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968號、第8976號、第9311號、第11996號、第1414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滔自民國78年間起,長期從事股票買賣業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81年3月4日經本院已80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81年6月26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 。 ㈠於83年初,原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張滔,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麗正公司51%股權及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之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譚晶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已更名為譚妙卉)、譚影心(通緝中)姊妹(下稱譚氏姊妹)。張滔與譚氏姐妹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竟欲藉購入麗正公司股票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之機會,同時基於經營者身分操縱麗正公司股價以從中獲利,而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接續自83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利用「丙種墊款」及大量人頭帳戶買賣,連續對麗正公司股票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操縱麗正公司股價: ⒈於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張滔以丙種墊款方式,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孫佩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張金昌(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金主借貸款項,並利用孫佩芳及不知情之董瑪俐、孫佩蓮(孫佩芳之姐)、張桃枝(孫佩芳之母)及張許秀美(張金昌之配偶)等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股票,復指示外圍主力鄭志鈺、王永康、洪亮宇(均未經起訴)、曾金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依張滔喊盤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譚氏姐妹亦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富美(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江瑞光(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及張澄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向不知情之賈文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又利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陳富美、江瑞光、張澄城、譚氏姐妹之員工蔣國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盧淑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廖乃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江郁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知情之曾立松、施何蕊、陳欣 欣、陳五娘、王小美、傅學芬、羅鳳招、譚開中、馮國恩、呂重九、耕盈行公司及周張淑嘉等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股票。渠等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麗正公司股票方式,係利用前述人頭帳戶分散買、賣盤而於開盤前或盤中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格買進或以低價或跌停價格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逐步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間,張滔及譚氏姐妹以上述方式陸續取得麗正公司股票後,乃由譚氏姊妹邀請前臺灣省議會議員盧逸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年確定)先於83年7月9日以甲地公司法人代表人 身份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而張滔則推舉洪亮宇及曾金蘭,於83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順利獲得補選董事席次,順利入 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上開陳富美等人之相關投資交易帳戶,自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計101個營業日中,共 有42個營業日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麗正公司市場成交股數20%,期間累計買進43,127仟股,賣出26,002仟股,將麗正公司股價自19.60元逐步拉抬,期間最高價為50.50元,至同年9月27日麗正公司股票收盤價為49.00元,其等此段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麗正公司股票,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83年9月28日爆發股市○○○○○○○號「美濃吳」)炒作 福昌公司股票案(下稱福昌案),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而張滔亦因蒐購麗正公司股票致使其所出資金套牢,譚氏姊妹與張滔為免受有損失,即於翌(29)日晚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B室,與盧逸峰商議對麗正公司股票進行護盤行動。該決議獲得盧逸峰支持後,張滔、譚氏姐妹即承前揭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接續犯意,並與盧逸峰基於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股票之交易價格,由張滔及譚影心負責操(護)盤,盧逸峰則將操縱之資金於83年10月5日起,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款共計3億4千4百萬元至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譚晶心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亦有犯意聯絡之蔣國樑同上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廖乃慧同上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淑惠同上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譚影心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羅鳳招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資金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立三信仁愛分社蔣國樑第35511號帳號、盧淑惠第32215號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招第000000號帳號之甲存支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款項;譚晶心則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向不知情之賈文中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再利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陳孋卿(業已更名為陳珮清)、陳富美、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不知情之陳欣欣及周張淑嘉、呂重九等人頭戶,委託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接單(陳朝全升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持不知情之營業員李淑華〈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之營業員章戳,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以陳富美、王小美、傅學芬之帳戶,藉以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張滔除負責操(護)盤外,並喊盤指示鄭志鈺、王永康再購入麗正股票,復介紹孫佩芳予譚氏姐妹認識,由知情之孫佩芳以丙種墊款資金(利用孫佩芳所提供之本人、孫佩蓮、張桃枝等人頭帳戶),依譚晶心之指示下單買賣麗正股票(買賣股票之提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其等操縱方式亦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丙種墊款方式,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達維繫及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目的,於83年9月28日至83年10月13日之期間,蔣國 樑等投資人於該期間營業日中之9月30日、10月1、3、4、8 、12日等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麗正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並於9月30日、10月1、3、4、13日等5個營業日於每日收盤前約1至4分鐘,委託買進麗正股票( 詳如附表五所示),其於該期間多日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買賣麗正股票,而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另於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6個營業 日累積收盤價上漲20.10%,並於上開期間,在同一營業日 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如附表七所示),又於11月28、29、30日、12月1、2、5、6、7、8、9、10、12、13、 14、 17、19、20、21、27、2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月2、5、8、13、19、21日等6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而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詳如附表八所示)。 ㈡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於84年4月16日,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6樓譚晶 心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譚晶心、譚影心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蔣國樑、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及證人施何蕊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 ㈢經查,證人蔣國樑於本院更四審及本院本次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按址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更㈣卷2第66 、70頁、第151至158頁,本院更㈤卷1第152、179頁、第203至205頁);另證人譚晶心已自98年2月6日出境,有入出境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更㈢卷2第241頁及背面),則其既已出境,復無其在國外之地址,自屬無法傳喚,足見上開證人蔣國樑及譚晶心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或無法傳喚到庭。查證人蔣國樑、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蔣國樑、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蔣國樑、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施何蕊已於98年6月14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除於原審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見原審訴字第1435號卷3第69頁、卷9第49至50頁)外,並無其他陳述,本院認為施何蕊於原審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參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證人施何蕊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滔之本件案件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盧逸峰就有無與被告張滔及譚晶心、譚影心姐妹商討護盤事宜,及證人曾金蘭有無應被告請託買進麗正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分別陳述詳盡,依調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上開證人對調查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本件事發迄今已有多年,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張滔及譚晶心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其基本情節事實尚屬一致。