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介中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止,在「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老行家公司)之關係企業「旭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公司或旭揚廠)擔任廠長一職,負責生產、倉儲及品管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旭揚公司曾於100 年4月26日開會決議,公司理級以上主管原則上不得請領加 班費,若有特殊需要,須事先專案簽准後,始得報領,且旭揚公司因考量上開決議造成公司理級以上主管額外監督責任,已自100年5月1日起,將被告黃介中月薪調增新臺幣(下 同)5,000元,亦明知旭揚公司工廠變賣紙箱收入(下稱福 利金),為工廠同仁之公基金,其用途僅限於工廠同仁慶生禮金或聚餐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事先專案簽核,即自100年9月26日起,擅自以經理加勤補貼款之名義,向旭揚公司廠務會計黃錦雯,按月由福利金帳戶支領3,000 元,同日並追溯領取100年7、8月份之加勤補貼款,至100年12月止,共不法侵占旭揚公司1萬8,0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黃介中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黃錦雯、顧迎蓁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老行家公司100年4月26日會議紀錄、被告之員工異動申請書、被告100年4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條、紙箱收入支出明細各1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未事先 專案簽核,即自100年9月26日起,以經理加勤補貼款之名義,向旭揚公司廠務會計黃錦雯申請,按月由福利金帳戶支領3千元,同日並追溯領取100年7、8月份之加勤補貼款,至 100年12月止,共領取1萬8千元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99年3月1日起到旭揚公司當廠長,當時其上司即老行家公司總經理廖耀坤,及管理部的協理黃俊儒告訴其福利金不由老行家公司管轄,由廠長自行管理,總經理跟管理部協理均沒有指明福利金用途,公司也沒有規定福利金如何使用,其就職時,福利金是0元,福利 金的來源除了紙箱外,還有其他捐款,99年3月19日捐400 元、99年6月9日捐了200元、99年9月16日捐了200元,另外 也有請廠商捐款3千元,100年5月18日李董6千元,瓦斯公司捐5千元,福利金的用途也不止於聚餐,是廠長決行的,裡 面包括掛號費、送作業員退休禮物或生日禮物、給工讀生年終獎金、罰單等,這些都是公司不給的,由工廠福利金裡面支出,且福利金亦包括給員工之獎勵,又100年3月1日生產 人員曾弘毅在工廠辦春酒時拿出3千元給作業員抽獎,其用 福利金補貼而給曾弘毅3千元,且99年4月開始,公司決議由其泡燕窩,其泡燕窩公司有給加班費,可以領到從6千元到4、5萬元不等加班費,100年5月管理階層換人經營,總經理 下面有協理,再來就是經理,經理在工廠就只有其1位,公 司的經理有人事經理、會計經理、稽核經理、採購經理,工廠的經理就是其1位,福利金由會計黃錦雯保管,工廠會計 所作的帳冊,要給稽核經理審核,3個月稽核一次,福利金 的帳冊公司的稽核經理也會審核,裡面有請會計作正式的帳給公司稽核,其依照公司稽核機制,老行家公司從100年5月1日開始取消其加班費,依據是公司給的後制100年4月26日 會議記錄,這個會議其有參加,會議中是處長顧迎蓁宣布取消公司理級以上主管之加班費,說是因為公司加班費發太多,會議當場其立即反對。