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華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9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8924號、第19831號及98年度偵字第3375號,嗣經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11號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國銘部分撤銷。 吳國銘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禾庠(原名葉健和)係「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股 票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上櫃市場〉買賣,現資本額約新臺幣〈下同〉6億7,000萬元,以產銷數位式血壓計為業)董事長;陳禮賢係該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許行政(現通緝中)係曾任「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4月1日與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負責輔導優盛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事宜,合先敘明。 二、優盛公司股票因經許行政所屬之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後上櫃買賣,故許行政深知股票初次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將影響該股票日後在上櫃交易之成交量及一般投資人買賣決策參考依據,遂於優盛公司上櫃前,向優盛公司財務長陳禮賢及董事長葉禾庠建議以渠等持有多數股權之優勢,以不合於證券主管機關規範之「安定操作」為名義,進行實質操縱、控制、影響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以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進而希望上櫃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等追價買進,而接續為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2 項之犯行如下: (一)於92年7 月間,葉禾庠授權陳禮賢與許行政謀議上開「安定操作」之細節,渠等便共同意圖抬高優盛公司在上櫃市場之股價,基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優盛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優盛公司股票,與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禾庠、陳禮賢方面(以下通稱公司派)提供不知情之郭王淑芬、王天賜、孫孚嚴、陳祥欽、莊雪鳳、王莉娟、陳文華、張必璇、秦楊菜等人在復華證券、元富證券、台証證券、金鼎證券等證券商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含帳戶內屬葉禾庠利用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分散股權之1,981,524 張「優盛公司」股票)及7,760 萬元資金予許行政運用,另許行政再自行借用不知情之郭淑均、許珩奕、何美琪、魏英斌、簡慧雅、張錫彬等人之證券帳戶,通謀由許行政自優盛公司股票上櫃之日起,執行預計為期1 年之「安定操作」,初期目標以創造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達該股票上櫃股權總數之5 ﹪(約200 張),進而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並追價買進,預計將該股票由上櫃日每股39元拉抬至每股50元,並以出脫上限1,000 張優盛公司股票為目標,公司派須依出脫數量及價格計算應給付許行政之佣金金額。謀議既定,陳禮賢便於92年7 月25日至同月28日間,陸續將上開公司派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帳號及營業員聯絡方式等資料告知許行政,而自該股票上櫃之日即92年7 月25日起,優盛公司之股價於92年7 月25日至7 月29日等3 個交易日內因該股票甫上櫃惜售之故,自每股40.6元上漲至每股46.8元左右後,許行政遂基於上開與公司派間之通謀之協議,自92年7 月30日起,利用前揭公司派所交付之證券帳戶及其自行借用之證券帳戶,連續以約定之高價於一方賣出時、另一方買進之成交方式出脫持股,創造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更藉此操縱優盛公司之股價向上漲,至於每日交易情形,許行政則透過不知情之部屬呂姿蓉、李玲榕、李仲凱回報與陳禮賢,供陳禮賢製作交易帳冊及在各帳戶間資金調度之用,而陳禮賢則須不定期回報與葉禾庠知悉。此外,許行政與葉禾庠、陳禮賢另共同意圖影響優盛公司交易價格,基於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許行政透過不知情之部屬徐煌麒安排萬寶商業週刊對優盛公司進行專訪,而葉禾庠、陳禮賢便於92年12月間進行之萬寶週刊專訪中刻意透露於93年度優盛公司每股盈餘將達每股6元 之不實資訊,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優盛公司股票進行投資。 (二)迄至93年2 月間,許行政除持續以上揭方式,進行前開名為「安定操作」之犯行外,更因推動上開「安定操作」不甚順利,致優盛公司之股價難以拉抬至每股50元之上,遂另私下結合好友吳國銘,2 人共同意圖抬高優盛公司在上櫃市場之股價,基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優盛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優盛公司股票,與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國銘利用其所使用不知情之吳雅玲、詹苓禾、詹智婷等人之證券帳戶,共同遂行前開以所謂「安定操作」為名義之犯行,且吳國銘亦利用上開證券帳戶於93年2 月11日起,開始持續購買優盛公司股票以增加操作籌碼,再於同一時期,許行政更刻意以大股東之身分安排吳國銘至優盛公司參訪,之後許行政及吳國銘便屢次要求優盛公司之公司派舉辦法人說明會,並須在該法人說明會中公開對外發布當年度每股盈餘將達每股6元之不實訊息,惟公司 派雖同意召開法人說明會,但此時已無意積極配合許行政、吳國銘前開發布不實訊息之要求。許行政便另與吳國銘於93年2月中旬,共同引進亦具有犯意聯絡之高國華一起 加入不法操作優盛公司股價之行動。許行政、吳國銘、高國華等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優盛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基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優盛公司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優盛公司,與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由高國華利用其本人及不知情之蔡郁璇、詹嘉慧等證券帳戶,自同年2月26日 起,於許行政(含公司派交付之證券帳戶)、吳國銘先後利用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以雙方約定價格賣出優盛公司股票時,高國華即利用上開其支配之證券帳戶為相同價格之買進,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操縱優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製造優盛公司股價上漲波動幅度甚大之現象,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進行前開以「安定操作」為名義之犯行。嗣因93年2月24日至 同年月27日間,上開公司派所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進出之券商出現大量買賣及當日沖銷式跟單等異常現象,並以許行政所指定的券商情形最明顯,陳禮賢乃將上揭異常事由報告葉禾庠知悉,因此葉禾庠、陳禮賢遂要求終止與許行政間之合作關係,此時許行政便向公司派方面提出「處分優盛公司股票2,000張、處分價格為每股50元至53元間, 公司派須支付處分總金額10 %至12 %之佣金為代價」之終止合作條件,公司派遂同意許行政於93年3月4日起至3月8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條件執行完畢。此時,許行政、吳國銘便以優盛公司股票係經許行政輔導上櫃,深知該股票具投資潛力為由,推薦不知情之謝文哲等投資人大量買進,另不知情之偉達投資公司總經理廖仲文亦因聽聞前開優盛公司股票具有投資潛力等訊息,遂自行以電話透過臺灣工業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德威下單,即利用偉達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以當時之盤面價格,於93年3 月5日及同月8日,各買進500張優盛公司股票(共計1,000張)。另吳國銘更承前犯意聯絡,於93年3月4日、5日亦利用上開其所掌控之證券帳戶,接續以雙方約定之高價大量買入上開公司派帳戶及許行政掌控之帳戶所賣出之優盛公司股票,且高國華亦承前犯意聯絡,同樣於93年3 月4 日、5日、8日利用其所掌控之證券帳戶,接續以雙方約定之高價大量買入上開公司派帳戶或許行政掌控之帳戶所賣出之優盛公司股票。許行政因此得以完成上開與葉禾庠、陳禮賢間所達成之限時處分股票協議,嗣後公司派結算得出於同年3月4日、3月5日及3月8日等3個交易日累計許行 政等人所出脫公司派所屬證券帳戶內優盛公司股票計達 2,200張後,則由陳禮賢依先前協議條件,支付許行政現 金1,178萬7,958元之不法佣金利益,至此優盛公司之公司派便與許行政終止以「安定操作」為名之犯罪計畫。 三、許行政、吳國銘、高國華等人吸納前開公司派釋出之優盛公司股票,渠等便繼續共同意圖抬高優盛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基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優盛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優盛公司股票,與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公司派停止許行政間名為「安定操作」計畫之不法犯行後,仍由許行政於3 月22日、4 月2 日、4 月9 日,由吳國銘於3 月9 日、10日、11日、12日、17日、18日、19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1日,由高國華於3 月9 日、11日、23日、26日、31日、4 月2 日等人自行利用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連續以約定之高價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且許行政與高國華間於93年3 月26日、4 月9 日;許行政與吳國銘間於4 月1 日、2 日、8 日、9 日、12日;吳國銘與高國華間於3 月11日、26日、4 月7 日亦採用於一方賣出時、另一方買進之成交方式,並許行政所掌握之證券帳戶亦於4 月2 日;吳國銘所掌控之證券帳戶亦於4 月1 日、8 日、12日;高國華所掌控之證券帳戶亦於3 月26日,各採取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不但操縱優盛公司之股價向上飆漲,亦創造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造成在市場上交易活絡之表象,並利用許行政在證券商承銷部門任職之背景,在市場上散布優盛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之訊息,吸引更多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是優盛公司股票價格迅即由93年3 月9 日之每股49元左右,上升至同年4 月9 日之每股69.5元左右之價位。此時因許行政、吳國銘等2 人希望將高國華排除在外,進一步集中籌碼(即優盛公司在上櫃市場上所流通之股票),藉以謀取優盛公司股價持續攀高後將獲得之更大利益,遂於同年4 月間,與股市炒手陳浚堂(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審理及通緝中)聯繫,謀議以「轉單」(即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而接手整批股票之行為)2,500 張優盛公司股票之方式,遊說高國華將手中持有之優盛公司股票出脫,由陳浚堂接手,而陳浚堂明知許行政、吳國銘等人此舉係為非法操縱優盛公司之股票價格,仍為獲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而同意參與,即由吳國銘先將陳浚堂介紹予高國華認識,再由陳浚堂出面以「上車容易下車難,趕快下車,否則就將股價往下作,讓你抱一堆廢紙」等語恫嚇高國華配合將手中所持有之優盛公司股票全部轉單出脫(俗稱下車),因約定好由陳浚堂承接,使高國華得以在高檔順利出脫全部股票,不致套牢,自有獲利,乃依股票市場炒作慣例要求高國華亦須支付所謂「下車費」( 即給付承接人之退佣) 與陳浚堂,高國華在利益考量下並擔心股價被往下作,乃勉為同意上開要求,陳浚堂即另行引薦陳建霖(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進場承接高國華手中之優盛公司股票,而陳建霖亦明知一般股票之投資方式必須透過市場自由買賣機制,卻仍與許行政、吳國銘、陳浚堂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上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9 日、12日,由高國華一方依約賣出優盛公司股票之同時,約使陳建霖於4 月9 日、12日以持有、支配之石鎮福、林羽庭、秦潤生、久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誠、方介佐、李世五等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為同時買進行為,累計2 日相對成交優盛公司股票約達1,500 餘張。事後,高國華乃以現金交付「下車費」(即盤給接手之佣金)600 萬元與陳浚堂。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審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葉禾庠、陳禮賢、高國華、吳國銘、鄒興華以被告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謝文哲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漢凱、陳浚堂及同案被告許行政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著,原審顯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察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證人蔡漢凱、陳浚堂及同案被告許行政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為保留全案事實全貌及前因後果,以下論述關於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葉禾庠、陳禮賢、廖仲文部分,爰酌予保留):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葉禾庠、陳禮賢分別坦承不諱,先予指明。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銘、高國華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吳國銘辯稱:許行政係伊的朋友,但伊不清楚許行政承接「優盛公司」之安定操作一事,許行政也沒有跟伊討論過安定操作之細節。於92年9 月起至93年2 月止,伊有買賣「優盛公司」股票,但只有幾十張。之後於93年4 月初,伊有去優盛公司參觀,跟財務長陳禮賢瞭解一下公司狀況,但從未要求陳禮賢發布公司利多消息。於買賣優盛公司股票之前,伊沒有見過高國華,高國華給付佣金給陳浚堂之詳細情形不清楚,且陳浚堂不是伊介紹給高國華的云云;被告高國華則辯稱:伊是一個老師,從頭到尾都受害,伊先被利用,然後被恐嚇勒索,在整個優盛事件中,伊完全不認識公司派,且沒有能力,也沒有實力炒作股票,因伊連股票的線形圖都看不懂,伊也完全不認識許行政,是吳國銘介紹許行政到伊的辦公室,許行政還大肆吹擂優盛股票多好,並揚言是伊學生的家長,另伊也看了報章雜誌,覺得優盛公司的確不錯,才開始陸續買進該公司的股票云云。被告吳國銘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銘不知,且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安定操作」,並「安定操作」在支付許行政1,178多萬現金之不法佣金後 ,並未終止,另被告吳國銘並未與許行政、高國華、陳浚堂、陳建霖、鄒興華等人謀議「轉單」一事等語;被告高國華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高國華於92年至93年2 月間,並未通謀與公司派股東相對成交,而係自集中交易市場購得優盛公司股票。於93年2月之後,許行政因為募集資 金不順利,改要求伊大力加碼優盛股票,並保證穩賺不賠,被告高國華一時糊塗,方利用其本人、蔡郁璇、詹嘉慧等證券帳戶,在許行政之指示下自同年2月26日起,大量購入優 盛公司之股票,惟期間內,被告高國華並未與公司派見面,亦未將上開帳戶委由許行政操作,且於93年3月4日至3月8日,被告高國華均未有交割優盛股票之紀錄。不過被告高國華於購入優盛公司股票後,為使人誤會優盛股票活絡之假象,乃利用上開帳戶為相對成交,對此事實,被告高國華已於偵查中自白。不過被告高國華並未挹注吳國銘資金炒股,亦未與陳浚堂等人相對成交等語。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葉禾庠係優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股票自92年7月25日起,在上櫃市場買賣,現資本額約6億7,000萬元,以產銷數位式血壓計為業)之董事長;同案被告陳禮賢係優盛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同案被告許行政曾任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負責輔導優盛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事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葉禾庠、陳禮賢及許行政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優盛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 924號卷,下稱臺中偵一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之優盛公司資料(臺中偵一卷(四)第4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優盛公司資本資料(臺中偵一卷(四)第50頁)、寶來證券公司(九七)寶承字第09557號函(見臺中偵一卷(五)第125頁至第131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禮賢於原審100 年7 月19日審理程序結證稱:優盛公司提供前開所載郭王淑芬等9 人之證券帳戶,是交給許行政的操盤小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並曾於97年6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1年4 月到優盛公司,92年度才開始擔任財務長。葉健和(即葉禾庠之原名)是優盛公司的負責人,許行政係寶來證券承銷部的經理,且伊之前在寶來證券任職,所以認識許行政。葉禾庠係為了活絡優盛公司的股價,才聽從許行政的建議,將優盛公司的股票約1,500 張,資金約2,000 萬交給許行政去拉抬炒作,並授權由伊與許行政。伊雖然認識許行政,但並非是伊介紹給葉禾庠的,因為優盛公司是寶來證券公司輔導的客戶,所以許行政就直接來找我們要拉抬、活絡股價之事。葉禾庠提供了孫孚嚴、陳祥欽、莊雪鳳、陳文華、郭王淑芬、王莉娟等人頭帳戶給許行政去拉抬優盛公司的股價,上開人頭帳戶都交由伊保管。伊記得當時是約定,只要許行政將優盛公司的股價拉抬到一定的價位,並出脫上限1,000 張的量,就會給許行政一定比例的佣金,但伊並不參與許行政如何操作拉抬優盛公司的股價,但許行政每天會跟伊回報當天透過我們所提供人頭戶的總交易量及總金額,由伊來作帳,如果某個人頭戶的資金不夠,就要由伊調度其他戶頭的資金來補足,伊會不定時的跟負責人葉禾庠回報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又於97年7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優盛)公司董事長約定提供許行政股票加現金,由許行政直接下指示給營業員,許行政每天會把下單資料傳真給伊,讓伊可以掌握當天買了多少優盛公司的股票,我們是92年7 月25日掛牌,7 月28日將上開帳戶給許行政,那些帳戶本身就有持股。我們公司沒有要求找金主,我們當初的目的是由許行政活絡成交量,目標是股本的千分之5 ,我們的股本是3 億8 千萬元,原本約定的期限是1 年,1 年要將成交量作起來,在1 年後沒有人為介入成交量也可以維持成交量為股本的千分之5 ,後來93年3 月8 日就終止契約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並於98年4 月30日於臺中地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整個交易方式及數量均由許行政處理,許行政也不屬於伊指揮。伊負責的部分是保管帳戶及負責資金調度,許行政會將每日之交易情況回報給伊知道,許行政給伊的檔案是整理過的,是每個戶頭彙整的數字,許行政給伊的報表只有我們公司提供的帳戶,許行政自己借用的郭淑均等人頭帳戶,沒有在報表上,所以伊不知情。