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卿祥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高奕驤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家偉原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市民代表,並為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第三選區(三重、蘆洲區)登記候選人,且為前三重市民防大隊慈福分隊隊長;吳卿祥前同係臺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且為前三重市民防大隊慈福分隊顧問;張少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5年)前為張家偉服務處掛名秘書;李火元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4樓宇張服裝設計公司(下稱宇張公司)整燙部門負責人,且為前三重市民防大隊慈福分隊小隊長;黃月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尚鴻實業社之組長(李火元、黃月鳳2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詎吳卿祥、張少峰、李火元、黃月鳳為使張家偉得以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吳卿祥、張少峰於民國99年6 、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處,指示李火元協助抄錄賄選名冊及發放賄選款項,並將載有姓名、里別、地址及電話等欄位,A4大小之空白親友芳名錄1紙交予李火元 ,李火元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空白親友芳名錄交予 同具犯意聯絡之黃月鳳,委請黃月鳳於名單上列出新北市第三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並以「戶」為單位,每戶填寫1位 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資料,黃月鳳取得上開空白親友芳名錄後,先在上開名單表格內填入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有投票權之親人李武雄、李胡明珠、李隆貴、李信雄之資料後,復將該名單交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受賄者」欄所 載籍設新北市蘆洲區及三重區有投票權之人,及另1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行填寫資料,同時告知填寫後將可獲得好處。黃月鳳完成上開名單之填載後,即將名單上之人數告知李火元,經由李火元傳達吳卿祥知悉,吳卿祥即於99年9 月某日將賄選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交付予李火元,李火元復前往宇張公司內,將該筆5萬4千元款項交付予黃月鳳,同時告知前開名單上每位有投票權人可獲得2千元之 對價,並要求於99年11月27日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家偉,黃月鳳取得李火元交付之賄選款項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時地自行或委由李麗華、不知情之廖沛瑩轉交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受賄者」(詳如附表二所載) 及上開親友芳名錄所載其他1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2千元 (有關交付賄款予該11名不詳之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同時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張家偉,而約明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王秋燕、張雅恩、李麗華、陳美娟、吳郭麗愛、蔡綉香、王蔡環、洪邱彩眉、朱彩美、王美珍、林美宏、鄭春梅、李武雄、李胡明珠及李隆貴等人涉嫌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另交付上開賄選名冊所載其他1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2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 尚未交付予李信雄,而預備賄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於99年11月18日、23日及30 日,分別至宇張公司、尚鴻實業社、李火元及黃月鳳住 處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並經王秋燕、張雅恩、李麗華、陳美娟、吳郭麗愛、蔡綉香、王蔡環、洪邱彩眉、朱彩美、王美珍、林美宏、鄭春梅、李武雄、李胡明珠及李隆貴將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火元於99年12月8 日、同年月21日、100 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於100年1月21日原審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火元於上開偵查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又證人李火元上開期日所為證述並非出於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法一節,業經證人李火元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檢察官有讓伊與被告吳卿祥對質,因伊之前都說是吳卿祥及「阿峰」,故對質時伊都說是吳卿祥;伊與被告吳卿祥沒有仇怨,伊作證時知道證人具結之意義;講出被告吳卿祥是伊自己的意思,沒有人逼伊這樣講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一第219 