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瑤琪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李永然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96年度偵字第431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瑤琪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美金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瑤琪前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24日 止),嗣於95年1月25日轉任交通部部長(任期:自9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係依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郭瑤琪於91年間結識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與屏東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及考量臺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93年間決議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臺北車站地面層大廳(G+1)及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機構參與整建營運(ROT)。嗣臺鐵局依公開徵求程序,於94年1 月3日委託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辦 理「臺北車站G+2、G+1、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4年3月21日召開之「促 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係由郭瑤琪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94年8月1日同意將全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臺鐵局擔任執行機關,臺鐵局隨於94年8月25日辦理上 網公告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局擬議規劃臺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主題火車站」,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乃於94年10月6 日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數度協商後,於94年12月30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臺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程序,臺鐵局旋自95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95年5月24日獲交通部同意重新辦理。 三、郭瑤琪於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即知悉並參與規劃臺鐵局辦理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而李清波亦95年6月初獲 悉臺鐵局將再度公告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招商訊息,郭瑤琪並鼓勵李清波參與臺鐵局之標案,李清波隨即委請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為南仁湖公司積極進行評估,迨臺鐵局於95年6月6日正式將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年8月7日為截止送件日期後,李清波即與南仁湖公司總經理鄭宜芳、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等人,親赴臺北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俾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估。惟李清波與趙惠美經現場勘察與比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申請須知後,發現臺北車站大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處理等均屬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貲,如果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將導致投資成本劇增,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擾;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臺幣2925 萬5000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經評估後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可行性難度大增。 四、詎李清波未參加臺鐵局辦理之臺北車站商廠標租案公開說明會,亦未依申請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於95年6月13日下午5時前,對申請須知有疑義處正式以書面請求臺鐵局釋疑,或以完善之財務規劃與具競爭力之營運計畫來達到降低投資成本,反圖以金錢行賄郭瑤琪,希求郭瑤琪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向臺鐵局說項,俾使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嗣李清波即先於95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致電郭瑤琪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2職務宿舍,並以其隔日將出訪大陸地區,無從親臨拜訪為由,向郭瑤琪表示將委請李宗賢(即李清波之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7月4日前 往致贈茶葉。郭瑤琪首肯後,李清波遂以電話囑咐李宗賢於取得鄭宜芳所匯款項後將之結匯成美金,並於同年7月4日送往郭瑤琪前開職務宿舍。李清波復於翌(30)日上午電話提醒李宗賢務於同年7月4日晚間將美金裝在茶葉罐內送去。嗣李宗賢銜父命與鄭宜芳聯繫確認金額為美金2萬元後,即先 以其經營之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代墊,由不知情之朔豐公司會計徐翠秀辦理結匯與準備茶葉罐事宜,徐翠秀旋先於95年7月3日自朔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銀南港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32萬4800元,並結匯為美金1萬元 ,且於同年月4日自朔豐公司於華銀南港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轉帳美金3146元至該公司於同分行 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7500元,旋再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8萬2050元,並結 匯美金2500元及補足匯差後,遂連同前揭美金1萬元及美金 750 0元,將共計美金2萬元現鈔交予李宗賢收取。李宗賢將美金2萬元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 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葉遮掩、封蓋後,於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持往郭瑤琪所居上開職務宿舍,郭瑤琪明知南仁湖公司擬參與上開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而該標租案係屬其法定職權得指揮、監督臺鐵局之業務事項,且對於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之美金2萬元應係 李清波行求其能利用職權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而致贈之賄款有所認識,竟基於縱需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該商場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賄賂不確定犯意,而予以收受,並於收受後,利用其擔任交通部部長,於職務上對部內臺鐵局等機關業務有指揮、監督之職權,於95年7月12日前某日,指示不 知情之機要秘書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是否有投標之機會,惟何煖軒拒絕與李清波見面,並表示遊戲規則很公平,依南仁湖公司之實績,歡迎該公司前來投標等語,黃士榮並將何煖軒之回應轉達予郭瑤琪、李清波知悉。李清波於95年7月18日前往 交通部,當面向郭瑤琪提出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慮,郭瑤琪因已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2萬元賄賂,即於95年7月26日下午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假前次列管追蹤案件論及臺鐵局汐止車站招標案應再行檢討之機會,故意順勢表達其曾聽聞廠商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所疑慮,並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有彙辦列管追蹤之機制,裁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應儘速檢討,並應於開標前邀集廠商為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且全案尚須審慎辦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之結論。