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豐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義豐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每月向張景南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陸拾期,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義豐係「春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由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特雍公司)承攬,嗣特雍公司再將其中電氣、消防電配管工程,交由「春豐工程行」承攬。陳義豐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勞工使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且施工架設置之護欄應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且依陳義豐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義豐竟疏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欄杆之施工架,且於勞工作業時,未使移動式施工架之腳部有效固定,致「春豐工程行」僱請之勞工張景南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工地,站立在高度二點四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工作平台上,從事一樓天花板接線盒清理作業時,因該移動式施工架護欄高度僅有五十公分,不足九十公分,腳部未以有效方法固定,致張景南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手術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四肢癱軟,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而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沈香雪(張景南之配偶)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四0頁反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四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即特雍公司負責人賴桂彬、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陳立新、證人即適在該工地作業之「春豐工程行」員工陳伯臣、成傑營造公司員工王獻堂等人證述相符(詳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偵字卷第二八至二九、五八至六0、六二至六四、一一九至一二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報告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契約、特雍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馬偕紀念醫院一00年十二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一00000五四八七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見他字第三九一二號卷第一九至三三、四三至四六、四九至五四、六一至一七四、一八四至一八六頁)、被害人張景南之驗傷診斷書、勞工失能診斷書、神經失能詳況說明及馬偕紀念醫院一0一年八月一日馬院醫外字第○○○○○○○○○○○號函覆張景南之病況成因係頭部外傷所導致(見偵卷第一七至二三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春豐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及同案被告賴桂彬均稱依雙方合約規定,施工時所需之施工架,應由「春豐工程行」自行準備(詳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故被告僱用勞工從事電氣配管工程業務,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於命勞工在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提供合格之施工架供勞工使用。是被告雖辯稱伊向成傑營造公司所借用供被害人使用之施工架,業經特雍公司及成傑營造公司人員檢查云云,惟上開情節縱然屬實,然特雍公司及成傑營造公司人員未必知悉「春豐工程行」借用施工架之用途,亦未必知悉被告所需求施工架之規格,且被告既有義務提供合格施工架予勞工使用,自應負起檢視丈量施工架之護欄高度是否合乎標準之責任,而不能諉由施工架業經無償出借之他人檢查而卸責,且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提供合格之施工架供被害人使用,堪認被告對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義豐係「春豐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配管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施工架供被害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且傷勢嚴重不可回復,及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不應負所有之過失責任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刑法上之過失與民事責任之過失認定有別,刑法上之過失僅論有無問題,並無過失程度比例之問題,而被告之過失比例僅於審酌量刑時為考量,是原審認被告就本件勞工安全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故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已使被害人張景南四肢癱軟,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造成被害人張景南家屬每月之沈重醫療、看護支出,及告訴人沈香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被告所給付的三十萬五千元,希望五年之內至少可以拿到和解金額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八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代被告陳述:同意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予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八頁),是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減輕被害人家屬之經濟負擔,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命其向被害人張景南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賠償金額超出上揭所示部分,則由告訴人與被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