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福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吳 麒 律師 被 告 楊啟坪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79 號、95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財福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之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楊啟坪為禾昌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另禾昌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得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 詎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均明知渠等為禾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獲悉禾昌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禾昌公司之股票;另被告陳財福為免他人得知其持有、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先於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間,透過禾昌公司財務副理洪瑞霞,向禾昌公司業務部經理曹俊英、業務部副理白宜臻、沖壓生產部品檢員林淑如等人借用以彼之名義,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桃鶯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所開設之證券買賣帳戶供被告陳財福使用,洪瑞霞亦提供其在倍利證券桃鶯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供陳財福使用(見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所持有之禾昌股票隱匿在洪瑞霞等人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內。嗣於93年10月20日禾昌公司完成當年度9 月份自結報表,被告陳財福、楊啟坪二人因而獲悉「禾昌公司前3 季獲利不如預期,預計營業收入減少新臺幣(下同)6,241萬3,000元、營業毛利減少9,338萬6,000元、營業利益減少1億451萬5,000元、稅前純益減少1億327萬2,000元」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後,適先前有新加坡政府基金透過之德意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證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李鴻基,向禾昌公司尋求有意讓售禾昌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遂由被告楊啟坪於同日與不知情之李鴻基聯絡,經李鴻基徵得不知情之新加坡政府基金同意買進後,被告陳財福即指示洪瑞霞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至38分間統一下單,以市價每股約40元之價格,將被告陳財福隱匿在洪瑞霞、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等人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內之持股,分別賣出62仟股、318仟股、582仟股、238 仟股;再被告楊啟坪連續於93年10月20日、22日、26日,以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分別賣出禾昌公司股票23仟股( 其中7仟股係以融券賣出)、17仟股、5 仟股,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施銘芳所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之證券買賣帳戶,連續於93年10月20日、21日,合計賣出禾昌公司股票35仟股,致德意志證券臺灣分公司誤認係一般投資者出脫持股,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全數買進禾昌公司之股票。復於93年10月27日被告陳財福、楊啟坪等人決議實施庫藏股,獲悉「預定自93年11月2日至94年1月1日,以每股23 元至60.5元之區間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回禾昌公司股票2,000 仟股,並轉讓前述股份予該公司員工」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多消息後,被告陳財福即指示洪瑞霞於93年10月29日,以白宜臻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進禾昌股票436 仟股;被告楊啟坪則於93年10月28日回補上述融券之7 仟股,復於93年10月29日以其與配偶施銘芳之前開證券買賣帳戶買進15仟股及35仟股。後於94年9 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禾昌公司等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均係違反91年 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 項規定,而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嫌,及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移列為同法第11條第1 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洪瑞霞、詹朝貴、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財福、楊啟坪涉犯內線交易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無非係以: ㈠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日公告之「 該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含對預計損益表中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等科目之影響金額」(下稱調降財測),暨同日公告之「該公司董事會通過實施第1次庫藏股」( 下稱實施庫藏股)等訊息,均屬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復觀諸禾昌公司之調降財測內容,就稅前純益一項計減少1億327萬2,000元,顯見公司獲利不如預期甚多, 自足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持股意願,另禾昌公司股票於93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日平均成交量僅58仟股,而該公司於此際實施買回庫藏股,除影響公司之現金流量管控外,亦及於股票市場之供求,且參前開消息公告前、後 5個營業日之股價變化情形,分為跌幅21.85%、0.36%, 較同期同類股跌幅1.26%、0.89%,及大盤跌幅0.72%、漲幅1.05%,均有明顯變化,此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禾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4年6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09678號函可稽,堪認前開訊息均對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俱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㈡又被告陳財福、楊啟坪於禾昌公司董事會前即知悉前開重大消息,且被告陳財福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10月20日已知悉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被告詹朝貴並有口頭報告禾昌公司第3 季財務未達預期,而提出調降財測之建議,伊便指示被告楊啟坪、詹朝貴進行召集董事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事宜,復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成員計有伊與被告楊啟坪、詹朝貴、曹俊英,因被告楊啟坪、詹朝貴表示得減少股價下跌及獎勵員工,遂於決定調降財測後又決定實施庫藏股等語,互核與被告楊啟坪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提案,係經伊與被告陳財福、詹朝貴、曹俊英討論後提交董事會決議,該時只有伊與被告陳財福、詹朝貴及繕打開會通知之洪瑞霞知悉等語;復參同案被告詹朝貴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10月20日有向被告陳財福報告自結報表內容,並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陳財福、楊啟坪、曹俊英開會討論調降財測之提案等語,相互勾稽比對結果,應認被告陳財福於93年10月20日前即因被告楊啟坪、詹朝貴報告而獲悉禾昌公司截至93年9 月份之營收、損益情形,且被告陳財福、楊啟坪至遲於同年10月27日經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等重大消息無誤。 ㈢再證人即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警詢時陳稱:伊自93年第2 季起即建議禾昌公司召開法人說明會,嗣於同年10月初以最悲觀之基本假設計算,預測禾昌公司93年度稅前純益僅約2 億7,000萬元,再於93年10月10日前對照該公司9月份營收自結數,確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德盛安聯投信自93年第1 季底起開始買進禾昌公司股票,每月均與該公司聯繫並進行財務數字更新,嗣於93年10月初發現實際獲利與預期有出入,因德盛安聯投信持股比例很重,經評估後乃要求禾昌公司改善營業費用支出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警詢時陳稱:於93年10月初確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後,只能寄望該公司明年營運有所改善等語相符,足徵禾昌公司該時之外資持股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於93年10月6 日即已估算禾昌公司有調降財測之可能,並與被告楊啟坪討論原因。 ㈣另被告陳財福自承為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所有業務,被告楊啟坪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兼發言人,主要協助總經理處理公司之管理事宜,報含業務、財務、生產等建議及整理資料,且被告楊啟坪具有會計師資格,是其對禾昌公司實際業務狀況及財務預測變動等情,自應知悉甚見;況證人林宗賢於93年10月6 日經估算得知禾昌公司有調降財測可能,復與被告楊啟坪討論成因,則被告楊啟坪身為總經理特別助理,焉有對被告陳財福為隱瞞之理;且禾昌公司於本案調降財測乃因原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所致,俱非突發因素,被告陳財福等人自得藉由職務所掌事項知悉,及因基金經理人之關切,於93年10月6 日至20日間某時點,已獲悉原編財務預測所憑基礎已然發生變化,而有調降之必要。復且,參以被告陳財福於93年10月20日該時持有禾昌公司股票均價約每股70元,且於93年4、5月間被告楊啟坪即曾向其表示,新加坡政府基金透過德意志證券有意收購所持禾昌公司股票,但被告陳財福當時不予裡會,直至同年10月間因考量「當時公司經營發生一些狀況」,始同意以洪瑞霞、白宜臻、林淑如、曹俊英等人頭帳戶,以每股40元價格售予德意志證券,共計1,200 仟股,益徵被告陳財福、楊啟坪於93年10月20日前,已知悉禾昌公司獲利不如預期,將有調降財測之情事,否則豈會甘冒每股價差30元之鉅額損失,逕於該段期間售出高達1,200 仟股之理。