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101年度台上字第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仁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股東名簿備置及股東變更申請登記業務之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持有5萬股、3萬股、3萬股之股份,其等與黃明仁間因繼承黃榮圖遺產之事 時起糾紛,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3人並於民國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黃明仁停止使用其等3人先前置於台灣羽毛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詎黃明仁明知此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明仁於93年3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等處 ,未經授權,擅將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人放置台灣羽毛公司使用於股務之私人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陳永祥蓋用在黃固榮(係黃榮圖胞弟)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保全證據事件民 事陳報狀之附件同意書上,向臺北地院陳報同意聲請保全證據,臺北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據此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 聲字第957號裁定准許保全證據,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權益及司法機關之裁判正確性。 ㈡黃明仁承前犯意,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4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委由不知情之台灣羽毛公司經理陳永祥,將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上揭印章,蓋用在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每張1千股,各為50張,30張,30張),偽造朱麗碧等3人同意辦理股票過戶予黃明仁之私文書,變更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為非公司股東,再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此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上,嗣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年4月22日(起訴書誤 為9月3日)持上開不實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30日,函覆准 許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權益、台灣羽毛公司對股務管理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等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明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向臺北地院聲請93年度聲字第957號民事保全證據事件及辦理朱麗碧、黃志隆 、黃志廷等人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及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宜,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向臺北地院聲請93年度聲字第957號民事保全證據事件,是為了要節省被繼承人即 其父黃榮圖之遺產稅,所以大家同意去辦理,93年3月17日 之同意書是黃固榮與郄振中處理的,伊有聽聞郄振中有談到是經過同意的;又辦理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3人之公 司股權轉讓及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宜,係依照父親黃榮圖之遺囑去辦理股票過戶,也是為了節稅才使用朱麗碧等人之印章,伊為雙方之共同權益辦理節稅程序,並非個人利益,雙方係因繼承遺產問題始生嫌隙,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㈠關於事實㈠部分: ⒈臺北地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之93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同意書上,有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人之印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陳報狀及附件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3258號卷第19頁、第24頁),而臺北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因保全證據聲請陳報狀附件同意書上有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人之印文,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同意聲請保全證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裁准證據保全,有臺北地院93年度聲 字第95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佐(見93年度發查字第3258號卷 第25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人從未看過上開聲請保全證據之陳報狀附件同意書,亦未同意辦理上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渠等至93年10月間向法院聲請對上開保全證據事件閱卷時,告訴人朱麗碧等人始見到有該份附件同意書之存在,斯時才發現同意書上蓋有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印文,惟因渠等從未授權任何人可使用渠等印章蓋用在上開文書上,故同意書上之印文應是盜蓋,同意書自為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志隆、朱麗碧於警詢、原審時、告訴人黃志廷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950號卷一第10至11頁、第21至22頁、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82頁、第185至186頁)。 ⒊被告稱93年3月17日之同意書是黃固榮與郄振中處理,伊有 聽聞郄振中有談到是經過同意的云云;然證人黃固榮於94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怕證據會滅失,所以將 系爭93年3月17日之同意書拿去美福公司讓他們蓋,朱麗碧 、黃志隆、黃志廷當時並未在場(見94年度偵字第950號卷 二第74頁),嗣94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93年度聲字第957號陳報狀附件即系爭93年3月17日之同意書是伊叫人送到 美福公司請黃明仁蓋,黃明仁蓋好後再請人拿給伊,93年度聲字第957號陳報狀附件即系爭93年3月17日之同意書的印文,是請黃明仁蓋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0號卷二第100至101頁),而被告黃明仁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朱麗碧、黃 志隆、黃志廷等3人印章由伊保管中,並放置伊公司經理陳 永祥處,而黃固榮說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均同意在該份保全證據同意書蓋章,所以在伊同意之下,由公司經理陳永祥蓋用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3人印章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950號卷一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示是 伊同意公司經理陳永祥蓋用朱麗碧等3人之印章(見本院卷 第124頁),足見93年度聲字第957號陳報狀附件即93年3 月17日之同意書上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印文確由被告黃明仁指示公司經理陳永祥所蓋用無疑,雖證人黃固榮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保全證據的案子是郄振中去辦的,不知道同意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伊沒看過同意書云云(見原審卷第236頁),於本院證稱:該同意書是伊蓋好伊的印章後,找 人交給他們去辦,但是何人去辦伊不知道,事後情形均不清楚(本院卷第66反面至第67頁),但證人郄振中於偵查中證稱:系爭93年度聲字第957號陳報狀附件即93年3月17日之同意書,伊沒有看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0號卷二第82 頁);於本院亦證稱:93年度聲字第957號之附件93年3月17日同意書此一聲請保全證據文件伊沒有看過,伊未協助黃固榮及黃榮圖的繼承人辦理民事保全證據的作業,亦不知道有此作業,伊連文件都不曾看過,不可能在上開文件同意書上蓋章,且伊不可能有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足見93年度聲字第957 號民事保全證據事件並非郄振中所辦理,對照證人郄振中及被告黃明仁於警詢所稱,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印章確實為被告黃明仁所保管,由被告黃明仁交代公司經理陳永祥蓋印,是證人郄振所述情節,應較可採,且依證人黃固榮於原審中證述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其於交互詰問時稱:「(這個保全證據案子是你辦理?還是何人辦理?)是郄振中辦的,我同意他辦的,我有蓋章。(這個保全證據事件之目的為何?)這是我要跟黃榮圖討債,也可能跟稅有關。(前面這張同意書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同意書是誰拿給你的?)我沒有看過,但我有同意他們去辦。(你偵查中說這個同意書是你叫人送到美福公司請黃明仁蓋的,黃明仁蓋好後再請人拿給你,你為何這樣說?)都是郄振中拿給我辦的,都是他跟我接頭。(為何黃明仁在警局說你跟他說朱麗碧等3人都同意在這個保全證據蓋章?)是郄振中跟他說他 們都同意要去辦…」(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其於本院稱:「(剛才提示93年度發查字第3258號卷的同意書,而你在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90號第236頁筆錄中的最後一行 ,你說這同意書是郄振中拿給你辦的,是否如此?)是郄振中拿給我的,可能是黃明仁叫他拿給我的,我沒有仔細看,我只有蓋自己的私章之後就拿給他了,他們就拿去辦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是蓋好印章他們去辦的,因為我們怕證據不見了所以同意去辦理…(你說叫人送到公司請黃明仁蓋之後再請人送來給你,你的陳述是否如此?)有可能是我蓋好之後,再找人送給他們,我是有同意保全證據,但是何人拿去辦我不知道。(〈提示93年度發查字第3258號第19至24頁及94年度偵字第950號第77至79頁〉上開兩個案子 是否都由郄振中辦理?)這都是郄振中去辦的,黃榮圖的遺產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郄振中在他們的公司辦事,我當時認為對他們有好處,所以我同意去辦理…」(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是證人黃固榮於原審審理及於本院證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與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及證人郄振中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均不相符,故證人黃固榮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自較不可採;況被告黃明仁於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當時朱麗碧3人之印章由其保管,是在伊同意下由公司經理陳永祥蓋用朱麗碧3 人印章於上開同意書上(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證人郄 振中於偵審中、黃固榮於偵查中及被告黃明仁於警詢中及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符合,應屬可採。 ⒋被告辯稱:伊有權使用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之印章云云,然 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委任張旭業律師 於93年4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欄載明「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圖」、「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仁」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倉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仁」;主旨欄記載「謹代理朱麗碧女士,黃志隆先生,黃志廷先生,函知貴公司變更股東章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敬請貴公司於本函送達日起,停止使用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存於貴公司之任何印章,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之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81、82頁),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以觀,被告個人並非收件人,該信函內容已載明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原存放於台灣羽毛公司、美福 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印章係「股東章」,所謂「股東章」自係指股東名義之印章,縱認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前有 概括授權,惟其授權範圍亦應僅限於與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等3家公司有關之事務,是依告訴 人朱麗碧等3人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所載:「朱麗碧 、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語,可見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之印章放置在台灣羽毛公司之原因,係「與公司 有關之一切授權」,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當時委請發該存證信函之律師張旭業於本院證稱:該存證信函主要是三位委託人要撤回對收件公司的授權,撤回告訴人所交付的印章之授權,而且請收件人臺灣羽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美福國際公司不要再使用委託人放在該公司的印章,該存證信函是要給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不是給黃明仁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足證該存證信函確係告訴人等3人要撤回原放 置在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東印章使用權利,即渠等概括授權處理與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等3家公司有關公司事務之印章使用 權,而臺北地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保全證據事件,黃固榮 