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均權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志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瑜 許志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棋淞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程麗珍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譚沛騰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森榮 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陳紫瑄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彥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毛俊賢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柔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430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范棋淞部分撤銷。 謝均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譚沛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麗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偉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棋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均權(原名「謝誌輝」)前於民國7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又另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再與其另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偽造文書等罪所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二、謝均權(對外使用化名「謝友泉」)係臺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預查公司設立登記名稱,於同年8 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新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偉文,羅偉文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慶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博鈞,復於100 年8 月26日完成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同新動力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慶驊公司」,並自更名是日起,由羅偉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陳錦文雖未以自己名義在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掛名任何職務,惟自100 年6 月8 日起實際負責新動力公司研發事務而為新動力公司研發主管,並以其子陳懷龍名義掛名擔任新動力公司監察人,另對於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經營具有決策權;程麗珍係經陳錦文介紹而於100 年6 月25日前往慶驊公司與謝均權見面,經謝均權向其表示慶驊公司係經營「免加油、免充電」之環保電動機車事業,未來可獨占領先市場等語,程麗珍認為前景可期,乃於同年7 月19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正式進入慶驊公司參與業務運作,嗣復擔任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掛名董事及擔任慶驊公司業務代表;譚沛騰係經由程麗珍介紹,於100 年8 月20日至慶驊公司應聘總經理職務,經謝均權面試通過後,自當日起試用,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正式擔任慶驊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以外包括公司內部員工管理、經銷商工作訓練、撰寫企畫及籌辦活動等行政事務;李維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第29號審理,現通緝中)為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執行長,並就公司業務有參與決策權;賴偉志係謝均權友人張瑞雲之子,自100 年7 月初某日起進入慶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負責總務工作;陳碧瑜(自稱「陳健延」或「陳建言」)於100 年7 月28日,以其女友柳蜀仙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自是日起於慶驊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式及獎金制度之「講師」工作;徐森榮(自稱「徐福生」或「徐福森」)於100 年8 月16日,以其本身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自是日起於慶驊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主持人及講解招商方案及經銷制度;許志康於100 年8 月10日左右,以其本身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於該日後,於慶驊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介紹該公司產品(即「磁能電動車」)之原理及經銷、獎金制度之「講師」工作;盧彥宇(自稱「盧帛霖」)係經其友人宋韋達介紹,於100 年8 月1 日投資3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自同年9 月初起擔任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8 樓,係自100 年9 月2 日起開幕)主管,負責內部管理及綜理該辦公室之業務(包括磁能電動車的展示、行銷及會員入會的相關事宜);陳紫瑄(原名「陳鳳英」)於100 年9 月14日,以其本身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於該日後,在慶驊公司中壢辦公室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主持人,說明投資願景;毛俊賢係經盧彥宇介紹,於100 年9 月15日至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任職,並因盧彥宇於同年10月10日離職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經商而暫代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職務;另范棋淞原為淞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鼎公司」,已由經濟部於100 年3 月14日發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4 月12日逕行辦理廢止登記)及臺灣崧鼎能源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下稱「臺灣崧鼎公司」)負責人。 三、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譚沛騰、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以慶驊公司之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部分: ㈠、緣謝均權、陳錦文於100 年5 、6 月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俞建軍,經俞建軍宣稱其可提供磁能發電之專利技術,並提供關於「微型磁能發電機」之相關數據,經陳錦文囑由其子陳懷龍據以製作成書面,並經俞建軍簽名確認內容正確之檢測報告,俞建軍並提供前揭「微型磁能發電機」之成品,向謝均權、陳錦文實際操作示範及稱該發電機得百分之百為能源轉換,謝均權、陳錦文因認將該磁能發電機應用於電動機車,而生產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係指將上開磁能發電機裝設於機車內,作為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下稱「磁能電動車」或「磁能動力車」)將有利可圖,其2 人雖均明知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迄100 年7 月1 日,甚至迄同年10月21日止,仍未實際生產或量產,並無車輛可供銷售,惟因缺乏研發生產所需資金,乃謀議由慶驊公司以對外銷售磁能動力車直銷商資格之名義,約定以「獎金」名義給予與投資金額(即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投資,同時利用非法多層次傳銷作為手段,以達大規模吸金之目的,同時間則由新動力公司負責研發生產所謂磁能動力車(謝均權嗣並囑由陳錦文於100 年10月1 日代表新動力公司與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僑公司>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25萬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廠房作為未來生產「磁能動力車」之用)。謀議既定,謝均權、陳錦文乃先後吸收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及李維凱等人擔任慶驊公司員工或講師(其等擔任工作內容如上所述),其等因受謝均權、陳錦文告知前揭磁能動力車相關技術,復因謝均權如後「」所述作為,乃相信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確可生產銷售上揭磁能電動車,故其等雖明知該車輛迄至100 年10月21日止均尚未生產或量產,實際上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仍同意共同參與非法吸收資金及為非法多層次傳銷。 ㈡、謝均權、陳錦文遂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李維凱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意聯絡(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李維凱等人均係分別自其等實際加入慶驊公司之時點< 如上所述> 起,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謝均權、陳錦文及李維凱等人共同擬定以新動力公司負責研發生產,慶驊公司負責銷售之分工方式,自100 年6 月1 日起,以新動力公司名義向大和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磁電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即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前揭登記地址),作為慶驊公司辦公室(下稱「慶驊公司臺北辦公室」或「新店慶驊公司辦公室」),並另在中壢市○○路0 段000 號8 樓成立中壢營業處,再由曾有多年從事直銷經驗之程麗珍規劃慶驊公司之「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程麗珍即轉請不知情之友人協助規劃該招商專案,將慶驊公司「磁能電動車」直銷商分為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商等四等級(以下統稱「直銷商」),有意成為各該等級直銷商之不特定民眾僅需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之不等款項取得各該等級之直銷商資格,即可於2 年間分24期,各按其直銷商等級,分別領回16萬8,000 元(即稅前月領7,000 元,按係依每投資10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得領取4,200 元本金< 不扣除所得稅或相關稅費> 及2,800 元業績獎金< 如扣除6%所得稅款,則為2,632 元> 之合計金額;惟部分投資人實際領取之金額並未經扣除上開6%所得稅,以下計算方式均同)、50萬4,000 元(月領稅前21,000元,即稅後20,496元)、100 萬8000元(月領稅前42,000元,即稅後40,992元)、168 萬元(月領稅前7 萬元,即稅後68, 320 元),依「簡單平均法」計算其年報酬率達34% ,如依「年金現值法」計算其年報酬率,更達55.8% ,且加入慶驊公司成為前揭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商之投資人,如再成功介紹他人加入慶驊公司成為直銷商者,即可另外獲得該他人投資繳交款項之10% 、11% 、12% 、15% 作為其「展業獎金」,另如直銷商成功介紹2 人加入慶驊公司為其直銷商後,其下2 組如均有新投資者加入成為直銷商,則取加入金額較小組之10% 作為其「達成獎金」,且作為「上線」之投資人(即「展業人」)得自行決定或安排其所推薦加入投資人在該直銷組織之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並可隨時變更修改,俾得據以領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之多層次傳銷(下稱「直銷」)方案,藉以快速吸收資金而擴展其直銷組織。該直銷方案擬妥後,即自100 年7 月初某日起,由譚沛騰、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及李維凱等人各自其等加入慶驊公司之日起,在前揭慶驊公司臺北辦公室,並自同年9 月初起,在前揭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以每週三、五(嗣增加為每週一、三、五)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每週二、四、六在慶驊公司臺北辦公室,另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富王飯店「富王首府會議廳」(首府202 廳)等處,分別舉辦說明會,由譚沛騰、陳紫瑄分別擔任說明會主持人,於該說明會上宣稱新動力公司已有能力生產製作內置磁能發電機,不需使用石油或電力等能源,或經第一次充電後,即可不需補充前揭石油或電力等能源,得自行以電養電,永久使用之所謂「磁能動力車」,且一旦量產後,發電機應用範圍廣泛,前景無可限量,並宣稱「磁能電動車」即將開始量產;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則共同或分別向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投資人解說所謂磁能動力或磁能發電原理(包括「輸出大於輸入」、「以電養電」等)、慶驊公司及「磁能電動車」產業遠景、「磁能電動車」特性及優點、慶驊公司直銷獎金制度(包括直銷商分級及獎金制度),或在說明會現場協助與會民眾試騎所謂「磁能電動車」(實係一般改裝電動機車)及解說其特性時,宣稱該機車即係具有所謂「免加油、加水、充電」等特性之「磁能電動車」(其中盧彥宇、毛俊賢、陳紫瑄等主要係參與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所舉辦之說明會,其餘則係參與臺北辦公室所舉辦之說明會),參與說明會之民眾乃認新動力公司研發「磁能電動車」前景可期,再利用前揭直銷方案,由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等人先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再由其等或與其等同時或先後分別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所謂「上線」投資人,以直銷方式,分別直接或間接介紹其等「下線」投資人或直銷商,各別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等人並另向其等未參加慶驊公司說明會之親友等不特定人推介前揭慶驊公司直銷制度,鼓吹其等親友加入投資慶驊公司,而以前揭直銷方案及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俾吸收資金,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遂有如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所示投資人等加入投資慶驊公司而成為其直銷商,各於附表五、五之一「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申請人」欄所載之名義,繳納如各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而遭受損害,合計吸收資金之金額達1 億1,180 萬6,200 元。其中除謝均權、陳錦文等2 人以外之其餘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即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均因未實際保管或經手慶驊公司財務,而無從知悉前揭吸收資金之實際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此部份詳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及其附註欄之註2 所載)。 四、謝均權、賴偉志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謝均權雖相信有前揭專利技術,得以研發「磁能發電機」,進而生產「磁能電動車」,而無對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等人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於前揭吸收資金期間,因磁能動力車迄未實際生產,為能取信於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李維凱等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俾於實際生產磁能電動車前,繼續利用前揭「磁能電動車」及採取直銷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或防免已投資之人撤回資金,乃與知情之慶驊公司美工人員陳奇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均權於100 年7 月25日,以不知情之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個人名義,購得由易維特公司所生產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並取得行車執照(下稱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之該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下稱783-QCM 號機車保險證)後,謝均權於100 年8 月底某日,在慶驊公司上址辦公室,將該783-QCM 號機車行照正本持交陳奇鴻,由陳奇鴻依謝均權指示,在上址利用電腦軟體程式掃描該行照,再將其廠牌型式欄所記載「易維特EVT-4000E-BLM1」之內容變更為「NEWPOWER-400E-BLM1」,並加以列印護貝而變造該件機車行照(下稱第一件變造行照)後,由謝均權分別張貼在慶驊公司臺北及中壢辦公室,同時出示予不知前揭變造實情之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及慶驊公司投資人而加以行使,藉以向其等宣稱新動力公司業已合法製造所謂「磁能電動車」,同時取得交通部製發之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之783-QCM 號機車保險證,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核發機車行照之內容正確性及慶驊公司之投資人。 ㈡、嗣謝均權復承前揭行使變造機車行照之同一接續犯意,並與知情之賴偉志及陳奇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均權於100 年9 月底某日,囑由賴偉志要求當時已自慶驊公司離職之陳奇鴻,再次以前揭相同方式變造783-QCM 號機車行照,並提出前揭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之系爭783-QCM 號機車保險證,一併要求陳奇鴻將該件保險證廠牌型式欄所載「易維特」之文字更改為「NEW POWER 」,陳奇鴻遂依賴偉志所轉達之謝均權指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其電腦軟體程式掃描前揭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後,將該件行照廠牌型式欄所載「易維特EVT-4000E-BLM1」文字變更為「NEWPOWER-400E-BLM1」,復將該件保險證廠牌型式欄所記載「易維特」等文字更改為「NEW POWER 」,並均予以彩色列印而變造該行照(下稱第二件變造行照)及保險證(下稱變造保險證)後,均交予賴偉志,由賴偉志轉交謝均權而出示予不知前揭變造實情之譚沛騰、程麗珍等人及慶驊公司投資人而行使該等變造之行照及保險證,使各該投資人安心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核發機車行照之內容正確性、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慶驊公司之投資人。 五、范棋淞對謝均權詐欺取財部分: 緣謝均權、陳錦文因認俞建軍擁有得百分之百為能源轉換之磁能發電機技術(詳如前㈠所述),乃授權陳錦文擔任代表,於100 年8 月12日與俞建軍簽訂「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下稱「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惟因俞建軍未實際提出關於前揭技術之專利證書等因素,謝均權、陳錦文等人乃於100 年8 月中旬結束與俞建軍之合作案;嗣謝均權、陳錦文再經范棋淞之友人魏德義介紹,於100 年8 月下旬認識范棋淞,范棋淞明知其所稱具有所謂「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尚未成功研發,並未能應用於生產謝均權等人所認知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且其亦並無能力可於短期內完成所謂「磁能動力車」之研發,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在多次洽談過程中,向謝均權、陳錦文宣稱其係「旋轉電機」之專利權人,俞建軍之磁能發電機實際上為其所發明,故其亦可提供關於磁能發電之專利技術,並佯稱自己可於短期內完成回充電力大於消耗電力(即所謂「輸出大於輸入」或「輸出大於一」)之「磁能發電機」,並可安裝在「磁能電動車」上,復為取信於謝均權等人,乃再提供由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新型第M394644 號專利證書(專利名稱為「旋轉電機」,專利權期間係自99年12月11日至109 年7 月11日),及由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所核發實用新型第ZZ000000000000.3號專利證書(專利名稱亦為「旋轉電機」,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6 日;上開兩件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均為范棋淞及訴外人詹鎮源,嗣詹鎮源將其專利權讓與范棋淞,以下將上開兩件專利證書合稱專利證書)及2 件檢查紀錄表予謝均權、陳錦文,嗣又於100 年9 月下旬某日至慶驊公司,當場向慶驊公司投資人確認其係所謂「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均使謝均權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9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9日」),在新動力公司臺北辦公室,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范棋淞簽訂「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新動力公司支付「簽約金」7,000 萬元及作為設廠資金之「投資股本」1 億8,000 萬元,合計2 億5,000 萬元予范棋淞,范棋淞則應依約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謝均權並因此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各於附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總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給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給付4,81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給付4,640 萬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分別以給付現金予范棋淞收受、匯款至范棋淞所負責之「淞鼎公司」或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則係由魏德義代范棋淞收受,再由魏德義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范棋淞,或依范棋淞之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內,另有部分款項則係由魏德義轉匯至陳錦文之子陳懷龍在基隆八斗子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及其註1 至註3 所示),並交付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而尚未兌現彙總表」所示,均以新動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2,200 萬元之支票予范棋淞收受,范棋淞因而向謝均權詐得前揭款項及支票既遂(前揭支票嗣因本件相關帳戶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發函禁止提領而無法兌現)。