操作安定計畫是葉禾庠決定之後,伊負責執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 號卷,下稱臺中金重訴卷一第76頁),更於原審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知道優盛公司有與許行政約定進行安定操作這件事,約上櫃前一週至兩週內知道,當時葉健和(葉禾庠之本名)是交辦伊委託寶來證券許行政進行所謂的安定操作,目的是活絡成交量,葉禾庠就將幾個帳戶交付給伊,請伊把帳號及該帳號的證券商、營業員之聯絡方式等提供給許行政,葉禾庠交付給伊的帳戶基本上一個人只有一個券商帳戶,許行政認為這樣戶頭太少,單一戶頭進出會太過顯眼,所以許行政請葉禾庠配合這些人頭戶多開幾個證券帳戶,後來就在許行政介紹的幾家券商有陸續開戶,開證券戶同時過會開一個銀行戶,而錢就會存入。而上開人頭帳戶裡面原先就開立了證券帳戶,裡面已經有優盛公司的股票,伊沒有再多過戶股票進去,另外在這些人頭帳戶對應的銀行資金往來帳戶內,伊有分批存入葉禾庠交給伊的錢,之前在偵訊時曾經講過是交付4,000 萬的資金給許行政,也曾經在97年7 月16日具狀表示是提供7,760 萬元的資金存入帳戶交給許行政,應該是以7 千多萬這個為準,後面敘述的應該是有回去查過後才陳報的,所以陳報狀應該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至第139 頁),均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禾庠於97年6 月12日偵查中具結所稱:陳禮賢約在2001年進入優盛公司擔任財務長,許行政係寶來證券某個部門的經理,因為優盛公司是寶來證券輔導上櫃的,所以才認識許行政。伊係因為為了活絡優盛公司的股價,才找許行政拉抬炒股,但是許行政建議我們這樣做。約在92年底,許行政透過陳禮賢的介紹,與伊相約在公司或外面的餐廳見面,當時陳禮賢也有在場,許行政認為我們優盛公司的體質不錯,但一般的上櫃公司不太容易引起投資大眾的注意,許行政建議我們有資本額5%的成交量,才會吸引投資大眾的注意,伊詢問許行政要如何達到這樣的要求,許行政說只要伊給他優盛公司一定的股票及資金,就有辦法幫伊將優盛公司的股價拉上去,當下伊並未同意,後來伊與陳禮賢討論過後,決定依照許行政的建議,拉抬、活絡優盛公司的股價。伊透過孫孚嚴、陳祥欽、莊雪鳳、陳文華、郭王淑芬、王莉娟等帳戶拉抬優盛公司的股票。上開人頭帳戶伊都交給陳禮賢保管,因為陳禮賢是財務長。當時伊記得是約定,如果許行政可以拉到一定的股價,就給付許行政一定的酬勞,但詳細金額忘記了。陳禮賢也知道許行政有幫優盛公司拉抬炒作股價,許行政都跟陳禮賢聯繫通報每天進出買賣優盛公司的張數及股價,陳禮賢會再跟伊報告。當時與許行政約定拉抬的股價原則上是在量,當時約定的價格約50元上下。許行政說他會找一定的人來買股票,但我們要配合發佈一定的利多新聞。伊授權給陳禮賢及許行政有關於本件拉抬優盛公司股價之事項包含掌握每天的成交量,以確保許行政所說的為真實。在伊授權許行政拉抬優盛公司股價到50元期間,伊知道許行政是以相對交易的方式拉抬股價,當時伊有授權許行政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行政曾於97年8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寶來證券承銷部的業務經理,負責興櫃,陳禮賢是寶來以前的同事,本來輔導上櫃的主辦券商是大華,後來因陳禮賢去當優盛公司的財務長,所以寶來把案件搶過去作,後來就由我們公司送件。優盛公司有問我們說我們拿那麼多的股票要怎麼承銷,我們才談到寶來有安定操作的方法,我們有談到股價蜜月期會有3 天,當時他們公司設定上櫃股價為40幾元,我們以不打壓優盛公司股價的方式平順的把股票賣掉,我們利用公司提供的帳戶及資金、股票,有可能以公司所控制的A 帳戶賣給公司所控制的B 帳戶,活絡股市交易量,以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來購買優盛股票,以方便寶來證券公司包銷的股票及優盛公司所控制的人頭及帳戶股票不會以過低的價格賣出,一般正常承銷管道是不會要求公司提供人頭帳戶。伊除了公司派的帳戶,伊還找了蕭證元、魏英斌、老婆郭淑均、女兒許珩奕等人頭帳戶,由伊操作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31 號卷,下稱臺中偵二卷第14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優盛公司股票因係經被告許行政所屬之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後上櫃買賣,故許行政深知股票初次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將影響該股票日後在上櫃交易之成交量及一般投資人買賣決策參考依據,遂於優盛公司上櫃前,向陳禮賢及葉禾庠建議以渠等持有多數股權之優勢,以「安定操作」為名義,進行實質操縱、控制、影響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以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進而希望上櫃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等追價買進,即於92 年7月間,葉禾庠授權陳禮賢與許行政謀議上開「安定操作」之細節,渠等便共同意圖抬高優盛公司在上櫃市場之股價,基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優盛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優盛公司股票,與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公司派提供不知情之郭王淑芬、王天賜、孫孚嚴、陳祥欽、莊雪鳳、王莉娟、陳文華、張必璇、秦楊菜等人在復華證券、元富證券、台証證券、金鼎證券等證券商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含帳戶內屬被告葉禾庠利用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分散股權之1, 981,524張優盛公司股票)及7,760萬元資金予許 行政運用,另許行政再自行借用不知情之郭淑均、許珩奕、何美琪、魏英斌、簡慧雅、張錫彬等人之證券帳戶,由許行政自優盛公司股票上櫃之日起,執行為期1年之「安 定操作」,初期目標以創造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達該股票上櫃股權總數之5﹪(約200張),進而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並追價買進,預計將該股票由上櫃日每股39元拉抬至每股50元,並以出脫上限1,000張優盛公司 股票為目標,公司派須依出脫數量及價格計算應給付許行政之佣金金額等情。 (三)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觀(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六第163 頁至第263 頁),可知自優盛公司股票上櫃之日即92年7 月25日起,因該股票甫上櫃,優盛公司之股價於92年7 月25日至7 月29日等3 個交易日,自每股40.6元上漲至每股46.8元左右,且上開公司派所交付之證券帳戶及許行政自行借用之證券帳戶,係自92年7 月30日開始買賣優盛公司股票,創造了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並自92年7 月30日至93年1 月底之期間內,公司派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賣出15,888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其中有5,264 張係由公司派所提供之帳戶自行買回,有1,180張係由許行政所提供之帳戶買入,且許行政所 控制之人頭帳戶共賣出約3,543張優盛公司股票,其中有 1,264張係由公司派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買入,有92張係由 許行政控制之人頭帳戶自行買回等情。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禮賢曾於97年6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許行政每天會跟伊回報許行政當天透過我們所提供人頭戶的總交易量及總金額,由伊來作帳,如果某個人頭戶的資金不夠,就要由伊調度其他戶頭的資金來補足,伊會不定時的跟負責人葉禾庠回報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並於98年4 月30日於臺中地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負責的部分是保管帳戶及負責資金調度,許行政會將每日之交易情況回報給伊知道,許行政給伊的檔案是整理過的,是每個戶頭彙整的數字,且許行政給伊的報表只有我們公司提供的帳戶,許行政自己借用的郭淑均等人頭帳戶,沒有在報表上,所以伊不知情(見臺中金重訴卷一第76頁),更於原審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約在7 月25日至28或29日間陸續把帳戶交給許行政,但是許行政只能下單並不能碰到帳戶,伊剛剛所謂的把帳號交給許行政其實只是口頭的把帳號、營業員的聯絡方式告訴許行政。被告許行政每天只要有成交的話,在初期會請被告許行政下面的人將報表寄給伊,頭1 、2 個月有成交就會寄,到後來就是一段期間才寄,至於許行政下單但是沒有成交的部分,我們並不會知道,許行政提供給我們的報表都是已經成交的,許行政是以帳戶來彙整給我們。伊要負責各個帳戶之間的資金調度。許行政會請下面的人打電話告訴伊,有成交的話被告許行政會回報,且從許行政回報的報表也看得出哪個帳戶是負的,就會根據這個去做資金的調度,原則是那些帳戶之間的資金調度,至於有無另外投注資金現在不能確定,如果有的話應該都是以現金臨櫃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禾庠於97年6 月12日偵查中曾具結證稱:在伊授權許行政拉抬優盛公司股價到50元期間,伊知道許行政是以相對交易的方式拉抬股價,當時伊有授權許行政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一)第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行政亦曾於97年8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利用公司派提供的帳戶及資金、股票,有可能以公司所控制的A 帳戶賣給公司所控制的B 帳戶,活絡股市交易量,以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來購買優盛股票等語(見臺中偵二卷第14頁)。證人呂姿蓉於原審100 年8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知道優盛公司,有聽主管(即許行政)的指定有進行一些交易。許行政每天有跟伊指示進行一些交易。伊當時是跟許行政同組。伊開始接受許行政指示下單的時間,應該是優盛掛牌的時候。伊不知道終止時間為何,後來就不經手了,時間記不得。臺中偵一卷(四)第181 頁至第183 頁電子郵件郵件的名字是伊的,應該是伊發的。陳禮賢所供稱:在優盛公司委託優盛公司活絡股價期間『由許行政指示上述組員下單,並以每日彙整五個人頭帳戶於各交易券商之交易狀況回報給被告,亦有呂姿蓉之電子郵件信件足憑』等語均實在。開戶部分營業員是許行政報的,許行政指示要作證券戶的開戶。下單就是許行政每日指示說要如何進行。有關優盛公司人頭戶部分,因為帳戶蠻多的,應該有大家一起完成,伊記得幾個名字,例如:莊雪鳳、孫孚嚴。有關於優盛公司委託寶來進行股票操作,伊負責下單,由許行政決定張數及價位,沒有開會決定過下單的帳戶,應該說今天打給那位營業員進行,但是下單的帳戶記不得。下單的電話都是伊跟李玲榕打得。許行政指示伊要聯絡陳禮賢,每天要有核帳資料。是許行政指示伊向哪家券商下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 頁至第140 頁)。證人李玲榕於原審101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許行政是主管,所以主管做的事情,伊不清楚。對於許行政指示組員下單,這件事情伊不確定,但可能有,因為我們的工作就是配合主管去下單的工作,伊是從90年8 月進去,後來調到許行政那個組,確切調的時間忘記了,好像是92年初,伊在那個小組待了應該有1 年。組員除了伊外,還包括呂姿蓉、沈孟怡、徐煌麒。許行政指示伊下單時,一般都要確定具體的價位及數量才能下單。每筆交易都是經過許行政指示才會作他指示的時間於開盤前、盤中也有都有許行政除了指示價格及數量外,也需要指示帳戶許行政會指定特定帳號及價格、數量,至於這些帳號是屬於何人伊不清楚,許行政會說叫我們打給營業員,出哪檔股票、價位多少,營業員就會知道,如果是買進也是一樣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頁至第52頁)。證人李仲凱於原審101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台中偵一卷(四)第181 頁上方電子郵件應該是伊發的,但是伊應該是轉寄,因為附加檔案密碼這個功能伊不會使用,所以應該是當時與伊一起去的呂姿蓉做好這個東西,寄給伊後,伊寫了一些話,說開戶好了還差什麼東西,第一段話是伊的意思,那是許行政交代伊過去的,第二段話說存錢、存股票、賣壓假象等這些應該是許行政交代伊寫的,現在不知道要寫這個作什麼,許行政交代伊的是第一段話,第三段是exce l檔,伊不會使用,與伊無關。伊收到呂姿蓉的信之後改寫再寄給陳禮賢,不是馬上轉寄,伊是加上第二段許行政交辦的事情,然後加上第三段之後轉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頁、第56頁),並有證人呂姿蓉、李仲凱與被告陳禮賢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臺中偵一卷(四)第181 頁至第183 頁)。綜合上開證據以觀,亦能知悉陳禮賢於92年7月25日至同月28日間,已陸續將上開公司 派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帳號及營業員聯絡方式等資料告知許行政,且許行政亦基於上開與公司派間之通謀協議,自92年7月30日起,利用前揭公司派所交付之證券帳戶及其自 行借用之證券帳戶,連續以約定之高價於一方賣出時、另一方買進之成交方式出脫持股,創造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更藉此操縱優盛公司之股價向上漲,至於每日交易情形,許行政則透過不知情之部屬呂姿蓉、李玲榕、李仲凱回報與陳禮賢,供陳禮賢製作交易帳冊及在各帳戶間資金調度之用,而陳禮賢則須不定期回報與葉禾庠知悉之事實。 (五)證人徐煌麒於原審101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任職於寶來證券期間的工作是部門的公共關係,只要是公司的案子就會負責做媒體聯繫宣傳。萬寶週刊朱成志、張文赫,伊只有見過一次。伊記得有聯繫過一次的萬寶週刊採訪優盛公司的安排。伊聯絡朱成志及張文赫是在(優盛公司)上櫃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且證人即萬寶週刊記者張文赫於原審101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因為萬寶週刊是偏重股市的週刊,我們會偏重當時那段時間比較熱門的股票及資訊,總編輯會編輯會議時會交代我們下面的記者去針對特定族群或公司如果最近股價有大幅的波動會去採訪,或是一些比較特別的公司可能是投資人不太了解的,每家公司都有發言人或公關,這都是聯絡的管道。萬寶週刊報導的對方都與股市有關,採訪對方會董事長或總經理為採訪的第一目標,如果沒有的話找財務長或是發言人。在現場會進行拍照,另有攝影記者。在2003年的年底,伊有去採訪過優盛公司,伊記得優盛公司是做血壓計的公司。採訪的地點是在公司裡面,伊記得公司在內湖。在採訪過程中的問答及資料事後都有照實的刊登在萬寶週刊上面通常資料都是公司提供的,照片一定是公司提供的,或者我們當場拍的,原審卷四第123 頁中人的照片應該是我們自己攝影記者拍的,124 頁的圖表應該是公司提供,124 頁下方照片是誰提供伊不確定。在採訪的過程當中可能董事長會出來說明一下,其他細節會交由財務長說明,因為董事長通常有很多事情要忙,受訪時間不會很長,在我們訪問財務長的過程中,財務長發表的內容某部分可能也代表董事長的言論,但是伊還是忘記伊當時採訪的是董事長還是財務長。這個報導的內容包括EPS 6 元的部分,伊的資料都是當場採訪所得。報導中的特定發言內容,伊可以確定資料都是當場來自於優盛公司,只是不確定是那位提供。伊應該不會把研究報告和媒體資訊的內容冠上公司的發言人或發言主體所言。在伊的報導當中,有指明董事長葉健和表示的這個事項,不可能是去看媒體張冠李戴寫上去,因為已經採訪董事長,為什麼還要去聽市場上的傳言,然後說是董事長說的,也不可能把市場上所得的資訊說是財務長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 頁至第135 頁),核與被告陳禮賢於原審101 年4 月24日審理程序中所陳稱:伊印象中這次安排是徐煌麒所安排,或是操盤小組所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 頁),完全相符,並由萬寶週刊標題「今年3.5 元明年賺6 元的績優生技股」之報導以觀(見原審卷四第123 頁至第124 頁)觀之,其中有刊登被告葉禾庠之照片及內容中明確記載「對於明年之獲利董事長葉健和透露明年還會有爆發性之成長」、「葉健和樂觀的表示:... 優盛公司明年EPS 預估將有6 元之實力」等語,且由優盛公司93年5 月28日的網頁列印資料以觀(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亦可知優盛公司亦將上開報導之內容放置在該公司網站之媒體中心~報紙雜誌項下,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知悉許行政與葉禾庠、陳禮賢的確曾共同意圖影響優盛公司交易價格,基於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許行政透過不知情之部屬徐煌麒安排萬寶週刊對優盛公司進行專訪,而葉禾庠、陳禮賢便於92年12月間進行之萬寶週刊專訪中,刻意透露於93年度優盛公司每股盈餘將達每股6元之不實資訊,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優盛公司股票 進行投資等情。 (六)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觀(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六第163 頁至第263 頁),可知於93年2 月間,公司派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賣出959 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其中有4 張係由公司派所提供之帳戶自行買回,有86張係由許行政所提供之帳戶買入,且許行政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共賣出約634 張優盛公司股票,其中有41張係由公司派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買入,有14張係許行政控制之人頭帳戶自行買回於93年2 月份間,而優盛公司之股價由2 月初之44元左右,至2 月底已經接近50元,成交量亦由2 月上旬之1 、2 百張,最多5 百多張,至2 月底,已放大到2,846 張,惟優盛公司之股價此時仍難以穩定拉抬至每股50元之上之事實,進而可推知許行政於93年2月間的確仍試 圖持續利用上開其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帳戶間一買、一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股價波動幅度,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推動上開,但「安定操作」之推動均不甚順利,致優盛公司之股價難以拉抬至每股50元之上之事實。 (七)證人李玲榕於原審101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不認識吳國銘,伊有聽過(名字),但是不認識。是從許行政那邊聽過吳國銘。吳國銘是許行政的朋友,這個是伊的理解。同事之間會聊到有誰認識,因為許行政提過(吳國銘)比較多次,伊比較有印象,就是(許行政)提到跟誰出去吃飯,所以提到吳國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頁、第50頁反面),證人李仲凱於原審101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吳國銘,因為是許行政介紹吃飯認識。伊跟吳國銘吃過好幾次飯,但是不超過5 次或10次,有時候還有徐煌麒在場。與吳國銘吃飯時,許行政都在,都是他們在講話,我們就是吃免錢的飯,他們就是聊一些股票的事情,例如吳國銘又賺了多少錢,因為吳國銘比較偏未上市那塊的,希望許行政介紹一些公司老闆可以讓吳國銘買這些公司股票。我們吃飯時,許行政一直說優盛不錯,吳國銘一直說他作其他上市櫃股票賺了很多,幹嘛買優盛,許行政推薦過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8頁)。證人徐煌麒於原審101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吳國銘,經由許行政介紹。當時伊知道吳國銘是蠻有錢的人,也跟許行政是好朋友,吳國銘好像也對未上市的股票市場蠻熟絡的,所以有時候大家一起吃飯。未上市股票伊是聽許行政講過,許行政就說吳國銘有很多閒置資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印象中與吳國銘有見過3 、4 次面,吃飯場合有時候有李仲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7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另參以共同被告吳國銘於原審99年12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所稱:伊認識許行政,許行政是伊的好朋友。伊會買進優盛的股票是許行政介紹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4頁、第15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許行政與吳國銘間的確係好友關係,且被告許行政亦屢次拉攏被告吳國銘購買優盛公司股票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禮賢於原審100 年2 月24日準備期日陳稱:伊印象中在93年2 月時,許行政有同時帶謝文哲、吳國銘到優盛公司,目的是瞭解公司獲利的狀況及未來的發展方向。