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 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卓春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以可代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貸款等業務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並於民國94年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臺北縣 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得 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義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由卓春金擔任實際負責人,以掌控該公司,卓春金有為得義工程公司員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員工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之權責,而為其附隨業務。曹俊偉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得義工程公司,且其當時無固定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因需款甚急,而與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曹俊偉先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151-2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併同印鑑章及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予卓春金,由卓春金製作曹俊偉受僱於得義工程公司等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曹俊偉申請加入勞工保險而行使,因而取得曹俊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曹俊偉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又以得義工程公司名義匯款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充作曹俊偉任職於得義工程公司之薪資轉帳證明。於94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月12日,應予 更正),曹俊偉再與卓春金一同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附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曹俊偉確實在得義工程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與曹俊偉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29日止,共計七年、84 期),並於94年12月30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曹俊偉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帳號721-1682-9307號帳戶 ,總計詐得三十萬元,其後卓春金再自曹俊偉處取得上開詐得款項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曹俊偉僅按期還款至95年8月(即還款8期)後,即不再繳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向其催討剩餘欠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俊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春金所供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卷四第259頁,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三第274頁反 面、卷五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卷第57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51-20-0000000號存款存摺(薪資轉帳證明)、擔保本票及還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易字第18 02號-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二第437頁至第442頁、曹俊偉銀行資料卷第20頁反面)。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若依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之 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 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 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部分,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則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不再對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顯較有利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㈤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 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㈥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 核被告曹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案被告卓春金為得義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為該公司員工辦理投保勞保業務,並為其附隨業務,其佯以被告任職於得義工程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製作之不實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當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又持以行使,自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製作,尚非其業務,惟其與得義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春金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卓春金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行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俊偉明知同案被告卓春金為金融機構授信代辦業者,為替委託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者取得在職證明,竟與同案被告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卓春金,同意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詮豐展業有限公司(下 稱詮豐公司)之負責人,嗣同案被告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蔡明宏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廖恆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王顏坤、張家維部分均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234號、第235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明知渠等並無實際在詮豐公司任職,為申辦現金卡或消費性貸款使用,而由卓春金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資料,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或消費性貸款,使各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曹俊偉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 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檢察官認被告曹俊偉涉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卓春金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之申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所附金融機構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紀錄,暨扣案之卓春金手寫代辦信用卡等資料筆記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有交付身分證件供同案被告卓春金辦理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找卓春金幫伊貸款,卓春金稱以公司名義貸款,比較容易核貸,伊遂應卓春金之要求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但貸款未能辦成,伊並不知道卓春金以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之申請資料,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相關貸款或信用卡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卓春金與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共同以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任職於詮豐公司之不實事項,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資料,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相關貸款或信用卡,致附表所示銀行徵信人員誤信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等人確實在詮豐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貸或核發現金卡、信用卡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卓春金、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供證在卷,且有經濟部95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詮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筆記本影本附卷可憑(見外放之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之銀行資料卷;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卷二第132頁至第145頁、第525頁至第540頁;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82頁),而同案被告卓春金、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 家維此部分行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42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該院101年度簡字第234號、第235號簡易判決、 該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該院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5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 ㈡次查,詮豐公司雖於95年3月30日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有經濟部95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考(見外放之虛設行號之一:詮豐公司-曹俊偉卷),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春金於警詢時供證:伊與被告欲一起設立菸酒批發之公司,推由被告擔任詮豐公司之負責人,但後來沒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第1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詮豐公司係被告所設立,與伊無關,伊僅係幫被告申請設立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卷四第266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時亦僅供證:詮豐公司為被告所設立,不是伊設立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二第五頁反面),依證人卓春金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對以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名義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貸款乙事有所知悉,而證人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對其等以任職於詮豐公司之不實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等情有所參與(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315頁反 面至第316頁、第392頁反面至第393頁,卷五第219頁正面暨反面),況證人卓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案案發前二、三年伊即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要辦貸款的事才認識;至於被告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想要做菸酒買賣生意,資金不足想辦貸款,而若擔任公司負責人,貸款金額比較高,所以需要有公司;之後伊就申請登記被告為詮豐公司的負責人,惟公司資料及大小章都由伊保管;詮豐公司有短暫營業,幫人家洗水塔、漆油漆重新粉刷;然因被告信用不佳,貸款未能辦成,詮豐公司亦無經營;伊幫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等人以詮豐公司員工的名義向各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房屋貸款等情事,未與被告商討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此與被告所供其因欲辦理貸款,遂應卓春金之要求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等情,若合符節,且依證人卓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卓春金持有、保管詮豐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後,自行辦理以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等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之事宜,就該等事宜未與被告商討,凡此均難認同案被告卓春金、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此,被告所辯其僅因欲辦理貸款,遂應卓春金之要求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惟對卓春金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相關貸款或信用卡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自不能對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經被告自白不諱,足認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卓春金接觸後,已明知卓春金為利用公司行號名義以製作虛偽在職資料、投保資料及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金融機構詐取信用貸款之非法業者。