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4日,分別前往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上址辦公室、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及程麗珍、賴偉志、江柔榛、羅偉文住所等處搜索,扣得經銷商合約書、電腦主機、文宣品、日報表、筆記本、名片、摩托車等物,自慶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879 萬8,755 元,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4 萬元,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113 萬5,374 元,自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250 萬元,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扣得4 萬2,600 元,自羅偉文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114 萬352 元,自「台灣崧鼎公司」籌備處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得2,500 萬元,自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得12萬4,029 元,自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外幣帳戶扣得美金1 萬元,另由偉僑公司繳回75萬元,總計扣得3,978 萬5,510 元;另謝均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尚不知其為犯罪之人時,於100 年10月24日中午主動前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司法警察偵詢,供承自己為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並提出該等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會員名冊、經銷合約書及電腦主機等重要證物扣案(詳如「沒收物附表」所示「扣押物編號」為L 之證物),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被害人許渼琳、吳芃樺、游秀敏、翁純足、李明潔、王克虎、林秀卿、蕭文斌、蕭旭晴、馬金鳳、趙璧、王詠正、鍾霖薰、張秀霞、鄭仰欽、柯秀珍、沈張裕盛、曾惠筠、林苡暄、許雅祺、吳珠、曾玟寧、黃玉如、翁偉傑、劉邦鏞、葉昌宏、徐滿珠(起訴書誤載為「徐滿豬」)、徐尚文、王孟石、徐豫新、陳祖美、林瑞雲、林愛玲、林書晴、陳瑞胤、黃茂榮、陳淑美、葉易謙、廉雅清、余東遠、邱彩雲、陳士羢、陳志順、張秀蘭、鄭秋美、謝寶治、吳姿嫻、許秋滿、張志謙、黃滿英、繆德貴、林永來、陳心慧、林敏雯、田書旗(起訴書誤載為「田書祺」)、戴若蓁、江嚴秀英、江國廷、邱黃寶玉、戴士晟、郭清波、黃子窈、彭紫意、高緯智、陳峙憓、黃宥騰、杜心蘭、陳郁芯、韓進權、方陳秀香、陳華蓁、曾劉紅蘭、蔡惠鑾、陳志全、李玉雲、邱秀庭、葉志凱、蔡玉媛、徐玉菊、江日侃、彭璽恩、范美琍、鄧晴軒、李郁丞、梁茗、李嘉婕、黃美玉、呂芮宇、傅二元、張品惠、張育晟、朱淑玲、林信昌、朱淑霞、張麗圓、葉買、侯玲敏、陳介雲、曹麗鴻、陳麗茱(起訴書誤載為「陳麗茉」)、張烝維(起訴書誤載為「張丞維」)、徐媛鈴、林吉村、張再福、黃立杰、黃立仁、林素貞、陳碧嬌、李倆嘉、康雅萍、陳碧玉、侯郁麗、麥輝銘、黃有義、林翠華、謝萬田、林雅芳、陳阿福、游坤煌、張書彩、黃麗玉、童子晏、陳怡如、彭鼎宸、彭昱祥、馬美琴、洪光民、蘇美如、蕭庚特、林鴻官、李富惠、張立冬、白哲謙、吳佩欣、蔡宛君、蔡宛珊、蕭燕美、陳一隆、李詩鈴、陳振湧(起訴書誤載為「陳振擁」)、賴碧玉、賴新賢、郭有成、謝尚娥、謝彩鳳、謝泊芸、林祺熏、劉昌輝等人告訴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51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賴偉志、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被告等被訴,並經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原審判決後,就被告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之罪,科處罰金新臺幣3 百萬元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訴,應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賴偉志、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江柔榛、共犯陳奇鴻等人於新北市調查站經司法警察偵詢時所為陳述,就關於證明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所為犯行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魏德義於新北市調查站經司法警察偵詢時所為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其他法律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㈡、被告范棋淞之辯護人就被告陳錦文、譚沛騰、謝均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范棋淞,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固屬原則;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就認定被告范棋淞犯行部分,所引用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係就彼等參與本案經過,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述案發情形,經製作筆錄交其閱覽簽名,堪認其陳述係出於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情形,且係用以補強認定被告范棋淞所不爭執之部分事實,堪認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范棋淞辯護人否認彼等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譚沛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並未經本院資為認定被告范棋淞犯行之證據,自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述㈠、㈡以外之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人(下稱被告謝均權等11人)共同以慶驊公司之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犯行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除被告許志康否認在慶驊公司擔任「講師」一職,辯稱伊僅是在慶驊公司之說明會上向在場之人介紹「磁能動力車」之產品;被告陳碧瑜否認係由慶驊公司以「講師」名義聘僱,辯稱伊因懂得經銷制度,所以在投資說明會上有講述行銷制度;被告陳錦文則否認對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經營具有決策權。其餘部分,均據被告等11人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被告供述」部分),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證人證詞」編號1 至11部分)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新動力公司、淞鼎公司、臺灣崧鼎公司及慶驊公司登記案卷、慶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單、新動力公司董監事名單及100 年8 月17日發起人會議紀錄、淞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章程、98年7 月23日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3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9713號偵卷第62至64頁、第66至67頁、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240 至246 頁);至被告謝均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亦供稱慶驊公司並未設有「講師」此一職稱(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然由被告許志康、陳碧瑜前揭辯詞觀之,其等實均承認在慶驊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從事說明公司產品、介紹行銷制度之工作,則對於其他參與聆聽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其2 人確係於慶驊公司從事解說、指導進而說服投資之「講師」工作無訛,自不因其等名義上是否掛有「講師」職稱而有不同,是其等爭執並無擔任「講師」職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另被告陳錦文對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經營具有決策權之事實部分,同堪認定,詳如後述,被告陳錦文所辯並非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辯解: ⑴被告謝均權:銀行法所稱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除需行為有收受存款之行為外,尚須有轉貸生息或其他投資圖利之「經營」行為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謝均權收取之資金,均用於支付簽約金及投資股本作為設廠基金,並無轉貸生息或其他投資圖利行為,而賺取利差,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而無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況慶驊公司投資人係以繳交保證金方式加入成為直銷商,在磁能動力車尚未量產前,固可領回部分本金及領取勞務費,但一旦磁能動力車量產後,投資人需銷售或購買該車輛,車款由保證金扣抵,足認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其他報酬」;又原審認定被告謝均權吸收資金1 億1,180 萬6,200 元,然經報章報導後,共有88人申請退會,退會金額共計11,596,000元,另慶驊公司已發放輔導獎金4,200 萬元,此2 筆款項非屬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故剩餘金額為58,210,200元,未達1 億元以上,且被告實際上未經手慶驊公司財物,亦無從預見吸金所得實際金額云云。 ⑵被告陳錦文:伊只是負責在新動力公司與被告范棋淞接洽關於研發生產磁能動力車之進度及關於建廠生產事宜,至於慶驊公司負責的行銷事務部分,因伊並未任職該公司,並未參與其業務,所舉辦之說明會也和伊無關,更未經手金錢;伊也不清楚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不知道本案會構成犯罪;伊主觀上認為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在100 年7 月1 日已研發完成,只是還沒有開始生產或量產云云。 ⑶被告陳碧瑜:伊只是單純誤信磁能動力車之上市遠景,而遭慶驊公司利用參與說明會,負責介紹通路商分級及獎金制度,且伊也有以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而成為受害者,應屬詐欺罪之被害人,況伊與慶驊公司間並無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慶驊公司所為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又被告譚沛騰告稱慶驊公司所採前揭直銷制度合法,且本案實係慶驊公司負責人利用虛構商品詐欺圖利,並利用伊作為工具演講,伊對於慶驊公司上開手段無從預見,而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罪云云。 ⑷被告許志康:伊係透過被告陳碧瑜的介紹參與投資,因誤信「磁能電動車」在當時業已研發完成,而介紹親友加入,並上台分享經驗而已,且其認為慶驊公司所採前揭直銷制度係屬傳統產業,並不知慶驊公司前揭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自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⑸被告賴偉志:伊主觀上並無以推銷磁能動力車套取資金謀利之犯意,亦無認知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云云。 ⑹被告譚沛騰:伊當時認為慶驊公司所為合法,因為投資人繳交的錢是要用來買機車,並非放款,且伊在慶驊公司負責教育訓練工作,領取薪水作為對價,並無與其他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⑺被告程麗珍、陳紫瑄:伊等不知道所做是違法云云。 ⑻被告徐森榮:伊不認為慶驊公司所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 ⑼被告毛俊賢:伊並無收受存款之犯意云云。 ⒉而觀乎被告等人上開辯解,除被告陳錦文否認對慶驊公司之經營有決策權之辯解部分外,其於均係爭執法律適用或就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主觀犯意有無,是否因此可認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惟對於其等確曾各別實際從事此部分行為之客觀事實(即如何分工參與以慶驊公司為名,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金錢之行為),並無爭執,此觀乎附表一「被告供述」之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謝均權等11人前於偵查及原審歷次所為供述內容甚明。換言之,應認被告等11人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業已坦承,而核其等之供述,與其等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證詞相符(證詞內容如附表一「證人證詞」編號1 至11所載),並據附表一「證人證詞」之編號14至93所載證人證述明確(證詞內容詳如該附表一所示),並有扣案如「沒收物附表」所載之物可稽,堪認被告謝均權等11人前揭坦認事實所為之供述可採,此部份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至其中被告謝均權供述關於受被告范棋淞詐欺部分,雖為被告范棋淞矢口否認,經核被告范棋淞供述內容均非可採,應以被告謝均權之供述可採,詳如後述)。 ⒊至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又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本應由享受利益者即該營利事業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由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權利」之特徵,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或特徵,公平交易法因而將其列為應規範之對象或制度,且經分析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查,被告謝均權囑由被告程麗珍規劃完成之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內容為先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含前揭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商等四級直銷商)之投資人,嗣後如再成功介紹他人加入慶驊公司成為直銷商,不僅可分別獲得各該他人投資繳交款項之10% 、11% 、12% 、15% 作為其「展業獎金」,及成功介紹二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後,其下二組如均有新投資者再加入成為直銷商,則取加入金額較小組之10% 作為其「達成獎金」,且前揭先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上線」投資人(即「展業人」)得自行決定或安排其所推薦加入投資人(即「輔導人」)在該直銷組織之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亦可隨時變更修改,俾得據以領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希冀藉此直銷方案,快速吸收投資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於短期內擴展其直銷組織並取得資金之事實,除有卷附慶驊公司之經銷制度說明表、「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說明書、廣告文宣等可稽(附於偵字第22346 號「證人筆錄」卷一第5 至6 頁、卷二第23至38頁),並據證人即慶驊公司出納林美惠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慶驊公司之「輔導獎金」係以投資人之樹枝狀圖計算,以第一個投資人為其源頭(稱為「展業人」),若推薦二名投資人(第二名以下投資人稱為「輔導人」)加入,該二名投資人即向下分成「三角形」之兩個端點而為第二階層,如再推薦三名投資人加入,則投資人有權決定如何分配,可以將左邊端點向下分配二個、右邊端點分配一個,或左邊端點向下分配一個、右邊端點分配二個而構成第三階層,依此順利不斷向下延伸,形成數個階層之樹狀圖,並以前揭上線投資人所在做為界線,區分為左右兩邊而累計其下線人數,左右兩邊再進行數量比較(稱為「對碰」),人數多者為「大邊」,人數少者「小邊」,「大邊」碰「小邊」,投資人即領取「小邊」單位金額之獎金1 萬元,「大邊」則保留其餘額至下一期再繼續進行「對碰」,而若該「小邊」金額在下一期有增加,前揭「大邊」餘額即與「小邊」所增加之金額再進行一次「對碰」,並仍依「對碰」結果,由投資人領取較「小邊」之單位獎金,較「大邊」之餘額即繼續保留餘額至再下一期,繼續進行前揭「對碰」,依此類推;「展業人」得自由決定將其推薦加入之「輔導人」放在其下階層之何位置,亦可決定「輔導人」之順序及所代表之單位金額,例如:投資人(「展業人」)甲推薦乙、丙加入成為投資人(「輔導人」),甲、乙、丙三人成為前揭「三角形」,甲係第一階層,乙、丙均係第二階層,如甲又再推薦丁、戊、己三人加入成為投資人,此時甲如決定將丁、戊安排在「乙」投資人之下方,將己放在「丙」之下方,則「乙」即成為「大邊」,「丙」則成為「小邊」,「大邊(即乙側)」與小邊(即丙側」對碰結果,甲即領取「小邊(丙側)」之單位獎金1 萬元(因僅有一名投資人即「己」),而上開「大邊(乙側)」之餘額(即前揭「乙側」較「丙側」多出之一人)則保留至下一期,再繼續進行前揭「對碰」,依此類推等語在卷(見他字第9713號卷第384 至385 頁),核與證人即分別於慶驊公司擔任顧問、會計、行政人員、櫃檯人員之李玫瑜、陳玉雯、賴玉玲、陳俐蓁、張貽方等人、證人即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擔任出納兼會計之陳姵錡、證人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證人證詞」編號30至93所示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及被告謝均權、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之內容(見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被告供述」編號1 、編號3 至11;「證人證詞」編號1 、3 至11、17至19、21至23、30至93各相關部分所載,卷證出處見該各欄「卷證出處」所示)大致相符。另參酌:①經比對卷附扣押物編號L-21「經銷制度表」所附慶驊公司直銷商黃麗玉之「100 年8 月29日組織表」及「100 年9 月10日組織表」所載慶驊公司直銷商之組織階層或排列順序,雖均以「黃麗玉」為源頭(最上線),其下一階層之直銷商均為「林茂德」、「柳蜀仙」,「林茂德」之下一階層直銷商均為「林顗佳」、「周莉欣」,「林顗佳」之再下一層直銷商則均為「徐森榮」;惟關於「徐森榮」之下一階層直銷商,在前揭「100 年8 月29日組織表」係記載「台灣安然」及「莊國生」,惟「100 年9 月10日組織表」卻於「徐森榮」與「台灣安然」之階層間另新增一會員「阮氏春」,致「台灣安然」往下遞延一階層;②另比對卷附扣押物編號L-21「經銷制度表」所附慶驊公司直銷商張書彩之「100 年8 月29日組織表」與「100 年9 月7 日組織表」所載慶驊公司直銷商之組織階層或排列順序,雖均以「張書彩」為源頭,其下一階層直銷商均為「劉秉菘」,再下一階層直銷商均為「張一琦」,又下一階層直銷商均為「胡小燕」、「唐良知」,而「唐良知」之下一階層直銷商均為「賴昱綸」、「葉春榮」,「賴昱綸」之下一階層直銷商均為「黃台金」、「蔡玉子」,「黃台金」之下一階層直銷商則均為「楊勇捷」、「魏崇英」;惟關於「楊勇捷」之下一階層直銷商,在前揭「100 年8 月29日」組織表係記載「黃國鵬」、「蔡福臻」,而前揭「100 年9 月7 日組織表」卻在「楊勇捷」與「黃國鵬」間新增一會員「侯芬芳」,致「黃國鵬」往下遞延一階層(依前揭扣押物編號L-21「經銷制度表」所附關於慶驊公司直銷商組織表所示,另有甚多類如前揭任意改變或安排直銷商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之情形,茲僅舉前揭二例為證)等事證所示,足認先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上線」投資人(即「展業人」)除得依前揭直銷方案取得「展業獎金」、「達成獎金」外,並得自行決定或安排其所推薦加入投資人(即「輔導人」)在該直銷組織之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並可隨時變更修改,俾得據以領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之事實,應甚明確。從而,前揭「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直銷方案,係由先入會之會員(直銷商)介紹他人加入慶驊公司直銷商之組織體系,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與各該先加入成為直銷商者所能取得前揭展業獎金、達成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自堪認定。又因前揭「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案,其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投資人先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展業獎金、達成獎金、「對碰」獎金等經濟利益,因該制度設計,再加上該直銷制度所推銷販售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在被告謝均權等11人共同或先後自100 年7 月初起,對外以慶驊公司名義,並以前揭直銷制度推銷「磁能電動車」之經銷權時,根本尚未存在,且以目前科學理論及技術而言,根本無法研發完成,而屬「虛化商品」(詳後述),新動力公司實際上亦不可能據以生產製造並交付所謂「磁能電動車」予慶驊公司,再由慶驊公司銷售或轉交予其直銷商或任何其他人,亦即前揭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會員,事實上均無法對外真正販售並交付「磁能電動車」予投資人,亦無法藉由真正販售並交付「磁能電動車」予投資人而獲利,是其等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實際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此由前揭先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上線」投資人即「展業人」除得依前開直銷方案取得展業獎金、達成獎金外,並得自行決定或安排其所推薦加入投資人即「輔導人」在該直銷組織之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並可隨時變更修改,俾得據以領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之前揭事實,益足佐證),而係倚賴介紹新投資人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須發放之獎金更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至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運作,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定關於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要件,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謝均權所稱該「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經銷合約書第5 條訂有關於購買「磁能電動車」之約定條款,且依新動力公司與被告范棋淞間簽訂之契約(詳後述)約定,預期於101 年3 月間(被告賴偉志稱係同年3 、4 月間)即可開始製造生產「磁能電動車」,如開始量產「磁能電動車」後,慶驊公司投資人即應改為領取「磁能電動車」,而可不再繼續給付保證金、勞務費,或發放業績獎金、輔導獎金云云,縱令屬實,因與前揭慶驊公司客觀運作該直銷方案之實情不符,不足以據以影響前揭認定。而依被告謝均權等11人如事實欄所載參與慶驊公司前開經銷方案之行為,其等對於前開「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內容均難諉稱不知,雖其等主觀上誤信磁能動力車終將研發完成並生產,然亦均供承在從事前揭多層次傳銷行為時,明知磁能動力車迄未生產或量產,實際上並無商品可供經銷,其等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卻仍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推介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而參與該直銷組織之擴散行為,吸收會員人數高達900 餘人,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犯意聯絡,並自其等各自加入慶驊公司之時起,在慶驊公司從事前揭不同工作,所為縱並非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目的均在使慶驊公司達成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目的,堪認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基於共犯間之相互利用,各別分擔前揭全部或部分行為,自仍以共同正犯論,而應對前揭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被告等或辯稱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或辯稱未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可採。 ⑵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非此行為,而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係「以收受存款論」,此為同法第29條之1 所明定。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前揭行為,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之罪。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基於目的性解釋,固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惟依我國現今金融現況、社會實情,並參酌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明文規定所示,顯見除法令另有規定(如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外,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向他人融資或借款,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其借貸利率均不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否則不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並有觸犯刑法重利罪之可能,此乃眾所週知,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如行為人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相符。經查,依慶驊公司前揭「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所採直銷方案,既係由有意願成為各該等級直銷商之不特定民眾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不等之款項,據以分別取得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商等不同等級之直銷商資格,而各該直銷商均得於2 年間,按月(共24期)依其所屬不同直銷商等級,領回部分本金及領取業務獎金,以給付10萬元者為例,每月得領取款項為本金4,200 元,業績獎金(勞務費用)2,800 元,合計7,000 元(稅前),2 年期滿合計領取16萬8,000 元,至於其他投資金額則按比例增加;惟所謂取得直銷商資格而得銷售之產品「磁能電動車」既係「虛化商品」,業據認定如前,則前揭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投資人,顯無可能銷售並實際交付「磁能電動車」予買受人或其他投資人,自無因為銷售前揭「磁能電動車」而支出之相關「勞務費用」(或「業績獎金」)可言,又因該等參與該直銷方案而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人,實係與慶驊公司間成立投資關係,此由被告謝均權亦自承係將收取之金錢移作取得技術之簽約金及投入設廠以備將來生產所需乙情觀之甚明,則參與該直銷方案之人並未因該項投資關係而成為慶驊公司之員工,非為慶驊公司從事勞務,則慶驊公司自亦無支付所謂「勞務費」予各該投資人之理由及必要。從而,足認前揭參與直銷方案之人所交付予慶驊公司之款項僅係以「取得經銷商資格」之名義包裝,本質上仍屬投資慶驊公司之資金,而所謂「勞務費用」、「業績獎金」等,實係所為投資本金之利息或報酬。而依前揭投資方案(即實質上係自交付投資款後2 年間,「按月」平均攤還本利),就其利率(即報酬率)之計算採「年金現值法」之方式計算,經計算其月利率為4.65% (計算式:100,000=7,000/ (1+r)+7,000/(1+r)^2+7, 000/(1+r)^3+....+7,000/(1+r)^24;其中「r 」係代表上開「月利率」),如經換算年利率,高達55.8% ,已逾前揭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達數倍之多,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利率明顯與本金不相當,被告等為避免前揭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或報酬過高,被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乃以「勞務費用」、「業績獎金」包裝,此等脫法設計,仍無礙於認定該直銷方案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違法行為。是以,被告等11人對於該等「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既均難諉稱不知,且亦均明知磁能動力車迄未生產或量產,實際上並無商品可供經銷,當無因此取得銷售之業績獎金,或因提供勞務而取得勞務費用可言,惟仍共同以慶驊公司名義推銷前揭「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吸金人數高達900 餘人,堪認主觀上均有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之犯意聯絡甚明。又雖其等分別自加入慶驊公司之時起,在慶驊公司從事事實欄所示不同工作,然因目的均在達成慶驊公司非法吸金之結果,僅係為不同之角色分工,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最終犯罪之目的,仍應均以正犯論。是被告等或辯稱慶驊公司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不符,或辯稱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亦或辯稱未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及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陳錦文雖未在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掛名擔任職務,然被告謝均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證稱: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由其與被告陳錦文等人實際負責;慶驊公司招收經銷商買賣磁能動力車之業務,是由其與陳錦文等人決定,陳錦文有參與磁能動力車的銷售業務;陳錦文介紹程麗珍到慶驊公司;譚沛騰及程麗珍所作成之決策,必須經過其與陳錦文等人共同討論後決定等語在卷(見他字第9713號卷第406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五第121 頁、第126 頁),並據被告程麗珍於偵查中供稱謝均權、陳錦文以往都未從事傳銷工作,而伊有,伊是透過陳錦文介紹認識謝均權等語在卷(見他字第9713號卷第351 至352 頁)。參以慶驊公司與新動力公司於法律上雖為不同公司,然均係由被告謝均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該2 公司雖有慶驊公司負責經銷業務,新動力公司負責研發、生產業務之區分,實係均以對外銷售所謂磁能動力車之經銷權以吸收資金為目的,新動力公司所需研發、生產磁能動力車之資金來源,均需由慶驊公司對外吸金支應,是以被告陳錦文名義上雖係擔任新動力公司主管,實際上要無可能就慶驊公司之吸金業務置身事外,此由被告陳錦文亦自承介紹具有傳銷經歷之程麗珍與被告謝均權認識,並知悉慶驊公司從事行銷之事等情觀之益徵明確,是應認被告謝均權、程麗珍前揭供證屬實,被告陳錦文所辯並非可採,其確有與被告謝均權共同參與決策而掌有對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應堪認定。 ⑷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是依上述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內容、性質、態樣輕重及犯罪實害等情節予以觀察,確認其係因不知法律有處罰之規定,或誤信其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犯罪,基於刑法之目的、個案正義之考量及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認為以減輕其刑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5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均參照)。經查,被告謝均權等11人均係成年人,並均具國中以上學歷(見原審卷四第278 背面至279 頁),其中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等並均有多年從事直銷事業之經驗,為其等所是認,是其等對於前揭以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案,先後共同對外推介銷售因尚未生產,而實際上無法供銷售之「虛化商品」即「磁能電動車」,而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前揭高額利息或報酬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關於禁止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等情,均不得諉稱不知,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均無從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且依前揭相關事證判斷,亦無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等刑罰之事由。是被告陳錦文辯稱不知其等前揭行為是否違法;被告譚沛騰辯稱因慶驊公司曾找來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其等解說前揭每單位發放7,000 元款項中,其中4,200 元係返還本金,其餘2,800 元(須報薪資所得稅)係勞務費用,其因而認為前揭行為合法;被告陳碧瑜辯稱其係被騙投資,因當時被告譚沛騰曾告知前揭直銷制度合法;被告徐森榮辯稱依其查證結果,前揭「磁能電動車」確已研發成功,當時被告譚沛騰並曾告知前揭直銷制度合法,不知所為已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被告許志康辯稱依被告謝均權當時之告知,及其自行查證結果,其認為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制度係傳統產業,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知前揭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被告陳紫瑄辯稱其當時有問過被告譚沛騰,獲告知前揭直銷制度合法;被告程麗珍辯稱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云云,均非可採。 ⑸又查,被告等11人等人,共同以慶驊公司名義,而以前揭直銷方案及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如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所示投資人均因而加入投資慶驊公司而成為其直銷商,各於附表五、五之一「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申請人」欄所載之名義,繳納如各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而遭受損害,合計前揭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1 億1,180 萬6,200 元等情,業據如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證人證詞」編號30至93所示證人即慶驊公司投資人曹韻等人各於偵查中、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各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供述或證述在卷(見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被告供述」編號1 至11、編號14及「證人證詞」編號1 至11、編號14所載),並有如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所示之收款明細資料,及如附表一之一「非供述證據」所示前揭投資人各別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 至7 頁、第243 頁及前揭各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所示),並為被告謝均權等11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前揭1 億1,180 萬6,200 元,均應認列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中部分金額,理由如下: ①前揭1 億1,180 萬6,200 元款項中,雖包括被告程麗珍以其自己、其妹程麗貞、姊夫陳鳳龍名義,各投資之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詳如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4 所示);被告陳碧瑜於100 年7 月28日及同年10月初,分別以其女友柳蜀仙、母親林秀卿名義,各投資之10萬元、3 萬5,000 元(詳如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6 所示);被告徐森榮以自己名義投資之10萬元,另以其配偶阮氏春、子徐梓恩、女徐菀憶名義,各投資之10萬元、3 萬5,000 元、10萬元(詳如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7 所示);被告許志康於100 年8 月10日左右,以其本身名義所投資之10萬元,並另以其子許又水名義投資之10萬元(詳如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8 所示);被告陳紫瑄於100 年9 月14日,以其本身名義投資之10萬元,及於同年9 月23日投資20萬元(嗣又於同年10月6 日申退20萬元),另以其夫葉易謙、其弟陳志順、其妹陳淑美、其姊夫陳士羢等名義,各投資之3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10萬元、3 萬5,000 元(詳如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9 所示),此有如附表五之二「相關供述」欄所載各該被告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所為一致供述或證述在卷可考(其等各別供述或證述內容及卷證出處,詳如該附表各欄所示),核與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所載及各該附表之附註欄所載之卷證資料相符,而堪認定。惟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被告等人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名義投資之款項,仍應計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所得。 ②又按返還本金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蓋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準此,附表五「單位」、「金額」欄位標明為負數、「備註」欄位註明「退會」、「退訂金」之款項,仍應計入犯罪所得。至被告謝均權辯稱本案嗣經報章報導後,共有88人申請退會,退會金額共計11,596,000元乙節縱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被告謝均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③再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據此,前揭銀行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條文既係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且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亦與洗錢防制法第4 條規定類似,而迥異於刑法第38條之規定,則關於銀行法上所謂之「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且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蓋因此乃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是無論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自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前揭數額係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亦無扣除相關費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關於計算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所得數額時,自無扣除附表七「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分析表」所列「研發費用」、「發放獎金」、「營運費用」、「薪資費用」、「員工借款」等相關項目之費用,或另扣除其他費用之必要。被告謝均權辯稱慶驊公司已發放輔導獎金4,800 萬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與共犯李維凱等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磁能電動車」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或分別以慶驊公司名義,對外推銷前開「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而為前揭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均權,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賴偉志則辯稱其僅係依被告謝均權之指示,將行照及保險證轉交陳奇鴻,並轉告其跟上次一樣,嗣再將陳奇鴻所交付之行照、保險證轉交被告謝均權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均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奇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346 號卷四第134 至136 頁);此外,並有783-QCM 號機車行照、前揭先後變造完成之行照2 紙及保險證1 紙等在卷可佐(附於他字第9713號卷第340 頁、偵字第22346 號卷二第96頁即本件扣押物編號B-1-12、B-1-13)可稽。至於被告賴偉志辯稱其僅負責轉交行照及保險證,亦僅向陳奇鴻轉告「跟上次一樣」云云,核與證人陳奇鴻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第二件變造行照及保險證係由賴偉志把正本給伊,並告訴伊要怎麼改,賴偉志跟伊說一份不夠看,所以需要第二份,改好後,也是交給賴偉志等語(見偵字第22346 號卷四第135 至136 頁)已有不符,參以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均係有權製作機關製作之文書,被告賴偉志依被告謝均權指示,將該等文書原本(即證人陳奇鴻所稱之「正本」)交予當時業已離職之陳奇鴻,嗣再取回原本及變造完成行照及保險證,如謂被告賴偉志對轉交該等文書之用意係由陳奇鴻持以變造全然不知,顯不合理;況被告謝均權第一次僅要求陳奇鴻變造行照,嗣第二次則由被告賴偉志轉知陳奇鴻同時變造行照及保險證,倘若被告賴偉志僅向陳奇鴻告知「跟上次一樣」,陳奇鴻如何知悉就保險證部分應為如何之變造,足認被告賴偉志所辯與常情不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偉志就前揭事實欄「四、㈡」部分所示變造行照、變造保險證等行為,既曾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被告賴偉志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謝均權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謝均權確有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並與被告賴偉志2 人共犯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范棋淞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棋淞,對於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及所謂「磁能動力車」均未成功研發,及其曾與被告謝均權所代表之新動力公司在100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新動力公司應支付「簽約金」7,000 萬元及設廠資金1 億8,000 萬元,合計2 億5,000 萬元予其收受,其則應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等情,均予坦認;又就被告謝均權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各給付如附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總表」所示合計4,810 萬元之款項及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被告范棋淞而尚未兌現彙總表」所示面額合計2,200 萬元之支票予其收受等情,除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款項否認取得,編號2 部分辯稱應係被告謝均權透過魏德義於8 月29日給伊40萬元,編號6 部分辯稱係9 月26日簽約日當晚取得,就附表三編號4 至6 部分,辯稱該3 筆款項伊實際上並未取得外,其餘部分均予肯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告謝均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有能力研發前揭具備「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磁能發電機」及「磁能動力車」,但並未向被告謝均權等告稱其所研發前揭具備「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磁能發電機」,及內裝「磁能發電機」之「磁能動力車」係永久無庸加油、加水、充電之「磁能動力車」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均權等人係於100 年8 月27日才由魏德義介紹認識被告范棋淞,迄至同年9 月26日雙方始簽訂契約,然在此之前,被告謝均權等人早已開始對外以直銷「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方式違法吸金,則被告謝均權等人是否會因與被告范棋淞簽訂契約而受騙,已屬可疑;且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所載,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范棋淞已經研發完成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並有義務提供該車之記載;況被告范棋淞提供之專利內容也是關於「旋轉電機」,倘若雙方有以前揭磁能動力車之研發生產為標的,豈有不在契約中載明之理;又卷內並無任何影音或書面記錄足資證明被告范棋淞曾在慶驊公司之投資人確認其為「磁能動力車」之發明人,證人謝美蓉於原審也證稱在說明會上范棋淞只打聲招呼便下台,而證人魏德義於原審亦證稱並未聽聞范棋淞向謝均權表示可以提供不用加油、加電之發電機,至於其他同案被告不利於被告范棋淞之證詞,因其等立場上與被告范棋淞對立,證明力自屬較低,應以前該證人謝美蓉、魏德義之證詞可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於100 年5 、6 月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俞建軍,經俞建軍宣稱其可提供磁能發電之專利技術,並於100 年7 、8 月間提供關於「微型磁能發電機」之相關數據,經被告陳錦文囑由其子陳懷龍據以製作成為書面,並經俞建軍簽名確認內容正確之系爭檢測報告,俞建軍並曾提供前揭「微型磁能發電機」之成品,並向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操作示範,經陳錦文加以照相存檔,謝均權乃授權陳錦文擔任代表,於100 年8 月12日與俞建軍簽訂系爭「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惟因俞建軍未能實際提出關於前揭技術之專利證書等因素,謝均權、陳錦文等人乃於100 年8 月中旬左右,結束與俞建軍之合作案等情,為被告范棋淞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俞建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100 年6 月間認識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雙方曾口頭承諾合作研發、生產發電機,伊表示發電機還在測試階段,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均表示願提供贊助等語(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證人證詞」編號24所示,卷證出處如該部分「卷證出處」欄所載)及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編號1 、2 所示,卷證出處如各該部分「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證人俞建軍所提供之檢測報告及前揭「微型磁能發電機」照片、俞建軍於100 