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英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英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恆德傳述「戴仰伶亂花社區 的錢,弄得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戴仰伶找廠商為社區做耶誕佈置後,要廠商免費幫戴仰伶家佈置」等語(下稱事件一),又於同年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告 訴人戴仰伶發言時,當場指摘「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下稱事件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蔡文英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另 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意見表達,或係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以觀,得證明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行為人單純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不包括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因此,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文英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戴仰伶之指訴;⑶證人陳芝伶、林芳美、李恆德之證述;⑷100年7月10日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文英固不否認確曾於100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指摘告訴人戴仰伶「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未在100年7月9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李恆德傳述「戴仰伶亂花社區的 錢,弄得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戴仰伶找廠商為社區做耶誕佈置後,要廠商免費幫戴仰伶家佈置」等語,縱伊確有致電向李恆德為前揭言論,亦僅屬二人間之對話,不符合散布之要件,更不具散布之主觀意圖;至伊於100年7月10日所為上開言論,係因告訴人先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指稱伊自建設公司回來後曾向告訴人抗議表示告訴人等為何可以恩將仇報,並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人打恐嚇電話給伊叫主委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她,又稱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擔心,那個人已經被抓走了等不實言論,因當時麥克風遭搶走,伊為捍衛自身權益,始出言妳說謊等語,係出於自衛、自辯所為;再告訴人於會中又擅自將伊陪同前往建設公司爭取權益一事隱瞞,完全塑造成個人功勞,甚至不實指稱伊曾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然伊確實有陪同告訴人等前往建設公司,且並未為前開告訴人所傳述之言論,足認伊稱告訴人說謊亦有所本,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該部分事項皆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難認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事件一被告被訴於100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 話向證人李恆德傳述「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弄得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戴仰伶找廠商為社區做耶誕佈置後,要廠商免費幫戴仰伶家佈置」等語,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部分: 1、證人李恆德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9日在林芳美家討 論第二天開會要怎麼進行,蔡文英打電話給伊,講了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弄的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等語(見偵卷第9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2、3 月份的時候,伊曾在管委會監察委員林芳美的家,接到被告的電話,她說不曉得告訴人跟林芳美兩個人接了社區管委會後,在帳務上面不清不楚、亂七八糟,有說告訴人亂花社區的錢弄的天怒人怨,被告不是在100年6、7月間打 給伊,她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 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是證人李恆德對於被告蔡文英究係何時致電向其陳述上開話語乙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惟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芳美另到庭證稱:伊是水調歌社區住戶,伊擔任第二屆監察委員;因為我們社區7月10日要開區大,7月9日在伊家早上約九點就找李恆德先生 