然證人盧逸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係與譚氏姐妹談論選舉之事而非討論護盤,證人曾金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依自己意思買進麗正股票云云,應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並有附和被告事後供述之情形,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更㈤卷1第92頁反面),茲再就其證據能力部 分說明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為對集中交易市場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 法申報證券主管機關核備進而執行,而臺灣證券交易所遂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報奉主關機關核備後公布實施。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另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顯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且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另臺灣證券交易所100年6月9日臺證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提供之陳富美、傅學芬、張澄城、江郁竹、江瑞光、王小美、施何蕊、曾立松、孫佩芳、孫佩蓮、周張淑嘉、廖乃慧、張許秀美、陳欣欣、耕盈行公司、羅鳳招、盧淑惠、蔣國樑、譚開中、馮國恩、呂重九等投資人(關聯戶群組)之附件光碟內容,其中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報表代號:SRB545)、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報表代號:SRB630),亦係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其通常業務過程中紀錄建檔之股票證券交易資料,以電腦列印而得之紀錄文書,並非任何個人之判斷或意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前 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自有證據能力。 ㈡統一證券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之交易明細、張金昌在萬聖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交易明細,均係各證卷公司就各買賣行為人交易事實所為之紀錄,既屬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廖乃慧所製作與盧逸峰往來之帳目,業經證人廖乃慧於本院證述在卷,復就其所製作帳目之內容,就其資金往來及用途為說明(見更㈣卷2第86至90頁 ),足認上開文書係證人廖乃慧依據事實之發生所為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滔固坦承介紹並幫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帳戶買賣,連續實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辯稱:當初因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僅持有4.5%的麗正股權,經營的很辛苦,問我有沒有 人有興趣經營上市電子公司的,我就找到股市丙種金主譚氏姐妹,王應田說要在市場收到51%的股權才能選舉,我就介紹王應田與譚氏姐妹他們認識,為了促成此事我也買了一點股票,後來福昌案爆發,股市跌了1千多點,我以丙種墊款 購買的股票被斷頭殺出,後來83年9月29日相約到譚氏姐妹 家裡去,我有看到盧逸峰,我去了10幾分鐘就走掉了,我沒有參與護盤,我是聽說譚氏姐妹要拉抬股票,我聽不下去就沒有跟他們來往了,我只是協助譚氏姊妹取得麗正公司股權,並沒有炒作股票,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並未於83年2月起與譚氏姐妹 利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林怡君、馮國恩、施何蕊、江郁竹、陳孋卿、羅鳳招等人帳戶共同炒作麗正公司股票,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均證稱,及傅學芬、曾立松、王小美、江郁竹等人均供稱帳戶係提供給譚氏姐妹使用,羅鳳招更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足見上開證人及蔣國樑等人之帳戶均係提供給譚氏姐妹購買麗正公司股票之用,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譚氏姐妹共同炒作麗正公司股票;證人曾金蘭、張金昌證稱於83年2月至9月17日間購買麗正股票,均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購買,被告並未利用其二人炒作麗正公司股票,而證人王永康係於福昌案83年9月28 日爆發後,鄭志鈺係於84年間自行購買及介紹張金昌買賣麗正公司股票,顯然該等證人購買麗正股票之時間,均與被告無關;依證人孫佩芳之證詞,其於83年9月以前曾為被告之 金主,然83年9月以後則係由譚氏姐妹親自以電話指示孫佩 芳下單買賣股票,均與被告無關。⑵盧逸峰於83年10月起陸續匯款至譚晶心、譚影心、羅鳳招、蔣國樑、廖乃慧、盧淑惠等6人帳戶,確實僅係供譚氏姐妹使用,與被告無關,足 徵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護盤行為,依證人孫佩芳所證,被告在83年9月28日福昌案爆發後,股市暴跌無力繳交保證金 ,其所持有之麗正公司股票已遭孫佩芳斷頭賣出,自無炒作麗正股票之可能,又蔣國樑、曾金蘭、施何蕊之供述雖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可證明被告確實係為取得麗正公司之經營權,該等有利之陳述,實可資為彈劾檢察官不利於被告之指控,故被告實未參與此部分之護盤行為。⑶本件被告購買麗正公司股票,係為支持譚氏姐妹取得麗正公司之經營權,並無炒作該股票之動機,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要件不符,自不得與譚氏姐妹 以共犯論處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即於83年初,原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欲將經營權移轉予有意接手麗正公司之譚晶心、譚影心姐妹,乃透過被告張滔,言妥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麗正公司51%股權及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甲地公司之方式,將麗正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譚氏姊妹,被告與譚氏姐妹等人乃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接續自83年5月25日起,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帳戶買賣,以高價買 入或低價賣出方式,連續操縱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其間福昌案於83年9月28日爆發,被告與譚氏姐妹為免損失 ,於翌日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B室譚氏姐妹之辦公室商議,欲對麗正公司股價護盤,該決議獲得盧逸峰支持後,被告即與譚氏姐妹承前揭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接續犯意,並與盧逸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盧逸峰匯入資金提供作為股票交割款,譚氏姐妹則利用人頭帳戶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並以丙種墊款向他人借貸款項,張滔亦取得丙種墊款資金,復利用人頭帳戶,渠等迄至83年12月28日止,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事實: ⒈業據同案被告譚晶心迭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偵查中(見偵字第8976號卷1第20至25頁、第227至229頁、卷2第23頁、第52頁反面至56頁)及原審時均坦承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除取得經營權外,並欲藉入主過程抬高麗正公司之股票價格,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傅學芬、馮國恩及施何蕊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實際上為其姊妹所使用,另使用金主陳富美、江瑞光及張澄城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以便金主掌控墊付的資金,確保債權等情不諱;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更供稱:83年3、4月間股市作手張滔與我連繫,希望我能共同拿下麗正公司經營權,我遂於該期間買進麗正公司股票2萬餘張(每張千股),配 合張滔及其外圍買進之麗正股票1萬餘張,取得麗正供經營 權,並於83年8月間商請省議員盧逸峰擔任麗正公司董事長 ,惟於83年9月28日福昌案爆發,麗正股價跌停,我遂與盧 逸峰共同護盤,經其提供2億多元,於83年10月4日始將麗正股價維持在42.9元左右,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陳富美等人於元發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確係我們譚氏姐妹在使用,我們確有使用該等帳戶買賣麗正股票,亦有透過統一證券營業員孫佩芳協助買賣麗正股票,陳富美亦係我的丙種墊款金主,她在前述期間大約提供1億元左右 ,供我們姐妹買賣麗正公司股票,從83年迄今配合我在股市買賣麗正股票的丙墊金主,尚有日順證券營業員朱亞儀提供我丙墊資金約4千至5千萬元,在日順證券買進麗正股票2千 張,其資金來源據我所知係江瑞光、賈文中等人,張金昌提供丙墊資金8千萬元,在富邦證券、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長鴻證券等處買進麗正股票5千張,我與譚影心之分工關係 ,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譚影心負責下單買賣股票,因股票交易衍生之股票交割、銀行往來等工作,我等曾先後僱用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史惠秀、侯佳芬、吳玉茜、傅學芬、陳秋寶、王小美處理該等事務,傅學芬被我指派至麗正公司擔任股務,陳秋寶在元發證券擔任公司會計,盧淑惠負責銀行交割等外務工作,廖乃慧則為會計業務,通常係與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或丙墊金主對帳、往來匯款等工作(見偵字第8976號卷1第20至25頁);張滔下單買賣麗正股票,一方面 是要協助我們進入麗正公司,另一方面張滔也想藉此機會拉抬麗正股價,我們基於合作關係,也請他代為喊盤,再由我們去辦理有關之交割事宜(見偵字第8976號卷1第228頁);麗正公司利用人頭帳戶買賣期間約為83年4月至85年4月間,使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侯佳芬、陳孋卿、陳富美等人帳戶,麗正公司部分我們合作之對象係張滔,惟於83年10月間,我們亦有請盧逸峰共同護盤,操盤方面是由張滔與譚影心共同負責,配合接單之營業員有元發證券陳朝全、李淑華、日順證券朱亞儀等人,我們會以人頭買賣前述股票,一方面可以分散買盤、分散買氣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又可以避免其他投資人跟進、對作與證券主管機關之注意,另一方面,有關金主亦希望藉由人頭帳戶來確保其債權,買賣太魯閣、台火、麗正等股票,目的是希望藉由入主該等公司,拉抬該等公司股票之股價,而在入主之後又出清部分持股,以賺取差價,如麗正部分自22元開始進場將股價拉至50.5元左右,我們係在股價便宜時盡量買進,逐步吸收散股,可流通之股數遞減,股價自然隨之上揚,待入主該等公司後,伺機出清部分持股,於股價回至理想價位後,我們再以人頭帳戶進行相對交易,維持住我們想要的股價,目的在製造買氣,使股價不至於下跌等語(偵字第8976號卷2第52頁反面、第 54至56頁),譚晶心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入主麗正公司是張滔介紹與王應田認識的,有約定要合作入主麗正公司,股票以51%計算,我們各負責一半,(83年9月 29日)盧逸峰有在場討論護盤,當天決議護盤,第2天盡量 接,都是由我負責買單,譚影心與張滔在操盤,決議護盤張滔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當天在場的呂重九是張滔帶來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42號卷1第194至195頁)。 ⒉被告張滔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譚晶心是我買賣股票丙種墊款放款的金主,我於83年初透過朋友鄭志鈺介紹認識王永康,王永康是我的金主,約83年初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要讓出麗正公司經營權,我找到譚晶心、譚影心姊妹其表示願意收購麗正公司,要取得經營權,約需購入麗正公司股票4萬張(千股),我與譚氏姐妹約定須各自購入麗正公 司2萬張股票,我負責購入的2萬張的麗正股票均是透過我喊盤,交由⑴孫佩芳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孫佩芳、孫佩蓮等人頭戶購入約5千張。⑵王永康負責找資金,在元 大證券、桃園吉星證券、台育證券分別以王永康自己之人頭帳戶購入約3千張。⑶張金昌負責找資金,在萬盛證券、長 鴻證券、富邦證券購入約2千張。⑷鄭志鈺找資金,購入約4千張,均由前述負責找資金之人自己去找熟悉之丙種墊款金主,另再找金主洪亮宇購入約6千張,我等自市場購入麗正 公司股票並取得麗正公司之控股公司(甲地公司)遂使譚晶心於83年間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83年9月28日麗正公司董 事長盧逸峰因福昌公司股票操縱案遭約談,使麗正公司股價崩盤,譚氏姐妹約我至她們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公司商談如何護盤,穩住麗正公司股票價格,我記得還有呂重九在場,協商護盤內容為,約束原持有麗正公司股票者不要賣出,誰手中資金多就購入;我原先並不贊成採護盤措施,因崩盤之時間可能延續,恐丙種墊款遭套牢要應付龐大利息支出,惟於開完協商會議後數日,因面臨丙種墊款金主斷頭之壓力,遂亦加入護盤工作;當時決議由譚晶心、譚影心透過渠等丙墊金主,或質借金主處等籌措資金護盤,我負責的部分有:⑴由我喊盤購入麗正公司股票之金主或丙墊金主不得賣出,⑵由我喊盤,叫呂重九再購入麗正公司股票6、700張,⑶由我喊盤,叫鄭志鈺再購入3、4千張,⑷由我喊盤,叫王永康再購入麗正股票1、2千張。