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05、2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勳為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法門公司於民國90年6 月20日承攬陳樹木(原名陳鵬仁)所經營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 號之天慈名園3 樓骨灰櫃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豐鵬公司積欠法門公司承攬工程款,經雙方於92年3 月20日達成訴訟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豐鵬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72 萬元予法門公司(下稱系爭債務),嗣因豐鵬公司仍無力償還,被告謝明勳遂於94 年4月前某日,將蓋有法門公司印章及名義負責人詹瑞琴(即謝明勳之妻,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印章印文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法門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門公司網路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8329 號支付命令及該院簡易庭92年度訴字第310 號和解筆錄等資料交付予弘國財務租賃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弘國公司)之應慶放(業於97年7 月27日死亡),委由應慶放代為收取系爭債務,應慶放遂指示曹之翔向陳樹木追索,並由謝明勳撥打電話告知陳樹木已委託討債公司處理,而曹之翔即於94年4 、5 月間某日持上揭文件,帶同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豐鵬公司向陳樹木索討前揭欠款,經陳樹木之妻林慈愛撥打電話向謝明勳確認確有委託討債公司人員前來後,陳樹木即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5年12月2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為陳靖榆、受款人為法門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6 紙交付予曹之翔轉交予謝明勳,而上揭支票嗣均獲兌現;詎謝明勳明知豐鵬公司業已償還上揭債務,其等間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98年間,向陳樹木佯稱之前從未委託應慶放及曹之翔等人索討系爭債務,亦否認陳樹木已清償債務之事實,並於同年8 月25日再委由不知情之郭嘉承向陳樹木追索系爭債務,惟因陳樹木拒絕支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可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詹瑞琴、陳樹木、曹之翔、林慈愛及賴貞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法院91年9 月3 日91年度促字第4832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審法院92年3 月20日和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狀、法門公司委託書1 紙、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0月7 日函文及活期存款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0月11日函文及印鑑卡、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0月19日函文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曹之翔手寫字條1 紙、協議草約1 紙、票號TI000000 0、TI0000000 、TI0000000 、 TI00 00000、TI0000000 、TI0000000 號之支票6 紙、收據2 紙、和解書1 紙、和解款支票明細及98年8 月25日委任書1 紙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勳固坦承其為法門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與豐鵬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及曾委任郭嘉承向陳樹木追討系爭債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曹之翔或應慶放並非伊或詹瑞琴委任,伊從未見過這2 人。曹之翔證稱未曾見過伊,而賴貞治證稱弘國公司老闆是曹之翔,則受託人竟然不認識委託人,顯有違經驗法則,亦顯見系爭委託書並非伊與曹之翔當面簽立。㈡陳樹木與曹之翔簽立和解書付款時並未通知伊到場有違常理。㈢伊屢次至豐鵬公司找陳樹木、林慈愛要債未遇,即便其2 人在樓上,仍交代員工說不在,可見林慈愛係故意避免與伊見面逃避債務,足見林慈愛根本未曾打電話給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證人葉鈞庠於原審證述拆帳比例為對半分,與證人曹之翔於原審證稱係七三比例不同。且本案執行名義正本和解筆錄仍由被告保管中。㈡系爭債務和解金額270 萬元票款並未進入法門公司帳戶,且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與商業習慣不符。被告若確有委託弘國公司催討款項,不可能不追蹤款項去向。且和解書第5 條要求蓋用法門公司大小章確認授權合法並未履行,曹之翔未受法門公司授與特別代理權,陳樹木竟未向被告確認即逕與曹之翔達成和解,且於清償後並未收回債權證明書正本,顯有違常情。㈢告訴人於本案民事部分主張業已清償,未受詐騙,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委託郭嘉承討債係施用詐術矛盾。㈣被告未曾委任弘國公司向豐鵬公司索討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仍然存在,被告基於行使債權意思委託郭嘉承向陳樹木索討欠款,乃權利正當行使,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法門公司實際負責人,法門公司業務包括系爭債務之催討係由其掌控,陳樹木為豐鵬公司負責人,法門公司於90年6 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豐鵬公司積欠工程款,經法門公司向豐鵬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1年9 月3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豐鵬公司應向法門公司給付372 萬6, 230元,經豐鵬公司聲明異議轉訴訟程序,雙方於92年3 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豐鵬公司願給付372 萬元予法門公司。