、戴仰伶還有伊,先開會議,因為我們社區有牽涉到違章的事情,在我們開會前投資客放話說要給我們好看,因為我們檢舉他們露台違章,我們要討論時,李恆德先生的手機就響了,結果是蔡文英打來的,李恆德先生就說蔡文英跟他說林芳美跟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等語,李恆德聽了之後就轉述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證人林 芳美所證接到電話之時間、緣由、地點均與證人李恆德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應認證人李恆德於100年7月9日有接 到被告之來電,被告有於電話中向李恆德傳述「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弄得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戴仰伶找廠商為社區做耶誕佈置後,要廠商免費幫戴仰伶家佈置」等語,至證人李恆德於原審證稱於100年2、3月份的 時候,在管委會監察委員林芳美的家,接到被告電話之情節,顯然對接到電話之時間記憶有誤,是證人李恆德接到被告電話時間應認係100年7月9日。被告雖堅決否認有向 證人李恆德傳述「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弄得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戴仰伶找廠商為社區做耶誕佈置後,要廠商免費幫戴仰伶家佈置」等語,惟從證人李恆德於偵查中及證人林芳美於本院之證述,被告否認有打電話予李恆德即不可採。 2、茲進一步審酌被告向證人李恆德傳述事件一所示之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簡健文說你亂花社區的錢,社區耶誕佈置,找廠商施工後,再免費幫你家佈置?)答:對,他是跟住戶陳芝伶的司機說的。(你何時知道簡健文說這些話?)答:在100年7月。而蔡文英是引用簡健文的話,在社區到處跟人家說」等語(見14582號卷第 76頁);證人李恆德於偵查中證稱:「(蔡文英有無引用簡健文的上述話語,在社區跟別人說?)答:有,蔡文英7月9日打電話給我時,蔡文英也有講戴仰玲在找廠商耶誕佈置社區後,要廠商再免費幫戴仰玲家佈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於原審證稱:「(在你接到這電話之前,是否有聽到社區的人在傳述告訴人與林芳美帳務不清的事?)答:簡健文曾經跟我說過,林芳美拿給他關於聖誕節社區的花卉佈置帳單讓他很困擾,並沒有指明說帳單有問題,但有意謂帳單有點假公濟私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又證人林芳美於本院證稱:「因為過年 時,我們社區有佈置,我有請花藝、園藝來佈置,我們原來社區主任簡健文也認為我亂花錢,就跟蔡文英講,他不知道蔡文英跟我很好,有跟我講這件事,這都是我們100 年4月間去建設公司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事後蔡文英會 去散播這些事,因為當初我們交情好時,他有把簡健文的話轉述給我,我這個偵查卷上的真相分析的書面,講的就是這個事情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證人張柏謙於本院亦證稱:「(你在會中有無聽到一個訊息說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弄得天怒人怨等語?)答:這個事情在會議中沒有人提,這個訊息在我第一天接任社區主任跟前主任交接時聽到。交接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大約是99年聖誕節前後。(問:那句話誰跟你說的?)答:前主任跟我講的。(問:他有無跟你說是誰說的?)答:他沒有跟我講是誰說的,但我跟他交接資料時,也發現不太對勁,因為前主任提供給我的資料太少,財務報表做的也不是很詳盡,且亂花社區的錢,也不只戴仰伶一位,前主任還有說包括林芳美,而戴小姐告前主任的毀謗案子,之前主任也有賠他,詳細結果如何我不知道。」、「(你剛才有說前主任有跟你講說亂花錢的事情,是何時跟你講?講何事?)答:我現在想到了,我是聖誕節過後才到職的,但是是元旦過後,1月還2月我忘記了,主任說公器私用,比如說要佈置大廳的錢是壹萬元,主辦的人可能在大廳使用八千元,剩下兩千元作為私人家庭佈置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依告訴人、證人李恆德 、林芳美、張柏謙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9日打 電話向李恆德傳述上開言語前,已由前社區總幹事簡健文傳述予他人有關社區管委會主辦人員涉有公器私用、以公濟私之情事,被告為上開「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戴仰伶找廠商為社區做耶誕佈置後,要廠商免費幫戴仰伶家佈置」等語,既於之前已有人傳述,即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言語時係全然無據,被告顯然係轉述他人之言語,並非故意自行虛構事實,復審酌簡健文曾為該社區總幹事,應可認被告蔡文英有相當理由信上開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為真實。而告訴人或身為水調歌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或社區財務委員,告訴人對於有關社區財務之事項,本為可受公評及監督之事項,被告縱有因聽聞自他人而傳述關於事件一所示之言語,乃關於社區財務,及有無藉社區找廠商佈置時而行個人利益,亦關乎社區財務運用,有無公器私用、以公濟私之情事,均關乎社區事務之公共利益,告訴人自應受社區住戶之批評及監督;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或財委,其關於社區財務之運用原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上開所言,或為監督社區財務行為,或就關於社區財務運用予以論述,應屬告訴人應予海納容忍之範圍。