準此,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因權責執掌,或因外資股東關切,或因參與內部會議討論、告知,分於93年10月20日前、同年月27日獲悉禾昌公司短期內勢將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前開消息公布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事實,則渠等內線交易之犯行甚為明確;且被告陳財福係使用人頭帳戶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而掩飾、隱匿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被告楊啟坪亦明知如此,猶依被告陳財福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以配合內線交易,是渠等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犯行,至為灼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固坦承渠等分別為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被告陳財福並借用洪瑞霞、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之證券買賣帳戶,被告楊啟坪則使用不知情之配偶施銘芳之證券買賣帳戶,而先後於93年10月20日至29日間買賣禾昌公司之股票,嗣禾昌公司於同年11月2 日公告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 ㈠被告陳財福辯稱:伊於75年1 月間與商場熟識伙伴胼手胝足創設禾昌公司,當時資本額僅100 萬元,嗣禾昌公司於90年間獲同意股票上櫃,因伊係黑手出身,對其他專業領域之瞭解深感欠缺,乃對非己身專業領域範圍之事務,完全信任並授權各專業經理人本於其職責範圍內作決定及執行,伊完全係受告知及尊重,並無置喙之餘地。嗣於91年初,伊為免配偶查探個人財務狀況,遂聽從友人建議向禾昌公司資深員工洪瑞霞、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等人商借證券買賣帳戶使用,後於93年10月20日,伊雖聽從被告楊啟坪建議,將置放在洪瑞霞等人名下之禾昌公司1,200 張股票售予新加坡政府基金,但當時不知有所謂更新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其後於同年月29日經被告楊啟坪告知外資股東強力要求禾昌公司經營階級買回股票,以展現經營公司之誠意與決心,遂同意並授權被告楊啟坪、洪瑞霞安排買回股票事宜,該時亦不知有實施庫藏股之訊息,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若伊於93年11月2 日前已獲悉禾昌公司調降財測之利空重大消息,而於同年10月20日賣出所持股票1,200 張以謀不法利益,自無再於同年10月29日買入股票436 張之理;又倘伊已知實施庫藏股之利多消息,而以較低價格買入禾昌公司股票,自應於93年11月2日前大量買入,焉於公告後之1個月內陸續以高於公告前之價格,買入禾昌公司771 張股票,絕無公訴意旨所載藉由內銷消息買賣股票,賺取不當利潤之動機及故意。復伊係於93年10月間,因新加坡政府基金透過德意志證券臺灣分公司向被告楊啟坪詢問禾昌公司內部人有無意願出售持股,嗣於同年月19日新加坡政府基金向被告楊啟坪表示同意伊所提價格,遂於翌日(20日)上午成交禾昌公司股票,況禾昌公司93年第3 季自結報表乃於93年10月20日始由證人任若琳編製完成,伊於出售持股與新加坡政府基金當時,未獲悉禾昌公司93年第3 季獲利不如預期之消息,且該時之實際營收與預測數尚達83% ,未達法定強制調降財測程度,無依財測準則第15條「應更新財務預測」規定之適用,自難認以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93年第3 季自結報表完成日為重大影響股價訊息之成立時點。實則,禾昌公司更新93年度財務預測之重大影響股價訊息成立時點,應為93年10月29日中午,經被告楊啟坪、詹朝貴及證人任若琳等人開會討論有關執行更新財測相關事宜之後,況伊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許,始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未進入辦公室,亦未於當日下午與被告楊啟坪及詹朝貴、曹俊英等人開會討論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等相關事宜,至禾昌公司事後應櫃買中心要求於94年5 月20日所製作之「更新財測重要時程表」,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之證據。另伊於93年10月29日上午買入之禾昌公司股票,乃應外資股東壓力所致,遂採納被告楊啟坪建議而予買回,該時被告楊啟坪未告知實施庫藏股一事,且伊係未特別指示被告楊啟坪、洪瑞霞買回股票之價格及時間,而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消息,直至同日下午經證人蔡明憲評估是否具備行使庫藏股條件後始成立,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而伊係僅單純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並無犯罪所得財物情事,無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處罰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等語。 ㈡被告楊啟坪辯稱: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所完成之自結報表,其營收減少之數額與更新後財務預測有差距,伊無從預知於同年11月1日董事會通過之稅前純益財測調降達29%,且自結報表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所示之重大消息範圍,公訴人認伊係獲悉自結報表數值而有出售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實有誤解。又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報表時,未達20% 之調降財測標準,即不得謂為調降財測之消息成立日,且禾昌公司乃因外資股東德盛安聯投信之基金經理人李志輝主觀認營業費用占營收比例過高,復因同年月20日員工紅利及股票股利增加等因素連日跌停,乃於同年月27日上午邀同伊開會討論,與會人員並有林宗賢、陳郁勝等人在場,並要求禾昌公司調降財測並同時實施庫藏股,以平衡利空及利多之消息;然當日禾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財福人不在國內,直至翌日(28日)上午始向被告陳財福報告此事,復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經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等人抵達禾昌公司半脅迫性情形下,而為「審慎評估調降財測可能性」之公告,迄至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伊邀同詹朝貴及任若琳討論調降財測可行性,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作成調降財測之可行性評估,伊並無於獲悉調降財測消息公開前賣出禾昌公司股票情事。另有關禾昌公司庫藏股實施評估過程,因禾昌公司未曾實施庫藏股,乃於93年10月28日下午6 時許去電蔡明憲為實施庫藏股之簡報,復因證人李志輝於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來電要求禾昌公司高層買入股票護盤,而於同日上午以伊及配偶帳戶買入股票,迄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調降財測部分經評估可行,伊即向被告陳財福說明同時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議案,而列入93年11月1 日董事會議程,由此可認實施庫藏股之消息,成立日應為93年10月29日下午,則伊於同日上午買入股票之行為,並不該當內線交易犯行。而同時調降財測與實施庫藏股,乃利空與利多消息同時公布,與先放空再拉抬股價之犯罪態樣有別,且禾昌公司股票於93年11月2日公告後,5日內波動甚微,尚不得以2 者均屬重大消息而謂同時公布亦屬重大消息,況伊於93年11月2日至12日共計買進120仟股禾昌公司股票,與傳統內線交易之消息公布前大量買賣之交易情形大相逕庭,而與常情不符,毫無利用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犯意等語。 五、查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民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分別於95年1 月11日、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就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㈢增加內部人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因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在構成要件較為限縮、明確,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當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作為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之標準,合先敘明。至於被告陳財福、楊啟坪有以他人名義買賣禾昌公司股份,在舊法時即第157條之1條第1 項修正前,實務上固曾出現反對見解(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但近來多數見解咸認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亦即在第157條之1第1項修正前,多數實務見解已與修正後規定( 即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相同,現行法僅將之明文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更無遽認以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行為以修正前規定必定較有利於被告之餘地。 六、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凡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據上開規定可知,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㈡何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㈢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涉及公司財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㈣在該消息明確後,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是本案被告所為是否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陳財福、楊啟坪二人為內部人身分: 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財福為禾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楊啟坪為禾昌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另禾昌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得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該條項之規定,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無訛。 ㈡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均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禾昌公司93年10月20日完成之自結報表並無顯示有調整財測之必要: ⒈依據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原係規定於第4項,修正後挪至第5項,並新增「其具體內容」等字)。查此條項規定係於95年1 月11日所新增,依其立法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另有關『公共政策』如已涉及市場需求,且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要影響者,應已符合本項重大消息之法定構成要件,亦有禁止內線交易之適用。」等語,可知行政機關依此委任立法所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應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故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又主管機關於95年5 月30日即制定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嗣為配合99年6 月2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乃於99年12月22日更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重大消息範圍之界定,即須參酌修正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為認定。 ⒉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上午10時59分43秒,在網際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http://newmops.tse.com. tw/ )公告「93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內容為:由於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致原編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部份基本假設已不適用;營收原財測金額15億9,375 萬9,000 元,預計變更後金額15億3,134 萬6,000 元,減少6,241 萬3,000 元;營業毛利原財測金額3 億5,290 萬2,000 元,預計變更後金額2 億5,951 萬6 ,000元,減少9,338 萬6,000 元;營業利益原財測金額1億2,2 45萬1,000元,預計變更後金額1,793萬6,000元,減少1億45 1萬5,000元;稅前純益原財測金額3億5,610萬9,000元,預計變更後金額2億5,283萬7,000元,減少1億327萬2,000 元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29頁);復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57秒,在相同網站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第1 次實施庫藏股」之訊息,內容為:買回股份目的為轉讓股份予員工,種類為普通股,總金額上限1 億元,期間為93年11月2日至94年1月1日,數量為2,000仟股,區間價格為每股23.0元至60.5元;其買回股份總數僅占公司已發行股份之2.59%,且買回股份所需金額上限僅占公司流動資產之7.13%,茲聲明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上述股份之買回並不影響本公司資本之維持;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則為,禾昌公司本次買回股份所需金額上、下限計算,對公司之財務結構、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報酬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並未產生重大影響或變動,尚屬合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由此可見,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公告調降財測,對該年度預測之營收金額、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前純益等項目,各減少6,241 萬3,000元、9,338萬6,000元、1億451萬5,000元、1億327萬2,000 元不等之金額,此項預測變更屬禾昌公司酌量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認原編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部份基本假設已不適用,而為更新財務預測之決定,但禾昌公司對該年度財務營收已有異於往昔之預期,而為調降預測數值之公布,對正當投資人者而言,因信賴公司公布之預期營收所為投資決定,立基之當年度預期因素已有不同,且達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影響金額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 ,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之程度(見如後所述),自屬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再者,禾昌公司於同日公告之實施庫藏股措施,總金額上限1 億元,數量為2,000仟股,區間價格為每股23.0元至60.5 元,對實施庫藏股期間,禾昌公司因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須花費公司資金而影響於財務進行,且因所揭示之買回區間價格,對禾昌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因之亦有重大影響,自同屬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復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5項及第6 貢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亦將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及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例示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消息之一,同認更新財務預測、實施庫藏股等措施,均屬內線交易罪刑所指之「重大消息」,益徵前開消息涉及禾昌公司之財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所定之重大消息,殆無疑義。 ⒊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消息本身而言,亦即該消息之存在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可能,即屬當之,非得僅由消息公布前後股價有無變化為判斷重大與否之依據。再者,參之證券交易市場其各股股價變化情形,除受該公司財務、業務進行及證券之市場供求外,並有因外在整體經濟環境變化,甚或政治、社會環境等非經濟因素在內,則該公司相關重大消息公布後,是否當然有相對應之股價反應,仍需視證券市場、政經環境等時空因素而定。查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前開消息公布前、後5 個營業日之股價變化情形,分為跌幅21.85%、0.36% ,同期同類股跌幅則為1.26% 、0.89% ,另大盤跌幅為0.72% 、漲幅1.05% ,於公布前股價變化甚大,於公布後漲跌幅亦有不同,此有櫃買中心94年6 月8 日證櫃交字第0940009678號函暨後附股價、指數變化情形表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 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雖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公布前開消息後,5 個營業日雖祇跌幅0.36% ,股價變化情形有限,然併參酌公布前5 個營業日跌幅達21.85%,因前開消息公布已大幅縮減跌幅程度,復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之消息本身,對禾昌公司股票價格確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尚難以前開消息公布後禾昌公司股價未有明顯變化乙節,反認不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況且,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2 項措施,其對股價影響之效果為何,究否即為負面、正面效果,而得相互抵銷其影響程度,使之對於股價無實際影響,尚難遽斷;且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伊於88年至93、94年間任職德盛安聯投信,擔任研究部主管及基金經理人職務,而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對投信影響不大,調降財測可能代表利空出盡,有時股票反而會上揚,且調降財測已到年底,對法人影響不大,另調降財測係利空出盡只是一個比方,亦可能股價繼續下跌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07 頁、第213頁至第214 頁)。證人李志輝具有5 年資歷之專業基金經理人,猶無法明確判斷調降財測對股價之影響究為正面或負面,可見尚有諸多因素左右而具不確定性。再參諸內線交易罪本質為行為犯,不以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易獲有利益為限,亦即縱該重大消息公布後,因外在因素致無法達主觀所認股價影響之正面或負面程度時,自仍構成內線交易罪刑,殊不因多項重大消息之公告,得認相互抵銷彼此之影響程度,反謂各該消息均不屬重大訊息。基上,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雖同時公布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2 項訊息,且公布後5 個營業日之股價僅跌幅0.36% ,似各該訊息公布後效果相反而影響有限,但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均屬重大消息,惟各該消息皆對股價有重大影響。另內線交易罪刑亦屬行為犯,自難以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消息同時公布,抑或禾昌公司事後股價無顯著變化等情,認前開消息對股價影響並非重大,而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重大消息,是被告等所辯此節,難以憑採。 ⒋公訴人以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所完成之當年度9 月份自結報表,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前利益等項目,分別減少6,241萬3,000元、9,338萬6,000元、 1億451萬5,000元、 1億327萬2,000元,已有調降財測之必要,因認自結報表之資料亦屬重大消息云云。然查 ⑴觀諸禾昌公司93年9 月份自結之損益表,當年度1 至9 月份累計營業收入為11億3,274 萬5,867 元、營業毛利為1 億8,436 萬9,136 元、稅前利益為1 億8,434 萬4 ,375元,此有前開損益表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至第157 頁),其上經記載填表人員為證人即禾昌公司會計課長任若琳、製表日期為93年10月20日,即為公訴人所指該份自結報表,但此一數額與公訴意旨所指情形迥異。公訴人所認禾昌公司各項數據減少金額,實係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公布之調降財測重大訊息中所載數額,此有前開公告1 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29頁),就認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報表當時,已明確有調降財測各該項目金額之情事,缺乏證據佐證。 ⑵而禾昌公司於93年4 月16日編製完成之93年度原財務預測報表,其預測當年度累計至第3 季(即9 月份止)之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稅前利益等項目,各為11億4,202 萬8,000 元(369,167,000+373,270,000+39 9,591,000=1,142,028,000)、2億4,194萬5, 000元(78,606,000+69,238,000+94,101,000=241,945,000)、2億2, 128萬元(51,835,000+56,644,000+112,801,000=221, 280, 000),此有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後之預計損益表暨預測各季銷貨情形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基此數據計算,禾昌公司至93年9 月份止,各該項目實際數額與該段期間原財測數額差距分別為928萬2,133元(1,142,028,000-1,132,745,867=9,282,133)、5,757萬5,864元(241,945,000-184,369,136=57,575,864)、3,69 3萬5,625元(221,280,000-184,344,375=36,935,625),則依該自結報表內容,僅得確認截至93年第3 季止實際與預測數值間差額,究得否逕此預計全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利益、稅前利益等項目,各減少6,241萬3,000元、9,33 8萬6,000元、1億451萬5,000元、1億327萬2,000 元,自應佐以確實、可信之憑據,而非臆測為之。 ⑶有關公司各月份之財務自結報表內容、或該報表之結論(即盈或虧),是否屬重大消息乙節,經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此係屬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消息,至於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應進一步比較各該月與上月或去年同期(或其他合理基礎)之自結營業收入或損益金額之增減變動情況是否重大,再據以認定等情,有金管會95年11月10日金管證二字第095015 0403 號函述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準此,禾昌公司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究否屬重大消息,尚無法遽予判斷,應視損益變動有無達於一定程度,始得認定。因此,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為重大消息之一,復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是以,禾昌公司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是否屬重大消息應視該財務預測與實際數間,有無達於應更新財務預測之程度,亦即有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所列各款重大消息之相等影響程度,以為該自結報表為重大消息否之認定依據。惟禾昌公司截至93年9 月份止,依該自結報表所載,稅前利益實際數為1億8,434萬4,375 元,該段期間原預測數為2億2,128萬元,差異為3,693萬5,625元(221,280,00 0-184,344,375=36,935,625),金額變動為16.69% (36,935,625/221,280,000≒0.1669),未達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以上之程度,無強制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自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所例示之各款重大消息有別。基上,公訴人認禾昌公司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因各該數據減少之金額已達重大影響其股價之程度,尚屬無據。被告2 人自無實際知悉需調降測一事之可能。 ⒌至公訴人引櫃買中心94年6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09678號函( 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認禾昌公司93年1至9月份稅前利益實際數為1億8,434萬4, 000元,與預測數2億2,503萬5,000元比較,其差異已逾4,006萬9,000 元,達公告調整財務預測標準云云。惟查,依該時有效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謂「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以上」,係指當年度已發生之稅前損益實際數與該段期間預測數間之差額,除以該段期間預測數,所得比值即為變動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一計算方式迭經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會計師郭文吉、呂相瑩於原審審判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3頁、第144 頁)。。經原審函詢櫃買中心,該中心係依禾昌公司所提93年度截至財務預測更新前各月累計自結數與預測數之比較表,而為上述數額認定,並更正差異數為4,069 萬1,0 00元等情,有櫃買中心97年4 月1 日證櫃交字第0970006305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7 頁至第119 頁),縱以更正後之數據計算,禾昌公司93年1 至9 月份稅前利益實際數為1 億8,434 萬4,000 元,預測數為2 億2,503 萬5,000 元,差異數為4,069萬1,000元,據此計算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為18.08%(40,691,000/2 25,035,000≒0.1808 ),禾昌公司影響金額雖達3,000萬元以上及超過實收資本額之0.5% ,但仍未達該時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以上」應更新財務預測要件,自核與櫃買中心前開函文所示「達公告調整財務預測標準」情形不符,亦難執此謂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報表當時,已有應調整財務預測之情事存在。又櫃買中心前開函文所引之禾昌公司93年度截至財務預測更新前各月累計自結數,與預測數之比較表各項數據資料,均係禾昌公司提供與櫃買中心參考之用,櫃買中心並未確實勾稽、比對,實有誤差可能。此質諸該份比較表與禾昌公司93年9 月份自結之損益表、93年度更新後之預計損益表暨預測各季銷貨情形表相較,累計前3季稅前利益實際數為1億8,434萬4,375元,預測數為2億2,128萬元,差異為3,693萬5,625元,對照上述比較表2 者數據亦有些微差距自明。惟不論依何項數據,禾昌公司稅前損益金額變動分為16.69%、18.08%不等,均未達20% 以上,則公訴人引用櫃買中心前開函文時,未確實核對各該數據之計算基礎為何,有無誤植數據抑或計算錯誤情事,率認禾昌公司完成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當時已有應更新財務預測情事,容有疏漏,不得以之為被告2 人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之不利證據。從而,公訴人所提櫃買中心94年6月8日證櫃交字第0940009678號函中有關禾昌公司已達公告調整財務預測標準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⒍從而,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更新財務預測、實施庫藏股等消息,涉及公司財務,且對禾昌公司93年10月、11月間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雖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定之重大消息,惟被告二人有無涉及內線交易罪嫌,自應以重大消息於何時明確成立,並為被告二人實際知悉而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行為,以資判斷。而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所完成之自結報表,因各該數據資料未達應更新財務預測程度,並非重大消息。 ㈢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93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實際知悉」禾昌公司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之「明確重大消息」: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3條所指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此為該管理辦法第5 條所明訂。再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該管理辦法第5 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95年5 月30日公布之該管理辦法第4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99年12月22日之修正,僅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訂為「其他依具體事實可得明確之日」。準此,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所差異,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消息公開前,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再修正前舊法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所謂「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乃指「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另在認定時固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但仍應以其消息內容已經具體、明確為前提要件,倘該消息內容仍非具體,甚至僅係推測性的消息,仍難謂該重大消息已然成立。本案適用99年6 月2 日公布之新法,要件應更為嚴格。則本案應審酌禾昌公司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之該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明確成立,有無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被告等人又係於何時實際知悉,而有相當、確實之證據足以為判斷基礎,要不得單以臆測方式為認定依據。 ⒉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1 日召開93年度第14次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更新93年度財務預測,及買進公司股票轉讓予員工等議案乙節,業據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及同案被告詹朝貴、洪瑞霞等人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時任禾昌公司法務副理陳郁勝於原審審判時結稱董事會開會過程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37頁至第139頁),復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禾昌公司係於93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始決議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1 日董事會中,除就前開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議案為討論外,並配合實施庫藏股而決議通過由董事會出具聲明書,及訂定庫藏股轉讓辦法,另承認因承接香港禾昌公司應收款以抵銷應收減資款,惟應再提供更詳盡資料與各董事等情,亦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足憑。