100年4月總經理離職後,總經理這個職務改成處長的名稱,處長以下的職務都一樣沒變,處長改成顧迎蓁,泡燕窩的工作持續進行,加班都要打卡,100 年5月1日其薪水有微調5千元,其以為是因為其替公司省了 100多萬元的宅配費用受到獎勵,而且這個多五千元,只有 其跟工廠的副理呂明燈,副理加5千元的原因是其幫呂明燈 去向顧迎蓁爭取,因為呂明燈做了7年,薪水沒有調過,10 0年7到12月都是其在泡燕窩,這中間會計的帳冊經過公司的稽核2次,公司的稽核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因為福利金是 補貼公司不給的,從100年5月1日關於加班費只有其有影響 到,100年5、6月其請蔡金錦泡燕窩,蔡金錦一樣有領全額 加班費,7月開始蔡金錦沒空,工廠沒人要泡,所以7月開始又是其在泡,其就覺得可以用福利金補貼,如果其要侵占,為何還要做帳供稽核,其是向會計正式聲請,並不是侵占,其在執行福利金的時候,都有跟其主管黃俊儒報告,其並沒有壓榨會計黃錦雯一定要給其這個錢,會計不用直接聽命於其,會計可以向公司申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就福利金本身無任何持有關係,該福利金是會計黃錦雯持有保管,被告向會計申請福利金經會計審核後領取,且會計製作零用金撥補明細表會由老行家公司派人稽核,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9月26日起,以經理加勤補貼款之名義,向旭揚公司廠務會計黃錦雯申請,按月由福利金帳戶支領3千元, 同日並追溯領取100年7、8月份之加勤補貼款,至100年12月止,共領取1萬8千元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雯、顧迎蓁於偵查中之供證相符,並有被告100 年4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條、紙箱收入支出明細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以下應探究之爭點厥為:系爭福利金被告是否有持有關係?被告是否具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本院審酌如下: ⒈證人黃錦雯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0年9月1日接任旭揚廠 之會計,工作執掌為零用金、公基金的管理、廠商固定支出,變賣紙箱收入屬公基金,因為被告說公司沒有給加班費,他每個禮拜假日會來公司泡燕窩,應該一次算500元 ,1個月6次要給3千元,所以被告說要以經理獎勵金名目 領錢,伊才會支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偵字卷第47頁背面)。證人黃俊儒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至100年4月在老行家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協理職位,旭揚廠是管理部所轄部門,伊任職期間旭揚廠廠長原是葉湘智、99年3月後是被告,從葉湘智開始到被告,旭揚廠一直 有變賣紙箱福利金收入,旭揚廠一開始沒有獨立會計人員,後來才新聘會計人員黃錦雯,福利金收入屬於旭揚廠所有不是老行家公司所有,該福利金是由旭揚廠會計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背面)。證人葉湘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旭揚廠長時,廠內無會計,福利金是放在蔡金錦那保管等語(見原審第120頁、第121頁、第121頁背面)。證人蔡金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從99 年4月至100年8月31日,福利金都是伊保管,伊是以現金 存放在伊上鎖的抽屜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 124頁)。足認被告所辯:福利金是會計保管一節,應為 屬實;則被告就系爭福利金並無任何持有關係,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以福利金是廠長指示才可動用,進而認為福利金是會計黃錦雯跟被告共同持有之款項,顯有誤認刑法所謂持有,乃是社會一般觀念所承認而客觀存在於某物之事實上監督管理狀態,公訴人認為被告就福利金亦具有共同持有關係並不可採。另告訴代理人在原審認為就福利金而言,會計人員只是占有輔助人,該福利金應為被告持有等情,則為混淆民法占有與刑法上持有之不同;蓋所謂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可知,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則會計人員在民法解釋上並非占有人,公司方為占有人;況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占有人亦非被告而係旭揚公司;又會計人 員雖為占有輔助人,亦不排除其刑法上持有人之身分,否則會計人員若將掌管之金錢予以侵吞,豈非均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是以告訴代理人主張因會計人員為占有輔助人,故被告為持有人一節,顯無可採。