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鍾金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忠與被告鍾金菊係夫妻,二人為鎧鈺有限公司(下稱鎧鈺公司)之包商,負責承攬鎧鈺公司得標之標案,與曹宏全所任職、由其表哥黃炳遠所經營之明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鍾金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2日16時許,代表鎧鈺公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參與警用報廢汽、機車標案之開標會議,被告劉文忠則駕車在開標現場附近等候被告鍾金菊,且被告劉文忠知悉曹宏全於開標時間亦在開標現場附近,嗣被告鍾金菊因不滿告訴人林強銘於開標時向承辦人員反應鎧鈺公司投標登錄時間為11時31分許,業已超過投標截止時間11時30分許,致主席宣布各投標廠商需暫時離開開標室,待主辦單位討論鎧鈺公司投標資格是否合格之情,導致被告鍾金菊心生不悅,竟與被告劉文忠、曹宏全、羅友成、羅翊(曹宏全、羅友成、羅翊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鍾金菊於同日16時2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劉文忠,鎧鈺公司遭告訴人林強銘質疑投標時間逾時之事,被告劉文忠旋於同日16時23分許,將此事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告知亦在開標現場附近之曹宏全,曹宏全遂偕同羅友成、羅翊及「阿弟仔」,於同日16時35分許,見告訴人林強銘自開標室離開走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門口等候承辦人員討論鎧鈺公司投標合格與否之際,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強銘之臉部,致告訴人林強銘涉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文忠、被告鍾金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忠、鍾金菊(下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共同被告曹宏全、羅友成、羅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案發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劉文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鍾金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曹宏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 年3 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文忠辯稱:伊是鎧鈺有限公司之包商,負責承攬鎧鈺公司得標之標案,與曹宏全所任職之明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伊本身另外有開設新旺通運有限公司及忠奇實業有限公司,只要公家單位有上網標售車輛、廢五金,伊都會以鎧鈺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伊太太鍾金菊於101 年3 月22日16時許,以鎧鈺公司的名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參與警用報廢汽、機車標案之開標會議,伊開車在新北市政府附近等候鍾金菊,早上時伊太太跟女兒去遞件時,承辦人員說時間超過三分鐘,伊跟太太說要向承辦人員對時間,鍾金菊就跟承辦人員反應,承辦人不收,伊叫太太去跟承辦人長官反應,承辦人說叫馬英九講也沒用,後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現他們時鐘快了3 分鐘,所以有收件,下午開標時,伊太太及女兒打電話跟伊說有別的廠商有異議,要開會決定鎧鈺公司的標是否合格,該開標會議只有鎧鈺公司的投標被質疑,伊太太或女兒在同日16時21分許,有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伊,伊在同日16時23分許,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曹宏全,伊跟曹宏全不熟,從100 年開始跟黃炳遠的明成公司合作2 、3 次,合作模式就是鎧鈺公司標得的物品有部分會賣給明成公司,本件標案在還沒有投標前,伊就把投標清冊傳真給明成公司,明成公司選了全部的機車大概500 輛,當天早上伊有打給黃炳遠告訴他有可能伊的投標資格因為時間超過被取消,黃炳遠說他下午會過來看一下,後來黃炳遠說他無法過來,會叫他表弟過來,伊打給曹宏全是因為他不清楚路,伊沒有跟曹宏全見面,電話中有跟曹宏全說開標地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也沒跟曹宏全他們說,林強銘有質疑的事情,不知道為何曹宏全、羅友成、羅翊會去打林強銘等語。被告鍾金菊辯稱:伊本身工作是在臺灣肥料公司的承攬商川尹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勞安及現場管理人員,當天是因為劉文忠身體不舒服,劉文忠委託伊女兒劉倩如去投標,伊女兒要伊陪去順便看車,投標時,伊女兒打電話跟伊說時間沒有超過,但經辦人員說已經超過時間11點30分,不收她的件,伊就過去,伊看伊的手錶是11點28分,經辦人員說以他們的卡鐘為主,後來就如伊先生所述去跟主管反應,後來就收件了,這時並沒有其他投標廠商。