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 第8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瑞明被訴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瑞明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瑞明猶不知悔改,竟參與以馬克勤(綽號馬哥、小馬)為首之竊盜集團,而為下列犯行:李瑞明與成年人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馬克勤、范煒堃(綽號阿貴)、藍心宏【 上六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其中林崑樹、林詠翔、馬克勤、范煒堃、藍心宏 上訴後,林崑樹、林詠翔、范煒堃、藍心宏經本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馬克勤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邱奕 三(綽號鬍鬚、細索)、邱建銘(綽號小建)、薛憲麒(綽號文棋)【上三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處邱奕三有期徒刑11月,薛憲麒有期徒刑7月,邱 建銘有期徒刑8月確定】、廖世偉(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在案)、許鵬程(經 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薛憲麒以假借推銷產品之名,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鄰○○○路000巷00號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司)勘查現場,再由馬克勤指揮、策劃,於97 年9月21日某時,先與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林詠翔、藍心宏等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以便利於嗣後偷竊搬運,待至97年9月23日凌晨某 時,馬克勤再與李穎綸開車分批載送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李瑞明、藍心宏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林崑樹攜帶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與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 倉儲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廖世偉負責在外把風,馬克勤、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及李瑞明則頭戴頭套(扳手、頭套均未扣案)入內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光電)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張毓良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在堆高機上,再運至後門搬上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而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之工廠,而邱奕三、許鵬程即於工廠接應卸貨。事後馬克勤再藉邱奕三、林崑樹交與前揭參與之人每人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等之報酬。 三、案經劉健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原就被告李瑞明被訴東源物流公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部分)及金葉公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竊盜案件,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被告撤回 關於金葉公司之竊盜案部分,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所簽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被告被訴東源物流公司竊盜案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薛憲麒、邱建銘、林崑樹於原審法院另案(即99易字第995號)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原審法院99易字第995號卷二第38頁、第135頁、第174頁),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又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本案共同被告邱建銘於98年6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見4729號偵查卷二第18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本院再行傳訊進行詰問,證人邱建銘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銘、薛憲麒、林詠翔、林崑樹於原審所為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自均有證據能力;嗣被告於本院具狀以原審未選任辯護人為由聲請再行詰問薛憲麒及邱建銘(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依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邱建 銘,由被告及本院指定辯護人行詰問;證人薛憲麒部分,被告則捨棄再行傳喚(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應認上 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瑞明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參與97年9月23日竊取東源物流公司晶圓片之犯行,邱建銘 和薛憲麒之證述不實在,而且我自林崑樹和馬克勤處所獲取的金錢,也是馬克勤及林崑樹2人見我甫出獄,給我的見面 禮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馬克勤、范煒堃、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及廖世偉、藍心宏、許鵬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薛憲麒以假借推銷產品之名,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鄰○○○路000巷00號東源物流公司勘查現場,再由共同被告馬克勤指揮、策劃,於97年9月21日某時,先與共 同被告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林詠翔、藍心宏等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以便利於嗣後偷竊搬運,待至97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共同被告馬克勤 