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風(原名黃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風(原名黃泓霖)係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百福山公司),明知其代表百福山公司與葛念蕙於民國94年3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因未於契約期限內履行應繳納稅 金、罰鍰之義務,致葛念蕙於95年10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黃 春風買賣契約已因其違約而失效,故黃春風及百福山公司均未取得葛念蕙繼承其母葛王玉英所有之私立國榮孝園公墓土地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7日,以 百福山公司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內之10坪墓地(下稱「本 案土地」,編位祖祥作東區單穴第6-7位,係葛念蕙繼承其 母葛王玉英所有之私立國榮孝園公墓用地之一部),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出售與何東州,且為掩飾其無法將土地 移轉登記至何東州名下,復向何東州佯稱:需集合更多買家購買其他土地一併過戶為由,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後3年內辦理土地持分過戶 」,致何東州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春風為有權處分本案土地之人,而於同年6月8日付清上開買賣價金155萬元及管理費 用10萬元(共計165萬元)。嗣何東州於本案土地上施作先 人墳墓完成,於100年3月間,接獲案外人陳育菱對其提起拆墓還地之訴(葛念蕙業將該土地於99年6月2日出售與陳育菱),始查知百福山公司並非本案所有權人而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85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均可供參考)。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東州之指訴、證人葛念蕙、劉雪珠之證述、99年5月27 日百福山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陳育菱於100年3月8日對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孝園 公墓之查詢結果、92年12月24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訂之協議書、93年4月6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訂之增補協議書、94年3月11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94 年10月21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訂之約定書、廖年盛律師事務所95年10月2日95年度盛字第014號函、98年6月16日百 福山公司對葛念蕙等人提起詐欺等告訴之刑事告訴(發)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43號起 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春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有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契約中約定「簽約後3年內辦理本案土地持分過戶」,迄 今尚未辦理土地移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很誠心誠意的要賣土地給告訴人,且我認為依據94年3月11日百福山公司與葛念蕙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我有 權銷售本案土地,只是因為葛念蕙詐欺我,不依約移轉土地,我才無法履行過戶。簽約時我有跟告訴人說因為稅金問題在訴訟中,所以要等將來土地取回後,才能在締約3年內過 戶給告訴人,同段時間內,我除銷售墓地給告訴人外,亦曾銷售給杜國民、蔡旻諭、叢新滋等人,也都有跟他們說明原因,我沒有必要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百福山公司代表人,與國榮孝園公墓所有權人葛念蕙間有土地買賣糾紛: 查葛念蕙為葛鑽、葛王玉英之獨生女,葛鑽、葛王玉英則為位在新北市金山區國榮孝園公墓之原所有權人。茲因葛鑽、葛王玉英先後於87年、91年間去世,而葛念蕙為唯一繼承人,就國榮孝園公墓之遺產產生鉅額遺產稅待繳;又因葛鑽、葛王玉英生前與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間之「私立國榮孝園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民事糾紛,在台北、基隆等地方法院仍在涉訟中,均亟待解決,葛念蕙遂於92年12月24日,經由廖年盛律師之見證下,先由被告代表紫金山公司與葛念蕙間達成和解,再由被告代表百福山公司與葛念蕙簽訂國榮孝園公墓買賣之「協議書」乙紙,雙方約定葛念蕙將預定繼承之國榮孝園公墓土地出賣與百福山公司,百福山公司則需代葛念蕙繳納因葛鑽、葛王玉英去世所生之遺產稅、贈與稅、綜合所得稅、滯納金、罰鍰等一切稅捐,並另應支付葛念蕙1億元價金。繼於93年4月6日復就遺產稅免除稅額 問題,雙方另訂立「增補協議書」;94年3月11日再依前開 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乙紙,且依該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百福山公司)在 契約期間除須履行契約,同時得繼續開發、經營、銷售;同時乙方應承受甲方(葛念蕙)與紫金山興業公司之權利義務。」