頁、第225頁背面、第226頁),是證人李火元前揭偵訊時所為供述,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火元亦經傳喚到庭,給予行使詰問、對質而得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加以檢驗之機會,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火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證人黃月鳳、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秋燕、張雅恩、李麗華、陳美娟、吳郭麗愛、蔡綉香、王蔡環、李麗華、李武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空白親友芳名錄1紙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扣案物既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調查人員經合法搜索所扣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卿祥於原審並不否認其係前臺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且為前三重市民防大隊慈福分隊顧問,其與張家偉熟識,曾於張家偉市議員競選期間在張家偉服務處見過張少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辯稱:伊僅在民防大隊餐會中見過李火元,但前揭市議員選舉期間未見過李火元,亦未幫張家偉拉票、助選,並未參與李火元、張少峰等人共同賄選買票之事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均以:證人李火元於偵查中對被告之指證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及常理有違,多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另案被告李火元於99年8月間某日,將空白賄選名冊交予 另案被告黃月鳳,委請黃月鳳於名冊上列出新北市第三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並以「戶」為單位,每戶填寫1位有 投票權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資料,黃月鳳取得上開空白賄選名冊後,先在上開空白賄選名冊內填入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有投票權之親人李武雄、李胡明珠、李隆貴、李信雄之資料後,復將該賄選名冊交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受賄者」欄所載籍設新北市蘆洲區及三重區有投票權之人,及另1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行填寫資料,同時告知填寫後將可獲得好處。黃月鳳完成賄選名單之填載後,即將名單上之人數告知李火元,嗣李火元於99年9月某日 將賄選款項5萬4千元交予黃月鳳,同時告知前開名單上每位有投票權人可獲得2千元之對價,並要求於99年11月27 日市議員選舉時支持張家偉,黃月鳳取得李火元交付之賄選款項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時地自行或委由 李麗華、不知情之廖沛瑩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 之「受賄者」(詳如附表二所載)及上開賄選名冊所載其他1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2千元,同時要求渠等投票支 持張家偉,而約明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2千元則尚未交付予李信雄等情,業經證人李火元、 黃月鳳、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秋燕、張雅恩、李麗華、陳美娟、吳郭麗愛、蔡綉香、王蔡環、李麗華、李武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2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22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1頁、第12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6頁、99年度選偵字第160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第54頁、第125頁、99 年度監字第30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尚鴻實業社員 工座位表、宇張公司員工名單在卷可查,及王秋燕、張雅恩、李麗華、陳美娟、吳郭麗愛、蔡綉香、王蔡環、洪邱彩眉、朱彩美、王美珍、林美宏、鄭春梅、李武雄、李胡明珠及李隆貴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共3萬元,及於99年11 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在被告張少峰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搜得之空白親友芳名錄1紙(經證人黃月鳳於 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辨認與李火元交付予伊填載之空白賄選名冊同一格式,詳「論罪科刑」欄(二)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為佐,此外,李火元、黃月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以 