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南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朝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朝南自民國95年6月間起,任職於「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擔任IT技術長。茂為公司之負責人林一泓於97年11月間,將名下所持有茂為公司之股票11萬7000股,以買賣之形式移轉至吳朝南之名下(另98年8 月14日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20萬1000股,99年10月17日配股3 萬9000股、100 年10月14日配股5 萬9800股亦以此方式移轉至吳朝南之證券帳戶),並經吳朝南同意而提供台新證券臺北總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股票交割使用,惟股票仍屬林一泓所有,僅係移轉借名登記於吳朝南名下。嗣林一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台新證券臺北總公司00000000000號吳朝南帳戶內,將如附表一所示而借名登記於吳朝 南名下之茂為公司股票賣出,出售股票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779,595元則匯入吳朝南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吳朝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3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日止,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將上開出售股票所得款 項中之44,779,595元,接續以提領及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帳至不知情之配偶徐秀敏所開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朝南胞弟吳崇凌擔任負責人之「鼎耀機械有限公司」在聯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帳及領款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將其所持有之林一泓款項44,779,595元侵占入己。吳朝南並將所侵占之部分款項分別用於下列用途:⑴在大陸地區以吳仁杰(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名義購買昆山市○○路000號吉田國際10號樓2202室。⑵在大陸地區以吳崇凌名義 購買車號蘇E367XN之賓士C180汽車1輛。⑶在大陸地區以吳 仁杰名義,於昆山中國工商銀行開發區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而將所侵占之部分款項存入該存款帳戶。嗣因林一泓請求吳朝南交付上開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吳朝南均避不見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一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均屬從事金融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朝南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告訴人林一泓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侵占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4頁至第76頁、101年度偵字 第65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102年度偵緝 字第25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並經證人陳月卿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6頁),而被告將侵占所得款項分別匯入徐秀敏、吳崇凌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徐秀敏、吳崇凌於警詢證述無訛(各見偵緝字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此外,並有被告吳朝南台新證券臺北總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被告侵占金額流向圖、台新銀行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歷史明細、玉山銀行歷史明細、徐秀敏聯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鼎耀機械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5頁、偵緝卷第20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46頁)在卷足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之配偶徐秀敏及胞弟吳崇凌亦為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第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起陸續將伊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徐秀敏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於101年4月3日起陸續轉至鼎耀機械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節,業經證人徐秀敏、吳崇凌於警詢供述屬實(各見偵緝字卷第15 0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並有各該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偵緝卷第36頁、第42頁、第46頁、第51頁、第55頁及第59頁),固可認實。惟依上揭證據,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之妻徐秀敏與被告之胞弟吳崇凌於被告起意侵占時即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姑不論其等事後是否參與處分贓物,抑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既未指出證明方法,仍難論以共同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請求向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查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及該帳戶於101年3月間至10月間之交易往 來明細,欲證明該帳戶所有人於101年6月4日轉出50萬元至 被告吳朝南之配偶徐秀敏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日即繳付吳朝南與徐秀敏之勞 、健保費,可認該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所有人涉嫌與被告吳朝南共犯侵占罪或贓物罪云云。惟經本院函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查詢上開帳戶所有人,嗣經該銀行正義分行102年8月2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細繹該客戶基本資料所載中文戶名為「徐秀治」,並非被告之配偶徐秀敏;何況,被告起意侵占之時間自101年3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所指陳101年6月4日轉出金錢及繳付被告與 配偶徐秀敏之勞、健保費用乙節,均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後所為,尚無法積極證明該帳戶所有人共犯本件侵占罪行。而告訴人另請求調取該帳戶自101年3月至10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然該帳戶所有人「徐秀治」並非告訴人指述為共犯之徐秀敏,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至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於財稅資料中心之財產總歸戶,欲證明被告無足夠資力購買登記在名下之股票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被告自96年至101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惟上揭資料亦無法直接證明徐秀敏、吳崇凌與被告共犯本件侵占罪。至檢察官另聲請調查被告五年內之報稅資料乙節,惟被告五年內之報稅資料究與其配偶徐秀敏及胞弟吳崇凌是否共犯本件侵占罪,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存在,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係利用告訴人林一泓借用其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之機會,而轉帳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各持續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撤銷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供稱:伊係依告訴人指示將販賣股票所得金額中之1,500萬元,於101年3月14日自其台新銀行臺北總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其中之2,800萬元轉出至玉山銀行新湖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為告訴人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被告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按(見偵緝卷第32頁);再者,被告供述其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依告訴人指示各提領1,000萬元現金交予告訴人乙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48頁),復有上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緝字卷第32頁、第42頁),均堪信實。倘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即起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衡情,被告豈會於101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各再依告訴人之指示匯款,並各提領現金1,000萬元二次交付予告 訴人之情事?尚與常情未合,據此,可合理認定被告起意侵占之時間係在101年3月16日提領現金後之某時,則原審認被告起意侵占之時間在101年3月13日,認事容有違誤。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固有衡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當,侵占之款項逾4,477萬元,犯後雖自白犯行,並坦認 將侵占之款項用於在大陸地區置產、購物等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截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歸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良好(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惟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錢係用在大陸地區置產、購物等途,足見其圖牟自己之逸樂而無顧損及他人財產之心態,相當可議,且被告明知在台已遭通緝,為免逾期居留大陸地區,方便其逃亡而購買大陸地區吳仁杰名義之假身分證件(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益 見其犯後圖卸之舉措,思慮縝密,遑論有賠償告訴人分毫以補衍之誠,較之一般侵占案件之金額、查緝之困難均高,然原審量處徒刑尚未及該法定最高刑度的二分之一,稍嫌過輕,難謂罪刑相當,本院因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當,侵占之款項逾4,477 萬元,情節非輕微,及前述藏匿之舉,到案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良好(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 ┌──────┬────────┬───────────┐ │出售日期 │售出股份數 │所得金額(新臺幣) │ ├──────┼────────┼───────────┤ │101年3月8日 │ 125000 │00000000元 │ ├──────┼────────┼───────────┤ │101年3月9日 │ 162000 │00000000元 │ ├──────┼────────┼───────────┤ │101年3月13日│ 24000 │0000000元 │ ├──────┼────────┼───────────┤ │101年3月16日│ 15000 │0000000元 │ ├──────┼────────┼───────────┤ │101年3月20日│ 7000 │0000000元 │ ├──────┼────────┼───────────┤ │合計 │ 333000 │000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