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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良材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黃滄海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于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秀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佩吟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吳純墩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陳光明
被告
陳李素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林昶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5號、1302號、5511號、8515號、14634號,96年度偵字第1521號、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陳李素珠部分均撤銷。

吳良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各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黃滄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蔡佩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李素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係從事預拌預鑄預力混凝土之產銷、混凝土用骨材及砂石開採加工供應及買賣等業務,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審查准予股票公開發行,並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吳良材、吳良棟(經原審判決無罪,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為兄弟關係,㈠吳良材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擔任力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㈡吳良棟於上開期間,擔任力泰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室特別助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擔任力泰公司登記負責人;㈢黃滄海原係力泰公司管理部經理,後轉任祥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設立)負責人,並兼任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吳良材、吳純墩)、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吳純墩,嗣變更登記為蔡宏洋)、路祐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路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原為蔡佩吟之母蔡王美玲,嗣變更登記為林照規,現更名為永翊交通有限公司)、高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吳世偉,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設立設立)、順裕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銀治,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設立登記)之業務主管(力泰公司與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間關係,詳如後述);㈣蔡佩吟與吳純墩原為夫妻關係(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離婚),蔡佩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擔任力泰公司財務部出納課長,負責保管力泰公司及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負責力泰公司銀行存借款、應收付帳款、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㈤吳純墩原任職於力泰公司,嗣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十月擔任力太公司副理;㈥陳光明與陳李素珠為夫妻關係,陳光明係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及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負責人,陳李素珠係亞洲公司董事。

二、緣力泰公司於吳良材、吳良棟之父吳振芳(已歿)經營期間,為照顧員工之用,即由吳振芳個人提供一筆款項交由蔡佩吟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及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良材,吳良棟係董事)帳戶(以上帳戶統稱為192帳戶)加以保管。並自該192帳戶之款項出資,以蔡王美玲名義申請設立路祐公司;以吳純墩名義申請設立力太公司。迨吳良材接任力泰公司負責人,即以上開192帳戶之款項出資,分別以吳良材名義申請設立建隆公司;以黃滄海名義申請設立祥通公司;以吳世偉名義申請設立高陞公司;以邱銀治名義申請設立順裕公司,將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各掛名股東所取得盈餘分配,轉入192帳戶中,繼續作為照顧員工之用,並供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週轉之用。

三、吳良材原係納稅義務人建隆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建隆公司業務主管黃滄海、力泰公司財務部出納課長蔡佩吟、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三人此部分犯行,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偵字第六三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建隆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事實,竟由黃滄海、蔡佩吟、林淑芬、李淑映及魏秀嫆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建隆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連續由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八%稅金之方式,向出具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方式向力泰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以充作建隆公司營業支出,並交由林淑芬、李淑映及魏秀嫆據以填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充作會計憑證(所取得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填製之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蔡佩吟將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據以製作建隆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建隆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

四、黃滄海原係納稅義務人祥通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與力泰公司董事長吳良材、財務部出納課長蔡佩吟、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及祥通公司經辦會計林淑芳(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林淑芳四人此部分犯行,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祥通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事實,竟由吳良材、蔡佩吟、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祥通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吳良材並指示連續由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八%稅金之方式,向出具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之方式向力泰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以充作祥通公司營業支出,並交由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據以填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充作會計憑證(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填製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蔡佩吟將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而於各該年度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據以製作祥通公司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祥通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及六萬二千零七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

五、黃滄海原係納稅義務人路祐公司業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力泰公司負責人吳良材、財務部出納課長蔡佩吟、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及路祐公司經辦會計林淑芳(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林淑芳四人此部分犯行,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路祐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路祐公司並無如附表四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事實,吳良材竟指示連續由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八%稅金之方式,向出具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方式向力泰公司員工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以充作路祐公司之營業支出,並交由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據以填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充作會計憑證(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填製之支出證明單詳如附表四所示),旋由蔡佩吟將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各該年度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據以製作路祐公司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路祐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八、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及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

六、蔡佩吟原係力泰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課長,負責保管力泰公司及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從事力泰公司銀行存借款、應收付帳款、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力泰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陳李素珠與陳光明因經營亞洲公司不善,公司出現虧損,財務吃緊,知悉蔡佩吟可操控力泰公司資金,掌控亞洲公司財務之陳李素珠即以加入亞洲公司經營團隊為由,唆使蔡佩吟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供亞洲公司或相關企業使用,由蔡佩吟利用保管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及19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由蔡佩吟以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傳票方式進行核銷,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力泰公司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或提領現金,以填補所投資亞洲公司巨額虧損並掩飾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事實,及金援亞洲公司周轉之用,予以侵占入己(日期、金額、資金流向及所填製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合計金額約五億零四百三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其中,計有三億零七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係轉入亞洲公司、陳李素珠、陳光明、亞洲公司關係企業冠洲公司、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蔡佩吟擔任董事)及與亞洲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力揚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負責人魯裕民,並無證據可認係共犯)之帳戶中及由該等帳戶兌領支票票款,以及兌現陳李素珠背書轉讓支票之票款(詳如附表五編號3、6、8、9、16-22、26、33、34、36、38、42、44、46、48、51、54、55、58-62),供亞洲公司等周轉使用,嗣後陳李素珠雖有陸續回補,然仍計有約一億六千萬元未清償予力泰公司。迨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力泰公司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之虞,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派人前往查核結果,始悉上情。

七、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曾以向客戶所收取支票持交蔡佩吟票貼借款,因該等支票上業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含鈺公司乃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及其印鑑章交予蔡佩吟保管使用,以利蔡佩吟存入支票兌領款項;蔡佩吟明知上開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未經含鈺公司同意,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擅自於第三人沈鐵玄賢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票號AE六九二八八四五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背面蓋用「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含鈺公司對該支票持票人負背書責任之意,旋將該等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含鈺公司。嗣因該支票持票人以該支票向含鈺公司請求給付款項,始得悉上情。

八、案經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暨含鈺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本案引用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三至五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佩吟,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在卷,復經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支出證明單,以及建隆、祥通、路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公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號函暨函覆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一字第○○○○○○○○○○號函暨函覆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號函暨函覆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此部分自白,均屬實可採。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所為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佩吟,固不否認確曾保管含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曾持該印鑑章於上開支票背面用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辯稱:上開支票背面印文係經含鈺公司同意而蓋用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順德即告訴人含鈺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含鈺公司負責人,之前公司有向蔡佩吟票貼,公司有專門開立了一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的帳戶給蔡佩吟,以便有些禁止轉讓背書的支票可以存入此帳戶內兌現,此帳戶的大小章都是蔡佩吟在保管」等語(他字三五七九號卷第一四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七九號卷第二頁支票影本正、反面,含鈺公司告蔡佩吟擅自蓋含鈺公司的章在支票背面,是否就是這張支票所顯示的?)是」、「(涉案支票後面背書的含鈺公司大章,是否就是蔡佩吟保管的其中一枚?)是」、「(交付蔡佩吟保管的大小章,有無限定使用的範圍?)當時是因我交付的客票,有些有禁止背書轉讓,只能透過含鈺公司的戶頭或含鈺公司背書的方式才可以提領,所以我交付給蔡佩吟大小章,讓他可以做背書以提現」、「(你剛稱,含鈺公司的大小章有交給蔡佩吟保管,有無交給陳李素珠或亞洲公司保管過?)無,我都是交給蔡佩吟保管」、「(你交大小章給蔡佩吟的目的是做何使用?)如果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需要提款跟存款,所以必須要這個章及專用帳戶,才可以存、提款」、「(大小章用途是否用於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是」、「(有無同意過蔡佩吟用你的大小章去開票?)無」、「(有無同意過蔡佩吟在未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上去做背書的動作?)無」、「(你交給蔡佩吟的章除了用在提領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之外,是否還包括要提領蔡佩吟所保管的含鈺公司帳戶的款項使用?)是」等語(原審卷六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前後證稱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⒉被告蔡佩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含鈺公司告你在上開AE六九二八八四五號支票背面盜蓋含鈺公司背書人章,何意見?)該公司大小章是之前蔡順德交給我保營的,含鈺公司之前有申請一個戶頭在我這裡,因為公司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我為了可以把支票款領出來,所以蔡順德才會先把大小章交給我保管」等語;以及於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含鈺公司是否有放大小章在你這邊?)有。因蔡順德常常會拿含鈺公司的客票要來借錢,叫我去外面幫他調,客票都有禁止背書轉讓,一定要入含鈺公司的戶頭,所以蔡順德自己去開了一個含鈺公司的帳戶,把存摺、印章放在我這裡,以後如果有禁止背書轉讓的票,就可以存入這個帳戶內,如果兌現了,我就可以領走。」等語,足見含鈺公司交付被告蔡佩吟保管之上開印章僅係供作兌領含鈺公司所持交業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及提領含鈺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用,無從擴張解釋至被告可任意私用。再觀卷附上開支票影本,其上並未指定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則被告蔡佩吟持其保管上開印章於該支票蓋用,顯已逾含鈺公司授權範圍,其所為自難謂無盜用印章之故意,被告蔡佩吟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如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吟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吳良材、陳光明、陳李素珠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振恩即力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魯裕民即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蔡順德、沈鐵玄賢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蔡佩吟力泰公司人事資料卡、如附表五所示之傳票、如附表五之資金流向表所示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等文件(詳如附表五之證據及所附卷證頁碼表所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佩吟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陳李素珠雖否認與被告蔡佩吟係共犯,於本院辯稱:我是無罪的,蔡佩吟與我從九十一、九十二年就是借貸關係。她錢是從她親戚朋友那邊來的。純粹以前就是借貸關係。蔡佩吟怎麼從力泰公司拿錢的我不清楚。我跟她本來是借貸,到後來她也沒說要投資我們公司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李素珠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吳良材,只認識蔡佩吟,自九十年、九十一年起她就有幫我們公司調度資金,前後將近一點六億元‧‧‧我們只付過二筆利息,她只說是從朋友那邊調來的,以匯款方式,有時匯入公司帳戶,有時匯入我先生的個人帳戶裡‧‧‧目前尚欠蔡佩吟約一點六億元,中間只還過幾百萬元而已等語;⑵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目前尚欠一億六左右,她說她有很多金主可以幫我調資金,亞洲公司已裁定破產等語;以及經被告陳李素珠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稱:我們整理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蔡佩吟共匯進六億多元,亞洲公司還款金額有四億七千六百萬多元,目前尚欠一億三左右,另外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資料還沒有整理等語在卷(他字三二00號卷一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他字三五七九號卷第三五、五七頁)。

⒉核與被告蔡佩吟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侵占款項的流向?)一、二億元是匯入亞洲公司帳戶,有些錢就交給上開公司使用等語;⑵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偵查中供稱:亞洲要向我借錢的時候,都會給我一個帳戶,帳戶經常在變動等語;⑶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年認識陳李素珠,沒多久她就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私人的錢借她,並且有收利息,後來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開始拿192帳戶的錢借給她周轉,是跟她講錢是向別人周轉的,從九十四年六、七月開始,她借錢就沒辦法還了,借他們一億六千萬元等語;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你把力泰公司款項借給亞洲公司的陳李素珠及陳光明時,他們是否知道你借的款項是力泰公司的錢?)一開始不知道,九十四年六、七月開始他們就知道,因為藝人張魁的太太認識一個算命師,陳李素珠之前可能有找該算命師算過命,六、七月間有一次張魁的太太突然間問我說『妳的錢是不是都從力泰公司拿的』,當時陳李素珠也在場,我看到陳李素珠就拍一拍張魁的太太,意思叫她不要說,我猜應該是陳李素珠跟他們講的,所以當時她應該就知道我借他們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另外,去年八月陳李素珠、陳光明向科風借款時,科風要求我們隔日要把款項還回去,陳李素珠當時在科風公司就跪著拜託我說是不是可以再跟砂石老板借錢,我當時有跟她講說其實我借她的錢都是力泰公司的錢,她當時應該更明確知道我借她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當時陳光明也有在場」、「(在這之前你已經借給亞洲公司多少錢?)應該有五、六千萬元」、「我有跟他們講說款項是力泰要支付給下游廠商的‧‧‧」;⑸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偵查中供稱:陳光明、我、陳李素珠、亞洲公司、力揚公司等部分,我承認有侵占,吳良材等部分是用於公司資金的週轉,不是我侵占等語(他字三二00號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二四六至二四九頁、二五三至二五六頁;卷二第三至五頁、二一八至二二0頁;他字三五七九號卷五六至五七頁;偵字八五一五號卷六五至六六頁),就金錢借貸緣由、起訖時間及尚欠金額約一億六千萬元等節,悉屬相合。