迨同(26)日晚間10時28分許,李清波即致電郭瑤琪,以確認郭瑤琪是否業已就請託事項交辦臺鐵局處理。嗣因南仁湖公司遲未獲臺鐵局回應,在截止收件日迫近下,李清波乃於95年8月2日上午以電話聯絡黃士榮探究原委。郭瑤琪再於95年8月2日下午主持之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議程,於職務上逕指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與會之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副局長陳峰男遂致電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探詢處理情形,張應輝經所屬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核廖炎河確認係南仁湖公司對標租案猶有疑慮後,因見距截止收件日僅剩數天,且郭瑤琪已對該標租案連續兩次在部務會報中逕為指示,張應輝為對上級關切之事務有所交待,遂即刻要求廖炎河聯絡李清波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95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至臺鐵局召開說明會並協調。嗣李清波於95 年8月3日上午在臺鐵局,即向張應輝、葛賢鍵提出臺北車站大樓一樓因涉及使用用途變更,相關消防、電力及空調系統等費用應由臺鐵局負擔,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應暫停公告招標等要求,惟未獲臺鐵局同意,李清波遂放棄參與投標。而臺鐵局上開召開說明會事項,因屬郭瑤琪於95年8月2日所主持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之結論,故於95年8月7日截止收件後,廖炎河仍將辦理情形於同年月10日提報交通部。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瑤琪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主張共同被告李宗賢、鄭宜芳、證人趙惠美於調查局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共同被告李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因共同被告在同一偵查程序中同時又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與其被告之身分在本質上即相互衝突,同時侵害被告之緘默權又無助真實之發現,縱已令其具結,亦恐難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共同被告鄭宜芳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拒絕證言權及證人趙惠 美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內容係聽聞自李清波之片面說詞,並非基於親眼目睹而得之實際經驗,應屬傳聞,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引用於原審98年5月21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見訴卷㈡ 第96至97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另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㈢查關於共同被告李宗賢、鄭宜芳、證人趙惠美於調查局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渠等於調查局所述是否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渠等於調查局所述有何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檢察官、法院業已傳訊其等到庭具結證述,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其等調查局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雖渠等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非不得以渠等調查局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㈣另共同被告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27日、96年1月12日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見他1754卷第101至104頁、偵27646卷一第15至18頁、同偵卷四第146至149頁)、鄭宜芳於95年12月2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見他1754卷第185至190頁)及證人趙惠美於95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見他1754卷第165至169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均業經依法具結(結文分別見他1754卷第105、170、191頁、偵27464卷一第19頁、同偵卷四第150頁),且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 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另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參諸證人趙惠美該次偵訊陳述內容,係基於其係太乙工程顧問公司之副執行長,受南仁湖公司委任就臺北車站投資計畫提出專業意見,就此經過詳情、與李清波、鄭宜芳等人前往臺北車站現場勘查、與李清波通話內容及南仁湖公司何以未參與投資案之原因等相關事項為陳述,此均係其親身經歷之情事,且無證據顯示李宗賢、鄭宜芳、趙惠美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渠等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李宗賢、鄭宜芳、趙惠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李宗賢、鄭宜芳、趙惠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二、除上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交通部部長,復於91年間結識南仁湖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清波,且李清波之子李宗賢曾於上揭時間至其所居前開職務宿舍並餽贈茶葉一罐,李清波曾於上揭時間前往交通部陳情及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其曾於交通部95年7月26日第一二 三一次、95年8月2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有關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為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收到李宗賢送的茶葉,但就是茶葉,沒有任何美金2萬元,他還告訴我茶葉是他親戚種的,所以我才 收的,我假日還拿出來給家人泡,打開來除了茶葉沒有其他東西。當天晚上與他談了一些英國的見聞,大概20分鐘,他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臺北車站ROT,李宗賢說茶葉罐有放美金2萬元,均不實在。李清波是經我以前的長官介紹所認識,與他只是泛泛之交,李清波與李宗賢間如何說我不知情,他打電話問我說茶葉有無收到,基於人情我不可能說茶葉不好,當然說好。任何一個促參的案件,公開說明會都是有必要的程序,因那是一個讓廠商可以和招商的機關充分溝通場所的機會,避免不了解或是誤解,我在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係因李清波以民眾立場向我反映上開標租案之招標規範不合理,我係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指示臺鐵局舉行公開說明會,係邀集所有廠商與會,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我從未為南仁湖公司而私下找臺鐵局人員交待事項或對他們施壓。我也沒有指示黃士榮去找何煖軒,是李清波請託黃士榮說要見何煖軒,黃士榮將此事告訴我,我只說如果要找何煖軒,順便問一下臺北車站招商案件之進度;我從基層公職做起,一直是清清白白的形象,我當台北市政府科長時,薪水很少,但權力很大,然我都拒絕廠商給的錢,我對於民眾之陳情,都親自去面對,任何人來陳情都可以見到我,李清波向我陳情,我有說他可以向臺鐵局反應,但他說臺鐵局很難溝通,我希望這個標案快解決,所以在內部請臺鐵局處理,但我也沒有向李清波說我要如何處理云云。 二、經查: ㈠臺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及考量臺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93年間決議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臺北車站地面層大廳(G+1)及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機構參與整建營運(ROT)。