綜上,被告就福利金既無持有關係,其雖有從旭揚公司會計人員黃錦雯處所領取福利金共1萬8千元,然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次據證人即曾為被告上司之黃俊儒於原法院證稱:老行家公司管理部下面其中1個部門是旭揚廠,旭揚廠就是旭揚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老行家稽核部門不是隸屬管理部而是隸屬董事長室,只是稽核部門稽核時,管理部會陪同,稽核可以稽核任何項目,沒有限制,所以也包括會計帳冊。老行家公司會計部名稱叫財務部,是與管理部平行單位,旭揚廠本身之帳務與老行家公司帳務均在同一個資訊系統裡面。福利金伊沒有簽核過這筆資金的用法,也沒有看過有使用辦法,慣例上由廠長自由決定用途。被告對於旭揚廠之會計並沒有人事任免權,被告向會計請款,包含變賣紙箱之福利金,經會計審核後認為不符規定,可以拒絕支付,且老行家公司定期派人前往旭揚廠稽核各項款項明細,旭揚廠所有文件包括福利金使用明細表,稽核人員都可以稽核,福利金用途有聚餐、獎勵員工、旅遊補助等,獎勵對象包括旭揚廠廠長本人即被告,被告口頭有講過從99年4月起有從福利金支付600至1,200元給蔡金錦,當 時被告說蔡金錦的爸爸酒駕要賠償,但蔡金錦收入不高,所以被告希望用這筆錢補貼蔡金錦,另外也用來肯定蔡金錦的工作表現。被告如果申請不符規定之費用,與旭揚廠無關之個人花費,會計是可以拒絕支付,福利金雖是旭揚廠廠長的決行事項,仍應受限於會計審核。又總經理也清楚旭揚廠福利金之事情,被告之工作應該是負責燕窩生產進度及人員工作指派,泡燕窩伊認為是被告額外工作,當時是為了配合星期一生產,所以星期六、日要加班泡燕窩,被告在那段時間有加班泡燕窩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至第118頁背面)。證人葉湘智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福 利金使用權限歸廠長,並沒有任何規範福利金使用之辦法,伊擔任廠長後看到紙箱很多丟掉浪費,所以變賣後成立福利金,有跟老行家公司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說這筆錢當作旭揚廠之福利金,不入到老行家的公司帳內,伊離職沒有跟被告交接,也沒有留下任何關於福利金使用書面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證人蔡金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從99年4月至100年8月,從福利金內 按月收取600元至1,200元工作獎勵金,是被告同意發的,在100年8月31日前福利金都是由伊保管,福利金被告有指示用在聚餐、也有用在員工獎勵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背面)。參以,自99年3月至100年12月被告 擔任旭揚廠廠長後,福利金有用於獎勵員工蔡金錦、董原州、楊道鈞、秀蘭、錦雀、愷玲、惠瑜、吳愛蘭、許美珠、欣樺、錦雯、美珠、靖芸、陳淑敏、陳慧玲等人、掛號費、發放生日禮金、結婚禮金、家屬喪亡慰問金、繳納罰單、100年3月1日給員工弘毅3千元等用途,此有該福利金收支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20頁); 則被告辯稱:伊擔任旭揚廠長以來,管理部的協理黃俊儒告訴其福利金不由公司管轄,由廠長自行管理,總經理跟管理部協理均沒有指明福利金用途,公司也沒有規定福利金如何使用,福利金的用途也不止於聚餐,是廠長決行的,裡面包括掛號費、送作業員退休禮物或生日禮物、給工讀生年終獎金、罰單等,這些都是公司不給的,由工廠福利金裡面支出,且福利金亦包括給員工之獎勵,又100年3月1日生產人員曾弘毅在工廠辦春酒時拿出3千元給作業員抽獎,其用福利金補貼而給曾弘毅3千元,工廠會計所作 的帳冊,要給稽核經理審核等情,確為屬實。 ⒊又被告99年4月至於100年5月前曾領取6千餘元、2萬餘元 、3萬5千餘元、5萬六千餘元不等之加班費,自100年5月 後則不得申請加班領取加班費,被告100年5月起薪水每月調薪5千元,而被告於100年5月至11月間星期六、日確實 有不定期前往旭揚廠加班,此部分亦有員工異動申請表、旭揚公司員工薪資條、老行家公司100年4月26日會議紀錄、旭揚公司出勤狀況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6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99年4月開始,一直到100年4月, 其泡燕窩公司有給加班費從6千到5萬都有,100年5月管理階層換人經營,100年5月1日開始取消加班費,然泡燕窩 的工作仍持續進行,從100年5月1日關於加班費只有其有 影響到,100年5、6月其請蔡金錦泡燕窩,蔡金錦一樣有 領全額加班費,7月開始蔡金錦沒空,工廠沒人要泡,所 以7月開始又是其在泡,其就覺得可以用福利金補貼,其 是向會計正式聲請等情,亦屬可信。 ⒋再查,本案福利金使用用途老行家公司既無規範,可由旭揚廠廠長運用跟指定,而被告擔任旭揚廠廠長以來,除將福利金運用在員工聚餐、生日禮金等外,亦有補貼給員工個人做為獎勵或其他目的的支出,被告在老行家公司取消其加班費雖有加薪5千元,仍較被告之前支領加班費為少 ,甚至差異達4、5萬元,且被告在100年7月至12月間仍在假日有加班情形,其100年9月26日以假日有加班名義向旭揚公司會計黃錦雯申請從福利金內欲領取每月3千元補助 ,並由黃錦雯審核後核發並將該筆款項製作明細表內以供老行家公司查核,則縱使認為被告有巧立名目從福利金領取系爭1萬8千元之補助款,與老行家公司100年4月26日通過被告不得領取加班費決議相違,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侵占自己持有旭揚廠福利金之事實,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刑法上無特定身分之人,利用有身分者犯因特定身分而成立之罪,應成立各該罪之間接正犯(司法院院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黃介中所 涉侵占罪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依證人黃俊儒(即告訴人旭揚公司管理部前任協理)所證稱:福利金收入屬於旭揚公司所有,而非與旭揚公司為關係企業之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福利金是由旭揚公司會計保管等語、證人葉湘智(即旭揚公司前任廠長)所證稱:伊擔任旭揚廠長時,廠內無會計,福利金是放在蔡金錦那保管等語、證人蔡金錦(即旭揚公司員工)所證稱:從民國99年4月至100年8月31日,福利金都是伊保管等語及證人黃錦雯(即旭揚 公司會計人員)所證稱:伊從100年9月1日接任旭揚公司之 會計,工作執掌為零用金、公基金的管理、廠商固定支出,變賣紙箱收入屬公基金,因為被告說公司沒有給加班費,他每個禮拜假日會來公司泡燕窩,應該一次算500元,1個月6 次要給3,000元,所以被告說要以經理獎勵金名目領錢,伊 才會支用等語,而遽認:「被告就福利金既無持有關係,其雖從旭揚公司會計人員黃錦雯處所領取福利金共1萬8,000元,其所為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縱認被告對福利金確實不具有原審所謂「社會一般觀念所承認而客觀存在之事實上監督管理狀態」之持有關係,惟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其不具備持有身分之被告,既利用不知情而具備持有身分之黃錦雯訛以經理加勤補助款之名義將前開福利金予以侵占入己,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間接正犯,然原審就此卻未予審酌,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又原審另謂:「被告在老行家公司取消其加班費雖有加薪5,000元,仍較被告之前支領 加班費為少甚至差異達4、5萬元,且被告在100年7月至12 月間仍在假日有加班情形,其100年9月26日以假日有加班名義向旭揚公司會計黃錦雯申請從福利金內欲領取每月3,000 元補助,並由黃錦雯審核後核發並將該筆款項製作明細表內以供老行家公司查核,則縱使認為被告有巧立名目從福利金領取系爭1萬8,000元之補助款與老行家公司100年4月26日通過被告不得領取加班費決議相違,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觀諸卷附老行家公司100年4月26日會議記錄內容所示,其討論事項欄所列之加班費一欄中確實載有:「⒉理級主管為責任制沒有加班費及補休問題....」