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王秋燕、張雅恩、李麗華、陳美娟、吳郭麗愛、蔡綉香、王蔡環、洪邱彩眉、朱彩美、王美珍、林美宏、鄭春梅、李武雄、李胡明珠及李隆貴等人涉嫌之投票受賄罪,亦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100年度選偵字第 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上開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卿祥、共同被告張少峰彼此及渠2人均與張家偉熟 識,且與李火元相識一情,除據被告吳卿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李火元是民防大隊的人員,伊係市民代表,曾在民防大隊的餐會中見過李火元;伊認識被告張少峰,被告張少峰係張家偉競選總部的人,在裡面負責何職務伊不清楚,選舉期間伊曾在張家偉服務處見過張少峰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一第10頁背面)外;復經證人即三重分局民防大隊慈福分隊第2小隊副小隊長陳傳富於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廖國源、李火元及吳卿祥是否認識?)是,他們都是認識,我們是隊員所以比較不熟」、「(問:為何知悉廖國源、吳卿祥及李火元算熟識?)因為吳卿祥會去敬酒。」、李火元加入民防的時間約10年,被告吳卿祥從當代表起,參與民防活動約7、8年,伊在調查局稱「民防的幹部與被告吳卿祥有較多聯絡機會」屬實,餐會都會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143頁);證 人即張家偉服務處助理陳雅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張少峰在伊任職前是掛名秘書,到競選總部有幾次會遇到被告張少峰;李火元是民防隊員,張家偉是民防分隊長,被告吳卿祥是吳代表,一星期會來張家偉服務處2、3次,常在張家偉服務處;被告張少峰與吳卿祥在張家偉服務處應該有碰面幾次;伊幫張家偉申辦後援及總部電話,裝在溪尾街、三陽路及蘆洲等語(見偵卷二第162頁、第163頁)。另張家偉競選總部電話申設時間為99年10月2日至 同年12月6日、申設地點則為被告吳卿祥之戶籍地即新北 市○○區○○街00號1樓一節,亦有張家偉競選總部申請 電話之號碼暨發話對話整理明細、通聯紀錄及租用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39頁至第49頁、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依上開事證, 足見被告吳卿祥、張少峰與張家偉交情匪淺,被告吳卿祥與李火元因同參與民防大隊慈福分隊活動而熟識,被告吳卿祥甚且提供其戶籍地址供張家偉競選總部申請電話,自有往來,被告吳卿祥空言辯稱:在本次市議員選舉期間,伊未與李火元碰過面,也沒有談話云云,已難採信。 (三)證人李火元於99年12月8日、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係受吳代表即被告吳卿祥之指示請黃月鳳抄名冊,被告吳卿祥以前是民防的顧問,伊認識被告吳卿祥的時間較久,在張家偉接民防隊長前就認識被告吳卿祥;伊於99年6、7月間某日與被告吳卿祥聊天時,被告吳卿祥要同行之被告張少峰(於99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提示卷內張少峰之照片供證人李火元指認)拿一張紙給伊,伊這樣就了解意思,因為被告吳卿祥是早就認識的,所以想說幫忙一下;伊於同年7、8月間將紙張拿給黃月鳳,於同年9月間抄完 後黃月鳳交給伊;伊本來要打電話告知被告吳卿祥,伊剛好在路上看到被告吳卿祥,就騎機車追及並將抄好的名單交給被告吳卿祥,被告吳卿祥稱過幾天再電話聯絡,其後一名姓名不詳之人來電自稱係吳代表那邊的人,與伊相約在溪尾街、慈愛街口見面,嗣與對方見面時,對方就交給伊剛好的錢;伊拿到錢後就交給黃月鳳,並告以一票2千 元,當初名單上是27人,由黃月鳳自行處理;後來黃月鳳遭搜索後伊本來想跟被告吳卿祥說,但當時身上沒有電話,當晚在張家偉服務處遇到被告張少峰,就將黃月鳳被搜索之事告知被告張少峰,請被告張少峰處理,並讓黃月鳳儘快與被告吳卿祥見面,嗣於99年11月19日伊帶張少峰與一名中年男子去找黃月鳳處理後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52頁至第254頁);於100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於被告吳卿祥同時在庭之情形下,仍結證稱:99年6、7間某日在路上,伊遇到被告吳卿祥與張少峰,被告吳卿祥叫被告張少峰拿一張紙給伊,供伊抄一些親友名字,伊抄完隔2個月某日遇到被告吳卿祥,伊遂親 自將名單交給被告吳卿祥,之後一自稱吳代表那邊的人來電與伊相約於中秋節前即同年8、9月間某日晚上在溪尾街便利商店拿錢給伊等語一致(見偵查卷二第13 3頁至第 134頁);復於100年1月21日原審另案以被告身分訊問時 供稱:伊遇到被告吳卿祥,被告吳卿祥拿了一張紙給伊,伊知道用意係供伊抄名冊之後交付賄款給名冊上的人,伊將該紙張交給黃月鳳,並向黃月鳳稱若將有投票權的人名單抄錄給伊,以後將交付賄款給名單上之人,其後於99 年9月中秋節前後,伊交付5萬4千元給黃月鳳,告知黃月 鳳依名單每人2千元,並交代黃月鳳發錢時要請名單上之 人投票給張家偉,當時名單上有27人等語在卷(見原審 100選訴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黃月鳳、李武雄、林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李火元、林麗雲於99年11月19日即黃月鳳遭搜索後之翌日曾陪同被告張少峰前往黃月鳳住處了解搜索調查情形(詳後述)等節,大致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李火元嗣於100年4月18日檢察官就本案為偵訊時、同日以刑事答辯狀及嗣後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綽號「阿峰」之人指示其抄錄賄選名單及發放賄選款項,與被告吳卿祥無關云云,不僅與前揭證述相歧矛盾,且經原審於101年4月2日當庭勘驗99年12 