⒊證人蔡佩吟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何時認識陳光明、陳李素珠?)九十年九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光明、陳李素珠是否知道你在何處任職?)知道我在哪裡工作,知道我在做什麼職務」、「(有無借錢給亞洲公司?)我個人及親戚都有。我個人借了陳光明、陳李素珠約五十萬,我阿姨五百萬,我名下的南部房子給亞洲公司的上游物流公司作抵押,設定二千萬左右。我於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開始借錢給陳光明、陳李素珠,因陳李素珠知道我在做什麼,我認為陳光明應該知道我在做什麼,跟我說借幾天,所以我才挪用192帳戶內的錢」、「(後來有無挪用力泰公司的錢給亞洲公司?)有」、「(何時開始挪用力泰公司的錢給亞洲公司?)九十三年開始挪用力泰公司的錢給亞洲公司」、「(九十三年之前借款給陳光明、陳李素珠金錢來源為何?)除了我個人及親戚外,是從192帳戶內挪用」、「(九十三年前從192帳戶內挪用多少錢?)剛開始我從192帳戶內匯出時,陳李素珠都有借有還,他知道錢是從192帳戶內出來的,我挪用了四千萬左右」、「(九十三年度從力泰公司挪用多少錢給陳李素珠?)不記得」、「(九十三年度從192帳戶內挪用多少錢給陳李素珠?)一千萬左右」、「陳李素珠對於資金是從力泰公司及192帳戶出來他都知道」、「(你借錢給陳光明、陳李素珠,有無交付現金?)印象中沒有」、「(如果是匯款或支票借款,你借出後是否會跟對方照會?)我會跟他們的會計林美雪照會,我會跟陳李素珠說,我沒有陳光明的手機號碼。」、「(提示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蔡佩吟答辯狀第四點,你提到有跟陳光明、陳李素珠及他們的女兒說,沒有能力再提供資金給亞洲公司除非挪用力泰公司、192帳戶及吳良材、吳良棟委託保管的資金,是在何時說的?)有這個事情,陳李素珠是從頭到尾都知道,九十四年一至六月間,陳李素珠的資金比較緊,但還是有辦法借還,九十四年七至九月二十八日間,陳李素珠在外面都借不到錢,他女兒及陳光明有說,趕快再去幫他們借錢,我當時有脫口說上面這些話,我是不知道陳光明及他女兒是否知道以前的錢的來源,但陳李素珠都知道,當時陳李素珠一分一秒都缺錢」等語。

⒋同日審理期日證稱:「(提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所製作之附表五編號58,你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從力泰公司匯款三千萬至振芳投資公司,內容引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一一、一二頁,你將錢匯給陳李素珠時,有無告訴他資金來源為何?)我不可能每筆都說,但陳李素珠都知道,我的錢不是力泰公司就是192帳戶的錢」、「(後來陳李素珠有無還掉這一筆錢?)陳李素珠的錢,在還沒還這筆錢之前,他所借的錢總數是大於這筆三千萬元,就算有還錢也不代表是還這筆錢,他有無還這筆三千萬我不知道」、「我當時可能沒有劃分192帳戶或力泰公司帳戶,所以我訴狀內都寫挪用力泰公司,但陳李素珠當時還的是192帳戶的錢,這是我個人的認知」、「(亞洲公司積欠你多少債務金額?)房子拍賣的金額約一千四百萬,我阿姨五百萬,我也有借他票,幫他過票的金額我忘記了」、「(你挪用192帳戶、力泰公司帳戶內的錢匯給亞洲公司或陳李素珠、陳光明帳戶內的金錢,其目的是否要借給亞洲公司週轉用?)不是。因我自己本身有借他,還有票在他那裡,還有房子已經借他去設定,但剛開始他知道我有保管192帳戶的錢,她說今天有孫燕姿的片子,你先借我幾天,幾天後我就先還你,所以剛開始會有借有還,後來就借了以後就沒有辦法還,陳李素珠就跟我說,如果不再借,之前借的錢就會不見了,所以我才繼續匯錢給他,陳李素珠也有承諾,賣版權、賣庫存,會趕快補之前的缺口,但有時沒有賣,所以在查帳當下,他會去地下錢莊借錢,我知道她去地下錢莊借錢,我有逼他趕快還款」、「(根據你自己統計,你挪用力泰公司一億六千多萬元給亞洲公司?)我是統計一億五千萬至二億中間,但陳李素珠只願意寫一億六千萬元」、「(你私人借貸二、三千萬元左右,為何要挪用一億六千萬元借給亞洲公司?)一億多是在九十四年七、八、九月就有一億多,當時陳李素珠要,我就趕快匯過去,我挪用那麼多是在九十四年七、八、九月,陳李素珠當時是有借有還,是後來在九十四年七月借過去就借多還少,所以就愈加愈多,我才會掉入這個陷阱裡面」、「這三十八筆哪些是補回力泰公司帳戶,哪些補回是192帳戶我搞不清楚」、「哪裡有做假帳要先補,所以先存入哪裡,我寫的是對之前挪用力泰公司資金的回補,所以不一定回到力泰公司的帳戶,有可能我先把力泰公司要給祥通公司的錢先用了,現在拿回來後,我就直接把錢給祥通,所以不一定會回到力泰公司的帳戶」、「(補回力泰公司的錢有無是存入力泰公司帳戶的情形?)有。」、「(補回的金額是否會跟當初挪用的金額相符?)跟當初挪用的金額不會相符,但跟我作帳的金額會相符,我會拆」、「(你挪用192帳戶或力泰公司帳戶的錢借給亞洲公司,是否都先將資金匯入到192帳戶中,你自己及吳純墩的帳戶內,然後再以你自己或吳純墩名義,匯出去給亞洲公司?)大部分都是這樣」、「(何時將192帳戶的事情告訴陳李素珠?當時你所告訴他的內容為何?)九十年我跟陳李素珠認識,九十一年就有資金的往來,九十二年他有帶我去上海或日本旅遊,在那個時候,陳李素珠有跟我說,他可能接下來要用的資金比較多,我有說我儘量幫他申請額度,所以九十一、九十二我都是用額度幫他申請,但是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有一次至二次,陳李素珠有很緊急,打來跟我調錢,我說銀行的額度已經申請很多,票也借很多,我沒有錢了,你總不能叫我拿公司及老闆的錢借妳,陳李素珠就說,叫我先借他幾天就還了,所以九十

