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逢祥自民國99年3 月11日起,在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明知其薪資之核發係按保全人員於各駐點簽到簿簽到及簽退時間加以核算,應據實簽到及簽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5 月28日起至11月23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國聯公司保全警衛人員簽到簿上為不實之記載,致使國聯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溢領薪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0488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國聯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國聯公司勤務幹部陳隆昌、業勤部副理張光禹及被告自尋代班人員張世正之證詞、國聯公司所提供99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被告一人同時出現在2 個駐點簽到上班溢領薪金明細表、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之簽到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欄,分別在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為如附表上班時間欄所示之簽到及簽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執勤任務均由國聯公司勤區幹部指派,於每個駐點上班就簽到及簽退,如公司要求伊臨時去其他駐點支援,伊會請晚班同事提早交班,或自己尋找其他同事代班,伊事後再將國聯公司核發予伊之薪資以現金之方式額外交付給提早交班或代班的同事,這種情形在保全業十分常見,張世正本來就是國聯公司資深員工,因卡債問題離職,公司也知道要其跟伊配合,伊係幫公司解決人力不足之問題,並未故意詐領薪資,伊受公司指派支援駐點,均能完成任務,未有任何缺失或遭業主投訴,本件係遭陷害云云。 四、經查: ㈠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欄,被告分別在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為如附表上班時間欄所示之簽到及簽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國聯公司代表人陳學廉指訴綦詳,且有國聯公司所提供99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之簽到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國聯公司、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與朝代世貿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朝代大樓)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4 條勤務規劃第2 項約定被告及國鑫公司所提供派駐朝代大樓之服務包含大門哨保全(每日24小時,3 人輪值)、車道哨保全(每日24小時,3 人輪值)、機動哨保全員(每日12小時,1.5 人輪值)、公區清潔員(5 人,每日每人8 小時,每人週休1 日)、機電維護(1 人,每日8 小時),如以上人員於上班時間請假,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需自行派人遞補;第5 條第2 項另約定管理服務人員之調派、勤務之安排,由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依實際勤務需要負責之,服務人員除由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負責指揮管理外,並應接受由朝代大樓指派之專人督導;第6 條第1 項則約定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所提供之綜合管理服務費,每月由朝代大樓按月統一付款予國聯公司(見他字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國聯公司並與國寶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國聯公司提供水立方社區之停車業務,服務時間為每日12小時,國寶公司則依此服務給付服務費予國聯公司(見他字卷一第185 頁)。是以,被告既與國聯公司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內,需遵照國聯公司之規定,依勤務需要調度、分配或安排臨時及緊急勤務之支援工作(見他字卷一第5 頁反面),而國聯公司指派被告執勤之方式,均是由公司幹部指派,此據證人陳隆昌於偵查中供明於卷(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證人即自被告於99年3 月任職國聯公司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負責調派被告勤務之國聯公司業勤部副理張光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一個區塊的調派,包括君悅飯店、朝代大樓、水立方、現代米羅社區、中研院等,相關保全人員的調派都是由伊負責,被告也是伊負責調派的保全人員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無論係於朝代大樓、君悅飯店或水立方社區簽到上班,均係應國聯公司要求之調度所致。 ㈢證人張光禹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被告平常是固定在朝代大樓當保全,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都是支援的性質,伊不清楚被告從朝代大樓被調到水立方社區當固定保全的詳細日期,平常在被告在朝代大樓上班的正常班是24小時,白天從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另一班是晚上7 點到早上7 天,保全到點後就在簽到簿簽到,一般都是寫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或是晚上7 點到早上7 點,人員如果有遲到或早到,比方被告是晚間7 點下班,如果晚班的人還沒有來接,被告要繼續上班等到晚班的人來才能接班,晚班的人如果到場後,簽到的時間還是晚上7 點,中間的差距是被告與晚班的人私下去補薪資;臨時勤務如君悅飯店等的值勤時間較短,是臨時有需要才過去,我們規定保全人員晚間8 點半要到君悅飯店換裝,晚間9 點正式值勤,所以君悅飯店的簽到簿簽到時間都是寫晚間8 點半,我們算給保全人員的薪資就從晚間8 點半開始算,業主也是從晚間8 點半開始付費,因為君悅飯店經常會有缺人的狀況,所以伊都找被告過去支援;水立方社區伊平常會另外派2 位保全,但如果水立方社區有宴會時,伊會派被告過去支援泊車。