當時許行政安排這樣的會面是跟我們公司強調謝文哲與吳國銘他們陸續持有我們的股票已經達到4 、6 千張,基於大股東的身分,所以才同意特別針對他們來對公司的發展作說明。伊印象中那天是假日,從7 月25日到隔年2 月24日這段期間,我們對許行政都沒有特別的要求,股票市場也沒有特別的異樣,一直到2 月24日股價與成交量出現異常時,伊跟葉禾庠回報後,認為這個是一個異常狀況,認為應該要終止,避免投資人可能會有損傷的狀況,葉禾庠也同意,所以才有後面的3 月8日 終止,所以他們(吳國銘、謝文哲)來優盛公司是在93 年2月24日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並曾於97年7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時間點都是在2 月間(農曆年後) ,許行政在假日跟伊約在辦公室,要帶2 位持有我們公司股票的股東來公司,說是公司的大股東,到辦公室後就介紹說他們持有優盛的股票,又有生技背景、到了公司之後,許行政有拿他們的名片給伊,上面有印那2 位男子的名字,但是現在找不到名片,不過記得一位叫謝文哲、一位是吳國銘,我們就跟他們介紹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臺中偵一卷第72頁至第75頁),且於臺中地院98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2 月24日至2 月底,吳國銘要求伊每週配合提供大股東之持股明細等語綦詳(見臺中院卷一第76頁)。證人謝文哲亦於原審100 年7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是因寶來證券許行政的介紹而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當時許行政跟伊說可以去拜訪優盛公司瞭解公司狀況,所以有去優盛公司找陳禮賢,但時間忘記了。在優盛公司與陳禮賢見面只花一點時間,沒有很長。談話內容瞭解公司業務狀況及業績狀況而已。去參觀優盛公司時,吳國銘有一起去,是以法人參訪的名義去的。伊去參觀優盛公司時,好像是第一次跟吳國銘見面。吳國銘會跟伊一起去優盛公司是因為寶來公司邀約。許行政跟伊說吳國銘買了優盛的股票買了比較多,買了不少,叫伊安心的持有,是許行政跟伊說買這檔股票。吳國銘也有跟伊說(買優盛公司股票)應該是對的。伊跟許行政、吳國銘一起去優盛公司的時間點是在93年4 月9 日優盛公司法說會召開前比較久一點,至少有1 個月以上,真正的時間點伊忘記了。當天是許行政接伊,伊跟許行政約好在寶來公司,在優盛公司碰到吳國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第68頁),並曾於97年8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3 年前是許行政口頭告知伊,因為當時許行政是伊的房客,許行政告訴伊優盛的業績非常好,未來的爆發性也很大,伊也實際上進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這家公司公告很多利多,伊就分批陸續買進﹒後來要大量買進之前有先拜訪優盛公司財務長陳禮賢,陳禮賢給我們的訊息讓我們肯定這家公司,當時許行政、吳國銘、陳禮賢及伊一起在優盛公司由陳禮賢向我們介紹公司發展的願景,所以我們就認為可以大量的買進,但後來法說會所公佈的獲利情況不如我們所預期的,所以就賠錢賣出。許行政及吳國銘有跟伊說以現在這個盤勢,優盛的股價應該可以順勢做到1 百元,叫伊放心持有,信心不要動搖。伊都是自己下單買賣,剛開始在1 星期間伊約買進100 多張,後來許行政介紹吳國銘給伊認識,許行政說吳國銘也對優盛公司很有興趣,只是純粹介紹我們認識,後來約半個月後問伊要不要去優盛公司參訪,因為優盛公司是寶來輔導上櫃的,所以許行政可以幫伊安排,伊就跟許行政、吳國銘去優盛公司跟陳禮賢見面。見面當天,伊聽介紹後覺得優盛公司真的蠻好的,伊只有去過優盛公司一次等語(見臺中偵二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禾庠亦於原審101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許行政說有大股東或中實戶買我們的股票,要我們禮貌性的接見,許行政帶兩個人來,一個是謝文哲、一個是吳國銘,交談的內容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2頁)。此外,證人詹苓荷97年11月7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吳國銘為何要跟伊借帳戶,伊借給吳國銘的帳戶是伊原本就有的帳戶,伊開證券戶的原因是因為姊姊詹于霈在大華證券上班,為了幫詹于霈作業績,但伊本身並沒有使用過那個帳戶。在95年伊將伊的證券帳戶取回後才有使用過,之後伊有將詹智婷的證券帳戶借給吳國銘使用,期間間隔多久忘記了,是伊跟詹智婷要來借吳國銘使用的,之後伊將伊跟詹智婷的帳戶一起跟吳國銘要回來等語(見臺中偵一卷(四)第217 頁至第218 頁),證人詹智婷亦於97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大華證券開戶也是為了幫詹于霈作業績,伊開戶之後並沒有使用,之後詹苓禾有跟伊借證券帳戶,詹玲禾有跟伊說是要借給吳國銘使用等語(見臺中偵一卷(四)第218 頁),且被告吳國銘亦於臺中地方法院98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使用吳雅玲、詹苓禾、詹智婷之帳戶買賣股票等語綦詳。綜前,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於93年2 月份間,被告許行政已另私下結合被告吳國銘,約定由被告吳國銘利用其所使用不知情之吳雅玲、詹苓禾、詹智婷等人之證券帳戶,共同遂行前開以所謂「安定操作」為名義之犯行。 (八)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觀(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六第298 頁至第32 2頁),可知優盛公司於93年2 月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23日、24日當日分別為259 張、244 張、213 張、162 張、179 張、242 張、521 張之成交量中,被告吳國銘便利用其所持有之前開證券帳戶每日連續買進24張、21張、70張、117 張、26張、10張、76張之事實,是可知被告吳國銘於93年2 月11日起至2 月24日止,的確利用上開其所控制之證券帳戶持續購買優盛公司股票以增加操作籌碼等情無誤。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禮賢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約股價拉到40幾元時,許行政告訴伊,希望我們公司辦法說會,對外宣布該年度的EPS 會很高,但伊認為這是做不到的,所以就沒答應,伊雖然有答應許行政要辦法說會,但不配合要發佈高EPS 的訊息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又於97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3 月8 日之前,約在(93年)2 、3 月間,許行政要求我們公司放利多,伊認為我們公司作不到,事後打電話給伊的男子有表明是威達(音譯)的吳總或吳國銘,但伊無法確定電話中表明為吳總男子的聲音是許行政帶來的吳國銘,威達應該是一家生技公司。電話內容大約是要求我們公司放利多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並於原審100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許行政帶吳國銘、謝文哲去優盛公司找伊的時間點,伊只記得是在2 月,應該不是在2 月下旬,應該是在下旬以前。一開始葉禾庠針對公司營運、產品發展作介紹,伊針對公司財務做說明,當我們兩個介紹完後,在聊天的過程中,他們有提到公司的營運不錯,應該要辦法說會,同時應該要讓投資人知道公司的EPS 。6 元是推估,當時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要辦法說會說明EPS 會到6 元的事情,剛才所謂的聊天當時只有吳國銘、謝文哲、葉董(葉禾庠)跟伊,許行政並未在場。93年3 月間我們結束安定計畫等情,時間點應該是在(上開聊天)之後,應該是在1 、2 個禮拜後。吳國銘、許行政兩個輪流要求伊要在法說會上面說明優盛公司EPS 會達6 元,吳國銘會用電話跟伊說,而許行政會在見面的時候跟伊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第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禾庠於原審101 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各個媒體報導前,許行政有要求發佈盈餘6 元的事情,時間點不記得了。伊不確定是直接來找伊,還是透過別人來找伊,即許行政希望能夠主動對外放出盈餘6 元的消息,但是伊拒絕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許行政曾刻意以大股東之身分安排被告吳國銘至優盛公司參訪,之後許行政及吳國銘便屢次要求「優盛公司」公司派舉辦法人說明會,並須在該法人說明會中公開對外發布當年度每股盈餘將達每股6元之不實訊息,惟公司派雖同意召開法人說明會, 但此時已無意積極配合許行政、被告吳國銘前開發布不實訊息要求之事實。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銘於原審99年12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高國華的時間應該是92年,幾月伊不記得,但是一直到現在交情都很好,可是那個時候,伊跟被告高國華就是陌生開發健康食品的關係,完全沒有其他方式的接觸。92年不知道幾月,許行政約伊在師大路吃飯的時候,因為許行政的公司離那裡很近,那個時候許行政有問伊是否認識被告高國華,因為當時在高國華補習班門口吃飯,伊跟被告許行政說伊不認識高國華,可是伊聽說高國華會玩股票,應該是那天的那個禮拜,許行政沒有先跟伊說,許行政就帶著他的操盤小組去拜訪高國華。那個時候伊雖然有高國華的電話,但是伊跟高國華不熟,但是許行政非常積極,且許行政的操盤小組是兩個非常漂亮的女生,因為高國華這樣的地位,我們是不可能跟他見面,除非是寶來證券公司之類的協理帶著漂亮的女生才有可能跟高國華聊天。之後經過1 個半月之後,許行政帶伊去高國華開的夜店BROWN SUGAR ,那天伊才真正看到高國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並於原審100 年7 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高國華不是伊介紹給許行政,高國華是許行政帶著他的操盤小組去陌生拜訪認識,因為許行政拜訪當天有跟伊說他帶去小組最漂亮的兩個小姐呂姿蓉、李玲榕,伊當場絕對不在。如伊之前供述所說,是在高國華的店認識的高國華,是許行政載伊去高國華的夜店。在高國華的夜店是與高國華第一次見面,因為之前伊有跟高國華通過電話。高國華跟許行政說「他的操盤如果優盛的部份賺錢要分一半給許行政,輸的部份許行政要全賠」,這個操盤協定是伊在(93年)2 月底第一次與高國華見面,地點是在高國華的夜店,伊當場聽許行政跟高國華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頁、第57頁),亦於原審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於93年2 月中旬許行政帶伊去跟高國華見面,在92年底伊就因為買賣健康食品事情與高國華通過電話,因為伊當時的健康食品代理商與高國華認識,介紹高國華向伊買健康食品,當次電話中單純只有買賣健康食品,但是高國華常常會問伊有關股票的問題,所以伊跟高國華通過很多次電話。根據高國華跟我講的,許行政是在92年年底帶著呂姿蓉、李玲榕去高國華的補習班拜訪高國華,當時伊並不在場。在許行政帶呂姿蓉、李玲榕去高國華補習班時,就介紹高國華投資優盛,在93年2 月情人節前後,許行政希望高國華加碼投入優盛,高國華就跟許行政說「可是希望不要把所有的錢投入優盛,希望還是按照原先的投資組合,不然你帶吳國銘一起來」,因高國華覺得伊比較可靠,於是在高國華開設的夜店brown sugar 跟高國華第一次見面,過程中許行政說可以保證高國華投資優盛公司一定獲利,賠錢算許行政的,賺錢要分成,於是高國華當時就非常興奮,許行政就拉著伊說這件事不要擋,許行政要跟高國華建立的是一個保證獲利的操作協定,在當場伊並沒有再跟高國華或許行政繼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至第143 頁)。證人呂姿蓉亦於原審100 年8 月4 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就許行政介紹他人進場購買股票部分,伊記得的許行政說過的名字只剩高國華。伊有見過高國華一次,當時認為高國華是補教名師。跟高國華見面時,伊不記得當時吳國銘是否有在場。當時有其他的人,但是伊不記得有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0 反面至第14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華於原審101 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2年伊的朋友說吳國銘操作股票很靈光,給伊電話,伊跟吳國銘是在電話中認識的。我們認識半年後才見面,以前都是電話諮詢,內容都是講股票伊跟吳國銘第一次見面是在brown sugar 見面,當時見面還有還有寶來證券協理許行政在場。在伊見吳國銘之前,許行政就帶兩個助理到伊的補習班與伊見面,許行政到伊的補習班是吳國銘介紹的,當時許行政聲稱是伊的學生家長,辦公室又離伊的班本部很近,早就該過來與伊拜訪,講沒幾句就大肆吹捧優盛公司股票非常好,聲稱因為伊是許行政兒子的老師,才會這樣跟伊講。伊購買優盛股票都是問吳國銘可不可以買,吳國銘也大力的說這支股票值得買。伊是從93年2 月26日開始購買優盛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6頁至第117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許行政的確與被告吳國銘於93年2 月中旬,共同引進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高國華一起加入不法操作優盛公司股價之行動,且被告高國華於93年2 月26日起便開始買賣優盛公司之股票等情。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華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倍利國際證券城東分行、安泰銀行營業部買賣股票,伊都使用自己的帳戶、伊太太蔡郁璇及岳母詹嘉慧在倍利國際的帳戶。蔡郁璇是伊現任妻子,詹嘉慧是蔡郁璇的媽媽。伊買賣優盛公司的股票都是透過這些帳戶。伊承認伊有相對交易之行為,伊長期大量自己買賣自己的股票是為了開個市、讓人家覺得這支股票可以交易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且亦於臺中地院98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當初會投資優盛公司股票是許行政推薦。伊自93年3 月開始買入優盛公司的股票,到4 月間將股票賣出。伊買賣股票使用伊本人及伊太太蔡郁璇、岳母詹嘉慧的戶頭等語綦詳(見臺中地院卷一第76頁),是可得知被告高國華的確以本人名義及其配偶蔡郁璇、岳母詹嘉慧之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為優盛公司股票之買賣等情。 (十二)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觀(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六第264 頁至第336 頁),可知於93年2 月26日,被告高國華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在該日即買入750 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占該日成交比重達26.35 %,當日股價亦上漲2.6 元;於93年3 月1 日,被告高國華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在該日即買入145 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占該日成交比重達13.56 %,當日股價亦上漲1.4 元;於93年3 月2 日買入415 張優盛公司股票,占該日成交比重32.65 %,當日股價亦上漲2 元;於93年3 月11日,被告高國華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在該日即買入201 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占該日成交比重達29.91 %,當日股價亦上漲2.7 元;於93年3 月26日,被告高國華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在該日即買入430 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占該日成交比重達25.78 %,當日股價亦上漲1.5 元,且被告高國華所使用之帳戶於93年3 月26日亦自行相對成交100 張;再於93年3 月1 日至3 月8 日之期間,公司派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賣出3,140 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其中有30張係由公司派所提供之帳戶自行買回,有154 張係由被告許行政所提供之帳戶買入,有71張係由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帳戶買入,有79張係由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買入,且被告許行政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共賣出約309 張優盛公司股票,其中有9 張係由被告吳國銘使用之帳戶自行買回,有11張係由被告吳國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買入,有43張係被告高國華控制之人頭帳戶買入;被告吳國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賣出171 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其中有72張係由公司派所提供之帳戶買回,有3 張係由被告許行政所提供之帳戶買入,有19張係由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買入;被告高國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僅於93年3 月8 日賣出80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其中有78張即係由公司派所提供之帳戶自行買回,析言之,公司派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許行政所提供之帳戶間,於93年2 月26日、3 月1 日、2 日、3 日、4 日分別相對成交51張、76張、50張、73張,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與被告許行政所控制之帳戶間,分別於2 月26日、3 月2 日、6 日相對成交58張、17張、26張。公司派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間,分別於93年2 月26日、3 月2 日、4 日、8 日相對成交80張、60張、19張、78張。公司派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帳戶間,分別於93年3 月1 日、2 日、4 日、5 日相對成交14張、20張、61張、48張,被告許行政所控制之帳戶與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帳戶間,分別於93年3 月2 日、4 日、5 日相對成交3 張、1 張、10張,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與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帳戶間,於3 月2 日相對成交19張。