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卓春金先辦得義公司部分貸款下來後,伊就去買車,於民國95年要辦貸款做生意,所以同意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以辦理貸款,但後來貸款無法辦,所有公司資料及大小章都在卓春金那邊,所以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伊完全不知道,卓春金說會去辦註銷等語在卷,則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復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甚重,而其資力狀況不佳,對公司之營運狀況全然不予聞問,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公司使用,可能共同或幫助卓春金以上揭同一手法為他人辦理貸款而詐欺得逞,且僅為自己再次申辦貸款之目的,竟同意卓春金擔任詮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經營公司及擔任負責人之真意之情況下,仍提供身分證件予卓春金變更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且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被告對卓春金可能以設立公司供詐欺犯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用,應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㈡參以有關卓春金利用詮豐公司為附表所示之蔡明宏等4人辦理貸款乙事,在附表所示之判決均 認定「卓春金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5年3 月29日委由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詮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詮豐公司並無實 際營業而係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卓春金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渠等共同從事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再從中抽取佣金或取得核貸後金額,資為牟利。」是以原審認定被告就卓春金利用詮豐公司從事製作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貸款等不實任職單位之用,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㈢另查被告與共犯卓春金偽以曹俊偉名義申請營業名稱為詮豐展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為曹俊偉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認符合規定而於95年4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0)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乙紙(見98年度偵卷四第280頁、原 審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缺錢用,為申請貸款,而將其身分證交給卓春金辦理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卓春金之目的為何,卓春金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亦不了解卓春金後續如何處理這家公司云云,足認被告無從事實際經營或擔任公司負責人真意,且依證人即共犯卓春金於警詢、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以詮豐公司於95年3 月29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為曹俊偉及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5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詮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曹俊偉以代辦申請貸款而交付身分證件並同意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而變更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其亦無出資公司之可能等情,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無經營詮豐公司、擔任該詮豐公司負責人之真意乙節,應屬明確。據上,足認被告曹俊偉明知其無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之真意,然仍提供身分證予卓春金得持以將之申請變更登記為詮豐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名義填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並出具身分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業名稱為詮豐公司及負責人為曹俊偉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認符合規定而於95年4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曹俊偉為詮豐公司負責人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無誤。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之前),則原審自應一併調查審酌,而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判決,原判決漏未審酌,反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是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卓春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對以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名義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貸款乙事有所知悉,而證人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對其等以任職於詮豐公司之不實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等情有所參與,且本院依憑證人卓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而認被告所辯其僅因欲辦理貸款,遂應卓春金之要求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惟對卓春金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相關貸款或信用卡乙事並不知情等節,堪信為真,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至被告於94年12月22日與同案被告卓春金一同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被告在得義工程公司任職,向該銀行詐得款項三十萬元乙節(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固經本院認定在案,然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對卓春金所設得義工程公司係供向銀行詐貸所用乙事有所認識,尚無從據此節推認被告對卓春金以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任職於詮豐公司之不實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等情知悉或有所參與。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直接調查判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之證據而言。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同案被告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以附表所示申請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行為,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 決、該院101年度簡字第234號、第235號簡易判決、該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該院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簡易判 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5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依該等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惟該等判決理由主要就同案被告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之行為如何構成犯罪為論述,對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辯解則未置一詞,況證人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對其等以任職於詮豐公司之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等情有所參與(見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315頁 反面至第316頁、第392頁反面至第393頁,卷五第219 頁正 面暨反面),自不得憑上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即逕認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上開申辦貸款、信用卡之行為。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其無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之真意,仍提供身分證予卓春金,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業名稱為詮豐公司及負責人為曹俊偉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認符合規定而於95年4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曹俊偉為詮豐公司負責人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縱認屬實,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後,與同案被告卓春金、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起訴該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部分,未經起訴,且與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牽連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究。 ㈣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並非可採。 六、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被告曹俊偉如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竊盜、傷害、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未實際任職於得義工程公司,為牟私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同意卓春金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向銀行佯稱係該公司職員,用以申辦貸款供己花用,兼衡被告所詐得之金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 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後之101年1月13日,始經原審通緝,並於102年1 月 2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原審102年北院木刑辰銷字第40號撤銷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依 前揭說明,即無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猶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時 間│ 申辦銀行 │填載之行業│所附申請資料│金額(新臺幣)│ ├──┼────┼────┼────────┼─────┼──────┼───────┤ │ 1 │蔡明宏 │95.12 │大眾商業銀行台北│詮豐有限公│申請書 │3萬元 │ │ │(業經臺│ │分行 │司(外務)│ │ │ │ │灣臺北地│ │(現金卡) │ │ │ │ │ │方法院10│ │ │ │ │ │ │ │1年度簡 │ │ │ │ │ │ │ │字第1594│ │ │ │ │ │ │ │號判決確│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廖恆嘉 │95.01 │三信商業銀行 │同上 │申請書、詮豐│30萬元 │ │ │(業經臺│ │(消費性貸款) │(專員) │公司扣繳憑單│ │ │ │灣臺北地│ │ │ │、薪資轉帳證│ │ │ │方法院10│ │ │ │明 │ │ │ │1 年度簡│ │ │ │ │ │ │ │上字第88│ │ │ │ │ │ │ │號判決確│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王顏坤 │96.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上 │申請書、薪資│100萬元 │ │ │(業經臺│ │中原分行 │(經理) │撥款、身分證│ │ │ │灣臺北地│ │(小額貸款) │ │ │ │ │ │方法院10├────┼────────┼─────┼──────┼───────┤ │ │1年度簡 │96.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上 │申請書 │50,136元 │ │ │上字第89│ │(信用卡) │(經理) │ │ │ │ │號判決確│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張家維 │95.0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上 │申請書、詮豐│40萬元 │ │ │(業經臺│ │內湖科學園區分行│ │公司扣繳憑單│ │ │ │灣臺北地│ │(房屋貸款) │ │、薪資轉帳證│ │ │ │方法院10│ │ │ │明 │ │ │ │1年度簡 │ │ │ │ │ │ │ │上字第89│ │ │ │ │ │ │ │號判決確│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