二、九十三年就有這樣借還的情形」、「192帳戶是我說的,在陳李素珠那邊,當然知道是老闆跟公司的帳戶。陳李素珠跟我的借貸不只一筆,在往來期間,我有跟他說過,我有一個代碼叫192」、「(你有無跟陳李素珠說明所謂192帳戶的作用或目的?)有,我跟她說,192帳戶是老闆的私人戶頭,有些下游廠商有時有換錢的支票會來這個帳戶換,他有問我,裡面有多少錢,我說不一定」、「(你是否將192帳戶當作你私人的戶頭在使用?)我沒有,但因為環境所逼才造成後來變成有一點是私人的戶頭在使用」、「(九十三年之前借多少錢給亞洲公司?)約五至六千萬左右」、「(你剛稱,會一直再借錢,是因為他們有借有還?)是。」、「(亞洲公司跟你借錢,吳良材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陳李素珠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你在亞洲國際事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負責財務調度及與廠商之接洽」、「(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你是擔任何職?)都一樣是總經理,因為是個人的公司」、「(如何認識蔡佩吟?)我認識蔡佩吟是透過天蠍唱片的李姿瑩介紹,當時是因為天蠍唱片要投資亞洲公司,李姿瑩的財務長就是蔡佩吟,所以介紹認識,是因蔡佩吟要來查帳及盤點」、「(依你所提出之資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才終止契約?)是」、「(你們簽立契約之後,有無去辦理股權移轉?)因當時查完帳,本來要辦理,後來因理念不合,所以終止契約,才沒有去辦理,且她的資金沒有全部到位,所以無法辦理股權轉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意向書,簽約及終止契約時,蔡佩吟是否都在場?)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你們本來與天蠍唱片是如何談?)轉讓亞洲公司及亞商公司、冠洲公司各五十%的股權,價格是八千萬。」、「(你稱天蠍公司給你一千七百八十萬,是什麼的錢?)股金,本來依合約要入股的錢是八千萬,但他分批進來,所以進來一千七百八十萬」、「(你所附的陳光明開立的三張支票,總共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萬,是做何用?)是要還給李姿瑩的退股金」、「(你稱當天下午蔡佩吟又把支票拿回來,是否拿這三張支票?)是,蔡佩吟告訴我,她才是幕後的金主,因李姿瑩是他的人頭,他直接拿三張支票給我看,叫我不用緊張去籌這些錢,蔡佩吟跟我說,這三張支票他不會在發票日提示,要提示前會跟我商量,我們當天的會面只有五分鐘,當天沒有談到利息的部分」、「(蔡佩吟的意思是否要借妳這一千七百八十萬?有無收取利息?)是,我從九十一年開始就與蔡佩吟有借貸關係,有借有還,但利息不一定」、「(拿三張支票給你看之前,有無向蔡佩吟借過錢?)無,這是第一次」、「(見面當天,蔡佩吟沒有說要投資?)她說他有興趣,說他與他先生以後退休後的規劃,是要作影音」、「(從那次之後,蔡佩吟有無投資亞洲公司?)我們後來都是用借貸關係」、「(你有無成立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那家公司是本來規劃要做唱片公司藝人的週邊商品,但後來我做不來,所以沒有去作,何時成立我忘了。」、「(蔡佩吟是否為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蔡佩吟來之後,就說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著很可惜,所以由他來規劃,所以公司的印章都在蔡佩吟那裡,至於他是否為董事我不知道,因是蔡佩吟自己去變更,但是我有提供資料讓蔡佩吟去做更名」、「(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去跟天蠍公司終止契約,當天下午,蔡佩吟就拿三張支票來跟你說,他是幕後的金主,說要把錢借妳,這是你們第一次的借款,是否如此?)是。」、「(後來借款時,你有無去打探蔡佩吟在做何事?)他跟我說在一家公司上班,後來我知道是在力泰公司,她說他是當出納」、「‧‧‧蔡佩吟借錢給我們後,蔡佩吟當時說我們公司有額度可以跟銀行聲請,所以蔡佩吟就幫我們規劃,協助我們聲請,蔡佩吟還有帶我去雲林縣元長鄉,說那邊一排房子都是他的,還有租給補習班,我與我先生有在那邊住過一晚,她後來有借給我元長鄉的幾間房子的權狀,給我們上游的唱片公司設定當物保」、「(總共跟蔡佩吟借款多少錢?)約一億六千萬左右」、「(蔡佩吟有無告訴你,一億六千萬的來源,除了他自己的資金外,還有無其他的資金?)蔡佩吟告訴我,都是他的親朋好友」、「(陳光明稱,蔡佩吟是亞洲公司的財務,蔡佩吟有無在亞洲公司領薪水?)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我會給他車馬費,一個月約壹萬多左右,到九十四年時,我們有給他一個月六萬元的薪水,當時是給現金」、「(蔡佩吟幫你們亞洲公司負責的財務業務內容為何?)我們收票回來,由蔡佩吟規劃,因我們有很多帳戶,看哪個帳戶因為軋票缺錢,會由蔡佩吟去指示我們公司的會計將錢存入那些帳戶」、「(蔡佩吟有無負責資金調度,向外面借錢?)如果公司有缺錢,都是我與蔡佩吟一起去外面調度」、「(九十二、九十三年,你們公司給蔡佩吟車馬費時,蔡佩吟多久會去公司一次來看財務?)一週來一、二次,都是晚上來,有時是單純來聊天,拿歌手的簽名照。」、「(你們九十四年間給蔡佩吟薪水六萬元,為何會增加?)因蔡佩吟當時說吳純墩要來負責業務面,吳純墩另外有給薪水二萬元,之前亞洲公司是我與我小叔合股,但是我小叔沒有出資,當時有給小叔四十%的股權,後來蔡佩吟進來公司,她說他有興趣,我就跟蔡佩吟說,我將小叔的股份四十%收回來給蔡佩吟,當時我有給小叔一個月六萬元的薪水,所以就將我小叔的薪水六萬元給蔡佩吟」、「(是否九十四年開始,蔡佩吟是要拿資金來入股,買四十%的股份?)蔡佩吟有資金在我們這邊,有興趣做唱片這塊,所以我說,請他將資金轉為股權,蔡佩吟本來說不能用她或他先生的名字,本來想用蔡佩吟大兒子的名字,因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蔡佩吟開我先生的票,到期日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請吳純墩載我們去跟蔡佩吟的舅舅借錢,借了二千五百多萬,蔡佩吟告訴我說,錢是匯給蔡佩吟,不是匯給我,後來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就是因為這筆錢無法兌現,所以亞洲公司就倒閉了。我當時是認為蔡佩吟同意將資金轉為股份,否則蔡佩吟不會說要登記她兒子的名字,但在說這些事情的時候,距離我們倒閉的時間很短,差了幾個月,所以還來不及辦過戶」、「(當時九十四年,你在提股份轉讓時,蔡佩吟借給你的資金有多少?)約一億六千萬」、「(從九十一年簽立股份轉讓契約,八千萬就可以取得五十%,為何一億六千萬只能取得四十%的股權?)因我們公司後來買了很多影音版權,例如多拉A夢、航海王,所以公司資產增加」、「(蔡佩吟有無同意全部一億六千萬都轉為股份?)蔡佩吟有說,有些錢是蔡佩吟朋友的,所以要還,但沒有說多少錢,我們沒有簽立轉讓契約書,我們只是口頭」、「(蔡佩吟究竟要用多少錢來買公司股權?)我們是說一億六千萬是買四十%的股權,但蔡佩吟有說有一些錢是他朋友的要先還,所以蔡佩吟也沒有同意用一億六千萬買四十%的股權,後來想說,再來算,但公司就倒閉了」、「(你稱,九十四年開始給蔡佩吟六萬元,是從九十四年幾月開始?)七月以後,就是談到四十%股權要讓給他」、「(蔡佩吟稱,有一次與張魁的老婆和你在一起,張魁的老婆問他,那些錢是否從力泰公司拿出來的,有無此事?)張魁的老婆是說,看蔡佩吟的面相,不像那麼有錢,問蔡佩吟那些錢是從哪裡借的,蔡佩吟就笑笑的沒有回答」、「(你沒有懷疑過蔡佩吟為何有這麼多錢?)我有看過那本帳戶,及去過元長鄉看過那些房子,且蔡佩吟的舅舅,一天就可以匯二千多萬,所以我真的覺得她資金雄厚」、「(你有無去力泰公司看過蔡佩吟?)有。」、「(是否知道蔡佩吟在力泰公司當出納,是負責何業務?)公司人員的薪水支出等,我不知道他在力泰公司的薪水多少。」、「(你不覺得蔡佩吟這麼有錢,為何還要去力泰公司當出納?)因蔡佩吟說力泰公司的老董事長對他很好,所以覺得在那邊上班環境很好,他也要有壹個工作」、「(既然蔡佩吟對唱片行業有興趣,且有錢借給你們,就入股在你們公司上班就好,為何還要在力泰公司上班?)他是說退休之後的規劃,是要來亞洲公司上班,但沒有告訴我退休時間」、「(跟蔡佩吟借錢,後來是否只付利息,沒有還本金,或是有借有還?)是有借有還,我九十四年就還他二億多」、「(你有無與蔡佩吟及妳先生到科風公司借款?)有。」、「(當天你有無對蔡佩吟下跪,請蔡佩吟借錢讓你週轉?)我們是請科風公司的老闆幫忙,當天是突發狀況,家樂福的貨款沒有進來,所以我們缺資金,因科風公司的帳戶也是陽信銀行,所以先跟科風公司的老闆週轉,我下跪的對象是科風公司的老闆,當時缺一千萬左右」、「(你們借款,為何蔡佩吟也要去?)因他是管財務的。」、「(跟科風公司借款當天,有無向蔡佩吟借錢?)我記得是沒有」、「(當天才下午二點多,為何會來不及?)因蔡佩吟跟我說臨時要跟親戚借錢,她借不到,所以我才去跟科風公司借錢。」、「(蔡佩吟說他在科風公司時,你有跟他借款,蔡佩吟有跟你說,那些錢都是力泰公司的錢,你有無意見?)他沒有說,他不可能在那個地方說那是力泰公司的錢」、「(蔡佩吟說,他早就告訴你,那些錢是力泰公司的錢,你有無意見?)他從來沒有說過,她說那是他自己及親朋好友的錢」、「(蔡佩吟說,他借給你的這些錢,除了親戚朋友的錢有算利息外,力泰公司的錢沒有算利息,你有無意見?)因我還他錢,是他告訴我今天要還哪些人的錢,然後算好,所以我不知道哪些人有算利息,哪些人沒有算利息。」、「她只有說他有跟他力泰公司的老闆借錢給我們。」、「(蔡佩吟有無告訴你,向力泰公司的老闆借多少錢給你?)他跟我說約三千多萬,是在九十二或九十三年時,這筆錢有算利息,因我們有借有還,所以我也不知道這筆錢是在什麼時候還的,因我九十二年有還他一億多」、「(就清償蔡佩吟的借款,有無關於沖銷何筆借款之記帳?)我跟蔡佩吟的計算方式,並不是指定沖銷哪一筆帳款,我們結算的方式,有時是單筆結算利息,有的是好幾筆一起算,有時蔡佩吟叫我還給他特定的親戚,那一筆也會特別處理」、「(九十四年間有一個月六萬元給蔡佩吟,給了幾個月?)三個月,就是談四十%股份要讓給他的時候。」、「(談股權到距離公司倒閉約幾個月?)應該有三、四個月」、「(六萬元是否你親手交付?)不知道是我或是會計交付,但我在場」、「(吳純墩每個月二萬元,是否與每個月給蔡佩吟六萬元的同時期開始有給?)是。」、「(業務會議是否有會議記錄?)之前有會議記錄,但公司倒閉之後,沒有將資料拿出來。」、「(是否知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是力泰公司發股利的日子?)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去找蔡佩吟的舅舅借錢,就是為了補力泰公司發股利?)我不知道」、「(既然是蔡佩吟借錢要用,你為何要一起下去?)因是開我先生的票,順便介紹我,蔡佩吟的舅舅很有錢,如果有短期借款,可以找蔡佩吟的舅舅」、「(跟科風公司的老闆借錢且下跪拜託的那次,是否記得日期?)我忘記了」、「(跟科風公司的老闆借錢且下跪拜託的那次,要借多久?)好像有分二筆,一筆是一個月,一筆是幾天」、「(提示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資金流向表附表五編號23、24,流向表給付給王興全帳戶的二筆款項,是否就是還給向科風公司的老闆的借款?)是。」、「(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亞洲公司有匯了五千三百七十萬給蔡佩吟,是否知悉?)知道,那是蔡佩吟自己去銀行轉的,他有告訴我,是他的親朋好友要用錢,所以要先還他」、「(五千三百七十萬是否都是亞洲公司的資金?)是。」、「(蔡佩吟是否告訴你,因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力泰公司要查帳,所以資金要回補?)蔡佩吟從來沒有告訴我要查帳,他只跟我說她的親朋好友要用,所以要先還他錢」、「(提示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資金流向表附表六編號33、34)這是否替你還你向地下錢莊借的資金?)不是,這是蔡佩吟跟他借的錢,我不認識曾賜吉,也不認識楊豐銘」、「(這日期剛好是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跟你前一天還他五千多萬,有無相關連?)這錢不是我借的,沒有關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蔡佩吟和你去向蔡佩吟的舅舅借錢,當時蔡佩吟是跟他舅舅說,是何人要借錢?)蔡佩吟跟他舅舅說亞洲公司缺錢」、「(你在場聽到蔡佩吟跟他舅舅說是亞洲公司缺錢要借二千多萬,你有無表示?)當時我沒有表示意見。」、「(蔡佩吟的舅舅都沒有與你談為何缺錢?)無。」、「(你們有無跟蔡佩吟的舅舅說借款的利息及還款的期日?)有,有開利息及還款的支票,有很多張,是當場蔡佩吟開的,蔡佩吟的舅舅認為是我要借的。」、「(你有無跟蔡佩吟的舅舅說,錢是要做何用?)我沒有說。因蔡佩吟說已經跟他舅舅談好了。」、「(亞洲公司銀行的存摺及印章是何人保管?)之前是我保管,九十四年七月以後,銀行帳戶負責人的章是蔡佩吟保管,大章是我保管」、「(要去銀行領錢,是否大小章都要用?)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錢沒有進來,你如何解決?)蔡佩吟當時就在公司,說錢沒有辦法進來,我說沒有辦法進來,公司就沒有辦法經營,且我也沒有辦法去找錢,金額太大了。」、「(你剛稱,跟科風公司借了二筆錢,分次償還,你還科風公司的錢是從何處來?)亞洲公司的資金收入,蔡佩吟有幫我代墊一筆,就是王興全那筆」、「(提示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資金流向表附表五編號23、24,為何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從力泰公司匯給王興全二筆加起來九百五十八萬,與你所述的款項不同?)這個是短期的,錢是我向蔡佩吟借的,他幫我匯給王興全」、「(為何你說是亞洲公司的資金?)這筆是我向蔡佩吟借的。」、「(一千多萬對於亞洲公司是否為小錢?)應該算大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有從亞洲公司匯五千三百七十萬,公司為何會有五千三百七十萬?有些款項是銀行的票貼額度,有些是我們的應收帳款。票貼額度是銀行會給我們一個額度,我們再拿客戶的支票去票貼,先行取得八成的款項」、「(五千三百七十萬,亞洲公司都沒有其他使用的用途?)我付完款之後,還有剩這些錢,當天華南銀行還有額度下來,蔡佩吟跟我說,五千三百七十萬先給他用,我付款的款項大都是在隔月的十日或十五日」、「(有這麼多錢,為何不先還給其他的債主?)我的借貸主要就是蔡佩吟」、「(提示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資金流向表附表六編號19、20,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力泰公司匯了二筆給眾星科技公司,是否你向蔡佩吟的借款?)是。」、「(這三百四十七萬你拿去做何用?)買版權」、「(你稱,眾星公司已經給蔡佩吟使用,為何錢要匯入眾星公司,再交給你使用?)因眾星公司是蔡佩吟在使用,我不知道蔡佩吟會直接匯給眾星公司,再匯給亞洲公司,他只有告訴我,今天會有多少錢進來。(經提示資料後改稱)我不知道,如果是眾星公司,就是我跟蔡佩吟借的錢。(又改稱)這筆錢與我無關」、「(提示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資金流向表附表五編號24,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有一筆四百萬的資金從力泰公司流入冠洲公司,這筆資金是否你向蔡佩吟借的?)是。」、「(用途為何?)亞洲公司要用」、「(蔡佩吟於九十二年就表示要投資,為何於九十四年才同意要轉讓股權給他?)當時沒有細談,一億多我們是有借有還」、「(去力泰公司找過蔡佩吟幾次?)好多次,我都是去找他聊天、吃東西,是順路過去的」、「(認識蔡佩吟多久後,才去過力泰公司?)認識他一年後」、「(你去力泰公司之前,是否就開始有跟蔡佩吟借錢?)有」、「(跟蔡佩吟借錢之後,還有無去過力泰公司?)有」等語。

⒍依證人蔡佩吟、陳李素珠於原審分別交互詰問過程,雖各與偵查中供述、證述稍有差別,但就亞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十月倒閉前,該集團確有向蔡佩吟借貸未償約一億六千萬元等節,核與於其等於偵查中供稱、證述情節相符,僅兩位就在九十四年間有無商討並達成股權買賣協議,有不同陳稱,是依原判決附表五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陳李素珠於原審詰問後,經原審法院質之借貸前後均有前往過力泰公司多次、證人所證稱知悉蔡佩吟存摺內容,蔡佩吟就192帳戶於九十