此外,被告高國華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2 月26日,連續以每筆20張至50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49.5元逐步上升至50.5元之方式欲掛單超過1 百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於2 月27日,亦連續以每筆5 張至7 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49.3元逐步上升至49.5元之方式欲掛單8 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於3 月1 日,亦連續以每筆2 張至33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49.3元逐步上升至53元之方式欲掛單約50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於3 月2 日,亦連續以每筆2 張至5 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52元逐步上升至54.5元之方式欲掛單約2 百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於3 月3 日,亦連續以以每筆2 張至8 張不等之數量,價格52元之方式欲掛單15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於3 月4 日,亦連續以以每筆2 張至5 張不等之數量,價格52.5元之方式欲掛單9 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於3 月5 日,亦連續以以每筆2 張至5 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51.5元逐步上升至55.5元之方式欲掛單33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而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2 月26日,連續以每筆1 張至28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48.9元逐步上升至51元之方式欲掛單約30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 月1 日,連續以每筆1 張至20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49.3元逐步上升至51元之方式欲掛單約50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 月2 日,連續以每筆1 張至22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51.5元逐步上升52.5元之方式欲掛單約12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 月3 日,連續以每筆1 張至30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52.5元逐步上升53元之方式欲掛單約14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 月4 日,連續以每筆1 張至30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52.5元逐步上升至53.5元之方式欲掛單約8 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 月8 日,連續以每筆1 張至10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49.4元至49.6元之方式欲掛單約4 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許行政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2 月26日,連續以每筆2 張至33張不等之數量,價格49.5元之方式欲掛單約數十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許行政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 月3 日,連續以每筆2 張至40張不等之數量,價格由51元逐步上升53元之方式欲掛單約30餘筆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且優盛公司之股價於上開時期,亦由每股49.5元左右上漲至53.5元左右等情。是以,綜合前揭多項證據,已可知被告高國華的確利用其本人及不知情之蔡郁璇、詹嘉慧等證券帳戶,自同年2 月26日起,於許行政(包含公司派所提供之上開證券帳戶)、吳國銘先後利用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以雙方約定價格賣出優盛公司股票時,被告高國華即均利用上開其支配之證券帳戶為相同價格之買進,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操縱優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製造優盛公司股價上漲波動幅度甚大之現象,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進行前開以「安定操作」為名義之犯行無訛。 (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禮賢於97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們當初的目的是由許行政活絡成交量,目標是股本的千分之5 ,我們的股本是3 億8 千萬元,原本約定的期限是1 年,1 年要將成交量作起來,在1 年後沒有人為介入成交量,也可以維持成交量為股本的千分之5 ,後來就終止契約,因為伊發現股價暴起暴落,很容易沒量漲停沒量跌停,伊也有向董事長葉禾庠反應。伊跟許行政以公司股價暴起暴落不是我們要的等理由,跟許行政終止委託,另外伊再通知公司提供的戶頭之營業員不再受理許行政的下單。公司出的股票事後沒有回收,因為董事長(即葉禾庠)有跟他們約定可以處分2 千張,所以在3 月8 日前約莫5 、6 日,許行政找投信法人承接我們公司的股票,錢都回到那些戶頭,那部分要退10% 、20% 佣金給許行政,許行政說要給承接股票的人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且於原審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於93年3 月8 日優盛公司就與許行政終止所謂的安定操作,且伊在當時有與許行政進行結算。許行政在之前已經有說他在3 月4 號開始會處分優盛股票,許行政會根據當天券商印的成交紀錄給付約定的佣金,沒有限定是處分哪個帳戶的股票,而是看量,當時是約定最後要處分總共2 千張的優盛公司股票,後來許行政實際處分的是2 千2 百張。資金就是根據成交的紀錄,還有許行政會說這次成交的佣金是百分之多少,大致是百分之10到12不等,最後結算出來的佣金是以現金交付給許行政,許行政後來如何處分上開佣金,伊不清楚。到2 月24日股價與成交量出現異常時,伊跟葉禾庠回報後,認為這個是一個異常狀況,認為應該要終止,避免投資人可能會有損傷的狀況,葉禾庠也同意,所以才有後面的3 月8 日終止(安定操作),許行政從93年3 月4 日開始將優盛公司的股票處分約2 千張的部分,許行政並沒有交代會找誰、對象。許行政有說一定會找到人來承接,但是這些一定是要付佣金的,所以於93年3 月8 日優盛公司付1 千多萬的佣金給許行政其目的是因為許行政找人來承接那2 千2 百張的優盛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禾庠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約於優盛公司的股價在50元上下左右時,因為許行政希望伊配合他們發佈優盛公司預估當年度的EPS 為6元,伊覺得做不到,另外伊後來發現優盛公司的成 交量比伊預期的大很多,因為伊原本只希望有5%,約200張左右,但後來卻發現每天的成交量約2,000張,伊會擔心誰會進來買,及他們的背景,伊雖然有問許行政,但許行政說沒有問題,這些人都是聽他的。伊就告訴許行政不要發布EPS為6元的消息,可是媒體還是這樣報,逼著伊自己去澄清,伊就跟許行政說,我們不再委託他,請他停止,我們並跟營業員說,不再委託許行政幫忙下單。伊忘了給許行政多少酬勞,要問陳禮賢等語(見臺中偵一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並於97年9月10 日訊問時證稱:於93年2、3月間,陳禮賢跟伊報告因為許行政要公司發布6塊錢EPS,但許行政非公司職員無權這樣做,另外許行政控制的帳戶有大量交易的情形,應該是有人在跟進跟出,伊就跟陳禮賢講說要終止與許行政的委任契約,許行政開出終止契約的條件是公司處分2千張股票,而其中10%到12%作為許行政的佣金,約1千1百多萬元,是由陳禮賢交給許行政等語(見臺中偵一 卷(四)第40頁至第42頁),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觀(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 3頁;原審卷六第25 4頁至第258頁),可知於93年2月間,優盛公司每日之成交量亦由2月中旬之1、2百張,至2月24日,已放大到521張、2月26日更達2,846張、2月27日亦有802張, 明顯出現大量異常買賣之情形,是由上開證據可知因93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上開公司派所提供之人頭 證券帳戶進出之券商出現大量買賣等異常現象,並以許行政所指定的券商情形最明顯,陳禮賢乃將上揭異常事由報告與葉禾庠知悉,因此葉禾庠、陳禮賢遂要求終止與許行政間合作,此時許行政便向公司派方面提出「處分優盛公司股票2,000張、處分價格為每股50元至53 元間,公司派須支付處分總金額10 %至12 %之佣金為代價」之終止合作條件,公司派遂同意許行政於93年3月4日起至3月8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條件執行完畢。許行政完成上開與葉禾庠、陳禮賢間所達成之限時處分股票協議後,公司派結算得出於同年3月4日至3月8日等3個交 易日累計許行政所出脫公司派所屬證券帳戶內「優盛公司」股票計達2,200張後,則由被告陳禮賢依先前協議 條件,支付許行政現金1,178萬7,958元之不法佣金利益,至此優盛公司公司派便與許行政終止以「安定操作」為名之犯罪計畫等情。 (十四)證人謝文哲於原審100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2、93年間有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是寶來證券的許行政介紹的。許行政說吳國銘要伊有信心,是因為伊知道吳國銘也買了非常多的優盛公司股票。許行政、吳國銘一直在跟伊說優盛有多好,股價可以到1 佰元,應該是許行政跟伊說的比較多。伊大部分的訊息都是從許行政來的。吳國銘跟伊說優盛的事情也不是很多次,但因為吳國銘類似大持股者,伊會比較相信。高國華會進場一事,也是聽他們說,會請高老師(高國華)進場買這檔股票,讓大家有信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頁),且曾於97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許行政有告訴伊「他買進優盛股票1 百多張」,吳國銘透過許行政或是幾次見面中,也向伊透露他買了不少,許行政及吳國銘有跟伊說以現在這個盤勢,優盛的股價應該可以順勢做到1 百元,叫伊要放心持有,信心不要動搖,是他們叫伊進來買這檔股票的,所以他們對伊信心喊話。伊只知道許行政、吳國銘一直在講優盛有多好,股價可以到1 百元。在優盛股價約40元時,許行政、吳國銘有跟伊說優盛股價有可能會上到100 元,跟伊說如果資金夠的話叫伊再加碼,吳國銘也會加碼,後來伊的持股有繼續增加達到約7 、8 百張,這之後吳國銘、許行政有跟伊說高國華會進場,伊只知道高國華是補教界名師,並沒有見過面,後來股價有持續漲。伊沒有要求優盛公司配合發布利多消息,但是許行政及吳國銘應該有,因為他們有跟伊說(優盛)公司會發布一連串利多,但後來沒有(利多)等語(見臺中偵二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是由上開證據觀之,可見許行政、被告吳國銘確曾以優盛公司股票係經許行政輔導上櫃,深知該股票具投資潛力為由,推薦證人謝文哲大量買進之事實。 (十五)證人林德威於原審99年11月9 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93年間伊在臺灣工銀證券,擔任業務副總。認識廖仲文,伊跟廖仲文是客戶與營業員之間的關係,伊是營業員,廖仲文是客戶,應該認識有十幾年,從1990年左右開始。廖仲文在大陸工程旗下的一家投資公司,擔任投資部總經理,負責股票交易買賣。93年2 月間,偉達投資有購買優盛公司股票。當時廖仲文打電話給伊來下單,因為偉達公司買這檔股票,我們營業員接單就是依照客戶指示下單,是廖仲文跟伊講股價跟股數,成交後跟廖仲文回報。偉達公司當時買這檔股票的數額沒有突然特別多,下單的價格就是現在的價錢,即盤面的揭示價格,有五檔的交易揭示紀錄,價格我們都可以看到,但有成交的話,偉達公司應該不可能知道出售的相對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至第233 頁),再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六第337 頁至第339 頁),可知廖仲文所使用之偉達投資公司帳戶於93年3 月5 日及3 月8 日,均曾分別買進500 張之優盛公司股票之事實。綜上,可知不知情之偉達投資公司總經理廖仲文係因聽聞前開優盛公司股票具有投資潛力等訊息,遂自行以電話透過臺灣工業銀行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德威下單,即利用偉達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以當時之盤面價格,分別於93年3 月5 日及8 日,各買進500 張「優盛公司」股票(共計1,000 張)之事實。 (十六)查被告吳國銘於93年3 月4 日、5 日亦利用上開其所掌控之證券帳戶,接續以雙方約定之高價大量買入上開公司派帳戶及許行政掌控之帳戶所賣出之優盛公司股票,且被告高國華同樣於93年3 月4 日、5 日、8 日利用其所掌控之證券帳戶,接續以雙方約定之高價大量買入上開公司派帳戶或許行政掌控之帳戶所賣出之優盛公司股票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 頁 至第153 頁;原審卷六第264 頁至第336 頁)等件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十七)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觀(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 3頁;原審卷六第264 頁至第336 頁),可知於93年3月9日至93年4月9日之期間內,許行政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共賣出864張優盛公司股票,其中有11張係自行成 交,26張係由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帳戶買入,22張由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買入;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共賣出1,314張優盛公司股票,其中有11張係許行 政所控制之帳戶買入,98張係自行買入,41張係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買入;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共賣出368張優盛公司股票,其中22張為被告吳國銘所控制 之帳戶買進,108張係自行買進。其次,優盛公司股票 之收盤價格亦由93年3月9日之49.2元上漲至93年4月8日之69.5元,於93年3月9日起至93年3月23日止之每日成 交量最多僅有2百張,但自93年3月23日至26日止之期間,成交量每日之變化為908張、650張、1,625張、2,056張,遂後又稍降至每日6百至9百多張,直至93年4 月1 日,成交量又放大至每日1,600張,此後一直維持在每 日1千張以上,直至4月9日更是放大至3, 367張,成交 量變動幅度甚大,另於93年3月11日,被告高國華所使 用之證券帳戶,在該日即買入201張優盛公司之股票, 占該日成交比重達29.9 1%,當日股價亦上漲2. 7元;於93年3月26日,被告高國華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在該 日即買入430張優盛公司之股票,占該日成交比重達 25.78%,當日股價亦上漲1.5元等情。其次,許行政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22日,連續以每筆20張、2張之數量,價格分為46.4元、49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2筆;許行政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2日,連續 以每筆10張至30張之數量,價格由66元至66.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5筆;許行政所掌握之帳戶於 93年4月9日,連續以每筆5張之數量,價格由67.5元之 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4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 之帳戶於93年3月9日,連續以每筆1張之數量,價格分 為46.7元、46.8元、46.9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2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 月 10日,連續以每筆1張之數量,價格由49元至49.4元之 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6筆;被告吳國銘 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11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30張之數量,價格分為49.1元至52.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21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 年3月12日,連續於10點46分及13點30分以每筆1張之數量,價格為51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2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17日,連續以每筆3張之數量,價格為50.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 公司股票並成交3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18日,連續以每筆12張之數量,價格為50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3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 之帳戶於93年3月19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10張之數量,價格為49.5元至49.7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10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23日 ,連續以每筆1張至6張之數量,價格為46.3元至47.8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5筆;被告吳國 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24日,連續於10點13分、12 點49分、13點14分以每筆3張至11張之數量,價格為 46.4元至49.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6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25日,連續於11點5分、12點10分、12點13分以每筆2張至20張之數量,價格為53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6筆並成 交32張;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26日,連 續以每筆10張至11張之數量,價格為54元至54.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14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29日,連續於13點30分以每筆2張之數量,價格為58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2 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31日,連續以 每筆1張至53張之數量,價格為60.5元至61.5元之方式 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30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1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50張之數量,價格 為64.5元至65.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34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2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40張之數量,價格為66元至70元之方式欲掛單買 進優盛公司股票並成交27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5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20張之數量,價格為 64元至66.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66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6日,連續以每筆1張 至17張之數量,價格為64.5元至68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50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 年4月7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20張之數量,價格為66元 至69.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40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8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 30張之數量,價格為66元至69.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數百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9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100張之數量,價格為65元至74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數百筆;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12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50張之數量,價格為64.5元至73.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數百筆。