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宏強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慧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富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97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3號、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包宏強、曹家慧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及鄭家富部分均撤銷。 包宏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曹家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鄭家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包宏強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於民國94年11月間開始,即未經許可規劃設計「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此二專案之詳細內容及所吸收之投資人等均詳後述)違法吸金,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及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與曹家慧為男女朋友關係,95年1 月12日財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延元)設立登記,其二人即均為該公司之董事,包宏強並自95年5月5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曹家慧則負責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管理,二人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聘僱梁棋財(95年11月23日起任職,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鄭家富(95年11月起任職)擔任副總經理,聘僱鄭至真(95年4 月間起任職,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擔任業務經理、聘僱王和彥(95年10月中旬起任職,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擔任業務副理,另雇用施世聰(95年1、2月間起任職,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郭明哲(96年4 月間起任職,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及陳筱青、黃光聖、王秋雲、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陳好款、陳志強、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下稱陳筱青等業務員,均經原審處罪刑確定)擔任業務員,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且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上開業務,竟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及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包宏強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係承續其前犯意),由包宏強將其前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交由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及陳筱青等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上開專案,各業務員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業績獎金,鄭家富、梁棋財則依其所屬業務員之業績領取獎金,包宏強、曹家慧本身亦會投入招攬,曹家慧並負責業務員薪資、獎金及投資人紅利之核發。渠等所招攬之「富貴專案」係約定由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指定之包宏強帳戶內,授權進行投資,最低委託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期限1 年,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2.5%至5%(起訴書誤為2.5%至4%)之紅利,期滿時扣除投資額之7.5%至20 %(起訴書誤為15%)不等之顧問管理費後,可全數領回投資款,共同以此授權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細投資人、投資金額、合約日期、約定紅利及業務員,均如附表一所示)。「尊爵專案」則係約定由投資人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包宏強擔任投資顧問,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起訴書誤為股票或期貨),簽約期間1年,全年保證獲利36%至48%(或每月4%)不等,並以委託投資額之15%作為顧問費,由投資人匯入指定之包宏強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詳細投資人、合約期間、委託金額、約定獲利目標及業務員,均如附表二所示)。包宏強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天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分析師,由上開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研究會員」(分為「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收取每年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會費報酬,鄭天民負責撰寫證券、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判斷建議,由公司於舉辦投資理財講座時,以簡訊方式(三竹公司方面註明連繫購買簡訊者為曹家慧),提供股票、期貨買賣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訊息予加入之會員,及參與上開「尊爵專案」之投資人,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詳細會員姓名、簽約日期、繳交會費金額、申請方案及業務員,均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於97年1月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3、8樓之1、9 樓之3、臺北市○○路000號6 樓之4,及包宏強、陳筱青、鄭至真、王和彥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包宏強、鄭家富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107頁、第11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被告曹家慧及其辯護人則認被告包宏強、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梁棋財、陳筱青、黃光聖、王秋雲、余佳瑾、吳美鳳、鄭天民、李寶秀、周美蓉、林俐穎、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款、陳志強、粘國豐、蕭聖達、王瑋婷、張思明、洪偉能、周美玉、潘品辰、韓勤、鍾桂英等之警詢筆錄暨被告包宏強、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梁棋財、陳筱青、黃光聖、余佳瑾、施世聰、蕭聖達、潘品辰、韓勤、鍾桂英、魏銀珠、王柏策等之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另96年8 月29日財字第00000000號財務長之公告(偵字第4503號卷四第728 頁)亦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107 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本院上訴字第3750號卷二第255頁及反面)。以下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壹、被告包宏強、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梁棋財、陳筱青、黃光聖、王秋雲、余佳瑾、吳美鳳、鄭天民、李寶秀、周美蓉、林俐穎、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款、陳志強、粘國豐、蕭聖達、王瑋婷、張思明、洪偉能、周美玉、潘品辰、韓勤、鍾桂英等之警詢供述: 本院並未以上開被告包宏強等29人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曹家慧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被告包宏強等29人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包宏強、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梁棋財、陳筱青、黃光聖、余佳瑾、施世聰、蕭聖達、潘品辰、韓勤、鍾桂英、魏銀珠、王柏策等之偵訊供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包宏強於97年1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另於97年1月9日、97年2月4日、97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其餘被告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梁棋財、陳筱青、黃光聖、余佳瑾、施世聰、蕭聖達、潘品辰、韓勤、鍾桂英、魏銀珠、王柏策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均已具結,被告曹家慧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15人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包宏強、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梁棋財、黃光聖、蕭聖達、潘品辰、王柏策等人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至陳筱青、余佳瑾、施世聰、韓勤、鍾桂英、魏銀珠等人,被告曹家慧及其辯護人則放棄聲請對其6人之詰問(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1頁反面)。另就被告包宏強、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梁棋財、陳筱青、黃光聖、余佳瑾、施世聰、蕭聖達、潘品辰、韓勤、鍾桂英、魏銀珠、王柏策等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曹家慧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20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包宏強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暨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梁棋財、陳筱青、黃光聖、余佳瑾、施世聰、蕭聖達、潘品辰、韓勤、鍾桂英、魏銀珠、王柏策等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96年8 月29日財字第00000000號財務長之公告: 96年8 月29日財字第00000000號財務長之公告(偵字第4503號卷四第728 頁),係警員於案發後所查扣之文件(偵字第4503號卷四第719 頁),此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警員所偽造或變造,亦非警員違法取得,因此自有證據能力。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包宏強、鄭家富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曹家慧及其辯護人則對除上述外,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包宏強、鄭家富、曹家慧及其3 人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3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包宏強、鄭家富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340頁及反面,卷二第147頁反面);被告曹家慧除認下列㈠部分之段末「分別由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擔任公司負責人」,應增加杞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杞鴻生技公司)登記為負責人為被告曹家慧,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是96年8 月29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曹家慧外,對下列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卷二第147頁反面): ㈠被告包宏強及曹家慧自95年1 月間起,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被告包宏強並自95年5月5日起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另陸續成立財創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00 號9樓之3,以下簡稱「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00號號5樓之 3,以下簡稱「財創投顧公司」)、杞鴻生技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 1)、財創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000號5樓之 3,以下簡稱「財創企管公司」),分別由被告包宏強及曹家慧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包宏強自96年4 月間起至97年1月9日止,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梁棋財、鄭家富擔任副總經理,王和彥擔任業務副理,並聘請陳筱青、黃光聖、王秋雲、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款、陳志強、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擔任業務員。 ㈢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等均明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財創企管公司及杞鴻生技公司均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㈣被告包宏強規劃設計「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交由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陳筱青、黃光聖、王秋雲、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款、陳志強、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等向附表所示之人推銷,並由被告曹家慧為財務之調度及專案紅利之撥付,其中「富貴專案」為簽約1年期,每1單位需10萬元以上,期滿扣除投資額15%(按如後述,應係7.5 %至20%不等)作為顧問管理費後,可以全數領回,每月保證利息2.5%至4%(按如後述,應係5 %),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報酬而收受存款,而「尊爵專案」則為簽約1 年期,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每一單位為100 萬元,簽約時即先行扣除投資額15%之顧問管理費,由客戶提供個人證券戶交易帳號、密碼,全權委由公司代為操作,一年保證獲利36%至48%,獲利不足部分由公司補足,且每月可領取固定紅利3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推銷、招攬成功後並可抽取佣金,共同以前揭「富貴專案」方式向如附表一之投資人收受款項,及以前揭「尊爵專案」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業務,為如附表二之投資人代操金額達3900萬元(投資人、合約期間、委託操作金額、業據員、約定獲利目標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另鍾桂英(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其客戶葉榮芳因投資股票失利,向其探詢有無代操管道,鍾桂英明知上開5 家公司均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為圖貪取被告包宏強給付之居間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向葉榮芳居間介紹如附表一編號第82號所示的「富貴專案」與如附表二編號第13號、第14號所示的「尊爵專案」。被告包宏強為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天民擔任分析師,除在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時,講解證券、期貨交易的投資趨勢,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公司的「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會員而收取費用,並由鄭天民負責撰寫證券、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判斷建議,以簡訊方式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嗣於97年1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據報後分別前往臺北市○○○路000號5 樓之3、8樓之1、9樓之3、臺北市○○路000號6樓之4 及包宏強、陳筱青、鄭至真、王和彥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或會員,因受如附表一至三所之業務員招攬而參與投資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或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研究會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呂紹得(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32頁至第134頁〈係以其妻蔡銘芽名義投資〉)、魏銀珠(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32 頁至第134頁)、蘇夢豪(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吳貞寬(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41頁至第142 頁)、林瓊華(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蔡杏梓(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陳學明(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黃馨寬(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52頁至第153頁)、楊錫泓(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邱玉珍(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70 頁)、郭湘娃(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黃慧英(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林素文(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71頁)、巫素玉(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0頁)、翁竟鈞(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1 頁〈係以翁正川之名義參與投資,後改名為翁竟鈞〉)、陳愛華(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彭文禎(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 202頁至第203頁)、吳彩玉(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3頁至第204頁)、蘇偉豪(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99頁至第200 頁)、曹曉娥(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4頁)、劉信樑(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60頁至第261 頁)、林倩芳(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62頁至第263頁)、高明義(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64 頁)、程筱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64頁至第265頁)、林嘉貞(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71頁至第272頁)、楊雪儒(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5頁至第6頁)、余佩芳(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潘小萍(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193 頁)、王文龍(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以其女王穎蕙之名義投資〉)、王穎蕙(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190頁)、鍾礽林(偵字第1093 號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鍾明勳(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於偵查時;證人即投資人巫素玉(訴字第378號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林倩芳(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06反面至第208頁)、余佩芳(訴字第378號卷四第162頁至第163頁)、鍾明勳(訴字第378號卷四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頁)於原審時;證人即投資人林素文(本院上訴字第3750號卷二第301頁反面至第304 頁)、陳學明(本院上訴字第3750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陳筱青等業務員,均係受雇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包宏強之指示,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或加入「研究會員」等業務,並由招攬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數額中,抽取一定成數之獎金之事實,業經陳筱青等業務員於偵查及原審時陳明屬實,鄭至真於原審並證稱:伊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推銷之金融商品,在股票會員方面,有初級股票會員、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代操專案分面,有富貴及尊爵專案。針對富貴及尊爵專案,被告包宏強有要求業務員要分組競爭,被告包宏強要求伊與王和彥分組,各帶領一組業務員,並會給每組責任額,每個月要達成多少業績,也是被告包宏強定的,加上每個業務員都有基本業績,分組看是否有達到績效等語(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18頁及反面)。被告包宏強於偵訊時亦坦承其為財創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有招募「研究會員」,並有請業務員幫忙推廣「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有將股票交易資訊提供予會員及「尊爵專案」投資人。客戶投資20萬元,簽約時業務員可以分紅4,000 元,佣金是月底連同薪水給等語(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18頁、第219頁,卷二第33頁)。此外,並有並有如附表一、二之投資人所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研究會員」之「申請書」(相關全權授權委託書、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申請書於卷內之頁數,見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發送股票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訊息之簡訊資料(他字第5190號卷第65頁至第139頁)、1年期保本保息富貴專案說明資料(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富貴專案說明資料(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21頁)、財創集團網站(http://www.rich4u168.com)網頁資料(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財創集團介紹資料(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4 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行銷部獎金辦法(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293 頁)、「新富貴」產品發表公告(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321 頁)、投資理財講座資料(偵字第4503號卷三第356頁至357頁、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38頁至第61頁、第233頁至第252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績效月報表、輔導績效月報表、獎金月報表、勞健保費負擔明細月報表、損益表(偵字第4503號卷七第1847頁至第1954頁)、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6年10月3日(96)聯長春字第012 1號函及所附被告包宏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35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包宏強確有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經由該公司業務員,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招收該公司「研究會員」等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鄭家富任職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員,公司業務員有推銷股票會員及富貴、尊爵方案,伊有領到所屬業務員推銷成功的獎金等情,業經被告鄭家富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1頁),其於原審亦供稱:96年1 月間,被告包宏強宣布有富貴、尊爵專案,叫我們可以跟新進同仁講,請新進同仁去招攬,我就是負責告訴新進同仁有這個專案可以去推廣,業務員對外推廣招攬客戶資金,公司撥給我紅利,每筆20萬元投資,我可以抽6,000 元,分12期給,招攬的部分是業務員去做等語(原審訴字第378號卷二第11 頁),其後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52頁反面),並有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獎金月報表(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獎金月報表之記載,被告鄭家富確有領取尊爵專案、富貴專案之服務獎金,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於原審之認罪陳述,核與事實相符。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換言之,以與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顯不相當即足以構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固多為業務員之親友,甚或業務員自行投入資金,但此與一般商品對外推銷、招攬多先從自己親友著手無異,仍屬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招攬業務。再者,依卷附投資人簽訂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內容觀之,其記載:「甲方(投資人)以完全授權方式,交由乙方全權處理投資操作,甲方同意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乙方任何相關投資操作事宜;甲方在簽約時,可選擇以現金、本人即期支票、或轉帳方式將授權金額一次交付乙方帳戶」、「若甲方於合約到期提出終止意見,則乙方將於七個工作天內,將原始授權金額扣除給予乙方之顧問管理費後所結算之金額,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給付甲方,未到期之紅利,則依合約登載時發放」,並約明紅利之利率及每月紅利發放之時間,且被告包宏強於偵查時亦陳稱:「富貴專案」是投資保證利息等語(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34頁),而約定之紅利為每月2.5%至5%,換算年利率即高達30%至60%,亦即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於期滿後可領回扣除顧問管理費(7.5 %至20%)後之全數(保本),於投資期間並可按月領取投資金額2.5%至5%之紅利(保息),投資人每年實際可獲得之利益高達18%至40%(按各編號之顧問管理費用及每月利率均不盡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第1 號之每年實際可獲得之利益最低僅為18%(30%減12%);附表一編號第16號之每年實際可獲得之利益最高為40%(60%減20%)。