通常由我喊盤下單買賣,均不過問資金來源及在何處下單買賣(均交由負責買賣股票者或購入資金金主自行處理);我記得鄭志鈺之資金來自他自己的丙墊金主以購入股票,王永康亦係以丙墊所籌措之資金以人頭買進,孫佩芳交易資料亦係由我喊盤,下單及交割均由丙墊金主賈文中指定孫佩芳處理,張金昌之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資料係由我喊盤,下單、交割及資金來源均由張金昌負責,我只負責喊盤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第42號卷1第18至2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初是我 想要取得經營權,因沒有收購辦法,只好在市場上買,之所以會有拉抬股價情形,是因資金為墊款,需要還款,方會買進買出(訴緝字第42號卷1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嗣雖 否認於麗正公司股價崩盤後參與護盤,然亦供稱:麗正老闆要我幫忙找金主來接手,我便找譚晶心,她要入主便要補足股票,我負責1萬5千張或2萬張,金主是王永康3千張,孫佩芳5千張,張金昌2千張,鄭志鈺4千張,洪亮宇買6千張,孫佩芳是我墊款的,其戶頭都是她親戚,麗正股票我自己的部分都是我喊盤,給金主他們自己分配,曾金蘭部分是我要求配合,買賣之戶頭都是金主自己找的,福昌案爆發後在譚晶心辦公室開會要護盤,王永康、譚氏姐妹都有參加等語(見訴緝字第42號卷1第123至124頁)。 ⒊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孫佩芳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83年間以丙種金主身分幫被告購買包含麗正公司股票在內之股票,迄83年10月以後則係以金主身分由譚晶心委託其買賣麗正股票,係透過被告介紹認識譚晶心與譚影心,以丙種金主身分墊款,幫被告及譚氏姐妹購買麗正股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2第17至20頁、更㈢卷3第108至111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金蘭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約在83年年中,我聽說有人要作麗正股票,我即開始陸續短線買進賣出,至該麗正股票漲至43元時,張滔來找我,表示要我買500張麗正股 票,以便入主麗正,擔任董事,當時他也告訴我,他與譚氏姐妹皆市場上買入麗正股票,並且取得一定的張數,即將入主麗正,取得經營權。我當時即責怪張滔表示你與譚氏姐妹在市場買入股票,已準備好入主麗正,此時才叫我買,真是划不來,要用這種方式幫你抬轎子,他表示提早放出消息,別人未吃飽,不會吐出,入主麗正會出問題,我自己基於看好電子股,乃同意買500張,我取500張後,即拿至公司過戶在我名下,另外加上張滔及譚氏姐妹替我準備好的委託書(數量不詳),我便順利進入麗正,擔任董事職務等語(見偵字第8976號卷1第170至175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昌 於本院前審證稱:83年間有買賣麗正股票,張滔說可以投資,所以就去買,我購買麗正股票是張滔叫我進場買,是用我太太張許秀美名義進場買賣,我購買麗正股票,只提供資金,盈虧由張滔負責等語(見本院更㈣卷2第166頁反面至171 頁反面);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國樑於北機組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譚氏姐妹辦公室工作,為譚氏姐妹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同事羅鳳招及我本人負責股票交割事宜,廖乃慧、傅學芬、史惠秀、陳秋寶、侯佳芬負責會計部分,盧淑惠負責股務事項,吳玉茜則負責股務及會計工作,我是在譚氏姐妹以我等之證券交易戶買賣股票後,持委託交割單、印鑑赴各證券公司辦理交割事宜,我的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均是譚氏姐妹以我帳戶下單買賣,我是應譚氏姐妹要求而開戶,以供她們買賣股票使用;實際上是譚氏姐妹,以我的名義在炒作,我把戶頭借她們,我是她以前職員,自80年開始借她們,我是負責外務,到證交所交割,我當時當她的職員就將戶頭供她使用,包括帳戶、印章都交她們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146號卷1第255至258頁,偵字第14146號卷3第93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淑惠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廖乃慧、譚晶心、蔣國樑、譚晶心的帳戶都由譚晶心、譚影心姐妹使用,通常是用來買賣股票、交割,我們不會過問,我們進去工作,她們要求我們開戶頭給她們使用等語(見本院更㈣卷2第45至48頁);⑥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秋寶於本院證稱:我受僱於譚氏姐妹的公司,我先做會計記帳,後來跑銀行外務,我們同事盧淑惠叫我開了2個帳戶 ,借給老闆譚氏姐妹使用,每個員工都有開,所以我不方便拒絕,印鑑及存摺盧淑惠拿去,我們沒有保管,我不了解帳戶內買賣股票情形等語(見本院更㈤卷1第167至168頁);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瑞光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譚晶心,把錢借給她賺取利息,她說經營麗正公司,有買一些股票,她押麗正等公司股票跟我借錢,我借錢給譚晶心,譚晶心為了要擔保債權,就用我的戶頭買股票,等於是把股票給我擔保,我在調查局說從83年開始譚晶心向我借款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更㈤卷1第169至170頁);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 美於本院證稱:伊與譚晶心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94至196頁);⑨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乃慧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受僱譚氏姐妹,負責出納,處理麗正公司銀行進出的帳,我與羅鳳招、蔣國樑、廖乃慧、盧淑惠都是幫譚氏姐妹做事,這些帳戶款項大部分都是用作買賣股票,大部分決定股票買賣是譚影心,譚晶心是調度資金,我知道他們有開我的戶頭,戶頭借她們使用,我在公司聽過張滔的名字,我記得譚晶心有說過大老闆會匯款進來,後來事情發生後就知道大老闆是盧逸峰,譚氏姐妹的員工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都有開帳戶給譚氏姐妹作為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本院更㈣卷2第86至90頁);⑩證 人即共同被告羅鳳招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譚氏姐妹公司工作,她們叫我開戶我就開戶,存摺印章交給譚氏姐妹使用,我知道她們有在買賣股票,有做丙種墊款,我有設立證券交易戶及銀行帳戶供譚氏姐妹使用等語(見本院更㈣卷2第90 頁反面至92頁);⑪證人即共同被告施何蕊於原審證稱:盧淑惠有帶伊去開戶,提供給譚氏姐妹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35號卷3第69頁、卷9第49至50頁)、證人盧逸峰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曾與譚氏姊妹及張滔在譚影心住家商討如何處理麗正股價滑落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4146號卷3第106頁背面);⑫證人王永康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譚晶心、 譚影心、張滔,譚晶心要入主麗正時,張滔已經找過我告訴我可以買麗正股票,麗正在崩盤時,張滔有來找我要求我能買一些麗正股票,我後來下單交割1,900張麗正股票等語( 見訴緝字第42號卷1第195頁、訴字第1435號卷1第327至328 頁);⑬證人鄭志鈺於本院前審證稱:譚晶心她們當初有透過我找丙墊,我有買過麗正公司股票約2、3千張,譚氏姐妹跟張滔都有要我找金主買麗正股票,譚氏姐妹跟張滔都有喊盤叫我進場,他們說股票會漲,叫我買一點,輸贏都他們負,金主賺利息,張滔會打電話給我們通知下單買賣,丙墊金主會自己找戶頭去操作、買賣等語(見本院更㈣卷2第163反面至165頁);⑭證人王應田於本院前審證稱:我83年間擔 任麗正公司董事長,有透過被告介紹譚晶心出售麗正股權,當時麗正公司經營困難,故與譚晶心談好希望要持有麗正公司百分之51的股權,才能參與我們的經營,被告是擔任仲介、撮合的角色等語(見本院更㈠卷2第83至85頁),相符無 誤。且有被告與王永康操縱麗正股票交易紀錄、孫佩芳以其自己、孫佩蓮、張桃枝帳戶在統一證券交易明細、張金昌在萬盛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麗正股票交易明細表,及廖乃慧所製作與盧逸峰之往來帳目、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譚晶心、譚影心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可佐(業經檢察官命令銷毀)。足徵被告張滔與譚晶心前揭供述屬實。 ㈡被告與譚氏姐妹於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確有使用大量人頭帳戶,對麗正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實: ⒈經本院前審函請臺灣證交所,請其提供陳富美、傅學芬、張澄城、江郁竹、江瑞光、王小美、施何蕊、曾立松、孫佩芳、孫佩蓮、周張淑嘉、廖乃慧、張許秀美、陳欣欣、耕盈行公司、羅鳳招、盧淑惠、蔣國樑、譚開中、馮國恩等人(下稱關聯戶群組)對麗正公司於82年至85年間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而由臺灣證交所以100年6月9日臺證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㈣卷2第141頁),提供該函附件(光碟)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報表代號:SRB330)、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報表代號:SRB545)、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報表代號:SRB630)等資料在案(光碟內容報表資料已列印外放,共9冊)。 ⒉依臺灣證交所提供之「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SRB545)(見上開光碟附件列印資料第1冊第7至8頁反面) 顯示,陳富美、傅學芬、張澄城、江郁竹、江瑞光、王小美、施何蕊、曾立松、孫佩芳、孫佩蓮、周張淑嘉、廖乃慧、張許秀美、陳欣欣、耕盈行公司、羅鳳招、盧淑惠、蔣國樑、譚開中、馮國恩、呂重九等關聯戶群組,自83年5月25日 起至83年9月27日之期間,買賣麗正公司股票數量甚多,進 出頻繁,於83年6月1、27日、7月8、11、12、18、21、22、25日、8月3、12、15、17、18、19、20、22、23、24、25、26、27、29、30、31日、9月1、2、3、7、8、9、10、12、 14、15、16、21、22、23、24、26、27日等42個營業日,該群組之買賣成交股數均佔當日麗正公司市場成交股數20%以上。 ⒊另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見上開光碟附件列印資料第1冊第57至193頁反面)顯示,陳富美、傅學芬、張澄城、江郁竹、江瑞光、王小美、施何蕊、曾立松、孫佩芳、孫佩蓮、周張淑嘉、廖乃慧、張許秀美、陳欣欣、耕盈行公司、羅鳳招、盧淑惠、蔣國樑、譚開中、馮國恩、呂重九等關聯戶群組,於83年5月25日起至83年9月27日止,有連續以明顯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價格,甚至大部分均以麗正公司當日漲停價格或跌停價格,購入或賣出麗正公司股票之情形,茲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其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格買入或以低價或跌停價格賣出而顯著影響麗正公司股價具體交易情形,例舉如下: ①83年6月6日,以陳富美帳戶於10時9分48秒至10時19分9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24.20元分2筆委託買入30張(即仟股,以下同),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3.30元上漲六檔 至23.90元,該2筆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0.00%及13.88%。 ②83年6月7日,以陳富美、陳欣欣、周張淑嘉及張澄城帳戶於11時52分10秒至11時59分52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2.60元分5筆委託賣出6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4.20元下跌四檔至23.80元,該5筆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4.07%、45.45%、70.92%、60.24%及32.50%。 ③83年6月8日,以陳富美及張澄城帳戶於8時57分55秒至9時4分20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2.20元分3筆委託賣出14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3.50元下跌二檔至23.30元,該3筆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26.31%、68.96%及56.81%。 ④83年6月9日,以陳富美帳戶於11時35分55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25.40元委託買入5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3.20元上漲二檔至23.40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0.00%。 ⑤83年6月10日,以陳富美帳戶於11時42分3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24.80元委託買入2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4.50元上漲三檔至24.80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 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14%。 ⑥83年6月11日,以陳富美帳戶於9時39分53秒至10時18分10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3.10元分3筆委託賣出3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5.90元下跌四檔至25.50元,該3筆 委託單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 成交量之8.92%(第一筆委託單)、21.27%(第二筆委 託單)、30.00%及16.00%(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 ⑦83年6月14日,以江郁竹帳戶於11時53分41秒至11時59分 39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4.00元分3筆委託賣出400張, 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5.40元下跌四檔至25.00元,該3筆委託單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6.20%、72.85%(第一筆委託單)、98.98%( 第二筆委託單分成2筆成交)及36.23%(第三筆委託單)。 ⑧83年6月15日,以陳富美及周張淑嘉帳戶於10時42分2秒至10時42分57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26.70元分3筆委託買入8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6.30元上漲四檔至26.70元,該3筆委託單分5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 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0.58%、80.24%(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0.17%(第二筆委託單)、96.17%及26.19 %(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⑨83年6月16日,以陳富美及江瑞光帳戶於8時49分48秒至9 時14分16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28.50元分6筆委託買入27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7.50元上漲二檔至27.70 元,該6筆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12.96%、10.35%、19.10%、31.44%、14.74%及18.34%。另同日以江郁竹帳戶於11時56分57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4.90元委託賣出3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6.70元下跌二檔至26.50元,該筆委託單分成2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2.60%及90.24%。 ⑩83年6月27日,以張澄城及陳富美帳戶於9時18分13秒至9 時18分4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0.10元分3筆委託買入1229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9.40元上漲七檔至漲停 價格30.10元,該3筆委託單分15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9.03%、54.46%(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45.53%、100.00%、100.00%、60.38%(第二筆委託單分4筆成交)、37.69%、100.00% 、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及77.63%(第三筆委託單分9筆成交)。 ⑪83年6月28日,以王小美帳戶於10時30分49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32.20元委託買入2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1.30元上漲四檔至31.70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 ⑫83年6月29日,以傅學芬帳戶於9時23分37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2.60元委託買入1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31.30元上漲二檔至31.50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62.50%。另同日以賈文中帳戶於9時57分10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2.60元委託買入50張,全部 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1.30元上漲二檔至31.50元,該筆委託單分成2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 成交量之100.00%及100.00%。 ⑬83年6月30日,以陳富美帳戶於9時1分59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4.00元委託買入2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32.00元上漲四檔至32.40元,該筆委託單分成2筆成交, 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1.66%及 88.23%。 ⑭83年7月5日,以施何蕊帳戶於9時1分47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4.60元委託買入6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3.00元上漲三檔至33.30元,該筆委託單分成2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及37.50%。 ⑮83年7月7日,以江瑞光及傅學芬帳戶於開盤前8時44分40 秒至8時47分36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29.70元委託賣出32張,使當日麗日公司以跌停價格開盤(7月6日收盤價格31.90元)。另同日以王小美帳戶於9時2分45秒間,以當日漲 停價格34.10元委託買入2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29.80元上漲十八檔至31.60元,該筆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2.89%。 ⑯83年7月11日,以孫佩蓮及孫佩芳帳戶於11時44分22秒至 11時55分13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5.80元分8筆委託買入42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3.30元上漲六檔至33.90元,該8筆委託分1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第一筆委託單)、100.00%、100.00%(第二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88.67%(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39.62%(第四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36.78%(第五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29.58%(第六筆委託單)、39.05 %、100.00%(第七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及46.72%(第八筆委託單)。 ⑰83年7月12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0時12分40秒至10時22分45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6.30元分5筆委託買入90張,全 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3.50元上漲二檔至33.70元,5筆 委託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3.33 %、50.00%、95.23%、100.00%及100.00%。 ⑱83年7月13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57分11秒至11時57分17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6.00元分2筆委託買入5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4.00元上漲五檔至34.50元,該2 筆委託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 成交量之100.00%、100.00%、23.13%(第一筆委託單 分3筆成交)及0.24%(第二筆委託單)。 ⑲83年7月14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50分11秒至11時56 分3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7.10元分5筆委託買入150張, 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4.90元上漲三檔至35.20元,該5筆委託單分6筆成交,成交股數分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26.31%(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60.00%(第二筆委託單)、73.17%(第三筆委託單)、50.00%(第四筆委託單)及38.46%(第五筆委託單)。 ⑳83年7月15日,以孫佩芳帳戶於9時14分24秒至9時21分29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7.90元分6筆委託買入300張,全 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6.50元上漲十四檔至37.90元,該6筆委託分8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4.07%(第一筆委託單)、35.08%(第二筆委託單)、100.00%、21.95%(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54.05%(第四筆委託單)、18.18%(第五筆委託單)、54.83%及44.23%(第六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另同 日再以孫佩芳帳戶於10時3分38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37.90元委託買入1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7.20元上 漲二檔至37.4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 股票成交量之90.90%。 ㉑83年7月18日,以江瑞光帳戶於10時28分36秒至10時35分 35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35.20元分2筆委託賣出87張,取消37張,成交50張,並使成交價由38.50元下跌三檔至38.20元,該2筆委託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57.14%、100.00%(第二筆委託單分2筆成 交)。 ㉒83年7月21日,以江瑞光帳戶於11時58分30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0.40元委託買入3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 由38.60元上漲二檔至38.8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61.22%。 ㉓83年7月22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0時6分38秒至10時10分9 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36.10元分3筆委託賣出6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39.80元下跌二檔至39.60元,該3筆 委託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 交量之100.00%(第一筆委託單)、100.00%(第二筆委託單)、100.00%及100.00%(第三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另同日再以董瑪琍帳戶於11時57分44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0.50元委託買入300張,成交213張,並使成交價 由40.00元上漲五檔至40.5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4.40%及74.35%。 ㉔83年7月27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48分44秒間,以當日 跌停價格39.00元委託賣出1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 由44.00元下跌二檔至43.8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1.66%。 ㉕83年7月28日,以孫佩芳及董瑪俐帳戶,於11時56分10秒 至11時56分4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90元分2筆委託買入24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2.00元上漲十檔至43.00元,該2筆委託分5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 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22.58%、100.00%、100.00%、2.36%(第一筆委託單分4筆成交)及39.37%(第二筆委託 單)。 ㉖83年7月29日,以董瑪俐帳戶,於11時58分3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40元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00元上漲五檔至43.5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40.71%及55.12%。 ㉗83年7月30日,以董瑪琍帳戶於10時58分47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6.50元委託買入5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 由44.50元上漲三檔至44.8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8.84%及37.50%。 ㉘83年8月4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54分50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00元委託買入5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43.80元上漲二檔至44.0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另同日再以譚開中帳戶於11時57分53秒間,以高價45.90元(當日漲停價格46.00,前檔揭示價格43.80元)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80元上漲七檔至44.50元,該筆委託分2筆 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8.27%及9.09%。 ㉙83年8月9日,以賈文中及傅學芬帳戶於11時58分47秒至11時59分0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8.10元分2筆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6.70 元上漲二檔至46.90元,該2 筆委託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7.78%及7.78%。 ㉚83年8月10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0時34分55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50.00元委託買入2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 由47.20元上漲三檔至47.50元,該筆委託分3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 100.00%及61.53%。 ㉛83年8月11日,以施何蕊帳戶於11時31分21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9.20元委託買入1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 由44.60元上漲四檔至45.0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0.00%。另同日再以傅學芬帳 戶於11時59分4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9.20元委託買入100張,成交48張,並使成交價由44.10元上漲七檔至44.80 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85.71%。 ㉜83年8月12日,以孫佩芳及董瑪琍帳戶於11時30分47秒至 11時58分11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7.90元分8筆委託買入5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4.70元上漲十一檔至45.80元,該8筆委託分1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33%(第一筆委託單、80.00%( 第二筆委託單)、66.66%(第三筆委託單)、68.75%、39.13%(第四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23.52%(第五筆 委託單)、11.76%、100.00%、81.72%(第六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18.27%、100.00%、6.83%(第七筆委託 單分3筆成交)及28.49%(第八筆委託單)。 ㉝83年8月15日,以董瑪琍帳戶於11時49分14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9.00元委託買入3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5.40元上漲三檔至45.7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6.61%及100.00%。 ㉞83年8月17日,以廖乃慧帳戶於11時41分18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7.00元委託買入2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70元上漲三檔至44.0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7.67%及98.13%。 ㉟83年8月19日,以廖乃慧帳戶於11時57分40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7.00元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2.80元上漲二檔至43.0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51.21%及9. 93%。 ㊱83年8月20日,以耕盈行公司帳戶於10時55分47秒間,以 高價45.00元(當日漲停價格46.00元,前檔揭示價格42.40元)分2筆委託買入4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2.40元上漲六檔至43.00元,該2筆委託分5筆成交,成交股 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0.95%、63.67%(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36.32%、67.13%及61.29%(第二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 ㊲83年8月23日,以董瑪琍、廖乃慧及張澄城帳戶於11時20 分22秒至11時43分16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5.50元分5筆委託買入24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1.00元上漲七檔至41.70元,該5筆委託分10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20.00%、100.00%(第二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第三筆委託單)、98.03%(第四筆委託單)、100.00%、100.00%及50.00 %(第五筆委託單分三筆成交)。另同日再以張澄城帳戶於11時48分23秒間,以高價42.00元(前檔揭示價格41.10元)委託買入7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1.10元上漲三檔至41.4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3.33%及100.00%。另同日 再以廖乃慧於11時54分41秒至11時59分7秒間,以當日漲 停價格45.50元分2筆委託買入230張,成交112張,並使成交價由41.40元上漲十一檔至42.50元,該2筆委託分5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2.85 %、100.00%、100.00%、0.82%(第一筆委託單分4筆 成交)及29.62%(第二筆委託單)。 ㊳83年8月24日,以廖乃慧帳戶於9時34分34秒至9時38分54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5.40元分4筆委託買入880張,全 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00元上漲七檔至43.70元,該4 筆委託分8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 成交量之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100.00%、100.00%、97.87%(第二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2.12%(第三筆委託單)、100.00%、93.73% (第四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另同日再以董瑪琍及廖乃 慧帳戶於11時56分46秒至11時59分10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5.40元分2筆委託買入15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 由43.30元上漲二檔至43.50元,該2筆委託成交股數分別 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87.71%及33.33%。 ㊴83年8月25日,以張澄城帳戶於10時58分19秒至11時3分49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50元分3筆委託買入15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30元上漲二檔至43.50元,該3筆 委託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 交量之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100.00%(第二筆委託單)、100.00%(第三筆委託單)。另同日再以廖乃慧帳戶於11時6分31秒至11時7分33秒間,以高價44.00元(前檔揭示價格43.50元)分2筆委託 買入5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50元上漲四檔至43.90元,該2筆委託分5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 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100.00%、100.00%及100.00%(第二 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 ㊵83年8月27日,以盧淑惠帳戶於9時52分42秒至10時0分28 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80元分3筆委託買入15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80元上漲二檔至44.00元,該3筆 委託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100.00%及100.00%。另同日再以盧淑惠帳戶於10時37分59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80元委託買入5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80元上漲二檔至44.0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另同日再以董瑪琍帳戶於10時58分5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6.80元委託買入200張,成交130張,並使成交價由43.50元上漲六檔至44.1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 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7.46%。 ㊶83年8月29日,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55分59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47.10元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3.90元上漲二檔至44.1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及 100.00%。 ㊷83年8月31日,以耕盈行公司帳戶於10時13分47秒間,以 高價45.00元(前檔揭示價格44.00元)委託買入9張,全 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4.00元上漲三檔至44.3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 交量之100.00%及100.00%。另同日再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26分7秒至11時55分17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7.60元分2筆委託買入18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4.00元上 漲五檔至44.50元,該2筆委託分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 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93.33%(第 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62.24%(第二筆委託單)。 ㊸83年9月1日,以羅鳳招帳戶於11時58分45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7.70元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5.60元上漲四檔至46.0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交 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60.78%及97.18%。 ㊹83年9月2日,以孫佩芳、江瑞光及董瑪琍帳戶於8時53分 36秒至9時2分3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9.40元分3筆委託買入19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6.20元上漲二檔至46.40元,該3筆委託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 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0.09%(第一筆委託單)、19.23%(第二筆委託單)、80.76%及100.00%(第三筆委託 單分2筆成交)。另同日再以孫佩芳帳戶於11時48分23秒 間,以當日漲停價格49.40元委託買入97張,全部成交, 並使成交價由45.70元上漲八檔至46.50元,該筆委託分4 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 100.00%、100.00%、100.00%及85.29%。 ㊺83年9月5日,以江瑞光帳戶於9時46分12秒至9時48分31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0.00元分2筆委託買入16張,取消6 張,成交10張,並使成交價由48.00元上漲五檔至48.50元,該2筆委託分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6.66%、100.00%(第一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及10.52%(第二筆委託單)。另同日再以孫佩芳及 盧淑惠帳戶於11時56分31秒至11時58分4秒間,以當日漲 停價格50.00元分2筆委託買入2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 交價由48.50元上漲三檔至48.80元,該2筆委託分4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35.21% (第一筆委託單)、64.78%、100.00%及12.59%(第二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 ㊻83年9月9日,以董瑪琍帳戶於11時46分10秒間,以當日跌停價格44.90元委託賣出6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 48.00元下跌二檔至47.8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交 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及92.18%。