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 陳昱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陳昱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原本壹紙(發票人: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麗蓉、票號:RH○五三二○七八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廷曾因重利、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 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前後二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述重利部分不構成累犯)。陳昱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先後乘李昆燈需款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民國99年5月至99年7月27日間之某5日(各次間隔約15日),在李昆 燈所經營之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 號7樓),分別貸予李昆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五次,雙方約定於各該次借款後15日清償本金,每筆借款利息均為8萬元(月息各為16%、32%、32%、16%、16%,週年利率則分別為192%、384%、384%、192%、192%),陳昱廷於交付借款予李昆燈時,皆預扣前揭利息(即實際交付予李昆燈之款項各為92萬元、42萬元、42萬元、92萬元、92萬元),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次。 二、陳昱廷於99年12月23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一包。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100年5月2日判決確定,100年7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下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構成累犯)。於100年9月間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馮麗蓉於100年9月間某日不慎遺失,發票人欄業經馮麗蓉欄蓋用「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麗蓉」等印文,並填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發票日「99年9月12日」 ,嗣經塗銷「99」年之記載,並蓋用「馮麗蓉」印文,而未再記載發票日年份之基隆市○○○○○○○○號RH0000000 號支票一紙後(陳昱廷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馮麗蓉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於上揭支票之發票日欄,偽填「100」年,擅自完成該紙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再於100年9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之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前開偽造之支票原本交予不知情之黃永諭而行使之,以清償其借款。黃永諭則交由其女友謝怡文背書後提示,嗣因前揭支票經馮麗蓉掛失止付,而於100年10月5日提示付款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李昆燈、馮麗蓉、黃永諭、謝怡文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26頁),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於偵查時坦承:「(支票上面日期有塗改,是否你所為?)是」、「(為何塗改?)印章不是我蓋的,上面100是我加上的沒錯,因為我要 去嘎票,沒有日期嘎不進去」、「(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承認?)?承認」、「(這張票後來交給誰?)我嘎進去一個朋友的戶頭。我跟黃永諭借的。因為沒有帳戶。因為我欠黃錢,我想說軋進去再把錢還我,但沒想到沒有過」等語,在原審時坦承:「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認罪」(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26、47頁)。其所陳核與證人李昆燈、馮麗蓉(於偵查略稱:於100年9月間某日不慎遺失發票人欄業經馮麗蓉欄蓋用「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麗蓉」等印文,並填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發票日「99年9月12日」,嗣經塗銷「99」年之記載並 蓋用「馮麗蓉」印文而未再記載發票日年份之基隆市○○○○○○○○號RH0000000號支票一紙)、黃永諭、謝怡文於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票號RH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告及100年度司催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至被告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時間,因時隔久遠,被告及前揭證人均無法明確指陳特定之,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認定此部分行為之確切時日,然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並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佐以證人馮麗蓉證稱渠係於100年9月間遺失上開支票等語,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於100年9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繳納罰金之前)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於偵查時另稱:「(提示卷內支票)(有無看過?)有,那是李昆燈他老婆拿給我的」云云,然此業據李昆燈於警詢時否認(偵卷第8頁反面), 且被告在偵查時稱:「(李昆燈老婆名字?)我忘記了」(偵卷第87頁反面),足證被告於偵查時所稱本件支票係「李昆燈他老婆拿給我的」云云,並非可採。至於馮麗蓉在偵查時就支票之日期,雖曾先後稱係99年9月、100年9月開的等 語,然經檢察官追問後,改稱:「發票日寫錯部分印章也是我蓋的,但後續100年部分是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等語 ,且確認遺失支票與不認識被告,是其之前所稱係100年9月開的等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卷附馮麗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之發票日期欄雖記載為「100年9月12 日」,然該票據係謝怡文背書後,在100年10月5日提示 (卷附該支票正面左下角中信銀日期章),而馮麗蓉亦在100年10月5日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100年10月7日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收件(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收件章),顯見係銀行通知馮麗蓉後,在馮麗蓉已經知悉本件支票內容後,同日以遺失為由掛失,則所填之支票發票日期自然為「100年9月12日」,是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之發票日期欄位記載「100年9月12日」,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 例暨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先後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分別為週年利率192%、384%,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為20%,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 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借貸利息與 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月息係以3分計算,懸殊極大,借款人 苟非急需用錢,必不敢冒然為之,是被告上開所取得之利息,均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次查,借款人李昆燈因急需現金週轉,乃先後向被告借款已如上述,且衡情渠亦必皆係因需款孔急,方在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各達週年利率192%、384%,且須預扣該次借款應付利息之情況下,不得已仍接受被告之放款條件,而多次向其借貸現金,又借款人有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均為被告所明知,並先後有意利用此機會貸予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且被告陳昱廷曾基於重利之犯意,發送內容為「公司票、個人票可融貸、息低保密、電話:0000000000、阿宏」之簡訊內容予不特定人,俾供有急迫用錢需要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林進吉因需錢孔急,接獲上開借貸廣告簡訊後與陳昱廷聯繫,陳昱廷遂於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及98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接續貸與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 ,雙方並約定每10萬元收取1萬5,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 ,陳昱廷並預扣第1期利息4萬5,000元,使林進吉僅實得25 萬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該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70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卷附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明知李昆燈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多次故意貸予金錢,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昱廷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所謂集合犯,乃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又接續犯應自始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始足當之。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前揭所為重利犯行,各次間隔約距十五日之久,且借款人於每次借貸款項之際,皆係出於不得已,而為應急所需,始出此下策,尚不能料想下次必有相同之重息借款計畫,被告於每次重利行為後,自難預料借款人日後必會有再向其借貸重息款項之事,是被告於各次之重利行為,均係另行起意,不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多次重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雖主張重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亦非可採。被告所犯上開重利五罪與偽造有價證券一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該六罪自應予分論之。被告固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然此於事實一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其成立累犯,顯有未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 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其見所收受之支票僅欠缺發票日期之年份,即可完足法定發票要式,乃利令智昏,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一時失慮始出此下策,擅自填載發票年份而偽造支票,並持以交付行使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其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一紙,該支票票面金額亦非鉅大,所犯情節著非嚴重,再衡諸被告持以行使時並未刻意掩飾其身分,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支票僅係供己向友人清償債務等用途,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原審就事實一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 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此於本案犯行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又其正值中壯,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豪剝借款人,藉此牟利,獲利著非輕微,所為之重利犯行,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皆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借款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其行為與動機均屬可議,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對執票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次重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 研討結論參照)。從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前揭所犯重利五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又重利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本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就此與前開重利罪所宣告之刑為應執行刑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犯重利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就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認不構成累犯,且本件支票係馮麗蓉於100年9月間某日不慎遺失,發票人欄業經馮麗蓉欄蓋用「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麗蓉」等印文,並填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發票日「99年9月 12日」,嗣經塗銷「99」年之記載並蓋用「馮麗蓉」印文而未再記載發票日年份,原判決簡略認定為「尚未完成法定發票要式之支票」,均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於97年11月11日強制重利之貸款人簽立本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卷附該判決),竟貪圖一時之利,竟偽造支票而持以行使,行為尚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對執票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 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就此與前開重利罪所宣告之刑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另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參照),如支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者,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故甲擅自填上發票年、月、日,予以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自應將該偽造之支票沒收。(民國72 年4月30日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104頁參照)」。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支票原本1紙(發票人:嘉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馮麗蓉、票號:RH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固 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陳昱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102年5月4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