嗣臺鐵局依公開徵求程序,於94年1月3日委託宣保公司辦理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4年3月21日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 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係由被告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94年8月1日同意將全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臺鐵局擔任執行機關,臺鐵局隨於94年8月25日辦理上網公告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局 擬議規劃臺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主題火車站」,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乃於94年10月6日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 數度協商後,於94年12月30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臺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程序,臺鐵局旋自95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95年5月24日獲交通部同意 重新辦理,臺鐵局於95年6月6日正式將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年8月7日為截止送件日期等事實,有95年6月6日政府機關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告、交通部函、臺鐵局函附會議紀錄、行政院新聞局函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宣保公司函、臺鐵局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會議紀錄、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會議紀錄及簽呈在卷可稽(見偵27646卷七第100至296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而李清波於95年6月初,與南 仁湖公司總經理鄭宜芳、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等人,親赴臺北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俾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估。惟李清波與趙惠美經現場勘察與比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申請須知後,發現臺北車站大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處理等均屬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貲,如果另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將導致投資成本劇增,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擾;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臺幣2925萬5千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經 評估後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可行性難度大增等情,此據證人鄭宜芳、趙惠美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他1754卷第165 至169、185至188頁)。 ㈡本院認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於茶葉罐內置放美金2萬元, 交付美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 、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要旨參 考)。 ⒉證人李清波於偵訊、原審均證稱:在被告擔任交通部長任內,我有交代我兒子李宗賢於95年7月4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部長官舍,贈送被告茶葉,茶葉罐內有美金2萬元,我之後有問李宗賢,被告有無 收到,李宗賢說有,被告事後也未退還該款項等語(見偵27646卷一第24至25頁、訴字卷一第211頁正面),核與證人李宗賢於偵查時先後證稱:依父親李清波指示,於95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前往交通部長職務宿舍拜訪被告,並贈送內藏美金2萬美金之茶葉予被告,父親說我是晚輩, 為讓被告有台階下,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會比較自然,我將茶葉罐送到被告宿舍後就將茶葉罐放在客廳,我父親回國後曾問我事情辦妥否,我有回答說已辦妥等語(見偵27646卷一第16至18頁、同偵卷四第147至149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茶葉罐和茶葉罐內所裝的美金2萬元是我父 親要我交付予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3頁反面)相符 。 ⒊再觀諸卷附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李宗賢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日期欄載為95年6月29日22時03分40秒至同日22時 05分31秒,A指李清波,B指被告) B:喂。 A:部長在不在? B:我是,請問哪位? A:部長,我李清波。 B:你好。 A:我明天要出國,初四我會叫我兒子李宗賢送茶葉給你泡茶。 B:唉呦。 A:你再跟家裡講一下,我送到家裡去。 B:好,你什麼時候回來? A:可能初五以前回來。 B:沒關係,等你回來再聊。 A:我初四叫李宗賢,李宗賢你認識的。 B:認識。 A:你跟媽媽講一下就好了。 B:我們大概下個禮拜會出去走一走。 A:你要出去? B:沒有,到中部,帶小朋友出去玩一玩。 A:那四號晚上李宗賢去一趟就好了,跟媽媽講一下就好了。 B:好。 A:你說宗賢會送茶葉過去,讓你們泡茶就好了。 B:好,謝謝。」 ⑵「(日期欄載為95年6月29日22時07分23秒至同日22時 09 分03秒,A指李清波,B指李宗賢) B:喂。 A:宗賢。 B:爸爸。 A:我明天就去杭州,那初四你記得一件事情,我有叫鄭董跟你聯絡,她會匯一筆錢給你,你去換美金,然後我給你一個台北的電話,00000000,她在信義路,大安公園對面有一棟房子,你不知道就打電話過去問,四號晚上就把它送過去,你就打這個電話問她地址在哪裡。 B:嗯。 A:她住在十樓。 B:好。 A:你幫爸爸送過去。 B:好。 A:這樣知道吧。 B:知道。 A:要不然你跟鄭董聯絡一下。 B:好,我知道。」 ⑶「(日期欄載為95年6月30日08時38分36秒至同日08時 39分44秒,A指李清波,B指李宗賢) B:喂。 A:宗賢,爸爸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四號晚上一定要送過去,因為她的小孩五號要出國。 B:好。 A:要去美國,我會叫鄭董匯過去,你去換美金。 B:好。 A:用茶葉裝的那個罐子,裝著比較好看。 B:茶葉裝的罐子? A:茶葉裝圓圓的那種罐子,二個茶葉罐子,找一找就有了。 B:好。 A:裝在茶葉罐,用個袋子提過去,這樣比較好看。 B:禮拜四晚上。 A:四號晚上吧? B:好,OK。」 ⑷「(日期欄載為95年6月30日08時57分50秒至同日08時 58分18秒,A指李宗賢,B指李清波) A:她們姓什麼? B:郭部長,我們有在一起過。 A:噢,你昨天沒跟我講,只講電話號碼而已,我知道了。 B:就去部長家。 A:好。 B:她不一定在,就交給她媽媽也可以。 A:好,OK。」 (見95年度他字第9860號卷第9至11頁) ⑸足認李清波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經被告同意後,方委由其子李宗賢於95年7月4日送茶葉至被告所居職務宿舍,且李清波亦交待李宗賢需用茶葉罐裝放美金後再持交予被告。 ⒋另證人李宗賢就上開美金2萬元之資金來源、提款匯兌過 程及如何將美金2萬元裝入茶葉罐等情節,先後於偵訊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稱:美金2萬元都是美金100元面額,由徐翠秀於同年7月3日先以朔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出兌換美金1萬元給我,於隔日再將朔豐公司之外幣 存款及OBU帳戶之外幣存款提領給我,不足美金1萬元 部分,另以現金購買,事後再由南仁湖公司會計陳惠真匯款新臺幣64萬6千元至朔豐公司;茶葉罐1個、茶葉及裝茶葉的蕾絲袋及緞帶都是徐翠秀幫忙準備的,之所以會在筆記本上記載電話、住址、該地的相關位置及簡略的地圖,是因要把茶葉罐拿過去,需先確定地址才能去,被告並無退還美金2萬元,我父親本來是要求我送兩罐茶葉,可是 後來徐翠秀只有拿1個茶葉罐給我。當時錢是放在紙袋內 ,置於茶葉罐底部,上面再放一個布質袋裝的茶葉,徐翠秀是在接到我父親電話的隔天將茶葉罐及茶葉交給我,之後我就在朔豐公司處將美金放入茶葉罐內,是我親自裝的,當時徐翠秀也在場,徐翠秀是在交付茶葉罐給我的同一天,在朔豐公司內當面交錢給我等語(見他1754卷第96 至97頁、偵27646卷一第17至18頁、同偵卷四第149頁、訴字卷一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徐翠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7月間有依照李宗賢之指示,提領美金2萬元交給李宗賢,我於7月3日、4日分2次提領,3日先從 朔豐公司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結匯美金1萬元,4日從朔豐公司之境外金融帳戶領出美金3146元及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提領美金4354元,再從臺幣帳戶結購美金2500元,事後南仁湖公司之陳惠真有匯回來64萬6000元;也有交一大罐內裝半臺斤的包種茶和提袋給李宗賢,是先交付美金,再給茶葉,李宗賢是同時要求交付茶葉罐及美金2萬元, 印象中是同時交給李宗賢。我將茶葉罐及美金交付李宗賢時,李宗賢有提到說要送人,要怎樣送比較好,並提到怎樣將錢和茶葉一起送出去,才會讓人家覺得不會很突兀,我跟李宗賢討論後,就建議把茶葉裝少一點,並當場幫李宗賢將茶葉分裝一些出來,在處理茶葉分裝的過程中,有將美金2萬元置於茶葉罐內測試過,是先將茶葉放在茶葉 罐裡面再放錢,試一次就成功了;由於罐子是圓柱型的,所以在試驗的時候,是將錢直放在茶葉的側邊,美金沒有另外的包裝;在測驗完了之後,就把同時裝好茶葉及美金的茶葉罐交到李宗賢手上,之後我就離開;因為有分裝的過程,所以才會另外找了現在扣案的包裝袋包裝茶葉等語(見他1754卷第126至128頁、訴字卷二第17至20頁正面)及證人陳惠真於偵訊證稱: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吳春蓉之帳戶,係李清波交代我保管的,並指示 我幫其處理存提及匯款事宜,吳春蓉與李清波之關係我不清楚,95年7月4日由該帳戶提款64萬6000元匯至李宗賢之朔豐公司銀行帳戶,是李清波或鄭宜芳交代我去匯的等語(見他1754卷第153至155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月11日(96)17字第3號函附吳春蓉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與匯款單影本(見偵27646卷 五第4至7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214日(96 )華南港(存)字第02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 條、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見偵27646卷五第9至29頁)在卷可證,益徵證人李宗賢上開證述為真實。 ⒌且調查局人員於被告住處扣得李宗賢送交之茶葉罐(含茶葉),有扣案之茶葉罐(含茶葉)足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即編號七所載之證物)在卷可憑(見警聲搜1930卷第68至72頁),被告於偵訊、歷次審理中對於上開扣案之茶葉罐及茶葉即係李宗賢於前揭時地贈送之茶葉罐暨茶葉均供認不諱,而上開扣案茶葉罐及茶葉,經檢察官於96年1 月12日帶同李宗賢等人至臺灣銀行國外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李宗賢現場操作結果,2萬美元現鈔及茶葉,確可 放入扣案之茶葉罐內,再將蓋子蓋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見偵27646卷四第156頁),及模擬將美金2萬元放入茶葉罐之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 60張、原審勘驗上開檢察官現場履勘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32頁、訴字卷二第7至11 頁)。再經本院勘驗上開扣押編號七之茶葉罐,勘驗結果為「該茶葉罐之尺寸係高度27公分,直徑11.7公分,圓周38公分,內裝被告所指稱之茶葉壓到茶葉罐底到後,其至茶葉罐頂部仍然有大約12公分之距離,茶葉裝入茶葉罐後,罐內仍大約有一半空間。另茶葉包裝部分,絲質茶葉袋高度24公分,袋內尚有5公分未裝滿茶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卷第157頁反 面、第176至1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茶葉裝很滿,因為曾拿茶葉泡來飲用,所以現在沒有裝滿,當時茶葉比較硬,很不好取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58頁 ),縱被告曾拿出部分茶葉飲用,然扣案絲質茶葉袋有一定之容量,依上開勘驗結果,縱將絲質茶葉袋裝滿茶葉,置於扣案之茶葉罐內仍有空間,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又李清波於95年7月5日回國後,於翌(6)日以電話聯絡 李宗賢確認前開交付美金予被告之事,而李清波為瞭解被告收受賄賂後之意向,更於95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致電被告職務宿舍,稱:「宗賢的那個茶葉不錯,給妳的那個茶葉,你要用哦!」被告回稱「(笑……)好!好!」等語,此有李清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5年7月6日上午9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95年7月7日晚上10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他9860卷第12頁),若李清波僅單純贈送茶葉予被告,然茶葉並非貴重之禮,單純贈送茶葉亦非重要之事,李清波既事前業已致電被告稱將委由李宗賢贈送茶葉,衡情無需事後再特意致電向被告稱「茶葉不錯,你要用哦!」,李清波此通電話顯有向被告探詢、確認被告是否業已收到茶葉罐內之美金2萬元,再衡以李 清波、李宗賢父子與被告素無怨隙等情,證人李清波、李宗賢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而李清波再三向李宗賢交代務必將美金2萬元以贈送茶葉之名義交付予被告,李宗賢 並確實交代朔豐公司會計徐翠秀處理結匯美金2萬元、準 備茶葉罐及茶葉事宜,凡此均足徵證人李清波、李宗賢所證: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於茶葉罐內置放美金2萬元, 再將置放美金2萬元之茶葉罐交予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 等情,應屬非虛,尚堪採信。 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宗賢證詞係不實在之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李宗賢就茶葉罐究為1罐或2罐,茶葉罐係「紅色」、「綠色」還是「藍色」,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茶葉罐之材質,徐翠秀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李宗賢、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置放美金,美金2萬元係放在茶葉罐底部或兩側等情節先後曾為 不同之敘述,亦與證人徐翠秀之陳述不符,證人李宗賢之證言顯然不可採云云。惟查: ①證人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調查局之陳述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其偵訊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故以下所引該次調查局陳述內容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準,核先敘明。此外,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②雖證人李宗賢於95年12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原本係證述其將美金2萬元分為2份各美金1萬元後,再分別 置入2個茶葉罐內,茶葉是一般塑膠袋裝,茶葉罐應 該是綠色或藍色、錢放在底下(見訴字卷一第277頁 反面、278頁正面、281頁正面、297頁反面),嗣調 查局人員將扣案編號七茶葉罐提示予李宗賢後,李宗賢改稱其係將美金2萬元,置入1個茶葉罐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99頁反面),此經原審勘驗李宗賢95年12 月2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有該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稽,再觀諸卷附證人李宗賢95年12月2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亦未詳細記載證人李宗賢上開更改證詞之情(見他1754卷第95至99頁),惟查:觀諸證人李宗賢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問1:各1萬美金嘛,現金嘛。 李:嗯。」 「問1:上面有沒有他們家的商號或MARK? 李:應該沒有,就隨便的那種茶葉罐,也不是很大公司,就是一般農家,那農家哪有什麼。 問1:就是南港包種茶的茶葉罐,什麼顏色? 李:不記得了。」 (見訴字卷一第277頁正面) 「問1:將2萬元美金,分為各1萬,分為兩半好了。 李:嗯。 問1:分為兩半各1萬元美金喔? 李:嗯。」 (見訴字卷一第277頁反面) 「問1:你那個茶葉罐的外面有寫南港包種茶? 李:應該沒有吧。 問1:不然寫什麼? 李: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 問1:如果茶葉罐拿過來給你看會不會認得? 李:茶葉罐拿過來給我看啊,我依稀大概知道那個樣子,但是應該可以。」 (見訴字卷一第277頁反面) 「問1:用手提袋,用紙袋,裝茶葉的那種紙袋? 李:手提袋吧。 問1:什麼手提袋? 李:塑膠袋。 問1:一般的塑膠袋?白色塑膠袋? 李:應該是那種茶葉的袋子。 問1:(用手提袋,分別裝入2罐鐵製茶葉罐裡面,用手提袋裝妥,裝好,直接親手交給郭瑤琪收),那2萬元美金怎麼來的? 李:來源是從陳惠真匯給我的。」 (見訴字卷一第278頁正面) 「問1:裡面是半斤茶葉?裡面各裝半斤茶葉? 李:這我不知道。 問2:密封包裝,1小包1小包的? 李:塑膠袋包著。 問1:有內裝茶葉,那是圓形的茶葉罐? 李:原型茶葉罐。 問1:那顏色? 李:你說罐子顏色? 問1:對,罐子顏色? 李:應該是綠色、藍色之類,就是那種一般茶葉。問1:記憶中大概就是綠色跟藍色之類茶葉罐,會 不會特殊?就是那種一般茶葉? 李:一般的茶葉罐。」 (見訴字卷一第281頁正面) 參以前開李清波於95年6月30日08時38分36秒至同日 08時39分44秒與李宗賢之通話內容,李清波向李宗賢稱「2個茶葉罐子,找一找就有了」,可知訊問人據 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證人李宗賢是否2萬元美金各分為1萬元美金,裝入2個茶葉罐,證人李宗賢僅回答「嗯 」,而從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前後陳述內容觀之,其實際對茶葉罐外觀是否有寫包種茶及顏色並無法確認,是尚難認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基於其確信而明確陳述美金2萬元係分成1萬元美金,裝在2罐綠 色或藍色茶葉罐內。 ③另就事後更改上開證詞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 「問3:你看一下是這罐嗎? 問2:南港茗茶。 李:嗯,對。 問3:就這樣1罐而已嗎? 李:應該是2罐吧。我看一下。應該是有2罐吧,應該說是有2罐。 問3:那包裝是這個嗎? 李:ㄟ,好像是1罐喔。 問3:1罐喔? 李:對,1罐對。對對,不知道是誰說,是1罐。 問2:那筆錄要改。 問1:1罐嘛,不是2罐,那筆錄要改。那你這個是 李:我有把它裝起來。對,徐小姐幫我弄的。 問2:好,改筆錄。 李: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問2:沒關係,確認就好。 問1:那你2萬塊是放在一起? 李:應該是放在一起。 問1:還有那個茶葉包也要改一下,就是用那個透 明的紗袋。 李:透明的1個,對啊,就是1個包裝袋,就是絲質的袋子。 問2:那應該是蕾絲的吧? 李:把它裝起來。 問1:一點點而已啦。那不多啦,用一個很大的那 個,等於叫。 李:就是放在袋子。 問1:1罐要變2罐? 李:2罐要變1罐。 問1:不是分別裝入,每一個問題都看一下。 問1:那個茶葉罐應該也不是鐵的吧,應該是一般 的那種紙的吧?是那種厚紙的。 李:是厚紙嗎? 問1:就是圓形的大茶葉罐。不用寫鐵的。然後用 手提袋。(然後用茶葉袋,應該也算一種茶 葉袋。