另同日再以蔣國樑帳戶於11時59分12秒間,以當日 漲停價格51.50元委託買入5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 由48.60元上漲二檔至48.8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成 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27.53%及34.28%。 ㊼83年9月12日,以孫佩芳及蔣國樑帳戶於11時58分29秒至 11時59分21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2.50元分2筆委託買入8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8.50元上漲四檔至48.90元,該2筆委託分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67.56%(第一筆委託單)、29.72%及17.77%(第二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㊽83年9月14日,以周張淑嘉帳戶於11時56分06秒間,以當 日漲停價格51.00元委託買入3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 價由48.60元上漲三檔至48.90元,該筆委託分2筆成交, 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100.00%及4.76%。 ㊾83年9月21日,以盧淑惠、董瑪琍帳戶於11時56分13秒至11時59分42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3.50元分3 筆委託買入11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9.60元上漲三檔至49. 90元,該3筆委託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 交量之9.17%、48.07%及48.07%。 ㊿83年9月23日,以孫佩芳及盧淑惠帳戶於11時36分13秒至11時52分48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2.00元分10筆委託買入28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8.50元上漲八檔至49.30元,該10筆委託分1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 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5.23%(第一筆委託單)、25.00%(第二筆委託單)、27.77%(第三筆委託單)、100.00 %(第四筆委託單)、86.95%(第五筆委託單)、80.00%(第六筆委託單)、100.00%、60.00%(第七筆委託 單分2筆成交)、52.63%(第八筆委託單)、80.39%、 100.00%、7.82%(第九筆委託單分3筆成交)及17.39%(第十筆委託單)。 83年9月24日,以董瑪琍帳戶於11時44分49秒間,以當日 跌停價格45.90元委託賣出2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9.00元下跌二檔至48.80元,該筆委託成交股數佔同時間麗正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7.56%。 83年9月26日,以孫佩芳及盧淑惠帳戶於11時53分29秒至 11時57分11秒間,以當日漲停價格52.50元分2筆委託買入100張,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48.90元上漲六檔至49.50元,該2筆委託分3筆成交,成交股數分別佔同時間麗正 公司股票成交量之98.03%(第一筆委託單)、7.91%及 41.17%(第二筆委託單分2筆成交)。 ⒋參以83年5月25日至9月27日間各帳戶之間交互下單委託數千筆,委託時間相近,並多有委託序號連號情事,以83年7月9日孫佩芳帳戶為例,10:55:17委託下單序號50452,以漲停 價格36.20元買入麗正公司股票30張,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 33.20元;10:55:41委託下單序號50453,以33.50元買入麗 正公司股票499張,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33.20元;10:55:48委託下單序號50454,以33.50元買入麗正公司股票499張, 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33.20元;10:55:54委託下單序號50455,以33.50元買入麗正公司股票2張,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 33.20元,麗正公司股價經由上述4筆00000-00000號委託單 ,自33.20元拉抬至33.50元(見上開光碟附件列印資料第1 冊第98頁),顯見上述麗正公司股價交易並非單純以市價下單,而係利用前述人頭帳戶分散買賣,而多日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格買進,或以低價或跌停價格賣出,製造交易活絡現象,足以證明被告與譚氏姊妹等確有抬高麗正公司股價之意圖。而被告極力促使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後,自己並未取得任何董事席次,反係推舉曾金蘭與洪亮宇擔任麗正公司董事,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訴緝字第42號卷1第124反面),並經證人曾金蘭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㈤卷1第214頁、第215頁反面),且被告與譚氏姐妹若確為取得經營權而購 入麗正股票,實無以大量人頭戶,連續掛漲停價格或跌停價格來回操作該股票之必要,堪認被告花費鉅資協助譚氏姊妹取得經營權,其目的在於股價拉抬之價差利益,被告與譚氏姐妹等人確有抬高麗正公司股價之意圖,益徵證人譚晶心證稱被告下單買賣麗正股票其目的除要協助譚氏姐妹入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外,另方面被告也想藉機拉抬麗正股價,故與被告合作,由被告負責喊盤等等情,自屬可信。被告辯稱係為協助譚氏姐妹取得經營權,而單純買賣麗正股票,並無操縱股價云云,並非可採。 ㈢福昌案83年9月29日爆發後,以迄同年12月28日止,被告與 譚氏姐妹仍有使用大量人頭帳戶,意圖操縱股價,對麗正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實: ⒈依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92年8月13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83年12月21日台證密字第25736號對麗正公 司之監視報告(查核期間自83年9月5日至83年10月13日,下稱第1次監視報告,見本院更㈠卷1第69至83頁),及84年2 月7日台證密字第02007號對麗正公司之監視報告(查核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至83年12月28日,下稱第2次監視報告, 見本院更㈠卷1第84至100頁),認有下列情事:⑴於83年9 月5日至83年10月13日之查核期間內,該股成交價、量呈異 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48.60元下跌至30.90元,下跌17.7元,跌幅36.4%,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866.32點下跌至6626.39點,下跌239.93點,跌幅3.49%,在成交量方面,查核期間平均成交量為2749仟股,較前一個月(83年8月5日至83年9月5日),減少20.7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 交量為0000000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32.46%,另查麗正股票自9月29日至10月5日連續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下跌20.07%,蔣國樑、陳孋卿、盧淑惠、馮國恩、張桃枝、孫佩蓮、孫佩芳、廖乃慧等集團投資人於該查核期間共成交買進17239仟股,賣出18309仟股,占同時期麗正股票成交量21.67% 、17.47%,該集團投資人於該期間30個營業日中的9月7、9、10、12、14、16、17、21、22、24、26、27、30日,10月1、3、4、8、12日等18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麗正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而前述蔣國樑等投資人於該期間的30個營業日,有22個營業日於每日收盤約1至4分鐘,委託買進麗正股票(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從中使成交價上揚對當日收盤價明顯影響計有9日5、6、7、8、9、12、14、15、24日及10月1日等10個營業日(如附表六所示)。 ⑵於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查核期間內,該股成交價、量呈異常現象,在股價方面由28.6元上漲至42.7元,上漲14.1元,漲幅49.30%,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6384.20點上漲至6947.83點,上漲563.63點,漲幅8.82%,在成交量 方面,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4215仟股,較前一個月增48.52%,另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6個月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20.10%,且蔣國樑、廖乃慧、羅鳳招等集 團投資人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如附表七所示),又於11月28、29、30日、12月1、3、5、6、7、8、9、10、12、13 、14、17、19、20、21、27、2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月2、5、8、13、19、 21日等6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 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如附表八所示)。 ⒉以上事實,有前述對於麗正公司之第1次與第2次監視報告在卷足憑,且除上述之監視報告外,渠等使用之王小美、蔣國樑、陳孋卿、陳富美、江郁竹、張澄城、馮國恩、譚開中、傅學芬、陳欣欣、廖乃慧、周張淑嘉等帳戶,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甚於前開監視報告,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如附表九所示),而譚晶心亦坦承上開帳戶,為其使用或金主提供之帳戶。㈣依上㈡、㈢所述各情,足見被告與譚晶心、譚影心藉譚氏姐妹購入麗正公司股票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之機會,為求操縱麗正公司股價從中獲利,而共同接續自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 12月28日止,利用丙種墊款及大量人頭帳戶買賣,連續多日對於麗正公司股票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操縱麗正公司股價之事實;亦即,被告與譚氏姐妹等人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於股價低迷時期,陸續以人頭帳戶分散買入,以使流通量減少,股價上揚,待入主公司後再俟機出股持股,而於股價回跌至理想價位後,再以人頭進行交易,以維持一定價位,其連續實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行為等情,自堪認定。 ㈤證人盧逸峰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譚氏姊妹商量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事宜,伊雖於83年9月29日有至臺北市○ ○○路0段000號5樓B室,但當時適逢國民黨黨內初選,是去談選舉的事,並非談論護盤,當時張滔、譚晶心姊妹都在現場,又伊雖有於83年10月5日起迄84年2月間止,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出3億4千4百萬元之事實,但並非係伊之金錢, 而是譚晶心姊妹調借之金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1第152至154頁、更㈣卷2第5至8頁),又證人呂重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3年間僅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B室去過一次,因張滔的一個朋友準備用土地來借錢,該人借錢之用途,伊並不知道,當時現場還有伊朋友、盧逸峰、一位譚小姐及另一位伊不認識之女性,伊因認借貸該款項沒有價值,即行離去,當時並沒有談到決定護盤麗正公司股票及護盤資金由何人提供的事情,且伊不認識麗正公司的負責人,亦僅買過不超過10張之麗正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2 第25至27頁)。惟參諸證人盧逸峰當時為麗正公司之董事長 ,與公司股票漲跌具有利害關係,其於本院所證情節,核與其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曾與譚氏姊妹及張滔在譚影心住家商討如何處理麗正股價滑落之事等語相左(見偵字第14146號卷3第106頁背面),證人盧逸峰、呂重 九否認於福昌案爆發後曾與被告張滔及譚氏姐妹會商對麗正公司股票護盤事宜之陳述,更與譚晶心證稱盧逸峰有在場討論護盤,當天在場的呂重九是張滔帶來的,及被告供稱與譚氏姐妹討論護盤事宜時還有呂重九在場等語,並非相符;而證人盧逸峰、呂重九之證詞真正與否,將影響彼等是否有負刑事責任之可能,是該二證人所為陳述,要屬迴避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關於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證人曾金蘭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被告建議我,電子業前景看好,我自己調查也覺得電子業不錯,我就進去買,被告有無幫我準備委託書我忘記了,不是他幫我準備委託書,當時我自己有準備委託書,不是其他人幫我準備的云云(見本院更㈤卷1第214至215頁),惟曾金 蘭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業已坦承於83年中明知有人炒作股票,至漲至43元時,仍應被告張滔之請託買進500張麗正 股票,以協助其與譚氏姐妹入主麗正公司,為其抬轎,其後張滔與譚氏姐妹更為其準備委託書,並於麗正公司改組時順利取得該公司董事職位等情(見偵字第8976號卷1第170至17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曾金蘭部分是我要求 配合」等語一致(見原審訴緝字第42號卷1第123頁),曾金蘭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足見曾金蘭與譚晶心、被告張滔間有操縱麗正 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曾金蘭於本院證稱係自己覺得麗正公司電子業不錯才去購買股票,不是被告幫忙準備委託書云云,即非可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㈦證人張金昌雖於本院前審證稱:麗正股票如果是以前(83年)的事情就不是張滔叫我買的,是我自己買的,以前是我自己看行情,自己亂買的,不是張滔叫我買云云(見本院更㈣卷2第169頁),然參酌證人張金昌於作證之初,即已證稱:差不多是83年間買賣麗正股票,張滔說可以投資,是鄭志鈺介紹我認識張滔,是張滔叫我進場買,我賺點利息,提供資金進場買賣,我是聽命於張滔,以我太太張許秀美名義購買,我只供資金,盈虧由張滔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以 下),嗣經質以所提示之張許秀美83年7月間買賣麗正公司 股票之交易資料為83年間,張金昌於調查局陳稱84年間透過朋友「小鈺」(鄭志鈺)介紹認識張滔及譚晶心因而買賣麗正股票,有無需要補正或更正,其是否混淆83年與84年間購買麗正股票之情形(同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證人張金昌即改稱「如果是以前的事情就不是張滔叫我買的,是我自己買的,以前是我自己看行情,自己亂買的,不是張滔叫我買」云云,顯見其陳述不一,本院斟酌證人張金昌係以配偶張許秀美帳戶於83年間買賣麗正股票,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交易明細可參,且被告張滔於調查局已坦承有透過張金昌提供資金,依其喊盤,在萬盛證券、長鴻證券、富邦證券購入約2千張麗正股票,下單、交割及資金來源均由張金 昌負責等事實(見本判決第16至17頁),足見證人張金昌確實係屬金主,而於83年間依被告喊盤指示下單買賣麗正股票。