年8 月12日與被告陳錦文代表簽訂之「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301 頁、168 背面至177 頁、卷五第262 至271 頁,並見本件扣押物編號B-24、H-4 、H-15所示),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結束與俞建軍之上開合作計畫後,旋即於100 年8 月下旬,經被告范棋淞之友人魏德義介紹而認識被告范棋淞,被告范棋淞向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表示俞建軍宣稱所發明之磁能發電機實際上係其所發明,同時提供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分別核發系爭「旋轉電機」新型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予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情,亦為被告范棋淞所是認,復據證人即被告謝均權、陳錦文於偵、審供證在卷(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編號1 、2 所示,卷證出處如該部分「卷證出處」欄所載);此外,並有被告范棋淞提供之前揭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附於他字第9713號卷第315 至317 頁,並見本件扣押物編號B-24、H-4 、H-15所示),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⒊再者,被告范棋淞於100 年9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9日」),與被告謝均權所代表之新動力公司,在新動力公司臺北辦公室簽訂「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新動力公司應支付「簽約金」7,000 萬元,另支付作為設廠資金之「投資股本」1 億8,000 萬元,合計2 億5,000 萬元予被告范棋淞收受,被告范棋淞則應依約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被告謝均權因而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各於附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總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給付如各該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給付4,81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給付4,640 萬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分別以給付現金予被告范棋淞、匯款至被告范棋淞所負責之「淞鼎公司」或被告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則係由介紹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與被告范棋淞認識之魏德義代被告范棋淞收受,再由魏德義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被告范棋淞,或依被告范棋淞之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內,另有部分款項則由魏德義轉匯至被告陳錦文之子陳懷龍在基隆八斗子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及其註1 至註3 所示),被告謝均權並另以新動力公司名義交付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但尚未兌現金額彙總表」所示,均以新動力公司為發票人之2,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范棋淞收受,惟因被告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禁止被告范棋淞兌現該2,200 萬元支票等事實,為被告范棋淞於原審所是認,復據證人魏德義於原審101 年7 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五第49至57頁),並有「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含附件、附圖)及如附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總表」、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但尚未兌現金額彙總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附於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168 背面至177 頁、卷五第262 至271 頁及前揭附表二、三、四各「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出處),自堪認定。至被告范棋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就附表二編號1 、2 、6 及附表三4 至6 之款項為前揭爭執,其中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范棋淞所辯核與附表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相關現金或轉帳支出單據之內容明顯不符,已非有據,至附表三編號4 至6 部分,業據證人魏德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款項,因當時尚未簽約,因此慶驊公司先將款項匯入伊帳號,伊之後徵得被告范棋淞之同意,將款項匯往投資巴布亞之礦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2 至103 頁),而被告范棋淞當場並未對證人魏德義所述表示反對,足認慶驊公司匯出之該等款項,確係由被告范棋淞加以處分,自應認已由被告范棋淞取得,故被告范棋淞所辯應非可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是依前開事實,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謝均權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被告范棋淞簽訂前開契約,並因而支付上開款項,是否係因范棋淞向其佯稱所具有之磁能發電機專利技術,得研發完成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並進一步應用於電動機車,而研發完成得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而查: ⑴證人即被告謝均權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范棋淞說他本來跟俞建軍合作,後來鬧翻後,他給我們看相關文件、資料,發電機,還說這種磁能動力的發電機可以裝在摩托車上。他有給我們看樣品。他也有拿到公司試轉給我們看,可以讓燈泡發亮,也有負載功能,輸出也是大於輸入,可以以電養電;伊與陳錦文在新動力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淞鼎公司」帳戶前,已經與范棋淞見過面,並已進行過關於所謂「磁能發電機」或磁能發電機回充系統之討論,已達成相當共識,才有上開匯款之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至62頁),亦即依證人謝均權所證,其係因被告范棋淞向其宣稱具有專利技術,將可回充電力之「磁能發電機」應用在機車上,達到輸出大於輸入,以電養電,始同意以新動力公司名義始與被告范棋淞簽訂「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並支付前開款項。核其所述,與證人即被告陳錦文於原審證稱范棋淞在9 月初及9 月26日有跟新動力公司簽約,一開始是2 億元後來變成2 億5 千萬元的合約。這是謝均權簽的合約,因為范棋淞當時表示原來的合約只有約定他提供磁能發電機,供摩托車發電充電用,但後來謝均權表示要求范棋淞提供100 、125 、150CC 等很多車型的機車,將來都要做到免充電的程度,還要另外做家用的發電機,范棋淞覺得謝均權要太多,所以要求把合約金額提高到2 億5 千萬元;慶驊公司原來就有電動摩托車,只是接觸范棋淞以後,問了范棋淞能否做磁能電動機車出來,范棋淞說沒有問題;當時范棋淞有說只要有回充,就可以達到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的程度。范棋淞說這個技術他已經完全沒有問題,就是可以做磁能電動車的回充系統,已經沒有問題。依照合約條款看來,時程安排只是付款的問題,如果當時范棋淞表示他還在研發階段,我們怎麼可能同意給付7 千萬元給他,而且在短期之內就給付了4 千8 百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2至71頁),亦明確證述被告范棋淞確實曾向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宣稱具有製造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技術,並因被告謝均權要求要做出該機車,被告范棋淞乃要求將合約金額提高至2 億5 千萬等情明確。參以被告謝均權原係由被告陳錦文代表新動力公司與訴外人俞建軍簽訂「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嗣因俞建軍遲未提出相關專利文件,合作破局,始經魏德義介紹與被告范棋淞洽談合作並簽約,當時被告范棋淞並稱俞建軍發明之磁能發電機實際上係其所發明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徵之證人魏德義於原審作證時除證稱伊有見證新動力公司與俞建軍簽約,並稱:「(問:俞建軍當時有無提供新動力公司「永動機」,就是指永遠不用加油,以電供電,不用充電的磁能發電機)有,俞建軍當時提供一個發電頭給李維凱及陳錦文看... 。」(見原審卷五第4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范棋淞有說他的東西是免充電,就是可以不斷的循環,伊就是基於這樣的認知,並經被告范棋淞表示確有該等技術,才將范棋淞介紹給被告謝均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19 背面至120 頁),衡諸上情,姑不論該所謂「永動機」實際上是否確有所謂以電養電,不用充電之功能,至少可認被告謝均權確實是基於取得該等技術之目的,而與俞建軍簽約,卻因俞建軍遲未能提出相關技術文件以致合作未果,被告謝均權旋經魏德義介紹而認識自稱俞建軍之專利係其所發明之被告范棋淞,則被告謝均權在與被告范棋淞簽約並據以付款前,需先確認被告范棋淞確可提供與俞建軍相同之所謂「以電養電,不用充電」之磁能發電機技術,實屬當然之理;此由卷附被告范棋淞於100 年11月7 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名片(附於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187 頁),其上明確記載「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項目:磁能動力車、磁能發電系統」等文字及被告范棋淞於原審101 年8 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2 張名片係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在100 年8 月下旬,第一次至伊家中與伊見面時所提供,伊當時即已看到上開名片所印製「生產項目:磁能動力車、磁能發電系統」等文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29 頁),可認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在與被告范棋淞初次見面認識時,即已使被告范棋淞明確知悉新動力公司係以「磁能電動車」作為研發生產之產品乙情,益徵明確;復參以觀乎新動力公司與范棋淞簽訂之前揭契約之標的,確為應用於「電動機車」之「磁能發電機組」,且依約被告謝均權所代表之新動力公司為取得被告范棋淞之「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須支付「簽約金」7,000 萬元及作為設廠資金之「投資股本」1 億8,000 萬元,合計2 億5,000 萬元予被告范棋淞收受,而被告謝均權亦確已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先後給付如前揭附表二、三、四所示,合計達4,810 萬元之款項及合計2,200 萬元之前揭支票予被告范棋淞收受,業據認定如前,倘被告范棋淞當時未向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宣稱其具備製造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之技術,以致被告謝均權等人誤信被告范棋淞在當時確已具備研發製造「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之能力,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判斷,被告謝均權斷無可能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被告范棋淞簽訂上開「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更無可能依約支付前揭鉅額款項。綜上各情,足認證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前揭一致證稱被告范棋淞確曾向其等宣稱擁有磁能發電機專利技術,得研發完成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磁能發電機」,並進一步應用於電動機車,而研發完成得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等語,應屬有據。 ⑵又查,被告范棋淞曾於100 年9 月下旬前往慶驊公司參加說明會,並上台與參加該次說明會之慶驊公司投資人見面,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譚沛騰主持乙情,為被告范棋淞所是認,復有被告譚沛騰於原審提出攝得被告范棋淞、譚沛騰等人參加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並均在台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六第240 頁,該照片上雖無日期,但因被告范棋淞自承僅參與1 次說明會,並上台發言。堪認該照片確係於該次說明會所攝無訛,又其中之下方照片顯示被告范棋淞手持麥克風站在台上正中央發言,被告譚沛騰站在台上一旁),應堪認定。雖被告范棋淞辯稱當時主持人係以「發電機」發明人介紹其上台,其上台後也只有稱自己為「旋轉電機」之發明人,並說明其發明的發電機效能比一般發電機大,可以輸出較高的電,並提到回充系統,但並未談到「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云云。惟訊據證人即被告譚沛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范棋淞到場的那個說明會是由伊主持,在說明會上說他是磁能電動車的研發人,伊也是這樣介紹給台下的投資人;范棋淞說摩托車確實有磁能動力不用加油不用充電的技術;磁能動力車花了幾十年研發,很難研發出來,在100 年11月3 日會提供磁能電動車讓大家環島測試等語詳確(見原審卷六第211 背面至212 頁、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棋淞在說明會上稱自己是磁能電動車的發明人,並講到他的發電機技術內容,提到輸出大於輸入,以及大於一,可以以電養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背面)、證人賴偉志於原審證稱:伊在慶驊公司的說明會上見過范棋淞,范棋淞上台向投資人表示他是研究磁能發電,已經研發成功能輸出大於一的磁能發電機,該部磁能發電機已經可以使用,可以應用在一般家庭及摩托車的發電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8頁背面、第90頁);證人即被告許志康於原審證稱:范棋淞曾到總公司說明證實已研發成功磁能電動機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9頁背面)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鑑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過范棋淞一次,范棋淞有來過慶驊公司新店說明會,被介紹為磁能動力車之發明人等語(見偵字第22346 號卷五第46頁)相符;參以慶驊公司自100 年7 月初起,即開始利用前揭直銷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成為其直銷商,銷售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已如前述,且自100 年7 月間起,已有甚多投資人因而投資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此參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所載即明;而前揭說明會係慶驊公司為吸引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所舉辦,此由卷附新動力公司製作名為「磁能動力車產品發表會」之宣傳文件(附於偵字第22346 號卷第97至105 頁)觀之,其內容除有所謂「磁能同步發電機系統」核心技術之介紹,並說明所發表之磁能動力車具有「免加油、免充電、免加水」之特性觀之甚明;甚且當時在場被告譚沛騰之胞姐、胞弟等人亦均參與該投資(詳如附表五之二編號3 所示),此據被告譚沛騰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2346 號卷五第181 頁)。從而,被告譚沛騰在前揭說明會現場自無可能僅向現場投資人表示新動力公司業已研發完成「旋轉電機」;尤以,被告范棋淞於說明會上台之目的,無非係為以研發者或發明人之角色,向參與者確認依其所發明之技術用於生產該等車輛之可行性,是以,被告譚沛騰擔任說明會之主持人,於介紹被告范棋淞上台時,要無可能,亦無必要刻意僅以「發電機」或「旋轉發電機」發明人稱呼被告范棋淞,而不以更能配合該說明會係為推銷投資「磁能動力車」目的,並彰顯被告范棋淞上台效果之「磁能動力車發明人」稱呼被告范棋淞;同時,前往參加該說明會之人既均係將目光集中在「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此一新產品,則被告范棋淞於說明會針對發電原理進行說明,勢必無法迴避關於該發電系統是否具有上開「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特性,並需當場確認該等宣傳是否屬實,要無可能如其所辯當天只是說明其發電機效能較一般發電機高而已。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謝美蓉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其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范棋淞說明他的產品,有8 顆電池、如何發電;前面2 顆電池先用電,用的差不多,後面的電池會接續產生電力」云云,係直接聽聞自被告范棋淞所述(見原審卷五第108 頁背面),改稱係聽聞其他上台講課之人所言,且講課之人講述前開內容時,被告范棋淞並不在場,被告范棋淞上台時只有打聲招呼就下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08 頁背面),核其先後證詞反覆,且與被告范棋淞自承其上台後,尚有說明其發明之原理,顯非僅上台打招呼乙情,明顯不符,況慶驊公司辦理說明會的目的在於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要無可能使被告范棋淞上台僅為「打招呼」而已,是證人謝美蓉前揭證詞瑕疵甚明,自無足採憑;又證人魏德義於原審雖證稱:「(問:你有無聽過范棋淞表示他可以提供謝均權不用加油、加電的發電機)沒有。」、「(問:你有無聽到范棋淞在新動力公司上台時,有說他的發明可以讓電動車不用加油、加水、加電)他沒有這樣說。」(見原審卷五第54頁),惟證人魏德義前揭證詞,與證人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賴偉志前開一致證述不符,亦與其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因陳錦文詢問伊除了俞建軍以外,尚有何人會作「發電頭」,也就是「永動機」,伊才介紹被告范棋淞予被告謝均權認識,且伊帶陳錦文、謝均權與被告范棋淞第一次見面時,被告范棋淞給伊看跟俞建軍差不多一樣的「發電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頁背面),可見被告謝均權透過魏德義介紹認識被告范棋淞,係為尋求被告范棋淞提供與俞建軍相同之發電機,倘被告范棋淞自始未曾如被告謝均權所稱承諾提供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發電機,進而在說明會上配合向投資人證實確擁有該等發電技術,被告謝均權要無可能與其簽約、甚至支付高額簽約金之常情有悖,此外,亦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棋淞曾表示其東西是免加電就可以不斷循環等語有所出入,是證人魏德義前揭原審證詞之可信性明顯有疑。故衡酌上開各情,自應以前揭證人譚沛騰、謝均權、賴偉志等人之證述可採,被告范棋淞所辯於100 年9 月23日應魏德義之通知而前往慶驊公司參加說明會,僅係上台向在場投資人確認其係「旋轉電機」發明人,並非確認其係「磁能動力車」發明人云云,尚非可信。而由被告范棋淞在慶驊公司舉辦以經銷「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為投資標的之說明會上確曾自承為該磁能動力車之發明人乙情觀之,亦可佐證證人即被告謝均權指證在與被告范棋淞簽訂前揭契約之洽談過程中,被告范棋淞曾宣稱具備技術製造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等證詞屬實。 ⑶至於被告范棋淞雖辯稱依其與新動力公司所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所載內容,其係在被告謝均權依約付訖前揭7,000 萬元簽約金後,始須依約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且依約其僅負責發電機、馬達、回充系統等三個項目,並非負責研發或組裝「磁能電動車」,自無可能保證會做出「磁能電動車」,或說過有所謂「免加油、加水、充電」之磁能電動車云云,顯與被告謝均權、陳錦文所為前揭證述,及被告范棋淞於100 年9 月23日前往慶驊公司臺北辦公室時,曾上台並當場向參加該次投資說明會之投資人確認其即係「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之前揭事證不符。是其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以該契約書所載文字內容,據以反推被告范棋淞並未宣稱可提供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技術予被告謝均權。 ⑷綜上,被告范棋淞辯稱其僅係研發發電效率較高之「旋轉電機」技術予被告謝均權,從未說過「磁能發電機」或「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及「磁能電動車」業已研發完成,已可量產或測試,亦不曾表示「磁能電動車」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云云,顯無可採。被告范棋淞確有向被告謝均權佯稱具有之磁能發電機專利技術,得研發完成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並進一步應用於電動機車,而研發完成得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被告謝均權係因誤信被告范棋淞上開宣稱為真,乃同意以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名義支付前揭款項,應堪認定。 ⑸至慶驊公司於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與被告范棋淞接觸認識前,固自100 年6 月起,即已對外以銷售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為名吸收投資,然彼時係因被告謝均權等誤信俞建軍宣稱擁有該專利技術,且因俞建軍嗣遲未能提出擁有所宣稱技術之專利文件,被告謝均權乃與俞建軍結束合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更足以支持被告謝均權因已對外銷售所謂磁能動力車,卻陷於遲未能取得相關技術文件之困境,適有被告范棋淞向其宣稱擁有相同之技術,甚至即為俞建軍所稱專利之實際發明人,乃即輕易信以為真,並因此支付大筆款項予被告范棋淞之合理性。是被告范棋淞辯稱:因被告謝均權對外行使詐術吸金在先,即無可能於嗣後認識被告范棋淞時,再受其詐騙云云,並非可採。 ⒌而查,前揭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動車」(即將所謂磁力動能轉換為電力之發電機裝設於機車內,作為其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迄今並未經何人發明作為其動力來源之「磁能發電機」,亦無何人業已研發完成所謂「磁能電動車」之事實,業據現擔任國立臺灣大學物理系教授,主要專長為「理論物理」,對於「能量轉換」方面之概念素有研究之鑑定人高涌泉(學歷:於67年取得臺灣大學物理系學士學位,於74年取得美國柏克萊大學博士學位,自80年起迄今均於臺灣大學物理系任教)於原審101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㈠在一般情形,發電機之發電原理係將機械能轉為電能,所謂「磁能發電機」並非其所知悉之科學名詞;依目前科學技術及發電廠之設施,雖已有設備可以用來儲存「磁」或「磁能(即儲存在磁場內之能量)」,並將此能量轉換為電能,另亦有不使用機械能而直接將磁能轉換為電能之設備,惟該原先磁場所儲存之能量必須要有其來源,例如先以機械力量將機械能轉換為磁能,才能再由此磁能進一步轉換為電能,此係因物理上之「能量守恆定律」,即儘管宇宙間之能量可以有多種表現形式(如機械能、磁能、電能、光能等),惟上開能量總和係固定值,固定不變,既不會增加也不會減少,此即所謂「能量總和不變」之意,而依此「能量守恆定律」,無論係在室內或室外,其能量總和不變,當然不可能發展出所謂「不用加水、加油、加電」之發電機,蓋所謂「發電機」,顧名思義就是要輸出電能,而如有所謂「不加水、不加油、不加電」之裝置,即表示不需能量輸入即可輸出能量,亦即表示能量總和可以增加,而此係違背上開「能量守恆定律」,故如有前揭儲存磁能之裝置,其所儲存之「磁能」必係由其他能量,如機械能、光能或熱能等轉換而來,不可能無中生有,因此自無可能存在「輸出能量大於輸入能量」之發電機,故被告范棋淞雖已取得「旋轉電機」之新型專利,惟縱將該新型專利之裝置裝配於機車上,仍不可能達到無庸加水、加電、加油即可以使機車持續不斷前進,此係因前揭「能量守恆定律」,不可能有「輸出大於輸入」之裝置所致;㈡至於被告范棋淞所指「如果馬達前端有電池,電池輸出電力給馬達運轉,馬達運轉時經過皮帶拉動磁能發電機」之動力裝置,仍然成立及符合前揭「能量守恆定律」,亦即「能量守恆定律」並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蓋所謂「磁能發電機」僅能用來將「磁能」轉換為電能,而該「磁能」之能量來源係前揭「馬達運轉時經過皮帶拉動磁能發電機」之動能,亦即前揭「磁能」係由其他能量轉換而來,而該提供「磁能」之能量即係被告范棋淞所指前揭「馬達透過皮帶」所提供之機械能量,故仍符合前揭「能量守恆定律」;㈢另如係處於室外「逆風」狀況下,固可將該「逆風」之風力作為一種阻力,並可能將該風力轉換為電磁能,惟此時如無外界能量持續輸入機車,該機車就會停止而無法持續前進;如當時係處於「順風」狀況下,且機車在前進過程一直(永遠)處於順風狀態,而得以利用該「順風」之風力作為「外來」動力,持續利用該風力推動機車前進,故關於被告范棋淞另指「如果摩托車是在室外行進間,有沒有辦法利用風力,透過風力推動磁能發電機再產生一個新的動力來源?」