二、九十三年出借陳李素珠金額合計未逾一億元等情,綜合觀察,堪認陳李素珠可知悉蔡佩吟先前所出借小額款項來自192帳戶及蔡佩吟親友,與本案九十四年間大額借款係來自力泰公司款項,應可區分。是被告陳李素珠於九十四年一月起是否仍未知悉蔡佩吟所出借款項均係來自力泰公司,尚非無疑。況被告陳李素珠在九十一年間認識被告蔡佩吟,開始向被告蔡佩吟借款後,不一定會支付利息,借款後並知悉被告蔡佩吟係在力泰公司擔任出納,曾多次前往力泰公司找被告蔡佩吟,是若被告蔡佩吟個人財力雄厚至此,隨時有數億資金可供被告陳李素珠主掌財務之亞洲公司等集團周轉使用,又未逐筆向被告陳李素珠收取利息,衡常要無如常至力泰公司上班擔任出納賺取微薄薪資之必要,以被告陳李素珠係主掌亞洲公司等財務,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被告蔡佩吟於九十四年間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額借款來源,係挪用力泰公司資金一節,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蔡佩吟在陸續投入自有資金投資亞洲公司,及向親友借貸及挪用192帳戶資金借款予亞洲公司集團,已無力繼續借款予亞洲公司後,甚至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元長鄉之房地權狀予亞洲公司上游唱片公司作為擔保設定抵押,亦經被告陳李素珠於供述如上,益徵被告陳李素珠確已知悉被告蔡佩吟個人已無資力繼續借款予亞洲公司周轉甚明,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李素珠為維持亞洲公司財務周轉,繼而唆使被告蔡佩吟利用保管力泰公司大小章、存摺之便,挪用力泰公司資金供亞洲公司周轉,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傳票方式作假帳核銷掩飾,實與常理相符。而被告蔡佩吟為使亞洲公司維持營運,以免其先前投資及借予亞洲公司之款項,因亞洲公司財務周轉不靈倒閉化為泡影及掩飾其挪用192帳戶款項,遂與被告陳李素珠共同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甚明。

㈢次查:

⒈證人李姿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是否認識陳李素珠?)是」、「(於何時認識?)於九十、九一年」、「之前陳李素珠的公司要找股東,需要資金公司,我公司的專業經理人介紹我們認識的」、「(天蠍唱片與妳何關係?)我是該唱片公司負責人」、「(曾否知悉陳李素珠與力泰建設、蔡佩吟之間的財務糾紛?)知道某一部份,但關於後面的事情我不是這麼了解。就我所知,我介紹蔡佩吟給陳李素珠認識的時候,我是要投資陳李素珠的公司,我那時有告知陳李素珠,我會請一個會計來協助,資金進入後有開始查帳,我記得蔡佩吟都要晚上才能過去,白天的時候我有跟陳李素珠說蔡佩吟要上班,晚上才能來。陳李素珠的公司是亞洲唱片」、「(有無聽到陳李素珠與蔡佩吟討論亞洲公司資金的事情?)陳李素珠後段所談都是資金缺口的事情。那時找我投資,也就是公司已經有缺口了。」、「(有無聽到陳李素珠與蔡佩吟討論關於要去用力泰公司資金的事情?)應該不是討論。我所知道的是,陳李素珠已經請蔡佩吟去幫她用了這筆錢。我那時在餐廳,剛好我回到台北,陳李素珠那時有跟蔡佩吟講照以前模式,到時錢再補回公司就好了。我有告知蔡佩吟不要亂搞。這大概是九十四年二月份左右,好像是快過年還是過年後,我忘記了,當時是陳李素珠來幫一位叫魯裕民的,跟蔡佩吟調資金,因為投資船的事情所以又有缺口,我聽到就是陳李素珠跟蔡佩吟說照以前模式。當時有我、陳李素珠、魯裕民、王振恩,蔡佩吟也在」、「(妳說的餐廳是哪一間?)西華,應該是在民權路,在靠近敦化與民權交接處」、「(為何說到照以前的模式再補回公司就可以了?)我也是聽到這句話後才想到是不是蔡佩吟已經有在做這樣的事情了,我事後問她,她說她也是被逼成這樣,錢如果不回去,可能陳李素珠那裡會倒,或是哪裡會倒這樣」、「(蔡佩吟聽到陳李素珠這樣講,她有做何反應?)她說之前動用的資金都沒有回來,陳李素珠說到時船回來、投資的錢回來再補進去就好了」、「(那天有無作成結論?)我事後有先走,但我是聽到有這樣的要求。」、「(當時是只有陳李素珠要借錢嗎?還是有誰要借錢?)是魯裕民要用錢。陳李素珠的部份,我是聽到已經借給她了但她沒有還公司」、「(所以當天是魯裕民要用錢,那為何陳李素珠要在場?)因為船的投資人就是有陳李素珠、蔡佩吟、魯裕民、還有我」、「(當時魯裕民有說要多少錢嗎?)有講了很多次,但資金都動輒幾千萬,最後一次好像是說要拿六千萬還是幾千萬吧。所謂講很多次,是指至少聽了三、五次以上,在那天之前就有聽過很多次」、「(蔡佩吟個人有這個能力嗎?)沒有這個能力」、「(那她錢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有親戚的部份,裡面有部分也有我的錢。」、「(當時有提到欠力泰公司多少錢的事情?)沒有提欠多少錢,但我知道蔡佩吟有用了力泰的錢轉給陳李素珠」、「(剛剛提到補回公司的錢,是補回那一間公司?)力泰公司」等語。

⒉同日證人李姿瑩復證稱:「(妳剛剛所述九十四年二月某日與魯裕民、蔡佩吟等人在西華餐廳的會面,請問是誰召集的?)是蔡佩吟通知我的」、「(當天通知妳參加西華餐廳的會面,其目的為何?)我到了才知道找我過來是問我還有沒有資金,及探討船回來後的經營模式,船就是像郵輪那種船」、「(既然當時是討論船的經營模式以及有無資金是有關於魯裕民的經營,那麼當時是由誰主動提及所謂陳李素珠有向蔡佩吟要求使用力泰公司錢的事情?)是陳李素珠那時自己提出來的,陳李素珠跟蔡佩吟說船就要進來了,就再幫一下魯裕民,模式就像以前那樣走,錢再回補到公司這樣。因為魯裕民也是共同投資,所以要幫他忙,這樣資金就可以回來了。」、「(所謂的以前模式是指何情形?)怎樣我不清楚,但我聽到的就是有用到公司的錢然後回補公司。」、「(是不是魯裕民的公司已前就有使用過蔡佩吟公司的錢?)這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是陳李素珠的公司。因為當時是陳李素珠講的」、「(既然是魯裕民向蔡佩吟開口要錢,為何是由陳李素珠特別說出要用所謂的以前模式用錢?)那時主要的會議就是魯裕民的資金欠最後這筆,大家要如何解決」、「(是否知道蔡佩吟投資魯裕民的船公司多少金額?)在我與魯裕民終止合作的部分,蔡佩吟是投資了兩千萬」、「(根據蔡佩吟在士林地院所提出的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刑事答辯狀中,她承認投資或借款給魯裕民的船公司就有近三億元,且於九十三年時就有匯款九千多萬元給魯裕民,這事情與你說的蔡佩吟只投資兩千萬不符,妳既然是公司股東,請問妳如何解釋?)我說的是終止合作的部份是在九十三年初時就終止與魯裕民的合作關係,之後魯裕民與陳李素珠是怎麼與蔡佩吟談的我不清楚,但我還是股東,因為前面投資的錢還是沒有還我,沒有作處理。我們那個合約是有經過律師公證的,上面有載明我們投資了多少錢,是明白的錢」、「(根據蔡佩吟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說,她把力泰公司款項借給陳李素珠的事情,陳李素珠一開始是不知道的,於九十四年六、七月因為有一次張魁的太太突然問蔡佩吟說,她的錢是不是都從力泰公司拿的,所以蔡佩吟認為陳李素珠當時應該知道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並且九十四年八月時,陳李素珠曾經跪著向她拜託說可否向砂石老闆借錢,蔡佩吟說當時有與陳李素珠講當時借的錢都是力泰的錢,蔡佩吟作證說六、七月開始陳李素珠已經知道錢識從力泰公司來的,跟妳剛剛所述的內容不符合,請問妳有何意見?)裡面所談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來台北參加這會議是九十四年二月上下,當時確實是魯裕民要用錢,而我所聽到是陳李素珠就直接講像上次模式一樣,錢再回補公司就好了,幫一下,讓船趕快回來這樣。我是覺得很奇怪,不用張魁的太太講什麼力泰的錢,陳李素珠本來就知道蔡佩吟在力泰的實力與能力。蔡佩吟根本沒有跟我提過你說的這些事情」、「(既然妳已經終止與魯裕民的合作關係,為何還要妳參加這會議?)因為他們看可否從我這在拿些資金。再來,我是股東,事情沒有解決,我有股份在裡面參加會議是正常的,所謂的終止是指我不再拿錢進去投資」、「(既然當天會議是為了籌措資金且妳也不再投資資金給魯裕民的船公司,那當天有無討論到所謂返還資金的事情?)蔡佩吟通知我參加會議,蔡佩吟還不敢跟我表明說要資金的事情,是我來台北才知道的。償還資金的事情也只有船正常回來才有機會」、「(那天是討論船進來後才會有繼續的經營嗎?)是船要進來才能夠收取船務費用、找人專業經營行銷等,會有資金進來。因為魯裕民一天到晚都要拿這錢,我記得的有三千多萬有六千多萬」、「(檢察官問:妳提到說蔡佩吟當時是兩千萬,那陳李素珠是多少?)她是四千萬」、「(當時陳李素珠有缺錢嗎?)有」、「(有需要還力泰的缺口嗎?)那時沒有。但她錢從何而來我是不清楚的。」、「(妳提到陳李素珠知道蔡佩吟在力泰的實力,可否請妳說明這部分?)因為蔡佩吟是我介紹,而蔡佩吟有經過他們公司上櫃,所以對於這部分蔡佩吟很瞭解,那時亞洲公司的數字要操作成上櫃的機會很大,所以我才想要投資」、「(那次會議談完後,蔡佩吟有把錢拿出來給魯裕民?)我沒有問,我只有說不要亂搞,我就先走了」、「(船後來有回來嗎?)船有回來。但要出航的前一天就火燒掉了」、「(剛剛提到陳光明的那件案子,這是處理妳的錢嗎?)這案子與我無關,他們沒欠我錢」等語。

⒊被告蔡佩吟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妳何時開始挪用力泰公司的金錢給陳李素珠?)從九十四年一月開始挪用的」、「(陳李素珠何時知道妳用力泰公司的金錢借給她?)我跟陳李素珠認識是在九十年,我幫她申請額度時,我是有跟說過說我們公司情況,她從九十三年就應該知道了」、「(既然妳是九十四一月年開始使挪用力泰公司的錢,那陳李素珠為何九十三年就知道?)因為陳李不是會計出身的,我有跟她講過192帳戶是老闆私人的錢,她常常就把力泰及192帳戶就當作是一戶」、「(妳從何時開始有侵占力泰公司的錢?)九十四年。」、「(我指的是不限於侵占公司的錢借給陳李素珠的用途上,我是問你是從何時開始有侵占力泰公司的錢?)力泰建設的錢是從九十四年」、「‧‧‧因為192帳戶有閒餘的錢我們都會借給砂石賺點小利息,我那時是從192帳戶的錢匯給魯裕民集團,力泰是192帳戶那些公司的最大客戶,192帳戶的錢沒了,192帳戶要貨款沒有貨款我就只能從力泰公司那邊匯,不是我從九十三年就挪用力泰公司的錢」、「判決前,我自認我證據很齊全,但判決下來我也嚇一跳,我才想起有一次九十四年魯裕民的船回來,要回來前也欠大的資金,陳李素珠九十四年好像那時候也是欠錢,是在年關左右,也在要錢,但我能借錢的就是那些人,所以我才想起李小姐,打給她來開會。我認為九十四年一月那次,陳李素珠她就知道了錢是我從力泰公司那邊拿」、「(所謂九十四年一月是指哪次?)就西華飯店那次」、「(西華飯店那次是誰要調錢?)魯裕民與陳李素珠」、「(請問九十四年一月會面的那個地點是在何處?)西華飯店」、「(有無在西華餐廳會面?)我認為西華餐廳就是西華飯店」、「(在西華飯店那次會面有誰?)我、蔡佩吟、陳李素珠、魯裕民、李姿瑩、好像有王振恩」、「(當天召集是為何目的?誰召集?)像這樣的場合,不是一次而已,當天就陳李素珠與魯裕民要借錢。這是誰通知召集的我不清楚,李小姐是我通知的」、「(你記得當時魯裕民、陳李素珠分別有說過什麼嗎?)陳李素珠說從力泰拿,就說上次那樣的,她剛開始說就從上次那樣拿,我說上次的是192帳戶,她說她不管,反正就從力泰公司拿」、「(在場的李姿瑩有聽到你們的對話內容?)有。」、「(李姿瑩參與的目的為何?)我請她過來的,她還是船的股東,我請她過來是應該的」、「(關於李姿瑩,妳有無告訴她有關借給陳李素珠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挪用的?)沒有」、「(那天在西華餐廳或飯店,這是在哪?)就在松山機場附近」、「(那天有說到為何要借錢嗎?)有,因為魯裕民是因為船要回來,陳李素珠則是年關到要大量進貨,要資金」、「(妳九十四年投資船,那時是投資多少?)第一次好像是兩千萬,用我阿姨的房子去設定借錢。第二次增貸,我是用我阿姨、舅舅、媽媽借錢,是借一、兩千萬」、「(陳李素珠是投資多少?)我沒有詳細記」、「(當天妳是加碼投資還是借錢?)我阿姨的錢就是這個錢而已,後面的應該不是投資吧,不是我的錢不算投資。是被迫挪用給他們的」、「(剛剛辯護人問妳陳李素珠於何時知道妳有挪用力泰公司的錢,妳回答說九十三年。後來問妳是從何時開始挪用力泰公司的錢,妳又回答說九十四年一月。請說明為何妳的回答會有這樣的矛盾?)陳李素珠九十三年欠錢時我有匯款給她,我有跟她說過這是192帳戶的錢,借給砂石的,有利息的。在九十四年一月的時候,她有講說像上次那樣,從力泰公司那裡拿,而她的印象是把192帳戶與力泰公司的認為是一組的。我有跟她說明這中間的不同,我有跟她說明192帳戶都被你們借到沒錢了,再來就只能用到公司的錢了」、「(所以妳回答的意思是說九十三年間陳李素珠知道妳有用力泰公司的錢,這裡指的是192帳戶的錢?)是的」、「(妳說九十四年一月開始挪用力泰公司的錢,這裡指的是與192帳戶無關而是力泰公司的錢嗎?)是的」、「我當時是有說我該借的都借了,要用的話只能用到192帳戶的,但那錢有時候要付砂石款,如果人家要沒有的話,事件會爆發」、「好幾次他們要借錢我都說沒有辦法了,但我有講過公司存摺、印章在我這,他們有跟我說先借個幾天不會怎麼樣」、「(照妳這樣講,妳的意思是說妳之前有向妳阿姨或舅舅那邊借錢給陳李素珠或魯裕民,後來他們要繼續借錢,妳已經無法從親戚那邊再拿到錢了,而妳曾經告知過陳李素珠或魯裕民妳有保管公司存摺、印章,所以他們要妳從公司這邊先借用幾天,妳又怕不借給他們的話,之前從親戚那邊借來給他們的錢就無法拿回,所以才鋌而走險的,是這樣嗎?)是的」、「(我從親友那借來得錢約六千五百萬,192帳戶挪用不夠我才從力泰那裡拿,力泰公司少的四、五億也有含192帳戶部份,虧空的錢就是四、五億」等語。