至被告所為「被告弄得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等語,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前開三之說明,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在公益監督之考量下,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被訴於同年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告 訴人戴仰伶發言時,當場指摘「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下稱事件二),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部分: 1、查被告蔡文英確於100年7月10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水調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於告訴人發言時,當場指摘告訴人「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業據被告蔡文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217頁至22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戴仰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芝伶、林芳美、李恆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75、88至90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116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2、再原審當庭勘驗100年7月10日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①戴仰伶:謝謝,我覺得這個張先生的觀察力非常敏銳,為什麼呢,其實說實在管委會滿失望的,不過我只能告訴大家,所有的後果大家一起承擔,其實應該你剛說我們社區的感情的確是遭到撕裂了,為什麼呢,自從去建設公司開會完以後,因為當天跟我們參予會議的蔡小姐就是她就是陪同我們前往的,她回來以後當然很不高興的跟我們抗議,那就是說我們為什麼可以恩將仇報,什麼什麼的養老鼠咬布袋,那我們就覺得很奇怪,這個我們管委會在執行公共事務的時候,我們考慮到的是公共安全,即便是我私交跟你再好,我也不能夠不能夠去犧牲其他住戶的權益,我覺得這個很重要,她又告訴我說其實,其實其實她就說叫我要小心一點,她說其實因為2月份的時候我們發違章通知函的時候,一直到5月份的時候5月份去建設公司的時候,蔡小姐告訴我說,她說伶伶 妳要小心一點,我告訴妳,有人打恐嚇電話來給我,他說「叫你們主委小心一點,我要找人來修理她」,那我聽到那樣子的話後,其實我就覺得很奇怪,那後來她又說第2 次是站在社區大門口的外面停車場,有一個人騎著摩托車告訴她,那時候晚上8點,她說看不清楚對方的面孔,可 是對方叫她蔡小姐,那我就說他叫妳幹麻,她說那個人跟她講說「蔡小姐妳叫你們主委小心一點我要找人修理她,那個A棟這邊全部都是違建這邊都是違建,然後啊妳啊自 己要小心一點,妳真是養老鼠咬布袋」,我就覺得很奇怪。②蔡文英:他是說我不是說妳。③戴仰伶:不是,那對不起我們不是妳養的老鼠。等一下還有一個重點,我覺得為什麼我這麼重大的事情要恐嚇社區主委,妳隔了3個月 才告訴我,我覺得這個這個這個很奇怪,再來我就跟妳講說這個在社區很嚴重,我們是不是要找檢調單位來查誰敢恐嚇社區的主委,妳就說叫我不用擔心,那個人已經被抓走了,我就說妳怎那麼肯定那個人已經被抓走。④蔡文英:我沒有這麼講喔,妳覺得妳怎麼這麼會說謊話。⑤戴仰伶:沒有我有錄音,我有錄音。⑥蔡文英:其實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說什麼,我跟妳講妳一直在講說,其實真的我不想在這裡說,要不然這樣子的話真的是破壞了社區的安寧和和平,我真的我從頭到尾都沒講。⑦戴仰伶:蔡小姐蔡小姐您現在就在撕裂社區的感情。⑧蔡文英:妳是在妳是在當面就在指責我,所以說我不得不出來,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話,妳從頭到尾就一直妳的表現妳的表現,但是我跟妳到建設公司,妳有沒有妳在第二封信有沒有寫?妳就寫一個副主委李某某李先生、監委林小姐。妳在模糊妳的焦點,但是你聽我講你全部都聽我講,從頭到尾她很多事情都來找我,那我都會教她我都會教她說那我們要怎麼樣,她跟建設公司一直要東西都要不到,要了好幾個月要不到,那我就說好,那妳既然要不到,那這樣子我們找高層找高層(被中斷)。...⑨蔡文英:我們到建商 有錄音,還有很多人都知道,她都沒有,我不是在邀功,很多事情我做,我做很多事情我從來都沒有講過,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要不然我,妳不要自己害自己,就這樣,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 3、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文英於事件二指稱告訴人「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觀諸前揭勘驗內容之上下文文義,可知被告蔡文英有明確銜接告訴人話語之意思,並非單純抽象之謾罵告訴人很會說謊話等語,而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屬是否涉犯誹謗罪之範疇,合先敘明。 4、被告蔡文英於100年4月間確曾與告訴人、證人林芳美、李恆德及社區主任一同前往建設公司爭取權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恆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頁) ,而告訴人確實未公開提及被告蔡文英與渠等共赴建設公司爭取權益,並表揚被告蔡文英功勞乙節,除經證人李恆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 並有原審勘驗100年7月10日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李恆德副主委:...再來跟大家 報告的時候漏提了蔡小姐這一份的話,那就是這個主委主委的疏失好啦,因為管委會的東西嘛(蔡文英:…語意不詳),對啦管委會去妳跟著去嘛,那妳一定要把妳的名字寫出來對不對啊,不需要這樣嘛,妳既然讓大家知道說妳對社區很用心,那我們知道就好了,我們大家給她鼓個掌好不好(大家鼓掌聲),就這樣吧,管委會的表現也許主委跟監委有95%的功勞,我們其他人分到5%,對不對5%裡 面我剛剛講的妳也有在裡頭好不好...」