月7日李火元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後,證人李火元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調查局詢問過程中有約二十分鐘沒有訊問內容或錄音的期間,可能是調查員帶伊出去抽菸;有時候是與調查員在訊問室外聊天;調查員在訊問室內或訊問室外均未以不正方式訊問伊;調查員是說做這個事情如果不承認,別人會講,伊的妻兒難做人;調查員叫伊趕快講,但沒有叫伊講被告吳卿祥,講吳卿祥是伊自己的意思,沒有人指示伊;伊自己推測如果伊講「阿峰」,調查局可能不會相信,怎麼可能只有一個「阿峰」,伊也不知道自己為何會講到被告吳卿祥,伊是聽到調查員說吳卿祥來接受調查,而且伊認為被告吳卿祥跟「阿峰」在一起,比較好講,才說被告吳卿祥;調查員沒有叫伊要講出二個人,伊想從頭到尾都說被告吳卿祥,就繼續說下去,檢察官問伊時,伊也說有被告吳卿祥,伊這樣陳述,不是為了交保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足見證人李火元於99年12月7日至100年1 月21日間歷次偵、審程序中所為不利被告吳卿祥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其於100年4月1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所載:於偵訊中為避免家人受牽連,迫於無奈,始將被告吳卿祥瓜代為綽號「阿峰」之人等情事,且證人李火元與被告吳卿祥既為舊識,素無仇怨,倘被告吳卿祥確未涉本案行賄犯行,證人李火元豈有僅因調查員要求其交代清楚,否則要傳訊伊父母、子女,而伊曾在民防大隊聚餐中認識被告吳卿祥,即設詞誣指被告吳卿祥之理?反之,證人李火元於歷次偵訊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以據實證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當已了解上開法律責任,甚且於被告吳卿祥在庭情形下,仍為前開證述,何以於交保後自100年4月18日起即以其辯護人調閱本件卷證並告以相關法律事項與法律責任為由翻異前詞?準此,證人李火元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先前誣指被告吳卿祥之理由,及嗣後翻供之原因等說詞,俱屬牽強,自難遽採,應以其於99年12月8 日、同年月21日、100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一致證述,及於100年1月21日原審訊問所為相同之供述可信性較高,而堪採憑。再者,賄選行為乃犯罪之事,上開交付賄選名單、金錢舉措自無張揚可能,通常僅交付、收受之雙方知悉,就本案而言,僅證人李火元親自與交付賄選名單及賄款之人接觸,除此之外,被告吳卿祥與張少峰乃具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彼此臨訟推諉亦屬常情,故而證人李火元之證詞要屬關鍵證據,證人李火元既已將被告吳卿祥與張少峰一同交付空白賄選名單,嗣經李火元將填寫完成之賄選名單交予被告吳卿祥後,經自稱被告吳卿祥那邊之人以電話聯絡後,收取賄款復交由黃月鳳發放等情證述如前,且經本院認為可採,自難僅因證人李火元嗣後更易矛盾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吳卿祥之認定。至證人李火元於100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01年1月16日、101 年4月2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實證述,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另證人黃月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19日晚上林麗雲跟李火元是否有到你住處找你?)…當時裡面有他們夫婦、二哥二嫂還有我。他們來問我檢察官找你為何事,我說我什麼都沒說,我當時都說沒有。」、「(問:11月19日李火元跟你見過面後,在你二嫂的理髮店內見面後,當天晚上李火元是否有去找你第二次?)是,有人按電鈴,但我沒有出去,我隔天問我先生他說李火元帶一個人過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85頁、偵卷二第54頁);證人 即黃月鳳之夫李武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99年11月19日晚上9時許,李火元、林麗雲夫妻2次至伊二嫂李胡明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理容院,第一次黃月鳳下來幾分鐘就上2樓對伊稱李火元夫妻要黃月鳳去競選總部,第二次伊叫黃月鳳不要下去,伊下去1樓,該次李火元夫妻有帶二名男子,經李火 元介紹得知其中一名係張家偉服務處之秘書,另一名則未介紹,該秘書表示「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伊未回答;伊不記得該秘書之長相,只記得個子很高;另於99年11月23日黃月鳳及李火元遭調查站人員搜索約談並於翌日凌晨遭收押禁見後,李火元之妻林麗雲於24日晚間8、9時許,到伊二嫂李胡明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 號1樓理容院來找伊,林麗雲向伊表示黃月鳳及李火元被收押後,要找同一個律師才較容易交保,已有人介紹一個熟悉檢察系統的律師,林麗雲稱僱用律師的費用不用擔心,伊遂與林麗雲約隔日(25日)早上在三重區五華街、溪尾街口碰面去土城找律師;找律師當天林麗雲之友人給伊與林麗雲各10萬元現金,並稱找律師要律師費,伊便收下等語(見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 831號偵查卷第35頁、第60頁、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 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證人即李火元之妻林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被告張少峰之照片供其閱覽後亦證稱:伊與李火元去找黃月鳳,李火元是要去問黃月鳳有關18 