⒋依證人李姿瑩所證,對照蔡佩吟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情節,佐以被告陳光明於原審所證內容,可見被告蔡佩吟、陳李素珠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西華飯店見面商討之際,陳李素珠確可知悉蔡佩吟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出借鉅額款項係來自力泰公司,應甚明確,是蔡佩吟先前所稱係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起始出借力泰公司款項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況依陳李素珠於原審接受檢察官主詰問,均無從提供雙方往來帳戶、帳冊資料,辯稱係因遭黑道討債,存在電腦資料均已不存在云云,且依卷內存摺、銀行往來資料、證人證述,亞洲公司九十四年間確因資金調度困難,四處週轉,亞洲公司帳戶並無更多可支應之現金,是陳李素珠或以入股投資為由或以獲利可觀,唆使蔡佩吟除以192帳戶、親友款項、自己資金出借或投資亞洲公司外,共同謀由蔡佩吟挪用力泰公司上開資金,以應付亞洲等公司資金使用,核與常情無違,亦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相合,是被告陳李素珠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辯稱,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陳李素珠掌管亞洲等公司財務多年,亦知蔡佩吟係以匯款方式調度上開資金以供支應,是其上開共同侵占、商業會計法犯行,均彰彰甚明,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之上開行為至遲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完成,是渠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之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⒋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為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行為時,被告陳李素珠為如事實欄六所載行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渠等間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或侵占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雖均構成共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十七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易刑處分,故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傳票,均係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及同案被告林淑芳分別係建隆、祥通、力泰及路祐公司之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上開被告犯行則於九十四年間即完成,是渠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㈢核被告吳良材如事實欄三所載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黃滄海及蔡佩吟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黃滄海如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吳良材及蔡佩吟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如事實欄五所載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餘地;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本質,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以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則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填寫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稅捐之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就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

㈣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所謂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但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論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號提案研討結論);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均非路祐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黃滄海為實際經營管理路祐公司之人,亦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之說明,渠等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自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吟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佩吟原係力泰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課長,負責保管力泰公司及祥通、建隆、力太、路祐、高陞、順裕等六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並從事力泰公司之銀行存借款、應收付帳款、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力泰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陳李素珠雖非力泰公司人員,亦非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蔡佩吟共同實施如事實欄六所載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其等所為,如事實欄六所載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五所示各筆款項中,除轉入亞洲公司、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冠洲公司、眾星公司及力揚公司部分外,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嫌。然被告蔡佩吟並非力泰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其將因業務而保管之力泰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自應以業務侵占罪論處,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按支票上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核被告蔡佩吟如事實欄七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是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蔡佩吟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滄海、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間就如事實欄三所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吳良材、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林淑芳間就如事實欄四所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林淑芳間就如事實欄五所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滄海、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雖非建隆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即建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吳良材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吳良材、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雖非祥通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即祥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黃滄海及經辦會計人員林淑芳共同實施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雖非祥通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即路祐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林淑芳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陳李素珠雖非力泰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被告蔡佩吟共同實施如事實欄六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所為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蔡佩吟所為如事實欄三至五所載幫助逃漏稅捐、被告蔡佩吟如事實欄三至六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如事實欄六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李素珠如事實欄六所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被告蔡佩吟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被告陳李素珠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被告黃滄海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本案如有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數罪,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被告吳良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如有數項罪名,而有上開情形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上開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另認被告陳李素珠被訴之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乃為其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修正,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因而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均逕定其等應執行刑,自有未合。㈡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並應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蔡佩吟所犯業務侵占等罪,依上開認定,應係起自共犯陳李素珠唆使後共同作案,其中,計有三億零七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係轉入亞洲公司、陳李素珠、陳光明、亞洲公司關係企業冠洲公司、眾星公司及與亞洲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力揚公司,帳戶中及由該等帳戶兌領支票票款,以及兌現陳李素珠背書轉讓支票之票款(詳如附表五編號3、6、8、9、16-22、26、33、34、36、38、42、44、46、48、51、54、55、58-62)供亞洲公司集團使用,迄未能償還,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受益,而被害人力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良材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侵占部分之量刑,陳稱沒有意見,另依蔡佩吟就系爭192帳戶管理歷史以觀,被告在力泰公司應獲得相當信任,被告在本案雖有上開犯行,但吳良材與黃滄海亦犯其他罪名,堪認被告蔡佩吟此部分所生危害雖非輕微,但依所犯罪名法定刑以觀,原審遽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自有失入違誤。㈢原審就被告陳李素珠上開共同犯罪,疏未詳查,遽為無罪諭知,依上所論述,顯有違誤。

六、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理由:

㈠就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可參。又刑罰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亦有所載。

⑵再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可考。查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所共同逃漏之稅捐,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另被告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款項,則高達五億零四百三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而原審就被告吳良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被告黃滄海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六月、一年;至被告蔡佩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年,均容有過輕,蓋上開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高,而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就相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仍有交代不清或反覆不一之情,不無有迴護共犯之虞,且所侵占之力泰公司款項最終去向不明,迄今仍未歸還,致投資該公司之社會大眾損失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非輕,實難見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犯後有何真摯悔意。原審就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部分另宣告緩刑,是否未注意對社會大眾之觀感及影響,而未盡妥適,不無疑義,此亦與司法院頒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等規定有所齟齰。況就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宣告緩刑所附支付國庫三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條件,與逃漏高達四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稅捐,差距有數十倍之多,恐有未洽。

㈡就被告吳良材和黃滄海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主張:

⑴查相關款項金額龐大,透過被告黃滄海和吳純敦等人名下帳戶密集進出,渠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名下竟擁有如此龐大資產可供其掌控調度,焉有毫不知情之理?更有甚者,該等款項係以被告吳良材和吳良棟名義購買相關金融商品,而為投資之舉,並另清償被告吳良棟和吳良材個人貸款,則該等款項既在被告吳良材和吳良棟名下,渠等為所有權人,且亦為直接受益者(如:投資、償債等),何以能僅以「不知」二字,即可輕易卸責?

⑵此與交易實務上帳戶名義之表彰所有者功能及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況被告蔡佩吟亦證稱:授信契約有經過被告吳良材和吳良棟同意等語,是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辯以毫不知情云云,顯違常理。

㈢檢察官就被告陳李素珠無罪,上訴主張:

⑴查原審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佩吟證詞僅足認定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知悉所借得之款項來源係力泰公司,尚難逕認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已得悉該等款項係共同被告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資產所得乙節(參見判決書四三頁)。惟共同被告蔡佩吟僅任課長乙職,此為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所明知,何以有能力密集借出金額均如此龐大資金?況共同被告蔡佩吟於歷次偵審中,均已數度明確結證,稱: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知道」該等資金是從力泰公司出來等語;更有甚者,共同被告蔡佩吟並具結證稱:九十四年

六、七月間,張魁的太太當著被告陳李素珠的面,問伊錢是不是都從力泰公司拿的,被告陳李素珠當場拍了張魁太太,亦即示意不要再說;另外,九十四年八月間,伊也有明確跟被告陳李素珠說,該等借款都是從力泰公司拿的,被告陳李素珠應該「知道的更明確」,且當時被告陳光明也有在場聽聞等語。

⑵對照判決書附表十編號10、11、12、13、14、17等欄位,尚有多筆龐大資金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持續密集流向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等帳戶,亦有轉匯經被告陳李素珠等帳戶者,如:附表十編號30等欄位,是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至少斯時起,即已知悉該等款項係共同被告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資產所得,竟仍提供帳戶以供匯入,進而領取使用;參以相關款項之金額及次數,均係十分龐大和密集,然卻未見雙方彼此間,有何借貸憑證,亦或相關擔保(如: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資料,顯違社會交易常情,則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與共同被告蔡佩吟就上開犯行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則告訴人所為上訴請求,非顯無理由。

㈣茲查:被告吳良材、黃滄海於偵審中均自白在卷,被告蔡佩吟就行使偽造文書外,於偵審中亦自白在卷,且經原審詳查事證調查證據後,理由論述綦詳,況依逃漏稅捐方式及金額以觀,與一般金融案件及力泰等公司資產對照,尚未生重大危害,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條件,說明論罪科刑依據,核無不合,上訴書指稱該三人原審量刑過輕及指摘黃滄海不得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不當,吳良材不得宣告緩刑云云,核非可採,惟指摘被告吳良材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不當乙節,依被告係力泰公司董事長,被告蔡佩吟得以192帳戶及力泰公司所有帳冊進行侵占近五億元以觀,吳良材顯監督不周,應甚明確,又依黃滄海與吳良材在力泰等公司之職稱以觀,原審就吳良材部分僅命三十萬元負擔,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其緩刑所附條件,即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上訴書此部分主張,非無理由,上訴書指摘宣告被告陳李素珠無罪係不當,核為有理由,被告蔡佩吟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侵占量刑過重云云,非無理由,但否認其他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原判決上開各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四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正確性,被告蔡佩吟夥同陳李素珠利用保管前開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機會,擅自填製不實傳票以侵占力泰公司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力泰公司權益,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所取得款項非微,本案侵占緣由起自被告陳李素珠,被害人力泰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害金額於本院所陳意見,亞洲公司已倒閉,並未清償積欠款項,兩人量刑不宜未區分,被告蔡佩吟利用保管含鈺公司印章之機會,擅自盜用印章於支票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含鈺公司,然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吟除就行使偽造文書外,所有業務侵占等犯行能坦承犯行,被告陳李素珠於偵審中否認犯罪,亦未賠償損害及四人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滄海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執行刑,且就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得易科罰金部分,各依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所為本件之違反稅徵稽徵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又被告黃滄海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七十四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有關緩刑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各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審酌本案係經濟犯罪,力泰等公司受損,本案犯罪情節,生有相當惡害,應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二百萬、八十萬元,以資衡平被害人權益及社會評價。此項諭知,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上開支票背面所留存之「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因係盜用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所涉此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所涉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共同以下列方式將力泰公司所有之192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占:⑴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由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指示被告蔡佩吟將屬192帳戶之被告吳良材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改號為○○○○○○○○○○○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轉匯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兌換成美金一百萬元匯至香港,以被告吳良材、吳良棟名義各購買五十萬美元美元固定收益基金(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六)。⑵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吳良材與吳良棟指示被告蔡佩吟,以被告吳良材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六百七十萬元及五百七十萬元,另以吳良棟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七百二十萬元及一千五百四十萬元,連同屬192帳戶之吳純墩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二00號(改號為○○○○○○○○○○○五號)及蔡佩吟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八00號(改號為○○○○○○○○○○○○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八百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匯款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活期存款帳戶後,並於同日將四千八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兌換成一百五十萬美元,匯往美國以被告吳良棟、吳良材投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境外公司「VICTORYLINK.CO.」(該境外公司被告吳良棟、吳良材持股比例各占五十%)名義透過德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購買境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T.P. Partner ICorp」持股(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嫌。