證人張金昌於本院前審證稱麗正股票是伊自己看行情亂買的,並非受被告指示云云,顯難認為可採。又證人張金昌確係於83年間依被告指示,以金主身分買賣麗正股票,業據張金昌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相關交易資料可佐,則證人張金昌或於北機組訊問時稱:我大約在84年9、10月間下單買賣麗正股票(見偵字第9311號卷第6至10頁),或於原審供稱:我是在85年初經張滔介紹認識譚氏姐妹下單購買民紡及麗正股票云云(見訴字第1435號卷2第223至224頁),應係記憶上與其他股票買賣情形混淆,或錯 認時間所致,併予說明(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 ㈧又參酌證人孫佩芳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三審之證稱內容(見更㈠卷2第17至20頁、更㈢卷3第108至111頁),綜合以觀,孫佩芳係先於83年間以丙種金主身分幫被告購買包含麗正公司股票在內之股票,迄83年10月以後則係以金主身分由譚晶心委託其買賣麗正股票,其係透過被告介紹認識譚晶心與譚影心,核與被告供稱於入主麗正公司之初有透過孫佩芳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孫佩芳及其親友張桃枝、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購入麗正公司股票約5千張,及譚晶心供稱83年9月28日福昌案爆發後,為求護盤,亦曾透過統一證券營業員孫佩芳協助買賣麗正股票等情,係屬相符。至於孫佩芳雖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陳稱:84年10月間我有位朋友鄭志鈺曾使用我提供之丙墊買賣麗正股票等語(見偵字第14146號卷2第115頁) ,惟參酌該次訊問時證人孫佩芳已明確證稱曾於83年4、5月間在統一證券作丙墊時,曾受張滔委託買賣麗正股票,83年9月間張滔介紹譚氏姐妹使用伊提供之丙墊買賣麗正股票前 ,都是由張滔直接電話與伊聯繫下單買賣,83年9月經張滔 介紹後,譚氏姐妹則是以電話指示伊下單買賣麗正股票,前述時間伊替張滔張滔、譚氏姊妹買賣麗正股票,均係委託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伊之大姊)以伊父親孫玉璞、母親張桃枝,姊姊孫佩蓮、妹妹孫佩萼及伊本人在統一證券開立之帳戶交易,部分是透過賈文中提供之丙墊交易等情(見同卷第114頁反面),足見孫佩芳所證於84年10月間鄭志鈺曾使 用其提供之丙墊資金買賣麗正股票,與本件被告與譚氏姐妹操縱麗正股價案件之事實,應屬二事,並無存在矛盾之處(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㈡)。至於證人孫佩芳雖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因大環境不好,且因張滔融資買進之股票擔保成數不夠,伊身為金主為確保成本,自然斷頭賣出張滔手上持股,如果股價一直跌就一直賣...福昌案爆發後,係譚晶心 、譚影心以電話指示伊利用張桃枝、孫佩蓮帳戶買進麗正公司股票,也是利用墊款,張滔被利用丙墊購買麗正公司股票被斷頭後,即介紹譚氏姐妹給伊認識,因為張滔斷頭後,不可能再讓他購買股票云云(見更㈠卷2第18頁、更㈢卷3第109至111背面頁)。惟查,依孫佩芳及張桃枝在統一證券自83 年9月5至83年10月13日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之張數,其中賣出交易量較大之83年10月3日雖有賣出600張,惟同一帳戶於前二日即83年10月1日亦有買入700張,依該段期間之買賣交易數量判斷,顯見被告在此期間前未遭證人孫佩芳斷頭賣出,從而,證人孫佩芳所證被告張滔遭斷頭後不可能再為其以丙墊資金購買股票之情,並非於此期間所發生。況83年9月28 日護盤會議後之護盤行為分工,被告已自承負責喊盤不負責資金,核與證人譚晶心所證由張滔負責喊盤,伊負責下單等情一致,再參之孫佩芳於統一證券之帳戶於93年10月1、3、8、12、13日,分別購入700、100、101、205、200張,張桃枝帳戶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分別購入900、471張、有統一證券83年9月間孫佩芳、張桃枝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訴 緝字第42號卷第63、85、86頁),則證人孫佩芳證稱被告股票遭斷頭後,不可能再為買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證人孫佩芳所證83年10月間麗正公司股票均係依譚晶心指示購買等情為可採,然被告張滔既有參與83年9月28日之護盤 會議,知悉譚氏姐妹欲對麗正股票護盤,其仍允諾負責操盤,並介紹孫佩芳予譚晶心認識以供其護盤而使用人頭帳戶,自可認其與譚晶心有拉抬麗正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辯護人辯稱83年9月以後係由譚氏姐妹親自以電話指示證人孫佩芳 下單買賣股票,故譚氏姐妹操縱股價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可採。 ㈨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已供稱入主麗正公司前,有透過王永康找資金,在元大證券、桃園吉星證券等以人頭戶購入約3千張,福昌案爆發後為求護盤,又喊盤叫王永康再購 入麗正股票約1、2千張等語甚詳,核與證人王永康於原審證稱:「(問:譚晶心要入主麗正時,張滔是否已找你了?)是的。」、「他只告訴我可以買而已...崩盤前一天,張滔 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再找金主買麗正股票...」等語(見 訴緝字第42號卷1第195頁),堪認相符;參以被告當次庭期陳稱:麗正股票是我缺錢請王永康幫我收股票而已,沒有操作行為,他只是金主...」(同上頁),足見王永康於麗正 公司崩盤前、後,均有依被告要求以金主身分下單買賣麗正股票無誤(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永康係於福昌案83年9月28日爆發後才買賣麗正股票,並非 可採。 ㈩被告與譚晶心、譚影心姐妹,於前述入主麗正公司前之83年5月25日起,接續操縱麗正公司股價,入主麗正公司後,因 中途爆發福昌案而基於操縱股價之接續犯意,決意護盤,以迄同年12月28日止,均有前述影響麗正公司股票股價之操縱行為,渠等分工方式係:入主麗正公司前至福昌案爆發前為止,由張滔以丙種墊款方式,向孫佩芳及張金昌等人借貸款項,並利用孫佩芳及其親友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股票,復唆使外圍主力鄭志鈺、王永康、洪亮宇、曾金蘭等金主依張滔喊盤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譚氏姐妹亦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陳富美、江瑞光、張澄城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朱亞儀向賈文中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又利用陳富美、江瑞光、張澄城、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江郁竹、曾立松、施何蕊、陳欣欣、陳五娘、王小美、傅學芬、羅鳳招、譚開中、馮國恩、耕盈行公司及周張淑嘉等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股票;83年9月28日爆發福昌案後,被告與譚氏姐妹、盧逸峰 共同決議對麗正股價謢盤,由張滔及譚影心負責操(護)盤,盧逸峰則將操縱之資金匯入相關帳戶,譚晶心則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賈文中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再利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陳孋卿、陳富美、彩虹貿易有限公司、耕盈行公司、陳欣欣及周張淑嘉等人頭戶,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被告張滔除負責操(護)盤外,並喊盤指示鄭志鈺、王永康再購入麗正股票,復介紹孫佩芳予譚氏姐妹認識,由孫佩芳以丙種墊款資金(利用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等人頭帳戶),依譚晶心之指示下單買賣麗正股票。顯見被告張滔與譚晶心、譚影心等共同正犯,實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以達犯罪之目的。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譚氏姐妹既係分工操縱股價,對於彼此尋找之金主及使用之人頭帳戶均互不過問,則譚氏姐妹之金主陳富美、江瑞光,及人頭帳戶者如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傅學芬、曾立松、王小美、江郁竹等人均供稱帳戶係提供給譚氏姐妹使用,甚至表示不認識被告等語,本屬當然之理,與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並無妨礙,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譚氏姐妹購買麗正公司股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譚氏姐妹共同炒作麗正股票云云,亦非可採。 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 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譚氏姐妹等人,於前述期間,基於拉抬或壓抑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使用大量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喊盤外圍主力依其指示參與買賣,而就該股票有多日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客觀上並已造成麗正公司股票之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變化影響之結果,不論其目的在於避免股票價格滑落導致擔保不足而遭斷頭,或欲「護盤」維持股票價格,然其既以大量人頭戶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足以破壞市場交易自由機制,影響市場秩序,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之非法操縱行為。 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聲請傳喚證人蔣國樑、盧淑惠作證,惟證人蔣國樑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人盧淑惠亦經傳未到,被告及辯護人嗣已捨棄證人蔣國樑、盧淑惠之傳喚(見本院更㈤卷2第17頁),本院亦認為證人盧淑惠已於本院 更四審時到庭作證明確,並無繼續傳喚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須再為上開證人之調查,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張滔與譚氏姊妹等人,藉入主麗正公司經營權購入股票之際,利用人頭帳戶伺機拉抬麗正公司股價,違反交易市場自由性原則;被告協助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後,於麗正公司股票價格崩盤之際,與譚氏姐妹等人,共謀並參與護盤之操縱行為,企圖主導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影響交易交市場之自由機制,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被告辯稱僅係為取得經營權而收購麗正公司股票,且未參與麗正股價操縱或護盤行為等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 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累犯(詳後述),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與本案有關條文之修正及比較結果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 款之行為:⑴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⑵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⑶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⑷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⑸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⑹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 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⑴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⑵(刪除)。⑶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⑷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⑸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⑹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 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⑴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⑵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⒊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⑴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⑵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⑶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 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 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⑴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⑵(刪除)。