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素卿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揚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週轉,遂委託黃素卿轉 向案外人林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 ,因黃素卿本人亦有資金150萬元之需求,在商得邦揚公司 負責人何志昌同意後,由邦揚公司開立面額300萬元、票期 3個月之支票1張交予黃素卿持向林香調借300萬元現款,其 中150萬元由黃素卿於97年11月14日匯至邦揚公司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帳戶」),餘150萬元由黃素卿自行 運用處理,並約定就應支付予林香之利息(月息1分半), 由黃素卿與邦揚公司就實際分得之資金各自負擔,黃素卿並開立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邦揚公司,供作其借款150萬元之擔保。屆期邦揚公司未能清償借 款,故陸續透過黃素卿向林香換票,最後由林香收執之面額300萬元擔保票係發票日為99年8月14日、支票號碼為AY1678426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下稱系爭支票 )之支票。嗣於99年8月間邦揚公司為清償前開150萬元欠款,乃於99年8月13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帳戶內 匯款150萬元至黃素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委託黃素卿代 為向林香清償邦揚公司前揭借款15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為 邦揚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票面金額含本金150萬元、利息13萬5千元)交 付予黃素卿,委由黃素卿將此7張新開立支票交予林香供作 剩餘借款(150萬元)之擔保而欲換回系爭支票,以確保邦 揚公司票據信用。 二、詎黃素卿應允後,明知應為邦揚公司處理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務,卻僅於99年8月13日收到邦揚公司匯款150萬元之同日,轉匯150萬元至林香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另於99年8月13日前後之某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林香資為 邦揚公司剩餘借款之擔保時,因黃素卿先前另以其本人、吳嘉進(黃素卿之子)、友人張采潔(音譯)所簽發支票向林 香借款1千餘萬元均已屆期而未清償,黃素卿為免其本人、 吳嘉進、友人張采潔所簽發之支票遭林香提示退票而影響渠等票據信用,竟違背其任務,要求林香給予一個月時間籌款而暫不提示黃素卿、吳嘉進、張采潔等人所簽發支票,待清償部分款項後,再向林香取回邦揚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黃素卿以此違背邦揚公司所委託之任務,取得其本人、吳嘉進、友人張采潔所簽發支票暫不被提示及緩期清償其個人債務之不法利益。嗣於99年9月初,黃素卿仍無法清償該筆150萬元及其個人債務,且逃匿無蹤,林香乃提示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另持邦揚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邦揚公司追索,何志昌為免邦揚公司票據信用受損,遂與林香協商後再開立發票人為邦揚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含本金300萬元、利息27萬 元)以換回系爭支票,屆期黃素卿仍未還款,經林香於附表二所示之票載日期,陸續向銀行提示兌現,邦揚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327萬元之財產損害。 三、案經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證人林香、何志昌、呂林忠、吳忠厚、張國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無意見而同意援用該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第64頁,本院卷第3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邦揚公司負責人何昌志、證人林香、呂林忠、吳忠厚、張國生等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交查字第48 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 頁、第97頁至第100頁,10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24頁 至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23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面額15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R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0年2月14日、付款人: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黃素卿)、面額300萬元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AW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8月14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人:邦揚公司)、系爭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8月14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發 票人:邦揚公司)、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Y1678456號、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 北桃園分行、發票人:邦揚公司)、面額250萬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AY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2月28日、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發票人:邦揚公司)各1紙, 及邦揚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匯 款明細資料、被告黃素卿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100年度交查 字第48號卷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 