而同時期(94年12月至97年間)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僅約為2.416 %(依訂定利率基準日而有不同:94年12月26日:2.020%;95年4月3日:2.090%;95年 7月3日:2.160%;95年10月2日:2.230%;96年1月2日:2.260%;96年4月2日:2.290%;96年6月25日:2.540%;96年9月26日:2.6 00%;96年12月24日:2.660%;97年4月1日:2.700%;97年6月30日:2.760%;97年9 月29日:2.710%;97年10月13日:2.575%;97年10月31日:2.445%;97年11月11日:2.195%,以上之平均值約為2.416%),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9 月10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一年期定儲利率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191頁、第192 頁反面),足認前開「富貴專案」之利率較一般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約高出7.45 倍至16.56倍不等,與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相較,顯有特殊之超額,可見「富貴專案」係以授權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即該公司並非銀行,有金管會銀行局96年9月17日銀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32頁),自非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包宏強為該公司負責人,竟經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內之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及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以下稱相關業務人員)分層負責,執行對不特定人招攬之業務,與投資人簽訂「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以授權投資之名義收受投資人之資金,而反覆實施吸收資金之行為,及由曹家慧負責處理投資人紅利及業務員獎金之發放事宜,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接受招攬而參與「富貴專案」,並交付資金,是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等有共同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1項、第3項、第5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另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中雖未對「期貨顧問事業」為定義,惟依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顧問事業所經營之業務為: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查: ㈠依卷附附表二投資人簽訂之「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內容觀之,其雙方義務欄內記載:「由甲方(指投資人)提撥投資總額15%,提撥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顧問費保證金;乙方在合約期間內,將證券投資及操作等相關資訊,提供給甲方或甲方指派之人員或由乙方在甲方指定帳戶直接進行投資事宜」,其獲利目標記載:「經雙方約定,簽約後甲方一次給付顧問費用予乙方,甲方依照乙方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證券,乙方並以整年獲利36%(或48%)為獲利目標」,其顧問責任記載:「如乙方所提供之資訊,在甲方無疏失之條件下,無法達成整年獲利36%(或48%)之目標時,其不足之部分視為乙方工作不力,將於合約到期總結算時由乙方負責補足」,被告包宏強於偵訊時亦供稱:尊爵專案是代客操作,客戶放100 萬元在自己帳戶內,以客戶的證券帳戶做股票,約定1 年要給36%或48%的紅利,如果未到伊要賠。「尊爵專案」是代操股票,沒有期貨等語(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32頁、第33頁),是依上開合約書之記載,足見「尊爵專案」之內容,除對投資人提供證券投資及操作等相關資訊之服務外,另有為投資人進行股票之全權委託交易,並收取報酬之行為,要無可疑。而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經金管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有金管會96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31頁),被告包宏強竟透過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內相關業務人員分層負責(被告鄭家富為副總經理),執行對不特定人招攬之業務,而與不特定投資人簽訂「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為投資人進行股票之全權委託交易,並收取報酬,曹家慧則負責處理投資人紅利及業務員獎金之發放事宜,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授權進行股票全權委託交易,是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包宏強與曹家慧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鄭家富並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由公司內相關業務人員招收不特定人加入該公司之「研究會員」(分為「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並收取會員每年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報酬,由公司將股票、期貨買賣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於舉辦投資理財講座時或以簡訊方式,提供予加入之會員(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成為該公司「研究會員」),或「尊爵專案」之投資人等事實,有如前述,又依據卷附發送予各會員及「尊爵專案」投資人之簡訊資料(他字第5190號卷第65頁至第139 頁),其內容均係就股票及期貨交易之盤勢分析、建議及提供個別股票建議買賣價位訊息,是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一節,亦屬明確。而如前述,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經金管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是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與該公司之相關業務人員,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包宏強辯稱: ⒈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投資顧問業及管理顧問業,並非經營未經許可之業務;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陳延元,伊是受陳延元之指揮監督,從銀行回函的內容及外觀來看,看不出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與伊所做的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有關。「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均是伊個人之行銷專案,並非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所經營行銷。 ⒉「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之合約當事人均為業務員之親友,並非不特定人,並無向不特定人為推銷、招攬行為。「富貴專案」乃由合約當事人一方借款予伊,交由伊進行投資,並開具本票並作為借款憑據,且約定支付紅利,利息大概在3%上下,由伊所提出的中央銀行的民間借貸利率表,可以證明伊所支付的利息並非不相當的利息,與民間借款利息相當,何況三分利符合民間的習慣,不構成重利罪。伊並無經營銀行業務,亦無收受存款,公司之簡訊服務及投資理財講座均係伊個人買賣股票之經驗分享,並無提供股票證券分析意見、期貨交易意見、判斷建議及推介服務等,簡訊亦非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亦從未自此獲得報酬,並無違反銀行法。 ⒊田立勤、巫素玉、李旭彥、楊美蓮、鍾明勳、藍惠華等人雖有參與富貴專案(全權授權委託書資料參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625頁至第1626頁、第1639頁至第1644頁,偵字第4503號卷七第1777頁至第1778頁、第1819頁至第1820頁、第1829頁至第1830頁),但均已到期,錢已還給他們;至於葉榮芳並未參與富貴專案(偵字第4503號卷七第1779頁至第1780頁)。 ㈡被告曹家慧辯稱: ⒈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包宏強,伊未參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提供股票、期貨資訊之業務;「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均是被告包宏強個人對外簽訂之合約,與伊無關,伊自始未參與規劃及招攬,僅相關之匯款、收款受被告包宏強指示而為,伊無任何決定或審查權,與被告包宏強並無分工行為,主觀上無從認知所從事之會計、出納、行政行為有觸法之可能,縱令成立犯罪,充其量也僅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從96年10月到97年1 月期間,講到被告曹家慧或是被告曹家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起訴書所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無涉,反係與伊負責之行政會計庶務工作有關,若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經營業務,衡情,應會在電話上時常聯繫公司事務或是「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等事,然而上開通訊內容根本沒有任何關於「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對話或是經營公司之討論內容,益徵伊確非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業務,亦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推銷無涉。原判決附表之投資人均未證述「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為伊所推銷、款項亦非匯入伊個人帳戶,亦無證據證明伊有領取所謂的專案獎金,如何認定伊與被告包宏強有共同經營或推銷「富貴專案」、「尊爵專案」而共同違反銀行法? ⒉伊在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未擔任財務長,事實上亦無人事部門的財務長公告,公司內外亦無其他人叫伊財務長。伊對公司的財務不具有調度能力,僅負責一般會計、出納及行政庶務,員工薪資不是伊處理。96年8 月29日財字第00000000號財務長公告(偵字第4503號卷四第728 頁),這公告不是伊公告的。另從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8年3 月13日(98)聯長春字第0030號函(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原審訴字第378 號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可知被告包宏強印鑑卡上面是簽名,若要領出錢要被告包宏強親自簽名才領得出來,伊對該帳戶之款項沒有動用的可能性。原審關於伊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長的認定,除了卷內唯一一張不知由何人製作蓋財務長曹家慧長條章之公告外,並無其他以財務長為曹家慧所發出的公告、公文,亦無財務長曹家慧等任何印信印文,已違背常情,且卷內亦看不到伊在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有領取與一般認知與財務長職位相當的薪資或報稅,甚至被告包宏強、周季平、王和彥等人,都曾證稱曹家慧不負責公司的資金調度、而是作一般會計、總務、匯發薪水等行政庶務工作,原判決認定伊以財務長身分共同經營公司或辦理「富貴專案」、「尊爵專案」,顯悖於常理。 ⒊依三竹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影本,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係於96年1月至96年4月間、財創投顧公司係於96年6月至97年1月分別向三竹公司購買簡訊服務,惟伊係自96年8 月始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至於財創投顧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包宏強,伊從未擔任此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簡訊服務之期間伊非公司負責人,如何認定伊與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有緊密分工? ㈢被告鄭家富辯稱: 伊只是雇員,未違反銀行法,對公司投顧的行為認為是合法,並不知是違法。伊進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不到一年就發生事情,伊未招攬客戶參加「富貴專案」或「尊爵專案」,亦未參與員工向客戶講解專案內容,公司專案之設計、資金之流向等均與伊無關云云。 二、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㈠被告包宏強部分 ⒈被告包宏強雖辯稱:陳延元才是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貴專案」、「尊爵專案」是由陳延元規劃設計,伊是受陳延元指揮監督云云,然被告包宏強此部分所辯,核與其上開偵查時自承為財創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已然不符,且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1 月12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固為陳延元,然於當時被告包宏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並自95年5月5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有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394至1418頁),且被告曹家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包宏強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13 頁);鄭至真於原審亦證稱:陳延元在公司是擔任分析師,差不多在96年4月30 日左右離職,伊進公司時,大家就叫被告包宏強為包董事長,業務部分要向他報告,他會管,分組競爭是他定的,規則也是他定的等語(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19頁正反面);梁棋財於原審證稱:陳延元在公司職稱是股票分析師,也是資訊部主管,伊進去公司2 個月左右,陳延元就離職等語(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15頁、第216 頁);黃光聖、王秋雲及被告鄭家富於原審均證稱:陳延元有在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任職分析師或辦理投資講座時之講師等語(原審訴字第 378號卷四第123頁、第126頁反面、第210 頁),足見陳延元在公司係擔任股票分析工作,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包宏強無疑。另如前述,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經金管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有金管會96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31頁),非如被告包宏強所辯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投資顧問業及管理顧問業,均非未經許可之業務,故被告包宏強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包宏強係經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內部之業務人員層層分工進行招攬富貴及尊爵專案之事實,業經鄭至真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投資人所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之封面及封底,均有「財創集團」、「財創資產管理集團」、「財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地址、電話)」之記載,並標示有該公司之「房屋及側面人臉形」圖樣(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76頁至第90頁,卷五第1125頁至第1128頁、第1136頁至第1141頁、第1191頁至第1193頁),且業務人員招攬上開方案所得獎金,亦均係經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發放,有該公司之獎金月報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72頁),是上開富貴、尊爵專案均係使用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人員及資源,依據公司內部之組織體系,執行吸收資金及接受全權委託之業務,相關業務人員之報酬亦係由該公司計算核發,顯係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雖與投資人簽約之名義人為被告包宏強,然此僅係因被告包宏強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規劃、決策及執行上開專案內容之人所致,而投資人依約將繳交之資金、顧問費匯入指定之被告包宏強帳戶內,亦僅為該公司將所吸收之資金及取得之報酬存放於負責人被告包宏強帳戶內而已,無法以此即認上開專案係被告包宏強個人所為,而與公司無關。