日被搜索後被問些什麼,渠二人離開後,在路上遇到被告張少峰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被告張少峰請李火元帶他去黃月鳳住處,第二次係李武雄下來;黃月鳳被搜索後,伊去找李武雄,相約在碧華街口碰面,由廖國源的兒子「阿龍」載伊與李武雄去找律師,在車上「阿龍」好像有拿10萬元給李武雄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在卷,從證人李火元、黃月鳳、李武雄、林麗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少峰確於99年11月19日與李火元、林麗雲前往黃月鳳住處了解本案調查情形,應符實情,又倘共同被告張少峰與本件賄選案無涉,於得知黃月鳳遭搜索後,理當避免牽連自身,自無於黃月鳳甫遭搜索之翌日即請託李火元帶其前往黃月鳳住處之可能,由此益徵證人李火元前揭有關共同被告張少峰參與交付空白賄選名單予李火元之情非虛,共同被告張少峰一再飾詞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吳卿祥,及共同被告張少峰、李火元、黃月鳳等人,雖非就本案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又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應均屬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吳卿祥與證人李火元於100年1月17日於檢察官進行偵訊,並未踐行合法對質程序, 自不得以該違法對質程序,逕行認定證人李火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認有證據能力。(2)綜合原審101年4月2日勘驗李火元99年12月7日於新北市調查處之調訊光碟錄音之內容與證人吳祥億之證述不符,足見證人李火元99年12月7日於新北市調查處,在調訊 光碟播放錄音時間為「5小時29分44秒至5小時47分30秒」間,遭調查員帶離偵訊室,並疑似遭調查員以誘導、指示後始誣指被告吳卿祥,且證人吳祥億之證述漏洞百出,顯與事實不符。(3)證人李火元吐露實情之時點及可能冒 著涉犯偽證罪及無法獲得緩刑之寬典之風險等等事證,可見證人李火元變更證述後之內容較為可採;(4)被告吳 卿祥曾連任4屆三重市東區市民代表,又因市民代表之身 分曾參加三重區民防大隊慈福分隊之聚餐,聚餐時有相互敬酒之情形,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告吳卿祥與同案被告張少峰認識,而與證人李火元有數面之緣,但可能無法確切叫出姓名,被告吳卿祥於99年12月21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曾委任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李火炎」、「證人黃月鳳」,倘若被告吳卿祥與證人李火元認識,甚至熟識,為何無法正確陳述證人李火元之真實姓名?又由於張家偉總部電話設於被告吳卿祥之戶籍地,關於帳單之繳納仍由張家偉總部自行為之,而被告吳卿祥僅係收受電話帳單時,轉交予張家偉服務處之人員,對被告吳卿祥並無任何損害與利益,被告吳卿祥與張家偉曾同為市民代表,無論交情如何,上開行止僅為舉手之勞,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遑論涉及違法買票重罪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游鉦添、吳麗萍、李火元。經查:(1)按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 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使數被告相互對質,乃法律所明定訊問被告時之職權行使。經查,100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乃同時提訊同為被告身分之吳卿祥及李火元,經承辦檢察官先訊問被告吳卿祥,被告吳卿祥堅決否認犯罪,嗣被告吳卿祥退庭,李火元入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聽到吳卿祥之陳述後,被告李火元供稱;「他有做,但他都不承認,我也沒辦法,他現在都當作不認識」、「他都不承認,我願意對質」,嗣檢察官再讓被告吳卿祥入庭,讓二人對質,李火元仍指認於99年6-7月間遇到張少峰及吳卿祥,他叫阿峰拿一張紙給我 等語,而被告吳卿祥仍堅決否認犯罪,有上開偵訊筆錄可稽(見160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依上開偵訊情節 ,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之職權行使,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對被告及李火元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吳卿祥從訊問之始至訊問結束均否認犯罪,對被告吳卿祥而言,並無使被告吳卿祥為不利於己供述之情事,是該次偵訊時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吳卿祥之辯護人到場,難認該次共同被告李火元之供述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可採,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內容,本 院依上開說明,認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證 人即調查員吳祥億於原審證稱:「(問:這20分鐘之間的變化,那時候你們與李火元是做什麼?)我不確定這20分鐘是怎麼樣的空白法,因為那天李火元願意供出實情的時候,我記得那時候我去買便當,我回來就聽到他願意講,至於這20分鐘以內是沒有用任何方式突然讓他願意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證人李火元於原審於原 審亦證述:上開調查局詢問過程中有約20分鐘沒有訊問內容或錄音的期間,可能是調查員帶伊出去抽菸;有時候是與調查員在訊問室外聊天;調查員在訊問室內或訊問室外均未以不正方式訊問伊;調查員是說做這個事情如果不承認,別人會講,伊的妻兒難做人;調查員叫伊趕快講,但沒有叫伊講被告吳卿祥,講吳卿祥是伊自己的意思,沒有人指示伊;伊自己推測如果伊講「阿峰」,調查局可能不會相信,怎麼可能只有一個「阿峰」,伊也不知道自己為何會講到被告吳卿祥,伊是聽到調查員說吳卿祥來接受調查,而且伊認為被告吳卿祥跟「阿峰」在一起,比較好講,才說被告吳卿祥;調查員沒有叫伊要講出二個人,伊想從頭到尾都說被告吳卿祥,就繼續說下去,檢察官問伊時,伊也說有被告吳卿祥,伊這樣陳述,不是為了交保等語(見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是尚無積證據證明調查員有以不法方法對證人李火元取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火元遭調查員帶離偵訊室,並遭調查員以誘導、指示後始誣指被告吳卿祥,尚難認為可採。