而關於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議案,董事中有不同意見,亦經證人陳郁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董事林燕燕對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議案有意見,並表示為何係臨時通知,另 1名董事則臉色難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及同案被告詹朝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楊啟坪有報告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原因,於會中董事林燕燕、林進財曾就調降財測案表示意見,經討論後無異議通過,另第5 案香港減資案,董事有反對表示,認說明不充分而暫行擱置,待補充說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06頁至第308頁)。由此觀之,禾昌公司董事會就各該議案均經相當廣泛之討論,始為照案或為有條件同意,而非無實質決策權限之形式議決機關。則禾昌公司就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議案准否,於董事會召開前尚屬未定,是禾昌公司前開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點,自應以董事會決議時為判斷基準。禾昌公司就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2 項措施重大消息,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消息之成立時點,除有其他足資確定之日外(如磋商、協議日等),當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成立、確定之日,亦即應以93年11月1 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日。 ⒊又證人即被告楊啟坪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93年10月27日與德盛安聯投信李志輝等人見面後,向被告曹俊英詢問接單狀況,當日本欲向被告陳財福為報告,但其人不在國內,遂於翌日(28日)口頭報告,並表示大股東德盛安聯投信希望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惟伊認財測達成率尚有8 成以上,詢問被告陳財福是否同意請相關部門進行評估調降財測,待評估結果如係建議調降,再請證券商簡報可否適合實施庫藏股,以降低對股價衝擊,並建議於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嗣於28日下午2 時許,德盛安聯投信之李志輝、林宗賢及德意志證券Daniel(即證人張博淇)前來公司,向伊確認有無與被告陳財福報告,並請伊繕打有關公司營運狀況之重大訊息,而後伊遂請詹朝貴詳細評估財測達成之可能性,復電洽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證券)蔡明憲於明日(29日)為庫藏股簡報,另請洪瑞霞確認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董監事有無時間;後於29日中午,伊與詹朝貴、任若琳等人討論並推估未來獲利狀況,於當日股票集中市場收盤後,建議調降財測2至3成;而德盛安聯投信認禾昌公司93年 9、10月份股票成交量很少,僅50幾張,且於10月22日員工增資股出籠,另10月25日公司客戶建興公司發布新聞稿,表示要將訂單轉移與其他廠商,10月26日股價應聲重挫,遂希望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將利空出盡,且李志輝並稱達成率雖有83%,但第4季如景氣不好或客戶轉單,仍有調降財測風險,乃希望做評估,因德盛安聯投信為大股東,故應其要求做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2頁)。楊啟坪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當時德盛安聯投信為公司之大股東,係該投信要求同時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用意是不會影響股價;德盛安聯投信要求其等做評估,93年10月29日下午評估出來,始實施庫藏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8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再者,證人詹朝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伊於93年10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中得知要審慎評估調降財測,經向被告楊啟坪詢問,獲悉因外資給予壓力,遂進行評估是否調降財測,伊雖認該時達成率尚有83% ,無須調降財測,惟經比對全年獲利估算,認將目標調降為較保守決定,嗣於9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楊啟坪、任若琳討論,其間被告楊啟坪曾接獲1 通電話而停止討論,後於下午1 時許繼續討論,達成調降財測之共識,同時並決定實施庫藏股,乃與會計師聯絡為詳細之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頁至第265頁);詹朝貴亦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復稱係因外資壓力,始評估是否調降財測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8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另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2 日禾昌公司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公告前有去拜訪公司,被動性詢問應如何調降財測,當時並有同事林宗賢及德意志證券Daniel在場,及書寫一些事項,與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有關油電、原物料、新產品良率等方面相類似,另於前往禾昌公司前,亦曾與被告楊啟坪及證人林宗賢、陳郁勝一同至德盛安聯投信開會,至實際日期為何已不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6頁至第219頁)。另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印象中於93年10月27日上午曾與被告楊啟坪、證人李志輝、陳郁勝在德盛安聯投信開會,伊主要訴求係禾昌公司之經營,認前3 季數字與財測差異過大,希將該訊息告以投資大眾,但無建議、要求、暗示須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嗣後某日伊與李志輝、德意志證券Daniel一同前往禾昌公司,當時並無書寫任何手稿,但有對股價異常情形為討論,有提及可至公開觀測站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頁至第228頁)。又證人即時任禾昌公司法務副理陳郁勝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伊於93年10月27上午10時許,曾與被告楊啟坪、證人李志輝、林宗賢至德盛安聯投信辦公室會面,該次外資經理人一直詢問公司為何經營成這樣,李志輝很生氣,並表示需提出改善計畫,至詳細內容為何,因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當時有無提及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及於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0頁至第141頁)。此外,證人即禾昌公司會計任若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8日下午5 時41分43秒之重大訊息公告,其內容為伊所繕打,該時草稿上有2 種筆跡,一為被告楊啟坪,另一為何人並不清楚,但有詢問被告楊啟坪,表示該人為外資,伊遂照打上傳,嗣於翌日(29日)中午,被告楊啟坪找詹朝貴與伊討論評估是否調降財測,疑為外資壓力,當時伊認稅前利益達成率尚有83% ,無須調降財測,且因有銀行連貸案,遂不贊成,但被告楊啟坪、詹朝貴均表示要調降,會中被告楊啟坪曾接獲1 通電話,似在吵架,後即散會未再繼續討論,並無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至第81頁)。細譯上開證人證詞,證人即被告楊啟坪、詹朝貴均堅指於93年10月28日下午始進行有關調降財測之評估,於翌日(29日)中午另與證人任若琳商討是否調降財測及併同實施庫藏股等情,且由被告楊啟坪與證人李志輝、林宗賢、陳郁勝前於同年月27日上午在德盛安聯投信談論禾昌公司經營情況,復於翌日(28日)下午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一同前往禾昌公司,再次就該公司之營運及股價等事項為探究乙節觀之,顯見禾昌公司之經理人員與投資股東及銀行間,就營運狀況、市場股價、財測應否調整、是否有實施庫藏股必要,態度不同,狀況渾沌未明,否則德盛安聯投信、德意志證券何以於93年10月27日、28日,接連 2日與被告楊啟坪討論有關禾昌公司經營情況,並有爭執。證人陳郁勝就此亦證稱:證人李志輝當時很生氣,並表示需提出改善計畫等情。德盛安聯投信、德意志證券對禾昌公司該段期間營運狀況甚為關切,被告楊啟坪等人在此情形下,起意檢視禾昌公司需否調降財測,有無併同實施庫藏股必要,以減少對股價之衝擊,並無不合理處。況參諸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8日下午5 時41分4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近期營運概況說明」,基於財測保守原則,審慎檢討調整財測的可能性,但因有所得稅利益回沖,稅後獲利調整有限,並預計於93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核與被告楊啟坪、證人任若琳所述該項訊息發布之過程相符。則該項訊息係待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當日與被告楊啟坪為營運狀況之相關討論後,被告楊啟坪身為總經理特別助理而為公司近期營運概況說明,被告楊啟坪於斯時仍在考量斟酌有無調整財測必要,乃先預定於93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另要求詹朝貴就此調降財測議案為評估,核屬事實。抑有進者,若禾昌公司已經決定依外資股東之意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德盛安聯投信、德意志證券焉需密集與被告楊啟坪會商,顯然被告楊啟坪於當時並允諾調降財測,但迫於情勢,始就調整財測與否而為評估,則93年10月28日被告楊啟坪與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張博淇討論當時,禾昌公司尚未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係待之後詹朝貴完成相關評估,而係於翌日(29日)中午,被告楊啟坪、詹朝貴與任若琳商討後,始做出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議案,並通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為議決。 ⒋再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郭文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3年禾昌公司更新財測前後,主要以電話與詹朝貴聯繫,依核閱前3 季財報結果,並無強制更新財測之必要,如需更新財測,須核閱基本假設是否合理,嗣於同年10月29日與詹朝貴確認前3 季財報後,詹朝貴有通知更新財務預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至第87頁);另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呂相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3年10月29日經會計師通知於翌日(30日)上午至禾昌公司外勤查帳,以為更新財測之核閱程序,詹朝貴並配合有關外勤工作,而更新後之大數字於30日大致完成,不合理處有與詹朝貴當場討論更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 頁至第152 頁)。互核上開證詞,均指詹朝貴於93年10月29日通知勤業眾信進行更新財測之核閱程序,嗣於翌日(30日)為外勤查帳事宜。此歷程與勤業眾信所提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工作底稿,其上底稿記載「10/30'04」文義相符(見原審卷㈣第45頁至第115 頁),復參禾昌公司與勤業眾信係於93年10月29日確認前3 季財報內容完成定稿後印刷乙節,此有勤業眾信95 年12 月25日勤眾(審)9508002 號函述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 頁),工作時程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足徵勤業眾信確於93年10月29日始經詹朝貴通知為更新財測之核閱程序,並於翌日(30日)進行外勤查帳事宜等情,確屬事實。況且,參酌禾昌公司93年前3 季財報,經勤業眾信會計師於93年10月24日核閱結果為:除採權益法計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有關之投資收益暨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資訊,係依據被投資公司同期間未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計算與揭露,倘該等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核閱而有所調整時,對該財務報表之可能影響外,並未發現該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此有會計師核閱報告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㈢第110 頁)。從而,禾昌公司該段期間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核閱結果未見有何不實情事。復觀禾昌公司93年前3 季經會計師核閱之實際稅前利益為1 億8,324 萬5,000 元,與原預測數2 億2,128 萬元相較,差異為3,803 萬5,000 元(221,280,000-183,245,000=38,035,000),金額變動僅17.19%(38,035,000/221,280,000≒0.1719),亦未達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以上之程度,核與禾昌公司93年前3 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所載不適用差異達20% 以上而未更新之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業經證人即核閱會計師郭文吉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4頁)。則該時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內容,俱無何可認有財報不實或應調降財測情形,實難遽認禾昌公司完成93年前3 季財報之時,已有應調降財測之情形存在。綜合上述,勤業眾信於93年10月24日完成禾昌公司93年前3 季財報之時,其稅前利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差異數,未達20% 應更新財務預測情事,且至同年月29日始經詹朝貴通知進行更新財測之核閱程序,自不得認禾昌公司早於完成93年前3 季財報時,已發生有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存在。 ⒌另公訴人以被告陳財福前於93年10月20日經被告楊啟坪報告9月份自結報表,獲悉禾昌公司截至93年9月份之營收、損益情形,嗣於同年月27日被告陳財福、楊啟坪等人開會討論決定調降財測,並通知洪瑞霞以書面通知董監事,訂於同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足徵該調降財測之重大消息於93年10月27日業已成立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敘述如下: ⑴被告陳財福、楊啟坪等人於原審堅詞否認有於93年10月27日開會討論,並做成調降財測決定之情事,而被告陳財福前於93年10 月21 日上午8 時57分,由搭乘中華航空CI─641 號班機前往香港,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24分,始由香港搭乘中華航空CI─614 號班機返臺,此有被告陳財福之護照暨搭機證明各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至第109 頁),則被告陳財福是否在夜間返台後立即開會,頗有疑問。依被告楊啟坪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3年10月27日決定召開該次臨時會議,乃於同日上午與投資法人會見討論禾昌公司股價下跌問題,並於「同日下午」至董事長即被告陳財福辦公室,提案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並建議召開臨時會議,參加者有伊及被告陳財福、詹朝貴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43 頁 至第44頁)。惟被告2 人與詹朝貴等人嗣於原審均改稱係於93年10月29日中午開會討論,楊啟坪警詢所述開會時間為9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陳財福搭乘班機係同日晚間7 時24分始返抵國內,被告陳財福如何在未返國時與會?93年10月27日應無開會之實,被告楊啟坪就開會時間之記憶確實有誤。 ⑵雖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係經提示「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 號偵查卷第96頁)後仍稱在93年10月27日開會無誤,惟該時程表記載與會人員為被告陳財福、楊啟坪、詹朝貴、曹俊英,但被告楊啟坪於警詢時已陳明係以內線電話與被告曹俊英聯繫接單狀況,曹俊英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之細節。又同案被告曹俊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陳財福、楊啟坪、詹朝貴一同開會討論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反面,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428 頁)。良以該時程表係同案被告詹朝貴於94年5 月20日經櫃買中心人員指示彙總製作,詹朝貴稱因該次會議並無書面紀錄,與被告楊啟坪討論後,因當日有與外資開會,才於時程表填載日期為93年10月27日等語,業據證人詹朝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69頁至第271頁)。所證上情亦與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部職員高慧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禾昌公司所提資料係於94年5月20日當日提供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㈢第261頁至第262頁)。綜觀上情,該時程表應係櫃買中心於94年5 月20日至禾昌公司執行選案查核時,當場要求禾昌公司提出調降財測相關時程表,由被告楊啟坪與詹朝貴討論後臨時製作,其上所載10月20日完成9月份自結報表、10月24日由會計師核閱前3季財報、11月1日召開董事會、11月2日為重大訊息公告、11月5 日經會計師完成更新財測之核閱、11月10日公告更新後財測及會計師核閱報告等時程,本有書面之自結報表、財務報告、董事會議紀錄可稽,正確性固無疑問,然有關調降財測之會議因無書面紀錄,由被告楊啟坪及同案被告詹朝貴憑記憶填載,顯然渠等記憶不深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故被告等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於93年10月27日開會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一事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之誤會。 ⑶雖禾昌公司93年度第14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送達簽收單上顯示陳財福於93年10月27日收受通知並用印(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23頁),然同案被告洪瑞霞就此屢證稱:因櫃買中心於94年5 月20日實地查核,因該次(開會)時程緊迫故以電話通知,並無書面簽收紀錄,乃於查核當日以他次之送達簽收單為更改後交予櫃買中心人員等情,核與該時程表記載送達簽收單為附件二意旨相符,則該時程表既係於94年5 月20日臨時製作,同案被告洪瑞霞為配合提出簽收紀錄,經詹朝貴等人以錯誤之93年10月27日為通知日期,事後填寫製作,亦與前情相符,自無因前開送達簽收單上記載日期為93年10月27日,而認被告陳財福確於當日收受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財福、楊啟坪等人確有於當日開會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並訂於93年11月1 日召開董事會,委請洪瑞霞通知各該董監事等事實。 ⑷至於同案被告詹朝貴雖於警詢時供稱: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之前3 季自結報表,係由任若琳製表,經伊覆核後口頭向被告陳財福報告乙節(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然同案被告詹朝貴前於9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5分,搭乘國泰航空CX─469 號班機前往香港,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5 分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00 號班機返臺,此有同案被告詹朝貴之護照、登機證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至第105 頁),互核被告陳財福於93年10月21日上午8 時57分至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24分前往香港等情,倘同案被告詹朝貴確有向被告陳財福報告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內容,可能時間僅為93年10月20日下午6 時許後至翌日(21)上午8 時許間,該段時間已為下班時段且甚為短暫,被告陳財福與詹朝貴是否就此事曾面商,誠屬可疑。而證人任若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3年10月20日完成自結損益前因數據一直變動,故僅與詹朝貴討論大方向,計算結果為獲利,嗣後亦無與詹朝貴討論差距過大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由此可見,禾昌公司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完成後,其上數據並無顯著影響公司營運情事,況該稅前利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差異未達20% 等情,業如前述,即便同案被告詹朝貴返國後,有在被告陳財福出國前向其報告情事,然客觀上該自結報表並無應更新財務預測之事由,主觀上亦未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變化,姑不論同案被告詹朝貴曾否向被告陳財福報告93年9 月份自結報表情事,縱令有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財福已經明確知悉禾昌公司要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等事。 ⑸是以,被告陳財福、楊啟坪等人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於93年10月27日下午開會決定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乙節,經核與事實不符,且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93年度第14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送達簽收單,均可認係同案被告詹朝貴、洪瑞霞等人於94年5 月20日經櫃買中心實地查核要求而臨時製作,復因無該次會議之書面紀錄,乃經被告楊啟坪以錯誤之記憶填寫於各該文書,則該日期既與事實不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陳財福於93年10月20日因參閱9 月份自結報表後發現有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形存在,難謂禾昌公司至遲於93年10月27日已做出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決定,而認前開重大消息於斯時業已成立。 ⒍公訴人另謂禾昌公司調降財測乃因原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所致,俱非突發因素,被告陳財福、楊啟坪等人自得藉由職務所掌事項知悉及因基金經理人關切,於93年10月6 日至20日間某時點,獲悉原編財務預測所憑基礎發生變化,認有調降之必要云云。然查,所謂財務預測係指企業管理當局依其計畫及經營環境,對未來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最適估計,復屬於擬制性資訊、假設性資訊,本即具有不確定性及預測性;而基本假設,是企業針對關鍵因素未來發展最可能結果所作之假設,關鍵因素則指影響企業未來營業、投資及理財活動等之重要事項。另更新財務預測則指因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對已發布之財務預測所作之修正,因財務預測之編製常需引用大量資料,並經繁複計算,又有主觀的判斷存在,究何時達於應更新財務預測之程度,除客觀之財務報表數據外,主觀對公司未來發展、經營環境之預期亦攸關甚鉅,自應綜合審視各該證據資料,以認有無更新財測之必要。準此,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完成之9 月份自結報表,及同年月24日經會計師核閱之前3 季財報,其稅前利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差異值,均未達20% 等情,已如前述,是客觀上財務報表並無可認達於應調降財測之情事,則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1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是否即如被告楊啟坪所述係因德盛安聯投信、德意志證券等外資股東接連多日反應,才於93年10月29日中午決定調降財測併同實施庫藏股?抑或如公訴人所指於93年10月6 日至20日間已決定該項措施?自應檢視各該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李志輝雖於警詢時陳稱:證人林宗賢前於93年2 月間曾製作有關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之研究報告,惟每季結算時其獲利情形與實際營收差異甚多,迄至同年10月初,已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等情;另證人即德盛安聯投信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3年2 月間製作有關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之研究報告,並追蹤該公司營收情形,獲利率與營收成長差異甚多,嗣於同年10月初以最悲觀之基本假設,預測禾昌公司全年度稅前利益僅2 億7,000 萬元,復於同年月10日前對照該公司9 月份自結數,確認獲利無法達成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9479 號偵查卷第15頁、第24頁)。則依證人李志輝、林宗賢等所述,似於93年10月初即認禾昌公司原財務預測已無法達成,有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存在,惟證人李志輝、林宗賢係以基金經理人之身分,並以最悲觀之基本假設為預測評估,立足角色與禾昌公司經營者間顯有不同,所憑禾昌公司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是否適切,有無確實反應各該關鍵因素,尚仍存疑,自難以證人李志輝、林宗賢不明確之證述,遽認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初已發生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存在。再者,證人李志輝、林宗賢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向被告楊啟坪等人反應須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情事,則李志輝等人縱於93年10月間曾向被告楊啟坪反應禾昌公司之獲利不佳而請求改善營運,然被告楊啟坪本於專業經理人之判斷,認只需妥適改善即可並無礙原財務預測,亦無悖於常情;且參禾昌公司於93年10月28日下午5 時41分43秒公布之近期營運概況說明,就第3 季可能因大陸限電而造成燃油支出較高,加上NB連接器生產製程轉換不如預期,而使單季費用較第1 季增加,非如市場傳言的單季轉盈為虧;又公司在NB及LCD 新產品的出貨增加,加上生產製程轉換效益會逐步顯現,所以第4 季起營收及獲利將持續成長;另基於財測保守原則,審慎檢討調整財測的可能性,又因有所得稅利益回沖,稅後獲利之調整有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頁),及禾昌公司嗣於93年11月1 日公布調降財測原因,乃由於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致原編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部份基本假設已不適用(見94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第29頁)等情,核與證人呂相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已確定之前3 季實際數及第4 季預測數,依禾昌公司所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基本假設、原物料趨勢圖、產業資訊、匯率趨勢圖等核閱,並評估匯率、收入及應收帳款變動之合理性、存貨週轉率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㈢第148頁)。綜合上情觀之,證人李志輝、林宗賢等人前於93年10月初,因認禾昌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始要求被告楊啟坪予以改善,並於同年月27日、28日接連與被告楊啟坪等人會面討論,且因金融市場傳言禾昌公司將轉盈為虧,被告楊啟坪因而於93年10月27日、28日間萌生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意,著手委請詹朝貴等人進行評估,後於同年月29日中午達成該項決定等情,堪信屬實,公訴人所指證人李志輝、林宗賢等人係於93年10月初單方面做成禾昌公司有發生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形,稍嫌無據。雖禾昌公司該次係因原物料、產業趨勢等基本假設變動而為財務預測之更新,並非偶發、突然性因素所致,然財務預測之編製需引用大量資料,並經繁複計算,摻雜主觀判斷,若客觀上財務報表數據既未達應更新財務預測程度,則主觀上所憑緣由為何,基本假設如何擬定,均待專責人員多方審視,被告楊啟坪固具有會計師資格,但同案被告詹朝貴所製作更新財測初稿,尚需與證人呂相瑩於93年10月30日外勤查帳時核對並更正其中不合理之處,此節已據證人呂相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9 頁)。被告陳財福並無會計學相關之學經歷之背景知識,縱認被告楊啟坪對於會計原則、審計準則較一般人熟稔,但因更新財務預測涉及專業判斷,非若僅憑獲知禾昌公司近期原材料價格上漲,產品平均售價下降及部分產品開發移轉不如預期等因素,即得立刻明確判斷須否更新財務預測,仍待仔細研究原基本假設有無變動,再對已發布之財務預測為適當修正,自難以被告楊啟坪等人具有會計專業,而謂渠等於93年10月6 日至20日間已獲悉有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形及認該重大消息於斯時業已成立。從而,公訴人認在93年10月6日至20日間前開重大消息確已成立,容有臆測之嫌。 ⒎綜上,禾昌公司於93年11月2 日公布之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重大消息,乃因被告楊啟坪於同年10月27日、28日間,接連與德盛安聯投信之證人李志輝、林宗賢及德意志證券之證人張博淇等人,就公司營運有關事項為討論,基此情形而萌生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想法,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委請同案被告詹朝貴著手評估調降財測之可行性,復於翌日(29日)中午由被告楊啟坪、同案被告詹朝貴、證人任若琳共同會商決定調降財測併同實施庫藏股,並於同日經被告陳財福同意,而於同年11月1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即前開重大消息直至93年10月29日中午經被告楊啟坪、詹朝貴等人開會討論而始克成立,復於同年11月1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確定,被告二人至此始得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已明確成立。至於,公訴人認於93年10月6 日至20日間,抑或至遲於同年月27日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業已成立,然經勾稽、比對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所述被告陳財福、楊啟坪、詹朝貴等人於93年10月27日開會一事,經核與事實不符;且參禾昌公司於同年月24日經會計師核閱之前3 季財務報告、同年月20日完成之9 月份自結報表,稅前利益實際數與預測數之差異值,均未達金額變動20% 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復所認於同年月6 日至20日間被告楊啟坪已獲悉應調降財測乙節,均乏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不足只憑證人李志輝、林宗賢等人不明確之證言,率謂此情為真;況調降財測事涉客觀、主觀因素,須詳加綜合評估、判斷,非僅由單純之營運狀況變化,在未重新檢視基本假設情形下,遽認已發生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因之,公訴人認禾昌公司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於該段期間業已明確成為事實,洵屬無據。 ㈣被告二人並無於重大消息明確後,消息未公開前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 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⒉禾昌公司就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2 項措施重大消息,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消息之成立時點,除有其他足資確定之日外(如磋商、協議日等),當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成立、確定之日,亦即應以93年11月1 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確定日,業如上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時間:⑴被告陳財福指示洪瑞霞於9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至38分間統一下單,以市價每股約40元之價格,將被告陳財福以洪瑞霞、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等人證券買賣帳戶內之持股,分別賣出62仟股、 318仟股、582仟股、238仟股。