁國清、聲請人任職裕勤公司期間之業務助理林凱雯等人之證述、聲請人所填具之借測單2紙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聲請人亦曾自承:伊 當時確有向證人杜宏文、翁國清2人承認係伊將商品變賣了 等語,與其於偵、審期間所辯前後矛盾之情節差異甚大等情,認定聲請人確有2次侵占裕勤公司貨品之行為,已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觀諸卷附「裕勤公司借出還回單」(聲證2),僅簡單記載「5/18,MBC-5366A,120台、30台; 97.5.27,MBC-5366A,130台、150台」,其內容與本案之關連性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且上開爭執之事項,亦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