之情形,固可產生前揭新動力來源,惟其動力來源係該「外來」之風力(亦即並非無須利用該外來「風力」作為動力即可使機車持續前進);㈣關於被告范棋淞另指其「回充系統」之理念係「摩托車在室外是在動的情況下,有可能可以利用風力、太陽能這二種產生其風能及太陽能的能量,作為回充儲存入電池的能量,這樣就能夠比原來輸出的能量多,這樣就可以輸入大於輸出,這樣是否可能?」部分,因風能與太陽能係「多出來」之能量(亦係外來能量),故如前揭「多出來」之能量係來自風能或太陽能,有如在機車上裝置一扇風帆或太陽能電池,自然可將該風能、太陽能轉換為機械能而使機車持續行進。但依原審所提示被告范棋淞取得之「旋轉電機」新型專利等相關文件資料(附於原審卷四第105 至126 頁),及被告范棋淞所為辯解內容,重點均係所謂「磁能發電輸出大於輸入」,與被告范棋淞所稱利用前揭「風能」、「太陽能」之裝置並無關係,且上開「旋轉電機」新型專利等相關文件資料內亦未記載被告范棋淞所取得前揭「旋轉電機」之新型專利,有任何利用風力或太陽能之相關原理或技術運用,且依上開「旋轉電機」新型專利之相關資料所示,亦仍不可能據以進一步繼續研發出不需加水、加電、加油之「磁能電動車」,否則仍屬違背前揭基本物理定律。另關於被告范棋淞在調查局接受偵詢時所稱其已研發完成在特定條件,即時速在40公里以上之平地行駛時,回充電力會大於消耗電力,故其所研發之「磁能發電機」、「磁能電動車」或「(電力)回充系統」可以不用加水、加油、加電而持續前進之說法亦不可能,因不可能永久不用加油、加水、加電而持續前進;㈤又包括汽車在內之所有交通工具係依靠機械能在馬路上行進,行進時一定會存在與地面摩擦力及空氣阻力之問題,復因能量在其傳遞過程中,一定會有類如皮帶間之摩擦力、電阻等因素所造成之能量消耗,必須有外加能量來源,才能克服地面摩擦力、空氣阻力等阻力而持續前進,依熱力學第二定律所示,如該機車係耗能800 瓦,即係指機車須克服外來摩擦力、空氣阻力、電阻等所需耗能為800 瓦,故如無外來能源輸入提供該800 瓦能量,即不可能另外再產生1300瓦電能,否則即變成「輸出大於輸入」,而因地球環境並不存在完全無摩擦力之條件,故因前揭相關阻力之存在,在電動機車前進過程中,縱使該電動機車有二顆電池,其中一顆用來供應機車行駛前進之能量,另一顆透過運轉發電儲存電量,二顆電池交互運作,仍無法達成平衡狀態而達到無庸充電。至於目前業已研發完成某些汽車(如「油電混和車」)之相關技術,雖可以在其行進過程中,經由前進產生發電並儲存在其電池,但仍無法使其產生之能量輸出大於其原輸入之能量,故仍需不定時加油、加電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五第5 至12頁)。徵之被告范棋淞對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前揭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堪予採認。是前揭所謂可以「不加水、不加油、不加電」之「磁能發電機」或「磁能電動車」,顯然違背物理學之「能量守恒定律」(即能量總和不可能增加,亦不會減少之熱力學第一定律)或「不可能存有得以將熱能完全轉換為機械能之完美機器」之熱力學第二定律,且無論所配置之電池間係如何組合、如何轉換電力或是否事先已充飽電,均不可能違反前揭相關定律,亦不可能在所謂「磁能電動車」之行進過程中,得以「邊走邊充電」而永遠無庸再加水、加油、加電;至於被告范棋淞所取得前揭「旋轉電機」之新型專利,並未提及有利用外來「風力」或「太陽能(電池)」作為「磁能電動車」能量來源之原理或說明,是被告范棋淞所辯其「回充系統」之理念係利用機車在室外行進時,可能可以利用風力、太陽能所產生風能、太陽能之能量,作為回充儲存入電池能量之說法,不僅與其前揭「旋轉電機」之新型專利內涵不合,且前揭「利用風力、太陽能所產生風能、太陽能之能量,作為回充儲存入電池能量」之原理,顯即係利用外來能源作前揭「磁能電動車」之能量來源,顯非永遠無庸再加水、加油、加電之「磁能電動車」,從而所謂「無庸再加水、加油、加電」之「磁能發電機」或「磁能電動車」並不存在,或至少以目前所知之科學理論及技術而言,係無法研發完成,亦無從存在之事實,殆無疑義,堪以認定。 ⒍而訊據被告范棋淞於原審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關於前揭「磁能發電機」、「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或「磁能電動車」(即「磁能動力車」),迄本案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0 年10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甚至迄今(即前揭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研發完成,根本沒有「磁能發電機」、「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或「磁能電動車」(「磁能動力車」)可以進入「實際測試」或「可量產」之相關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5背面至56頁),而參諸前揭鑑定人高涌泉鑑定意見,以目前所知之科學理論及技術而言,該等車輛根本無法研發完成,亦無從存在,參以被告范棋淞擁有發電機之專利證書,以其所具備此一領域之相關知識,對於鑑定人高涌泉所述前揭科學原理當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范棋淞與被告謝均權代表之新動力公司簽訂前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並收取上開款項時,即已明知其所謂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可達到輸出大於輸入,以電養電之發電機(即前揭所謂「磁能發電機」)並未成功研發,自無從應用在電動機車上,而生產永久免加油、加水、充電之「磁能電動車」乙情,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⒎從而,被告范棋淞於100 年8 月下旬經其友人魏德義介紹而與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認識時,既已明知自己並未研發完成「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仍向被告謝均權宣稱已有能力製作,或可於短期內完成「回充電力大於消耗電力」(即所謂「輸出大於輸入」或「輸出大於一」)之「磁能發電機」,並可安裝在機車上而完成免加油、加水、充電之「磁能電動車」,因而使謝均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范棋淞在當時確已具備該等能力,乃同意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被告范棋淞簽訂「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俾取得被告范棋淞之上開技術,並已依約交付前揭款項及支票,被告范棋淞因而向被告謝均權所代表之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詐騙取得前揭合計4,810 萬元款項及2200萬元支票等財物既遂,則被告范棋淞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甚灼然。 ⒏綜上,本案被告范棋淞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謝均權等11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倘行為人客觀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之違法行為,然其主觀上自始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應僅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無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係因誤信俞建軍可提供製造磁能動力車之技術,嗣又受被告范棋淞行使詐術,誤信確可由被告范棋淞處取得製造磁能動力車之專利技術據以生產該等車輛,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則係因受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告知前揭磁能動力車相關技術,復因謝均權如事實欄「」所載作為,因此相信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確可生產銷售磁能電動車,其等乃共同以慶驊公司名義,採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銷售磁能動力車之經銷商資格為名,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且假借給付勞務費用或業績獎金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股息或其他報酬,業據認定如前,因其等主觀上仍有使投資人於磁能動力車一旦實際量產後,即得取得經銷權作為其等投資款項對價之意思,自難謂就吸金之犯罪所得,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應係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而與詐欺取財有間;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慶驊公司從事前揭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吸金業務,被告謝均權為慶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錦文對慶驊公司之經營具有決策權,其2 人實際參與決策及執行前揭慶驊公司非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故核被告謝均權、陳錦文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而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且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與前述決策慶驊公司非法吸金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謝均權、陳錦文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再者,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均未實際保管或負責計算被告慶驊公司向其投資人或直銷商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亦無具體證據足供認定其等就各自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各得預見本件違反吸金之犯行所合計收取之直銷商投資款項即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且其等本身各別推介投資人加入慶驊公司所投資之金額均未逾1 億元(詳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及其附註欄之註2 所載),故依「所知所犯」(按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之認定,認其等所為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犯行,應自其等參與該非法吸金業務之時起,與已經違法從事該業務之被告謝均權、陳錦文、李維凱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並均依規定減輕其刑(不包括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起訴意旨認其等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謝均權等11人分別自其等加入慶驊公司之時起,於附表五、五之一所示期間為慶驊公司反覆多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受投資存款,依上開說明,乃屬於集合犯,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罪。 ㈡、又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謝均權等11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慶驊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其等或為慶驊公司實際負責人、決策者,或擔任該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計畫之製作、規劃,或參與慶驊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及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而積極向不特定之人推銷直銷方案,擴大傳銷組織擴散,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均堪認係上開公平交易法之法文中所稱「行為人」,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罪;被告謝均權等11人自渠等各自參與前述介紹招攬之傳銷行為時起,就所參與非法多層次傳銷與其他已參與之行為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均權等11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部分,雖僅列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等3 人為被告,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認被告陳錦文、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亦與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共同觸犯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分別記載被告陳錦文、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在慶驊公司說明會上,各別分擔參與之行為(詳如起訴書第4 頁最末行至第5 頁第8 行所載),應認業已記載被告陳錦文、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參與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是關於被告陳錦文、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所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之犯行,均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查如前事實欄「」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保險證,係以表彰被保險人(即車輛所有人)與保險人間存在保險契約及其內容之證明用意,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故核:⒈被告謝均權就前揭事實欄「㈠」所示變造「第一件變造行照」,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⒉被告謝均權、賴偉志就前揭事實欄「㈡」所示變造「第二件變造行照」及變造前揭機車保險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謝均權就前揭⒈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與陳奇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變造「第一件變造行照」完成後,復交由被告謝均權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均權、賴偉志就前揭⒉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與陳奇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變造「第二件變造行照」及前揭保險證完成後,均由被告賴偉志轉交被告謝均權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謝均權先後所為前揭⒈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對外說明「磁能動力車」確可生產之目的,而基於同一變造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所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謝均權、賴偉志所為前揭共同變造保險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賴偉志參與前揭行使變造文書犯行,於犯意部分,僅籠統記載被告賴偉志係與被告謝均權及陳奇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相關犯行,並未敘明被告賴偉志與被告謝均權間之前揭犯意聯絡範圍究係及於前揭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示之全部行使變造文書犯行,或僅止於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惟觀乎起訴書所載被告賴偉志實際參與之客觀犯行部分,僅有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並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說明本案起訴被告賴偉志所參與之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係為被告賴偉志在100 年9 月底某日,依被告謝均權指示,轉而要求陳奇鴻變造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保險證之犯行部分,而不包括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見原審卷五第187 頁所附檢察官100 年8 月1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核與本院審理結果相符,併此指明。 三、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范棋淞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核被告范棋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范棋淞前揭向被告謝均權等人宣稱其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磁能發電機」或「磁能動力車」專利技術,並提供系爭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等文件,嗣並至慶驊公司說明會,當場向慶驊公司投資人確認並宣稱其係「磁能電動車」發明人,所為均係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在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所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經參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范棋淞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意圖應係為使被告謝均權受騙付款,此參被告謝均權嗣確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被告范棋淞簽訂「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並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給付前揭合計4,810 萬元款項及合計2,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范棋淞收受即明,自應認被告范棋淞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被害人為被告謝均權,是被告范棋淞在向謝均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過程中,雖亦曾同時對被告陳錦文、譚沛騰、賴偉志及參加慶驊公司前揭說明會之人員,一併為前揭內容不實之詐術犯行,惟因被告陳錦文、譚沛騰、賴偉志及參加慶驊公司前揭說明會之人員並未實際交付財物予被告范棋淞,復無從認定實際取得財物(即投資款)之被告謝均權與被告范棋淞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認其等均非被告范棋淞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謝均權等11人以共同推銷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其中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均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均應依身分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謝均權、賴偉志前揭論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便利推銷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亦即其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目的相同,行為期間亦重疊(按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期間,係自100 年7 月初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而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行為期間,則係自同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其後段行為期間重疊),顯見各該犯罪之目的單一,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故應認其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係與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行係「一行為」所為,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以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名處斷,而不再論以較輕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即就被告謝均權部分,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處斷,被告賴偉志部分,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處斷。 五、關於自首之認定: ㈠、依前揭認定,被告陳紫瑄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之共犯正犯,並非被害人,是被告陳紫瑄於本案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提「告訴」自非合法,且其當時既係提出前揭「告訴」,自非屬「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所為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自有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3、636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經查,本案係經蘋果日報於 100年10月21日在A1版以「踢爆誆免油電騎一生,磁能車騙萬人撈2 億」為標題,大幅報導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以銷售磁能動力車為名吸金之本案相關犯行,此有卷附剪報影本可稽(附於他字第9713號卷第1 至2 頁),然觀乎該篇報導內容,僅提及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及「慶驊總經理譚沛騰」,並無關於被告謝均權亦涉案其中之內容,又於上開報導刊出之日,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雖即主動指示分案並指定檢察官承辦(見前開剪報影本上所載該署檢察長批示分案偵辦之記載),承辦檢察官亦即自同日開始著手指揮偵查,然由卷附相關之偵查資料觀之,偵查機關係藉由查詢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清查涉案行為人,而被告謝均權實際上並未於該2 公司掛名任何職務,業據認定如前,則偵查機關自無從依該等登記資料懷疑被告謝均權涉案;又依卷附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所載內容(附於警聲搜字第1523號卷第1 至4 頁),該處係於100 年10月23日提出搜索票聲請,預定搜索日期為100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起,其中受搜索人名單中並未包括被告謝均權,搜索範圍亦不及於被告謝均權之住處,又觀乎其上所載「聲請理由及事實依據」之內容,復無無敘及任何被告謝均權涉案之相關事證;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以核發之搜索票,及該處據以自100 年10月24日當日上午7 時起至14時55分止「同步」執行搜索之數個對象及處所,皆未包括被告謝均權及其住居所,足認迄至新北市調查處執行前揭搜索之時,偵查機關仍不知被告謝均權之涉案嫌疑。