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賴清嚴 王肇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賴清嚴係設在基隆市之茂新藥品有限公司及茂新藥局負責人,並擔任多家藥廠經銷商,被告王肇章係設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聯藥局負責人。詎被告2 人為規避稽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 至100年間,實際由被告林賴清嚴出資購買,而虛偽以瑞聯藥局名義向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井田公司)、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國嘉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含麻黃素類成分藥品,並在上開藥品送達瑞聯藥局時,由被告王肇章親自或交代藥局不知情的員工在業務上應製作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收據上蓋上瑞聯藥局章戳,虛偽登載上開藥品為瑞聯藥局承購並收受,然後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藥商、藥廠提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查核而行使之,並通知被告林賴清嚴取回上開藥品,足生損害藥管局關於上開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實」,則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瑞聯藥局購藥清單、㈢認購憑證、㈣承購收據及訂購回條(以上文書均屬影本,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參照)、㈤行政院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被告林賴清嚴坦認以被告王肇章所營「瑞聯藥局」名義購入藥品(詳情如附表「購入藥品時間、藥商公司名及數量」欄所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也是茂新藥品公司、茂新藥局的負責人,本身也可以向製藥公司承購藥物,僅因製藥公司規定之數量分配問題,所以伊才會以瑞聯藥局名義購買如附表所載藥品,惟附表所示藥品確實都是瑞聯藥局收受,王肇章嗣再就其所需部分轉貨給伊。瑞聯藥局認購憑證等文書上登載承購藥品名稱、數量並無不實情事;伊與被告王肇章上開以瑞聯藥局名義訂貨、轉貨以及出資約定,僅屬同業間商業行為,並無不法等語;被告王肇章亦坦認與被告林賴清嚴上揭約定,及附表所示大部分藥品均係被告林賴清嚴需用、出資;製藥公司將附表以瑞聯藥局名義訂購之藥品送抵瑞聯藥局後,即分別由瑞聯藥局不知情之員工,依其授權按收貨之藥品名稱、數量,分別依藥廠提供如附表「業務上文書」欄登載之文書上蓋用瑞聯藥局章戳,表示已如數收迄附表所示藥品用意之證明,交予藥廠供主管機關查核。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既均按瑞聯藥局實際收貨之藥品、數量登載,即無不實,伊與被告林賴清嚴上開以瑞聯藥局名義訂貨、轉貨以及出資約定,僅屬同業間商業行為,並無不法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㈠至㈤,固得證明被告2 人約定由被告王肇章以所營瑞聯藥局之名義購入藥品,由瑞聯藥局於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瑞聯藥局戳章,用以表示瑞聯藥局確有承購附表所示藥品之事實,再由被告林賴清嚴至瑞聯藥局取回所需藥品,及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藥品,係由被告林賴清嚴實際出資等節。惟被告2 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欄所示文書確係業務上文書,以及其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為必要。 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亦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只以持續從事之特定業務為必要。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經查,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等文書均為行政管制工具,藉以執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略以:「製藥廠及販賣業銷售含麻黃素類成份之藥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法」);而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均坦承: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等文書,於藥商與藥局從事含麻黃素藥品之交易時,藥商固有提出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以供主管機關查核流向之義務,惟實務上藥局於從事業務販入此類藥品時,非於認購憑證、認購收據等如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等文書上蓋用章戳、署名,完成製作各該文書之程序,否則即買不到此類藥品(本院102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參照),足見此類藥品之認購憑證、(認購)收據之作成確與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執行藥品販售業務具密切關係,非藉由署名、蓋用章戳賦予各該文書證明力,無從執行藥品販售之核心業務,堪認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均屬業務上文書無訛。 ㈢再查,附表「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欄編號1 、2 部分(銷售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3日、99年3 月24日)均記載:「茲向中菱醫藥有限公司承購下列商品,業經點收無訛」;編號3 至編號7 之承購收據5 紙(日期分別為99年3 月9 日、99年6 月23 日 、99年9 月24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 日)均記載:「茲向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下列商品,業經點收無訛」;編號8 之訂購回條(銷售日期99年5 月18日)則記載:「購買者名稱:瑞聯藥局、收貨人簽名(必簽):藥師王肇章、日期:99.5.20 」,分別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參照);而上開文書記載內容,業據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辯稱與瑞聯藥局實際自各該藥商承購、點收之情節相符,且係由瑞聯藥局不知情之員工依實際點收情形用印,或由其親自為之,檢察官復未為相反之積極舉證,堪認所供屬實。