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16頁),復有水調歌社區主委的第二封信-維護及增進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則被告蔡文英因告訴人未提及其亦一併前往建設公司爭取權益而認告訴人說謊並予以指摘之行為,即非無據。另徵諸被告蔡文英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妳是在當面就在指責我,所以說我不得不出來,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話,妳從頭到尾就一直妳的表現妳的表現,但是我跟妳到建設公司,妳有沒有妳在第二封信有沒有寫?妳就寫一個副主委李某某李先生、監委林小姐。妳在模糊妳的焦點...從頭到尾她很多事情都來找我,那我都會教她 我都會教她說那我們要怎麼樣,她跟建設公司一直要東西都要不到,要了好幾個月要不到,那我就說好,那妳既然要不到,那這樣子我們找高層找高層...我不是在邀功, 很多事情我做,我做很多事情我從來都沒有講過,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之前後文,亦可認被告蔡文英辯稱係因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未提及伊亦曾一併前往建設公司爭取權益,始出言指摘告訴人很多事情在說謊話等語,應非為虛。至被告蔡文英與告訴人等共赴建設公司時究否有所貢獻係屬個人主觀認定,無從遽認被告蔡文英於為前開言論之際,主觀上有何專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被告蔡文英上開公開指摘之事,係針對告訴人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開信函中,討論社區相關權益之際所為,又告訴人任職該社區主任委員,其所擔任職務係具有公共性及公益性,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亦應可認被告蔡文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為真實,尚難逕認被告蔡文英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5、另檢視前開勘驗內容亦可得知,於被告蔡文英當場指摘告訴人「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前,告訴人確於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先公開指稱:被告蔡文英自建設公司回來後曾向告訴人抗議表示告訴人等為何可以恩將仇報,並稱被告蔡文英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人打恐嚇電話給被告蔡文英叫主委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她,又稱被告蔡文英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擔心,那個人已經被抓走了等言論,而依本案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訴及林志銘所為之申請書內曾載告訴人與被告蔡文英之通話內容外(見偵卷第186至189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英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過上開言論,惟林志銘係告訴人之夫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背面),又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 之夫林志銘提出之申請書內所載之告訴人與被告蔡文英之通話內容,提出錄音光碟或相關證據,衡諸林志銘與告訴人間有夫妻情誼之利害關係,尚難逕以此部份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則被告蔡文英與告訴人就此部份之事端,二人說詞南轅北轍,無確切事證證明何者所述符合真實,然被告蔡文英並無自證有利於己事實之義務,亦難期待其就對其不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前開公開轉述自被告蔡文英之話語為真實,即難認被告蔡文英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況告訴人所為上開轉述話語非無影響被告蔡文英名譽之可能,則被告蔡文英於前揭時、地出言「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亦係肇因於其名譽有遭侵害可能前提下,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之,並未逾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更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以打電話之方式散布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除據證人林芳美於偵查中表示有聽聞之外,並有郭晏青所寄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芳美、郭晏青,原審未予傳喚,即逕認被告無散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並認公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2)本件縱認被告確 與社區管委會成員一同前往建設公司,告訴人亦確實未公開表揚被告,然此均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說謊」意涵有別,若僅消極未予表揚他人之功勞或善行,尚非能以「說謊」評價。況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該次會議前半段之發言均未提及表揚前往建商爭取權益之事,可見被告指摘告訴人「說謊」,並非單指告訴人未予表揚一事,原審認被告指摘告訴人說謊,係因告訴人未予表揚被告之功勞,此屬事實且與公益有關,而認本件無從構成誹謗犯行,其認事用法實屬不當。