被告高國華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 月9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5張之數量,價格為49.2元至 49.8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16筆;高國華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11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33 張 之數量,價格為49元至52.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78筆;被告高國華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23 日,連續以每筆5張之數量,價格為47.6元之方式欲掛 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10筆;被告高國華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26日,連續以每筆1張至200張之數量,價格 為54.5元至56.5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94筆;被告高國華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3月31日,連續以 每筆1張至50張之數量,價格為59元至61.5元之方式欲 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31筆;被告高國華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2日,連續以每筆14張至20張之數量,價格為67元之方式欲掛單買進優盛公司股票約8筆。再者, 許行政所控制之帳戶與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間,分別於93年3月26日、4月9日相對成交5張、17張;許行政所控制之帳戶與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帳戶間,分別於93年4月1日、2日、8日、9日、12日相對成交2張、10 張 、14張、10張、5張;許行政所控制之帳戶於93年4月2 日自行相對成交11張。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帳戶與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於93年3月11日、3月26日、4 月7日、4月9日相對成交5張、17張、20張、21張;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帳戶於93年4月1日、8日、12日自行相對 成交29張、34張、98張。被告高國華所控制之帳戶於93年3月26日自行相對成交100張。此外,優盛公司之股價的確由93年3月9日之49餘元,至同年4月9日已經上漲為69元左右等情狀。再參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02頁),可知93年3月26日工商時報曾在第20版報導「優盛醫學全年每股獲利可上攻6元」、93年3月26日工商時報第18版曾報導「優盛醫學今年每股稅前盈餘挑戰6元」、93年4月9日經濟日報第30版曾報導「優 盛公司93年全年每股獲利上看6元」等內容,而優盛公 司亦分別於93年3月16日、93年3月26日、93年4月9日在公開觀測站針對上開報導發言進行說明、澄清之事實,進而可知於優盛公司之公司派終止與許行政等人共同進行之「安定操作」犯行後,許行政等人仍利用被告許行政在證券商承銷部門任職之背景,在市場上散布優盛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之訊息,藉以吸引更多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等情無誤。另參酌被告高國華曾坦承確於購入優盛公司股票後,為使人誤會優盛股票活絡之假象,乃利用上開帳戶為相對成交之事實,且被告吳國銘亦曾坦認曾影響優盛公司股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綜合前開各項證據,已足堪認定許行政、被告吳國銘、高國華等人吸納前開公司派釋出之優盛公司股票,渠等繼續共同意圖抬高優盛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基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優盛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優盛公司股票,與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公司派與許行政停止名為「安定操作」之不法犯行後,仍由許行政於3月22 日、4月2日、4月9日,由被告吳國銘於3月9日、10日、11日、12日、17日、18日、19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1日,由被告高國華於3月9日、11日、23日、26日、31日、4月2日等時點,自行利用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連續以約定之高價買進優盛公司股票,並許行政與高國華間於93年3月26日、4月9日;許行政 與吳國銘間於4月1日、2日、8日、9日、12日;被告吳 國銘與高國華間於3月11日、26日、4月7日亦採用於一 方賣出時、另一方買進之成交方式,許行政所掌握之證券帳戶亦於4月2日;被告吳國銘所掌控之證券帳戶亦於4月1日、8日、12日;被告高國華所掌控之證券帳戶亦 於3月26日,各採取自行相對成交之方式,不但操縱優 盛公司之股價向上飆漲,亦創造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造成在市場上交易活絡之表象,並利用許行政在證券商承銷部門任職之背景,在市場上散布「優盛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之訊息,吸引更多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是「優盛公司」股票價格迅即由93 年3月9 日之每股49元左右,上升至同年4月9日之每股69.5元左右之價位等情無訛。 (十八)證人謝文哲於原審100 年7 月19日審理程序結證稱:偵查中伊有提到跟陳浚堂在君悅飯店一面一緣,該一面一緣跟優盛公司法說會是同一天(即93年4 月8 日)。許行政約大家喝咖啡,跟吳國銘、還有陳浚堂。當時在聊優盛公司未來的狀況會怎樣,是針對那天法說會提出討論而已。在97年8 月21日筆錄中,伊也提到『因為優盛公司股票套牢的事情,有向陳浚堂求救,請陳浚堂幫伊接股票』,是因為伊當時股票套牢了,跟陳浚堂(應該是叫KK的港仔)在君悅飯店喝咖啡的時候,陳浚堂有提到如果股票上有套牢的都可以尋求他們幫忙解決,只要我們認賠一些錢就可以。許行政、吳國銘介紹陳浚堂幫伊解決股票的事情,當時就是與許行政在君悅飯店見面的時候,還有吳國銘也在場。因為上一次的認識,才知道KK(即陳浚堂)有這樣的能力。許行政、吳國銘、陳浚堂一起在君悅喝咖啡、一起認識。伊跟吳國銘不熟,只有見過幾次面,伊真正是跟許行政熟,所有資訊都是許行政這邊來的,包括套牢股票要找KK(即陳浚堂)來處理也是許行政出的主意。許行政、吳國銘在優盛公司還沒有開法說會之前,曾對伊說要在優盛公司股價到80元的時候,以75折盤給陳浚堂,許行政、吳國銘及高國華都有意願將股票盤給陳浚堂。伊跟KK陳(陳浚堂)在君悅飯店見面是提到股票要解套的事情,當時伊記得吳國銘在場,伊當時不認識高國華,(高國華)應該是沒有在場。後來是看到媒體報導才知道高國華這個人。在君悅的時候,伊只有跟許行政、吳國銘、KK陳(陳浚堂)4 個人一起在聊天,沒有其他的人,當時只有簡單描述一下有關優盛公司股票要轉單的事情,因為KK陳(陳浚堂)不了解這樣的狀況,伊聽到一點點而已,就是要把股票轉給KK陳(陳浚堂),看陳浚堂要不要。吳國銘有無跟KK陳(陳浚堂)提到優盛股票轉單的事情,時間太久已經不太記得,伊知道有談公司股票的事情,但是伊無法記得當時談話的完整內容。因為高國華轉單的事情,陳浚堂約在中泰賓館見面,伊也有去中泰賓館,吳國銘有無去,伊不記得。伊是去瞭解當時股票崩盤的狀況,該次在中泰賓館會面聽到講轉單的事情,但伊只是一個陪賓,主要的主角不是伊。是許行政通知伊去中泰賓館的,目的是瞭解狀況,看他們在談什麼。去中泰賓館的時間點,是在君悅飯店的聊天之後,就是優盛股價最高價剛往下跌那兩天去中泰賓館。除了去君悅、中泰賓館外,KK陳(陳浚堂)有打電話給伊談有關優盛股票的事情,但是沒有再見面過。另有在金山南路的咖啡廳談轉單的事情,在場有許行政、吳國銘、伊。有無高國華,伊真的忘記了。伊只知道金山南路見面那天有許行政、吳國銘、伊,那天是說要約高老師(高國華),因為高老師(高國華)的辦公室在那附近,但是高老師(高國華)是否有出現,伊沒有印象,伊後來就先離開,當時也是在談優盛股價的狀況,見面幾乎都是在談這個問題。伊只知道有在金山南路那裡喝咖啡,談優盛的業績、經營狀況的問題,到底是崩盤前或崩盤後,伊無法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至第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華於101 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期日結證稱:在93 年4月12日伊有匯款6 百多萬元到吳雅鈴的帳戶,因為伊當時被KK陳(陳浚堂)恐嚇「下車」,心有不甘,伊覺得優盛公司股票值得持有,所以伊就借用吳雅鈴的帳戶繼續買。伊向吳國銘借用吳雅鈴帳戶,因為吳國銘介紹KK陳(陳浚堂)讓伊這樣不甘願的下車,伊原本是想一直持有,結果吳國銘就說清空到他姐姐的戶頭給我使用。伊在被kk陳(陳浚堂)要求下車之前,伊和伊的人頭戶總共持有2 、3 千張優盛的股票。伊剛才說在93年4 月12日時因為不甘被強迫下車,仍想繼續持有優盛股票,所以經由吳國銘借用吳雅鈴的帳戶購買優盛股票,當時吳國銘沒有給伊建議,因為是吳國銘介紹陳浚堂給伊認識,讓伊被勒索6 百萬,伊認為如果沒有這個轉單的事情,伊應該會持有優盛公司股票,這只是一個吳國銘對伊的抱歉,吳國銘清空一個帳戶給伊使用。吳國銘建議伊下車是4 月9 號轉單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 8頁反面至第120 頁),另於臺中地院98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買賣股票使用伊本人及太太蔡郁璇、岳母詹嘉慧的戶頭。93年4 月間是陳浚堂即KK陳要伊賣的,當時伊轉了1 千5 百多張出去,轉出去之後,伊手上就沒有幾張優盛公司的股票,伊後來是有6 百萬元佣金給陳浚堂,這是陳浚堂要伊付的,伊不知道陳浚堂找何人來承接伊的股票,承接完隔天為何會跌停,伊也不知道等語(見臺中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另於原審99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吳國銘介紹陳浚堂來找伊,即吳國銘介紹陳浚堂來叫伊下車。陳浚堂突然來補習班時,說是吳國銘介紹他,陳浚堂就說上車容易下車難。陳浚堂來跟伊接洽時,就是半脅迫的方式,陳浚堂說伊占的部位比較大,他們這支股票要繼續往上作,所以就叫伊下車。當時陳浚堂沒有提出其他建議方式,只有叫伊下車。因為伊連線型圖都看不懂,所以吳國銘說下車要給下車費,同一天轉單有人來接單,伊本來完全不知道有下車轉單的事情,也是因為這支股票才知道。他們說的下車費,說伊現在要給6 佰萬的現金,伊在這種脅迫中,不記得這數字如何計算出來,伊約略算一下只要能下車,這支股票就算了,根本只求自保。當時就說大部分的股票都在那天轉,伊不記得幾張,伊只記得快到1 點多時候還有很多股票沒有轉,後來就看到吳國銘跟KK陳(陳浚堂)在裡面爭執,伊也不知道什麼情形,伊從來沒有進過VIP 會議室。當時他們恐嚇伊「每天成交也沒幾張,如果不下車的話,將來搞不好就變成壁紙垃圾」。當時下車就以4 月12日當天成交的從9 點多開始一直對敲。對敲的價格以當時的成交價,例如就是55元的時候那時候就有人去接,以現價去賣。下單不是伊親自下單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至第256 頁),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陳稱:等到伊在公開市場買進優盛公司股票張數變多後,吳國銘又介紹KK陳(即陳浚堂)來找伊,陳浚堂就揚言「上車容易下車難,叫伊趕快出場,但出場必須要給陳浚堂下車費,如果不給,他們就會一直往下作讓伊抱一堆廢紙」等語恐嚇伊,然後每天帶黑道到補習班鬧,伊因此心生恐懼,並為了維護學生及家長的安全,只好被迫聽陳浚堂的指示下車。伊完全不知道什麼叫做轉單,本來這輩子也從來沒有進過VIP 室,但於4 月9 號那天伊整個人在VIP 室的角落,也不知道如何是好,伊只看到吳國銘與KK陳在那邊轉單,且當天下午付了6 百萬給陳浚堂,KK陳以下車之名行勒索之實等語。其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觀(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六第323頁至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2頁),可知陳建霖所掌握之帳戶與被告高國華所掌握之帳戶於4月9日、12日相對成交328張、686張;陳建霖所控制之帳戶與被告吳國銘所控制之帳戶於4月9日、12日相對成交199張、210張;陳建霖所掌握之帳戶與許行政所控制之帳戶於4月12 日相對成交5張;陳建霖所掌握之帳戶於93年4月12 日 自行相對成交66張之事實。另參被告吳國銘於99年12 月2日審理期日亦坦認:在93年4月的時候,把吳雅鈴的戶頭借給高國華買優盛是許行政叫伊借的。借戶頭的目的是聽高國華、許行政跟伊說的,他們說高國華轉單給KK陳(陳浚堂)之後,高國華說他是被逼下車的,因為許行政希望高國華的單位全部轉給KK陳(陳浚堂),但高國華不是真的想要賣優盛公司股票,可是又不想讓下一波主力知道高國華用自己名義買股票,因為用自己名義買會讓主力知道,所以要借吳雅鈴的戶頭。這些話高國華、許行政兩個人都有講,可是講法反覆,且時間點是在借戶頭2、3天之後。許行政第一次說高國華缺錢要賣股票,可是據伊所知高國華沒有金錢上的問題。所以當許行政說高國華要賣股票2、3天後,伊有跟高國華求證,高國華說他是被逼下車,所以高國華要借用伊的戶頭買股票。許行政要跟伊借吳雅鈴帳戶的確切時間應該是4月上旬,在優盛法說會(即4月8日)之後1、2天內 ,9日或10日。許行政當時是跟高國華在倍利證券VIP 室內,許行政打電話給伊,伊人在家裡,許行政是這樣告訴伊,許行政那天應該在轉單的動作,KK陳(陳浚堂)也在VIP室,伊是11點到VIP室把吳雅鈴的證券、銀行存摺、印章、交給營業員邱慧珍,是許行政叫伊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綜前,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觀之,許行政、被告吳國銘等2人希望將被告 高國華排除在外,進一步集中籌碼(即優盛公司在上櫃市場上所流通之股票),藉以謀取優盛公司股價持續攀高後將獲得之更大利益,遂於同年4月間,與股市炒手 陳浚堂聯繫,謀議以「轉單」(即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 2,500張優盛公司股票之方式,令被告高國華將手中持 有之優盛公司股票出脫,而陳浚堂明知被告許行政等人此舉係為非法操縱優盛公司之股票價格,仍為獲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而同意參與。嗣即由被告吳國銘先將陳浚堂介紹予被告高國華認識,再由陳浚堂出面以「上車容易下車難,趕快下車,否則就將股價往下作,讓你抱一堆廢紙」等語,威逼利誘被告高國華配合將手中所持有之優盛公司股票全部轉單盤給陳浚堂(俗稱下車),並另要求被告高國華亦須支付所謂「下車費」(實係轉單佣金)與陳浚堂,高國華考量此時能「下車」,一則股票能順利脫手,不致套牢,二則仍有利可圖,雖非十分情願,但仍同意上開要求後,陳浚堂便另行引薦陳建霖進場承接被告高國華手中之優盛公司股票,而陳建霖亦明知一般股票之投資方式必須透過市場自由買賣機制,卻仍與被告許行政、吳國銘、陳浚堂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上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9日、12日,由被告高國華一方釋出優盛公司股票之同時,約使陳建霖「對毃」(即同時買進),於4月9日、12日以持有、支配之石鎮福、林羽庭、秦潤生、久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誠、方介佐、李世五等證券帳戶為同時之買進行為,累計2日相對成交優盛公司股票約達 1,500餘張。另外,被告高國華更以現金交付「下車費 」600萬元與陳浚堂等情,應堪採信。 (十九)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罪部分,被告間固有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後述),但被告間就操縱優盛公司股價後,個人將如何獲利部分,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計算被告依法得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即應以被告所得掌控之證券帳戶為基準,個別計算之,始屬適法。 2.其次,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款規定之精神,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 3.承上,就本件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原審認其計算方式均區分下列情形,分別為:若為買超之情形(1 )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賣出股數-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 價×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 1.425 )- 證券交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 )。(2 )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 每股平均買價】× 買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平均買價×千分之 1.425 )- 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分 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價×千 分之3 )。(3 )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若為賣超之情形(1 )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金額/ 賣出數量)- 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 買進數量)】×買進股數- 買進手續費(買進金 額×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 均賣價×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買進數量×每 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2 )擬制性獲利金額=【 每股平均賣價- 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 買進手續費 (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 )- 賣出手續 費(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 )- 證券 交易稅(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 )。(3 )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等情,而經原審函請專業之櫃賣中心鑑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該中心亦同此見解,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99年7 月2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2頁),且被告葉禾庠之辯護人亦曾表示:參考證交法第171 條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比較法解釋及經濟刑法原理,認上開計算方式相對符合司法誠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是前開所示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計算方式,應屬恰當。 4.再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觀(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六第163 頁至第336 頁)所示之交易資料,可知依據上開之計算方式,(一)如前所述,於92年7 月30日起至93年3 月8 日止之「安定計畫」犯行進行期間,被告葉禾庠及陳禮賢等公司派係委由被告許行政,一併使用公司派所提供之9 人帳戶及被告許行政所提供之6 人帳戶遂行上開公司派所欲進行之「安定計畫」犯行,是於計算被告葉禾庠、陳禮賢之犯罪所得時,即應將公司派之9 人帳戶與許行政之6 人帳戶於上開期間交易所得利益一併計算才是,基此,被告葉禾庠、陳禮賢交易所得利益之金額為1,831,897.988 元【適用賣超情形之計算式為《(44.466-43.9725)×23,0 89,000股-1,446,777-1,463,013-3,080,026》+ 《(44.466-46.8 )×1,375,768 股-90,966-87,174-183,525 》】;(二)於93年2 月11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之期間內,被告吳國銘所掌握之帳戶交易所得利益之金額為6,347,714 元【適用買超情形之計算式為《(61.3845-60.7955 )×2,156,079 股-186,789-188,599-397,049 》+ 《(66.5-60.7955)×1,098,921 股-95,203-104, 137-219,235 》】;(三)於93年2 月26日起至93年4 月8 日止之期間內,被告高國華所掌握之帳戶交易所得利益之金額為34,066,838元【適用買超情形之計算式為《(56.0092-52.5689 )×380,000 股-28,466-30,329 -63,851 》+ 《(69.5-52.5689)×1,987,000 股-148 ,848-196,7 88-414,290 》】,特此敘明。 (二十)被告吳國銘、高國華雖均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有勾結公司派或參與炒作優盛公司股票,惟查被告二人如無參與炒作優盛公司股票,何以吳國銘會無端與許行政至優盛公司參訪,之後更屢次要求優盛公司之公司派舉辦法人說明會,並須在該法人說明會中公開對外發布當年度每股盈餘將達每股6 元之不實訊息;如無其事,何以許行政要帶著他的操盤小組去拜訪一個不相干之高國華?而高國華與吳國銘二人原本亦不認識,何以許行政其後又要安排其與高國華、吳國銘三人在高國華開的夜店BROWN SUGAR 會面,其間並談到操盤協定,高國華跟許行政說「他的操盤如果優盛的部份賺錢要分一半給許行政,輸的部份許行政要全賠」等語。嗣後,高國華也果真進場大買優盛公司股票,而且一個人甚至可以買到優盛股票成交量的2、30%以上;綜據上情相互勾稽,被告高國華、吳國銘有與許行政三人暗中達成操盤協議,共同炒作優盛公司股票,已屬信而有徵,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高國華、吳國銘二人,因有共同被告利害關係,彼等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互為有利證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高國華、吳國銘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至高國華辯護人再請求傳喚證人許行政,因許行政已在通緝中傳喚不到,自無一再贅傳作無益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業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13日施行,將原第155 第1 項第5 款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6 款,原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7 款,並於修正後就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增訂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現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法律修正後,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增訂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現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顯然較修正前為較重,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經比較結果,可知僅有條文款項之變動及用語之修改,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其次,被告行為時即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其中關於違反前開第155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除由原條文第1 款移列至同條第1 項第1 款外,法定刑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並增加第3 項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復於95年5 月30日雖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始施行,然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 項、第4 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又於99年6 月2 日將該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規「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僅係增加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3 項規定,並將原第3 項自首之規定移列為第4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生效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各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及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 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3.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其次,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4.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後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高國華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 2.核被告吳國銘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論處。原審雖又論被告吳國銘另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 財罪,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吳國銘另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先予指明,縱認係吳國銘介 紹陳浚堂與高國華認識,惟陳浚堂自己與高國華談條件請其「下車」,吳國銘並未參與,已難認吳國銘與陳浚堂有何犯意聯絡,而高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國銘確未對其恐嚇取財,兩人一直保持良好關係云云,何況高國華「下車」後,料想陳浚堂會將優盛股價往上作,吳國銘還借戶頭給高國華使用,供其另外繼續買進優盛股票,足見高國華所稱吳國銘並未對其恐嚇取財,兩人關係良好云云,信而有徵;再者,所謂「轉單」(下車)係互為利用,一方可高價出脫股票而有人接手,一方則有佣金可賺,基本上為互利行為,即使陳浚堂皆未必能論以恐嚇取財,遑論並未參與其事也未拿到佣金的吳國銘?是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吳國銘犯有恐嚇取財,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原審未察遽對吳國銘論以恐嚇取財之罪,容有誤會,附為說明。 3.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所為係違反如上所述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優盛公司股票並未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僅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是應有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之關係如下: 1.就上開93年2 月中旬起至93年3 月8 日止所生之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犯行部分,除同案被告葉禾庠、陳禮賢與許行政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許行政另自93年2 月11日起與被告吳國銘;自93年2 月26日起與被告高國華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上開93年3 月9 日起至93年4 月8 日止所生之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犯行部分,被告吳國銘、高國華與許行政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3.就上開93年4 月9 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所生之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犯行部分,被告吳國銘、高國華與許行政、陳浚堂、陳建霖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部分: 1.被告高國華基於單一犯意,於93年2 月26日起至93年4 月8 日止所為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2.被告吳國銘基於單一犯意,於93年2 月11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所為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部分: 1.被告高國華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93年2 月26日起至93年4 月8 日止,接續分別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規定之犯行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2.被告吳國銘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93年2 月11日起至93年4 月12日止,接續分別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規定之犯行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五)高國華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高國華犯罪可以認定,適用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並審酌被告高國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4 4頁至第145 頁),素行非過劣,惟其為圖不法暴利,竟接受許行政、被告吳國銘之邀請,與渠等共同涉犯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操縱、擾亂上櫃市場之程度非輕,即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且犯罪所得高達34,066,838元,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實屬違法、不當,再參酌被告高國華雖坦認其有相對成交之行為,係屬已坦承部分犯行,但於偵查至原審審理時,說詞多次變更,顯試圖誤導案件審理之方向,難認已有深刻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復說明:本件被告高國華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本件對被告高國華所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高國華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就被告高國華所犯之罪所定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國華部分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吳國銘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吳國銘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國銘犯有恐嚇取財之罪,已如前述,原審疏察,遽認吳國銘另犯恐嚇取財而以牽連犯論罪,自有可議,被告吳國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關於吳國銘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國銘前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顯然非佳。其經許行政之邀請,為圖不法暴利,竟與上揭共同正犯共同涉犯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操縱、擾亂上櫃市場市場之程度非輕,即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且其犯罪所得高達6,347,714元,已如前述,是其行為 實屬違法、不當,再參酌被告吳國銘雖曾坦承有部分影響股價之行為,但語多保留,更多次翻異其詞,試圖誤導案件審理之方向,並無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吳國銘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本件對被告吳國銘所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吳國銘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就被告吳國銘所犯之罪所定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高國華、吳國銘等上開所為之犯行,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但因渠等上開犯行既均經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則所犯之罪即分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 (八)此外,由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以觀,可知當時之法律並無如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設有「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本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限,... 。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等語(最高法院72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沒收之物為金錢時,雖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仍須證明其係該次犯行所得之金錢,始得依法沒收。經查,如前所述,被告高國華、吳國銘之犯罪所得雖分別達34,066,838元、6,347,714元,且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上 開犯罪所得當時不但未扣押,且事發至今亦歷時已久,在客觀上實難辨識被告高國華、吳國銘目前所擁有之金錢是否即為本件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即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國銘介入優盛公司股票炒作,因透過蔡漢凱介紹引進的偉達投資公司於93年3 月19日後,大量出脫手上持有的優盛公司股票,造成優盛公司股票在市場上產生賣壓,影響優盛公司股票之操作,引起被告吳國銘不悅。被告吳國銘便於93年3月19日後某日,透過許行政邀約蔡漢 凱在臺北市之東帝士摩天大樓內的星巴克餐廳見面,命蔡漢凱交出大量出脫持股的人,並以「把人交出來,不然去工銀(臺灣工銀證券公司)一定會見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漢凱,令蔡漢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被告吳國銘打電話予蔡漢凱,以偉達投資公司大量出脫持股,造成優盛公司股票賣壓係蔡漢凱造成為由,要求蔡漢凱進場購買150至200張之優盛公司股票,以維持優盛公司在市場上的股價,蔡漢凱遂依被告吳國銘指示,於指定的交易日,以指定的價格,以其父親蔡錦鐘及母親翁惠美的證券帳戶,購入優盛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吳國銘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國銘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蔡漢凱,也從未打電話給蔡漢凱,絕無恐嚇蔡漢凱一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國銘涉有恐嚇蔡漢凱之犯行,無非係以蔡漢凱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蔡漢凱所言根本就不實在,而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前後矛盾等語。 (二)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以觀(見臺中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六第344 頁至第346 頁),可知蔡漢凱於93年3 月4 日僅使用其母親翁惠美的證券帳戶賣出優盛公司股票;於93年3 月25日、4 月6 日僅使用父親蔡錦鐘的證券帳戶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於93年3 月26日僅使用父親蔡錦鐘的證券帳戶買進及賣出優盛公司股票;於93年3 月30日僅使用其母親翁惠美的證券帳戶買進優盛公司股票;於4 月9 日、13日僅使用父親蔡錦鐘的證券帳戶賣出優盛公司股票;於93年4 月8 日有使用其父親蔡錦鐘及母親翁惠美的證券帳戶賣出優盛公司之股票;於93年3 月5 日、8 日、4 月7 日、4 月12日有使用其父親蔡錦鐘及母親翁惠美的證券帳戶賣出及買進優盛公司之股票等情,合先敘明。 (三)證人蔡漢凱雖於97年6 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伊有買賣優盛公司。優盛公司是93年2 月的時候,金鼎證券的林四維即伊的舊識,帶寶來證券行銷部的許行政到伊在臺北市信義路的辦公室來找伊,許行政推薦伊可以買優盛公司的股票,許行政說也可以介紹朋友買這檔股票,基本面非常好,因為他們是大公司的承銷部人員,伊非常相信他們,伊除了自己買100 張左右,也推薦工銀證券的朋友林德威副總介紹他的朋友,林德威介紹偉達投顧公司的朋友進場買,但是319 槍擊案後,偉達投資他們把股票賣掉,增加了優盛的賣壓,許行政就說他幕後的朋友想要見伊,約伊在東帝士摩天大樓的星巴克餐廳見面,伊見到吳國銘,吳國銘說希望伊把後面賣股票的法人說出來,他們要知道砍股票的人是誰,伊說不知道,吳國銘打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其中一支電話,跟伊說叫伊把人交出來,不然吳國銘去工銀的時候一定會見血,當時伊很害怕,伊就帶伊的員工,躲到西華飯店躲了大概2 天,後來伊聽許行政的意思,他們有找到工銀那邊去了,吳國銘有再打電話給伊,說這件事情是伊與林四維引起的,要我們各罰進場買幾百張優盛公司的股票,應該一人買150 張至200 張左右,確切數字已經忘記了,伊再撥給林四維,林四維當時沒有錢,所以很害怕,伊就說全部伊來籌好了,再來吳國銘有指定伊進場買股票,伊就以伊父母親的名義進場去買,事情就是這樣來的,伊是被逼的,伊只聽過許行政說吳國銘拿槍去威脅他而已,聽說吳國銘是開夜店的,伊見過吳國銘人,很兇,吳國銘一直說要殺人、會見血,不交後面的人出來就要殺伊,這是在電話中談的,許行政是說吳國銘他們那一掛的人曾拿槍去他辦公室,並沒有特別說是吳國銘,高國華聽說也有是因為優盛的事情被綁架過,也因此有躲到夏威夷去。當時伊都用伊父、母親蔡錦鐘、翁惠美的名義去買的,會有相對交易成交4 筆的情形是吳國銘當時叫伊一定要去買,吳國銘以電話指示伊價格及數量進去買,伊就依吳國銘的指示去買,這是在伊被罰的時候。當時伊不想連累所有的長輩,有打電話跟吳國銘報告,想把所有股票挪在一個戶頭吳國銘比較好檢查。伊認為這個相對成交是很無奈的,是先是被逼的,伊的員工張淨文、林瑄庭、黃懷萱都知道伊當時的處境,都可以幫伊作證。當時買賣股票的金額,因伊93年已有賺到一點錢,是用伊的自己的錢,後面被罰用證券金融公司的融資,不是用墊丙的。吳國銘只有指示伊進去買,沒有叫伊掛單賣出,所以會跟吳國銘哪個帳戶或是跟市場哪個帳戶成交不清楚,一開始被吳國銘罰的時間點伊都是買,過幾天他們攪和在一起,伊就趕快退場離開等語(見臺中97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 頁 ),且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3年間伊只記得使用過父親蔡錦鐘及母親翁惠美帳戶購買優盛股栗。於93年間319 案發生後股票大跌,優盛股票也大跌,所以約93 年3月下旬被告許行政說其後幕後老板吳國銘要見伊,所以我們3 人就約在台北市金鼎摩天大樓星巴克咖啡處見面,當時吳國銘就威脅伊,叫伊要把在工銀下單賣優盛股票的法人找出來,否則要對伊不利,所以伊就帶著伊員工至西華飯店躲藏,事後伊聽說吳國銘有找到工銀的人,隨後吳國銘透過許行政打電話告知說因本件係伊跟林四維所引起,所以要罰伊跟林四維各買幾百張優盛股票,於是伊就打電話告訴林四維,林四維表示沒有錢可購買,所以伊就籌錢用伊父母帳戶購買優盛股票約幾百張,所以伊是被逼的。伊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優盛公司股票應該是融資購買,因為伊要湊張數。於93年4 月12日翁惠美、蔡錦鐘帳戶相對成交4 筆共44張,是因為伊要將股票換至其中的一個帳戶供吳國銘檢查。於93年3 月26日伊以蔡錦鐘帳戶一筆掛單買進98張、價格53.5元是因為當時伊是被逼進場買股票。於93年4 月7 日、8 日、9 日、12日,均因為當時伊是被逼進場買賣股票。