再與共同被告李穎綸開車分批載送共同被告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藍心宏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共同被告林崑樹攜帶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與共同被 告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共同被告廖世偉負責在外把風,共同被告馬克勤、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則頭戴頭套(扳手、頭套均未扣案)入內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張毓良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在堆高機上,再運至後門搬上共同被告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而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之工廠,而共同被告邱奕三、許鵬程即於工廠接應卸貨,事後共同被告馬克勤再藉共同被告邱奕三、林崑樹交與前揭參與之人每人約9萬元 不等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及廖世偉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即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5號、99年度易 字第646號及101年度易緝字第92號)供證在卷,且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在案(詳如事實欄所述),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另查,共同正犯許鵬程因本案於原審法院雖經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可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銘於98年6月17日偵訊中結證稱:我 有於97年9月23日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參加竊盜,當天我在 現場有看到薛憲麒、阿偉(即廖世偉)、建昇(即李穎綸)、黑大(即林崑樹)、細索(即邱奕三)、阿成(即林詠翔)及瑞敏(即瑞明、李瑞明),我是負責在外面搬東西等語(見98偵4729卷㈡第183頁);嗣於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中證稱:97年9月23日我有參加東源物流公司的竊案 ,我是負責搬運,當天瑞明、林崑樹、和我一起進去東源物流公司倉庫搬東西,阿貴(即范煒堃)在鐵皮屋外面,馬克勤當天是把東西載回振興路的工廠,竊盜結束後,我是和林崑樹以及瑞明一起坐車回振興路的工廠等語(見原審法院99易995卷㈡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瑞明有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 司竊案,該次竊案是馬克勤帶領的,我之前在法院作證時證稱李瑞明參加該次竊案,而且和我一起搭車返回振興路的工廠都是實在的,只是李瑞明當時未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核證人邱建銘上開證言,對於被告李瑞明確有參與97年9月23日凌晨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且被告李 瑞明係負責進入該公司倉庫內搬運晶圓片,並於竊案結束後與伊同車返回振興路工廠乙情,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邱建銘除指證被告李瑞明參與該次竊案外,亦有指證共同被告薛憲麒、廖世偉、李穎綸、林崑樹、邱奕三、林詠翔、范煒堃及馬克勤參與該次竊案,則證人邱建銘既對於其餘共同被告為指證,當無誣指被告李瑞明參與本次犯行之理,從而,已難遽爾否認證人邱建銘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憲麒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發生前,我有到該公司附近 鋪路,鋪路時,李瑞明好像有去,這次的竊案是林崑樹帶人去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9易995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前次審理中證稱李瑞明好像有去鋪路,是因為李瑞明都跟著林崑樹,他們2人算是師 徒關係,所以我認為林崑樹會帶著李瑞明,李瑞明並沒有去鋪路;97年9月23日去竊盜當天,李瑞明應該是負責進 入東源物流公司的倉庫內,把晶圓片搬出來,我是在倉庫外負責整理、裝袋,然後搬到車子上;在回去振興路工廠的最後一趟車上,車上也有李瑞明,而這次竊案結束後三天,我們才分配所得,錢是馬克勤交給林崑樹來分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是核證人薛憲麒上開證言,其業已指證被告李瑞明雖未參與鋪路,但仍有參與97年9月23日凌晨東源物流公司竊案,況證人薛憲麒就97年9月23日凌晨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中,被告李瑞明係負責進入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將晶圓片搬出乙情證述在卷,苟被告薛憲麒未有親眼目擊,何能為就被告李瑞明於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中分擔之角色為如此證述,況證人 薛憲麒及邱建銘,就被告李瑞明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 流公司竊案暨被告於李瑞明在該次竊案中係負責搬運倉庫中之晶圓片之證述,互核相符,此益見證人薛憲麒及邱建銘上開之證述俱屬實在,可堪採信。 (四)證人邱建銘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李瑞明僅參與97年12月8日金葉公司竊盜案件云云(見原審卷 第78頁);惟查,證人邱建銘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從96年開始在馬克勤處工作,但是在97年9月23日 東源物流公司竊案發生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法院99易995卷㈡第124頁);則依證人邱建銘所述,其於東源物流公司竊案發生之後,即已脫離以共同被告馬克勤為首之竊盜集團,何能知悉被告李瑞明參與發生在後之金葉公司竊盜案;復參以證人邱建銘經原審提示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先表示欲拒絕證言,復經原審諭知不得拒絕證言,即表示先前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李瑞明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始屬實,且在被 