㈡被告蔡佩吟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利用192帳戶,填製如附表八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以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八所示款項(各筆款項明細及所填製會計憑證詳如附表八)。因認被告蔡佩吟就上開行為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㈢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所涉此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黃滄海、蔡佩吟(所涉此部分,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吳純墩(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十月間,共同利用192帳戶,填製如附表九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以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九所示款項(各筆款項明細及所填製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九)。因認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就上開行為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次按,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支付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192帳戶內款項均係挪用力泰公司資金所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辯稱:上開192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吳良材、吳良棟之父親吳振芳所遺留私人款項,該等款項之運用自非屬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語。查:

⒈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購買海外基金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購買海外公司股份資金來源,業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參酌卷內之相關交易憑證,而製有如附表六及七所示之資金來源表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六、七之證據及所附卷證頁碼表所示之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稽;依如附表六資金來源表所示,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購買海外基金所需款項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雖係自屬192帳戶之被告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匯至被告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4號活期存款帳戶,以兌換成美金一百萬元,然依該資金來源表所示,該筆192帳戶款項之來源,係分由七個帳戶以八筆款項匯入加計十筆現金所組成,該七個帳戶中僅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帳戶係屬192帳戶,公訴意旨據此逕以認定上開購買海外基金款項均屬192帳戶所有,顯屬率斷。

⒉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購買海外公司股份所需款項,其中雖有二筆款項計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係由為192帳戶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之帳戶所匯入,且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購買海外基金所需之款項,其中亦有三筆款項計約一千零六萬元,係由為192帳戶之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之帳戶所匯入,然依上開資金來源表並無從得悉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上開192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係來自力泰公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蔡佩吟及吳純墩等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建隆等六家公司支出之方式,將未實際支出之款項轉入力泰公司後再轉存192帳戶內以及利用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192帳戶內云云,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有何筆款項係以前開方式轉入力泰公司或192帳戶內。被告蔡佩吟雖有如附表五所示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情事,惟依附表五所示之各該行為時間均為九十四年間,觀諸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前開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時間均為九十三年間,尚難僅以被告蔡佩吟於九十四年間所為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事實,逕認前開於九十三年間自192帳戶所匯入以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款項確屬力泰公司所有,從而,該等款項既無從證明為力泰公司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侵占公司資產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吟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八所示各筆款項確係自力泰公司之銀行帳戶所提領,並有如附表八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佩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前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辯稱:上開三筆款項一百八十萬元係供力泰公司購買農民銀行股票之用,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匯至亞洲公司款項並非以力泰公司款項支付等語。查:

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款項,雖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力泰公司帳戶內提領,然其中僅二十一萬五千及二十萬七千元分別匯入高陞公司及力太公司,並無其他款項流向,而力泰公司給付該筆款項原因不一,觀諸卷存傳票資料,亦查無相關支出傳票,自難僅以自力泰公司提領之事實,即認被告蔡佩吟確有挪用該筆款項,亦難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款項,雖係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自力泰公司帳戶內提領,匯入為192帳戶之被告吳良材之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以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泰公司)之名義匯款至農民銀行以購買農民銀行股票,此有匯款委託書、皓泰公司之證券存摺影本附卷可參,然依上開證券存摺影本所示,上開農民銀行(已合併為合作金庫)股票,確由皓泰公司持有,皓泰公司係由力泰公司以逾百分之九九比例投資,亦有皓泰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是該筆力泰公司持之購買農民銀行股票款項,自難認係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資產之所得款項。

⒉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款項,雖係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自力泰公司帳戶內提領,而亞洲公司之帳戶亦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存入七十七萬及二十五萬元二筆款項,此有各該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然上開力泰公司所提領款項去向,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調取之結果,並未檢附相關之傳票以供查核,此有該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富銀汐字第六九號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吳存墩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亦曾提領一筆二十五萬元款項,此有該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八)華樟存字第0九八二三七號函及所檢附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見該筆力泰公司款項是否確已流入亞洲公司,即有疑問;另依卷存傳票資料,有關該筆款項所登載之內容為存出榮工保證金,是自難僅以該筆款項自力泰公司提領事實,遽認被告蔡佩吟確有挪用該筆款項,亦難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自力泰公司提領如附表九所示各筆款項中,部分款項係存入被告黃滄海192帳戶內,部分款項則用以清償被告吳良材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貸款,並有如附表九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良材及黃滄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被告吳良材辯稱並不知被告蔡佩吟有以力泰公司款項償還其個人貸款之情事等語,被告黃滄海則辯稱:上開192帳戶並非由其本人管理,對於該帳戶資金流向並不知情等語。查:

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款項,雖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自力泰公司帳戶提領並轉存至被告黃滄海之192帳戶內,然被告蔡佩吟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黃滄海是否曾經管理過這個帳戶?)無」、「(依據此資金流向,你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由力泰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黃滄海的帳戶,是何人的決定?)我自己的決定」、「(當時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是否知情?)不知情」、「(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所製作附表五編號6,上開款項由黃滄海帳戶再匯出是何人決定?)我決定的」、「(上開調度,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是否知情?)不知情」、「(黃滄海有無同意或知道你利用他的帳戶來做挪用之事?)黃滄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過」等語,足見被告黃滄海上開192帳戶,顯非本人管理,自難僅以帳戶曾存入該筆款項,遽認被告黃滄海就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如附表九編號1、5、41及28、29所示款項,雖係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自力泰公司提領款項以清償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貸款,然被告蔡佩吟:

⑴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5,是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從力泰建設分別匯了二筆一千萬款項至吳良材、吳良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是。因我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挪用他們從華南銀行借款出來要給銀行作業績的錢,因銀行年底都會希望借款數字大,所以有額度的人可以幫他們作業績,就是撥款,吳良材的額度就撥到吳良材的戶頭裡,吳良棟的的額度就撥到吳良棟的戶頭裡,我記得是借款二千六百萬,但是否為每個人二千六百萬我忘記了,授信契約是我辦的,有經過吳良材、吳良棟同意,我有跟他們說銀行要做業績,這些錢都是入吳良材、吳良棟的帳戶」、「(何時挪用這些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回補我之前挪用力泰公司的缺洞,我虧空了力泰公司肆億多,是陸陸續續的,從九十二年底或是九十三年初開始,直到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我回補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但他們撥下來的錢,我有全部匯入力泰公司帳戶」;「(銀行平常繳息單是何人處理?)我。銀行不會跟吳良材、吳良棟聯繫,都是跟我聯繫」、「(提示本院卷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31、32,轉了一千萬到吳純墩戶頭,再轉入吳良棟、吳良材帳戶,是做何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挪用吳良材、吳良棟的銀行貸款,這是要還給他們的,因力泰公司的錢有缺洞,我拿他們的錢來補,事後再還給他們」、「(為何你挪用款項的帳戶,跟匯還款項的帳戶是不一樣的?)因我當時跟他們說,銀行要做業績,他們說作業績可以,錢放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戶頭,到了上班的時候要還的時候,再問他要還哪邊,因別的銀行還有別的借款,利率比較高,可能要先還那邊,後來他們叫我匯入合庫大稻埕分行,但因我之前有挪用,我沒有辦法從他們借出的錢匯入合庫大稻埕分行,所以我才從力泰公司挪錢匯入合庫」、「(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從吳純墩帳戶匯出一千萬至吳良材合庫帳戶,為何如此?)一定是之前我有從吳良材的戶頭用到錢,是吳良材哪個戶頭的錢我不記得,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挪用的錢還沒有還清,我零星在還」等語。

⑵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證稱:「我昨天陳述有關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5部分,我是說從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放款,其實是從中國農民銀行撥款,吳良材、吳良棟總共是有跟三個銀行貸款,有二個銀行合庫及華銀貸款是買海外基金,中國農民銀行的貸款是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挪用了,補力泰公司我所虧空的錢,所以我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才會從力泰公司挪用二千萬匯入吳良材、吳良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劉冠伶叫我將從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來匯入吳良材、吳良棟合庫大稻埕帳戶,這就是編號31、32叫我匯款的部分」、「(提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5,你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挪用力泰的錢幫吳良棟、吳良材清償華南銀行貸款,這件事情,當時吳良棟、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他們不知道」、「(提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鈞院製作附表五編號31、32,你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挪用力泰的錢幫吳良棟、吳良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當時吳良棟、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他們不知道」、「(提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41,你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挪用力泰的錢一千萬到吳良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當時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三三三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答辯三狀編號1.5之1-1、1-2,你陳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要求吳良材、吳良棟要幫中國農民銀行作業績,是否就是這二筆?)是」、「(提示本院卷一第三三四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答辯三狀編號1.5之1-3,吳良材、吳良棟、吳純墩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之資金關係?)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從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轉過來各二千五百萬,轉過來之後,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有各自一百多萬,所以各自從他們的戶頭領出二千六百萬,一筆匯入吳純墩帳戶內,另一筆匯入蔡佩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上開所述共五千二百萬資金,是否你之前回答檢察官,挪用吳良材、吳良棟向中國農民銀行作業績之貸款?)是」、「(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各自多出的一百萬元,是何人的錢?)他們自己的錢」等語,並有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⒊再依被告蔡佩吟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李義雄三千萬資金到位,是到哪個帳戶?)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振芳投資公司帳戶,因我把振芳投資帳戶內的錢用掉,所以才要從力泰公司匯錢過去,我把振芳投資帳戶內原來的錢匯給陳李素珠」等語,足見力泰公司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吳良材借款及以被告良材名義匯款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事,顯非被告吳良材所授意,自難僅以該等款項之流向,遽認被告吳良材就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所涉上開侵占力泰公司資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確有前開侵占力泰公司資產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判決陳光明、吳純墩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良材(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吳良棟與黃滄海(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蔡佩吟(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吳純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良材指示被告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八%稅金方式,向無實際交易內容之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不實交易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方式,向力泰公司不詳員工購買日常生活支出之發票,充作上開建隆、路祐、祥通三家公司之營業支出,其中建隆公司九十二年八月間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明細如附表二所載);祥通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明細如附表三所載);路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明細如附表四所載),並由力泰公司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祥通與路祐公司會計林淑芳(四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填載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後,再指示被告蔡佩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計入營業成本,據以作成上開三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開不實支出金額抵減營業淨利,進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正確性。因認被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被告吳良材(所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吳良棟、黃滄海(所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蔡佩吟(所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吳純墩共同以下列方式將力泰公司所有之192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占:

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由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指示被告蔡佩吟將屬192帳戶之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六六一號(後改為○○○○○○○○○九一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轉匯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六六四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兌換成美金一百萬元匯至香港,以被告吳良材、吳良棟名義各購買五十萬美元之固定收益基金(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六)。

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吳良材與吳良棟指示被告蔡佩吟,以被告吳良材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六百七十萬元及五百七十萬元,另以吳良棟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七百二十萬元及一千五百四十萬元,連同屬192帳戶吳純墩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改號後為○○○○○○○○○○○○號)及蔡佩吟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改號後為○○○○○○○○○六0六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八百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匯款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活期存款帳戶後,並於同日將四千八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兌換成一百五十萬美元,匯往美國以被告吳良棟、吳良材投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境外公司「VICTORYLINK.CO.」(該境外公司被告吳良棟、吳良材之持股比例各占五十%)名義透過德宏公司購買境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T.P.Partner ICorp」持股。(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