好,下一題,提示本組自郭瑤琪住所 扣押之紅色茶葉罐,請你檢視該茶葉罐是否 即是前述現裝2萬塊面額一百元美鈔現金之茶葉罐,裡面之茶葉袋是否即是你原本裝入蓋 在美鈔上之茶葉袋?)那麼少的茶葉袋? 李:就因為你或是說,因為2萬塊美金放進去,你 也沒有多大空間可以放茶葉,那就是還是要上面放一點茶葉啊。 問1:就是形式上放一點。 李:要放一點茶葉,對。2萬塊美金其實也沒有很 大疊。 問1:就好像以前新臺幣2萬塊。 李:一百塊,20張。 問1:一百塊怎麼會20張。 問2:一百塊是200張啦。一疊是一百張,兩疊嘛。問1:200張也不少了,(該茶葉罐確係,我於95年7月4日晚上,將2萬塊美金現鈔裝入底部,致送給 郭瑤琪部長親手收下之茶葉罐,現在裝在裡面之茶葉袋)也是你當初親手放上去蓋在美鈔上的茶葉袋? 李:對。 問1:(當初我親手放入蓋在2萬塊美金上面之茶葉袋) 問2:好,就這樣。 問1:印一份啦喔,我再用影印的就好,時間改一 下,3點25分,把它印出來。 問2:一份就好了喔。 問1:等一下檢察官馬上就會問你。等一下筆錄印 出來,我請你簽名。」 (見訴字卷一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反面),依上揭錄音譯文內容,證人李宗賢顯係因調查員提示扣案之茶葉罐,經反覆回想後,始依其記憶確定其係持交1 個茶葉罐予被告,其更改證詞並未出諸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堪認證人李宗賢所證其將美金2萬元置於一個茶葉罐內,再 持交予被告乙節,方為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真意,復與其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徵以證人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經辯護人質之何以於調查局詢問時有上開更改陳述之情,其證稱:因為2罐茶 葉罐是我父親一開始對我提出來的要求,可是後來徐翠秀只有拿1個茶葉罐給我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2頁 正、反面),核與上開李清波於95年6月30日與李宗 賢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證人徐翠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係交付李宗賢1大罐茶葉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顯見因李清波原係交待李宗賢以2個茶葉罐裝放美金,但因徐翠秀僅拿1個茶葉罐,其始改以1個茶葉罐裝納美金2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致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初始詢問時就茶葉罐之數量記憶有誤,證人李宗賢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何以先陳述2罐茶葉後更改陳述內容之說明,實未與常情 相悖,故其陳述係以2個茶葉罐裝放美金後再送交被 告,證人李宗賢嗣更易其詞,證稱其係以一個茶葉罐裝放美金2萬元後再送交被告乙節,應係依其正確之 記憶所為之陳述,且核與被告所述李宗賢當時攜帶1 罐茶葉去拜訪云云相符,自不能以證人李宗賢於調查局詢問時曾更改陳述,而認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將美金2萬元置於1個茶葉罐內,再持交予被告乙節有所不實。 ④又證人李宗賢係受其父李清波指示交付美金2萬元予 被告,事後充其量僅須向指示者李清波回報已否交付美金2萬元予被告,自無須將其如何準備茶葉罐裝入 美金2萬元等細節向他人回報,而證人徐翠秀僅係受 證人李宗賢指示準備美金2萬元、茶葉、茶葉罐,則 其等就該美金係屬舊鈔或新鈔,茶葉罐之材質、顏色為何,係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徐翠秀係先交錢或茶葉罐,該美金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包裝,徐翠秀係一次交付美金2萬元或分次交付、美金2萬元係放在茶葉罐底部或兩側等細節,其2人因對此事之 注意及觀察,或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及利害關係不同而未為詳細記憶,致日後接受調查局調查員、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此細節部分因記憶有所流失而陳述略有不一,或互核不符,應未與常理相悖,況證人李宗賢自始至終對於該美金2萬元係裝於茶 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被告之重要基本事實等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要旨,本院認尚難以證人李宗賢就上開情節之陳述先後不一而遽認其陳述均不可採,證人李宗賢所證其將美金2萬元裝於茶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 交予被告乙節,應屬可信。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李宗賢被逐出南仁湖集團,且其經營之朔豐公司獲利不豐,以從事貿易之公司來看,朔豐公司案發時其名下帳戶不足美金1萬元、新台幣僅有104萬餘元,隨時可能發生週轉不靈,故李宗賢之經濟狀況不佳,並對李清波之女友鄭宜芳多有怨懟,李宗賢確有可能挪用系爭2萬元美金之可能云云。惟查,李宗賢 於收到美金2萬元後,與徐翠秀一再測試如何將美金裝 入茶葉罐內等情,業據證人徐翠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字卷二第16頁反面至20頁正面),則倘李宗賢有意侵占美金2萬元,何須大費周章先以其經營之朔豐 公司資金湊足美金2萬元,再如此謹慎地會同對徐翠秀 將美金2萬元裝入茶葉罐內,且李清波所欲餽贈對象係 位居行政院要職之交通部部長,其復明確指示李宗賢以茶葉罐裝入美金2萬元後再交予時任交通部長之被告, 亦且於95年6月30日再度打電話提醒李宗賢務必完成其 所指示之上開事項,顯見李清波慎重其事,參諸李宗賢受指示所持交予被告之款項折合新臺幣亦達63萬餘元,金額非微,而李宗賢係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應知其父李清波所指示交待之事項至為重要,李清波必甚關切其是否已交付該筆2萬元美金予被告,李清波於原審亦 證稱:長期以來,我交代的事情,李宗賢應該都會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1頁),衡情李宗賢當不致侵占該 筆款項而挪為己用,至辯護人以朔豐公司名下帳戶金額顯示李宗賢之經濟狀況不佳,並對李清波之女友鄭宜芳多有怨懟等情,然以朔豐公司名下帳戶內資金多寡以證明李宗賢經濟狀況不佳,均係臆測之詞,且從李清波仍交代李宗賢為贈送茶葉、美金2萬元予被告一事來看, 李清波對李宗賢相當信任,尚難以李宗賢於案發時未在南仁湖公司任職,即推測其遭南仁湖公司逐出,並與鄭宜芳關係不佳,據此,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足以推論李宗賢有侵占該筆美金2萬元款項之行為。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彭偉華之學費,被告於95年5 月間即準備完畢,彭偉華於95年7月5日出境時,並未攜帶2萬元美金,此有財政部國稅局督察室95年7月14日(95)北關督字第333號函可稽(見偵27646卷一第79-1頁),檢調單位亦未從被告或被告家人名下帳戶發現有任何異常資金流動,搜索被告住家時亦未發現系爭2萬元 美金,且系爭茶葉罐係被告主動提出,可認被告胸懷坦蕩,郭敏及郭莉娟之美國帳戶內並無2萬元美金或相當 之金額匯入,可證明被告未收受2萬元美金;臺北車站 商場標租案不是小標案,2萬元美金就可以打動變更, 而被告是一位部長,兩者顯不相當,事實上被告沒有收到2萬元美金云云。並提出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 帳戶之意見及其中譯文影本各乙份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25至229頁)。然查:本院勾稽證人李清波、李宗賢、徐翠秀之上開證詞,及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月11日(96)17字第3號函附吳春蓉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與匯款單,暨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96) 華南港(存)字第029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 條、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條等證據,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將美金2萬元 置於茶葉罐內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之事實無訛,業已明白剖析如前。至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利益是否龐大,是否美金2萬元即足以打動被告及被告於取 得美金2萬元後,是否有處分該筆款項,亦不影響被告 收取美金2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主動交出李宗賢所交付 之茶葉罐暨茶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以被告未有將美金匯至他人帳戶之紀錄、未於被告處所扣得美金2萬 元或未於彭偉華出境時查獲美金2萬元,而為被告未收 取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交付美金2萬元之有利證明。 ⒏綜上,本院調查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李清波確有委由李宗賢於茶葉罐內置放美金2萬元,交 付美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予以收受之事實,被告辯稱 :李宗賢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美金2萬元,其並未收 到該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院認證人李清波所交付之美金2萬元性質並非人情關係的 贈禮,且被告收受美金2萬元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 關係,該美金2萬元應該當於刑事法評價之「賄賂」,理由 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 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 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臺鐵局於於94年1月間起即辦理臺北車站商場 標租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4年3月21日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 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此會議亦係被告主持,雖歷經波折,惟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數度協商後,於94年12月30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臺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程序,臺鐵局自95年初起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95 年5月24日獲交通部同意重新辦理,臺鐵局於95年6月6日正式將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年8月7日為截止送件日期,且臺鐵局為交通部所屬機關,交通部部長依其法定職權自得指揮、監督臺鐵局之事實,亦有交通部96年1月22日交人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7646卷二 第46頁正、反面)。被告於91年2月1日至95年1月24日擔 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自9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擔任交通部部長,依其法定職權自得指揮、監督臺鐵局,而被告亦不否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在其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即開始籌劃,因為臺鐵局一直在虧損,為活化該局之營運改善虧損狀態,所以希望臺鐵局在各車站均針對各車站需求辦理相關之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標案,故交代臺鐵局持續進行規劃辦理,在其擔任交通部部長任內,臺鐵局確實有辦理系爭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等情(見他9860卷第76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之前有鼓勵李清波來參與臺鐵局辦理之相關標案等語(他9860卷第77頁),足認被告對於臺鐵局辦理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且李清波有意參與該標租案乙節,知悉甚詳。 ⒊另被告確實有收受李清波所交付之美金2萬元,已如前述 ,雖證人李清波先後均證稱因被告之子要出國唸書,該美金2萬元係單純朋友間之送禮云云(見他1754卷第115頁、偵27646卷第25頁、訴字卷一第214頁反面、217頁正面) ,而前開李清波於95年6月30日08時38分36秒至同日08時 39分44秒與李宗賢之通話,亦有「A:宗賢,爸爸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四號晚上一定要送過去,因為她的小孩五號要出國。B:好。」之通話內容。惟查:美金2萬元,依案 發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約64萬餘元,縱證人李清波與被告有朋友情誼,然64萬餘元並非小數目,顯超出一般朋友間餽贈之行情,況證人李清波若確係基於贊助被告之子至國外唸書而贈送美金2萬元,衡諸常情,其大可明白公開向 被告表示或當面贈送予被告之子彭偉華,而無須以贈送茶葉為名並放置在茶葉罐內交付予被告,然證人李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小孩明天要出國,我要去大陸,我錢要給小孩,我都沒有對外表示過,也沒有表現給被告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7頁正面),若美金2萬元確係要贈送予被告之子,證人李清波又未將此目的告知被告,被告何以知悉證人李清波要贈送美金2萬元予其子,證人李 清波就該美金2萬元係餽贈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應不 足採。 ⒋而被告收受上開美金2萬元後,依證人即時任被告之機要 秘書黃士榮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郭部長有指示我去跟何次長(指何煖軒)說南仁湖李清波想要拜會何次長,因為臺鐵業務歸何次長管,也希望標案對廠商要公平,另外何次長說如果我有機會碰到李清波,要我跟李清波說依南仁湖的實力跟實績,歡迎他來參加,遊戲規則很公平,部長有指示我去了解南仁湖公司是否有機會,我問何次長南仁湖是否有機會,何次長才稱本標案很公平等語(見偵27646卷四第129頁,同偵卷五第39頁正、反面,同偵卷六第75至7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部長指示我去請問何次長是否要見面,並且詢問案件的進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頁反面),且證人即時任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於偵查時亦證述:95年間被告的秘書黃士榮有一次替南仁湖公司關切過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他問我南仁湖有沒有機會來投標,我就回答說如果你亂搞的話就沒有機會,沒有亂搞的話就有機會等語(見他9860卷第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台北車站大樓的促參整建營運案,你有無處理?)有,因為我是機關首長。」、「(問:就你印象所及,黃士榮有無曾經來詢問有關南仁湖公司李清波先生就該標案要跟你見面的事情?)有。」、「(問:你當時是如何回答黃士榮?)我告訴黃士榮不必了,要標就按規矩來標,不要亂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0頁反面)。參諸李清波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黃士榮所使用電話號碼(02 )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欄載為95 年7月12日08時40分30秒至同日08時43分14秒,A指黃士 榮,B指李清波) B:喂。 A:董事長,我交通部黃士榮。 B:士榮。 A:你好,我資料什麼時候傳給你? B:你現在傳過來可以。 A:傳真號碼幾號? B:我剛才不是有跟部長。 A:她忘記了,她忘記帶出來了。 B:好,我馬上問一下去。 A:好,我電話不要掛。 (B:黃協理,我們這邊傳真幾號?) (黃協理:0000000) B:喂!士榮0000000。 A:0000000。 B:前面08。 A:我有2張。 B:你就傳0000000這個手機。 A:傳真號碼啦。 B:謝謝! A:你上次要我問的事,「何次」說歡迎你去,他說依你的實力來做就可以,遊戲規則都很公平,他要你不要有其他動作,他說這樣講你就懂了。 B:好! A:啊這個是他們「資產管理處」的處長在負責這個案子。 B:「資產管理處」? A:就是他們台鐵的「資管處」在負責。 B:好! 我明天去杭州,我回來再講。 A:他說依你的實續,你應該是很有實力,他歡迎你。B:好。 A:我把資料傳給你,有2頁。 B:好! 謝謝。」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930號卷第17頁)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黃士榮與李清波於95年7月12日 通話內容,被告確有指示證人黃士榮去找何煖軒,並指示其向何煖軒關切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之情屬實,益證被告收受美金2萬元後,於95年7月12日前之某日確有指示機要秘書黃士榮向時任臺鐵局之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是否有投標機會等情,惟遭何煖軒拒絕與李清波見面,故被告辯稱:黃士榮有說他有跟李清波通電話,我沒有指示黃士榮去找何煖軒云云,尚難採信。 ⒌嗣被告於95年7月26日其所主持之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 務會報中,確實有以廠商陳情為由,逕行指示臺鐵局於短時間內再次召開說明會,且此舉係基於李清波之請託: ⑴李清波確於95年7月18日前往交通部拜訪被告,提出有 關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疑慮等情,業據證人李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14頁正面),被告亦坦認李清 波確曾至交通部找其抱怨上開標租案諸多不合理之處(見本院更㈠卷第96頁反面)。而被告再於同年7月26日 所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表示:「2那第二個就是有關臺鐵那個汐止車站這個招標案要再檢討,然後要再開始,…。同樣的,最近我聽到一些對於臺北車站,我們最近正在招標的這個案子,好像也有一些廠商會有一些疑慮,有一些疑慮哦,那,包括譬如說,因為時間很久了,從當初的這個消防設備就不合格的狀況下,現在到底要怎麼處理等等,嗯,那是什麼時候要開標?還是,台北車站的?…現在已經上網了吧,還是還沒上網,我聽到的是說已經上網了,…。我看是不是再,再,再召開一次好了,好不好?…」等語,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錄音帶內容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見偵27646卷五第128頁),且依交通部95年7月26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其中部務 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之結論亦載:「有關臺鐵汐止車站及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本案請審慎處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語(見偵27646卷四第52頁)。 ⑵並參諸該次部務會報召開當日即95年7月26日22時28分 許,李清波即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稱:「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被告答:有、有。)」、「他應該會辦吧?