、第10條約定:「本買賣契約簽訂後,若有第三者向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求償或其他權利主張,則乙方應自行處理。除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銷售期間(即85年5月16日訂定經 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前)之外,若有第三者求償,則由甲方負完全責任。」等語,其後並於94年7月10日在廖年 盛律師見證下,又由葛念蕙開具「同意書」,明文約定:「依貴我雙方於民國94年3月11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乙方(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契約期間,除須履行契約,同時得繼續開發、經營、銷售】,特立此同意書以茲證實無誤。」乙紙,交付被告收執。以上均有92年12月24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訂之協議書、93年4月6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訂之增補協議書、94年3月11日葛念蕙與百 福山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94年10月21日葛念蕙與百福山公司簽訂之約定書等附卷可稽。惟94年3月11日之買賣契約 簽訂後,因雙方屢為契約之履行多所爭執,葛念蕙認為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定期限支付款項,且支票經常退票,又屢屢請求展延,顯然誠信與支付能力有所不足;被告則自認已依買賣契約支付葛念蕙共達4,820萬元,只餘180萬元未付,而該給付180萬元之支票葛念蕙又故意拒絕受領;且葛念蕙已違 反買賣契約第9條須無條件配合用印之規定,致葛王玉英名 下土地未能順利移轉予百福山公司,從而影響百福山公司貸款取得資金之計畫,才造成支票退票等情,互相歸責,亦有被告95年5月19日、同年9月13日所發給葛念蕙之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4頁)。而被告發送95年9月13日存證信函未久,葛念蕙即於 同年9月29日、10月2日二度委請廖年盛律師發函給百福山公司,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在買賣契約簽訂後(94年3月11日)之1年6個月內(95年9月11日)完成繳清遺產稅、滯納金、罰鍰等事宜,又未履行立即支付3千萬元 以展延3個月期限之約定,「視同被告違約」,不得再對私 立國榮公墓土地之一切權利為任何主張。被告接受上開律師函後,因認葛念蕙係不合法之片面解除契約,故於95年10月11日亦委請張權律師發函向葛念蕙主張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並同時要求葛念蕙依約履行;嗣於96年3月5日,因葛念蕙又委託律師撤回有關遺產稅罰鍰之行政訴訟,被告乃於96年3 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葛念蕙,表示撤回行政訴訟對其已造成相當損害,且要求葛念蕙應依約繼續履行,否則「應負所有後果,本公司除將依貴我雙方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第8條 內容,視同支付貴方之買賣價金外,其造成之損害如承諾代理人之高額酬金、違約金及所有賠償責任等,均由貴方負完全責任」等語。自此雙方協議完全破裂,並互相提起刑事訴訟,其間,被告先於98年6月16日對葛念蕙等人提起詐欺、 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8日提起公訴,由原法院 審理中);葛念蕙亦於98年9月15日對被告提起竊佔罪之刑 事訴訟(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亦有廖年盛律師事務所95年9月29日、10月2日之律師函、被告95年10月11日律師函、96年3月21日之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98年6月16日百福山公司對葛念蕙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 告訴之刑事告訴(發)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43號起訴書、葛念蕙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刑 事訴訟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27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188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7 頁反面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100年度他字第6188號卷第56頁至第69頁)。 (二)被告之經營、銷售國榮孝園墓地,主觀上並無違法的認識與故意: 徵諸上述,被告與葛念蕙間,因就遺產稅及私立國榮孝園公墓間之買賣糾紛,雙方業有多年爭議,且彼此興訟多年,然核彼二人雖互有提起刑事告訴,卻始終未對系爭國榮孝園公墓之開發、經營、銷售權限,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之民事訴訟。