於93年3月17日擬具「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同意書記載「立 同意書人為儘速釐清被繼承人黃榮圖與黃固榮間有關新台幣四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爰同意黃固榮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立同意書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黃明仁、……」等語,有該陳報狀、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950號卷二第59 至64頁),由此民事陳報狀所附蓋有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股 東印文之「同意書」記載內容以觀,該同意書係因被告及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榮圖債務所衍生之事項, 顯與台灣羽毛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東事務無任何關連,則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就此不屬於台灣羽毛 公司、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東事務有關事項,自始並未授權被告黃明仁可使用渠3人之上開印章蓋用於其 他私文書,被告黃明仁應無理由及權利可使用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之股東印章蓋用於93年度聲字第957號陳報狀附件即系爭93年3月17日之同意書上,可見93年度聲字第957號陳報狀附件93年3月17日之同意書上之印文,確非告訴人朱麗 碧、黃志隆、黃志廷等授權下所蓋用,應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雖被告黃明仁辯稱伊是聽聞有得到朱麗碧等人同意,伊才同意由公司經理陳永祥蓋用朱麗碧等人之印章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是聽聞黃固榮說已得到朱麗碧等人之同意,而於本院改稱是陳永祥說是聽郄振中說有得到同意等語,非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固榮、郄振中等人之說辭不符,顯非可採,況且被告欲使用告訴人朱麗碧等人之印章,衡之常情,為免事後有糾紛,應是得到告訴人朱麗碧等人之明確意思表示始可,而非只是聽聞有同意即擅自使用;又臺北地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事件,於93年3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雖在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於94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回授權 之前所為,然該份同意書顯係因被告及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黃榮圖債務所衍生之事項,與台灣羽毛公司等業務無關,則被告黃明仁將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之股東印章 交由不知情之陳永祥蓋用於該份同意書上,自為未經授權而盜蓋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股東印章並持向法院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關於事實㈡部分: ⒈有關被告係台灣羽毛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有5萬股、3萬股、3萬股,嗣朱 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人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等先前放置該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被告仍於93年4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委由不知情之公司經理陳永祥,將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上揭印章,接續蓋於其等之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1千股,各為50張、30 張、30張),辦理股票過戶予黃明仁,並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此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年4月22日持上開 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0日函覆准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 ,證人即台灣羽毛公司經理陳永祥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黃榮圖過世後,我有依照被告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7頁),並有台灣羽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證物外放)暨93年4月5日臺北光復郵局36支局第80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81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辯稱:伊係依父親黃榮圖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且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是通知公司,又不是通知伊等語,然查: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寄予台灣羽毛 公司之存證信函說明二載明: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見93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當時委託寄發存證信函之律師張旭業於本院到庭證稱:照上開信函的外觀形式來看,對方已經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於4月初即已收到告 訴人等關於撤回授權使用上開公司股票及印章使用之存證信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0號卷二第75頁),被告係台灣 羽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被告於台灣羽毛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並知悉信函之內容後,即已知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撤回一切 授權,其已無權可使用告訴人朱麗碧3人之印章,竟猶令不 知情之公司職員陳永祥使用該印章蓋用於股票之過戶,其豈能推說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之辯解實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謂執行遺囑乙節,姑不論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委請律師指稱:該遺囑是否真正?該遺囑何來?