再者,證人卓秋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謝均權約2 年,100 年10月24日早上約11時,謝均權帶了1 位朋友前往伊早餐店吃飯,當時伊跟謝均權聊天,謝均權有提到他公司出事了,要去自首、說明之類的話,因為調查站就在附近,伊有陪謝均權走過去到外面的管理室,讓他在那邊辦手續,伊先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6 頁);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謝均權認識 1年多,100 年10月24日謝均權有帶調查員到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漢聖科技公司1 樓的倉庫拿走電腦,謝均權是在先前的同年10月22日搬一些東西到伊倉庫寄放,調查員來時,伊指出那些東西是謝均權所放,調查員便全部搬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參以卷附新北市調查處於100 年10月24日,以受執行人為「謝均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警聲搜字第1523號卷第104至110頁),其上所載執行時間為100年10月24日 14時01分至22時止,執行處所為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室 611,「執行之依據欄」並未勾選搜索票,並於「執行經過情形欄」記載;「本處人員今日陪同謝均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由謝均權主動交付物品供本處於詢問室扣押」之內容,且該扣押目錄表所載均為帳冊、會員名冊、會計憑證、經銷合約書及電腦主機等重要證物(如「沒收物附表」扣押物所示編號為L之證物);此外,並有被告謝均權於100年10月24日14時1分起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偵詢,被告謝均權表示「 (問:你是否願意主動提供你原放置在公司,現改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及新北市板橋區的相關資料供本處參考)願意。」等語之偵查筆錄可稽(附於他字第9713號卷第360至364頁),綜上足認被告謝均權辯稱:伊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 由友人卓秋容及綽號「阿財」之男子陪同前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當時已出示自己之身分證予該處門口管制員辨別其身分,嗣並隨同調查官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取出伊於 100年10月22日自慶驊公司移出放置該處之證物等情,應屬有據,足堪採憑。從而,本案偵查機關雖自 100年10月21日起即已知悉有人利用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名義為本案犯行,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包括被告謝均權時,被告謝均權即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主動前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司法警察偵詢,供承自己擔任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並提出該等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會員名冊、經銷合約書及電腦主機等重要證物,嗣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謝均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如其收受金額即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法定刑更加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苟無藉前揭吸金外觀而行詐欺之實情,或其經營者在主觀意願上雖希冀藉由前揭吸金及投資以謀利,惟亦尚能勉力支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無惡意倒閉之情形者,雖其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仍造成嚴重危害,惟究與前揭吸金後即惡性倒閉者之惡性不同,況行為人如係因誤信他人所言,甚至係受他人詐騙,因而認為其確能利用前揭吸金所得款項,轉而投資其他高獲利事業,再以該事業所得獲利,用供支付前揭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雖其不法內涵仍屬存在,惟惡性顯然較低。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均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所為經營前揭「以收受存款論」之吸金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亦採此認定),其中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均係先後誤信俞建軍、被告范棋淞確擁有其等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並相信被告范棋淞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進一步研發生產「磁能發電機」甚至「磁能電動車」之專利技術;被告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則均誤信新動力公司於短期內即可開始量產「磁能電動車」,因而共同以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金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是其等雖有非法吸金之行為,然係希冀利用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所吸收資金,轉而投資生產並銷售「磁能電動車」以獲利,並以該項獲利作為支付前揭應付本息、獎金之來源。另經比對計算被告謝均權等因前揭吸金犯行所取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詳如附表七「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分析表」所示),核與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所載合計收得金額相當,足認被告謝均權等前揭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遭凍結扣押之款項(附表七編號12,約1,400 萬元)、會員退費(附表七編號8 ,約460 萬元)、支付獎金(附表七編號4 、11,合計約2400萬元)、相關營運費用(附表七編號5-6 ,合計約1,100 萬元)外,其餘大部分款項均因被告謝均權遭被告范棋淞前揭詐騙而轉交或轉匯予被告范棋淞收受,被告謝均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本身僅各別實際獲得其中些微利益而已(被告謝均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實際向慶驊公司領得之獎金,詳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所示),甚至被告盧彥宇、毛俊賢更除薪資外,並未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編號11所示以被告盧彥宇名義領取之獎金,實際上係由被告盧彥宇之友人宋韋達所領取);佐以被告謝均權等人於吸金期間,如遇有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於加入後復申請全額退出或部分退費者,均尚能依退會或退費作業程序,將退會或申請部分退費之款項,退還各該投資人(此業據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即附表五之「單位」、「金額」欄所載有加記「- 」者,即係前揭退會或申請部分退費之相關紀錄),顯見其等吸金手段未達惡性重大程度,且於本案遭查獲前,尚能依約履行前揭返還本息及應給付之展業獎金、達成獎金等相關款項之支付義務,相當程度減輕前揭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之實際損害,另被告謝均權及其實際負責之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謝均權係同意負擔返還本案全部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則同意將本案扣押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均提供作為被告謝均權返還上開投資款之款項來源。本院經考量被告謝均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態度並非不佳,認為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而對其等各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謝均權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各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陳錦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皆犯行事證明確,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其等均係因誤信「磁能電動車」業已或即將研發完成,新動力公司於短期內即可開始量產「磁能電動車」,乃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意聯絡,而先後共同或分別為前揭犯行,犯罪原因及動機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惟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致如附表五、五之一所示之慶驊公司投資人各別投資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各欄所示之損害,其各別及合計受損金額均甚鉅,顯見其等前揭違法吸金犯行已對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實害,其中被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則各實際受有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所示之獎金等利益,被告盧彥宇、毛俊賢則除薪資外,均未實際獲得其他利益,及被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犯後就前揭相關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就其等前揭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各為法律意見之爭執,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等違法吸金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慶驊公司與新動力公司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同意將本案扣押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均提供作為返還前揭投資款之款項(該和解方案尚待民事庭另案核定,見原審卷七第39頁背面所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01 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之陳述內容所示)等前情,並考量前揭認定被告陳錦文實際參與被告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相關決策作為,並負責前揭技術研發部分,被告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各參與前揭違法吸金之程度,有無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金額等情,並各別考量被告等就本案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全部或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錦文有期徒刑4 年、被告陳碧瑜、許志康各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徐森榮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陳紫暄有期徒刑1 年、被告盧彥宇、毛俊賢各有期徒刑10月,並於前揭各被告之宣告刑項下諭知如「扣押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從刑;又考量被告陳碧瑜、徐森榮、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許志康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前揭客觀犯行,應已知所悔悟,足認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故就其等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併諭知緩刑3 年,被告陳紫暄、盧彥宇、毛俊賢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之本案吸金金額高達1 億1,180 萬6,200 元,縱扣除已退款之金額472 萬2,500 元,仍高達1 億708 萬3,700 元。是縱使扣案之金額3,978 萬5,510 元全數返還投資人,仍有高達6,729 萬8,190 元之投資金額無法受償,影響市場經濟甚鉅,至於被告等人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否坦承客觀犯行,態度是否良好,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故原審就被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謂妥適;又原審認定被告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上訴書誤載為「許康志」)、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所犯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已可減至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原審就該等被告全數諭知緩刑,並未附加任何條件,則該等被告是否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至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非無疑問等語。被告陳錦文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在新動力公司擔任研發主管,負責與被告范棋淞接洽關於研發生產磁能動力車之進度及建廠生產事宜,至於慶驊公司負責的行銷事務部分,因伊並未任職該公司,並未參與其業務,原判決逕認伊須就慶驊公司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負擔刑事責任,尚有違誤,況並無證據證明伊直接參與慶驊公司行銷,所得亦遠低於其他共同被告,原審卻量處伊較其餘被告即慶驊公司員工為重之刑,復未比照該等共犯諭知緩刑,量刑即有違誤云云;被告陳碧瑜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因受騙誤認磁能動力車有上市可能,乃被利用在慶驊公司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介紹通路商分級與獎金制度,並未參與慶驊公司之運作及磁能動力車之研發,甚至自己也參與投資成為被害人,並不知慶驊公司負責人以虛構商品詐財,自無可能與其他被告即慶驊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案實係詐取投資人金錢,亦非銀行法所稱之「以收受存款論」;被告許志康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僅以伊在慶驊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上台介紹通路商分級及獎金制度,而無視伊本身亦是投資人,僅係誤認磁能電動車前景可期,而分享自己的經驗,協助其他業務員、會員拓展業績,並不知悉慶驊公司非法吸金,即逕行論斷伊與其他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尚有違誤。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第388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宣告刑輕重之量定,法院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為審酌,旨在反應行為人犯行之應受非難程度,法院於量處宣告刑後,始再考量該宣告刑之執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之必要,則係出於對犯罪行為矯正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雖刑法第74條第1 項就諭知緩刑之條件,設有宣告刑應為一定刑度以下之要件,然在充足該要件之前提下,宣告刑之刑度輕重如何,與是否諭知緩刑,究屬二事,不應混淆。經查,原審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而為被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之量刑,所處刑度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不應資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審酌事項,及依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足以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原審實無必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等人酌減其刑後,再均諭知緩刑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誤解刑法第59條之法律適用方式,並混淆宣告刑與緩刑之作用與目的,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錦文、陳碧瑜、許志康仍執陳詞,否認所為已該當於犯行,所辯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另就被告陳錦文量刑部分,因其實際參與被告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相關決策作為,並負責前揭技術研發,惡性及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同為慶驊公司員工之被告為重,原審因此量處較重之宣告刑,且未併予諭知緩刑,尚無違誤,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陳錦文所為對原審量刑之指摘,亦無可取,從而,被告陳錦文、陳碧瑜、許志康等人之上訴,亦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范棋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范棋淞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謝均權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謝均權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倘若宣告之刑在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等人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又認定被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等人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則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原審係量處被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各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9 月、1 年6 月,均未低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遽予引用該規定,就被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等人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⒊又查被告范棋淞所為詐欺犯行,雖係以被告謝均權為對象,因此詐得被告謝均權以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名義所支付包括現金合計4,810 萬元在內之款項,惟因該等款項實係被告謝均權等人因其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而向被害人等非法吸金所得(被害人名單詳如附表五、五之一所示),均據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被害人亦係因被告范棋淞之詐欺犯行而間接受害。而被告范棋淞於原審判決後,先於 102 年6月20日與被害人陳淑美等171 人達成民事調解,復於103 年3 月19日與被害人林麗鈺等532 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四第219-8 至219-11頁),此部分之調解事實,涉及被害范棋淞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及被告謝均權上訴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部分,均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認定之本案吸金金額高達1億1,180萬6,200元,縱扣除已退款之金額472萬2,500元,仍高達1億708萬3,700元。是縱使扣案之金額 3,978萬5,510元全數返還投資人,仍有高達 6,729萬8,190元之投資金額無法受償,影響市場經濟甚鉅,至於被告等人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否坦承客觀犯行,態度是否良好,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故原審就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等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謂妥適;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范棋淞惡意詐欺,實為本案最大之受利者,且其堅決將扣押凍結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遂予從重量刑4年6月,然此刑度竟較輕於被告謝均權遭量處之有期徒刑 5年,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被告謝均權上訴意旨另以:伊收取之資金,均用於支付簽約金及投資股本作為設廠基金,並無轉貸生息或其他投資圖利行為,而賺取利差,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以收受存款論」,且一旦磁能動力車量產後,投資人需銷售或購買該車輛,車款由先前繳納之保證金扣抵,並無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無從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本案扣除事後退會金額11,596,000元及慶驊公司已發放輔導獎金 4,200萬元,剩餘吸收資金為58,210,200元,未達 1億元以上,且伊實際上未經手慶驊公司財物,亦無從預見吸金所得實際金額云云;被告賴偉志上訴意旨以伊當時確信磁能動力車即將完成,主觀上並無以推銷磁能動力車套取資金謀利之之犯意云云;被告范棋淞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謝均權等人與伊認識前,早已開始對外以直銷「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方式違法吸金,則被告謝均權等人是否會因與被告范棋淞簽訂契約而受騙,已屬可疑,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何以此一辯解有何不可採,即屬理由不備,又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所載,並無任何關於伊已經研發完成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動力車,或負有義務提供該車之記載,而被告范棋淞提供之專利內容也是關於「旋轉電機」,倘若雙方有以前揭磁能動力車之研發生產為標的,豈有不在契約中載明之理;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范棋淞曾向慶驊公司之投資人確認其為「磁能動力車」之發明人,證人謝美蓉於原審也證稱在說明會上范棋淞只是打聲招呼便下台,而證人魏德義於原審也證稱並未聽聞范棋淞向謝均權表示可以提供不用加油、加電之發電機,至於其他同案被告不利於被告范棋淞之證詞,因其等立場上與被告范棋淞對立,證明力自屬較低,應以前開證人謝美蓉、魏德義之證詞可採,原判決置有利於其之事證不顧,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 5年,原判決竟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6月,且其為履行合約,已投入金額承租廠房、並購買相關機具設備,實際上所獲金額絕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原判決遽認伊為本案最大獲利者,恐有誤會,所為量刑,實非公允云云。 ㈢、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解刑法第59條之法律適用方式,理由如前說明,又被告范棋淞所犯係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屬從重量刑,刑度上亦無從與同案被告謝均權所犯罪名係法定本刑7 年有上有期徒刑之罪相比擬,原審就被告范棋淞部分量刑當無過輕之不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范棋淞仍執陳詞,否認所為該當前揭認定之罪名,所為辯解,業經指駁如前,又本案被告范棋淞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金額,業據認定如前,且迄至犯行遭查獲之時,並未實際生產任何所宣稱之磁能發電機或磁能動力車(實際上亦無可能),故縱有投入部分金額設廠,亦係屬將犯罪所得為利己之運用,仍應認為本案之最大獲利者,是其指摘原審從重量刑有欠公允云云,當非可採,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范棋淞等人此部分之上訴,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范棋淞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謝均權、程麗珍、譚沛騰、賴偉志均係因前揭情由而誤信俞建軍或被告范棋淞確擁有其等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新動力公司於短期內即可開始量產「磁能電動車」,乃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被告謝均權、賴偉志另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共同或分別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原因及動機,惟所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致如附表五、五之一所示之慶驊公司投資人各別投資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各欄所示之損害,其各別及合計受損金額均甚鉅,顯見其等前揭違法吸金犯行業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被告謝均權、程麗珍、賴偉志、譚沛騰各實際受有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所示之獎金之所得利益有限,及於犯後就前揭相關客觀犯行均不爭執,被告謝均權及其實際負責之被告慶驊公司與新動力公司等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中被告謝均權係同意負擔返還本案全部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則同意將本案扣押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均提供作為返還前揭投資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七第39頁背面所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01 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之陳述內容)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謝均權係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譚沛騰雖係擔任慶驊公司總經理,惟實際僅負責與業務有關之行政事務,被告程麗珍雖未實際參與慶驊公司之財務、行政等業務,惟其參與以前揭直銷方式違法吸金之程度最深,在前揭各被告間所獲實際不法利益最多,被告賴偉志雖另再參與前揭變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惟其參與以前揭直銷方式違法吸金之程度較輕,實際所獲不法利益較少等被告各自參與前揭違法吸金之犯罪分擔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范棋淞明知所謂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磁能發電機」及所謂「磁能動力車」均未實際研發成功,且其並無於短期內研發完成之可能,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被告謝均權與俞建軍合作破局,然已對外招攬投資,亟欲覓得其他取得製造磁能動力車技術之管道,而對被告謝均權施用前揭詐術,致被告謝均權誤信為真,乃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其簽訂「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因而詐得合計4,810 萬元之款項及2,200 萬元支票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該等款項實係因慶驊公司投資人誤認新動力公司確有能力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而為投資之所受損失,被告范棋淞犯行手段惡性非輕,所致損害至深且廣,而被告范棋淞雖未參加被告謝均權等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吸金犯行,反成本案相關犯行之最大受利者,犯罪所得甚鉅,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謝均權曾有多項犯罪前科(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譚沛騰曾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賴偉志曾犯恐嚇罪(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譚沛騰、賴偉志部分不構成累犯),均品行非佳,被告程麗珍、范棋淞素無前科,品行難認不佳,被告謝均權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被告程麗珍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賴偉志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譚沛騰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范棋淞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字第22346 號卷二第29頁、卷一第163 頁、他字第9713號卷第348 頁、第379 頁、第272 頁之被告等人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仍或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譚沛騰、程麗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偉志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均已坦承前揭客觀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 項至第5 項所示之緩刑,緩刑期間如各該項所示,以啟自新。 ㈤、沒收: ㈠、經查,被告謝均權、賴偉志所為前揭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嗣經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1508號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4日分別前往慶驊公司臺北辦公室、中壢營業處進行搜索,因原放置在中壢營業處之相關資料,均已遭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3 樓,情勢緊急,乃經該處調查官請示本案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指揮調查官逕行搜索,而扣得包括「沒收物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變造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保險證等相關證據資料,此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100 年度逕搜字第1 號等卷所附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經比對前揭卷證資料結果,應認前揭扣案之變造行照及保險證,係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與陳奇鴻共同所為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而變造完成之「第二件變造行照」及變造保險證,而於前揭搜索時,一併被查獲扣案。又該等變造行照、保險證所登載之名義持有人或所有人雖均為「羅偉文」,惟實際上均係屬被告謝均權所有,並均係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與陳奇鴻前揭共同變造文書犯行所得之物,復係其等與被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所用之物(詳下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等人之宣告刑中諭知沒收。至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第一件變造行照」,因未經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沒收物附表」所示編號1 、2 以外之其餘扣押物,均係供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等人與共同被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犯行所用之物,並各屬如該附表「所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等人之宣告刑中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機車(改裝機車)」(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雖係被告范棋淞所有,惟依被告范棋淞於100 年11月7 日接受調查時所述,該機車並非其改裝之白色「哈特佛」機車(見他字第9713號卷第165 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機車係供被告范棋淞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押物,或非屬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及共犯李維凱等犯罪行為人所有,或與本案相關犯罪無關,或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另被告謝均權、程麗珍、賴偉志、譚沛騰等因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前揭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含扣案由投資人所簽發,尚未兌現之支票),及被告范棋淞因犯前揭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款項,均應各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自無從各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㈠被告謝均權、賴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共犯陳奇鴻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行照、行使變造車輛保險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犯行,被告謝均權並委由被告賴偉志要求共犯陳奇鴻製作新動力公司英文名稱簡稱之「TNP 」貼紙,交由被告賴偉志貼在該車號000-000 電動機器腳踏車車身原本所貼易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維特公司)英文名稱簡稱之「EVT」貼紙上,將該「EVT」貼紙予以遮蓋,使投資人不致發現該783-QCM號 實係易維特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電動機車,藉此取信於慶驊公司投資人而詐得投資款;㈡被告謝均權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下列犯行使慶驊公司之投資人相信新動力公司已成功研發「磁能動力車」,而同意交付款項投資:①於100年7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改裝其他廠牌之30C.C.電動機車及腳踏車後,擺放在慶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說明會場,並再於100年9月間某日,提供易維特公司製造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馬達及電控,委由范棋淞將之組裝至范棋淞所購得由哈特佛公司生產,使用汽油作為動力來源之白色機車中,並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放置在慶驊公司臺北辦公室現場,向在場民眾宣稱上開機車係新動力公司已成功研發之「磁能電動車」;②指示不知情之慶驊公司行政人員賴玉玲將慶驊公司簡報檔內,原標貼其他公司標籤之相關電動機車照片,均改標貼前揭新動力公司英文名稱簡稱之「TNP」標籤;③利用慶驊公司購買前揭783-QCM號電動機車後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新北市政府依法補助款項各1萬1,000元、9,990 元,並分別匯入慶驊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偉文在臺灣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將載有該匯款紀錄之上開帳戶存摺影印後,連同變造取得之該機車行照、保險證等,一併提供給不特定民眾,使其等誤信新動力公司所研發之「磁能電動車」業已取得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補助費;④明知慶驊公司或新動力公司並未與三陽工業股份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卻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在慶驊公司臺北及中壢辦公室等處舉辦之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佯稱確有上開合作情事,以取信於慶驊公司投資人。因認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除客觀上需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就取得之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以該罪相繩。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均權、賴偉志共同行使變造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證之行使變造文書犯行,雖據認定如前,併同其餘公訴意旨所稱上開以「TNP 」貼紙覆蓋「EVT 」貼紙及被告謝均權另為前揭一、①至④所示行為,縱令屬實,該等行為於外觀上難謂非向慶驊公司投資人傳達不實訊息,然被告謝均權、賴偉志主觀上係誤信「磁能動力車」終能生產銷售,僅因新動力公司遲未能生產「磁能電動車」,而其等與其他共犯業已以慶驊公司名義,對外向慶驊公司投資人推銷前揭招商投資方案,或為繼續招攬他人投資,以達套取資金謀利之目的(即前揭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乃有此部分之詐術行為,惟因其等係因誤信磁能動力車確能生產,主觀上確有使投資人於磁能動力車一旦實際量產後,即得取得經銷權作為投資對價之意思,自難謂就吸金之犯罪所得,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所為均已該當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均權、賴偉志就此部分之行為,係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等所為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謝均權、江柔榛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慶驊公司有疑似以磁能電動車詐騙之犯行後,被告謝均權唯恐其犯罪形跡暴露,欲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遂指示擔任慶驊公司行政助理兼被告謝均權特別助理,同時負責慶驊公司客服業務之被告江柔榛提供其個人於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隱匿前揭不法所得之帳戶使用;而被告江柔榛亦基於掩飾謝均權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1日,前往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上址,將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大坪林分行分別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共250 萬元,轉存至被告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圖隱匿前揭不法所得。因認被告謝均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江柔榛所為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均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江柔榛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無非以:㈠被告謝均權、江柔榛之供述;㈡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100 年11月9 日合金大坪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動力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江柔榛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㈢蘋果日報100 年10月21日報導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謝均權、江柔榛2 人,對於蘋果日報曾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慶驊公司疑似以磁能電動車詐騙之犯行,及於前揭報導後,被告江柔榛曾提供其於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依被告謝均權之指示,於100 年10月21日前往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將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合計250 萬元,轉存至被告江柔榛前揭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內等情,固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謝均權辯稱:其商請被告江柔榛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並指示江柔榛為前揭資金存提等行為,係因考量蘋果日報為前揭報導後,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可能遭檢調機關凍結而無法提領現金或匯款,將因此無法繼續發放應給付給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業績獎金等相關款項,並非為隱匿其前揭不法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等語;被告江柔榛辯稱其係依被告謝均權之指示辦理,俾使慶驊公司得繼續發放前揭業績獎金等相關款項,並非為被告謝均權隱匿前揭不法犯罪所得,自無洗錢之故意及犯行等語。 五、按96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96年7 月1 日修正前為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謝均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已詳如前「甲、有罪部分」所述,固堪認定。另關於蘋果日報曾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慶驊公司疑似以磁能電動車詐騙不特定人投資,及被告謝均權於前揭報導後,曾要求被告江柔榛提供其於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被告江柔榛依被告謝均權之指示而於100 年10月21日前往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提領240 萬元、110 萬元,合計提領350 萬元,並將其中 100萬元存入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剩餘250 萬元則轉存入被告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表」所示),嗣因被告江柔榛於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動力公司於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4日函請前揭銀行分行配合圈存帳戶內之存款而予凍結(同函已於100 年10月21日先以傳真方式傳送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南勢角分行辦理圈存),前揭250 萬元、100 萬元遂均遭扣押等事實,為被告謝均權及江柔榛2 人所是認,並有如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表」備註欄所載之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臺北地檢署100 年10月24日北檢治冬100 他9713字第73043 號、第73044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9713號卷第42至45頁,及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表」備註欄所載卷證出處)可稽,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謝均權於蘋果日報100 年10月21日為前揭報導後,曾以慶驊公司名義,自當日下午3 時16分21秒起至4 時4 分34秒止,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後發放之業務津貼明細表」編號1 至70「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各該「投資人」、「帳號」欄所示之投資人帳戶;復自同日下午4 時1 分38秒起至4 時7 分13秒止,以存現方式,將如附表九編號71至77「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各該「投資人」、「帳號」欄所示之投資人帳戶,前開匯款及存現金額合計為64萬1,458 元;再自當日起至翌日(同年10月22日)止,以付現方式,將如附表九編號78至136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該「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合計金額為69萬零32元。亦即被告謝均權自蘋果日報揭露慶驊公司涉嫌對投資人「詐欺」、「吸金」後,仍持續以慶驊公司名義給付慶驊公司投資人款項合計達133 萬1490元之事實,有附表九「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扣押證物、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101 年8 月23日一大坪林字第00056 號函及所附慶驊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匯出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七第53至55頁),亦堪認定。 ㈢、再者,關於慶驊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及翌日為前揭匯款、存現、付現予各該投資人,係為支付該等投資人因投資慶驊公司而得按月領取之保證金(即部分本金)及業績獎金,理由如下: ⒈ 證人陳玉雯於原審101 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慶驊公司會計,於100 年10月21日本案爆發當日一早,被告江柔榛即打電話通知伊提早至慶驊公司上班,伊至公司後,被告謝均權向伊表示要將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存款轉給被告江柔榛,用以發放當天須發放給投資人之獎金,伊乃依被告謝均權指示,偕同被告謝均權、江柔榛、陳玉雯、林美惠及羅偉文等人,共同前往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領出250 萬元用以發放前揭獎金,伊於100 年10月24日調查局偵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即他字第9713號卷第290 至294 頁、第303 至306 頁、第326 背面至327 頁),因當時記憶較為清楚,故內容屬實等語,並證實被告江柔榛在偵查中所稱「慶驊公司自10月21日至23日止這三天因應作為如下:10月21日事情爆發當天一早我到公司上班後,謝友泉(即被告謝均權,下同)... 