過幾天後伊發現吳國銘的注意力已不在伊這邊,所以伊才開始賣股票等語(見臺中97偵一卷第81頁至第96頁),但由上開證人蔡漢凱前後之證詞對照以觀,可知證人蔡漢凱就其被迫購買優盛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其所使用購買優盛公司帳戶間之相互成交原因等情,說法明顯不一致,且證人蔡漢凱一共僅使用2個帳戶購買優盛公司股票 ,即使用其父親蔡錦鐘及母親翁惠美之帳戶,不論將被迫購得之優盛公司股票集中在哪一個帳戶內,均係其至親之帳戶,豈有何不牽連長輩之功效與實益,另依據前開證人蔡漢凱之證詞,亦可知證人蔡漢凱係宣稱於3月26日、4月7日、8日、9日、12日,係遭被告吳國銘所逼才會進場買 優盛公司股票,且被告吳國銘不會叫其賣股票,然由上揭櫃買中心所提出之優盛公司交易資料以觀(見原審六第 344頁至第346頁),可知證人於93年4月7日、8 日、9日 、12日均有多筆賣出優盛公司公司股票之紀錄,是若當時證人蔡漢凱確遭被告吳國銘恐嚇始購買優盛公司股票,則豈有可能在被告吳國銘仍在逼迫其購買股票之當下,即自行將股票賣出,證人蔡漢凱此舉實與上開證詞難以相符,況證人蔡漢凱係證稱其係於被告吳國銘不再注意他時,始賣出股票等語,亦與上開實際交易情況多有矛盾之處,故證人蔡漢凱是否係遭被告吳國銘恐嚇始購買優盛公司股票乙節,已屬有疑。此外,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8月22日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觀(見原審卷四第164頁),可知該公司於92年、93年間並無一名叫「林 四維」之員工任職在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進而證人蔡漢凱上開證詞中屢次提及「金鼎證券林四維」亦同遭恐嚇一事,即難以採信。是以,並未能由上開證人蔡漢凱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國銘之認定。 (四)其次,證人張淨文曾於原審100 年8 月4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不認識另外二位證人林瑄庭、黃懷萱。於92到93年間伊應該還是學生,好像有在中國信託做行政助理,伊沒有在其他私人機關任職。伊不認識蔡峻中(後改名為蔡漢凱)這個人。伊不認識金鼎證券林四維,伊以前沒有受僱老闆因為股票的事情而被他人恐嚇。伊以前沒有在投資公司工作過,只有現在是在期貨公司上班,之前在麵包店工作,還有在一個待不到1 個月的貿易公司上班。伊沒有在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人林瑄庭曾於原審100 年8 月4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沒有在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以前也沒有從事過股票相關工作。目前任職在聯邦銀行後勤行政人員,沒有接觸過股票。不認識原名蔡峻中,後改名蔡漢凱之人。於92年間到93年間,伊大學剛畢業。大學期間有有透過學校在關貿打工,之前是網路報稅剛上線,所以去那裡當客服。伊沒有朋友因為優盛公司股票被恐嚇的事情。伊沒有聽過金鼎證券林四維,也沒有聽過吳國銘這個名字,也不認識吳國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人黃懷萱曾於原審100 年8 月4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剛才證人張淨文、林瑄庭。伊於92年到93年間在建華銀行房貸部門、大眾銀行現金卡業務。伊沒有從事過股票投資相關工作伊沒有在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伊不認識54年次原名蔡峻中,現改名蔡漢凱的男子。伊不認識金鼎證券的林四維,伊不認識吳國銘,伊沒有幫人代處理、代操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是上開3 名證人張淨文、林瑄庭、黃懷萱不但均不認識證人蔡漢凱、吳國銘等人,亦未曾在證人蔡漢凱之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是與證人蔡漢凱上開所為之證詞「伊認為這個相對成交是很無奈的,是先是被逼的,伊的員工張淨文、林瑄庭、黃懷萱都知道伊當時的處境,都可以幫伊作證」,亦完全不相符,即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亦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吳國銘之認定。 (五)綜上,雖證人蔡漢凱確曾在上櫃市場買進優盛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銘曾對證人蔡漢凱進行恐嚇犯行,自難認被告吳國銘之行為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國銘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吳國銘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就被告吳國銘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行政、吳國銘、高國華等人於同年4月間,與股市炒手 陳浚堂聯繫,謀議以「轉單」(即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25 00 張股票,將部分持股出脫,獲取後續操縱股價所需資金,亦不致使籌碼鬆動(俗稱鎖單)。陳浚堂明知許行政等人為達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價格,而商請引薦他方,仍基於獲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與陳建霖及被告鄒興華等人謀議,鄒興華、陳建霖等人亦明知一般股票投資方式為市場自由買賣機制,仍與許行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於同年4月12日、13 日,由高國華等一方賣出之同時,約使陳建霖以持有、支配之石鎮福、林羽庭、秦潤生、久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誠、方介佐、李世五等證券帳戶及被告鄒興華持有、支配之李佳蓉、公小穎等證券帳戶為同一價格之買進行為,累計2日通謀相對成交約達1500餘張。因認被告鄒興華 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起訴書漏列),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二)高國華等人透過許行政、陳浚堂居間引進被告鄒興華、陳建霖為「轉單」交易後,因「優盛公司」股票價格始終無法拉抬出脫,反而呈現一路下跌走勢,甚至跌破給付被告鄒興華佣金之價格,被告鄒興華亦無法停損賣出,復見高國華在優盛公司股價最高點時出脫手上持股,而認高國華勾結公司派蓄意坑殺,被告鄒興華乃要求陳浚堂負責出面協調,然高國華無意補償損失價差,被告鄒興華即與陳建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數度率多名男子至高國華所經營之補習班外站崗鬧事,影響補習班上課,致高國華心生畏懼,數次付款達1,000 餘萬元予被告鄒興華。因認被告鄒興華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鄒興華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述與事實有很大出入,伊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講的這些事實,伊有買優盛公司的股票,但是買的情形不是起訴書所講的情形,事實上於93年間,葉禾庠、陳禮賢、許行政等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陳浚堂,於93年時,陳浚堂來找伊商借資金,說想投資優盛公司的股票,跟伊借3、4千萬元的資金,伊去電腦上查優盛公司股票,發現它是生技類股,當時生技是國內的熱門產業,伊認為借陳浚堂3 、4千萬元去投資風險不大,於93年4月12日,伊接到陳浚堂的電話,陳浚堂要伊以現在交易市場的成交價錢,以伊所掌控的帳戶買進250張優盛公司的股票,本來陳浚堂說要借3、4千萬元,但是買了幾天之後,優盛公司的股價異常,所以 就沒有再叫伊買優盛公司的股票,當時陳浚堂跟伊借錢買優盛股票要提供兩成的保證金給伊,股價不能跌破兩成保證金以下,但是陳浚堂買了以後股價走勢不理想,伊說如果要再繼續買的話,要把保證金補足,然後陳浚堂回伊說「他要再看看」,之後就沒有再與伊聯繫買優盛公司股票的事,伊當時買優盛公司股票是從自由市場買的,並不知道買到誰的股票,後來陳浚堂覺得股價走勢不對勁,當時是無量下跌,所以就囑咐伊幫他慢慢的認賠賣掉,後來伊就3張、2張的一點點賣掉。伊也不認識高國華,伊買優盛公司股票後,陳浚堂沒有幾天就叫伊賣掉,伊也沒有抬高股價之意圖或行為,股票賣完虧損的錢,陳浚堂也有與伊結算,起訴書後面說伊散布優盛公司股票的利多消息,伊根本就沒有理由與動機去散布這支股票的利多消息,因為伊根本就沒有投資,也不瞭解這家公司的利多消息。其次,起訴書說伊跟陳建霖共同去恐嚇高國華,伊不但不認識陳建霖,也從來沒有帶過人到高國華補習班站崗或鬧事或妨害高國華補習班上課。伊跟高國華沒有任何財務糾紛,伊沒有理由跟高國華要任何一毛錢,伊到今天為止,伊可以發誓伊不曾從高國華那邊拿到任何一毛錢或支票,起訴書中說伊拿了高國華的1千多萬,有拿現金 或支票,不但現金的部分各說各話,支票的部分只要高國華提出任何一張票根,並可以去查伊20年來銀行往來帳戶,只要有高國華的支票或匯款在伊的相關帳戶,這條罪伊就認了。練成瑜並沒有幫高國華與伊協調,伊也沒有在六福皇宮或希爾頓飯店與高國華見過面等語。 四、被告鄒興華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中僅係很籠統的認為被告鄒興華與許行政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4 、6 款的規定,但是並未明確的指出被告鄒興華之行為係如何違反這3 款規定。被告鄒興華並未以自己之交易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優盛公司股票的交易價格或直接或間接操縱歐售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因為在客觀上,被告鄒興華所參與之交易中,並沒有影響市場上的交易價格,也沒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在主觀上,被告鄒興華係以購買當時揭示之價格掛單買入優盛公司股票,是亦無影響優盛公司股價之意圖。另外不能僅因買賣雙方在集中或店頭市場下單買賣前,曾有一定之買賣合意,就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款的規定,而被告鄒興華為交易時,主觀上沒有影響股價之意圖,也沒有操縱股價之行為,故不會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款之罪。其次,被告鄒興華並沒有以鎖單之方式,使被告許行政、吳國銘等人取得籌碼,再行炒作之行為等語。再者,被告鄒興華與陳建霖根本不認識,何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根本未交代被告鄒興華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陳建霖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鄒興華第一次見到被告高國華之地點係在練成瑜之辦公室,而非被告高國華所稱係在其補習班。且若被告鄒興華確實對於被告高國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高國華亦確有交付1 千餘萬元與被告鄒興華,則被告高國華應該最清楚支付之金額、形式、地點,但被告高國華對上情卻一再為矛盾之陳述,且被告高國華所提出之3 張支票除亦不能為證明其所述屬實外,反與高國華本身之供述相左。被告鄒興華根本未至高國華補習班,亦未與被告陳建霖及陳金水至該處站崗鬧事,影響高國華補習班上課。最後,陳浚堂本身亦為利害關係人之一,其供述多有嫁禍被告鄒興華之情形,實無足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鄒興華被訴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93年4 月28 日 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罪嫌部分: 1.證人陳浚堂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會買優盛公司的股票是因為高國華找一個營業員找伊,要賺中間的差價,營業員是跟伊說伊去承接高國華的股票,之後伊就找鄒興華、陳建霖去承接高國華的股票,伊是負責接洽賺中間差價,由高國華提出一定的價格,鄒興華、陳建霖去承接,陳建霖是吳光誠的助理,鄒興華是黑道,吳光誠是金主,高國華拿現金給營業員,伊把現金交給鄒興華、陳建霖。鄒興華、高國華原本不認識,是因為高國華的股票要轉單,所以才由伊撮合交易等語(見臺中97偵卷一頁216 頁至第217 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建霖、鄒興華是伊仲介承接優盛股票的買家。當初高國華跟吳國銘一起跟伊在君悅飯店談轉單的細節,內容是吳國銘分幾天轉單,這些單子的主人是誰伊不清楚,只能確定協議轉出2,500 張,實際轉出約1 千3 百多張以上,買方有陳建霖、鄒興華,但沒有在君悅出席,是伊談妥再找買方(即陳建霖、鄒興華)。伊沒有從中獲利,洽談時間約於93年4 月初。4 月9 日當天早上吳國銘約伊到某家券商的VIP 室,伊先跟陳建霖聯絡好,然後由吳國銘跟陳建霖直接對話,陳建霖沒在現場,吳國銘是賣家的代表,陳建霖是買家的代表,當天約轉單約6 、8 百張。4 月12日也是一早去吳國銘跟伊去券商辦公室,伊先跟陳建霖聯絡轉單,約轉了3或5百張,之後伊就跟鄒興華聯繁,鄒興華要伊跟吳國銘通知保證跌價損失要賠償的話,鄒興華願意接受轉單,鄒興華當天轉了5、6百張,伊記得拿3百多萬元的佣金給鄒興華 等語(見臺中97偵卷四第85頁至第87頁),惟陳建霖卻證稱:伊不知道鄒興華,也沒有去找過高國華。證人陳浚堂所表示「曾找陳建霖與鄒興華去承接高國華的優盛公司股票,由高國華提出一價格,由你們進場承接」一事不是伊所為的,伊也沒做過陳浚堂所說的事情,陳浚堂說的很多都是騙人的。伊真的被陳浚堂害的很慘等語(見臺中97 偵卷二第24頁),及另證稱:伊有於93年4月12、13日買 進優盛公司股票,是陳浚堂推薦伊說這支股票不錯,伊不知道前手是何人等語(見臺中重訴卷二第31頁),是由上開證人陳浚堂、陳建霖之證詞相互對照以觀,可知內容相距甚遠且互相矛盾,是證人陳浚堂之證詞是否足採,即有待商榷,再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之交易明細(見臺中 偵一卷(三)第73頁至第153頁;原審卷六第343頁),可知被告鄒興華於93年4月12日,僅以所使用之李佳蓉帳戶 於12點36分至39分,以66元各成交20張、177張、10張、 43張優盛公司股票,且於4月13日亦同樣以上開帳戶,以 63元、63.5元、62.5元向訴外人買進共26張優盛公司股票,及向陳建霖所掌控之帳戶以62.5元成交3張優盛公司股 票之事實,進而被告鄒興華於93年4月12日實際上購買優 盛公司股票之情形,與證人陳浚堂上揭所證有莫大之出入,是證人陳浚堂上開證詞,實難據以認定被告鄒興華涉有上開犯行。 2.其次,再由上揭被告鄒興華於93年4 月12日、4 月13日之交易內容詳細以觀,可知被告鄒興華就優盛公司股票,僅於上開2 個成交日,共成交9 筆交易,買入210 張優盛公司股票,成交價由66元、63.5元、62.5元一路遞減,並非連續以高價買入,且亦無任何賣出情形或試圖拉尾盤之情形,並無抬高、操縱股價之情形,實難由上開交易情形,認定被告鄒興華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各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⒊按投資人於集中市場買進股票,低買高賣皆屬正常,如無不法,應受保障。查被告鄒興華與公司派葉禾庠、陳禮賢及作手許行政、吳國銘、高國華等皆無認識及往來,在本案被告鄒興華只認識陳浚堂,其聽信陳浚堂所報「明牌」即優盛股票,受其慫恿乃借二、三千萬元金主額度供其操作,至於其如何操作或私下又找陳建霖承接股票,則無證據證明被告鄒興華有所知悉或與聞,陳建霖亦稱不認識鄒興華,而叫高國華轉單「下車」及委請陳建霖承接股票的又非鄒興華,參以證人陳浚堂亦證稱:「我是以電話先跟陳建霖講,他說可以承接1500至2000張,鄒興華是因為陳建霖轉了部分單後就不買了,我才聯絡鄒興華接單。」(見中檢97偵字第18924號卷88頁),可見陳浚堂是先與陳 建霖聯繫,被告鄒興華與陳建霖間並無任何交集或授受往來,如何能認被告鄒興華與陳建霖間有何犯意聯絡?又如何能將陳建霖所購入之優盛股票與被告鄒興華所購入之優盛股票合併計算?準此,自不能僅因鄒興華為金主提供金援予陳浚堂,即以臆測之詞遽認陳浚堂若有不法,鄒興華必有犯意聯絡。另外,鄒興華自己也有買進該優盛股票,但已在陳建霖買進優盛股票嗣又不買之後,並無證據證明鄒興華所買優盛股票是高國華轉出來的單子,且如前所述,鄒興華買進優盛股票之數量尚非鉅大,且尚有越買股價越跌而有虧損套牢之情形,此與一般股市作手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強拉尾盤作價炒作,營造活絡假象,以吸引股民搶進之情形大有不同,換言之,被告鄒興華買進該優盛股票,本身係處於被人倒貨而虧損受害之情況,但本身並無賣出,遑論有何抬高或操縱股價而獲利之狀況?由其上開交易情形,實難認定被告鄒興華有何不法炒作優盛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二)被告鄒興華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華於原審99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買了一定數量的優盛公司股票後,就有一個叫做陳浚堂的人到伊的補習班來找伊,帶了幾個兄弟,跟伊說「上車容易下車難,如果不配合的話買到的就是壁紙」,跟在陳浚堂身邊的都是一些台西的自稱阿水的人,伊最後被迫下車,結果在下車轉單之後,股票離奇的連跌7 、8 根的跌停板,陳浚堂又跟鄒興華帶好多黑道,大概5 、6 個成年人一起來伊補習班,不要講也知道他們是跟鄒興華一起來的。那是伊第一次看到鄒興華,他們就大罵伊說「搞什麼鬼,接了你的股票連跌這麼多」,鄒興華就揚言要伊再吐出1 千多萬,否則沒完沒了,伊補習班也不用開了。伊就經過伊高中同學的介紹認識練成瑜,伊和伊的同學去練成瑜的辦公室求練成瑜能夠從中協調,練成瑜就請鄒興華來他的辦公室,最後同意8 百萬元作了結。鄒興華跟這些男子都在補習班的休息室,有時候伊上課晚一點,他們等不耐煩,他們就跑到教室後面,當時學生還在上課,他們就衝進來。鄒興華在補習班休息室有出口跟伊說「叫我吐出來,否則就不要開補習班了,天天來鬧」。鄒興華講這些話時,那5 、6 名男子就在幫腔說「你試試看,試試看你就知道(台語)」。鄒興華跟這5 、6 名男子在伊補習班有上開行為至少4 、5 次,還有陳浚堂每次都會來。只要鄒興華在,陳浚堂就狐假虎威聲音特別大聲,鄒興華也有講。鄒興華據陳浚堂說是因為優盛股票的事情才去伊的補習班。鄒興華每次帶人到伊補習班所帶的人每次都有KK 陳 (即陳浚堂),還有阿水,其他的人不是要角不會去記。鄒興華與陳浚堂兩個人都有輪流發言,阿水也有發言。伊後來是在練成瑜的辦公室交錢給鄒興華,是交支票。練成瑜是一個中間人,也是伊朋友的長輩,大家都很尊敬練成瑜,伊才請練成瑜出來幫這個忙,練成瑜後來打電話請鄒興華過來,鄒興華說「大哥,早知道你認識高國華,這個事情就好商量」,練成瑜知道這個股票的事情,只希望能夠不要這麼多錢。鄒興華到伊的補習班就是要伊吐出那八根跌停板的錢,好像1 千多萬,後來經過練成瑜中間協調,就付了8 百萬支票,這8 百萬是向朋友借的。伊賣優盛公司股票時,是陳浚堂跟阿水來跟伊講的,當時阿水扮演恐嚇的角色,但在(被要求)下車前的這段時間,伊完全不知道鄒興華這個人,而阿水跟陳浚堂從事前到下車後都一直有出現。陳浚堂第一次帶鄒興華來時,說鄒興華全部接伊的單,伊不記得有無說多少張,但當天鄒興華沒有拿出任何東西出來說服伊。伊去找練成瑜之前,伊有答應過鄒興華的要求,但是伊已經沒有錢了,伊根本付不出這麼多,這中間僵持很久,伊才找伊朋友介紹練成瑜。伊付給鄒興華的錢,就是8 百萬支票的那次,伊沒有用別人的銀行支票帳戶。帶小弟去補習班是阿水和KK陳都有,鄒興華是第2 次跌8 根跌停板時才出現。後來伊請練成瑜協調時,該次找來鄒興華,後來協調為8 百萬,付錢是以開票的方式,伊只記得8 百萬是開票付出去,至於是否是當天(開票),可能是事後伊馬上就開票出去,伊不記得伊的支票是交給誰。在伊跟練成瑜協調、交錢的這段期間,古立德(應為谷立德之誤)第一次有去。阿水從頭到尾都是一直在陳浚堂旁邊,在伊來看,除了陳浚堂、阿水與鄒興華都是一起的。去伊補習班的人,伊只記得鄒興華,其他人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 頁至260 頁),且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以支票及交付現金的方式給鄒興華錢,現金都是現場交付,支票是哪一家銀行忘了,但是幾筆較大筆的錢伊都是以現金給,我們兩人交付現金的地點有時是在六福皇宮一樓的咖啡座,以及火車站對面的希爾頓飯店,每次交錢的時候鄒興華都會出現」等語(見臺中97偵卷一第199 頁),是由證人高國華本身前後所為之證詞對照以觀,可知就其付款之方式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均有相當大之落差,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2.其次,證人練成瑜於原審99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伊在辦公室見過高國華,是伊再興的學弟,但是在學校期別較遠,在學校不認得高國華。高國華有一個同班同學叫做古立德(為谷立德之誤),谷立德的哥哥也是再興的同學,谷立德的哥哥跟伊很熟,且谷立德跟伊弟弟是建中的同學,所以谷立德跟伊很熟,幾年前有一次谷立德打電話給伊,說要到伊辦公室跟伊聊天,谷立德就跟高國華一起來,伊是那次才見過高國華,主要就是講到高國華有買一支股票,然後因為買了這支股票後,高國華有碰到一些困擾,有提到有一個台西叫阿水的人,常常去高國華的補習班,因為股票上的爭執,帶給高國華很大的困擾,高國華說曾經有給他們一些錢,認為應該沒有事情了,但是阿水後續又繼續到補習班來,讓高國華產生蠻大的困擾,就說是不是能請伊幫高國華跟阿水來協調。一開始是由谷立德主述,提到一些高國華碰到的事情,後來由高國華來講述他所碰到的事情。當天高國華、谷立德在談的時候除了台西阿水外,沒有提到其他的人物。高國華有說阿水是台西的人,有留阿水的行動電話給伊。一開始談的過程中,伊有問高國華說買賣股票都是在集中市場去買賣,怎麼會有糾紛,高國華講的也不是很清楚,這種東西我們第三者很難去協調,伊沒有參與中間的過程,對股票又不瞭解,伊有建議高國華類似這種事情應該尋求司法上的協助,但是高國華說他的補習班是一個公開的地方,他們不定時的來,造成高國華很大的困擾,後來又開口要2 、3 千萬,高國華願意拿出一筆錢,希望伊能幫忙協調溝通。伊是作有線電視頻道授權的,全省的有線電視都是伊的業務,當時剛好台西的業務是由張存偉負責,且曾在公司聊到說跟台西的一個鄉代或地方政治人物有熟,所以伊就想說請張存偉來幫忙協調這件事。