則瑞聯藥局如附表「購入藥品時間、藥商公司名及數量」欄,確有其事,且與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登載內容相符,形式上即無文書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不實情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業務上文書」欄有關被告林賴清嚴以瑞聯藥局名義購入部分,實際需用藥品支人既係被告林賴清嚴或其藥局,卻仍登載「瑞聯藥局」收貨,顯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藥商虛偽陳報瑞聯藥局為實際購買者之事實,隱匿實際購買者之身分,而屬「無形偽造」等語,固非無見。惟查,附表「業務上文書」係輔助主管機關行政查核手段之一,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可稽;而該函意旨及相關之藥品管制實務,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廖慧琳結證略以:依藥事法之規定,如附表所示含有麻黃素的藥品並未進行管制,藥商、藥廠都可以購買或販賣,惟因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之藥品,因此主管機關在追蹤藥品來源或流向時,藥商應提出販賣證明或簽收單據,以利舉證流向並配合稽查。實務上的實踐情形,一般都是藥商在販賣時會製作空白的販賣證明或簽收單據格式,供藥局簽收交予藥商;而簽收單據既然是由藥局簽收,即認定各該藥品係藥局所購買,之後再追蹤藥物流向,以查核有無用於不法等情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參照)。惟此等行政管制措施之意旨,仍不能據以任意擴張、變更從事業務之人所需登載之義務上文書之真實義務範圍。細繹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其應記載事項僅限於藥品及數量、「購買者名稱」、「日期」及「收貨人名稱」,業如前述,則倘從事業務之人業已依藥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日期、收貨人等,依其情形登載,登載之從事業務之人即已盡其登載義務。倘瑞聯藥局收貨後,另再轉貨、銷售予被告林賴清嚴任負責人之茂新藥品有限公司(偵卷第71頁以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參照)或其所營之藥局,則「瑞聯藥局」既屬上開函文所示之「販賣業」,原亦應再行依旨製作販售紀錄、認購憑證或收據。然被告2 人間卻因信賴關係及所約定之交易安排方式,致未另行製作販售紀錄、認購憑證或收據,然此究與不實登載有別,亦不得擴大解釋附表所示「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之登載範圍或真實義務範疇,致入人罪。況主管機關依藥廠提供之販售紀錄核對麻黃素藥品去向,亦果然發現「瑞聯藥局」在99年至100 年間有大量進貨沙復因等藥品,而發交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查核,亦同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廖慧琳於原審結證在卷,則被告2 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員約詢時,即已據實陳報上開交易安排,以供查核,倘嗣後流向尚涉不法情事,應另由主管機關查核,不能逕行擴張解釋業務上登載文書之真實義務,以刑罰彌補販賣業間交易藥品相關行政管制措施之不足。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確屬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無訛,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無理由;惟上訴意旨另擴張解釋附表「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文書之真實義務範圍,則無理由,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誤認附表「業務上文書」欄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文書,並非被告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固有未洽,惟原審為被告2 人均無罪諭知之結論,則與本院所認並無二致,爰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購入藥品時間、藥商公司名及數量 │業務上文書 │├──┼────────────────┼──────┤│一 │於99年5月13日向中菱公司購買沙復 │認購憑證。 ││ │因5萬粒。 │ │├──┼────────────────┼──────┤│二 │於99年3月24日向中菱公司購買沙復 │認購憑證。 ││ │因2萬粒。 │ │├──┼────────────────┼──────┤│三 │於99年3月9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錠│承購收據。 ││ │22,176粒。 │ │├──┼────────────────┼──────┤│四 │於99年6月23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錠50,400粒。 │ │├──┼────────────────┼──────┤│五 │於99年9月24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錠2,016粒。 │ │├──┼────────────────┼──────┤│六 │於99年12月31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承購收據。 ││ │錠2,016粒。 │ │├──┼────────────────┼──────┤│七 │於100年3月2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錠3,024粒。 │ │├──┼────────────────┼──────┤│八 │於99年5月20日向國嘉公司購買舒鼻 │收據。 ││ │寧錠30,000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