(3)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除有林志銘所提出之申請書 外,並有100年7月16日水調歌社區管委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0年7月16日收受上開申請書時,全未就申請書之內容加以質疑,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過上開言語。而就被告曾對告訴人說過有人要修理告訴人乙事,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柏謙、陳威銘,係為證明被告確有先對告訴人恐嚇之情況下,又誣指告訴人「很會說謊」,其發言絕非善意捍衛自身權益,且足使社區住戶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公益性、正當性及清廉性產生懷疑,顯已逾越合理防衛權利之範疇等語。惟查: (1)關於被告所為事件一之言語,係轉述他人之言語而來,並 非故意自行虛構事實,且係關於社區財務,及有無藉社區 找廠商佈置時而行個人利益,亦關乎社區財務運用之公共 利益,告訴人自應受社區住戶監督,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提郭晏青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70 頁),其內容略以:「至於他不斷抹黑妳和林芳美小姐,我跟她說:你講這麼多,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因為我 都只聽你一個人在說,你這麼氣,大家都這麼氣的話,開 會時大家來對質不就成了?她回我:我很厚道,我如果把 一切說出來,戴仰伶就在這個社區待不下去了」等語,核 其內容並非具體,且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影響本件之判斷 。 (2)至公訴人另指陳:被告指摘告訴人「很多事在說謊」,並 非單指「告訴人未向社區住戶說明其陪同前往建設公司爭 取建設」一事,公訴人並傳喚證人林芳美於本院到庭證稱 :告訴人把建設公司缺少的部分有詳細寫出來,建設公司 全部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張柏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於100年4月間有去建設公司爭取福利,建設公 司全部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惟觀諸100 年7月10日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因於其名譽有遭侵害可能前提下,基於 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之,內容雖有提到「很 多事在說謊」,核屬自辯時誇大之言語,應認仍在自辯之 合理範圍;至被告於100年7月10日雖有出言:「她跟建設 公司一直要東西都要不到,要了好幾個月要不到,那我就 說好,那妳既然要不到,那這樣子我們找高層找高層(被 中斷)....」等語,主要在述說其共同至建設公司之緣由 ,而被告確有陪同告訴人一起至建設公司,亦據證人林芳 美證述在卷,而從卷附該社區管委會分別於100年3月21日 、100年2月、99年11月29日分別函予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協商或協助等事宜(見偵查卷第274-287頁),及100年1月2日該社區第七次會議記錄,該會議議案二至五均在研討璞永建設公司之覆函(見偵查卷第52-54頁),並於決議中提及「不接受璞永建設以盆栽方式補種植....」等語 (見偵查卷第52頁),顯見該社區管委會向建設公司爭取 建設亦非一次完成,而需陸續向建設公司來回請求,被告 所為上開言語,言語表面觀之雖有誇大之嫌,亦無從認被 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誹謗告訴人,仍與誹謗罪要件不合 ,而證人林芳美、張柏謙上開證述,亦難援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3)至告訴人提出其夫林志銘之申請書,惟該申請書乃告訴人 主張被告有告知其被恐嚇威脅之訊息,告訴人之夫林志銘 請求第三屆管委會調查之申請書,縱被告收受後未為反對 之表示,亦難據以積極認定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告訴 人所提有100年7月16日水調歌社區管委會錄音光碟及譯文 關於被告自承:「我都到8點以後你們家門叩一聲,我才敢出去做甚麼,....;其實還有更勁爆的發生我也都沒有講 ,...」(見本院卷第71頁)、「那個人說養老鼠咬布袋不是在說她,是在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主 張被告確有將其被恐嚇威脅之訊息告知,惟上開被告所述 內容片段,並非具體明確,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不足認定被告符合誹謗犯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關於被告縱有因聽聞自他人而傳述關於事件一所示之言語,惟被告於為上開言語時尚非全然無據,並非故意自行虛構事實,且關乎社區事務之公共利益;又被告於100年7月10日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或並非全然無據,或屬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之,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提出「補充證詞狀」等件,核認無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又本院本得獨立認定,告訴人另請求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宗(見本院 卷第120頁反面),並聲請本案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41頁),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