按被告本為紫金山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在葛鑽、葛王玉英死亡前,業已長期經營私立國榮孝園公墓對外之開發、經營與銷售,此有葛鑽、葛王玉英與紫金山公司在85年5月16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私立國榮孝園公墓經營 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乙紙在案可參,而葛念蕙與紫金山公司於92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即是由被告代表「紫金山公司」簽訂乙節自明。而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之同日,復以「百福山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葛念蕙訂定買賣契約,且在契約第6條、第10條復明定由被告代表百福山公司 繼續國榮孝園公墓之對外開發、經營、銷售業務,葛念蕙並特別開具「同意書」乙紙交付被告收執等,均業如前述,則葛念蕙雖曾於95年9月29日、10月2日委請廖年盛律師二度發函給百福山公司,表示契約失效(或解除),然被告既亦於同年10月11日委請張權律師發函主張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且於次年之96年3月21日再度以存證信函要求葛念蕙應依約繼 續履行,明示該契約仍然存在有效之基本立場,則葛念蕙縱使不就買賣契約是否繼續有效進行確認,至少應對該經營、銷售墓地之權利是否繼續存在,提出民事訴訟藉以確認並予澄清,惟依卷附事證及證人葛念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3頁),顯然葛念蕙除曾對被告提起涉嫌竊佔之 刑事告訴外,並無其他之積極回應,且明知被告仍持續在國榮孝園公墓上設有招待所、派駐管理員,並有大型之公開牌示等,卻未出面制止,任由被告繼續管理、經營並銷售本案土地,衡諸常情,被告既自85年紫金山公司存在期間,即負責國榮孝園公墓之經營、銷售,92年間又代表百福山公司與葛念蕙成立買賣契約從而繼續經營、銷售,則迄本件告訴人何東州於99年5月27日買賣本案土地時止,已逾15年之久, 而葛念蕙係遲至98年9月15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 且依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檢察官認為「…是縱告訴人(葛念蕙)已於95年9月29日通知百福山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惟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因告訴人不配合辦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而無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故仍依該契約第5條持續銷 售國榮公墓之墓地予他人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利益,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予以肯認,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對其繼續於私立國榮孝園公墓從事墓地之經營、銷售,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即非無據。而葛念蕙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雖就葛念蕙方面固已明確表態契約效力業已中止或解除,然就被告方面卻始終否認該片面解除契約之效力,仍認為雙方契約繼續存在且有效,並期待繼續履行契約條件以取得國榮孝園墓地之立場,亦甚為顯然。是不論雙方在本件契約之履行上孰是孰非,然既是相互歸責,且又有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夾雜其間,則在未經民事法院確定裁判前,被告辯稱:我始終認為葛念蕙之片面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該契約仍屬有效,故我本於契約繼續經營、管理並銷售國榮孝園公墓之墓地,並未違法等語,洵屬可採。 (三)被告並未施行詐術,告訴人何東州亦未因而陷於錯誤: ⒈查百福山公司係於99年5月27日將本案土地以155萬元出售與告訴人,並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後3年內辦理土地持分過戶」,嗣告訴人於同年6月8日付清上開買賣價金及管理費用10萬元,共計165萬元後,在本案土地上亦已施作先人墳墓完成。而該10坪墓地所在位置(125-22地號),原係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因上開125-1地號土地係於99年5月19日、99年5月26日始經葛念蕙與陳育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移轉所有權契約書,並於99年6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12月2日進行分割後,始新增該125-22地號土地,嗣於100年3月間,方經新的土地所有權人陳育 菱對告訴人提起拆墓還地之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9年5月27日百福山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陳育菱100年3月8日對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見100年度 他字第6188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而上 開125-1地號土地經葛念蕙賣給陳育菱,雖係於99年6月2日 