(3)證人李火元於本院雖到庭證稱:因為伊交保後 ,伊認為伊係無緣無故說出吳卿祥這要怎麼處理,但是伊不會,所以伊就拜託游鉦添律師看這要如何處理,游律師說要說實話但是會有偽證罪,伊說沒關係,伊願意承擔偽證罪,伊要證明吳卿祥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惟證人李火元於99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100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於100年1月21日原審訊問所為供述,本院認為可採,已如前述,且審酌被告吳卿祥於偵訊時竟供稱沒有聽過李火元的名字(見160 號偵卷第132頁),而證人李火元多次供稱,其認識被告吳 卿祥較久,後再認識張家偉、張少峰等情(見偵一卷第 191 頁、偵二卷第133頁),則被告與李火元係熟捻之人 ,李火元供稱吳卿祥指示張少峰將空白名錄交予李火元,從其人脈交情,認可採信,至證人李火元事後翻異之詞,乃其交保後所為,其背後原因雖不明,且遭汙染之可能性高,本院認以上開於99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100年1 月1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於100年1月21日 原審訊問所為供述為可採。(4)至證人游鉦添於本院雖 證稱:「吳卿祥我不認識,是前一、兩個月高律師打電話給我,問我以前有沒有接李火元的案件,他說李火元有對另一個被告有翻供,我記得是吳卿祥代表,我本來要找李火元卷但因為一、兩年了故找不到,我看以前幫李火元的刑事答辯狀才記起來吳卿祥這個人,當時討論的時候李火元有跟我講,他之所以有講到吳卿祥是因為被調查局在訊問的時候,中間休息的時候,調查員有跟他講,你講的所謂上手的人、拿錢給你買票的人,你講前手的人綽號叫「阿峰」(台語音譯),我們調查局沒有辦法查,你應該要講個有名有姓的人我們才能繼續追查下去,那個調查員又再跟他講,若你不這樣做的話,我們只好把你們全家通知來調查,李火元說他怕家裡受牽累,就只好講吳卿祥這個人出來,我也有問李火元為何這麼多人不講,只講單講一個吳卿祥而已,他跟我說因為吳卿祥是三重的市民代表,他認識,而且也是他們民防隊的顧問或是幹部,他們常常會聚在一起,既然調查局要我找一個有名有姓可以追查的人,那他就講吳卿祥。問李火元有無告訴你,實際上吳卿祥有無參與本件賄選案。)答:有呀,就是剛才講的這一段,李火元有告訴我說吳卿祥沒有參與李火元涉及的賄選案件。(李火元認為講到吳卿祥真的很過意不去,希望在我們開庭的時候、或在書狀,在庭上時把這部份即吳卿祥沒有參與的這部份寫出來,向庭上報告,我看卷內在偵查中檢察官那邊有具結,我跟李火元說這樣的話可能會涉及偽證罪,李火元說:「我作錯了就做錯了,要承擔就承擔」,我在第一次閱完卷跟他討論的時候他就這樣講,然後他要認罪,我就請他找戶籍資料,家人的狀況等準備要寫書狀,然後李火元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聊,還有把書證的部分補完後,李火元也還有來事務所看完整的書狀,書狀裡面也有提到涉及偽證罪的部分他願意承擔,書狀可能是開庭時或是開庭前一個禮拜前遞,我現在沒有卷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查,證人游鉦添上開證述,僅是於證人李火元交保後對其選任辯護人審判外之陳述,而上開證述與證人李火元於99年12月8日、同年月 21日、100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於 100年1 月21日原審訊問所為供述並不相符,且證人游鉦 添並非證人李火元與被告吳卿祥於本案犯罪時在場之人,自應以參與犯罪之人即證人李火元經合法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而本院認證人李火元於上開偵訊及原審訊問可採,已如前述,且從證人李火元明知有偽證罪,仍於交保後為不實供述,僅足認證人李火元與被告吳卿祥交情熟捻,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是證人游鉦添之證述,無從推翻證人李火元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另證人吳麗萍於本院證稱:「(你現在在何地方擔任何工作?)在和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是我們老闆之一。(吳卿祥公司的帳是否你做的?)我是作和成公司、成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內帳。(99年張家偉的競選總部是何時成立?)8月跟我們借電,正式開始是在12月 。(除了電外還有什麼?)還有自來水。(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68頁上證一之「水電費用計算表」予證人參閱)這份表格是否你所製作的?)是我整理出來的。(能否說明內容?)每個月張家偉服務處跟我們借,每當水電費來的時候,我就把他計算出來。(你們為何要製作這份表格?)因為那是張家偉跟我們借的,要跟他請款。這份是因為我要作證,所以我把他整理的清楚一點。(你們借水電給張家偉,是否有按照每個月實際花費的經額請款?)對。(現在這張表格上面是否全部都有請領到?)有。(張家偉是如何付款?)我算出來後給他們後兩三天他們就請人把費用拿過來,有支票也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並提出「水電費用計算表」一紙,惟查,證人吳麗萍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證人為被告吳卿祥所營公司之會計,負責內帳製作,張家偉的競選總部有向其公司借水電,其有按照每個月實際花費的金額請款,全部都有領到等情,本院認無從推翻證人李火元所為證述。至證人吳麗萍證述:「(問:就你所知,被告吳卿祥在此次選舉除了借水電給張家偉外,有無其他金錢贊助?)應該不可能,因為吳卿祥是國民黨的,他要支持國民黨,不可能支持張家偉。」