又指示洪瑞霞於93年10月29日,以白宜臻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進禾昌股票436仟股。 ⑵被告楊啟坪連續於93年10月20日、22日、26日,以其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分別賣出禾昌公司股票23仟股(其中7仟股係以融券賣出)、17仟股、5仟股,並以配偶施銘芳所有元大京華證券之證券買賣帳戶,連續於93年10月20日、21日,合計賣出禾昌公司股票35仟股。又於93年10月28日回補上述融券之7 仟股,復於93年10月29日以其與配偶施銘芳之前開證券買賣帳戶買進15仟股及35仟股。以上買賣時間均在93年11月1 日重大消息成立、確定日之前。該重大消息尚未明確成立,被告2 人自無實際知悉之可能,核與首揭判決意旨彰顯因獲悉而為買賣股票要件不符,是不問渠等被告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動機為何,縱或係與他基金經理人為買賣協議,抑或受外資股東壓力所致,甚或僅單純處分員工配股之行為,然皆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訂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要件不符,自無由認被告陳財福、楊啟坪二人有何涉犯內線交易之罪嫌。 ㈤被告陳財福、楊啟坪並無涉犯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⒈又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 、9 、15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亦僅係條次變更(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時,變更為第11 條 第1 項、第2 項),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條 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陳財福、楊啟坪並未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內線交易罪嫌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陳財福、楊啟坪縱有使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因無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 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存在,自無從以同法第11條第1 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相繩。復參諸被告楊啟坪使用其配偶施銘芳設在元大京華證券之證券買賣帳戶,另被告陳財福委請洪瑞霞借用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設在倍利證券、金鼎證券之證券買賣帳戶,其開戶時間分別為施銘芳87年1月5日、被告洪瑞霞91年2月19日、被告曹俊英91年6月19日、被告白宜臻91年2 月5日、被告林淑如91年2月18日,此有元大京華證券95年5月2日元證莊字第0266號函、兆豐證券(原名稱為倍利證券,嗣於95年6 月26日更名)97年5月8日兆證字第0970002039號函、金鼎證券97年4 月23日鼎證經字第097000023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㈣第199頁、第202頁)。證人施銘芳帳戶乃因被告楊啟坪為其配偶而同意使用,此據證人施銘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洪瑞霞、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等人所持帳戶,因禾昌公司於91 年2月19日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被告陳財福為分散持股而向渠等借用帳戶,此情亦據同案被告洪瑞霞、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等人供述在卷,復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財福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304頁至第30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上訴審卷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 頁),則被告陳財福、楊啟坪2 人所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買賣帳戶,原因分別為配偶關係、分散持股因素,並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訂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要件不符,即不得論以該條罪嫌。況本案被告陳財福、楊啟坪、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所使用證券買賣帳戶,即為渠等及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等人帳戶,不當然得予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情事,當無涉犯公訴人所指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⒊綜上,本案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均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嫌,已如前述,即無洗錢防制第3 條第1項第8款之重大犯罪事實存在,且渠等向施銘芳、洪瑞霞、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等人借予各該證券買賣帳戶,均非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自無可認有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情事,尚難率予認被告二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財福、楊啟坪二人雖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禾昌公司內部人,然影響禾昌公司93年10月、11月間股票價格之調降財測及實施庫藏股措施之重大消息,係於93年11月1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明確確定,然被告二人先後於93年10月20日至29日間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及分別使用施銘芳、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之證券買賣帳戶之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定,因「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為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行為之要件不符,且被告陳財福、楊啟坪2 人,既未因本案涉犯內線交易情形,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犯罪嫌疑既有不足,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諭知。 八、原審雖未及適用更有利於被告2 人之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然其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財福、楊啟坪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之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謂依被告陳財福、楊啟坪、同案被告詹朝貴、洪瑞霞、曹俊英、白宜臻、林淑如之供述及證人李鴻基、林宗賢、李志輝、施銘芳、蔡明憲之證述及93年度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表等證據,足認被告陳財福、楊啟坪於調降財測、實施庫藏股等重大消息公布前,有買賣禾昌股票之行為;且被陳財福、楊啟坪使用人頭帳戶買賣禾昌股票以掩飾或隱匿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甚為灼然等語。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洪瑞霞等人之證券買賣帳戶明細 ┌──┬─────┬─────┬─────┬─────┐ │編號│證券公司 │戶名 │帳號 │交割銀行 │ ├──┼─────┼─────┼─────┼─────┤ │ 1 │金鼎證券桃│曹俊英 │278811 │彰化商業銀│ │ │園分公司 │ │ │行桃園分行│ ├──┼─────┼─────┼─────┼─────┤ │ 2 │倍利證券桃│白宜臻 │15700 │聯邦商業銀│ │ │鶯分公司 │ │ │行桃鶯分行│ ├──┼─────┼─────┼─────┼─────┤ │ 3 │同上 │林淑如 │15865 │同上 │ │ │ │ │ │ │ ├──┼─────┼─────┼─────┼─────┤ │ 4 │同上 │洪瑞霞 │15881 │同上 │ └──┴─────┴─────┴─────┴─────┘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 │ 1 │有價證券成交明細表1冊 │ ├──┼───────────────────────┤ │ 2 │禾昌庫藏股成交明細表1冊 │ ├──┼───────────────────────┤ │ 3 │93年盈餘轉增資及現金股利配股明細表1冊 │ ├──┼───────────────────────┤ │ 4 │禾昌公司函文2份 │ ├──┼───────────────────────┤ │ 5 │禾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份 │ ├──┼───────────────────────┤ │ 6 │核決權限表1份 │ ├──┼───────────────────────┤ │ 7 │林淑如等5人帳戶印鑑章1紙 │ ├──┼───────────────────────┤ │ 8 │禾昌公司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及送達簽收單1冊 │ ├──┼───────────────────────┤ │ 9 │禾昌公司93年度更新財務預測重要時程及說明各1紙 │ ├──┼───────────────────────┤ │10│被告陳財福等人之存摺影本共6冊 │ ├──┼───────────────────────┤ │11│被告楊啟坪下單買賣股票之資料11紙 │ ├──┼───────────────────────┤ │12│被告洪瑞霞所有之記事本2冊 │ ├──┼───────────────────────┤ │13│被告陳財福所使用被告白宜臻等人證券買賣帳戶之交│ │ │易明細表1份 │ ├──┼───────────────────────┤ │14│被告陳財福之費用傳票資料1冊 │ ├──┼───────────────────────┤ │15│禾昌公司交易資料9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