下午開標是伊跟伊女兒一車,不知道劉文忠當時在哪裡,也沒有打電話跟劉文忠,因為在投標室內沒有帶手機,4 點21分應該是伊女兒打電話給劉文忠,伊也沒有打電話跟劉文忠說林強銘有質疑投標資格的事,後來主管機關宣布鎧鈺公司是有效標,有4 、5 個廠商說不公平,他們是針對另外一家未投標的廠商,伊不認識曹宏全、羅翊、羅友成,在開標室外面也沒有看到曹宏全、羅翊、羅友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強銘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門口,遭曹宏全、羅翊、羅友成三人毆打臉部,致告訴人林強銘涉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宏全、羅翊、羅友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94頁至第9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案發現場平面圖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5頁、第82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曹宏全、羅翊、羅友成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訴:在開標之際伊立刻向警察局主張鎧鈺公司超過時間喪失參與投標資格,可能因此引發鍾金菊不悅,當時有看到鍾金菊打電話,伊走出開標室約5 分鐘就被打,所以應該是劉文忠或鍾金菊叫人來打伊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與劉文忠認識2 年左右,與劉文忠、鍾金菊在本案之前無糾紛,只有與劉文忠後來沒有配合,當天早上並不知道鎧鈺公司有超時投標問題,是下午參加開標會議,主席宣布時才知道鎧鈺公司投標資格有爭議,伊有看到鍾金菊在開標室內講電話,但講什麼內容不知道,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二人叫人打伊,伊質疑開標時鍾金菊也沒有跟伊發生不愉快或吵架,且除了伊也有2 、3 家廠商質疑鎧鈺公司投標超時問題,且1 人發言其他廠商會補充意見,以致於開標室內狀況比較亂,所以開標人員請廠商先出去開標人員說要開會討論,伊就離開開標室走幾秒鐘到大門口想抽煙然後就被打,只有伊一人被打,伊被打時有看到其他廠商在伊旁邊,之前曾要頂讓基隆報廢工廠給劉文忠,但因劉文忠資金沒有到就頂給其他人,但這件事伊也無法確定劉文忠是否對伊不滿,曹宏全等人跟伊剛碰面叫伊跟他走,伊回說又不認識你為何要跟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冤仇,且在開標室質疑被告二人所代表之鎧鈺公司之投標資格也不僅告訴人1 人,告訴人遭毆打時,招標人員尚在開會討論鎧鈺公司投標資格問題尚未有任何結論,且所有廠商都被請離開開標室,而告訴人遭毆打地點為警局門口,當時其他廠商也在場等情,應堪認定。然衡情被告二人在鎧鈺公司投標資格雖被多名參與投標廠商質疑但還未被招標單位認定為廢標前,即選擇在參與投標廠商均在開標室外等候時,且為一般民眾及警察人員出入頻繁之警局門口找四名人員來毆打告訴人1 人,顯會徒增投標爭議,甚至失去投標資格,且該處為警方辦公所在,被告二人傷害犯行顯易曝光而遭追緝,況被告二人找人毆打告訴人,亦無法影響招標人員之開會結論,則告訴人指訴因質疑鎧鈺公司投標資格,被告二人因而叫曹宏全、羅友成、羅翊毆打伊一節,實有可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之前在榮工處案子因告訴人等人聚眾阻礙其投標而有糾紛,一下車認出告訴人,伊就跟羅友成講好像就是上次在榮工處找麻煩那個人,羅友成就下車,伊跟羅翊、阿弟也下車,之後跟告訴人沒說幾句話渠等就上前毆打告訴人,但渠等發現該處是警局門口,就趕快跑走,並不是被告二人叫渠等教訓告訴人,當天過去是要看結標金額跟投標廠商有誰,伊不知道鎧鈺公司遭人質疑投標資格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跟曹宏全、羅翊在大直鵝肉店吃東西,曹宏全說以前因為標案的事被人恐嚇說要去關心一下標案,渠等就一起去看標案,當時由曹宏全駕駛6055-RJ 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伊、羅翊、阿弟前去。到了伊先下車,伊看到一群人在警局門口,伊走過去問那群人,是不是你們恐嚇曹宏全,其中有個黑色衣服男子一直推伊,伊就用手把該人手推開就開始發生衝突,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不是被告二人通知渠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13至第15頁、第95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羅友成找伊去,伊不知道去的原因,到場是看到羅友成被人家推,伊就去打該名男子,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不是被告二人通知渠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6頁),互核證人曹宏全、羅友成、羅翊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又觀諸前開證詞可知,是因為曹宏全前因個人糾紛而與羅友成、羅翊臨時起意共同毆打告訴人至為明確,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是被告二人叫曹宏全、羅友成、羅翊毆打伊成傷乙節,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又指訴其在開標室提出鎧鈺公司投標資格質疑後,有看到被告鍾金菊撥打電話,其離開開標室後幾秒就走到警局門口,停留5 至10分鐘後才被打等語,雖被告鍾金菊辯稱其當日16時21分許在開標室內並無撥打電話,在進入開標室時就將電話交給大女兒劉倩如,這通電話應該是劉倩如打的等語,然被告鍾金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16時21分許跟被告劉文忠對話大概是講資格已經符合,可以開標了等語,且被告劉文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記得是太太還是女兒打給伊,是在講標案時間問題等語,而鐘金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2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被告劉文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一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4頁)在卷可稽,是以堪認被告鍾金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劉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又被告劉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16時23分許亦有撥打至曹宏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8頁背面)在卷可稽,然被告劉文忠供稱其跟曹宏全不熟,從100 