矧被告鄭家富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包宏強並未跟業務員說「富貴專案」是他個人向客戶私人借貸關係等語(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81頁)。可見被告包宏強辯稱辯稱:「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均是伊個人之專案,並非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所經營行銷,暨其未經營銀行之業務,亦無收受存款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依卷附之行動電話發送股票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訊息之簡訊資料(他字第5190號卷第65頁至第139 頁)可知,其上之內容有下列之買進、賣出之投資建議:「〈投資建議〉盤勢分析:以技術面的角度來看仍是多頭的走勢,短線連漲了4天,今天是第5天有時間波的壓力,勢必震盪會更加劇烈,(待續)」、「〈投資建議〉台指期10:10月期指逢低9456正負3 點先佈一口短多單,祝操作順利。」、「〈頂級建議〉台股:一成資金152 元逢低買進2485兆赫,祝操作順利。」、「〈投資建議〉台股:24元賣出1229聯華獲利入袋為安。」、「〈投資建議〉台指期10:10月期指空單市價停損回補。」(他字第5190號卷第65頁、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亦非如被告包宏強所辯公司之簡訊服務僅係其個人買賣股票之經驗分享,並未提供股票證券分析意見、期貨交易意見、或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訊息之情形。 ⒊如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固多為業務員之親友,甚或業務員自行投入資金,但此與一般商品對外推銷、招攬多先從自己親友著手無異,仍屬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招攬業務,被告包宏強辯稱並未對不特定人推銷云云,要非可採。 ⒋如前述,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與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顯不相當即足構成,而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招攬之「富貴專案」約定之紅利為每月2.5%至5%,換算年利率即高達30%至60%,扣除顧問管理費投資人每年實際可獲得之利益高達18%至40%,而同時期(94年12月至97年間)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僅約為2.416%,高出7.45 倍至16.56 倍不等,與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相較,顯有特殊之超額。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和刑法第344條行為主體不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行為主體為利息給付者,而刑法第344條之行為主體為利息收受者,利息給付者只需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再調高3 %以上,足以吸引許多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然刑法第344 條之貸放者係收取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作為標準之一,尚無不可;且重利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不同:前者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並未指出他人出自何種情狀,只要他人有給付款項即可;再者,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非以民法第205條為具體標準,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前者則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其可罰性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因此被告辯稱其所支付的利息並非不相當的利息,與民間借款利息相當,何況三分利符合民間的習慣,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利率表(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二號號160頁、第161頁),係102年之資料,並非94 年12月至97年間之資料,無參考價值(按依102 年之資料,亦比96年、97年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為低,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反更不利被告),附此敘明。 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如前述,被告包宏強經營之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即該公司並非銀行,有金管會銀行局96年9 月17日銀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32頁),自非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於吸收資金後到期是否已還款,與上開罪名之構成不生影響。因此被告辯稱田立勤、巫素玉、李旭彥、楊美蓮、鍾明勳、藍惠華等人雖有參與富貴專案(全權授權委託書資料參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625頁至第1626頁、第1639頁至第1644頁,偵字第4503號卷七第1777頁至第1778頁、第1819頁至第1820頁、第1829頁至第1830頁),但均已到期,錢已還給他們云云,縱令屬實,如後述,對被告包宏強上開罪名之構成不生影響,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問題,況藍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其投資富貴專案20萬元,僅拿回7 萬元,尚有13萬元尚未拿回等語(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343頁反面),並非如被告包宏強所辯錢已還給藍惠華,因此被告包宏強此部分辯解無法解免其刑責;另葉榮芳確有參與富貴專案,業據葉榮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字第3號卷三第3頁至第6 頁),並有其提出之貴富專案全權授權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4503號卷七第1779頁至第1780頁),因此被告包宏強空言辯稱葉榮芳未參與富貴專案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曹家慧部分 ⒈被告包宏強、王伯策、黃光聖於原審雖均證稱被告曹家慧是公司會計云云。惟被告曹家慧於偵訊時自承:伊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算是財務長,有作公司的報表,被告包宏強是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業務員樂意去推廣,業務員推廣獎金,由被告包宏強交給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再由公司將薪資交給員工。投資人的紅利是伊匯的,因為伊是被告包宏強的女友,被告包宏強要伊幫忙匯款,紅利部分的帳也是伊作的,是被告包宏強告知伊匯款的金額與對象,業務員的獎金是被告包宏強告訴伊,伊再用公司薪資帳做的,算入公司開銷。伊有推銷過富貴專案,是保本保息,是介紹客戶林季宣等語(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13頁、第215頁,卷二第30頁,卷三第70頁、第71頁),顯見被告曹家慧與包宏強是男女朋友關係,在公司非僅單純擔任會計,而為公司財務長,知悉公司有從事招攬會員之業務,且對富貴及尊爵專案是藉由被告包宏強名義簽約操作,業務員之獎金係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經由薪資管道發放等細節知之甚詳,並負責協助投資人紅利及業務員獎金之發放,其本身亦投入從事招攬專案投資人之業務。另梁祺財、鄭家富、鄭至真於偵查及原審、王和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曹家慧是與包宏強一起經營,曹家慧是財務長,是行政方面最高主管,負責出納、會計、薪資發放及管理行政人員等語(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42頁、第81頁、卷一第193頁、第199 頁、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09頁、第214頁、第218頁反面、本院上訴字第3750號卷三第259頁反面、第262 頁及反面);被告鄭家富並於原審證稱:公司的公告上面貼出被告曹家慧是財務長(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09頁);王秋雲於原審亦證稱:伊知道曹家慧是財務長,有關錢的部分都是她在負責等語(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128頁),再參酌有關「富貴專案」之產品發表,被告曹家慧係以財務長名義具名發文,有卷附該公司96年8月29日財字第00000000 號公告1紙可佐(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616頁),另依被告包宏強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翁政志之對話:「被告包宏強:你去的時候先到8 樓找財務長,他會幫你介紹。翁政志:8 樓,財務長?被告包宏強:家慧啦。」(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45 頁)。另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簡訊服務所留之聯絡人及姓名即為被告曹家慧及其手機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字第3750號卷一第244 頁),且被告曹家慧亦不否認上開手機號碼為其所使用(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 號卷二80頁),顯見被告曹家慧非僅止於負責會計之一般行政人員,確係財務長,並與被告包宏強共同經營公司之主要人員,即由被告包宏強綜理公司之業務,被告曹家慧則負責發放薪資、收受存款及給付投資人紅利等重要財務工作,被告曹家慧與包宏強就經營上開業務,有緊密之分工,是被告曹家慧否認與包宏強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或「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研究會員」之業務,其非財務長,縱令成立犯罪,充其量也僅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曹家慧另以自96年10月到97年1 月期間,講到被告曹家慧或是被告曹家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起訴書所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無涉,以證明其確非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業務,亦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推銷無涉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曹家慧自承有推銷富貴專案,有介紹客戶林季宣,且紅利的帳是伊作的,是被告包宏強告知伊匯款的金額與對象,業務員的獎金是被告包宏強告訴伊,伊再用公司薪資帳做的,而獎金月報表上即已明列獎金之種類為「尊爵代操」、「富貴代操」(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72頁),因此被告被告曹家慧於處理業務員獎金時焉會不知其所為何事?其此部分辯解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包宏強於本院供稱:「新富貴」產品發表公告(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321 頁),該公告不是公司管理階層發出去的云云(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二131頁),暨被告包宏強、周季平、王和彥等證稱被告曹家慧不負責公司的資金調度、而是作一般會計、總務、匯發薪水等行政庶務工作云云(原審訴字第378號卷三第127 頁,卷四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本院上訴字第3750號卷三第259頁),均係迴護被告曹家慧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曹家慧之認定。 ⒉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8年3 月13日(98)聯長春字第003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包宏強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雖印鑑卡上之欄位被告包宏強並未蓋用印章而是簽名在上開欄位上(原審訴字第378 號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要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須被告包宏強之簽名,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曹家慧並非財務長。因此被告曹家慧以上開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檢送之資料即謂其對公司的財務不具有調度能力,若要領出錢要被告包宏強親自簽名才領得出來,伊對該帳戶之款項無動用之可能性云云,亦非可採。另如前貳二、㈡⒈所述,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財務長,被告包宏強於電話中亦對其他人稱被告曹家慧為財務長,另該公司之梁祺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亦均證稱被告曹家慧為財務長,矧上開「新富貴」產品發表公告上亦註明財務長為被告曹家慧,可見被告曹家慧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公司制度是否完善,與經營者有莫大關係,實務上制度良好的公司雖所在多有,但制度不健全者亦不在少數;另警方前往搜索時未必均能將所有與犯罪有關之證物均搜出,因此被告曹家慧辯稱卷內除上開「新富貴」產品發表公告外,並無其他以財務長為曹家慧所發出的公告、公文,亦無財務長曹家慧等任何印信印文被查扣,與常情有違云云,顯非適論。 ⒊如前述,財創資產公司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簡訊服務所留之聯絡人及姓名即為被告曹家慧及其手機0000000000號(本院上訴字第3750號卷一第244 頁),被告曹家慧亦不否認上開所機號碼為其所使用(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 號卷二80頁),且如前貳二、㈡⒈所述,被告曹家慧與被告包宏強確係共犯本案,與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簡訊服務時被告曹家慧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係兩回事,乃被告曹家慧以三竹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影本,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係於96年1月至96年4月間、財創投顧公司係於96年6 月至97年1月分別向三竹公司購買簡訊服務,惟伊係自96年8月始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至於財創投顧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包宏強,伊從未擔任此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購買簡訊服務之期間伊非公司負責人,如何認定伊與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有緊密分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家富部分 如前述,被告鄭家富於警詢、偵訊時已自承其任職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員,公司業務員有推銷股票會員及富貴、尊爵方案,伊有領到所屬業務員推銷成功的獎金等語(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1頁);於原審時亦供稱:96年1 月間,包宏強宣布有富貴、尊爵專案,叫我們可以跟新進同仁講,請新進同仁去招攬,我就是負責告訴新進同仁有這個專案可以去推廣,業務員對外推廣招攬客戶資金,公司撥給我紅利,每筆20萬元投資,我可以抽6,000 元,分12期給,招攬的部分是業務員去做等語(原審訴字第378 號卷二第11頁),嗣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52頁反面),並有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獎金月報表(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 165頁至第172 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獎金月報表之記載,被告鄭家富確有領取尊爵專案、富貴專案之服務獎金,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於原審之認罪,均與事實相符,因此其事後於本院辯稱伊只是雇員,未招攬客戶參加「富貴專案」或「尊爵專案」,亦未參與員工向客戶講解專案內容,公司專案之設計、資金之流向等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三、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檢察官依周啟文之具狀稱:「被告曹家慧於新莊及板橋設立二處補習班,經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詢,設立人登記確為被告曹家慧。其中板橋之班主任為包宸賓,真名包宏強,顯見其二人關係良好。被告曹家慧曾聲稱其受被告包宏強拖累,曾借予被告包宏強3 百萬元,亦為本案之受害人。被告曹家慧因案交保2百萬元,又借予被告包宏強3百萬元,此非被告曹家慧個人及其家人所負擔得起,是否資金係被告包宏強所有,……」,而聲請查詢上開補習班資金出處及流向等語(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57頁)。惟上開調查事項,與本件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涉犯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因此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3 人之行為屬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其行為最後終止時間為96年12月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人或會員最後簽約及申請日為準),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 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函研究意見),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被告包宏強、曹家慧均為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董事,包宏強並為該公司董事長,有該公司聲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393頁至第1417頁),其二人與該公司內之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及其他業務員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該公司之「富貴專案」,以授權投資名義,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包宏強帳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反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核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被告包宏強等人向不特定人招攬參加「尊爵專案」,代投資人操作股票投資並受有報酬,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核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包宏強等人對不特定人招攬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研究會員」,提供股票、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予加入之會員及上開「尊爵專案」之投資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核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包宏強自95年1 月間起為「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犯罪行為,惟被告包宏強自94年11月間起即陸續為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犯罪行為(詳附表一編號第82號、第83號、附表二編號第11號),此部分與起訴書提及之被告包宏強自95年1 月間起之行為係集合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是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被告包宏強、曹家慧為公司負責人,並有實際參與實施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及陳筱青等其他業務員,雖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包宏強、曹家慧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家富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與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及陳筱青等其他業務員及鄭天民間,就上開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本件既係以反覆實施業務的單一集合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均應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處斷。 五、被告鄭家富所涉銀行法第125條條第3 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被告鄭家富僅係受雇執行業務而領取佣金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存款收受或紅利發放等核心業務,且所得佣金數額非高,因上開業務上之行為而觸犯前開重罪,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與所犯罪責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及鄭家富部分之理由 ㈠潘品辰係加入財創資產公司之「研究會員」,並未參加該公司之「富貴專案」,業經潘品辰於原審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字第3750號卷三第96頁),並有研究會員申請書(偵字第4503號卷七第1843頁)在卷足佐,原判決認潘品辰亦有加入上開富貴專案之投資(原判決第49頁編號89),認定事實有誤。 ㈡巫素玉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第13號之富貴專案,業據巫素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參與富貴專案之全權授權委託書為證(偵字第第4503號卷六第1641頁、第1642頁)。原判決漏列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本件富貴專案之月息為2.5%至5%(附表一編號第16號之月息為5 %〈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647頁〉);顧問管理費為投資額之 7.5%至20%不等,原判決誤為富貴專案之月息為2.5%至4%,顧問管理費為投資額之15%(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12行、第13行),亦有未洽。 ㈣被告包宏強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周啟文、高明義、龍治仁達成「簡便」和解(按周啟文部分嗣並未達成正式和解),或已償還少部分款項,或承諾將為如何之償還方式(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7 頁,其餘詳後二、㈠所述);另與林季宣、梁鴻英、高明義、翁竟鈞、趙正梅、楊錫泓、林素文、黃馨寬、鍾廷駿達成和解,被告包宏強承諾將按月分期返還款項(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㈤被告鄭家富以屬於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7 頁),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至㈣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及被告鄭家富部分撤銷改判。 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指出被告包宏強等人有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行為,於理由欄則籠統敘明被告包宏強等人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罪嫌,並未具體敘明「尊爵專案」亦違反銀行法,因此原審就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及其共犯有關「尊爵專案」會員劉信樑、巫素玉、葉榮芳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有誤會;另附表一「富貴專案」各編號前有「* 」符號之註記者,係表示同一投資人就同筆款項之續約投資,亦即前筆投資已結束,另為一筆新的投資,就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及其共犯而言,仍屬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會,以上均併此敘明。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包宏強及曹家慧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雇用被告鄭家富與其他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暨其他業務員多人,共同未經許可即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代客操作股票買賣交易、提供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服務,藉此吸取資金甚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包宏強高中畢業、曹家慧大學畢業、鄭家富大學畢業(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1頁、第120頁、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及其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包宏強犯後於本院102年9月24日審理時提出3 份和解書,分別與周啟文、高明義、龍治仁和解(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7 頁),但與周啟文之和解書中,僅提到「已於日前償還15萬元,剩餘302萬元,將以5年內償還,每月償還至少1萬元,5年到期必完全償還,若當月未還應付款項,須處罰利息500元」(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55 頁),經本院向周啟文確認該和解書是否真實,周啟文表示被告包宏強102年9月23日晚上(按即本院辯論終結的前1 日)與其談和解,當晚簽立之簡便和解書,被告包宏強於2 年前有償還10萬元,後續償僅還5萬元(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73頁),嗣於102年10月3日另具狀陳報稱:迄今總共已償16萬元,……102年9月24日開庭時被告包宏強希望本人勿出庭,……俟102年10月1日再談細節,並以電腦版正式和解內容呈報鈞院。嗣雙方於102年10月1日談和解事宜,因彼此未能達成具體共識,故僅能擇日再談(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73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包宏強前開當庭提出與周啟文之和解書前,僅償還少部分金額,實際上尚未與周啟文達成正式和解;至於與高明義之和解書亦僅記載:「立書人同意以下方式償還所欠債務總金額100萬元整,雙方同意以5年內清償全部金額,方式為每月清償至少5000元,若當月無清償動作,將罰款500元。」;與龍治仁之和解書僅僅記載:「 立書人同意以下方式償還所欠債務,債務金額17萬元整,已於日前償還3萬元,剩餘14萬元,將以5年內償還。」