按規定被告如果有時候提早離開固定站崗的地方到其他地方支援時,應該是不可以另外找國聯公司已經離職之保全張世正前來支援,但因國聯公司缺人的狀況很嚴重,國聯公司既然答應業主一個點要有幾個人站崗,就一定要有幾個人站崗,如果人員真的不足,就會請人過來做臨時的,這在保全業是很普遍的情形,業主給國聯公司的錢也不會因此減少,國聯公司也不會多發一毛錢給員工,所以被告如果去別的地方支援站崗,國聯公司會按照他原來固定站崗的時間發給薪資,也會就支援的時數另外發給薪資,但被告找人支援固定站崗點的部分就要自行付薪資給來支援的人,這部分國聯公司不會另外再付費給找來支援的人員薪資。就伊任職國聯公司期間,伊如果要被告臨時趕去支援其他駐點時,伊都會跟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找到人來支援,被告是有私下找張世正至朝代大樓或水立方社區代班的情形,有時候被告真的不願意去支援,因為薪資同樣都是100 元,誰願意花時間跑來跑去換點,被告有時候會抱怨,甚至是伊幫被告在固定站崗點看一下狀況,讓被告前去支援其他駐點,國聯公司就被告私下找人代班一事應該也知情,因為伊在國聯公司10年的期間都是這樣操作,至於被告如果找張世正來支援後提早離開朝代大樓,也是被告以其名義簽退,因為簽退的部分有可能是事先簽的,也可能是隔2 天再補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證人張世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伊雖然已於99年3 月31日在國聯公司辦理離職,但離職後國聯公司仍然讓伊繼續工作,且被告有在伊離職後請伊前往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幫忙代班,如果被告臨時叫伊去支援,被告會直接支付代班的費用給伊,國聯公司也知道伊有去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代班,因為國聯公司會有人查哨,也有督導會到現場,伊於離職後幫被告代班時,會直接在簽到簿上以被告的名字簽到,但不會幫被告簽退,有時候是被告自己簽到完後再由伊去幫忙站崗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平日多係固定在朝代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工作時間通常係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7 時止,如被告應國聯公司勤區幹部之要求,需在晚間7 時前至其他駐點支援,以附表編號1 為例,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11時止既依國聯公司之指示前往水立方社區支援泊車,則被告可私下尋求其他保全人員前往朝代大樓支援站崗,再從當天重複領取國聯公司發放朝代大樓及水立方社區下午5 時許至晚間7 時許之薪資,自行分配應得薪資予代被告在朝代大樓支援站崗之保全人員,國聯公司無庸額外給付任何費用予為被告支援代班之保全人員,此情並為國聯公司及被告斯時之直屬主管即國聯公司業勤部副理張光禹所明知,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使國聯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溢領薪資之情。參以證人張光禹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伊任職國聯公司期間,朝代大樓並無向國聯公司申訴固定站崗人員有缺勤的狀況,國聯公司也從來沒有因為站崗人員缺勤而遭朝代大樓、君悅飯店或水立方社區扣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張世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幫忙代班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的期間內,並沒有聽說過應該站崗的點,因為沒有保全人員去站崗而遭業主投訴或處罰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即告訴代理人陳隆昌於原審審理時亦坦陳:「(99年5 月至11月間國聯公司有無因為人員缺勤的狀況遭到朝代大樓、君悅飯店、水立方的投訴?)沒有」(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足認國聯公司並未因被告私下尋求他人支援站崗而受有任何損害。準此,被告於國聯公司臨時指派勤務時,尋求他人為其支援代班,且自行給付代班費用予支援代班人員之行為既為國聯公司所明知,而非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國聯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額外支付薪資予被告,國聯公司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㈣雖證人張光禹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按照道理,被告應該不可能於如附表編號4 、5 、6 、7 、16所示,當天同時在2 個支援點即君悅飯店、水立方社區出現,最多是站一個固定點,另外派1 個支援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觀諸如附表編號4 、5 被告所示簽到時間,被告於99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在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均為上午7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在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均為下午5 時起至晚間11時止,兩者簽到時間並未重疊,係其於君悅飯店為晚間8 時30分起至凌晨2 時30分止之簽到,其中晚間8 時30分起至晚間11 時 止之部分,有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等2 個駐點之情形;而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簽到時間,被告於99 年9月4 日在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上午11 時 止,在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為上午11時起至晚間11時止,兩造簽到時間亦未重疊,係其於君悅飯店為晚間8 時30 分 起至凌晨2 時30分止之簽到,其中晚間8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止之部分,有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等2 個駐點之情況;另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簽到時間,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在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下午5時 止,在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為下午5 時起至上午7 時止,兩造簽到時間同未重疊,係其於君悅飯店為晚間8 時30 分 起至凌晨1 時止之簽到,其中晚間8 時30分起至凌晨1 時止之部分,有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等2 個駐點之情況,是被告既非同時出現在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等3 個駐點,其自可尋求1 名代班人員為其在前開重複時段於君悅飯店或水立方社區代班即可,核與上述被告尋求他人代班支援之情無悖,證人張光禹此部分之證詞顯有誤會。