告李瑞明行反詰問時,更情緒激動表示被告李瑞明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此有原審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邱建銘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之證言,係迴護被告李瑞明之證言,自不得據以對被告李瑞明為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敢確定李瑞明有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因為時間 已經過了太久,而且此次竊案我是負責先去鋪路,然後在竊案當天,承接他人從倉庫中搬出之晶圓片,我所站的位置無法看到全部的人,因為我是自己騎乘機車到竊案現場,所以我是從竊案現場自行騎機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核證人林詠翔上揭證言,其於97年9 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中,所負責之部分,係先前前往鋪路以及當日在該公司倉庫外承接其餘共同被告自倉庫內搬出之晶圓片,且所處位置無法綜觀全體共同被告,則證人林詠翔與被告李瑞明在該次竊案所負責之範圍既不相同,自無法以證人林詠翔上揭證言,對被告李瑞明為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樹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瑞明並未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我確定李瑞明未參 加該次竊案,是因為該次竊案分贓時,李瑞明有到場,馬克勤有跟我說李瑞明剛從監獄出來,所以我才確認李瑞明未參與該次竊案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查,證人林崑樹於檢察官主詰問伊始,即表示已忘記被告李瑞明是否參與該次竊盜案,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李瑞明曾出現在該次竊案分贓場合時,始為上揭證述等情,此有原審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5頁 至第86頁),然證人林崑樹乃該次竊盜案件之發起人之一,對於參與竊案之共犯,應知之甚詳才是,何以對於被告李瑞明是否為參與該竊盜案件之共犯,須待檢查官提示被告李瑞明之說詞後,始憶起被告李瑞明未參與該次竊盜案件,足見證人林崑樹上開證言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七)被告李瑞明固辯稱:邱建銘及薛憲麒之證述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李瑞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之前雖未到案,但是在馬克勤處,有看過邱建銘和薛憲麒的筆錄,所以才發現他們供述不實,馬克勤也說我沒有參與該次竊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李瑞明在本件案發後,始終不到案接受司法調查,反前往共同被告馬克勤處閱覽相關共同被告筆錄,足見被告李瑞明係出於畏罪卸責之意,先行明瞭本案對其不利之證據後,再行擬定抗辯之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八)被告李瑞明雖又辯稱:我雖然在該次竊案分贓時到場,但是林崑樹和馬克勤給我的錢是見面禮云云;惟查,證人林崑樹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分贓時,交予被告李瑞明之金錢究係分紅亦或見面禮,為先後不一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是已難遽信證人林崑樹證言之真實性;復衡以集團性犯罪分贓之際,為免犯罪情事曝光而遭查緝,參與人士應僅限參與該次犯罪之共犯才是,苟被告李瑞明未參與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盜案件,何以被 告李瑞明能參與分贓,並由首腦人士之共同被告馬克勤、林崑樹分予金錢,此亦足證被告李瑞明確有參與97年9月23之東源物流公司竊盜犯行,其上揭所辯之詞,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九)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李瑞明辯護稱:本次竊案,除薛憲麒及邱建銘外,其餘共同被告並未指認被告李瑞明,故被告李瑞明之辯稱應屬可信云云;然查,本件參與97年9月23日 凌晨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之共同被告甚多,彼此分擔角色不一,已見前述,則甚難期每一共同被告均能指認被告李瑞明參與該次竊案,是自不得以其餘共同被告未指認被告李瑞明,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十)被告上訴意旨復辯稱略以: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邱建銘、薛憲麒之不實證詞,認定被告犯罪,共同被告薛憲麒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有去,是為不確定之詞,於原審又言「我認為林崑樹會帶著李瑞明」顯係證人推測;證人後又說李瑞明沒有去,證述前後不一,自不可採;又證人邱建銘一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僅參與97年12月8日金 葉公司竊盜案件,足認證人說法不一前後矛盾,亦不可採;此案發生於97年9月23日,被告於23日下午5點至8點左 右於中華路才與林崑樹、馬克勤接觸,林崑樹出庭說明不是坦護被告,被告願做測謊,東源公司竊盜案未發生前並未參與馬克勤及林崑樹所帶領的竊盜集團,也未曾於竊盜案發生時與發生前跟薛憲麒有所接觸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得前開接濟紅包之時間是97年9月23 日晚間6點左右,而馬克勤等人分配款項之時間是97年9月23日之後三天,顯然與被告拿取接濟紅包之原因不同,原判決未予區分;證人薛憲麒證稱:進去搬東西的人都有戴頭套,且上車以後雖然會把頭套掀開,眼睛露出來,但還是戴在頭上,所以並不好認,是證人當然難以確定被告一定有參與本案,證人薛憲麒並非肯定被告必然有參與本件案子,原判決就其證言等同於肯定之陳述,亦非公允;證人邱建銘證稱:我是和林崑樹及瑞明一起坐車回振興路的工廠等語,證人薛憲麒則證稱:應該李瑞明有留到最後,因為馬克勤跟林崑樹沒有在最後這一趟車上,開車的人是建昇等語,二位證人就被告在現場何時離開?坐誰車離開?有誰一同坐車等等證述均有出入,均有瑕疵而不可取;證人林詠翔與證人薛憲麒都是一同擔任在該公司倉庫外,承接其餘共同被告自倉庫內搬出晶圓片之工作,證人林詠翔沒有看見被告,為何證人薛憲麒可以看到,以證人林詠翔之證述,足以佐證證人薛憲麒不利被告之供述是記憶有錯,印象有誤;本件因諸多證人均參與本案二件竊盜案,因人多相互間不是很熟,所以在自己案件中往往信口答稱某某綽號之人有參加,事實上亦有其他綽號「阿明」之人,有可能因之而與被告混淆,另重要證人馬克勤、林崑樹均證稱被告未參與東源物流之竊盜案,請為被告有利於判決云云。惟查,(一)證人林詠翔於原審證稱:被告應該是沒有參與97年9月23日之竊盜案,第一,時間上太久, 所以我不敢確定,第二,因為我當下對於我所在我負責的地方根本沒有辦法看到那麼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證人林詠翔係因其所在沒有辦法看到那麼多人,而認被告未參與,惟證人既未看到全部犯案之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詠翔之證述,足以佐證證人薛憲麒不利被告之供述是記憶有錯云云,尚不足採。(二)又證人李穎綸於本院到庭證稱:「(你在過程中有無看過被告有在附近?)答:沒有,就算有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都帶頭套,我也不知道怎麼認。