(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56頁、第157頁),日期亦均係102年9 月23日,於和解書中僅承諾將如何償還款項,但均未記載實際已償還之金額;另被告包宏強之辯護人另於102 年10月4 日提出被告包宏強與林季宣、梁鴻英、高明義、翁竟鈞、趙正梅、楊錫泓、林素文、黃馨寬、鍾廷駿達成和解之債務清償和解書影本各乙份,依各該債務清償和解書之內容,不外被告包宏強承諾將按月分期返還款項予上開被害人等,或每月給付8千元、5千元、3千元或1萬元不等,惟均尚未給付第一期款(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暨與其他大部分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鄭家富前於96年間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於99年5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金上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62 頁),審酌其上開前案紀錄,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附表一: 富貴專案投資人資料一覽表 ┌─┬───┬─────┬───┬──┬───┬───┬──────┐ │編│投資人│ 富貴專案 │投資金│每月│財創資│業務員│ 備註 │ │號│ │ 合約期間 │額/ 顧│利率│產管理│ │(富貴專案全│ │ │ │ │問費(│ │公司收│ │權授權委託書│ │ │ │ │萬元)│ │款帳戶│ │所在頁數) │ │ │ │ │ │ │(本金│ │ │ │ │ │ │ │ │) │ │ │ ├─┼───┼─────┼───┼──┼───┼───┼──────┤ │1 │王永緯│ 96.10.16-│10/1.2│2.5%│包宏強│徐嘉賢│偵字第4503號│ │ │ │ 97.10.15 │ │ │(聯邦│ │卷六第1617頁│ │ │ │ │ │ │銀行長│ │、第1618頁 │ │ │ │ │ │ │春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 │ │) │ │ │ ├─┼───┼─────┼───┼──┼───┼───┼──────┤ │2 │王俊權│ 96.7.11- │20/3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7.10 │ │ │ │ │卷六第1619頁│ │ │ │ │ │ │ │ │、第1620頁 │ ├─┼───┼─────┼───┼──┼───┼───┼──────┤ │3 │王逸雲│ 96.7.12- │20/3 │3% │同上 │粘國豐│偵字第4503號│ │ │ │ 97.7.12 │ │ │ │ │卷六第1621頁│ │ │ │ │ │ │ │ │、第1622頁 │ ├─┼───┼─────┼───┼──┼───┼───┼──────┤ │4 │王穎蕙│ 95.12.19-│20/3 │3% │同上 │吳美鳳│偵字第4503號│ │ │ │ 96.12.18 │ │ │ │ │卷六第1623頁│ │ │ │ │ │ │ │ │、第1624頁 │ ├─┼───┼─────┼───┼──┼───┼───┼──────┤ │5 │田立勤│ 95.11.10-│40/3 │3% │同上 │不詳 │偵字第4503號│ │ │ │ 96.11.9 │ │ │ │ │卷六第1625頁│ │ │ │ │ │ │ │ │、第1626頁 │ ├─┼───┼─────┼───┼──┼───┼───┼──────┤ │6 │何美利│ 96.5.17-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5.16 │ │ │ │ │卷六第1627頁│ │ │ │ │ │ │ │ │、第1628頁 │ ├─┼───┼─────┼───┼──┼───┼───┼──────┤ │7 │余佩芳│ 96.4.30- │20/3 │3% │同上 │包宏強│偵字第4503號│ │ │ │ 97.4.29 │ │ │ │ │卷六第1629頁│ │ │ │ │ │ │ │ │、第1630頁(│ │ │ │ │ │ │ │ │紅利到期一次│ │ │ │ │ │ │ │ │給付) │ ├─┼───┼─────┼───┼──┼───┼───┼──────┤ │8 │吳貞寬│ 96.3.16- │20/3 │3% │同上 │陳好款│偵字第4503號│ │ │ │ 97.3.15 │ │ │ │ │卷六第1631頁│ │ │ │ │ │ │ │ │、第1632頁 │ ├─┼───┼─────┼───┼──┼───┼───┼──────┤ │9 │吳彩玉│ 96.5.21- │20/3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5.20 │ │ │ │ │卷六第1633頁│ │ │ │ │ │ │ │ │、第1634頁 │ ├─┼───┼─────┼───┼──┼───┼───┼──────┤ │10│吳彩玉│ 96.4.20- │ 20/3│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4.19 │ │ │ │ │卷六第1635頁│ │ │ │ │ │ │ │ │、第1636頁 │ ├─┼───┼─────┼───┼──┼───┼───┼──────┤ │11│吳雪美│ 96.1.8- │20/3 │3% │同上 │余佳瑾│偵字第4503號│ │ │ │ 97.1.8 │ │ │ │ │卷六第1637頁│ │ │ │ │ │ │ │ │、第1638頁 │ ├─┼───┼─────┼───┼──┼───┼───┼──────┤ │* │巫素玉│ 96.6.29- │100/12│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12│ │ 97.6.28 │ │ │ │ │卷六第1639頁│ │ │ │ │ │ │ │ │、第1640頁 │ ├─┼───┼─────┼───┼──┼───┼───┼──────┤ │* │巫素玉│ 95.6.29- │100/15│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13│ │ 96.6.28 │ │ │ │ │卷六第1641頁│ │ │ │ │ │ │ │ │、第1642頁 │ ├─┼───┼─────┼───┼──┼───┼───┼──────┤ │14│李旭彥│ 95.3.26- │40/6 │3% │包宏強│廖茂杰│偵字第4503號│ │ │ │ 96.3.25 │ │ │(中國│包宏強│卷六第1643頁│ │ │ │ │ │ │信託中│ │、第1644頁 │ │ │ │ │ │ │崙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93540│ │ │ │ │ │ │ │ │052059│ │ │ │ │ │ │ │ │) │ │ │ ├─┼───┼─────┼───┼──┼───┼───┼──────┤ │15│汪國月│ 96.4.3- │20/3 │3% │包宏強│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4.2 │ │ │(聯邦│ │卷六第1645頁│ │ │ │ │ │ │銀行長│ │、第1646頁 │ │ │ │ │ │ │春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 │ │) │ │ │ ├─┼───┼─────┼───┼──┼───┼───┼──────┤ │* │周美玉│ 95.2.21- │160/32│5% │包宏強│包宏強│偵字第4503號│ │16│ │ 96.2.20 │ │ │(中國│曹家慧│卷六第1647頁│ │ │ │ │ │ │信託中│ │、第1648頁(│ │ │ │ │ │ │崙分行│ │紅利到期一次│ │ │ │ │ │ │帳號:│ │付清) │ │ │ │ │ │ │093540│ │ │ │ │ │ │ │ │052059│ │ │ │ │ │ │ │ │) │ │ │ ├─┼───┼─────┼───┼──┼───┼───┼──────┤ │* │周美玉│ 96.2.21- │160/24│4% │包宏強│包宏強│偵字第4503號│ │17│ │ 97.2.20 │ │ │(聯邦│曹家慧│卷六第1649頁│ │ │ │ │ │ │銀行長│ │、第1650頁 │ │ │ │ │ │ │春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 │ │) │ │ │ ├─┼───┼─────┼───┼──┼───┼───┼──────┤ │18│周啟文│ 96.12.2- │300/45│3% │同上 │王和彥│偵字第4503號│ │ │ │ 97.12.1 │ │ │ │ │卷六第1651頁│ │ │ │ │ │ │ │ │、第1652頁 │ ├─┼───┼─────┼───┼──┼───┼───┼──────┤ │19│林季宣│ 96.10.17-│40/4.8│3% │同上 │曹家慧│偵字第4503號│ │ │ │ 97.8.17 │ │ │ │ │卷六第1653頁│ │ │ │ (10期) │ │ │ │ │、第1654頁 │ ├─┼───┼─────┼───┼──┼───┼───┼──────┤ │* │林季宣│ 96.8.17- │60/7.2│3% │同上 │曹家慧│偵字第4503號│ │20│ │ 97.8.17 │ │ │ │ │卷六第1655頁│ │ │ │ │ │ │ │ │、第1656頁 │ ├─┼───┼─────┼───┼──┼───┼───┼──────┤ │* │林季宣│ 95.8.16- │40/6 │3% │同上 │曹家慧│偵字第4503號│ │21│ │ 96.8.16 │ │ │ │ │卷六第1657頁│ │ │ │ │ │ │ │ │、第1658頁 │ ├─┼───┼─────┼───┼──┼───┼───┼──────┤ │22│林倩芳│ 96.4.14- │20/3 │3% │同上 │王和彥│偵字第4503號│ │ │ │ 97.4.13 │ │ │ │ │卷六第1659頁│ │ │ │ │ │ │ │ │、第1660頁 │ ├─┼───┼─────┼───┼──┼───┼───┼──────┤ │23│林素文│ 95.12.27-│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6.12.26 │ │ │ │ │卷七第1661頁│ │ │ │ │ │ │ │ │、第1662頁 │ ├─┼───┼─────┼───┼──┼───┼───┼──────┤ │24│林素文│ 96.7.11-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7.10 │ │ │ │ │卷七第1663頁│ │ │ │ │ │ │ │ │、第1664頁 │ ├─┼───┼─────┼───┼──┼───┼───┼──────┤ │25│林嘉貞│ 96.4.16- │20/3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4.15 │ │ │ │ │卷七第1665頁│ │ │ │ │ │ │ │ │、第1666頁 │ ├─┼───┼─────┼───┼──┼───┼───┼──────┤ │26│林瓊華│ 96.11.19-│30/4.5│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11.18 │ │ │ │ │卷七第1667頁│ │ │ │ │ │ │ │ │、第1668頁 │ ├─┼───┼─────┼───┼──┼───┼───┼──────┤ │27│邱玉珍│ 96.9.6- │20/3 │3% │同上 │陳志強│偵字第4503號│ │ │ │ 97.9.5 │ │ │ │ │卷七第1669頁│ │ │ │ │ │ │ │ │、第1670頁 │ ├─┼───┼─────┼───┼──┼───┼───┼──────┤ │28│邱玉珍│ 96.4.2- │20/3 │3% │同上 │陳志強│偵字第4503號│ │ │ │ 97.4.1 │ │ │ │ │卷七第1671頁│ │ │ │ │ │ │ │ │、第1672頁 │ ├─┼───┼─────┼───┼──┼───┼───┼──────┤ │29│洪嘉鵬│ 95.8.31- │20/2.4│3.5%│同上 │不詳 │偵字第4503號│ │ │ │ 96.8.30 │ │ │ │ │卷七第1673頁│ │ │ │ │ │ │ │ │、第1674頁 │ ├─┼───┼─────┼───┼──┼───┼───┼──────┤ │* │孫素芬│ 96.10.22-│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30│ │ 97.10.21 │ │ │ │ │卷七第1675頁│ │ │ │ │ │ │ │ │、第1676頁 │ ├─┼───┼─────┼───┼──┼───┼───┼──────┤ │* │孫素芬│ 95.10.24-│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31│ │ 96.10.23 │ │ │ │ │卷七第1677頁│ │ │ │ │ │ │ │ │、第1678頁 │ ├─┼───┼─────┼───┼──┼───┼───┼──────┤ │32│徐瑤華│ 96.5.24- │20/3 │3% │同上 │徐瑤華│偵字第4503號│ │ │ │ 97.5.23 │ │ │ │ │卷七第1679頁│ │ │ │ │ │ │ │ │、第1680頁(│ │ │ │ │ │ │ │ │96.6.30提前 │ │ │ │ │ │ │ │ │解約) │ ├─┼───┼─────┼───┼──┼───┼───┼──────┤ │33│翁正川│ 96.3.29- │20/3 │3% │同上 │潘金嶧│偵字第4503號│ │ │ │ 97.3.28 │ │ │ │ │卷七第1682頁│ │ │ │ │ │ │ │ │、第1683頁 │ ├─┼───┼─────┼───┼──┼───┼───┼──────┤ │34│翁茂東│ 96.5.31- │20/3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5.30 │ │ │ │ │卷七第1684頁│ │ │ │ │ │ │ │ │、第1685頁 │ ├─┼───┼─────┼───┼──┼───┼───┼──────┤ │35│翁茂東│ 96.8.30- │20/3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8.29 │ │ │ │ │卷七第1686頁│ │ │ │ │ │ │ │ │、第1687頁 │ ├─┼───┼─────┼───┼──┼───┼───┼──────┤ │36│翁茂東│ 96.11.19-│30/4.5│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11.18 │ │ │ │ │卷七第1688頁│ │ │ │ │ │ │ │ │、第1689頁 │ ├─┼───┼─────┼───┼──┼───┼───┼──────┤ │37│翁茂東│ 96.10.19-│30/4.5│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10.18 │ │ │ │ │卷七第1690頁│ │ │ │ │ │ │ │ │、第1691頁 │ ├─┼───┼─────┼───┼──┼───┼───┼──────┤ │38│高明義│ 96.3.29- │100/15│3% │同上 │陳好款│偵字第4503號│ │ │ │ 97.3.28 │ │ │ │ │卷七第1692頁│ │ │ │ │ │ │ │ │、第1693頁 │ ├─┼───┼─────┼───┼──┼───┼───┼──────┤ │39│康其岳│ 96.3.14- │20/3 │3% │同上 │利美紅│偵字第4503號│ │ │ │ 97.3.14 │ │ │ │ │卷七第1694頁│ │ │ │ │ │ │ │ │、第1695頁 │ ├─┼───┼─────┼───┼──┼───┼───┼──────┤ │40│康其岳│ 96.3.28- │20/3 │3% │同上 │陳貞惠│偵字第4503號│ │ │ │ 97.3.28 │ │ │ │ │卷七第1696頁│ │ │ │ │ │ │ │ │、第1697頁 │ ├─┼───┼─────┼───┼──┼───┼───┼──────┤ │41│張育薰│ 96.3.30- │100/15│3% │同上 │陳好款│偵字第4503號│ │ │ │ 97.3.29 │ │ │ │ │卷七第1698頁│ │ │ │ │ │ │ │ │、第1699頁 │ ├─┼───┼─────┼───┼──┼───┼───┼──────┤ │42│張祐維│ 96.9.19- │30/4.5│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9.18 │ │ │ │ │卷七第1700頁│ │ │ │ │ │ │ │ │、第1701頁 │ ├─┼───┼─────┼───┼──┼───┼───┼──────┤ │43│張勝堯│ 96.3.26- │20/3 │3% │同上 │邱瀞瑤│偵字第4503號│ │ │ │ 97.3.25 │ │ │ │ │卷七第1701頁│ │ │ │ │ │ │ │ │、第1702頁 │ ├─┼───┼─────┼───┼──┼───┼───┼──────┤ │44│曹曉娥│ 95.12.12-│20/3 │3% │同上 │包宏強│偵字第4503號│ │ │ │ 96.12.11 │ │ │ │ │卷七第1703頁│ │ │ │ │ │ │ │ │、第1704頁 │ ├─┼───┼─────┼───┼──┼───┼───┼──────┤ │* │梁鴻英│ 96.10.18-│160/ │3% │同上 │王和彥│偵字第4503號│ │45│ │ 97.10.17 │19.2 │ │ │ │卷七第1705頁│ │ │ │ │ │ │ │ │、第1706頁 │ ├─┼───┼─────┼───┼──┼───┼───┼──────┤ │46│梁鴻英│ 96.12.7- │20/ │3% │同上 │王和彥│偵字第4503號│ │ │ │ 97.12.6 │2.4 │ │ │ │卷七第1707頁│ │ │ │ │ │ │ │ │、第1708頁 │ ├─┼───┼─────┼───┼──┼───┼───┼──────┤ │* │梁鴻英│ 95.10.26-│160/ │3% │同上 │王和彥│偵字第4503號│ │47│ │ 96.10.26 │24 │ │ │ │卷七第1709頁│ │ │ │ │ │ │ │ │、第1710頁 │ ├─┼───┼─────┼───┼──┼───┼───┼──────┤ │48│梁鴻英│ 95.11.1- │40/6 │3% │同上 │王和彥│偵字第4503號│ │ │ │ 96.11.1 │ │ │ │ │卷七第1711頁│ │ │ │ │ │ │ │ │、第1712頁 │ ├─┼───┼─────┼───┼──┼───┼───┼──────┤ │49│郭湘娃│ 96.9.10-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9.9 │ │ │ │ │卷七第1713頁│ │ │ │ │ │ │ │ │、第1714頁 │ ├─┼───┼─────┼───┼──┼───┼───┼──────┤ │50│郭湘娃│ 96.5.20- │40/6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5.21 │ │ │ │ │卷七第1715頁│ │ │ │ │ │ │ │ │、第1716頁 │ ├─┼───┼─────┼───┼──┼───┼───┼──────┤ │51│郭湘嬌│ 96.2.2-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2.1 │ │ │ │ │卷七第1717頁│ │ │ │ │ │ │ │ │、第1718頁 │ ├─┼───┼─────┼───┼──┼───┼───┼──────┤ │52│郭萬翌│ 96.7.4-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7.3 │ │ │ │ │卷七第1719頁│ │ │ │ │ │ │ │ │、第1720頁 │ ├─┼───┼─────┼───┼──┼───┼───┼──────┤ │53│陳艾伶│ 96.6.1-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5.31 │ │ │ │ │卷七第1721頁│ │ │ │ │ │ │ │ │、第1722頁 │ ├─┼───┼─────┼───┼──┼───┼───┼──────┤ │54│陳李秋│ 95.11.24-│80/12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滿 │ 96.11.23 │ │ │ │ │卷七第1723頁│ │ │ │ │ │ │ │ │、第1724頁 │ ├─┼───┼─────┼───┼──┼───┼───┼──────┤ │* │陳李秋│ 95.7.13-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55│滿 │ 96.7.13 │ │ │ │ │卷七第1725頁│ │ │ │ │ │ │ │ │、第1726頁 │ ├─┼───┼─────┼───┼──┼───┼───┼──────┤ │* │陳李秋│ 96.7.13-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56│滿 │ 97.7.12 │ │ │ │ │卷七第1727頁│ │ │ │ │ │ │ │ │、第1728頁 │ ├─┼───┼─────┼───┼──┼───┼───┼──────┤ │57│陳貞惠│ 96.3.29- │120/18│3% │同上 │陳貞惠│偵字第4503號│ │ │ │ 97.3.29 │ │ │ │ │卷七第1729頁│ │ │ │ │ │ │ │ │、第1730頁 │ ├─┼───┼─────┼───┼──┼───┼───┼──────┤ │58│陳惠芸│ 96.11.1- │30/4.5│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10.31 │ │ │ │ │卷七第1731頁│ │ │ │ │ │ │ │ │、第1732頁 │ ├─┼───┼─────┼───┼──┼───┼───┼──────┤ │* │陳惠芸│ 95.7.6-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59│ │ 96.7.6 │ │ │ │ │卷七第1733頁│ │ │ │ │ │ │ │ │、第1734頁 │ ├─┼───┼─────┼───┼──┼───┼───┼──────┤ │* │陳惠芸│ 96.7.5-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60│ │ 97.7.4 │ │ │ │ │卷七第1735頁│ │ │ │ │ │ │ │ │、第1736頁 │ ├─┼───┼─────┼───┼──┼───┼───┼──────┤ │* │陳愛華│ 95.7.5-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61│ │ 96.7.5 │ │ │ │ │卷七第1737頁│ │ │ │ │ │ │ │ │、第1738頁 │ ├─┼───┼─────┼───┼──┼───┼───┼──────┤ │* │陳愛華│ 96.7.5-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62│ │ 97.7.4 │ │ │ │ │卷七第1739頁│ │ │ │ │ │ │ │ │、第1740頁 │ ├─┼───┼─────┼───┼──┼───┼───┼──────┤ │* │陳學明│ 96.5.27- │20/3 │3% │同上 │王和彥│偵字第4503號│ │63│ │ 97.5.26 │ │ │ │ │卷七第1741頁│ │ │ │ │ │ │ │ │、第1742頁 │ ├─┼───┼─────┼───┼──┼───┼───┼──────┤ │* │陳學明│ 95.5.27- │40/6 │整年│同上 │王和彥│偵字第4503號│ │64│ │ 96.5.26 │ │40 %│ │ │卷七第1743頁│ │ │ │ │ │(前│ │ │、第1744頁 │ │ │ │ │ │11個│ │ │ │ │ │ │ │ │月每│ │ │ │ │ │ │ │ │月3%│ │ │ │ │ │ │ │ │、第│ │ │ │ │ │ │ │ │12個│ │ │ │ │ │ │ │ │月7%│ │ │ │ │ │ │ │ │) │ │ │ │ ├─┼───┼─────┼───┼──┼───┼───┼──────┤ │65│陳蕙芳│ 96.11.16-│30/4.5│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11.15 │ │ │ │ │卷七第1745頁│ │ │ │ │ │ │ │ │、第1746頁 │ ├─┼───┼─────┼───┼──┼───┼───┼──────┤ │66│陳麗莉│ 96.10.19-│30/4.5│3% │同上 │徐嘉賢│偵字第4503號│ │ │ │ 97.10.18 │ │ │ │ │卷七第1747頁│ │ │ │ │ │ │ │ │、第1748頁 │ ├─┼───┼─────┼───┼──┼───┼───┼──────┤ │67│彭文禛│ 96.10.8- │30/4.5│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10.7 │ │ │ │ │卷七第1749頁│ │ │ │ │ │ │ │ │、第1750頁 │ ├─┼───┼─────┼───┼──┼───┼───┼──────┤ │68│游嘉祺│ 96.5.2- │20/3 │3% │同上 │楊書睿│偵字第4503號│ │ │ │ 97.5.1 │ │ │ │ │卷七第1751頁│ │ │ │ │ │ │ │ │、第1752頁 │ ├─┼───┼─────┼───┼──┼───┼───┼──────┤ │69│程筱蘋│ 95.12.23-│20/2.5│3% │同上 │劉泰江│偵字第4503號│ │ │ │ 96.12.22 │ │ │ │ │卷七第1753頁│ │ │ │ │ │ │ │ │、第1754頁 │ ├─┼───┼─────┼───┼──┼───┼───┼──────┤ │70│黃琦仁│ 96.11.1- │10/1.2│2.5%│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10.31 │ │ │ │ │卷七第1755頁│ │ │ │ │ │ │ │ │、第1756頁 │ ├─┼───┼─────┼───┼──┼───┼───┼──────┤ │* │黃慧英│ 96.7.4-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71│ │ 97.7.3 │ │ │ │ │卷七第1757頁│ │ │ │ │ │ │ │ │、第1758頁 │ ├─┼───┼─────┼───┼──┼───┼───┼──────┤ │* │黃慧英│ 95.7.4-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72│ │ 96.7.4 │ │ │ │ │卷七第1759頁│ │ │ │ │ │ │ │ │、第1760頁 │ ├─┼───┼─────┼───┼──┼───┼───┼──────┤ │73│黃慧敏│ 96.7.13-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7.12 │ │ │ │ │卷七第1761頁│ │ │ │ │ │ │ │ │、第1762頁 │ ├─┼───┼─────┼───┼──┼───┼───┼──────┤ │74│黃慧敏│ 96.4.13-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4.12 │ │ │ │ │卷七第1763頁│ │ │ │ │ │ │ │ │、第1764頁 │ ├─┼───┼─────┼───┼──┼───┼───┼──────┤ │75│黃馨寬│ 96.4.23- │100/15│3% │同上 │陳好款│偵字第4503號│ │ │ │ 97.4.23 │ │ │ │ │卷七第1765頁│ │ │ │ │ │ │ │ │、第1766頁 │ ├─┼───┼─────┼───┼──┼───┼───┼──────┤ │76│楊水治│ 96.4.27- │20/3 │3% │同上 │陳貞惠│偵字第4503號│ │ │ │ 97.4.27 │ │ │ │ │卷七第1767頁│ │ │ │ │ │ │ │ │、第1768頁 │ ├─┼───┼─────┼───┼──┼───┼───┼──────┤ │77│楊秀蘭│ 96.11.13-│40/6 │3% │同上 │徐嘉賢│偵字第4503號│ │ │ │ 97.11.12 │ │ │ │ │卷七第1769頁│ │ │ │ │ │ │ │ │、第1770頁 │ ├─┼───┼─────┼───┼──┼───┼───┼──────┤ │78│楊雪儒│ 96.1.7- │20/3 │3% │同上 │余佳瑾│偵字第4503號│ │ │ │ 97.1.7 │ │ │ │ │卷七第1771頁│ │ │ │ │ │ │ │ │、第1772頁 │ ├─┼───┼─────┼───┼──┼───┼───┼──────┤ │79│楊瑤佩│ 96.3.27- │20/3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3.26 │ │ │ │ │卷七第1773頁│ │ │ │ │ │ │ │ │、第1774頁 │ ├─┼───┼─────┼───┼──┼───┼───┼──────┤ │80│楊錫泓│ 96.9.13- │10/1.2│2.5 │同上 │李寶秀│偵字第4503號│ │ │ │ 97.9.12 │ │% │ │ │卷七第1775頁│ │ │ │ │ │ │ │ │、第1776頁 │ ├─┼───┼─────┼───┼──┼───┼───┼──────┤ │81│楊美蓮│ 95.8.19- │20/2.4│3.5 │同上 │不詳 │偵字第4503號│ │ │ │ 96.8.19 │ │% │ │ │卷七第1777頁│ │ │ │ │ │ │ │ │、第1778頁 │ ├─┼───┼─────┼───┼──┼───┼───┼──────┤ │82│葉榮芳│ 94.11.13-│110/11│3% │包宏強│包宏強│偵字第4503號│ │ │ │ 95.11.12 │ │ │(中國│(鍾桂 │卷七第1779頁│ │ │ │ │ │ │信託中│英介紹│、第1780頁 │ │ │ │ │ │ │崙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93540│ │ │ │ │ │ │ │ │052059│ │ │ │ │ │ │ │ │) │ │ │ ├─┼───┼─────┼───┼──┼───┼───┼──────┤ │83│廖英如│ 94.11.7- │20/3 │3% │同上 │不詳 │偵字第4503號│ │ │ │ 95.11.6 │ │ │ │ │卷七第1781頁│ │ │ │ │ │ │ │ │、第1782頁 │ ├─┼───┼─────┼───┼──┼───┼───┼──────┤ │* │廖清 │95.8.1- │20/3 │3% │包宏強│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84│ │96.7.31 │ │ │(聯邦│ │卷七第1783頁│ │ │ │ │ │ │銀行長│ │、第1784頁 │ │ │ │ │ │ │春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 │ │) │ │ │ ├─┼───┼─────┼───┼──┼───┼───┼──────┤ │* │廖清 │ 96.8.2-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85│ │ 97.8.1 │ │ │ │ │卷七第1785頁│ │ │ │ │ │ │ │ │、第1786頁 │ ├─┼───┼─────┼───┼──┼───┼───┼──────┤ │86│趙正梅│ 96.11.5- │50/7.5│3% │同上 │周美蓉│偵字第4503號│ │ │ │ 97.11.4 │ │ │ │ │卷七第1787頁│ │ │ │ │ │ │ │ │、第1788頁 │ ├─┼───┼─────┼───┼──┼───┼───┼──────┤ │87│劉信樑│ 96.1.10- │100/15│3% │同上 │余佳瑾│偵字第4503號│ │ │ │ 97.1.10 │ │ │ │ │卷七第1789頁│ │ │ │ │ │ │ │ │、第1790頁 │ ├─┼───┼─────┼───┼──┼───┼───┼──────┤ │88│劉兼銘│ 96.5.3- │20/3 │3% │同上 │郭明哲│偵字第4503號│ │ │ │ 97.5.3 │ │ │ │ │卷七第1791頁│ │ │ │ │ │ │ │ │、第1792頁 │ ├─┼───┼─────┼───┼──┼───┼───┼──────┤ │89│潘小萍│ 96.3.28- │120/18│3% │同上 │潘金嶧│偵字第4503號│ │ │ │ 97.3.27 │ │ │ │ │卷七第1793頁│ │ │ │ │ │ │ │ │、第1794頁 │ ├─┼───┼─────┼───┼──┼───┼───┼──────┤ │90│潘梅桂│ 95.8.22- │20/3 │3% │同上 │施世聰│偵字第4503號│ │ │ │ 96.8.21 │ │ │ │ │卷七第1795頁│ │ │ │ │ │ │ │ │、第1796頁 │ │ │ │ │ │ │ │ │ │ ├─┼───┼─────┼───┼──┼───┼───┼──────┤ │91│蔡杏梓│ 95.9.20- │40/6 │3% │同上 │包宏強│偵字第4503號│ │ │ │ 96.9.19 │ │ │ │ │卷七第1797頁│ │ │ │ │ │ │ │ │、第1798頁 │ ├─┼───┼─────┼───┼──┼───┼───┼──────┤ │92│蔡銘芽│ 96.4.19- │20/3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4.18 │ │ │ │ │卷七第1799頁│ │ │ │ │ │ │ │ │、第1800頁 │ ├─┼───┼─────┼───┼──┼───┼───┼──────┤ │93│鄭至真│ 95.9.18-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6.9.18 │ │ │ │ │卷七第1801頁│ │ │ │ │ │ │ │ │、第1802頁 │ ├─┼───┼─────┼───┼──┼───┼───┼──────┤ │94│鄭至真│ 95.11.20-│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6.11.19 │ │ │ │ │卷七第1803頁│ │ │ │ │ │ │ │ │、第1804頁 │ ├─┼───┼─────┼───┼──┼───┼───┼──────┤ │95│鄭至真│ 96.8.24-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8.23 │ │ │ │ │卷七第1805頁│ │ │ │ │ │ │ │ │、第1806頁 │ ├─┼───┼─────┼───┼──┼───┼───┼──────┤ │96│鄭家容│ 96.8.6-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8.7 │ │ │ │ │卷七第1807頁│ │ │ │ │ │ │ │ │、第1808頁 │ ├─┼───┼─────┼───┼──┼───┼───┼──────┤ │97│黎若君│ 96.4.19- │60/9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 97.4.18 │ │ │ │ │卷七第1809頁│ │ │ │ │ │ │ │ │、第1810頁 │ ├─┼───┼─────┼───┼──┼───┼───┼──────┤ │98│龍治仁│ 96.5.9- │20/3 │3% │同上 │不詳 │偵字第4503號│ │ │ │ 97.5.8 │ │ │ │ │卷七第1811頁│ │ │ │ │ │ │ │ │、第1812頁 │ ├─┼───┼─────┼───┼──┼───┼───┼──────┤ │99│鍾廷駿│ 96.7.6- │120/18│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 97.7.5 │ │ │ │ │卷七第1813頁│ │ │ │ │ │ │ │ │、第1814頁 │ ├─┼───┼─────┼───┼──┼───┼───┼──────┤ │10│鍾廷駿│ 96.3.16- │100/15│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0 │ │ 97.3.15 │ │ │ │ │卷七第1815頁│ │ │ │ │ │ │ │ │、第1816頁 │ ├─┼───┼─────┼───┼──┼───┼───┼──────┤ │10│鍾廷駿│ 96.6.27- │100/15│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1 │ │ 97.6.26 │ │ │ │ │卷七第1817頁│ │ │ │ │ │ │ │ │、第1818頁 │ ├─┼───┼─────┼───┼──┼───┼───┼──────┤ │10│鍾明勳│ 95.8.31- │20/2.4│3.5%│同上 │廖茂杰│偵字第4503號│ │2 │ │ 96.8.30 │ │ │ │ │卷七第1819頁│ │ │ │ │ │ │ │ │、第1820頁 │ ├─┼───┼─────┼───┼──┼───┼───┼──────┤ │10│鍾礽林│ 96.2.9- │20/3 │3% │同上 │林殷儀│偵字第4503號│ │3 │ │ 97.2.8 │ │ │ │ │卷七第1821頁│ │ │ │ │ │ │ │ │、第1822頁 │ ├─┼───┼─────┼───┼──┼───┼───┼──────┤ │10│韓秀利│ 95.9.13- │20/3 │3% │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4 │ │ 96.9.12 │ │ │ │ │卷七第1823頁│ │ │ │ │ │ │ │ │、第1824頁 │ ├─┼───┼─────┼───┼──┼───┼───┼──────┤ │10│韓琪 │ 96.9.13- │20/3 │3% │同上 │韓勤 │偵字第4503號│ │5 │ │ 97.9.12 │ │ │ │ │卷七第1825頁│ │ │ │ │ │ │ │ │、第1826頁 │ ├─┼───┼─────┼───┼──┼───┼───┼──────┤ │10│簡若淳│ 96.6.15- │20/3 │3% │同上 │包宏強│偵字第4503號│ │6 │ │ 97.6.14 │ │ │ │ │卷七第1827頁│ │ │ │ │ │ │ │ │、第1828頁 │ ├─┼───┼─────┼───┼──┼───┼───┼──────┤ │10│藍惠華│ 95.12.25-│20/2.4│3.5 │同上 │包宏強│偵字第4503號│ │7 │ │ 96.12.25 │ │% │ │ │卷七第1829頁│ │ │ │ │ │ │ │ │、第1830頁 │ ├─┼───┼─────┼───┼──┼───┼───┼──────┤ │10│顏金水│ 95.10.12-│20/3 │3% │同上 │不詳 │偵字第4503號│ │8 │ │ 96.10.11 │ │ │ │ │卷七第1831頁│ │ │ │ │ │ │ │ │、第1832頁 │ ├─┼───┼─────┼───┼──┼───┼───┼──────┤ │10│魏奇 │ 96.3.30- │20/3 │3% │同上 │陳志強│偵字第4503號│ │9 │ │ 97.3.31 │ │ │ │ │卷七第1833頁│ │ │ │ │ │ │ │ │、第1834頁 │ ├─┼───┼─────┼───┼──┼───┼───┼──────┤ │*1│魏銀珠│ 95.11.30-│100/15│3% │同上 │陳筱青│偵字第4503號│ │10│ │ 96.11.29 │ │ │ │ │卷七第1835頁│ │ │ │ │ │ │ │ │、第1836頁 │ ├─┼───┼─────┼───┼──┼───┼───┼──────┤ │*1│魏銀珠│ 96.11.30-│100/12│3% │同上 │陳筱青│偵字第4503號│ │11│ │ 97.11.29 │ │ │ │ │卷七第1837頁│ │ │ │ │ │ │ │ │、第1838頁 │ ├─┼───┼─────┼───┼──┼───┼───┼──────┤ │11│蘇偉豪│ 96.5.11- │20/3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2 │ │ 97.5.10 │ │ │ │ │卷七第1839頁│ │ │ │ │ │ │ │ │、第1840頁 │ ├─┼───┼─────┼───┼──┼───┼───┼──────┤ │11│蘇夢豪│ 96.3.27- │20/3 │3% │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3 │ │ 97.3.26 │ │ │ │ │卷七第1841頁│ │ │ │ │ │ │ │ │、第1842頁 │ ├─┴───┴─────┴───┴──┴───┴───┴──────┤ │編號前有*記號者,表示係同一投資人就同一筆款項之續約投資。 │ │ │ └─────────────────────────────────┘ 附表二: 尊爵專案投資人資料一覽表 ┌─┬───┬────┬───┬──┬───┬───┬──────┐ │編│投資人│尊爵專案│委託操│約定│財創資│業務員│ 備註 │ │號│ │合約期間│作金額│獲利│產管理│ │(尊爵專案委│ │ │ │ │/ 顧問│目標│公司顧│ │任合約書所在│ │ │ │ │費(萬│ │問費收│ │頁數) │ │ │ │ │元) │ │取帳戶│ │ │ ├─┼───┼────┼───┼──┼───┼───┼──────┤ │1 │張美嬪│96.10.9-│100/15│整年│包宏強│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97.10.8 │ │36% │(聯邦│ │卷六第1506頁│ │ │ │ │ │ │銀行長│ │、第1507頁 │ │ │ │ │ │ │春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 │ │) │ │ │ ├─┼───┼────┼───┼──┼───┼───┼──────┤ │2 │潘小萍│96.8.16-│100/15│整年│同上 │潘金嶧│偵字第4503號│ │ │ │97.8.15 │ │36% │ │ │卷六第1510頁│ │ │ │ │ │ │ │ │、第1511頁 │ ├─┼───┼────┼───┼──┼───┼───┼──────┤ │3 │林張玉│96.8.14-│300/45│整年│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英 │97.8.13 │ │36% │ │ │卷六第1515頁│ │ │ │ │ │ │ │ │、第1516頁 │ ├─┼───┼────┼───┼──┼───┼───┼──────┤ │4 │陳湘漣│96.7.26-│100/15│整年│同上 │陳筱青│偵字第4503號│ │ │ │97.7.25 │ │36% │ │ │卷六第1522頁│ │ │ │ │ │ │ │ │、第1523頁 │ ├─┼───┼────┼───┼──┼───┼───┼──────┤ │5 │蘇偉豪│96.7.24-│100/15│整年│同上 │王秋雲│偵字第4503號│ │ │ │97.7.23 │ │36% │ │ │卷六第1527頁│ │ │ │ │ │ │ │ │、第1528頁 │ ├─┼───┼────┼───┼──┼───┼───┼──────┤ │6 │劉信樑│96.1.10-│100/15│整年│同上 │余佳瑾│偵字第4503號│ │ │ │97.1.10 │ │36% │ │ │卷六第1532頁│ │ │ │ │ │ │ │ │、第1533頁 │ ├─┼───┼────┼───┼──┼───┼───┼──────┤ │7 │劉信樑│96.7.24-│100/15│整年│同上 │余佳瑾│偵字第4503號│ │ │ │97.7.24 │ │36% │ │ │卷六第1536頁│ │ │ │ │ │ │ │ │、第1537頁 │ ├─┼───┼────┼───┼──┼───┼───┼──────┤ │8 │沈秀琪│96.7.23-│100/15│整年│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97.7.22 │ │36% │ │ │卷六第1540頁│ │ │ │ │ │ │ │ │、第1541頁 │ ├─┼───┼────┼───┼──┼───┼───┼──────┤ │9 │邵子娥│95.8.28-│200/30│整年│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96.8.28 │ │36% │ │ │卷六第1546頁│ │ │ │ │ │ │ │ │、第1547頁 │ ├─┼───┼────┼───┼──┼───┼───┼──────┤ │10│邵子娥│96.6.26-│200/30│整年│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97.6.25 │ │36% │ │ │卷六第1550頁│ │ │ │ │ │ │ │ │、第1551頁 │ ├─┼───┼────┼───┼──┼───┼───┼──────┤ │11│葉榮芳│94.12.9-│500/75│每月│包宏強│包宏強│偵字第4503號│ │ │ │95.12.8 │ │4%或│(中國│(鍾桂│卷六第1555頁│ │ │ │ │ │整年│信託銀│英介紹│至第1557頁 │ │ │ │ │ │48% │行中崙│) │ │ │ │ │ │ │ │分行帳│ │ │ │ │ │ │ │ │號:09│ │ │ │ │ │ │ │ │354005│ │ │ │ │ │ │ │ │2059)│ │ │ ├─┼───┼────┼───┼──┼───┼───┼──────┤ │12│葉榮芳│95.2.14-│100/15│整年│同上 │同上 │偵字第4503號│ │ │ │96.2.13 │ │48% │ │ │卷六第1558頁│ │ │ │ │ │ │ │ │、第1559頁 │ │ │ │ │ │ │ │ │ │ ├─┼───┼────┼───┼──┼───┼───┼──────┤ │13│葉榮芳│95.12.8-│600/90│整年│包宏強│同上 │偵字第4503號│ │ │ │96.12.7 │ │48% │(聯邦│ │卷六第1560頁│ │ │ │ │ │ │銀行長│ │、第1561頁 │ │ │ │ │ │ │春分行│ │ │ │ │ │ │ │ │帳號:│ │ │ │ │ │ │ │ │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 │ │) │ │ │ ├─┼───┼────┼───┼──┼───┼───┼──────┤ │14│葉榮芳│96.3.1- │600/90│整年│同上 │同上 │偵字第4503號│ │ │ │97.2.29 │ │48% │ │ │卷六第1562頁│ │ │ │ │ │ │ │ │、第1563頁 │ ├─┼───┼────┼───┼──┼───┼───┼──────┤ │15│黃慧英│96.2.2- │100/15│整年│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97.2.1 │ │36% │ │ │卷六第1564頁│ │ │ │ │ │ │ │ │、第1565頁 │ ├─┼───┼────┼───┼──┼───┼───┼──────┤ │16│巫素玉│96.2.1- │100/15│整年│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97.1.31 │ │36% │ │ │卷六第1568頁│ │ │ │ │ │ │ │ │、第1569頁 │ ├─┼───┼────┼───┼──┼───┼───┼──────┤ │17│陳愛華│96.1.26-│100/15│整年│同上 │鄭至真│偵字第4503號│ │ │ │97.1.25 │ │36% │ │ │卷六第1571頁│ │ │ │ │ │ │ │ │、第1572頁 │ ├─┼───┼────┼───┼──┼───┼───┼──────┤ │18│黃朝巖│96.1.7- │100/15│整年│同上 │林殷儀│偵字第4503號│ │ │ │97.1.7 │ │36% │ │ │卷六第1574頁│ │ │ │ │ │ │ │ │、第1575頁 │ ├─┼───┼────┼───┼──┼───┼───┼──────┤ │19│潘親親│95.11.27│100/15│整年│同上 │潘品辰│偵字第4503號│ │ │ │-96.11.2│ │36% │ │ │卷六第1580頁│ │ │ │6(96.6.│ │ │ │ │、第1581頁 │ │ │ │15提前達│ │ │ │ │ │ │ │ │成獲利解│ │ │ │ │ │ │ │ │約) │ │ │ │ │ │ ├─┼───┼────┼───┼──┼───┼───┼──────┤ │20│楊美雲│95.5.25-│200/30│整年│同上 │不詳 │偵字第4503號│ │ │ │96.5.24 │ │36% │ │ │卷六第1591頁│ │ │ │ │ │ │ │ │、第1592頁 │ └─┴───┴────┴───┴──┴───┴───┴──────┘ 附表三: 研究會員一覽表 ┌──┬───┬────┬───┬───┬───┬──────┐ │編號│ 會員 │ 簽約 │繳交會│ 申請│業務員│ 備註 │ │ │ 姓名 │ 日期 │費金額│ 方案│ │(研究會員申│ │ │ │ │(單位│ │ │請書所在頁數│ │ │ │ │:萬元│ │ │) │ │ │ │ │) │ │ │ │ ├──┼───┼────┼───┼───┼───┼──────┤ │ 1 │楊瑤佩│96.3.27 │ 10 │初級個│王秋雲│臺灣臺北地方│ │ │ │ │ │股會員│ │法院檢察署(│ │ │ │ │ │ │ │下同)97偵字│ │ │ │ │ │ │ │第4503號卷二│ │ │ │ │ │ │ │第309頁 │ ├──┼───┼────┼───┼───┼───┼──────┤ │ 2 │蘇孟豪│96.3.27 │ 10 │初級個│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二第310 │ │ │ │ │ │ │ │頁 │ ├──┼───┼────┼───┼───┼───┼──────┤ │ 3 │黎若君│96.4.19 │ 10 │初級個│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二第311 │ │ │ │ │ │ │ │頁 │ ├──┼───┼────┼───┼───┼───┼──────┤ │ 4 │蔡銘芽│96.4.19 │ 10 │初級個│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二第312 │ │ │ │ │ │ │ │頁 │ ├──┼───┼────┼───┼───┼───┼──────┤ │ 5 │林嘉貞│96.4.16 │ 10 │初級個│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二第313 │ │ │ │ │ │ │ │頁 │ ├──┼───┼────┼───┼───┼───┼──────┤ │ 7 │蘇偉豪│96.5.11 │ 30 │(未勾│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選) │ │號卷二第314 │ │ │ │ │ │ │ │頁 │ ├──┼───┼────┼───┼───┼───┼──────┤ │ 8 │吳彩玉│96.5.21 │ 10 │初級個│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二第315 │ │ │ │ │ │ │ │頁 │ ├──┼───┼────┼───┼───┼───┼──────┤ │ 9 │翁茂東│96.5.31 │ 30 │(未勾│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選) │ │號卷二第316 │ │ │ │ │ │ │ │頁 │ ├──┼───┼────┼───┼───┼───┼──────┤ │ 10 │王俊權│96.7.11 │ 10 │初級個│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二第317 │ │ │ │ │ │ │ │頁 │ ├──┼───┼────┼───┼───┼───┼──────┤ │ 11 │彭文禎│96.10.8 │ 10 │初級個│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二第318 │ │ │ │ │ │ │ │頁 │ ├──┼───┼────┼───┼───┼───┼──────┤ │ 12 │黃琦仁│96.11.1 │ 10 │初級個│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二第319 │ │ │ │ │ │ │ │頁 │ ├──┼───┼────┼───┼───┼───┼──────┤ │ 13 │林瓊華│96.11.19│ 10 │初級個│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二第320 │ │ │ │ │ │ │ │頁 │ ├──┼───┼────┼───┼───┼───┼──────┤ │ 14 │趙正梅│96.11.5 │ 30 │頂級飛│周美蓉│97偵字第4503│ │ │ │ │ │龍會員│ │號卷三第401 │ │ │ │ │ │ │ │頁 │ ├──┼───┼────┼───┼───┼───┼──────┤ │ 15 │張勝堯│96.3.26 │ 10 │初級個│邱美雲│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原名邱│號卷三第465 │ │ │ │ │ │ │瀞瑤 │頁 │ ├──┼───┼────┼───┼───┼───┼──────┤ │ 16 │陳麗莉│96.10.19│ 10 │初級個│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三第529 │ │ │ │ │ │ │ │頁 │ ├──┼───┼────┼───┼───┼───┼──────┤ │ 17 │王永緯│96.10.16│ 10 │初級個│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三第530 │ │ │ │ │ │ │ │頁 │ ├──┼───┼────┼───┼───┼───┼──────┤ │ 18 │楊秀蘭│96.11.13│ 10 │初級個│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三第531 │ │ │ │ │ │ │ │頁 │ ├──┼───┼────┼───┼───┼───┼──────┤ │ 19 │邱玉珍│96.4.2 │ 10 │初級個│陳志強│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三第594 │ │ │ │ │ │ │ │頁 │ ├──┼───┼────┼───┼───┼───┼──────┤ │ 20 │魏奇 │96.3.30 │ 30 │頂級飛│陳志強│97偵字第4503│ │ │ │ │ │龍會員│ │號卷三第595 │ │ │ │ │ │ │ │頁 │ ├──┼───┼────┼───┼───┼───┼──────┤ │ 21 │陳志強│96.8.23 │ 10 │初級個│陳志強│97偵字第4503│ │ │ │ │ │股會員│ │號卷三第596 │ │ │ │ │ │ │ │頁 │ ├──┼───┼────┼───┼───┼───┼──────┤ │ 22 │鍾明勳│95.6.7 │ 30 │頂級飛│廖茂杰│97偵字第4503│ │ │ │ │ │龍會員│ │號卷五第1117│ │ │ │ │ │ │ │頁 │ ├──┼───┼────┼───┼───┼───┼──────┤ │ 23 │邵子娥│96.11.20│ 30 │頂級飛│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 │龍會員│ │號卷五第1204│ │ │ │ │ │ │ │頁 │ ├──┼───┼────┼───┼───┼───┼──────┤ │ 24 │范雅秋│96.10.25│ 30 │頂級飛│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 │龍會員│ │號卷六第1232│ │ │ │ │ │ │ │頁 │ ├──┼───┼────┼───┼───┼───┼──────┤ │ 25 │潘品辰│95.11.16│ 20 │頂級飛│潘品辰│97偵字第4503│ │ │ │ │ │龍會員│ │號卷七第1845│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