未見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可見被告自己對有無遺囑之事早有存疑,其何能又謂伊是依照遺囑才蓋用告訴人3人之印章;況執行遺囑或是先 人之遺願,亦不能以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方式為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縱使被告確係執行遺囑,亦無從以此阻卻違法之故意及應負之法律責任;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間有關遺囑之爭議,當屬民事糾葛,顯與本件刑事案 件無關,故被告所提有關其依據遺囑辦理相關事宜之證明,證人陳永祥證明有關景泰園工程款之支出、支出黃志廷及黃志隆名下不動產之貸款部分,證人任秀妍、黃固榮證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係為節省黃榮圖之遺產稅而為之程序等情,證人周世真證述有關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均與本案股權移轉無任何關連性,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綜上,被告既知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已明示不同意被告可使 用其等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猶擅自盜用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印章於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並將前開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於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堪認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55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惟 依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上開法律變更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⒌被告黃明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黃明仁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如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經理陳永祥、公司職員、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3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1千股,各為50張 、30張、30張,於各該名義人部分,係接續為之,應係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及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偽造股票轉讓登記表,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按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未提出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該登記卷宗可參,難認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於原審證稱印章是先前放置在臺灣羽毛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而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偵查中亦稱本案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之印章是當時放在臺灣羽毛公司的印章,由伊保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0號 卷一第35頁、94年度偵字第950號卷二第74頁),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黃明仁有另行偽刻告訴人朱麗碧3人之印章,故應 認本案被告係盜用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3人之上揭印章 ,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偽刻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3人之印 章,容有未洽。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黃明仁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黃明仁之教育程度、職業、品性等素行,其因與告訴人朱麗碧等3人間就繼承黃榮圖遺產發生 糾紛竟盜蓋其3人印章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 權益及司法、行政機關等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以銀元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改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原審檢察官另以95年8月31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認 本件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未經授權而盜用黃志隆、黃志廷之上揭印章於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以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將黃志隆、黃志廷所擁有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全數移轉過戶於被告黃明仁等人名下云云(原審卷第80頁)。然查: ㈠告訴人黃志隆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東,黃志廷係美福倉儲公司股東,而告訴人黃志隆於92年2月間,股份 遭移轉時,已非美福國際公司股東,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於92年9月間,股份遭移轉時已非該美福倉儲公司股東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志隆、黃志廷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二家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參(證物外放)。 ㈡被告辯稱:伊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人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朱麗碧、黃志隆、黃志廷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見93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81至82頁),堪認告訴人等就上開印章放置被告及公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前,被告有使用之權限,上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權轉讓及公司股登變更登記,係在告訴人等撤回授權之前,則被告辯稱:伊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告訴人指稱:上開授權僅限公司股務,不及其他等語,或稱:不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然告訴人果未曾授權,衡情,其存證信函內容當稱:「未曾授權使用,請勿再用」等語才是,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僅授權股務,豈會稱:撤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上該存證信函不符,不能採信。 ㈢被告既有權製作上開股票過戶事宜,即難指為不法,且其為公司負責人,則其將之登載於股東登記簿,進而持向管理機關登記,無非係履行其法律上義務,不能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至於被告及告訴人等爭執有關美福國際公司及美福倉儲公司股份誰屬乙節,被告因告訴人之授權,有權為上開公司股份過戶事宜,已如前述,因此,該股份實際屬何人所有,應屬當事人間之內部民事關係,與本案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部分,依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該部分既未成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