完成移轉登記,然距被告將125-22地號墓地賣給告訴人何東州之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告或告訴人何東州對此土地之移轉均不知悉,葛念蕙與陳育菱亦未就上開買賣、移轉土地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告訴人,業經被告與證人葛念蕙供證明確(見10 0年度他字第6188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 是被告辯稱係在不知該土地業已由葛念蕙名下移轉給陳育菱之情形下,進行並完成與告訴人何東州間之交易等情,亦非無可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初到金山墓園去看,那邊有一個小招待所,當地的管理員要我到臥龍街找被告談,因為被告是百福山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就找被告談,有畫位置圖,談價金時,我有跟被告殺價,後來達成協議,以155 萬元購買,當時被告說這塊地是他合法經營的,但沒有跟我說這一塊土地有糾紛,我不知道土地的所有權不是被告,因為墓園的招牌,都是被告公司的,當時被告是跟我講,因為只有我一個人買這塊土地,他要在這3年的時間內,多找一 些買家,集中更多人去分割,一起辦理比較方便,被告說這樣公司代書辦理跟操作時較方便,是後來我將先人的骨灰放入時,被陳育菱告,我才知道這土地有糾紛,如果被告有跟我說土地有糾紛,我才不會買」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我偵查中提到被告說要集中更多人去分割,對被告而言比較有利,公司代書辦理、操作時比較方便等語,是我的猜測,可能他去找代書的時候會比較省錢,其實我也不大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我提到是為了要節稅,才要集合眾人一起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認被告於締約時,僅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合法經營,並未告知其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且雙方既於買賣契約第11條記載「持分過戶」,則應僅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並非單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即無所謂需先辦理「分割」,以移轉「應有部分」之必要,是告訴人所證:被告說要找多一點買家,再一起集中辦理云云,除前後陳述業已矛盾外,核其內容亦與契約條款所載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雪珠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去被告的公司談時,他沒有拿東西給我們看或說這塊地有糾紛,被告跟我們說3年內可以過戶,所以我們完 全信任他,我確定被告當時有跟我們保證買了這塊地可以安置骨灰罈,我們就是相信這個話,所以骨灰罈已經放置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92頁),且在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本件土地買賣交易過程,我都有參與,買的時候約定3年內才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說我們買的那塊土地,買 的人數還不夠,他要等到足夠的人數才能全部一起辦理過戶,他完全沒有說過是因為稅金的問題,也完全沒有說到他跟葛念蕙之間的所有權爭議,沒告訴我們這塊地有糾紛,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是稅金繳納的問題需要一些時間。我們是因為看到百福山的招牌立在土地上,而且也有管理員,所以一直以為被告公司是合法的,才會去找被告談,一起辦理過戶的好處,是因為被告可以節稅,他沒有跟我們談到稅金問題,只有談到3年的時候要過戶是一起過戶,代書那邊會比較便 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查,本件買賣契約,既已約定簽約後3年內辦理土地持分過戶,顯見買方已放棄同時 履行抗辯權,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不同,足認本件買賣當時即存有無法立即過戶之特殊原因,則告訴人應無可能在被告未說明原由之情形下,貿然同意如此之約定,而依契約第11條約定,代書費用本即係由甲方(即告訴人)支付,與被告之利益無涉,是被告並無需待多位買家一起辦理過戶俾供節稅、節費之必要,從而告訴人及證人劉雪珠前開所證,均有違常理,難以遽採。 ⒊此外,參諸被告在葛念蕙解除契約後,確實另有出售本案附近墓地予證人杜國民、蔡旻諭、叢新滋等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杜國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4月跟我做墓園買 賣時,有在契約第11條約定1年後辦理過戶,他有跟我說明 是因為他要負責把葛念蕙那邊的稅金處理後,葛念蕙才會把土地過戶給他,而我想既然墓園是被告在經營,且他跟葛念蕙間有契約在,我父親又可以遷葬,所以就同意如此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證人蔡旻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6年2月27日與被告訂約的,買這塊墓地 時,被告也有和我約定1年後辦理過戶,因為他說他還有幾 千萬的稅要繳,繳稅後葛念蕙就會將土地移轉給他,他才能移轉給我,因為我很喜歡該塊墓地,且想說1年很快就過去 