(被告答:會,應該會。)」、「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被告答:噢)」、「好,那就是講過了,就是了。(被告答:嗯)」等語(見他1754卷第71頁),且李清波於同日(26日)22時30分許亦致電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蔡惠美」)稱:「惠美,我剛才跟她(指被告)聯絡了,她已經有交代下去了,最近應該會辦。」等詞,有李清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1754卷第71頁),足認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原係討論汐止車站招標案之問題,被告因李清波告知其有關南仁湖公司評估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後所發現之問題,即以廠商陳情為由,假藉職務之便,忽然轉而討論有關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議題,逕行指示臺鐵局於短時間內再次召開說明會,且被告此舉係基於李清波之請託。 ⒍又被告於95年8月2日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基於李清波之請託,再藉職務上之機會,具體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案召開說明會: ⑴證人李清波於同年8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致電黃士榮表 示:「臺鐵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有動作,不曉得情況怎樣?(黃士榮答:應該會有,應該會有。)」、「今天2號了,7號截止,7號截標了,他有的話,應該在7 號之前辦才有用。(黃士榮答: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OK。)」、「7號馬上到了,7號之前如果沒有。(黃士榮答:應該會,我再瞭解一下。)」等語,有李清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1754卷第72頁),可見李清波於95年8月2日上午再向被告之機要秘書黃士榮反應關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臺鐵局於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後均未召開說明會,該局務須於同年8月7日截標日前召開等情。復次,被告於95年8月2日當日所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其中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即作成:「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之結論,有交通部95年8月2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可稽(見偵27646卷四第61頁 ),而依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所載出席者有交通部常務次長何煖軒(見偵27646卷四第59頁), 證人即時任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曾於部務會報中指示對於促參案件之廠商要盡量使廠商對招標案件清楚,因為促參案件是民間與政府合作,應該要讓廠商清楚等語(見偵27646卷 四第123頁),堪認被告於95年8月2日交通部第一二三 二次部務會報中,針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具體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 ⑵另依證人即時任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於偵查時證述:這是一個招商案件,目的就是要有意願的廠商來投資,我經由部長的指示知道有廠商有疑慮後,我就問幕僚廖炎河到底何家還有意見,都已經要截止收件了,廖炎河告訴我說應該是南仁湖,所以我想說有疑慮就趕快請他們來,要趕快說明,所以處理情形才針對南仁湖。應該是下午有去參加部務會報的何煖軒代理局長或是陳峰男副局長在會中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處理情形,所以才會效率那麼快等語(見偵27646卷六第65、66頁),復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臺北車站商 場標租案之規劃、招商及簽約,我是該標案執行機關的首長,因為這個案子在95年6月6日公告,截標日期是8 月7日。在8月2日交通部的部務會報資料裡面,針對這 個標案廠商還有疑慮,所以我問承辦人這個案子到底還有哪個廠商還有疑慮,承辦人告訴我是南仁湖公司還有疑慮,我就請他聯絡南仁湖公司的人來說明。南仁湖公司是董事長一個人來,臺鐵部分是我在場,另外還有規劃公司即宣保公司,還有主辦科的同仁,南仁湖公司的主要訴求是希望標期能再延長,另外關於第二階段使用用途由臺鐵局變更後,再交由廠商營運,這兩個訴求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查廖炎河於偵查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證述:因為公告之後南仁湖有到現場看過,有提出一些疑慮,張應輝總經理在8月2日下午有問我是那一家廠商有疑慮,由於南仁湖公司問題最多,其他廠商之前就來看很多次都沒有意見,所以我就告訴總經理是南仁湖公司,我馬上聯絡南仁湖和宣保公司葛賢鍵,於8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總經 理辦公室,因此處理的結果就是以南仁湖公司為主等語(見偵27646卷六第70頁,及本院更㈠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尚屬相符。 ⑶又卷附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辦理情形表(見偵27646卷五第38頁),確為廖炎河所提報等 情,亦據證人廖炎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7646卷 六第69頁),該辦理情形表亦明載:「一、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業已辦理三次招商說明會,並於95年6月6日上網公告,依招商文件規定,申請人對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得於95年6月13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請求執行機關釋疑。上述期限內並無廠商提出書面釋疑,惟有南仁湖公司提出一些疑慮但並未於釋疑期限內正式提出書面申請。二、為讓該公司瞭解本案處理程序,於95年8月3日上午9:30特請該公司李董事長至本局由 本案顧問公司向其說明,如該公司仍有意見可於投資計劃書內提出,由本案甄審委員會評定。」等語,且臺鐵局貨運服務所總經理張應輝95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 ,請李清波至該局協商,證人李清波提出關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消防、電力及空調系統等費用應由臺鐵局負擔,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應暫停公告招標等要求,惟未獲臺鐵局同意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協商之宣保公司總經理葛賢鍵,及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課員陳可英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27646卷四 第140至142、109頁,同偵卷六第88頁反面),凡此足 徵被告於95年8月2日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純係基於李清波之請託,因李清波所經營之南仁湖公司對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有疑慮,藉職務上之機會,具體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被告一再辯稱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指示,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乙節,顯難採信。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我在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係因李清波以民眾立場向我反應上開標租案之招標規範不合理,我係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即91年11月28日行政院研究發展委員會會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該要點規定),其 中第4點明定:「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機關應指 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第8點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則李清波於95年7月18 日前往交通部拜訪被告,提出有關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疑慮,縱認此屬李清波基於人民身分以言詞向被告提出陳情,然被告既未循正當受理民眾陳情程序指派人員專責辦理李清波之陳情,亦未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請李清波簽名確認後據以辦理,已違背上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4點所規定受理人民陳情之程式 。 ⑵且被告又特意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有無投標之機會,復於二次部務會報上,為李清波所經營之南仁湖公司,指示臺鐵局應再次召開說明會,被告顯未將李清波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依分層負責規定,發交予主管上開標租案之臺鐵局後逐級陳核,亦不合於上開要點第8點所定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流程,在在違 反受理民眾陳情事件之應有規範,徇私護航之情甚明,難認被告係單純基於處理人民陳情而為上開職務上行為,是其所辯因秉公處理李清波之陳情,方於部務會報中指示臺鐵局辦理公開說明會乙節,即屬無稽。 ⒏依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95年6月6日之申請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之2.1.3「申請須知之澄清、修正及 補充」第1點規定「申請人對申請須知內容有疑義者,得 於95年6月13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請求執行機關釋疑」,此有上開規定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第35頁反面)。被告及李清波於95年5、6月間均已知系爭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已開始重新辦理並公告招標,然李清波前未參與臺鐵局就該標租案辦理之3次招商 說明會,又未依上開標租案之申請作業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之2.1. 3「申請須知之澄清、修正及補充」第1點規定於95年6月13日下午5時前就申請須知內容 疑義部分,以書面請求臺鐵局釋疑,嗣李清波於同年7月4日委由李宗賢交付美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美金2萬元後,即於同年7月12日前之某日,指示其機要秘書黃士榮 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可否與李清波見面及南仁湖公司有無投標之機會,惟遭何煖軒拒絕後,李清波復於同年7月18日前往交通部拜訪被告,提出臺北車站商場標 租案之消防、電力問題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疑慮,被告遂於同年7月26日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 指示臺鐵局邀集廠商公開說明,同日(即26日)22時28分許,李清波即致電被告確認其已就請託事項交辦臺鐵局處理;李清波再於同年8月2日8時51分許致電向被告秘書黃 士榮反應臺鐵局均未召開說明會,請臺鐵局務必於同年8 月7日截標日前召開說明會。嗣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2日下 午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時,再次指示臺鐵局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經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相關承辦人員確認僅南仁湖公司對上開標案有疑慮後,立即聯絡李清波等人翌日(即同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 ,前往臺鐵局召開說明會並協調等情,業如前述,則自同 年7月4日李清波委由李宗賢交付被告美金2萬元後,至同 年8月3日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專為南仁湖公司召開說明會並協商,期間僅1個月,且被告收受該美金2萬元之時間,亦係在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截標前,況李清波並非基於朋友情誼,贊助被告之子國外留學之費用而交付美金2萬元 予被告,亦如前述,李清波對於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申請須知內容有諸多疑慮,又已無申請釋疑或向臺鐵局表達意見之機會,足認李清波欲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資訊及申請須知內容疑慮部分請託被告,李清波係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美金2萬元予被告甚明,雖依證人李清波、 李宗賢證述內容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清波於交付美金2萬元時,並未就其行賄請託之具體內容告知被告, 並於被告收受美金2萬元後之95年7月18日親往交通部向被告當面提出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有關消防、電力系統,及廢棄物處理等諸多投標之疑慮,然被告既明知李清波欲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投標,亦明知李清波所交付之美金2萬元非一般餽贈,足認其對於該美金2萬元係李清波行求其能利用職權幫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投標而致贈之賄款有所認識,而被告仍予以收受,並於收受美金2萬元後,利用其職務上對臺鐵局有指揮、監督, 且有職權影響力之機會,隨即為上開指示其機要秘要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探詢其是否可與李清波見面,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議題,於交通部及電話中與李清波密集聯絡,並先後於二次部務會報指示臺鐵局之行為,從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倘謂被告收受美金2萬元,與被告上開職務上行為及影響力並無關聯 、無對價性,顯與一般之認知、事理及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2萬元美金賄賂與被告上開職務 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灼然,且足認被告於收受美金2萬元時,主觀上自有縱須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 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該商場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賄賂不確定犯意,被告與李清波亦有行求賄賂合意,而被告亦確實有利用其職務上行為及職權影響力之機會,使臺鐵局再度通知南仁湖公司就其對於投標案之疑慮予以協調並說明,使南仁湖公司得以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向臺鐵局表達投標事項之疑慮,實際上已助於投標與否之決定,應認被告所為已踐履李清波行賄之對價目的行為,證人李清波所交付之美金2萬元並非單純之餽贈,實係 被告前揭職務行為之對價,而為賄賂無訛。 ⒐此外,被告於指示黃士榮向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詢問事項或先後於二次部務會報中,雖均未就啟動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變更招標條件之事項有所說項或具體指示,然尚難以此否定被告前開指示黃士榮及在部務會報中之職務及影響力行為與李清波行賄之目的無對價關聯性,且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招標條件業已公告明確,若有所變更自應循法定程序為之,倘被告就招標條件為變更之審議或為具體之說項、指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要旨,自屬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 告雖未就啟動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變更招標條件之事項有所說項或具體指示,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貪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查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10條第2項 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是本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任職交通部部長,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係依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有交通部96年1月22日 交人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交通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7646卷二第2至52頁),被告於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㈡次查,美金屬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屬於賄賂,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係公務員,且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於100年6月29日雖有修正 ,惟此次修正係就同條第1項第2款為修正,同條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被告本件犯行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在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疏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論斷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居交通部長之要職,為政府行政部門之政務官,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竟收受賄賂,藉職務上行為圖謀南仁湖公司之利益,破壞政府官箴形象,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賂之金額,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至被告因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美金2萬 元,非屬我國現行法定貨幣,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