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本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5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本明係筌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5樓之1)之負責人,與該公司經理李豫鼎(業經原審 發佈通緝中)共同於民國97年7月28日,以借用之皓宇興有 限公司(下稱「皓宇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號5樓之1,登記名義人為賴淑秋,實際負責人為林端榮 )名義,向簡明輝等6人承攬內湖區舊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之後續收尾工程(下稱「內湖工程」),雙方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承攬,工程(承攬)範圍原則是以原始設計圖說為基準及原承包商和寰工程(何先生)為完成之工項為主,現場施工之配合、進度掌握及管理由皓宇興公司負責,皓宇興公司應依預擬之工程預定進度及預估請款金額表向業主簡明輝等人請款。其後,林本明、李豫鼎將「內湖工程」中相關泥作工程轉包予禾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勳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胡啟元,實際負責人為胡啟元及張明仁)承作,雙方亦簽署工程契約書,約定每月請款計價1次(實作實算),禾 勳公司於每月5號將上個月實作工項及數量製表提報審查, 林本明、李豫鼎則須於每月25日前通知領款,每期領款均為實做數量90%(剩餘10%予以保留)。嗣禾勳公司依約備料、派員進場施作,而林本名、李豫鼎則依工程進度陸續向業主簡明輝等人請領工程款。 二、詎料,禾勳公司依約於97年10月5日前向林本明、李豫鼎請 領9月份工程款時,因林本明先前與李豫鼎共同以筌淯公司 名義承攬之南港火車站地下綠化景觀工程(下稱「南港工程」)虧損,竟以「內湖工程」所請得工程款填補,以致無力資付工程款予禾勳公司,禾勳公司見林本明、李豫鼎遲未付款,乃暫時停工,拒絕繼續進場施工,林本明與李豫鼎為求內湖工程得以繼續施工以便向業主簡明輝等人繼續請領工程款,且渠等無給付工程款予禾勳公司之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底某日,林本明、李豫鼎向禾勳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啟元、張明仁佯稱:內湖工程業主因故遲延付款予皓宇興公司,方無法如期付款,待業主撥款,將立即支付,希望禾勳公司先復工,以免業主罰款云云,要求禾勳公司延期請款並恢復施工,使禾勳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啟元、張明仁不疑有他,誤信林本明、李豫鼎將依約給付工程款之說詞而恢復備料、進場施工。 ㈡迨97年11月中旬,禾勳公司依約已請款2次卻均未能領得 工程款,禾勳公司遂將已施作完成及備料待進場施作之工程款加以結算(總價為236萬2,665元),要求林本明、李豫鼎立即處理,林本明、李豫鼎乃接續前揭詐欺之單一犯意聯絡,猶以同一事由取信於禾勳公司,林本明更當場簽發支票1紙(票據號碼:GM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30日)予禾勳公司資為擔保,使禾勳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啟元、張明仁繼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因業主遲延付款所致,而同意繼續進場施作,將上開備料待進場施作之部分予以完成。 ㈢前開支票票期屆至前,林本明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並藉故拖延,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再以業主簡明輝等人未付款致資金週轉不靈為由,要求禾勳公司暫緩提示前開支票並繼續進場施工,禾勳公司雖應允暫緩提示,惟已然起疑;其後林本明、李豫鼎果未再行聯繫或付款,遂於97年12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禾勳公司要求林本明、李豫鼎立即處理,渠等仍以同一事由要求延期付款,嗣經不知情之林嵩(林本明之子)居中協調,禾勳公司同意給予林本明、李豫鼎一段時間處理工程款問題而未繼續催討,然林本明、李豫鼎旋即避不見面。迄至98年2月9日,禾勳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啟元、張明仁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偶遇李豫鼎,乃向之追索工程款,李豫鼎為敷衍胡啟元、張明仁,遂當場簽發面額23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27437號、發票日:98年2月9日、發票人李豫鼎)供作擔保,繼之於翌日與張明仁簽立協議書而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之銷售所得 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惟簽完協議書後,李豫鼎即逃逸無蹤,前述協議書承諾事項皆未履行,林本明亦不願出面處理。 ㈣林本明與李豫鼎共同以上開詐術,使禾勳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接續進場施工,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36萬3,665元泥作工程施工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禾勳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本明固坦承為筌淯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就不贊成承攬「內湖工程」,是李豫鼎自己借用皓宇興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後再轉包給禾勳公司,伊完全沒有參與,與伊無關;筌淯公司後來因為週轉不靈而倒閉,並非有意詐欺別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禾勳公司與被告林本明、李豫鼎等人簽約後即派員進場施作內湖工程之泥作工程,惟未領得任何工程款等情,業據告訴人禾勳公司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禾勳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啟元、張明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 他字第354號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100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有皓宇興公司與禾勳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1份、「筌淯工程有限公司/皓宇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紙、工程結算表1紙、前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各1紙、協議書及面額230萬元之工商本票1紙、抬頭印有筌淯工程公司及皓宇興有限公司之林本明 名片1紙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堪認為真實。 ㈡而被告與李豫鼎共同借用皓宇興公司名義,向業主簡明輝等人承攬施作本件內湖工程,且已領得業主簡明輝等人給付總計約600萬元之工程款等情,分據證人即皓宇興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端榮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及證人簡明輝、證人簡明輝之妻即負責會計事項之劉蕙婷於另案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98年度偵續字第396皓)及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8號)時具結證述明確(分見100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卷宗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第104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反 面),復有本件內湖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皓宇興 公司與簡明輝等人)、簡明輝於97年12月4日發文予筌淯 公司及皓宇興公司限完成工程進度之函文內載:「…已付款而工程未完成部分,請於2週內將進度完成(97年12月1日林本明先生允諾)」之函文影本1紙、皓宇興公司97年 10 月15日函及林本明於97年10月14日簽名出具之手寫切 結書影本1紙、林本明請領本件住宅工程款之工程報價單 影本2紙、簡明輝及劉蕙婷匯款支付本件住宅工程款至林 本明指定之筌淯公司帳戶內之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影本3 紙、板信商業銀行之筌淯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華 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筌淯公司帳戶之存摺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卷宗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再者,無論是簡明輝等人與皓宇興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抑或是禾勳公司與皓宇興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於立承攬合約書人欄位之皓宇興公司欄位部分,地址均記載「台北市○○區○○街000號5F之1」,電話記載「(02)00000000」,傳真記載:「(02)00000000」(見100年度 他字第354號卷第14頁182 頁、本院卷第108頁),均係被告經營之筌淯公司位於內湖辦公室地址、電話、傳真(見同上他字卷第9頁之林本明名片記載),更徵證人林端榮 、簡明輝、劉蕙婷所證本件內湖工程係由被告林本明與李豫鼎承攬後再將泥作工程部分轉發包予禾勳公司等情節,洵屬實在,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本件內湖工程毫無利潤,自始反對承攬,係李豫鼎自行以皓宇興公司名義向業主簡明輝等人承攬後再將工程轉發包予禾勳公司,均與伊無關,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業主簡明輝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8號)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內湖工程是被告林本明與李豫鼎2人一起過來跟其商談,雙方前後商談很 多次,每次都是林本明與李豫鼎一起來,包括領錢也是林本明與李豫鼎一起來,工程合約書是到筌淯公司位於內湖之辦公室和林本明、李豫鼎簽的,當初林本明、李豫鼎一起告知筌淯公司、皓宇興公司都是他們2人的公 司;簽約後,很快就開始施工,大概是開始施工後1個 多月,其發現林本明、李豫鼎一直來請款,但是施工的進度與領款的進度不符,還沒有施工的部分也來請款,其覺得不對勁,就到現場察看,在現場除了李豫鼎督導工程之外,林本明也有出現在施工現場,其發現有些工程都沒有完成,經過查詢,發現林本明他們在南港有另外接1個工地,財務不是很健全;後來其實際支付的工 程款已經超過林本明他們實際施作的進度,但很多小包前來詢問其有無將工程款給皓宇興公司,因為小包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被告林本明他們也沒有做完內湖工程,是其自己找人來收尾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卷宗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而證人即簡明輝妻劉蕙婷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約是在筌淯公司內湖五分街的辦公室談,林本明也在場,因為之前磋商好了,契約也都擬好,只差簽名蓋印,林本明當然知情;林本明也有參與工程進度,好幾次超領工程款,林本明還與之核對工程進度,也在現場看過林本明好幾次;其記得林本明與李豫鼎來請領1、2次款項後,就表示工程款匯到皓宇興公司帳戶內他們真的很不方便,希望改匯到筌淯公司帳戶內,其要求由皓宇興公司發文通知並希望林本明寫1份切結書,後來皓宇興公司就出 具函文,林本明也書立切結書;97年10月4日匯款80萬 元到筌淯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97年11月25日匯款24 萬9970元及同年12月1日匯款49萬9970元到筌淯公司之華泰銀行東湖分行帳戶,都是支付內湖工程的工程款,總計約給付600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另案卷宗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證人劉蕙婷更於另案偵查中詳證:「締約時林本明與李豫鼎都有到場,他們就拿著皓宇興公司的大小章來用印,後來履約過程中也是有看到林本明與李豫鼎2人 ,因為我有時會去工地監造,林本明與李豫鼎也會在工地,我去現場有發現該2人超領承攬報酬,但沒有完成 預定的工程進度,我發現此狀況時,也有跟他們以函、電話、簡訊反應,但他們只以電話回我說若我們不付款,下面的工程進度會遲延」、「我們發現皓宇興公司有延誤工程進度的也是通知該2人(即林本明、李豫鼎) ,所以他(即林本明)一定會知道工程延誤的問題,因為我們有當面或是電話直接通知林本明,所以他是實際負責該項工程之人」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卷宗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證人簡明輝、劉蕙婷就被告林本明確有參與承攬、施作本件內湖工程及參與領取工程款等情,始終堅證不移,互核相符,復有前述之皓宇興公司97年10月15日函及林本明於97 年10月14日簽名出具之手寫切結書影本1紙、林本明請領本件住宅工程款之工程報價單影本2紙、簡明輝及 劉蕙婷匯款支付本件住宅工程款至林本明指定之筌淯公司帳戶內之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影本3紙、板信商業銀 行之筌淯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華泰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之筌淯公司帳戶之存摺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等資 料,亦核與證人簡明輝及劉蕙婷所述之情節吻合,益見簡明輝及劉蕙婷所言屬實,應堪採信。 ⑵又依被告於97年10月14日親筆書寫並簽名捺印之切結書之記載:「…今業務需要懇請改匯至筌淯公司板信銀行營業部甲存之帳戶,爾後如合約中衍生任何問題,皆由本公司自行承擔,特簽此切結書無誤」,文末有「筌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本明」之簽名,並蓋有筌淯公司公司章及林本明個人私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若非承攬施作本件住宅工程之真正當事人,絕無更改契約內容,要求變更給付帳戶,並直承「爾後如合約中衍生任何問題,皆由本公司自行承擔」之理!業主簡明輝等人更無遵從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所為之更改,而逕將款項給付予更改後對象之事理!苟與被告無關而係李豫鼎個人承攬施作,該工程款更理當匯入李豫鼎個人之帳戶,而非筌淯公司之帳戶內致混同難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⑶再者,證人即禾勳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啟元、張明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件是在97年7月間簽約前1、2周,由 被告林本明的兒子林嵩居間介紹伊與林本明、李豫鼎談內湖工程,簽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工程進行時,林本明都有實際參與,禾勳公司未 領得任何工程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54 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張明仁另證稱:之前作南港工程時,比較小額,林本明都有付款;後來跟李豫鼎簽協議書是在林本明他們委託的律師事務所簽立的,林本明當時不在場,因為在此之前,林本明就有打電話說他已經拿很多錢出來墊工程款,要其去找李豫鼎,且說其是林嵩的學長,如果李豫鼎不處理,他一定會處理等語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第一筆工程款支票跳票時,伊有跟禾勳公司說「如果南港工程完成的話,你們這邊我當然會補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證人胡啟元、張明仁就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問題確曾與被告林本明洽談。況被告係內湖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並屢受業主簡明輝等人催趕施工進度,甚到施工現場核對施工進度,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本明就告訴人禾勳公司承攬施作內湖工程中之相關泥作工程,豈會毫無所悉,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情、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與李豫鼎共同承攬本件內湖工程,並將相關泥作工程部分轉包與禾勳公司,且領得內湖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卻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禾勳公司,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而內湖工程業主簡明輝等人於97年7月28日簽立工程契約 後,即依被告林本明、李豫鼎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陸續匯款至被告林本明指定之皓宇興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帳戶、筌淯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簡明輝、劉蕙婷證述明確(同前所述),並有97年7月31日工程請款 單(金額:60萬元)、工程報價單影本2紙、簡明輝及劉 蕙婷匯款支付本件住宅工程款至林本明指定之筌淯公司帳戶內之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影本3紙、板信商業銀行之筌 淯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 筌淯公司帳戶之存摺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再觀諸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調閱筌淯公司於97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簡明輝曾於97年10月8日匯款80萬元、同年10月14日匯款399,940元、10月16日匯款519,970元、10月27日匯款499,970元、11月14日匯款499,970元、11月24日匯款469,970元,總計匯款3,859,790元,足認內湖工程業主簡明輝等人截至97年 11月24日業已給付至少0000000元予被告林本明及共犯李 豫鼎,而被告亦自承:內湖工程業主簡明輝等人均有按期給付工程款,因為資金週轉困難,並未給付禾勳公司任何工程款,伊有跟禾勳公司說等南港工程完工後會補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林本明、李豫鼎明知內湖工程業主簡明輝等人均按期給付工程款,且金額足以支付給告訴人禾勳公司,惟因資金調度困難而將之移作他用,自始即未依工程契約書約定給付告訴人禾勳公司,且被告林本明、李豫鼎未據實已告,反掩飾上開無資力之情,向告訴人禾勳公司謊稱係因業主遲延付款所致,進而要求告訴人禾勳公司繼續施工,使告訴人禾勳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施作,俾使被告林本明及李豫鼎得再據以向業主請款供作己用等情,足認被告林本明、李豫鼎於禾勳公司第1次(即97年10月5日)請款之初,即明知且有意拖延不付工程款予禾勳公司,仍施以前開詐術,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昭然若揭。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端榮,藉以證明其未共同承攬內湖工程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查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事實已屬明確,認無針對被告前開聲請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本明夥同李豫鼎隱匿渠等將已領得之內湖工程工程款移作他用且渠等(包含筌淯公司)均陷於資金週轉困難、資力不足等事實,仍佯稱業主尚未付款、待付款後立即給付云云,詐得告訴人禾勳公司為其完成泥作工程施工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林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豫鼎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向告訴人禾勳公司佯稱業主遲延付款而無法給付工程款、要求告訴人繼續施工以免遭業主扣款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所營公司資金調度不慎致週轉不靈,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利益高達236萬3,665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