年開始跟黃炳遠的明成公司合作2 、3 次,合作模式就是鎧鈺公司標得的物品有部分會賣給他們,本件標案在還沒有投標前,其就把投標清冊傳真給明成公司,明成公司選了全部的機車大概500 輛,當天早上其有打給黃炳遠告訴他有可能其的投標資格因為時間超過被取消,黃炳遠說他下午會過來看一下,後來黃炳遠說他無法過來,會叫他表弟過來,其打給曹宏全是因為他不清楚路,其沒有跟曹宏全見面,電話中有跟曹宏全說開標地點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也沒跟曹宏全他們說,林強銘有質疑的事情等語,核與曹宏全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跟劉文忠講電話,一通是在問開標時間,一通是在講投標項目,至於當日16時23分劉文忠打給伊說什麼忘了,當天過去是要看結標金額跟投標廠商有誰,伊不知道鎧鈺公司遭人質疑投標資格等語大致相符,又曹宏全於當日上午10時14分、12時15分、12時51分、15時33分、15時40分、16時26分均有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文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劉文忠於當日15時30分、16時23分打電話給曹宏全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38頁背面)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劉文忠與曹宏全當日上午10時14分起至當日16時26分許雙方即互有聯絡,且從告訴人指訴其是下午開標時始知悉鎧鈺公司投標有爭議才質疑,則被告劉文忠辯稱跟曹宏全通電話在講投標等事宜,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指訴其不認識毆打伊的四位男子,也不認識帶頭之曹宏全,則若為被告二人要曹宏全等人來毆打告訴人,則被告二人如何能在告訴人於當日下午質疑鎧鈺公司之投標資格後離開開標室清楚掌握告訴人行蹤,並由在場被告鍾金菊電話通知不在警局內之被告劉文忠後,再由被告劉文忠在電話中正確告訴曹宏全關於告訴人離開開標室後會前往何處或其長相、身形而確保曹宏全等人不會打錯人等情,此顯與常情相違,是公訴人以被告鍾金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劉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又被告劉文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當日16時23分許亦有撥打至曹宏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認為被告二人與曹宏全、羅友成、羅翊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顯屬無據。 四、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有共同被告曹宏全、羅友成、羅翊供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依卷附相關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劉文忠於事發當日16時21分01秒接獲被告鍾金菊之來電並完成33秒通話後,旋於同日16時23分15秒撥打電話給曹宏全,佐以告訴人指訴,堪認檢察官已善盡舉證責任。又原審採信被告劉文忠之說詞,對於其供述內容提及黃炳遠,未傳喚黃炳遠到庭作證即遽以採信,且被告二人在同意測謊下,原審對檢察官聲請測謊鑑定未予准許,皆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請求另為適當判決等語。然查: ㈠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部分應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皆僅能證明告訴人遭人毆打,而同案被告曹宏全、羅友成、羅翊之供述中,皆表明被告二人並無指示其等毆打告訴人。再者,告訴人雖供稱被告鍾金菊打電話給被告劉文忠,應係告知因為伊異議,可能導致鎧鈺公司投標資格被取消,被告劉文忠才指使其他人下手毆打伊等語,但不管是被毆打之動機或者被告二人涉案情節,全係出於告訴人主觀臆測,皆無從證明被告二人與下手打人之曹宏全、羅友成、羅翊等人有何共謀或教唆。另外,被告劉文忠與鍾金菊之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兩人互有通話,且兩人既參與投標,於開標後互通電話,並無不妥之處。至被告劉文忠持用0000000000號與曹宏全持用0000000000號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在101年3月22日當天,兩人至少有8通有效 通話,而在下午4點開標之前就已有6通通話(見偵卷第35至38頁),由於鎧鈺公司及明成公司有意合作投標,雙方本會相互聯繫,檢察官僅以開標後其中1通之通聯紀錄,即認告 訴人臆測之詞為真,亦屬無據。 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針對傳喚證人黃炳遠之部分,本屬枝微末節之事項,無關本案待證事實,又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供述,缺乏其他積極證據,測謊鑑定之結果不論為何,都無從推翻上開之論斷基礎,兩者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為敘明。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主觀認為與被告2人似有不愉 快及被告開標後有打電話之舉,即指「可能是被告叫人打他」云云,惟被告等究竟是否有此動機,或其通聯內容為何,均無從查考,告訴人之指述自純屬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臆斷,無足憑採,原審判決因認缺乏積極證據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推測之陳詞,遽認被告二人應成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