等語,此部分屬證人吳麗萍臆測之詞,自均不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卿祥、張少峰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 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卿祥及共同被告張少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各2千元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吳卿祥及共同被告張少峰囑託李火元請黃月鳳代為轉交2千元予李信雄部分,因尚未交付,僅屬預備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所侵害者僅一國家法益,一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渠等所為皆密接發生於99年9、10 月間,對象均為特定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無非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 ,是以被告多次行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吳卿祥及 共同被告張少峰、李火元、黃月鳳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吳卿祥前任市民代表多年,就賄選足以敗壞選風,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自無不知之理,詎渠等為使張家偉當選,竟夥同其他共犯逕行賄選買票之不法行為,視國家法律嚴禁賄選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 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併諭知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另說明(1)若被告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 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此乃屬檢察職權之行使,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收受賄款者,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收受者所收受之賄款,既均扣案,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2)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預備交付,而未經扣案之賄款,屬預備賄選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各應由如附表一 所示之共同正犯間連帶沒收。另黃月鳳已交付其他1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2千元部分,因上開收受者並不能證明具有 該選區之投票權,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該等款項應屬誤發予無投票權人,等同誤送他人,未再留存,亦未扣案,已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第3項所規定之賄賂,自無須宣告沒收。另在共同被 告張少峰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之空白親友芳名錄1紙(見偵卷三第182頁、第18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32號偵查卷第29頁、第34頁、第35頁),經證人黃 月鳳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空白親友芳名錄供黃月鳳辨認後具結證稱:「(問:有無看過這樣的紙張?)有」、「是李火元拿給我的,大概是這樣。」、「(問: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否也有叫你去辨認這樣的單子?)有。」、「(問:當時你有無辨認出來?)好像也是這樣。」、後來伊拿到這張單子後,有交給別人去填,填好後交給李火元,之後李火元將該名單之影本連同賄款一起交予伊,要伊將款項發給名單上的人,事後伊將名單影本燒掉,伊有在名冊下加1個名字 等語無誤(見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二第84頁背面、第85頁),足見本件共同被告張少峰投票行賄犯行所用賄選名冊均為同一格式經影印後分送他人填寫,故在共同被告張少峰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之空白親友芳名錄1紙屬共同被告張少峰所有,乃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吳卿祥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另查其餘扣案物,經細繹其內容,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符,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復以後述貳、四起訴事實部分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法均無不合。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卿祥與共同被告張少峰與李火元、黃月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月鳳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2人現金各2千元;另以上述方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吳卿祥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李火元、黃月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附有扣案空白之親友芳名錄1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為前揭辯解。 (四)經查:證人李火元自被告吳卿祥指示之人處收取賄款共5 萬4 千元,扣除已發放予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受賄者(每人2 千元)及李火元請黃月鳳轉交尚未交付予李信雄之2 千元,所剩餘之賄款2 萬2 千元,以每人2 千元計算,應係發放予11人,又扣案之空白親友芳名錄表格共26格,復經黃月鳳於既有表格下方,另加一人等情,亦經證人黃月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扣除已知姓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16人,亦應尚有11名不詳之人,是以起訴書誤載為12人,容有未洽。另因黃月鳳填載完畢之親友芳名錄業經李火元交還予被告吳卿祥,且李火元交予黃月鳳之名單影本亦經黃月鳳於發放賄款畢即燒燬而不復存在,自無從查考該11人之戶籍地,此外,依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11名不詳之人是否確為候選人張家偉所屬之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第三選區之投票權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有何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被告確有對該不詳之11人為交付賄賂犯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編號│被 告│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吳卿祥 │1、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 │ │ │ │2、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張少峰、李火元│ │ │ │ 、黃月鳳連帶沒收之。 │ │ │ │3、扣案空白親友芳名錄壹紙,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受賄者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1 │99年10月間某日│新北市五股區│王秋燕 │2千元(已 │ │ │ │中興路1段106│ │繳回扣案)│ │ │ │號 3樓尚鴻實│ │ │ │ │ │業社內 │ │ │ ├──┼───────┼──────┼────┼─────┤ │ 2 │99年9月間某日 │同上 │李麗華 │2千元(已 │ │ │ │ │ │繳回扣案)│ ├──┼───────┼──────┼────┼─────┤ │ 3 │99年9月中旬 │同上 │吳郭麗愛│2千元(已 │ │ │ │ │ │繳回扣案)│ ├──┼───────┼──────┼────┼─────┤ │ 4 │99年10月底 │同上 │王蔡環 │2千元(已 │ │ │ │ │ │繳回扣案)│ ├──┼───────┼──────┼────┼─────┤ │ 5 │99年10月間某日│同上 │蔡綉香 │2千元(已 │ │ │ │ │ │繳回扣案)│ ├──┼───────┼──────┼────┼─────┤ │ 6 │99年9月間某日 │同上 │陳美娟 │2千元(已 │ │ │ │ │ │繳回扣案)│ ├──┼───────┼──────┼────┼─────┤ │ 7 │99年9月底或10 │新北市五股區│張雅恩 │2千元(已 │ │ │月初某日 │中興路1段106│ │繳回扣案)│ │ │ │號 3樓尚鴻實│ │ │ │ │ │業社樓下 │ │ │ ├──┼───────┼──────┼────┼─────┤ │ 8 │99年9月間某日 │新北市蘆洲區│王美珍(│2千元(已 │ │ │ │民族路附近玉│黃月鳳請│繳回扣案)│ │ │ │清宮公車站牌│不知情之│ │ │ │ │前 │廖沛瑩代│ │ │ │ │ │為轉交)│ │ ├──┼───────┼──────┼────┼─────┤ │ 9 │99年9月間某日 │同上 │林美宏(│2千元(已 │ │ │ │ │黃月鳳請│繳回扣案)│ │ │ │ │不知情之│ │ │ │ │ │廖沛瑩代│ │ │ │ │ │為轉交)│ │ ├──┼───────┼──────┼────┼─────┤ │ 10 │99年9月24日 │新北市五股區│洪邱彩眉│2千元(已 │ │ │ │中興路1段106│ │繳回扣案)│ │ │ │號 3樓尚鴻實│ │ │ │ │ │業社內 │ │ │ ├──┼───────┼──────┼────┼─────┤ │ 11 │99年9月間某日 │同上 │朱彩美 │2千元(已 │ │ │ │ │ │繳回扣案)│ ├──┼───────┼──────┼────┼─────┤ │ 12 │99年9、10月間 │新北市蘆洲區│鄭春梅(│2千元(已 │ │ │某日 │復興路78號3 │黃月鳳請│繳回扣案)│ │ │ │樓鄭春梅住處│李麗華代│ │ │ │ │樓下 │為轉交)│ │ ├──┼───────┼──────┼────┼─────┤ │ 13 │99年9月中秋節 │新北市蘆洲區│李武雄 │2千元(已 │ │ │前某日晚間 │422 巷48弄10│ │繳回扣案)│ │ │ │號2 樓黃月鳳│ │ │ │ │ │及李武雄住處│ │ │ │ │ │ │ │ │ ├──┼───────┼──────┼────┼─────┤ │ 14 │99年9、10月間 │新北市蘆洲區│李胡明珠│2千元(已 │ │ │某日晚間 │422 巷48弄10│ │繳回扣案)│ │ │ │號1 樓李胡明│ │ │ │ │ │珠及李進財住│ │ │ │ │ │處 │ │ │ ├──┼───────┼──────┼────┼─────┤ │ 15 │99年11月初某日│同上 │李隆貴(│2千元(已 │ │ │ │ │黃月鳳請│繳回扣案)│ │ │ │ │李胡明珠│ │ │ │ │ │代為轉交│ │ │ │ │ │) │ │ ├──┼───────┼──────┼────┼─────┤ │ 16 │99年9月中秋節 │新北市五股區│李信雄(│2千元 │ │ │前某日晚間 │中興路1段106│李火元請│ │ │ │ │號 4樓宇張服│黃月鳳代│ │ │ │ │裝設計公司整│為轉交,│ │ │ │ │燙部內 │惟尚未交│ │ │ │ │ │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