因為怕公司帳戶會被凍結,卻發現慶驊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的公司印鑑章臨時找不到可能無法領款,就交代我要和身為公司負責人的羅偉文一起前往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進行印鑑章變更手續以便領款....,我隨後就先陪同會計陳玉雯至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辦理提領上開250 萬元現金,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現金存入我個人的帳戶內,接著約在10月21日當天10時許,我又陪會計陳玉雯至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與謝友泉及羅偉文會合,進行印鑑變更手續以便領款,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櫃檯行員告訴我們只要慶驊公司負責人羅偉文帶新的印鑑章到場就可以辦理印鑑章變更手續,後來我就去找公司附近的刻印店刻印,由於21日是紅利發放日,我返回公司後,就幫會計陳玉雯填寫匯款單,下午13時許我取得新刻的慶驊公司印鑑章後,遂前往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進行印鑑變更手續,謝友泉要我在辦理公司的印鑑章變更手續後,提領現金700 萬元,再以我前述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我個人的帳戶內,同時辦理紅利(指依前揭每投資10萬元,每月得領取4,200 元之本金及2,800 元業績獎金或勞務費,經扣除百分之6 所得稅後,實領金額應為2632元,惟部分投資人所領取之金額並未扣除6%所得稅,下同)發放之匯款手續,陳玉雯隨後就來銀行跟我會合,行員向我們表示因為匯款單有6 、70筆,數量非常多,要仔細計算,經行員確認金額為60餘萬元,不過行員他們也同時告訴我們慶驊公司的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已經被凍結,無法進行提款及匯款手續,但由於公司規定紅利必須於21日發放完畢,而帳戶資金又遭凍結,所以我就馬上通知出納林美惠要他派人拿現金來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辦理匯款手續,一直到當天16時許才辦理匯款完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六第31至35頁)。雖證人陳玉雯所稱至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領出250 萬元等語,與前揭認定應係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提領240 萬元、110 萬元,合計提領350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存入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剩餘250 萬元始轉存入被告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所出入,然觀乎證人陳玉雯當時證述之完整回答內容為「(辯護人問:本案在100 年10月21日爆發當日,謝均權有無請你到新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領出250 萬元)有。」(見原審卷六第32頁),顯見因辯護人提問內容已不明確,證人陳玉雯應係配合設題而肯認確有依被告謝均權指示領出款項,並因案件爭點在於存入被告江柔榛帳戶之250 萬,而未進一步詳述完整之提領存匯過程及金額,非謂其證詞意在確認當天僅領出款項250 萬元,是此部分之出入,尚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 ⒉另一方面,證人林美惠於原審101 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亦到庭結證稱:伊自100 年7 月7 日與陳玉雯同時至慶驊公司任職,伊擔任慶驊公司出納,負責收款及計算獎金,被告江柔榛亦會幫忙伊或陳玉雯處理發放獎金之點款等事宜,而迄至100 年10月21日蘋果日報報導本案當日,慶驊公司仍繼續正常發放獎金予投資人,並因部分投資人未依期在當日前往慶驊公司領取獎金,故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22日繼續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伊於100 年10月21日,曾為了慶驊公司變更公司大小章而前往第一銀行,當時伊係負責刻章,並將印章送至第一銀行,由會計陳玉雯負責辦理匯款事宜;伊於本件100 年10月24日調查、同年11月3 日調查、11月10日偵訊時,所為相關證述內容(即他字第9713號卷第383 至387 頁、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第220 至227 頁),因當時記憶較為清楚,故所言均實在等語在卷,證人林美惠並證實被告江柔榛前揭在偵查中所稱關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本件案情後,慶驊公司仍以匯款等方式繼續發放獎金予投資人之相關供述內容,其中除伊並未於100 年10月21日當日送現金至第一銀行,亦不知何人送現金至第一銀行外,其餘部分均正確(見原審卷六第35背面至41頁)。至於證人林美惠前揭證述中否認自己曾於100 年10月21日當日送現金約60餘萬元至第一銀行部分,因依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後發放之業務津貼明細表」編號1 至77所示,已足認慶驊公司在100 年10月21日當日,確實以「匯款」、「存現」等方式,合計支付投資人共64萬1458元,核與被告江柔榛所稱林美惠送「現金約60餘萬元」至第一銀行俾付款予投資人之金額及用途一致,且證人陳玉雯亦證稱當時伊係一直持續匯款至當日下午4 時許,才辦畢當日匯款手續(應指包括「存現」部分),此部分與附表九編號1 至77所示之「匯款」及「存現」手續確係自當日下午3 時16分許持續辦理至4 時7 分止之事實相符,經參酌前揭事證,自應以被告江柔榛及證人陳玉雯前揭供證較為可採,證人林美惠此部分供述,容係因記憶錯誤或不清所致,尚無可採,惟尚不因此影響其所為前揭其餘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⒊而核證人陳玉雯、林美惠上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江柔榛與陳玉雯、林美惠等慶驊公司員工之出勤紀錄扣案足憑(即扣押物編號A-9 ),依該扣押編號A-9 中被告江柔榛與陳玉雯、林美惠等慶驊公司員工之出勤紀錄所示,被告江柔榛確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至慶驊公司上班,於當日晚上8 時18分下班,另於翌日即同年10月22日(週六)上午10時44分至慶驊公司加班;陳玉雯、林美惠則均係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58分至慶驊公司上班,並均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下班,另亦各於翌日上午9 時33分、34分至慶驊公司加班,核與其等證述於前開時間前往慶驊公司處理發放獎金予投資人事宜,並無不符。 ⒋又依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後發放之業務津貼明細表」所載金額,除編號1 至19、編號23、編號67至69部分,金額欄記載為「6,802 」、「20,406」、「20,466」元以外,其餘各編號之金額均為「6,832 」元或其倍數(即2 倍之13,664元、3 倍之20,496元),而上開「6,832 」元即係慶驊公司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即10萬元),所得按月領取之部分本金及業績獎金(即部分投資人所稱「紅利」)總和(指稅後),已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準此,上開「13,664」元及「20,496」元則係各該投資人因投資2 單位(即投資20萬元)或3 單位(即投資30萬元)而領取倍數款項甚明;至於前揭「金額」欄記載為「6802」元之各該欄,觀乎該等編號之付款方式均為「匯款」,堪認應係自前揭「6,832 」元之匯款金額中,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所致,而前揭「20,406」元、「20,466」元之款項,則係將「20,496」元之匯款金額中,分別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或60元所致,此觀乎附表九所示以「存現」、「付現」方式支付之其他編號,則均未見有「6,832 元」或其倍數以外之金額,益臻明確;又經比對附表九所示各投資人取得之金額,亦與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所列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單位數)相符。 ⒌綜上,被告謝均權於100 年10月21日及翌日,以慶驊公司名義所為如附表九所示匯款、存現、付現予各該投資人款項,係支付該等投資人因投資慶驊公司而得按月領取之部分本金及業績獎金,應堪認定。 ㈣、又查,被告江柔榛依謝均權之指示,於100 年10月21日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提領240 萬元、110 萬元,合計提領350 萬元之款項,除將其中250 萬元轉存入被告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剩餘之100 萬則存入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亦即前開100 萬元之款項,於案件爆發後,僅係由新動力公司開設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轉至「支票」存款帳戶而已,並無轉至他人帳戶,故倘若被告謝均權確如公訴意旨所稱出於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指示被告江柔榛將新動力公司名下之250 萬元提領存入被告江柔榛帳戶,又豈有可能不將自新動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領出之前揭100 萬元,亦存入被告江柔榛之帳戶,以為隱匿,反仍繼續留於新動力公司名下帳戶,而甘冒遭檢調單位查獲扣押之風險。甚者,前揭分別轉存至被告江柔榛帳戶及新動力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合計350 萬元,嗣於同日即已遭檢調單位指示銀行圈存而扣押,然被告謝均權仍由慶驊公司員工於當日及翌日發放前揭部分本金及業績獎金計133 萬1,490 元,均據認定如前,一方面固可認被告謝均權除前揭提領轉存之350 萬元外,仍有其他發放前揭款項之資金來源,然由被告謝均權確於本案遭披露後,相關公司資金已遭扣押凍結情形下,仍繼續以其他未遭查獲之資金來源支付投資人款項觀之,益徵其當時應無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㈤、綜上事證參互印證,足認被告謝均權、江柔榛辯稱被告江柔榛提供其前揭個人銀行帳戶,及被告謝均權指示江柔榛配合為前揭存款提領、轉存等行為,實係出於因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本件案情,為避免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銀行帳戶遭檢調機關凍結而無法提款或匯款,致無法繼續發放應給付慶驊公司直銷商之前揭業績獎金,造成投資人損失之用意,並非出於隱匿被告謝均權前揭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等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㈥、至於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後發放之業務津貼明細表」所示之匯款、存現及付現金額,合計雖僅133 萬1,490 元,尚不及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存入被告江柔榛帳戶之250 萬元,亦不及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表」所載轉入新動力公司及被告江柔榛各於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合計金額共350 萬元。惟慶驊公司除應依約於100 年10月21日發放前揭部分本金、業績獎金等款項予投資人外,嗣仍應依約於每月11日、21日及月底持續發放該等款項,是除前揭已於100 年10月21日、22日發放之133 萬1,490 元外,後續仍有款項應繼續發放予各該投資人,自不得以慶驊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22日所發放之前揭金額不及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表」所載前揭金額,即據為不利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江柔榛提供其前揭個人銀行帳戶,及被告謝均權指示江柔榛等人配合為前揭資金提領、轉存等行為固堪認定屬實,然因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係為繼續支付應發給投資人之部分本金、業績獎金等款項,難認其等在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被告謝均權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難認為其等前揭所為係基於洗錢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均權、江柔榛前揭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均無從遽論以該罪。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均權、江柔榛各有何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徒以前揭客觀提領轉存行為,置被告2 人仍繼續支付投資人獎金等款項,且部分提領自新動力公司名下款項之款項,仍轉存至新動力公司之其他帳戶等作為不顧,遽認被告謝均權、江柔榛前揭行為即屬洗錢犯行,容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謝均權、江柔榛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而為被告謝均權此部份被訴犯行及江柔榛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謝均權、江柔榛2 人既確係為避免資金遭檢調凍結無從支領,而將資金轉存至被告江柔榛個人帳戶,此等作為,已足認定其等主觀上有阻撓檢調機關追查之故意,而合於洗錢之要件云云,仍徒以被告2 人之案發後提領轉存款項行為,率爾認定主觀上即有洗錢犯意,顯非可取,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范棋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謝均權、江柔榛被訴洗錢部分,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沒收物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提出人姓│扣押物編號│備 註 │ │ │ │ │名或名稱│名或名稱│ │ │ ├──┼─────────┼──┼────┼────┼─────┼────┤ │ 1 │變造783-QCM 號機車│1 張│謝均權 │ │B-1-12 │ │ │ │行照 │ │ │ │ │ │ ├──┼─────────┼──┼────┼────┼─────┼────┤ │ 2 │變造783-QCM 號機車│1 張│謝均權 │ │B-1-13 │ │ │ │保險證 │ │ │ │ │ │ ├──┼─────────┼──┼────┼────┼─────┼────┤ │ 3 │慶驊公司平面圖 │1 張│謝均權 │ │A-1 │ │ ├──┼─────────┼──┼────┼────┼─────┼────┤ │ 4 │慶驊公司招商會操作│1 本│謝均權 │ │A-2 │ │ │ │手冊 │ │ │ │ │ │ ├──┼─────────┼──┼────┼────┼─────┼────┤ │ 5 │慶驊公司總機須知 │1 張│謝均權 │ │A-3 │ │ ├──┼─────────┼──┼────┼────┼─────┼────┤ │ 6 │新動力公司與慶驊公│1 本│謝均權 │ │A-8 │ │ │ │司合約書 │ │ │ │ │ │ ├──┼─────────┼──┼────┼────┼─────┼────┤ │ 7 │公司架構及職掌 │1 本│謝均權 │ │A-11 │ │ ├──┼─────────┼──┼────┼────┼─────┼────┤ │ 8 │慶驊公司招商會布條│1 條│謝均權 │ │A-18 │ │ ├──┼─────────┼──┼────┼────┼─────┼────┤ │ 9 │文件資料 │15本│謝均權 │ │A-20-1至15│ │ ├──┼─────────┼──┼────┼────┼─────┼────┤ │ 10 │印章(公司章程及職│4 個│謝均權 │ │A-22 │ │ │ │章) │ │ │ │ │ │ ├──┼─────────┼──┼────┼────┼─────┼────┤ │ 11 │名片資料 │1 張│謝均權 │ │A-23 │ │ ├──┼─────────┼──┼────┼────┼─────┼────┤ │ 12 │宣傳資料 │9 本│謝均權 │ │A-25至33 │ │ ├──┼─────────┼──┼────┼────┼─────┼────┤ │ 13 │空白契約資料 │1 本│謝均權 │ │A-35 │ │ ├──┼─────────┼──┼────┼────┼─────┼────┤ │ 14 │合約書 │4 本│謝均權 │ │A-37-1至4 │ │ ├──┼─────────┼──┼────┼────┼─────┼────┤ │ 15 │契約書 │15本│謝均權 │ │A-38-1至15│ │ ├──┼─────────┼──┼────┼────┼─────┼────┤ │ 16 │慶驊公司光碟資料 │6 片│謝均權 │ │A-39-1至6 │ │ ├──┼─────────┼──┼────┼────┼─────┼────┤ │ 17 │器械設備(點鈔機)│2 台│謝均權 │ │A-40-1至2 │ │ ├──┼─────────┼──┼────┼────┼─────┼────┤ │ 18 │小型摩托車 │1 台│謝均權 │ │A-42 │ │ ├──┼─────────┼──┼────┼────┼─────┼────┤ │ 19 │慶驊公司組織 │1 本│謝均權 │ │B-1-2 │ │ ├──┼─────────┼──┼────┼────┼─────┼────┤ │ 20 │入會收據 │1 本│謝均權 │ │B-1-3 │ │ ├──┼─────────┼──┼────┼────┼─────┼────┤ │ 21 │經銷資格證明 │1 本│謝均權 │ │B-1-4 │ │ ├──┼─────────┼──┼────┼────┼─────┼────┤ │ 22 │領據 │1 本│謝均權 │ │B-1-5 │ │ ├──┼─────────┼──┼────┼────┼─────┼────┤ │ 23 │換股憑證等 │3 本│謝均權 │ │B-1-6-1至3│ │ ├──┼─────────┼──┼────┼────┼─────┼────┤ │ 24 │授權書 │1 本│謝均權 │ │B-1-8 │ │ ├──┼─────────┼──┼────┼────┼─────┼────┤ │ 25 │宣傳DM │1 本│謝均權 │ │B-1-9 │ │ ├──┼─────────┼──┼────┼────┼─────┼────┤ │ 26 │招商表 │1 本│謝均權 │ │B-1-10 │ │ ├──┼─────────┼──┼────┼────┼─────┼────┤ │ 27 │申請經銷 │5 本│謝均權 │ │B-1-11-1至│ │ │ │ │ │ │ │5 │ │ ├──┼─────────┼──┼────┼────┼─────┼────┤ │ 28 │換股憑證名冊等 │5 本│謝均權 │ │B-1-15-1至│ │ │ │ │ │ │ │5 │ │ ├──┼─────────┼──┼────┼────┼─────┼────┤ │ 29 │公告資料 │4 本│謝均權 │ │B-1-16-1至│ │ │ │ │ │ │ │4 │ │ ├──┼─────────┼──┼────┼────┼─────┼────┤ │ 30 │獎金發放單 │8 本│謝均權 │ │B-1-17-1至│ │ │ │ │ │ │ │8 │ │ ├──┼─────────┼──┼────┼────┼─────┼────┤ │ 31 │日報表 │1 本│謝均權 │ │B-1-20 │ │ ├──┼─────────┼──┼────┼────┼─────┼────┤ │ 32 │文具簽領 │1 本│謝均權 │ │B-1-23 │ │ ├──┼─────────┼──┼────┼────┼─────┼────┤ │ 33 │經銷制度表 │1 本│謝均權 │ │B-1-26 │ │ ├──┼─────────┼──┼────┼────┼─────┼────┤ │ 34 │慶驊公司經銷合約書│2 本│譚沛騰 │ │D-2-1、2 │ │ ├──┼─────────┼──┼────┼────┼─────┼────┤ │ 35 │慶驊公司產品目錄手│1 本│譚沛騰 │ │D-3 │ │ │ │冊 │ │ │ │ │ │ ├──┼─────────┼──┼────┼────┼─────┼────┤ │ 36 │慶驊公司產品發表會│1 本│譚沛騰 │ │D-4 │ │ │ │資料 │ │ │ │ │ │ ├──┼─────────┼──┼────┼────┼─────┼────┤ │ 37 │慶驊公司經銷文件資│1 本│譚沛騰 │ │D-5 │ │ │ │料 │ │ │ │ │ │ ├──┼─────────┼──┼────┼────┼─────┼────┤ │ 38 │慶驊公司組織資料 │1 本│譚沛騰 │ │D-6 │ │ ├──┼─────────┼──┼────┼────┼─────┼────┤ │ 39 │慶驊公司內部資料 │1 本│譚沛騰 │ │D-8 │ │ ├──┼─────────┼──┼────┼────┼─────┼────┤ │ 40 │慶驊公司譚沛騰名片│1 張│譚沛騰 │ │D-9 │ │ ├──┼─────────┼──┼────┼────┼─────┼────┤ │ 41 │慶驊公司文件資料 │1 本│譚沛騰 │ │D-10 │ │ ├──┼─────────┼──┼────┼────┼─────┼────┤ │ 42 │合約書 │1 本│程麗珍 │ │F-1 │ │ ├──┼─────────┼──┼────┼────┼─────┼────┤ │ 43 │型錄 │1 本│程麗珍 │ │F-2 │ │ ├──┼─────────┼──┼────┼────┼─────┼────┤ │ 44 │獎金發放明細表 │1 本│程麗珍 │ │F-3 │ │ ├──┼─────────┼──┼────┼────┼─────┼────┤ │ 45 │名片(謝均權、程麗│2 張│程麗珍 │ │F-5 │ │ │ │珍) │ │ │ │ │ │ ├──┼─────────┼──┼────┼────┼─────┼────┤ │ 46 │會計資料(現金帳)│1 本│謝均權 │ │L-1-2 │ │ ├──┼─────────┼──┼────┼────┼─────┼────┤ │ 47 │支出証明單 │1 本│謝均權 │ │L-2 │ │ ├──┼─────────┼──┼────┼────┼─────┼────┤ │ 48 │銀行資料 │1 本│謝均權 │ │L-7 │ │ ├──┼─────────┼──┼────┼────┼─────┼────┤ │ 49 │傳票單據 │2 本│謝均權 │ │L-8、9 │ │ ├──┼─────────┼──┼────┼────┼─────┼────┤ │ 50 │請款單 │1 本│謝均權 │ │L-11 │ │ ├──┼─────────┼──┼────┼────┼─────┼────┤ │ 51 │收據 │1 本│謝均權 │ │L-12 │ │ ├──┼─────────┼──┼────┼────┼─────┼────┤ │ 52 │傳票收據 │1 本│謝均權 │ │L-13 │ │ ├──┼─────────┼──┼────┼────┼─────┼────┤ │ 53 │支出證明單 │1 本│謝均權 │ │L-14 │ │ ├──┼─────────┼──┼────┼────┼─────┼────┤ │ 54 │帳戶資料 │2 本│謝均權 │ │L-16-1、2 │ │ ├──┼─────────┼──┼────┼────┼─────┼────┤ │ 55 │電話簿 │1 本│謝均權 │ │L-17 │ │ ├──┼─────────┼──┼────┼────┼─────┼────┤ │ 56 │名片 │4 張│謝均權 │ │L-18 │ │ ├──┼─────────┼──┼────┼────┼─────┼────┤ │ 57 │新動力公司DM │1 本│謝均權 │ │L-20 │ │ ├──┼─────────┼──┼────┼────┼─────┼────┤ │ 58 │經銷制度表 │1 本│謝均權 │ │L-21 │ │ ├──┼─────────┼──┼────┼────┼─────┼────┤ │ 59 │申請名單 │1 本│謝均權 │ │L-22 │ │ ├──┼─────────┼──┼────┼────┼─────┼────┤ │ 60 │總代理授權書 │1 張│謝均權 │ │L-23 │ │ ├──┼─────────┼──┼────┼────┼─────┼────┤ │ 61 │申請書 │1 本│謝均權 │ │L-24 │ │ ├──┼─────────┼──┼────┼────┼─────┼────┤ │ 62 │投資報表 │1 本│謝均權 │ │L-25 │ │ ├──┼─────────┼──┼────┼────┼─────┼────┤ │ 63 │會員名冊 │1 本│謝均權 │ │L-26 │ │ ├──┼─────────┼──┼────┼────┼─────┼────┤ │ 64 │切結書 │1 本│謝均權 │ │L-27 │ │ ├──┼─────────┼──┼────┼────┼─────┼────┤ │ 65 │日報表 │1 本│謝均權 │ │L-30 │ │ ├──┼─────────┼──┼────┼────┼─────┼────┤ │ 66 │換股名冊 │1 本│謝均權 │ │L-32 │ │ ├──┼─────────┼──┼────┼────┼─────┼────┤ │ 67 │同意書 │1 本│謝均權 │ │L-33 │ │ ├──┼─────────┼──┼────┼────┼─────┼────┤ │ 68 │文件資料 │9 本│謝均權 │ │L-34-1至9 │ │ ├──┼─────────┼──┼────┼────┼─────┼────┤ │ 69 │獎金發放表 │2 本│謝均權 │ │L-35-1、2 │ │ ├──┼─────────┼──┼────┼────┼─────┼────┤ │ 70 │獎金明細表 │7 本│謝均權 │ │L-36-1至7 │ │ ├──┼─────────┼──┼────┼────┼─────┼────┤ │ 71 │換股憑證名冊索引 │1 本│謝均權 │ │L-37 │ │ ├──┼─────────┼──┼────┼────┼─────┼────┤ │ 72 │收據 │3 本│謝均權 │ │L-39-1至3 │ │ ├──┼─────────┼──┼────┼────┼─────┼────┤ │ 73 │經銷合約書 │3 本│謝均權 │ │L-40-1至3 │ │ ├──┼─────────┼──┼────┼────┼─────┼────┤ │ 74 │慶驊公司經銷合約書│1 本│謝均權 │ │L-41 │ │ ├──┼─────────┼──┼────┼────┼─────┼────┤ │ 75 │檢測報告 │1 張│謝均權 │ │B-1-18 │ │ ├──┼─────────┼──┼────┼────┼─────┼────┤ │ 76 │新動力公司專利資料│3 張│譚沛騰 │ │D-11 │ │ └──┴─────────┴──┴────┴────┴─────┴────┘ 註:關於上開「沒收物品」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106 、第108 至137 頁所附臺北地檢署101 年2 月29日北檢治 冬100 偵22346 字第12998 號函及所附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共9份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