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安 邱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忠安、邱俊傑與同案被告蕭家榮明知彼等無消費付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好佳小吃店」, 向前揭商家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素女,點用高粱酒1瓶、香腸 和菜脯蛋各1盤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致告訴人林素女陷於錯誤,將前揭餐點提供同案被告蕭家榮等三人食用。嗣同案被告蕭家榮佯向告訴人林素女表示將向友人借款付帳,即不知去向,被告邱俊傑和張忠安則於用餐完畢後,表明無錢支付,告訴人林素女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蕭家榮、告訴人林素女之證述,暨估價單影本、現場照片、同案被告蕭家榮住處大門外觀之照片、被告邱俊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照片、被告蕭家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張忠安之照片、和解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忠安、邱俊傑固不諱其等與同案被告蕭家榮於上開時、地前往「好佳小吃店」,並點用餐點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因蕭家榮表示要請伊等吃飯,方前往上開小吃店用餐,伊等均不知蕭家榮用餐途中未付款即自行離去,伊等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家榮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有在101年9月26日晚餐過後,跟張忠安、邱俊傑一起前往「好佳小吃店」點東西吃,伊有跟張忠安、邱俊傑說伊要付款,但後來伊未未付款,且未告知張忠安、邱俊傑,就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至25頁正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蕭家榮向伊要求賒帳時,有向伊表示張忠安、邱俊傑是他找來的,並說怎麼不給他面子,讓他漏氣,等到店快打烊時,張忠安、邱俊傑說是蕭家榮找他們去的,蕭家榮要請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蕭家榮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林素女所經營上開小吃店時,已向被告張忠安、邱俊傑表示由其請客,惟同案被告蕭家榮嗣未付帳,且未告知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之情形下,即擅自離開上開小吃店,則倘被告張忠安、邱俊傑確有詐欺之故意,於同案被告蕭家榮自該小吃店離去後,衡情其等應會藉機離去,豈有仍留在店內繼續用餐,直至打烊時被要求付款之理?況被告邱俊傑於遭告訴人林素女要求付款時,亦打電話聯繫付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素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且被告邱俊傑事後亦與告訴人林素女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第57頁),益徵被告張忠安、邱俊傑 並無詐欺之故意。基此,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所辯因蕭家榮表示要請其等吃飯,方前往上開小吃店用餐,且均不知蕭家榮用餐途中未付款即自行離去,其等並無詐欺之故意乙節,堪予採信,自不能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以詐欺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於事發時,並無工作、收入,且居無定所,身上所攜現金僅有數百元,自無任何付款能力,而被告張忠安於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蕭家榮,另被告邱俊傑於偵訊中供稱:其知道蕭家榮之工作是於星期六、日時舉牌等語,亦見被告張忠安對於蕭家榮之工作、經濟狀況全然無知,而被告邱俊傑則是可以知悉蕭家榮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渠等所辯係相信蕭家榮能付得出錢云云,顯與渠等所認知之蕭家榮經濟能力有別,所辯應無可採。且證人林素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蕭家榮於詢問伊可否賒帳遭伊拒絕後,邊打電話同時走出店外未再回來,而被告張忠安、邱俊傑則在店內繼續吃喝,直到1個鐘頭左右其要打 烊了,請該二人付款,該二人才表示身上沒錢,當時他們所點的酒僅剩3分之1了等語明確,而被告邱俊傑、張忠安於偵審中亦均證稱:蕭家榮離開小吃店時,渠等曾經詢問,蕭家榮答稱「這間店妥當的,沒有問題,繼續喝」,渠等認為蕭家榮所指應是該店可以接受賒帳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二人於蕭家榮離開小吃店時,已然知悉蕭家榮並無現金可支付餐費,而渠等身上亦無足夠現金以支付,卻於蕭家榮離開店內長達一小時、行蹤不明之情況下,未有任何聯繫蕭家榮、設法籌措金錢或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確實賒帳等情形,仍舊於該小吃店中吃喝到酒菜所剩無幾,從而就被告二人於知悉蕭家榮無力付款、去向不明後仍不為所動吃菜飲酒之行止以觀,更徵渠等有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予以消費之詐欺意圖,是認本件仍有再為審認之處云云。然查: ㈠被告張忠安、邱俊傑雖知悉同案被告蕭家榮收入不高,惟同案被告蕭家榮於案發前曾數度請被告邱俊傑用餐,金額亦達1、2千元,每次均正常清償消費款項,亦曾買酒請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一同飲用乙節,業據被告邱俊傑、張忠安供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第71頁、第73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28頁),參諸同案被告蕭家榮亦曾與其他友人前往上開小吃店消費2、3次,均有正常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顯見同案被告蕭家榮並非身無分文或平日毫無支付能力,抑有進者,同案被告蕭家榮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小吃店消費金額共1,300元,以同案被告蕭家榮平日收 入,並非顯然無法支付之高消費數額,足見被告張忠安、邱俊傑因信任被告蕭家榮之清償能力,方與同案被告蕭家榮一同前往該小吃店飲食消費,自不能謂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主觀上認為同案被告蕭家榮無付款能力,而具有詐欺之故意。㈡同案被告蕭家榮於前往該小吃店前,曾向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提及「這間店妥當的,沒有問題,繼續喝」等語,固據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供承在卷,惟被告張忠安、邱俊傑均已供述其等主觀上認為上開話語係指該店可以賒帳,並非指該店可以白吃白喝(見101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況同案被告蕭家榮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向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提及上開話語,係因為伊有錢可以付得出來,所以要他們放心喝酒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尚不能僅憑同案被告蕭家榮曾向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提及「這間店妥當的,沒有問題,繼續喝」等語乙節,即推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主觀上有故不付帳之詐欺故意,而同案被告蕭家榮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林素女所經營上開小吃店時,已向被告張忠安、邱俊傑表示由其請客,惟同案被告蕭家榮嗣未付帳,且未告知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之情形下,即擅自離開上開小吃店,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並未有詐欺之故意等情,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凡此均難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自不能對被告二人科以詐欺罪責,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張忠安、邱俊傑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指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