了,所以雖然不能馬上過戶,也無所謂,事後被告雖不能依約過戶土地給我,但並不覺得被告有詐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證人叢新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6年5月9日跟被告買墓地的,契約雖有約定1年後過戶,但買土地後不久我母親就往生了,就下葬在這塊土地,締約是我兒子和被告談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跟我兒子說明需1年後過戶的 原因,雖然土地後來有發生糾紛,新的管理人不讓我父親下葬,但被告有一直幫我們處理,所以我覺得他並沒有欺騙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互核一致,且有上開3位證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共3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4頁),是渠等所證即堪採信。而被告既均能告知上開3位證人延後移轉土地,係因與葛念蕙間尚有遺產稅問題有待解決,故須待日後始能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等情,衡情,被告應無獨對本案告訴人何東州不能說明實情,而須進行詐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確實有告知告訴人有關與葛念蕙間之土地移轉問題,並未欺騙告訴人一節,亦未悖乎事理。參以上開3位證人買賣契約與本件告訴人之買賣契約,均有幾近 完全相同之延後移轉土地之約款,且從延後移轉之期間觀之,被告於96年與上開3位證人締約時,係約定延緩1年過戶,99年與告訴人締約時,則約定延緩3年過戶,可徵被告係因 與葛念蕙間契約糾紛處理日趨複雜,從而預估其可能取得土地之時間亦隨之延長,尚難謂其與告訴人間訂約當時,即已有事後不履約之詐欺犯意。此外,參酌告訴人何東州於偵查中證稱:我個人認為可以安放骨灰罈即可,縱然沒有辦理過戶,給予百福山公司方便也無妨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 47號卷第91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有一點急,會同意3年過戶,可能也是我個人的疏失,沒有跟被告追究為何 要3年,我也沒有跟他要權狀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 面),足見本件告訴人於締約時真正在意者,實非當下土地所有權人為誰,而是能否取得永久使用權,換言之,告訴人之先人骨灰能否早日下葬並使用本案土地,是告訴人當時成立交易之主要目的,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亦確實交付告訴人買受之墓地,並供告訴人將先人下葬,是被告並無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雖公訴人以被告隱瞞告訴人葛念蕙曾向其表示買賣契約失效之事實,且於歷次出售國榮孝園墓地與杜國民、蔡旻諭、叢新滋之履約過程中,均未能依約辦理過戶,均可見被告確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認其與葛念蕙間之買賣契約不因葛念蕙片面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仍有依契約繼續經營、管理並銷售國榮孝園公墓墓地之權利,並於嗣後履行契約條件而取得國榮孝園墓地之可能,則被告縱未將葛念蕙曾主張契約失效之訊息告知告訴人,應係其主觀認知此事對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並不生影響,而被告與杜國民、蔡旻諭、叢新滋間之買賣契約,雖於契約期限屆至後均未能如期辦理過戶,然此僅係被告須待其與葛念蕙間契約糾紛解決後始能履行,並非表示被告對未來絕無可能實現土地移轉有所認識,縱被告事後因無法解決與葛念蕙間之契約糾紛而未能移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此狀態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上開所指,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百福山公司代表人,與國榮孝園公墓所有權人葛念蕙間因有土地買賣糾紛,迄未解決,而雙方對契約之效力是否繼續有效存在,亦仍存有爭議,在未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於主觀上因堅信契約仍繼續存在且有效,從而認為銷售本案土地,具有合法權限,並無違法認識等語,即堪採信。而被告售予告訴人何東州之10坪墓地,在簽訂買賣契約與交付價款當時,被告並不知悉本案土地業經葛念蕙售予第三人陳育菱,是被告既對於日後仍可能因契約之繼續履行,而認其仍可自土地所有權人葛念蕙處取得本案土地,即難謂其在與告訴人何東州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對未來絕無可能實現土地移轉有所認識,而故意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因買賣契約取得告訴人何東州交付之價金,亦已依約交付系爭墓地供告訴人使用並完成先人之下葬事宜,且被告在買賣前應有告知土地所有權不能立即移轉的原因,並在契約中明訂未來再辦理土地過戶之條款,均難謂被告在締約當時即有施行詐術或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辯尚屬可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使其支付買賣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並無從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春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