等文,佐以被告於101年5月4日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供承:100年4月會議記錄伊沒簽名,是因為1 到4月的加班費沒有給伊,伊表達不滿才沒簽名,但伊有參 加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清楚知悉包括其所擔任廠長職位在內之理級主管均改為責任制而無加班費乙情;而依證人顧迎蓁(即老行家公司總管理處處長)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自100年5月1日因加班問題, 薪資有調增5,000元,被告是否知悉?)知道,因為被告有 跟我討論過很多次,我也有跟他說100年5月1日起給被告加 薪5,000元....」等語,佐以證人葉湘智於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在你擔任廠長任內,福利金使用對象都是針對旭揚廠的全體員工?)是。」、「(檢察官問:就你擔任廠長認知,福利金可否用來補貼特定對象?)不行,因為福利金是大家的,因為是旭揚廠所有員工的福利金。」等語,益徵被告既已知悉其所擔任之廠長職位自100年5月起改為責任制而不再有加班費,公司方面為此亦為被告加薪以為配套等情,其竟仍自原屬旭揚廠全體員工所有之福利金中巧立「經理獎勵金」之名目來自我補貼,就此「自肥」行為,原審竟謂:「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據證人即曾為被告上司之老行家公司管理部協理黃俊儒於原法院證稱:被告對於旭揚廠之會計並沒有人事任免權,被告向會計請款,包含變賣紙箱之福利金,經會計審核後認為不符規定,可以拒絕支付,且老行家公司定期派人前往旭揚廠稽核各項款項明細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背面)。本案之「加勤補貼款」既須經會計黃錦雯審核後始得發給,該會計黃錦雯對於「加勤補貼款」之發給,自難謂係「不知情」之人;則被告向會計黃錦雯申請核發「加勤補貼款」,自無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雯」之可言,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間接正犯之餘地。 ㈡次查,觀諸卷附老行家公司100年4月26日會議記錄內容所示,其討論事項欄所列之加班費一欄中固載有「⒉理級主管為責任制沒有加班費及補休問題....」等文。然據證人黃俊儒於原法院又證稱:福利金伊沒有簽核過這筆資金的用法,也沒有看過有使用辦法,慣例上由廠長自由決定用途。....旭揚廠所有文件包括福利金使用明細表,稽核人員都可以稽核,福利金用途有聚餐、獎勵員工、旅遊補助等,獎勵對象包括旭揚廠廠長本人即被告。....被告如果申請不符規定之費用,與旭揚廠無關之個人花費,會計是可以拒絕支付,福利金雖是旭揚廠廠長的決行事項,仍應受限於會計審核。又總經理也清楚旭揚廠福利金之事情,被告之工作應該是負責燕窩生產進度及人員工作指派,泡燕窩伊認為是被告額外工作,當時是為了配合星期一生產,所以星期六、日要加班泡燕窩,被告在那段時間有加班泡燕窩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8頁背面)。觀諸該供證內容,得見旭揚廠福利金 用途有獎勵員工等項,獎勵對象包括旭揚廠廠長本人即被告,而泡燕窩又屬被告額外工作,且被告在該段時間確有加班泡燕窩之事實;則被告在「旭揚廠福利金」科目內,以「加勤補貼款」名義提出申請,送由會計黃錦雯審核後發給,嗣後還須接受公司稽核;此情似與一般加班費之申請有別,尚難遽認被告明知違反上揭老行家公司100年4月26日會議記錄內容,主觀上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另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經查,證 人即曾為被告上司之黃俊儒已於原法院具結證稱:福利金伊沒有簽核過這筆資金的用法,也沒有看過有使用辦法,慣例上由廠長自由決定用途。被告對於旭揚廠之會計並沒有人事任免權,被告向會計請款,包含變賣紙箱之福利金,經會計審核後認為不符規定,可以拒絕支付,且老行家公司定期派人前往旭揚廠稽核各項款項明細,旭揚廠所有文件包括福利金使用明細表,稽核人員都可以稽核,福利金用途有聚餐、獎勵員工、旅遊補助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以「加勤補貼款」名義向會計黃錦雯申請核發款項,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核與上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㈣公訴人之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