曹之翔於94年4 、5 月間某日以受法門公司委託為由,帶同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豐鵬公司向陳樹木索討系爭債務,陳樹木先於94年11月23日交付曹之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嗣於95年12月21日再與曹之翔達成協議就系爭債務以270 萬元和解,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曹之翔,而上揭支票嗣均獲兌現。被告於98年間,向陳樹木稱之前從未委託應慶放及曹之翔等人索討系爭債務,亦否認陳樹木曾清償270 萬元,於98年8 月25日委託郭嘉承向陳樹木追索系爭債務,惟陳樹木以業已清償為由拒絕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至42頁、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核與證人即豐鵬公司負責人陳樹木、陳樹木之妻林慈愛、弘國公司曹之翔、受陳樹木委託與曹之翔斡旋談判之賴貞治、被告謝明勳委任辯護人即系爭工程民事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卷第49、88至90、96至100 、109 至111 、120 至123 頁、原審卷一第98至104 、129 至135 、第136 頁背面至139 頁),並有證人曹之翔、賴貞治見證大小章與法門公司登記卡相符之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92年度訴字第310 號和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狀、系爭委託書、曹之翔留予陳樹木紙條含曹之翔健保卡影本、協議草約、附表一、二支票影本、收據、和解書、授權書(1) 、(2) 、 法門公司授權郭嘉承全權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相關事宜之委任書、臺灣銀行大安分行99年11月9 日大安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辦人資料及支票兌現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11 月10 日(99)聯業管( 集) 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辦人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行99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申辦人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1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系爭支付命令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4966號卷第8 至36、89至90-1、93至98、100 至100- 2、102 至10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275 號卷第86頁),首堪認定無誤。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和解筆錄是在律師那裡,支付命令在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支付命令伊只有給後來伊委任的郭嘉承看過,且只有給他看,並沒有交給他。伊不曾將本案民事事件之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交予任何人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卷第143 頁),及被告辯護人巫宗翰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本案和解筆錄一直放在伊那裡都沒有拿走,因為當初和解筆錄都是直接寄給訴訟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均相符,則本案支付命令係由被告,和解筆錄係由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保管,被告未曾將此等文件交予任何人,即堪認定。證人陳樹木雖因證人曹之翔出示委託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後,即深信證人曹之翔確有受被告謝明勳委託代為催討系爭債務,並因而前後給付共計270 萬元款項予證人曹之翔,然曹之翔就其所出示之債權證明文件究為支付命令或和解筆錄前後供述不一(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卷第122 頁、原審卷一第129 頁、第133 頁背面),且證人陳樹木支付系爭和解金270萬元時,亦未要求曹之翔出具清償證明,顯有悖 常情。 ㈢依卷附法門公司委託弘國公司向陳樹木催討債務之委託書記載,委託人處蓋用法門公司及負責人詹瑞琴之大、小章,受任人則記載弘國公司曹之翔,此有該委託書影本1 紙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966號卷第17頁),惟依證人曹之翔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雖證人曹之翔另證稱:是弘國公司應慶放交代伊跟債務人協調等語(見同上卷),果係如此,則理應由法門公司與應慶放簽立委託書後,再由應慶放委託證人曹之翔代法門公司向陳樹木催討債務,而非由法門公司直接委託證人曹之翔甚明。是證人曹之翔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再互核系爭委託書上法門公司大章與名義負責人詹瑞琴小章印文,與法門公司於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銀行等南崁分行開戶所留存公司大章印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1 6105號卷第59、66、80頁)及詹瑞琴小章印文(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以肉眼辨識,篆體文字與字體刻印形跡雖屬相當近似(因系爭委託書原本並未留存,故無法送鑑上開印文是否確屬相符)。然系爭債務乃豐鵬公司以法人而非陳樹木個人名義對法門公司所負債務,此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和解筆錄可憑(見他字卷14、15頁),而被告亦供稱:法門公司除系爭債務外對陳樹木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然系爭委託書上記載「茲因甲方(即法門公司)擁有債務人陳鵬仁更名陳樹木債權憑證」等語,將陳樹木直接列為債務人,全未提及豐鵬公司,已與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不符,且與之後被告另委任郭嘉承之委任書記載「茲本公司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鵬仁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明確指出債務人為豐鵬公司,陳鵬仁則係豐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相符,是系爭委託書是否係由被告所出具,尚非無疑。 ㈤證人陳樹木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在躲債中,當時我躲在山上,我太太有幫我接電話,被告後來有再打電話來,有在電話中對我太太說他會找人來討債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卷第89頁),然與證人林慈愛所證:陳樹木在曹之翔來以前有在山上躲債,當時被告曾經打電話來,當時是我接的,被告說要找陳樹木,我就將電話轉給陳樹木,在曹之翔來以前,被告不曾在電話中對我說要找人來討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111 頁)並不相符,因此起訴書所指被告曾打電話告知陳樹木已委託討債公司處理云云,尚嫌無據。再證人林慈愛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曹之翔來討債時,我有打電話過去給被告,當時曹之翔帶了3 、4 人進來,我覺得奇怪,但有看到曹之翔(筆錄誤載為謝明勳)有帶著一張紙上有寫著替法門公司討債,叫陳樹木快點出來處理這件事,我趕忙打給陳樹木,陳樹木要我趕緊向被告確認,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說怎麼可以這樣找人來討債,被告就很生氣說,妳就這麼辦啊,接著被告手機就關掉。我再撥被告手機他就已經關機,後來再撥他就都不接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卷第109 、110 頁、原審卷一第105 、106 頁),然被告則堅決否認證人林慈愛當時有打電話給伊確認之事實。查證人林慈愛為陳樹木之妻,對於系爭債務已否一部清償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所證是否屬實,仍應其他證據佐證之。而依陳樹木所證,曹之翔向我催討債務前,被告是向我要債372 萬元,他一直向我要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卷第88頁),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之催討甚為積極,果證人林慈愛確曾打電話告知被告為何找人前往討債一事,則被告理應在電話中與林慈愛確認陳樹木是否還款,何時還款,豈有將電話掛斷關機,並不再接聽林慈愛電話之理,是證人林慈愛此部分所證已與常理不符。再者,依證人林慈愛上開所證,被告於電話僅對伊說「妳就這麼辦」,並未確認有找人前往討債一事,而依證人陳樹木於原審所證:曹之翔來討債之事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但我有跟我太太講說這個應該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足徵陳樹木亦屬處事謹慎小心之人,但陳樹木另證稱:後來我太太跟我說有打電話,我太太說被告沒有否認,但也沒有承認,對話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則陳樹木在未獲被告確認之前,竟與曹之翔簽立和解書,並將支票交予曹之翔,亦與情理有違。是尚難依證人陳樹木、林慈愛所證,為被告確有委託曹之翔向陳樹木討債之論據。 ㈥又證人陳樹木雖證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係依證人曹之翔之要求,以便利弘國公司與法門公司分帳等情,惟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規定之第30條於本票、支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均為法門公司,若法門公司確實有委託代理人曹之翔與豐鵬公司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支票,法門公司實無理由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使上開支票可任意轉讓之理。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6 張之提示付款人分別為葉建源、李慶淑、世界聯合水產有限公司、鄭國清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謝林貴妹等情,有上揭臺灣銀行大安分行99年11月9 日大安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辦人資料及支票兌現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11月10日(99)聯業管( 集) 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辦人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行99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申辦人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1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89至103 頁),全部未經被告或法門公司提示,亦難依此推認被告已受領該債務之清償。 ㈦又本件被告係以法門公司之名義出具委任書,委請郭嘉承向豐鵬公司催討系爭債務,並無施用何種詐術可言,果陳樹木認豐鵬公司所欠債務已因與曹之翔和解而清償,自可據以拒絕給付,並不因被告出具之上開委任書而陷於錯誤,而重複給付之可能,是被告既未施用何等詐術使陳樹木陷於錯誤,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未遂罪,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弘國公司或證人曹之翔向證人陳樹木或豐鵬公司催討系爭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已受部分之清償,且除被告委任郭嘉承追索告訴人豐鵬公司債務之客觀事實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陳樹木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應認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94年11月23日簽發,發票人為陳靖榆、受款人為法門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 │編號│金額 │票載發票日│票號 │提示付款人│ ├──┼───┼─────┼─────┼─────┤ │1 │50萬元│94.11.23 │TI0000000 │葉建源 │ ├──┼───┼─────┼─────┼─────┤ │2 │50萬元│95.2.10 │TI0000000 │李慶淑 │ └──┴───┴─────┴─────┴─────┘ 附表二(95年12月21日簽發,發票人為陳靖榆、受款人為法門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編號│金額 │票載發票日│票號 │提示付款人 │├──┼───┼─────┼─────┼───────┤│1 │50萬元│95.12.21 │TI0000000 │葉建源 │├──┼───┼─────┼─────┼───────┤│2 │20萬元│96.1.21 │TI0000000 │世界聯合水產有││ │ │ │ │限公司 │├──┼───┼─────┼─────┼───────┤│3 │50萬元│96.3.21 │TI0000000 │鄭國清不動產投││ │ │ │ │資顧問有限公司│├──┼───┼─────┼─────┼───────┤│4 │50萬元│96.5.21 │TI0000000 │謝林貴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