㈢被告吳良材(所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吳良棟、黃滄海(所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蔡佩吟(所涉此部分,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吳純墩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十月間,共同利用192帳戶,填製如附表九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以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九所示款項(各筆款項明細及所填製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九)。因認被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㈣被告陳光明因經營亞洲公司不善,公司出現鉅額虧損,財務吃緊,急需款項挹注,渠與陳李素珠知悉被告蔡佩吟(所涉此部分,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可輕易操控力泰公司資金,即以加入亞洲公司經營團隊為由,唆使被告蔡佩吟挪用力泰公司款項,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月止,由被告蔡佩吟利用處理力泰公司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機會,以填製不實「應付帳款」、「銀行借款」、「銀行存款」、「存出保證金」等借方科目傳票會計憑證之方式,於附表十所載時間,連續將力泰公司款項轉入亞洲公司、被告陳光明及同案被告陳李素珠、亞洲公司之關係企業冠洲公司、眾星公司及與亞洲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力揚公司帳戶內,而將該等力泰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光明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於偵審中供述在卷,復經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及傳票在卷可稽,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純墩,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先後辯稱:渠未參與建隆、祥通及路祐公司之業務,且就前開以不實支出憑證申報稅捐之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建隆、祥通及路祐公司所涉以不實之支出憑證申報稅捐乙事,經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然被告吳純墩並非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共同被告吳良材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都向何家公司或何人買?)我主要是指示黃滄海在處理」等語、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這些發票的蒐集及使用是由何人處理?)黃滄海有幫我處理」等語。共同被告黃滄海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在填載這些支出證明單的經手人都知情嗎?)我買到發票之後都是交給蔡佩吟,再由蔡佩吟決定分配給哪家報稅,有經手發票之員工應該都知道發票是用來報假帳的」等語,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是何人叫你去蒐集這些發票?)會計上借貸不平衡我就是要去做,我雖然是人頭,但是我負責去蒐集」、「(是你自己決定,或是何人叫你去做?)會計跟我說少進項,我就會去向別人買發票」、「(除了會計之外,還有無何人叫你去蒐集發票?)無」等語。

⒉共同被告蔡佩吟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去購買假發票的事情,是何人負責辦理?)我認為比較可能是黃滄海,詳細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依共同被告吳良材、黃滄海及蔡佩吟上開供述內容,自難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於事前即已知悉上開三家公司所涉以不實支出憑證申報稅捐之事;另依同案被告林淑芬、李淑映、魏秀嫆及林淑芳於偵查中供稱係依共同被告黃滄海或蔡佩吟指示辦理相關填載支出證明單乙情,亦難認渠等與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公訴意旨所稱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吳良棟或吳純墩為上開三家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難認被告吳純墩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支付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192帳戶內款項均係挪用力泰公司資金所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純墩,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辯稱:上開192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吳良材、吳良棟之父吳振芳所遺留之私人款項,該等款項之運用,自非屬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語。查:

⒈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購買海外基金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購買海外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業由法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參酌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而製有如附表六及七所示之資金來源表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六、七證據及所附卷證頁碼表所示之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稽;依如附表六之資金來源表所示,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購買海外基金所需之款項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雖係自屬192帳戶之被告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匯至被告吳良材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四號活期存款帳戶以兌換成美金一百萬元,然該資金來源表所示,該筆192帳戶款項之來源,係分由七個帳戶以八筆款項匯入加計十筆現金所組成,而該七個帳戶中僅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帳戶係屬192帳戶,是公訴意旨據此逕以認定上開購買海外基金之款項均屬192帳戶所有,顯屬速斷。

⒉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購買海外公司股份所需款項,其中雖有二筆款項計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係由為192帳戶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帳戶所匯入,且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購買海外基金所需之款項,其中亦有三筆款項計約一千零六萬元係由為192帳戶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之帳戶所匯入,然依上開資金來源表並無從得悉被告蔡佩吟及吳純墩上開帳戶內款項來源確係來自力泰公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蔡佩吟及吳純墩等人以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建隆等六家公司支出之方式,將未實際支出之款項轉入力泰公司後再轉存192帳戶內及利用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192帳戶內云云,但依卷內現存資料,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有何筆款項係以前開方式轉入力泰公司或192帳戶內,而被告蔡佩吟雖有如附表五所示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情事,惟依附表五所示各該行為時間均為九十四年間,觀諸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前開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時間均為九十三年間,尚難僅以被告蔡佩吟於九十四年間所為挪用力泰公司款項之事實,逕認前開於九十三年自192帳戶所匯入以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款項確屬力泰公司所有。

⒊被告蔡佩吟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何人要購買海外基金?)吳良材」、「(處理購買海外基金之程序是何人處理?)我跟熊經理」、「(提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00號卷二第二一九頁,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表示:吳良棟可能不知道我們將一半的投資登記在他的名下,這段話是否屬實?為什麼吳良棟會不知道?)這句話是事實,投資登記在吳良棟名下之事我沒有跟吳良棟說,但事情爆發後吳良棟可能因為查帳才會知道。」、「(提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00號卷一第二五五頁,檢察官問你買吳良材、吳良棟的海外基金,他們二人都知道?你回答:『吳良棟知不知我不確定』,這段話是否屬實?)是」、「(問:為何會以吳良棟名義購買?)有些錢是從他的戶頭轉過來的,當時吳良材跟我說,叫我跟熊經理說,吳良材、吳良棟要各半,我自己沒有跟吳良棟確認過。」等語,被告吳良材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匯款一百萬美金至香港購買基金之事,是何人的決定?)我的決定」、「(這筆基金,其中有五十萬元是登記在吳良棟名下,你是否知道原因?)當初登記時,投顧公司的熊小姐有問,要登記一個或二個的名字,我以前也沒有買過這個,想說如果我一個人登記的話,如果有意外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就想登記二個人,而把吳良棟一起登記。沒有登記別人是因192帳戶既然是想要照顧員工,我們的人格大家都可以信任,我弟弟也沒有問題,我只是這樣想而已」、「(當時你有無跟吳良棟說這件事情?)吳良棟對我也很尊重,我也不是要害他,所以想說登記就登記了,我沒有跟吳良棟說,如果要做壞事,我為什麼要叫我弟弟來」、「(吳良棟提供的私人借款額度為何?)我有打電話叫他來投資此案,但誰要去向銀行借多少錢,是由吳良棟的太太去跟銀行辦手續,我是向蔡佩吟說,192帳戶跟本件投資款的差額有多少,如果有不夠的部分,請他去找吳良棟去處理向銀行借款的事情」、「(你有無跟吳良棟說,這筆投資原本是要用192帳戶的錢投資?)我沒有說,我不認為我會跟他說,只有說這個投資案多少錢,找他拿這個借款額度,我不用跟他報告」、「(你有無跟吳良棟說一百五十萬的海外投資基金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及分配的比例?)吳良棟也不會說,錢是多少,我們兄弟不會這麼去細分,就是有投資金額多少,就是有這些金額在這裡,都是我們自己看得到的,以吳良棟的個性他也不會問我這個事情。」等語,自難認被告吳良棟於事前即已知悉以192帳戶款項購買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股份之事,難認被告吳良棟或吳純墩,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自力泰公司提領如附表九所示各筆款項中,部分款項係存入被告吳純墩192帳戶內,部分款項則用以清償被告吳良棟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貸款,並有如附表九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純墩,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先後辯稱:其所有上開192帳戶係由被告蔡佩吟管理,對於該帳戶資金流向並不知情等語。查:

⒈如附表九所示自力泰公司提領款項,雖分別存入被告吳純墩所有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及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192帳戶內,然被告蔡佩吟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純墩上開二帳戶係由其管理等語,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問:吳純墩被使用的帳戶有華南銀行、臺北富邦汐止分行、合庫帳戶,這三個帳戶被你使用為192帳戶,吳純墩是否知情?)不知情」等語,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於偵審中均供稱、證稱:有關亞洲公司借款事宜係與被告蔡佩吟接洽等語,足見被告吳純墩上開192帳戶,顯非其本人管理,且前開亞洲公司借貸事宜,亦非其經手,自難以帳戶曾存入該筆款項或曾以其名義匯款至亞洲公司,遽認吳純墩就公訴意旨所稱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如附表九編號1、5、41及28、29所示款項,雖係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自力泰公司提領款項以清償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貸款,然被告蔡佩吟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5,是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從力泰建設分別匯了二筆一千萬款項至吳良材、吳良棟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是。因我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挪用他們從華南銀行借款出來要給銀行作業績的錢,因銀行年底都會希望借款數字大,所以有額度的人可以幫他們作業績,就是撥款,吳良材的額度就撥到吳良材的戶頭裡,吳良棟的的額度就撥到吳良棟的戶頭裡,我記得是借款二千六百萬,但是否為每個人二千六百萬我忘記了,授信契約是我辦的,有經過吳良材、吳良棟同意,我有跟他們說銀行要做業績,這些錢都是入吳良材、吳良棟的帳戶」、「(何時挪用這些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回補我之前挪用力泰公司的缺洞,我虧空了力泰公司肆億多,是陸陸續續的,從九十二年底或是九十三年初開始,直到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我回補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但他們撥下來的錢,我有全部匯入力泰公司帳戶」;「(銀行平常之繳息單是何人處理?)我。銀行不會跟吳良材、吳良棟聯繫,都是跟我聯繫」、「(提示本院卷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之附表五編號31、32,轉了一千萬到吳純墩戶頭,再轉入吳良棟、吳良材帳戶,是做何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挪用吳良材、吳良棟的銀行貸款,這是要還給他們的,因力泰公司的錢有缺洞,我拿他們的錢來補,事後再還給他們」、「(為何你挪用款項的帳戶,跟匯還款項的帳戶是不一樣的?)因我當時跟他們說,銀行要做業績,他們說作業績可以,錢放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戶頭,到了上班的時候要還的時候,再問他要還哪邊,因別的銀行還有別的借款,利率比較高,可能要先還那邊,後來他們叫我匯入合庫大稻埕分行,但因我之前有挪用,我沒有辦法從他們借出的錢匯入合庫大稻埕分行,所以我才從力泰公司挪錢匯入合庫」、「(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從吳純墩帳戶匯出一千萬至吳良材合庫帳戶,為何如此?)一定是之前我有從吳良材的戶頭用到錢,是吳良材哪個戶頭的錢我不記得,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挪用的錢還沒有還清,我零星在還」等語,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時證稱:「我昨天陳述有關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製作附表五編號1、5部分,我是說從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放款,其實是從中國農民銀行撥款,吳良材、吳良棟總共是有跟三個銀行貸款,有二個銀行合庫及華銀貸款是買海外基金,中國農民銀行的貸款是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挪用了,補力泰公司我所虧空的錢,所以我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才會從力泰公司挪用二千萬匯入吳良材、吳良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劉冠伶叫我將從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來匯入吳良材、吳良棟合庫大稻埕帳戶,這就是編號31、32叫我匯款的部分」、「(提示九十九一月十三日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5,你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挪用力泰的錢幫吳良棟、吳良材清償華南銀行貸款,這件事情,當時吳良棟、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他們不知道」、「(提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31、32,你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挪用力泰的錢幫吳良棟、吳良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當時吳良棟、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他們不知道」、「(提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鈞院製作之附表五編號41,你在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挪用力泰的錢一千萬到吳良材清償合作金庫貸款,當時吳良材是否知道你是挪用力泰公司的錢來清償貸款?)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三三三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答辯三狀編號1、5之1-1、1-2,你陳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要求吳良材、吳良棟要幫中國農民銀行作業績,是否就是這二筆?)是」、「(提示本院卷一第三三四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答辯三狀編號1、5之1-3,吳良材、吳良棟、吳純墩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之資金關係?)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從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轉過來各二千五百萬,轉過來之後,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有各自一百多萬,所以各自從他們的戶頭領出二千六百萬,一筆匯入吳純墩帳戶內,另一筆匯入蔡佩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上開所述共五千二百萬之資金,是否你之前回答檢察官,挪用吳良材、吳良棟向中國農民銀行作業績之貸款?)是。」、「(吳良材、吳良棟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各自多出的一百萬元,是何人的錢?)他們自己的錢」等語,並有被告吳良材及吳良棟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⒊依被告蔡佩吟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李義雄三千萬資金到位,是到哪個帳戶?)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振芳投資公司帳戶,因我把振芳投資帳戶內的錢用掉,所以才要從力泰公司匯錢過去,我把振芳投資帳戶內原來的錢匯給陳李素珠」等語,足見力泰公司之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吳良棟之借款乙事,顯非被告吳良棟所授意,自難僅以該等款項之流向,遽認被告吳良棟就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力泰公司資產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明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蔡佩吟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且有如附表十所示傳票、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等文件在卷可稽,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光明,固不否認曾與共同被告蔡佩吟有私人借貸關係,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先後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佩吟所借貸之款項,係挪用所保管力泰公司款項而來等語。茲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雖經共同被告蔡佩吟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挪用錢給亞洲公司使用,陳光明、陳李素珠是否知道資金來源?)陳李素珠對於資金是從力泰公司及192帳戶出來他都知道,陳光明我認為他應該知道」等語,然同日審理亦證稱:「(為何你認為陳光明應該知道?)因他們在這一行很久了,可是陳光明卻去買一些冷門的片子,如歌仔戲、布袋戲,我問陳光明為何執意要買這些,陳光明說現在資金比較充裕了,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等語,足見被告蔡佩吟就上開不利被告陳光明所為證言,屬臆測之詞,難以遽信。又共同被告蔡佩吟於該日審理中結證稱:「(是何人出面跟你借款?)陳李素珠」、「(你借錢給陳光明、陳李素珠,有無交付現金?)印象中沒有」、「(如果是匯款或支票借款,你借出後是否會跟對方照會?)我會跟他們的會計林美雪照會,我會跟陳李素珠說,我沒有陳光明手機號碼」等語,益見被告陳光明是否確曾參與共同被告蔡佩吟及被告陳李素珠間借貸事宜,實有疑問。