上面三個(按即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我很確定,因為我是從鬍鬚這邊接貨的,黑仔一定有去,因為整個案件都是他們三個在弄,是這三個跟我接觸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因為他們都帶頭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證人李穎綸尚無法確認被告李瑞明是否有參與竊案案件;另證人藍心宏於本院雖證稱:伊與被告不熟,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是沒有參與,因為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惟證人藍心宏同日亦證稱:伊跟誰同車,很難想起來,因為時間很久了;不知道幾個人戴頭套;伊在外面負責搬東西,那時候伊都是跟阿建即邱建銘;其實當天行竊之人很多都不認識,有看過也不知道是誰,沒有完全知道每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證人藍 心宏對於其他戴頭套入內行竊之人並未特別注意,自難以證人藍心宏證稱被告應該沒有參與一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邱建銘於本院仍證稱:「(問:被告李瑞明負責何事?)我有看到他在那邊,我在出發時跟竊盜現場都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負責何事,我只顧搬貨。(誰指揮整個現場?)馬克勤跟林崑樹。(你說以前與被告李瑞明一起搭車回振興路工廠,是否如此?)答:我印象中我回去時,有跟被告一起搭車回振興路工廠。」(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邱建銘係當天實際參與行竊之人,其於偵查迄本院仍證述被告李瑞明有參與行竊,本院認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仍不足推翻原審有罪之認定。(三)至被告聲請測謊一節,惟本件依上開說明,認事證可為認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被告李瑞明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前往竊案現場參與竊盜,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既係參與共同被告馬克勤為首之竊盜集團,且該竊盜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範圍內,是集團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全部責任。準此,足見被告李瑞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馬克勤、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范煒堃、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廖世偉、藍心宏、許鵬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瑞明參與97年9月23日凌 晨竊盜東源物流公司倉庫內晶圓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瑞明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此部 分未經修正),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係由共犯林詠翔以毀壞鐵皮之方式而入內行竊,核該鐵皮具有防阻外人、外物入侵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未經修正),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上開犯行,係由共犯林崑樹攜帶扳手乙支行竊,雖未扣案,然衡情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且渠等既能以扳手將鐵皮拆卸,該扳手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就上開犯行,被告李瑞明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 損、越入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李瑞明上開犯行,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意雖認被 告李瑞明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瑞明與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穎綸、林詠翔、藍心宏、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馬克勤、范煒堃、廖世偉及許鵬程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罪事實之全部予以負責。(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李瑞明加入以馬克勤為首之竊盜集團,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原審判決對於共同加入犯罪集團之馬克勤等人是否為成年人,未於事實欄中予以敘明,尚有疏漏。(二)檢察官原起訴之共犯許鵬程,雖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無罪,惟經檢 察官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未認定許鵬程係屬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正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關於被告上訴部分即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李瑞明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僅為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竊盜犯行,其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李瑞明於本案中下手參與行竊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手段、目的、所獲報酬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雖有使用扳手、頭套、對講機等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證人林崑樹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6號案件)審理中陳稱 ,行竊工具係伊跟邱奕三說,邱奕三去買的,行竊後前開物品均不見了,伊不知道現在何處等語(見另案審理卷㈠第131頁、第132頁、第139頁),則難認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自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李瑞明所有,且係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