且於高國華跟伊講完這個事情後,因伊對股票不是很懂,伊其實有打電話給鄒興華,把伊那時候聽到的東西跟鄒興華在電話中說了一下,詳細的內容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伊把高國華告訴伊的事情跟鄒興華講,鄒興華跟伊說「這支股票好像有人跟他借錢,他知道有這支股票」,伊就說剛好,就請鄒興華來伊辦公室要聽聽看是怎麼一回事,如果要幫忙高國華的話,可以徵詢鄒興華的意見,那時候伊才請鄒興華過來伊辦公室。伊剛才講的這些過程,谷立德都在場,後來鄒興華到辦公室有與高國華對到面,谷立德與高國華都在伊辦公室。高國華看到鄒興華,伊不覺得高國華有何反應,那天來伊還是禮貌性的幫高國華介紹(鄒興華),伊沒有感覺到高國華有什麼特別的反應。伊請張存偉幫忙,但張存偉如何去協調處理,伊不知道,後面的協調過程,伊沒有參與,當時因為業務的關係伊有出國,而且台西的業務不是伊在處理,伊就把電話一起給張存偉請他幫忙去協調。伊第一次碰到高國華時,高國華沒有跟伊提到鄒興華這3 個字,因為高國華講到是股票的糾紛,而伊的朋友中對股票最熟的人是鄒興華,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鄒興華。谷立德沒有跟伊提到鄒興華的事情。高國華那天來有跟伊講是哪一檔股票發生問題,時間有點久,好像是什麼盛的,高國華那天有講,所以伊在轉述給鄒興華時才有說哪一檔股票。高國華說因為補習班是開放式的空間,來給高國華困擾的這些人不定時,來的人也不是高國華認得的特定人,高國華很難去防,而且帶給高國華業務上非常大的困擾,所以高國華願意在台西阿水提出的金額內來與台西阿水溝通協調,但不是因為高國華跟伊講上開這些話,伊才打電話給鄒興華,是因為高國華這樣講後,伊就願意去幫高國華試著請張存偉幫忙溝通處理,但伊認為要去幫別人溝通協調,就應該先對事情的背景有些瞭解,因為高國華講的事情是跟股票有關,伊就聯想起來朋友裡面鄒興華對股票比較熟,所以伊才打給鄒興華。伊在電話中沒有問鄒興華台西阿水這件事,伊只有問鄒興華股票的事情,伊說有一個朋友因為哪支股票有些困擾,伊才問鄒興華有沒有空,剛好鄒興華說對這支股票有點瞭解,伊說更好,看鄒興華能不能來幫忙,就請鄒興華到伊辦公室來。當時伊辦公室有谷立德及高國華、伊,後來鄒興華才來,除了辦公室的同事外,就沒有其他人。伊打電話給鄒興華時,高國華與谷立德在旁邊應該都有聽到,因為是在伊自己的辦公室裡,空間不是特別大。伊打完電話給鄒興華後,伊應該就是說有一個朋友對股票比較瞭解,所以請他來。鄒興華來的時候,伊沒有刻意去問阿水的事情,伊應該是介紹他們完之後,伊就講說高國華有些股票上面的困擾,伊就請高國華自己來講他碰到的事情。即高國華有當著伊、鄒興華、谷立德的面提到股票的事情,至於細節現在不記得。伊沒有問過高國華為何要找伊出面協調這件事,但是事後伊有問過谷立德「為什麼要來找伊」,谷立德說因為伊作業務的關係,全省系統可能都有些關係,透過系統的業者或地方的朋友出來幫忙溝通。谷立德沒有跟伊提到這當中涉及幫派的事情,就是講說股票的事情有牽扯到財務上的糾紛。張存偉是伊公司的同事,是伊公司中南部系統業務的代表。鄒興華沒有說認識阿水。高國華第一次來時有提到曾經付過一些錢給一些人1 千多萬,後來又來一些人跟高國華再要2 、3 千萬,造成一些困擾,高國華說希望能與阿水溝通看能不能在一個數字之內來幫他協調,我們並沒有在協調要用什麼數字來處理,但是高國華曾經有提到一些數字。鄒興華來只是針對股票的區塊有稍微聊一下,但是數字的問題都沒有提到,伊印象中後來我們去幫忙協調的數字都是高國華自己講說要用這個數字去做處理,看我們是不是能再這個數字去幫高國華溝通,這個數字是高國華一開始就有提的數字,是不是8 百萬,伊沒有印象,如果8 百萬是成立的,也是高國華自己提出的,我們就是單純的請鄒興華來,由高國華來講述事情,因為要協調的(對象)是阿水。在伊幫高國華協調這件事情後,高國華沒有透過任何方式來找過伊,伊大概只有跟高國華見過那次面,印象中不是一次,就是兩次面,因為事情後期的處理就不是伊在幫忙,後來支付錢都不是伊參與,伊是請張存偉處理。當高國華在辦公室看到鄒興華進入伊的辦公室時,伊沒有很刻意去注意他們的表情是什麼,但是伊就是禮貌性的幫忙介紹,伊在介紹時,雙方也沒有表示有見過或認得彼此。當時高國華沒有說請伊跟鄒興華來處理協調,高國華就是跟谷立德希望伊來幫忙,伊就說伊請我同事張存偉來,伊應該有把張存偉的電話留給高國華與古立德,伊也留高國華、古立德的電話給張存偉,高國華沒有特別指定由何人作後續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且證人張存偉於原審99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認得高國華,之前練成瑜有交代伊幫高國華處理股票的糾紛。練成瑜有跟伊提到是跟一個台西阿水的糾紛。練成瑜有給伊阿水的電話,但伊跟阿水也不熟,伊就請當時台西代表會的主席即現任的台西鄉長李培元,幫伊聯絡阿水,李培元就上來台北約阿水,伊就跟阿水碰面,伊是請李培元跟阿水講「高國華提到希望補習班不要有人去站崗騷擾影響他的業務,認為兩千多萬的金額太高,希望能在合理的範圍內願意做一個完結」。伊有約鄒興華跟伊一起去,是因為練成瑜出國前有跟伊說如果有股票的事情可以諮詢鄒興華,練成瑜說鄒興華對股票比較內行,且因伊也對股票完全不熟,講的術語名詞完全不懂。鄒興華只有去一次,是伊約鄒興華的。跟阿水、李培元、好像是KK(即陳浚堂)的人,其還有一、兩個人不認識,高國華也在場,當場是李培元與阿水在協調,因為伊跟阿水不熟,協調是希望他們不要再去補習班騷擾及站崗,阿水有同意。補習班的事談完之後,他們就談到股票的過程及糾紛,提出好像是2 千多萬,KK也有講一些話,內容不記得了,因為股票伊完全不懂。當時鄒興華沒有發言,是談到一個階段講到金額時,因為對方提了2 千多萬,跟高國華給伊的8 百萬差很多,所以伊才請教鄒興華這個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的,鄒興華說因為沒有合約,所以很難有一個標準的計算方式,可能當時大家都是用口頭講的,怎麼算他也不懂,但應該還有可以協調的空間,最後沒有結果。之後隔了4 、5 天或1 個禮拜左右,高國華跟伊說在上次約在咖啡廳因為是在外面比較沒有安全感,就說可不可以約在我們辦公室,所以就約在我們辦公室,這次有談成,這次原班人馬有來,但是鄒興華不在場,第二次就直接談金額,伊就說高國華只給伊8 佰萬,伊也沒有辦法再多出錢,後來阿水他們就接受,錢是伊親自交給阿水還有KK(陳浚堂)。錢是高國華與谷立德帶來公司,該次是伊第一次與高國華見面,當天高國華交8 百萬的現金給練成瑜,練成瑜之後在出國前交8 百萬現金給伊,練成瑜出國的時間大概就是高國華交錢後1 個禮拜左右,8 百萬是給現金。練成瑜就大概講說是這個股票的一個糾紛,對象就是阿水,有給伊一個電話,剩下就是伊自己跟高國華聊。高國華有跟伊提到因為股票的事情,補習班有不明人士去騷擾,高國華就說是阿水帶人去的,就說是黑道,認識阿水的只有李培元。谷立德有跟伊提到高國華的事情,我們一起聊天的,伊跟高國華碰面,大部分谷立德都在場。高國華跟谷立德沒有提到補習班的事情及股票的事情跟鄒興華有關,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鄒興華。8 百萬是高國華拿給練成瑜,練成瑜交給伊,高國華沒有另外開支票給伊,從頭到尾沒有支票。後來這件事於練成瑜回國時,伊有跟練成瑜回報。阿水說要跟高國華要錢,阿水是幫陳浚堂處理股票的事情。8 百萬現金是交給阿水,陳浚堂當時也在場,交錢那天高國華也在場。伊是在公司辦公室與高國華、谷立德見面,而知道高國華補習班與阿水之間的事情,伊就找李培元幫忙約阿水出來在民生東路的一個咖啡廳見面談,當次並未談成,隔一個禮拜左右才又約見面並且在該次交付8 百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反面至第269 頁)。是上開證人練成瑜、張存偉之證詞,不但均未能證明被告鄒興華曾涉入前開公訴意旨中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更與證人高國華前開證詞,就協調過程、所交款項係現金或支票、交款之方式等重要事項,亦有相當大之不同,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鄒興華之認定。 3.再者,證人谷立德於原審100 年7 月6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高國華,我們高中同班,互動不錯,都有聯絡。伊曾經帶著高國華去找練成瑜。因為高國華跟台西阿水有股票糾紛,要去請教練成瑜。因為台西阿水在南部,當時伊瞭解練成瑜的公司營運遍及全省,所以伊去請教練成瑜能否找到台西阿水。在當時高國華大致有跟伊提到有些股票上的糾紛,有提到KK陳(即陳浚堂),其他不記得了,當時沒有提過鄒興華。去找練成瑜之後,練成瑜說他對股票不太熟悉,所以請一個對股票比較熟的朋友來瞭解,後來來的是鄒興華。鄒興華到了時候,練成瑜有介紹我們彼此認識,當時鄒興華有跟高國華交談,高國華有把情形告訴鄒興華。當時鄒興華來的時候,高國華對於鄒興華的出現沒有表達驚訝或異常的狀況。當天談完之後,高國華離開練成瑜那邊之後,高國華沒有跟伊提過對鄒興華有什麼評論,後來高國華說要帶錢去解決這個事情時,伊有陪他去。當時高國華說帶錢去解決這個事情,伊記得當時有帶一袋現金,多少錢伊不知道。去練成瑜的辦公室,交給誰伊不清楚,因為交錢當時,伊在隔壁辦公室。高國華事後有跟伊表示「他認為鄒興華是幕後主導人」,這是事情處理完後大約1 年多的事,不是太清楚時間,伊個人認為當時有篇報導,有把鄒興華跟KK陳扯在一起,所以伊認為(高國華)大概受到報導影響,因為在報導以前,沒有聽過高國華提到鄒興華。練成瑜與伊認識很久了,是再興中學的學長。在本案之前,伊不認識鄒興華。高國華去找伊時,高國華有大概提到有關本案股票的事情,但是細節不清楚。高國華有提到他的補習班有不明人士到那邊騷擾。高國華沒有請求伊幫忙,伊只是聽高國華講他的事情後,伊主動說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認識台西阿水可以溝通,伊就跟練成瑜說高國華的事,高國華是伊同學也是練成瑜學弟,現在碰到這個問題想請教練成瑜。後來也是伊帶著高國華去拜訪練成瑜。當伊第一次帶著高國華去拜訪練成瑜時,高國華跟練成瑜有解釋一下碰到的問題,但沒有跟練成瑜提到這當中涉及股票的事情,還有必須拿錢出來解決問題的這件事。伊第一次帶著高國華到練成瑜的辦公室跟練成瑜談完本案後,練成瑜馬上從辦公室打電話請鄒興華過來。練成瑜只有說希望高國華可以跟鄒興華解釋股票的事情,因為練成瑜有說他不懂股票,有一個朋友鄒興華對股票比較瞭解。伊總共陪高國華到練成瑜辦公室2 次,一次是打電話叫鄒興華出來談股票,一次是交錢。高國華要求伊陪他去。第二次伊陪高國華到練成瑜辦公室時,伊是在練成瑜的辦公室跟練成瑜在一起,而高國華是在隔壁的房間,交錢給誰伊不知道。換言之,高國華在交錢時,伊在練成瑜的房間沒有看到鄒興華。伊不清楚當時鄒興華人在哪裡,也不清楚鄒興華有沒有到場。事後高國華沒有跟伊說他把錢交給誰。伊第一次跟第二次去練成瑜辦公室相距多久記不清楚,應該有一陣子,沒有幾天那麼快。伊第一次帶著高國華到練成瑜辦公室,練成瑜打電話請鄒興華過來瞭解股票時,高國華有跟鄒興華講他碰到的問題,就是股票的問題,基本上就是解釋股票買賣的過程。鄒興華如何回應高國華,伊不記得。鄒興華當時應該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伊跟高國華沒有一起到過民生東路的咖啡廳或六福皇宮或希爾頓跟練成瑜以外的人見面。有關第二次到練成瑜辦公室,是高國華找伊去,但高國華沒有告訴伊是誰叫他在這個時間去練成瑜辦公室。除了伊剛剛所說第二次去練成瑜辦公室有帶現金以外,伊沒有無陪高國華去任何地方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至第46頁)。證人李培元於原審100 年7 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知道認識張存偉,好像在有線電視有關的公司上班,公司名稱伊不知道。伊於93年間有當過台西代表會的主席,現在是台西鄉的鄉長。伊不認識高國華,也沒有跟高國華見過面。張存偉曾經請伊幫忙聯絡阿水,說找阿水是有事情要商量,當時伊是拜託朋友前立委林明義去找阿水,林明義有找到阿水,林明義聯絡阿水來台北市之咖啡廳,而伊是跟張存偉約在該咖啡廳,所以就請張存偉直接到咖啡廳,咖啡廳在哪不記得了,伊雖然有看到阿水,但是只有見過一面,伊沒有印象了。伊不知道阿水的真實姓名。伊跟阿水、張存偉在咖啡廳沒有說什麼,伊有在場,伊是讓阿水跟張存偉認識,讓他們談,因為伊也不認識阿水,所以伊就先走了,他們二人繼續留在咖啡廳說話。當時只有伊跟阿水、張存偉3 個人在場。伊跟高國華也不認識,是張存偉找伊,說要找阿水,伊只是帶阿水去認識張存偉而已,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問題。張存偉沒有約伊、阿水、鄒興華跟高國華談有關股票的過程及糾紛。他們沒有說到股票,只有提到債務的問題,是哪方面債務的問題伊也不知道。伊是介紹阿水跟張存偉認識,伊說張存偉是伊的好朋友,有什麼事情要好好商量,伊並沒有負責協調。我們見面的時候,沒有提到要多少錢解決事情。伊跟阿水、張存偉見面,總共只有在咖啡廳那次,之後伊跟張存偉還有見過面,但是跟阿水都沒有再見面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頁第97頁)。證人陳金水於原審100 年7 月26日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水,伊住雲林東勢鄉,但是有些人不知道東勢,伊就說靠近台西,他們就以為是台西。也有人叫伊台西阿水,但很少,大部分都叫伊阿水。伊認識陳建霖,陳建霖是吳光誠公司的人,叫做PETER ,伊是透過吳光誠認識陳建霖。伊認識剛才在場的李培元,回雲林的時候多少都有見過,私下不常互動,但回雲林的時候常常遇到他。伊在吳光誠那邊有認識一個港仔,只見過一面,是不是這個KK陳沒有把握,當時是說港仔叫KK , 沒有說是KK陳。伊看過在庭被告高國華,是有一次吳光誠打給伊,說高國華欠吳光誠錢,說要還吳光誠,叫Pe ter過去,叫伊陪Peter 一起去。之後伊跟Peter 去找一個叫成偉(音)或存偉的人,高國華約在成偉那邊開支票,要還給吳光誠,成偉的公司在東區,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但是很大間。高國華有支票出來,在印象中是1 張1 百萬,不知道開6 、7 張,還是7 、8 張,Peter 說都是票,不知道會不會跳票,伊跟Peter 說如果怕跳票,就少拿一張,叫高國華不要跳票,結果有拿一張還給高國華。支票是Peter 拿的,是成偉交的,還是高國華拿的,伊沒有印象,但票是在Peter 手上。伊有去過高國華的補習班一次,當時伊跟吳光誠剛認識,有一天吳光誠說有一條生意上的債務,對方找基隆的老大一直在找吳光誠,吳光誠說伊在臺北比較久,問伊這個情形怎麼辦,伊說「如果人家在找你,你要還人家錢」,吳光誠說不是他欠人家錢,吳光誠這時才提到高國華,請伊跑一趟高國華的補習班,跟高國華說都是朋友才會互相投資,不幸產生糾紛,不用去找外人或是老大出面,伊說如果是這些話,伊就幫忙轉達,伊去到高國華的補習班,跟高國華說伊要幫吳光誠轉達一些話,高國華找伊去會客室,結果警察就來了。伊去高國華的補習班時,還有介紹伊認識吳光誠的陳進昌叫一個人陪伊去,那個人的名字不記得了,共2 人去高國華補習班,但去到會客室,警察就來了。警察問伊是什麼事情,伊說是朋友有債務糾紛,朋友要伊來轉達一些事情,警察看看我們的身分證就走了,我們也走了。一定是高國華那邊的人報警,警察才會來,伊沒有恐嚇高國華,如果有恐嚇的話,警察就不會走了,我們只是轉達糾紛不用找外人解決而已。伊有去高國華補習班的教室,高國華在上課,伊就走出來說到會客室,我們要進去的時候有跟小姐講。伊不太記得是到教室門口,還是有進教室。當時吳光誠說有高國華這件事情,伊本來跟吳光誠說住址給伊,伊順路的話再幫忙轉達,吳光誠有提到他們公司有一個港仔叫做KK(即陳浚堂),吳光誠說要請KK帶伊去一趟,伊跟吳光誠說不用,請吳光誠把地址給伊就好,但是KK究竟有無帶伊去,伊不記得,但印象中是沒有。很多年前伊有見過鄒興華一面,但不是本案的事情,伊沒有跟鄒興華去過高國華的補習班。伊沒有聽過炒股的事情,也沒有聽過優盛公司,但知道他們是在說生意上的事情。伊去高國華補習班時,應該沒有叫高國華趕快下課,伊在外面坐一下,小姐說高國華在上課,伊說我們只是要轉達一下話就要走了,高國華就馬上報警了,伊也怕高國華找基隆的老大過來,吳光誠的大哥在做立委,叫做吳光訓,吳光誠都害怕了,伊也應該要緊張。今天是高國華欠吳光誠錢,並找了基隆的老大出來打折扣,伊只是去傳達不要找外人介入這樣而已。伊不知道高國華交給伊的支票是哪家銀行的,但應該有兌現,因為伊沒有聽到他們說有跳票的事情。吳光誠打給伊,有人出來說高國華跟他之間的債務,吳光誠要伊出面當公親,過幾天李培元就打電話來了,再來就是要去成偉那裡。是李培元打電話來說一個叫成偉的人在找伊,後來成偉打電話來,就說高國華說有多少錢要還給吳光誠。在伊瞭解處理這件事情過程中,沒有跟鄒興華聯絡過,當時伊還不認識鄒興華。高國華交出來的支票,後來是 Pete r或是誰交給吳光誠的,伊不確定。伊先去補習班,伊記得隔蠻久才去成偉的公司,應該有2 、3 個月。吳光誠的意思是說如果高國華本人出來就好談,吳光誠叫伊陪Pete r去東區那裡,因為這時是他們要面對面處理了,所以吳光誠應該是擔心現金或支票被人搶走,為了安全才請伊出面。無論是去高國華補習班或是去成偉公司,鄒興華沒有打電話給伊或是在場出現過,也沒有人提過鄒興華或鄒董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4 頁),是將上開證人谷立德、李培元、陳金水之證詞相互核對,可知不但彼此間有多處未能吻合,亦均未能證明被告鄒興華曾涉入前開公訴意旨中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且更與證人高國華前開證詞,就協調過程、所交款項係現金或支票、交款之方式等重要事項,有相當大之出入,故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亦仍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鄒興華之認定。 4.此外,由高國華於99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暨陳報狀以觀(見原審卷三第9頁),其上記載「陳浚堂等人又 出現高國華補習班要求高國華予以補償1000萬元。幾經討價還價,被告高國華乃又付800萬元與陳浚堂等,就此部 分被告高國華係於93年5月3日開立臺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高國華之無記名支票與 陳浚堂等」,但高國華復於原審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是板信銀行八德分行,但是書狀上所寫的帳號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是再參卷附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2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58之1頁 至58之23頁),可知高國華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於93年5月3日曾有2百萬元、3百萬元、3百萬元等3筆票據交換之款項紀錄,且高國華確曾利用板信銀行之帳戶簽發3張 發票日均為93年5月1日,發票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BD0000000、BD0000000、BD0000000),但上開3張支票正面均係明確記載「 憑票支付高韻華」,且支票背面亦均載有高韻華以領款人身份所為之背書,即非屬無記名支票,且提示兌現之人均為高韻華,而高韻華卻為高國華同父同母之姊姊,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是上開支票亦顯難作為認定被告鄒興華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⒌要之,本件除高國華片面指訴鄒興華恐嚇外,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興華確有到高國華補習班為恐嚇之行為,且查,被告鄒興華是提供金援予陳浚堂或自己在集中市場買入優盛股票,若有虧損應係陳浚堂負責對鄒興華結算,鄒興華與高國華並無任何直接關係,鄒興華找陳浚堂結算即可,應不致師出無名逕對高國華索賠,至於陳浚堂不甘受損而約同「台西阿水」(即陳金水)等兄弟找高國華索賠,乃其等內部間之事,不能遽謂係鄒興華授意或唆使,而據高國華所稱到補習班恐嚇者計有陳浚堂、「阿水」及鄒興華等一班人馬,微論被告鄒興華始終否認曾去過高國華補習班,即高國華亦不能舉證,而究竟是陳浚堂還是「阿水」或是鄒興華何人有為恐嚇,恐嚇之具體行動為何,高國華所指亦嫌有含混而語焉不詳,如恐嚇者係到場之陳浚堂或是「阿水」,則「兄弟」亦有可能係陳浚堂或「阿水」彼等所帶去,不能僅以「認為鄒興華是幕後主導人」空泛臆測之詞,在無具體證據下逕謂兄弟是鄒興華所帶去而認為鄒興華與有責焉。再者,高國華指付出800 萬元,或稱是付現金,或稱是付支票,前後多種版本不一,所稱之支票,經查執票人又與事實不符,最後又稱是付現金,惟現金是付與何人,說詞又前後不一,有稱是交給練成瑜者,有稱交給「阿水」者,最後稱是交給陳浚堂,但不論交給何人,即與鄒興華無關,高國華並未交付任何支票或現金給鄒興華,可以肯定。此外,陳浚堂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已賠差價給鄒興華,並買回鄒興華手上的優盛股票,是開運通銀行的支票給鄒興華等語(見中檢96偵字第29543號卷一第18頁), 並有被告鄒興華提出之世華銀行支票託收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考,堪信實在;由此益見,被告鄒興華的損失業由陳浚堂予以彌補,何來另外生事而萌恐嚇高國華的動機與必要?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鄒興華有「恐嚇」的行為,亦不能證明有「取財」800萬元,即難認構 成要件該當,自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罪。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鄒興華有上揭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 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及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興華有公訴人所指各項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鄒興華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而諭知被告鄒興華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以被告鄒興華應成立上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條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1月11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93 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鄒興華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前原條文)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