⒉被告蔡佩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把力泰公司款項借給亞洲公司的陳李素珠及陳光明時,他們是否知道你借的款項是力泰公司的錢?)一開始不知道,九十四年六、七月開始他們就知道,因為藝人張魁的太太認識一個算命師,陳李素珠之前可能有找該算命師算過命,六、七月間有一次張魁的太太突然間問我說『妳的錢是不是都從力泰公司拿的』,當時陳李素珠也在場,我看到陳李素珠就拍一拍張魁的太太,意思叫她不要說,我猜應該是陳李素珠跟他們講的,所以當時她應該就知道我借他們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另外去年八月陳李素珠、陳光明向科風借款時,科風要求我們隔日要把款項還回去,陳李素珠當時在科風公司就跪著,拜託我說是不是可以再跟砂石老板借錢,我當時有跟她講說其實我借她的錢都是力泰公司的錢,她當時應該更明確知道我借她的錢是從力泰公司拿的,當時陳光明也有在場」等語,依該證言,僅足認定被告陳光明及陳李素珠知悉所借得款項來源係力泰公司,而被告蔡佩吟取得力泰公司款項之原因不一,尚難認被告陳光明即已得悉該等款項係共同被告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資產所得。

⒊依被告蔡佩吟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就亞洲的部分事實究如何?)亞洲與力泰公司之間沒有業務關係,我是於九十年間認識陳李素珠,當時他們為了提高向銀行的貸款額度,有拜託我幫他們去協調,我認識她沒有多久之後就開始借她錢,一開始我都是拿私人的錢借她,並且有收取利息,後來從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間開始拿192帳戶內的錢借給她周轉,但是我是跟她講錢是向別人周轉的,她不知道是192帳戶內的錢」等語,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這之前陳李素珠、陳光明沒有問妳為何有這麼多錢?)我有跟他們講說款項是力泰要支付給下游廠商的,但是當時他們的認知可能以為是我跟下游廠商借款之後再轉借他們」等語,再依被告蔡佩吟於本院上開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均未指稱被告陳光明有參與本案款項相關事宜,難認被告陳光明於被告陳李素珠出面借款之際,已知悉共同被告蔡佩吟所出借款項確為挪用力泰公司之款項。

⒋參以如附表十所列之各筆款項,共同被告蔡佩吟大都係以其本人或配偶吳純墩名義匯款至亞洲公司或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銀行帳戶內,此有各該匯款資料附卷可參,難逕認被告陳光明知悉所取得之款項確係力泰公司所有;另依共同被告蔡佩吟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以前所貸借亞洲公司款項即已達四千萬元等語,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於九十四年間亦曾陸續支付共同被告蔡佩吟款項,亦有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所提出清償金額明細表及共同被告蔡佩吟所為針對該清償金額明細表之意見表附卷可參,自難僅以附表十所示款項之總金額,遽認被告陳光明就共同被告蔡佩吟所為前開侵占力泰公司款項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⒌另依被告陳光明於原審交互詰問所證「(如何認識蔡佩吟?)有一個李小姐在唱片公司介紹給我太太認識的,是在民國幾年我忘記了,我認識蔡佩吟約有七、八年」、「(蔡佩吟是否為亞洲國際事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他有要來當股東,他有拿錢,但拿多少錢我不知道,要問我太太陳李素珠才知道」、「(蔡佩吟何時成為股東?)他是與我太太接洽,我太太說要讓他當股東,但是是何時我不知道,要問我太太陳李素珠,我太太與蔡佩吟負責財務調度」、「(你有無向蔡佩吟借錢?)錢的部分要問我太太才清楚,我有向蔡佩吟借錢」、「(認識蔡佩吟時,他在作何工作?)我當時不知道,當時是唱片公司簽名會,他常來與我太太去看歌星簽名」、「(你從認識蔡佩吟到現在,是在何時才知道他在作何事?)我知道他在一間公司上班,但是上班職務我不知道,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你不知道蔡佩吟在做何事,為什麼會向他借錢?)他是與我太太接觸,所以我不知道」、「(借錢的金額為何?)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從何時開始借,我太太是總經理,她負責財務及調度」、「(向蔡佩吟借錢有無支付利息?)要問我太太陳李素珠」、「(你向蔡佩吟借錢有無還他錢?)要問我太太陳李素珠」、「(之前向蔡佩吟借錢,有無在科風公司與她談?)有,這次是我與我太太及蔡佩吟一起去,這是在九十四年公司要倒之前一個月,去跟她週轉,當時週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在場,當時我記得是要向他週轉約一千萬」、「(為何會在科風公司與蔡佩吟談?)科風公司在我公司旁邊」、「(為何不在亞洲國際事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蔡佩吟談借錢,要去科風公司談?)當天是我和我太太及蔡佩吟去科風公司,跟科風公司的老闆借錢,我剛才誤會檢察官的意思」、「(為何去向科風公司借錢,蔡佩吟要陪同?)蔡佩吟是亞洲國際事務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對亞洲國際事務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比較瞭解」、「(蔡佩吟是亞洲國際事務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是從何時開始?)要問我太太才知道,蔡佩吟常來公司看帳,蔡佩吟約在我公司九十四年倒之前三、四年就常來公司」、「(九十四年你們公司倒閉前三、四年,蔡佩吟為何會去你們公司當財務?)蔡佩吟先生的姐姐在我們公司當會計,當了好幾年,蔡佩吟的先生與她也常來我們公司,晚上會來看帳,有無給薪水要問陳李素珠」、「(為何連有無支付薪水給蔡佩吟都不知道?)因我負責外面的業務」、「(蔡佩吟有無負責幫公司調度資金?)要問我太太陳李素珠」、「(你們何時知道財務狀況不好?)財務方面我太太比較瞭解,我之前我們公司財務雖然會有困難,但都可以週轉過來,我不知道公司會倒閉,我一直到倒閉當天才知道我的支票軋不過去」、「(公司倒閉時,欠人家多少錢?)我不知道」、「(你向蔡佩吟借的錢,流向為何?)給唱片工廠或是唱片公司」、「(你倒閉時,總共欠蔡佩吟多少錢?)我不知道」、「(你認識蔡佩吟時,他是否為有錢人?)本來是一位李小姐要投資,所以介紹蔡佩吟,說是李小姐幕後的老闆」、「(你沒有瞭解幕後老闆的背景?)不了解,因我是業務很繁忙,當時的營業額有一億多,我要開發市場、收帳,財務都是由我太太與蔡佩吟在負責」、「(蔡佩吟在偵查中稱,陳李素珠在科風公司跪著向他拜託,看是否能向砂石老闆借錢,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借他的錢都是力泰公司的錢,你在旁邊有無聽到這些話?)無,我只有向科風公司借錢,我不知道這些事」、「(你剛稱,本來是一位李小姐要投資,但介紹蔡佩吟,蔡佩吟當時是否為了要投資你們公司,所以才來認識你們?)要問我太太陳李素珠」、「(蔡佩吟是要來投資,或是你們要向蔡佩吟借錢?)蔡佩吟要來投資」、「(蔡佩吟投資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我太太與她談的,我們公司的資本額為壹億伍仟萬」、「(你如何向蔡佩吟借錢?)要問我太太,是陳李素珠與他借錢,談如何合作」、「(蔡佩吟把錢借給你,是以何方式給你們?)蔡佩吟是與我太太在調度,有時一起去銀行談條件、調度」、「(你是否知道蔡佩吟怎麼會有這麼多錢借你們?)我不知道。」、「(你稱的李小姐是做何行業?)以前唱片公司的老闆,有介紹歌星」、「(你個人的帳戶及冠洲公司及亞洲公司的帳戶由何人保管?)我太太,他負責財務」等語,可見被告陳光明就九十四年間調度,並未全盤否認借貸、還錢過程,則依上開各證人所述,掌管亞洲等公司財務者,應係陳李素珠無訛,自難遽認被告陳光明就上開侵占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被告吳純墩、陳光明所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純墩、陳光明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原審乃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至被告吳良棟,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但被告吳良棟於本院審理中,業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死亡,本院乃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諭知,並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㈠查相關款項金額龐大,透過黃滄海和吳純敦等人名下帳戶密集進出,渠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名下竟擁有如此龐大資產可供其掌控調度,焉有毫不知情之理?更有甚者,該等款項係以被告吳良材和吳良棟之名義購買相關金融商品,而為投資之舉,並另清償被告吳良棟和吳良材個人貸款,則該等款項既在被告吳良材和吳良棟名下,渠等為所有權人,且亦為直接受益者(如:投資、償債等),何以能僅以「不知」二字,即可輕易卸責?此與交易實務上帳戶名義之表彰所有者功能及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況被告蔡佩吟證稱:授信契約有經過被告吳良材和吳良棟同意等語,是被告吳純敦辯以毫不知情云云,顯違常理。㈡茲據告訴人力泰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共同被告蔡佩吟僅係公司財務部出納課長,本身根本無何能力借貸予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數千萬如此高額之資金?若非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明知共同被告蔡佩吟任上職,握有支配公司資金之機會,則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豈會向共同被告蔡佩吟借貸如此高額之金錢?況共同被告蔡佩吟於偵查、審理之際,均一再明確證稱: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清楚知悉該資金係公司所有等語,參以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亦知共同被告蔡佩吟僅為公司之出納課長,有何權利動用如此龐大之公司資金挪為個人借貸?是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與共同被告蔡佩吟間就業務侵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關係」等語前來,「查原審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佩吟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知悉所借得之款項來源係力泰公司,尚難逕認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已得悉該等款項係共同被告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資產所得乙節(判決書第四三頁)。惟共同被告蔡佩吟僅任課長乙職,此為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所明知,何以有能力密集借出金額均如此龐大之資金?況共同被告蔡佩吟於歷次偵審中,均數度明確結證稱:被告陳光明、陳李素珠「知道」該等資金是從力泰公司出來等語;甚者,共同被告蔡佩吟並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張魁的太太當著被告陳李素珠的面,問伊錢是不是都從力泰公司拿的,被告陳李素珠當場拍了張魁太太,亦即示意不要再說;另外,九十四年八月間,伊也有明確跟被告陳李素珠說,該等借款都是從力泰公司拿的,被告陳李素珠應該「知道的更明確」,且當時被告陳光明也有在場聽聞等語;復對照判決書附表十編號10、11、12、13、14、17等欄位,尚有多筆龐大資金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仍持續密集流向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等帳戶,亦有轉匯經被告陳李素珠等帳戶者,如:附表十編號30等欄位,是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至少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該等款項係共同被告蔡佩吟侵占力泰公司資產所得,竟提供帳戶以供匯入,進而領取使用;參以相關款項之金額及次數,均係十分龐大和密集,然卻未見雙方彼此間,有何借貸憑證,亦或相關擔保(如: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資料,顯違社會交易常情,則被告陳光明和陳李素珠與共同被告蔡佩吟就上開犯行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然原審予審酌,容有未洽,則告訴人所為上訴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㈦原判決已就吳純墩被起訴事實,詳細調查證據,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其無罪諭知,理由論述至詳,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客觀補強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上訴書徒以【何以能僅以「不知」二字,即可輕易卸責?】,指摘原判決之採證不當,難認可採。又被告蔡佩吟與被告陳李素珠自九十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情節,已據原審、本院調查認定明確,而依被告蔡佩吟先後於偵審中證稱情節,僅足證明被告陳李素珠就上開九十四年間借貸款項來源係來自力泰公司,有所知悉,難以推認被告陳光明亦應知情;況且依證人李姿瑩於本院所證上情,該次西華飯店之見面商討,亦僅陳李素珠、蔡佩吟等人與會,被告陳光明並未參與,是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原審乃為被告陳光明無罪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所提上訴,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審認,徒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憑己意爭執,依上論述,核非可採,是本件此部分上訴,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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