⑶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⑷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⑹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⑴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⑵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⑶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⒍綜上,被告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有變更,經比較上述各次修正之結果,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對被告最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四、論罪: ㈠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僅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度之抬高或壓低,以交易手段維持股價於一定價位(即交易市場上俗稱之「護盤」)因破壞市場之自由性,應包括在內,始符立法意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知情或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間,或為取得經營權、或提供資金、或擔任人頭帳戶,而為抬高或壓低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證人孫佩芳為被告之金主(即丙種墊款資金提供人),被告稱金主墊款係將款項匯入金主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以保障其墊款之安全(此亦為一般墊款之運作方式),而孫菊秋為孫佩芳之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附於本院更㈠卷可按),並係孫佩芳所委託之營業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孫菊秋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原即以「連續」行為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所為之操縱及影響股價行為,被告等於主觀上係以抬高或壓低麗正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以金主或人頭帳戶名義,接連持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麗正公司股票,則被告所為多次買賣股票行為,自屬為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於83年9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止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與前述犯罪事實,因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前所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於85年8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 ,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雖被告於原審曾因逃匿而 遭通緝,惟自其85年12月10日遭通緝時起,迄87年2月16日 緝獲歸案為止(詳原審訴緝字第42號卷1第93頁),僅1年餘,縱扣除該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之期間,繫屬法院迄今仍已逾8年;又本案案情固屬繁雜,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減輕其刑(見本院更㈤卷2第5頁、第41頁反面),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譚氏姐妹自83年2、3月間起至83年5月24日,及自83年12月29日起至 84年2月間,有何共同操縱或影響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 事實(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並有此部分犯行,自非允洽;另被告自83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8日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一併審酌,亦有未當。②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 款已經修正刪除,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提起公訴,原審判 決於理由欄內誤以檢察官係就被告違反同條項第2款提起公 訴,並認其違反同條項第4款之罪,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併予審理,實有未合。③被告行為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之同法第17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同有未洽。④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 及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經本院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詳後述),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觸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惟仍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為維繫個人及譚氏姊妹之股價利益、犯罪之手段,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自由競價機制及公平性具相當危害,對一般之股市投資者造成損害,犯後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復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 ㈢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共犯譚晶心、譚影心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已據譚晶心供明在卷。惟查,上述扣案物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4日以北檢盛新字第4685號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5日函可憑( 見本院更㈢卷3第8、9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滔與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譚晶心及譚影心基於操縱公司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2 、3月間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利用丙墊資金及人頭帳戶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另83年9月28日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 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美濃吳」即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當日麗正股價暴跌,譚氏姐妹與張滔於83年9月29日決議護盤後,除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有操縱 麗正公司股票價格(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外,尚有於83年12月29日至84年2月間之操縱麗正股價行為,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罪嫌云云。 ⒈訊據被告張滔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僅是協助譚氏姊妹取得麗正公司股權,並無炒作股票,亦未參與護盤,譚氏姊妹護盤之資金,均由盧逸峰自宜蘭地區銀行匯入譚晶心等人之帳戶,亦均與我無關等語。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行為,須有相當之證據認定特定行為人以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以達到影響有價證券之自由交易價格,始足當之。 ⒊本院之判斷: ⑴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張滔及譚氏姊妹等91人,於82年至85年間,關於麗正公司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顯示,83年2、3月間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查無張滔及其所 利用之金主或人頭帳戶,有任何關於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且亦缺乏該期間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麗正公司之監視報告(卷內之4次監視報告,其查核期間分別為:第1次-83年9月5日至83年10月13日;第2次-83年11月28日至83 年12月28日;第3次-84年1月19日至84年2月25日;第4次 -84年5月23日至84年6月22日,見本院更㈠卷1第69至134 頁),自難認被告與譚氏姐妹自83年2、3月間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⑵又依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對麗正公司所進行之第1次及第2次監視報告,於其查核期間(83年9月5日至83年12月28日),麗正股票之成交價、量均呈異常現象,且有每日收盤前約1至4分鐘方委託買進麗正股票之情形,從中使成交價上揚對當日收盤價有明顯影響,並有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而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均詳如前述,故均足堪認定被告與譚氏姐妹於上開期間確有操縱麗正股價之情事。至於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對麗正公司所為之第3 次監視報告(查核期間84年1月19日至84年2月25日),並未發現有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可疑事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84年4月21日台證密字第08006號監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1第101至119頁),自難認被告與譚晶心 、譚影心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83年12月29日起至84年2 月間止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⑶綜上,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一般通稱「相對委託」,其構成要件,須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由二個以上之人在證券經紀商,通謀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有價證券為相對買賣委託行為,惟既為通謀,即須有必要共犯存在。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係一概括性之規定,指於該條前5款外之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如已符合該條前5款之具體 犯行,即不再以同條第6款之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並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且該相對人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雖有與譚晶心等人共同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查,本件以上開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實際上之買賣人均係被告及譚晶心姊妹等人,並無所謂之相對人存在,亦即無必要共犯之存在,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即無該當於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查本件上開被告等人之 操縱行為,並無交易之相對被害人存在,且其目的既在操縱股票價格,應無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亦即不該當該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之操縱行為,明確 係犯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即無再論以同條第1項第6款概括性規定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具狀自首於86年4月至7月間涉犯操縱國賓股票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738號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前審審理結 果認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自應由檢察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77年1月29日修正公佈)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