至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在99年9 月3 日於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晚間7 時止,於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為下午5 時起至晚間11時止,於君悅飯店簽到之時間為晚間8 時30分起至凌晨2 時30分止,亦即被告雖於當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7 時止同時出現在朝代大樓及水立方社區,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止又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這個部分要請晚班的趙維文提早來朝代大樓站崗,讓伊可以先去水立方社區支援,接著伊要去君悅飯店支援時,水立方社區的部分就由張世正來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雖證人趙維文於99年9 月3 日,並未至朝代大樓駐點值班,有國聯公司警衛人員簽到簿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45頁),被告此部分辯詞有所矛盾,然依證人張光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朝代大樓的部分最希望的是提早找朝代大樓晚班的趙維文過來上班,但難免趙維文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會找張世正來支援,假設伊可以的話也會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況證人張光禹及張世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國聯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並未因固定站崗人員缺勤而遭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等業主投訴,已如前述,堪認國聯公司在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之固定站崗點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均有保全人員執行站崗勤務,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伊請趙維文提早站崗乙節,雖與事實不合,但其請人代為支援一節仍屬可採,從而,證人張光禹此部分最多派一個支援點之證詞,委無可取,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證人即國聯公司勤務陳隆昌雖於偵訊時證述:假設被告以加班的方式,一天頂多報24小時,但被告報的時數有超過24小時,如果被告在A 地點上班到7 點,B 地點是請他4 點去支援,實際上他應該在A 地點4 點簽退,B 地點4 點簽到,但他實際上卻在A 地點7 點簽退,B 地點4 點簽到,這在公司是不被允許的(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惟姑不論證人陳隆昌身兼告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2、70頁),其證詞不免偏頗,且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溢領國聯公司薪資之期間係自99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依證人陳隆昌所證:被告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之期間是伊下屬,被告於99年3 月到職時的幹部是張光禹,伊是後來公司查資料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於99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有在同一時間卻在不同簽到簿上簽名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5 頁),則證人陳隆昌既非被告於99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勤務調派主管,於被告在該段期間內之勤務調度狀況、被告是否自行找他人支援代班、代班後是否自行給付薪資予支援人員等情自無從詳知,其所為證詞是否足採,本非無疑,自應以證人即被告於99年3 月起任職國聯公司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負責調派被告勤務之國聯公司業勤部副理張光禹所為上揭證詞較為可信,不能因證人陳隆昌此部分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原審因此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略以:證人張光禹離職後,稽之國聯公司警衛人員簽到簿,被告仍有在多處駐點同時簽到情形,其既無受張光禹指派,何能仍在多處駐點同時簽到?又國聯公司倘確知張世正有為被告代班情形,為何警衛人員簽到簿,未見張世正在各駐點簽到之紀錄?顯見被告刻意隱瞞此情,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未向國聯公司詐領額外薪資,尚嫌速斷云云。惟查被告因找人代班得同時支援2 個臨時駐點,業經原審說明綦詳,而於證人張光禹離職後,被告歸為證人陳隆昌下屬,由其調度勤務,斯時被告仍有被指派支援其他駐點情形,此據證人陳隆昌於偵查中供明於卷(見他字卷一第195 、196 頁),是被告於張光禹離職後,仍在多處駐點簽到並無不合;而證人張世正離職後代班,即未簽自己名字,國聯公司亦知其幫忙代班等情,亦據其於原審中供明,是警衛人員簽到簿未見張世正簽到紀錄,亦無不合,且國聯公司亦知其情,被告何來施用詐術?況業主支付國聯公司服務費,國聯公司再轉付發放保全人員薪資,其間依憑簽到簿計算,國聯公司究有無多支出情事,公訴人迄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則在被告找人代班,私下要支付其代班費,值多少班領多少值班費之情形下,既未溢領,縱被告找人代班違反國聯公司規定,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詐財之意圖,故被告仍不能成立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表 ┌────────────────────────────────┬───────┐ │依簽到簿的上班簽到時間統計 │ │ ├─┬──────┬───────┬───────┬───────┤ │ │編│駐點名稱 │朝代大樓 │君悅飯店 │水立方+臨勤 │同一時間在2 個│ │號├──────┼───────┼───────┼───────┤駐點簽到上班 │ │ │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松│臺北市信義區松│臺北市內湖區成│ │ │ │ │隆路327號 │壽路2號 │功路2 段371 號│ │ │ │ │ │ │3 樓 │ │ │ ├──────┼───────┼───────┼───────┤ │ │ │日期 │上班時間 │上班時間 │上班時間 │ │ ├─┼──────┼───────┼───────┼───────┼───────┤ │1 │99年5 月28日│07:00~19:00│ │17:00~23:00│下午5 時起至晚│ │ │ │ │ │ │間7 時止,同一│ │ │ │ │ │ │時間在朝代大樓│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2 │99年6月2日 │07:00~19:00│ │11:00~23:00│上午11時起至晚│ │ │ │ │ │ │間7 時止,同一│ │ │ │ │ │ │時間在朝代大樓│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3 │99年6月25日 │07:00~17:00│ │16:00~23:00│下午4 時起至下│ │ │ │ │ │ │午5 時止,同一│ │ │ │ │ │ │時間在朝代大樓│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4 │99年8月14日 │07:00~17:00│20:30~02:30│17: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35頁反面,起訴│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書附表誤載為2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00~02:30,│ │到上班 │ │ │ │ │應予更正) │ │ │ ├─┼──────┼───────┼───────┼───────┼───────┤ │5 │99年8月21日 │07:00~17:00│20:30~02:30│17: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37頁,起訴書附│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表誤載為20:0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02:30,應予│ │到上班 │ │ │ │ │更正) │ │ │ ├─┼──────┼───────┼───────┼───────┼───────┤ │6 │99年9月3日 │07:00~19:00│20:30~02:30│17:00~23:00│①下午5 時起至│ │ │ │ │(見他字卷一第│ │晚間7 時止,同│ │ │ │ │43頁,起訴書附│ │時在朝代大樓及│ │ │ │ │表誤載為20:00│ │水立方社區簽到│ │ │ │ │~02:30,應予│ │上班。 │ │ │ │ │更正) │ │②晚間8 時30分│ │ │ │ │ │ │起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 │ │ │ │ │ │店及水立方社區│ │ │ │ │ │ │簽到上班。 │ ├─┼──────┼───────┼───────┼───────┼───────┤ │7 │99年9月4日 │07:00~11:00│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43頁反面,起訴│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書附表誤載為2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00~02:30,│ │到上班 │ │ │ │ │應予更正) │ │ │ ├─┼──────┼───────┼───────┼───────┼───────┤ │8 │99年9月11日 │ │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9 │99年9月18日 │ │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10│99年9月22日 │ │20:30~01:0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46頁反面,起訴│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書附表誤載為2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30~02:30,│ │到上班 │ │ │ │ │應予更正) │ │ │ ├─┼──────┼───────┼───────┼───────┼───────┤ │11│99年9月25日 │ │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12│99年9月29日 │ │20:30~01:0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13│99年10月6日 │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14│99年10月8日 │ │20:30~02:3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2 時30分│ │ │ │ │ │ │止,同時在君悅│ │ │ │ │ │ │飯店及水立方社│ │ │ │ │ │ │區簽到上班 │ ├─┼──────┼───────┼───────┼───────┼───────┤ │15│99年10月9日 │ │20:30~02:3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2 時30分│ │ │ │ │ │ │止,同時在君悅│ │ │ │ │ │ │飯店及水立方社│ │ │ │ │ │ │區簽到上班 │ ├─┼──────┼───────┼───────┼───────┼───────┤ │16│99年10月12日│07:00~17:00│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17│99年10月26日│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18│99年10月27日│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19│99年10月29日│ │20:30~02:30│17: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03:00~07:00│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20│99年11月2日 │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見他字卷一第│至凌晨1 時止,│ │ │ │ │ │66頁,起訴書附│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表誤載為11:00│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23:00,應予│到上班 │ │ │ │ │ │更正) │ │ ├─┼──────┼───────┼───────┼───────┼───────┤ │21│99年11月3日 │ │20:30~01:0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22│99年11月23日│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