頁至第51頁),俱足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受告訴人邦揚公司之委託處理借款、還款事宜,當應誠實執行任務,依照告訴人邦揚公司指示取回系爭支票,竟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其另向林香借得款項,恐林香將其個人、吳嘉進、張采潔等人名義所簽發支票提示而影響渠等票據信用,以邦揚公司欲換回之系爭支票再供作其個人借款之擔保,造成告訴人邦揚公司事後為取回系爭支票而再行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供林香提示兌現,最終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327萬元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認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亦屬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原審逕認被告未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卻漏未於理由欄內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疏漏。檢察官依告訴人邦揚公司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邦揚公司之託處理事務,竟因其尚積欠金主林香之其他債務,為一己私利,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未將告訴人邦揚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取回,造成告訴人邦揚公司為維護其票據信用而再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合計327萬元)供林香提 示兌現,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邦揚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告訴人邦揚公司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曾嘗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邦揚公司,礙於個人經濟能力僅能按月賠付1萬元,告 訴人邦揚公司無法接受此分期付款條件,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非全無解決問題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邦揚公司因被告背信行為,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尚因林香陸續向銀行提示兌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此部分亦涉背信罪嫌云云。 ㈡關於告訴人邦揚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何昌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因為邦揚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遂透過被告找金主,邦揚公司只借50萬元,因為被告說她也需要借150萬元,邦揚公司才開立 面額3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交由被告向林香借款,約定利 息(1.5%)各自負擔;99年8月間,邦揚公司已有資金可清償這150萬元,但被告說無法償還她自己所借之150萬元部分,希望邦揚公司拿出150萬元現金及簽發150萬元支票(票期半年),由她向金主換回原先所簽發之300萬元支 票(即系爭支票),伊同意後就交待公司人員匯款150萬 元到被告帳戶,並簽發支票以掛號方式寄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足認邦 揚公司係為換回系爭支票,在明知被告無法清償剩餘150 萬元之情形下,同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金主林香收執,資為剩餘借款本金150萬元及6期利息之擔保,換言之,告訴人邦揚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擔保支票時,應已清楚知悉倘若被告未能清償剩餘150萬元借款及利息時 ,金主林香可逕自提示兌領該等支票票款,此為告訴人邦揚公司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其後果因被告未還款而經金主林香提示兌現,告訴人邦揚公司此部分所受財產損失係因告訴人邦揚公司先前同意為被告就此150萬元借款債務 提供本金及利息之票據擔保,顯非因被告前揭背信行為所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前揭背信犯刑,尚造成告訴人邦揚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背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金額 │備註 │├──┼─────┼─────┼──────┼────┤│1 │AY0000000 │99.09.13. │22,500元 │利息 │├──┼─────┼─────┼──────┼────┤│2 │AY0000000 │99.10.14. │22,500元 │利息 │├──┼─────┼─────┼──────┼────┤│3 │AY0000000 │99.11.14. │22,500元 │利息 │├──┼─────┼─────┼──────┼────┤│4 │AY0000000 │99.12.14. │22,500元 │利息 │├──┼─────┼─────┼──────┼────┤│5 │AY0000000 │100.01.14 │22,500元 │利息 │├──┼─────┼─────┼──────┼────┤│6 │AY0000000 │100.02.14.│22,500元 │利息 │├──┼─────┼─────┼──────┼────┤│7 │AY0000000 │100.02.14 │1,500,000元 │本金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金額 │備註 │├──┼─────┼─────┼──────┼────┤│1 │AY0000000 │99.08.14. │45,000元 │利息 │├──┼─────┼─────┼──────┼────┤│2 │AY0000000 │99.09.14. │45,000元 │利息 │├──┼─────┼─────┼──────┼────┤│3 │AY0000000 │99.10.14. │45,000元 │利息 │├──┼─────┼─────┼──────┼────┤│4 │AY0000000 │99.10.31. │500,000元 │本金 │├──┼─────┼─────┼──────┼────┤│5 │AY0000000 │99.10.31 │22,500元 │利息 │├──┼─────┼─────┼──────┼────┤│6 │AY0000000 │99.11.30. │37,500元 │利息 │├──┼─────┼─────┼──────┼────┤│7 │AY0000000 │99.12.30 │37,500元 │利息 │├──┼─────┼─────┼──────┼────┤│8 │AY0000000 │100.01.31.│37,500元 │利息 │├──┼─────┼─────┼──────┼────┤│9 │AY0000000 │100.02.28 │2,500,000元 │本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