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瑞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焜瑞為乙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以下簡稱乙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7 、8 月間,乙萱公司因無意再發展避震器業務,遂與坤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浚公司)負責人陳玠明約定,由坤浚公司不具名承接乙萱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亦得以乙萱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避震器工程或出售商品,陳玠明因此自94年10月起至97年2 月間止,以乙萱公司之名義,承攬尚弘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避震器工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18,672 元(各客戶名稱、銷售金額及乙萱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然陳焜瑞明知前揭工程均係坤浚公司施作,相關工程款均應歸屬坤浚公司,其亦未與坤浚公司約定代收工程款,竟以乙萱公司之名義收取工程款後,拒不將相關款項返還坤浚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玠明、陳瑞園於偵查中之指述、卷附之結清貨款明細、匯款委託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焜瑞固坦承其係乙萱公司負責人,94年7 、8 月間,其同意陳玠明得以乙萱公司名義對外承攬避震器工程或販售商品,陳玠明遂自94年10月起至97年2 月間止,以乙萱公司之名義,向尚弘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承攬避震器工程或販售商品,乙萱公司因此收得各該客戶所支付之款項,合計共4,556,722 元,且該些款項尚未與陳玠明結算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契約當事人為乙萱公司,各廠商付款時,亦係開立以乙萱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乙萱公司,自係由乙萱公司取得各該款項之所有權,並非為坤浚公司保管款項,即非因法律上或契約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乙萱公司收到附表各廠商所支付之款項後,均隨即告知坤浚公司,此觀諸坤浚公司能夠整理出告證二所示「關於國祥公司等所交付各支票之銀行、票號、兌現日期、金額」之表格,即足證明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必定不會將收得款項之明細告知坤浚公司;其並未侵占坤浚公司貨款,因坤浚公司先前另有向乙萱公司購買零件、模具和成品,帳款尚未結清,其認為應從乙萱公司須支付予坤浚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坤浚公司並未出面與乙萱公司對帳結清貨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陳焜瑞為乙萱公司負責人,於94年7 、8 月間,被告與坤浚公司負責人陳玠明約定,由坤浚公司不具名承接乙萱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陳玠明亦得以乙萱公司名義對外承攬避震器工程或販售商品,陳玠明遂自94年10月起至97年2 月間止,以乙萱公司名義,承攬尚弘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避震器工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均係以乙萱公司之名義締約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下稱他字第1552號卷〉第66頁、99年度偵續字第772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772 號卷〉第26頁、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並據證人陳玠明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4年7 、8 月間,在乙萱公司與被告協議,由坤浚公司以乙萱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工程等語(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95頁),且於原審中證稱:(為何94年7 、8 月間會與被告協議,要用乙萱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工程或出售商品?)94年7 、8 月間,我有合資乙萱公司,所以對外以乙萱公司名義招攬工程。被告當時說希望從94年開始切割,就是由我將乙萱公司避震器全部買斷,包括所有模具、標籤、零件。(既然已經將避震器業務全部買斷,為何對外還是以乙萱公司名義招攬工程及出售商品?)全部買斷後,被告希望我仍用乙萱公司的名義對外,因為不希望人家認為乙萱被坤浚所替代。起訴書附表這些客戶有些是乙萱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有些是我以乙萱公司名義去承攬的工程,所以廠商是把款項開給乙萱公司。這些工程都是以乙萱公司名義去承攬,至於和乙萱公司談切割時,尚未完成的工程是編號11、32、61、64、65這幾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8 頁正、背面、第314 頁),另有告訴人坤浚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工程議價記錄等文件(見99年度偵字第21911 號卷〈下稱偵字第21911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交易對價之認定,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除編號64之款項並未收得,編號10、52、65實際收取之數額與陳玠明之主張略有出入以外,其餘各筆款項均已如數收得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57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坤浚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暨發票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14頁至第59頁),是關於附表所示除編號10、52、64、65以外之各次交易對價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就附表編號64之交易,經原審函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查無任何付款紀錄;附表編號10部分,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5 月5 日以CR0000000 號支票,支付乙萱公司共141,000元;編號52該筆之採購金額為11,550 元,經扣除寄送支票之郵資25元後,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開立金額為11,525元全數付清;編號65部分則因嗣有退貨,故實付金額為13,440元,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4 月10日開立上開金額之支票支付完畢乙節,分別有各該公司回函暨檢送之支出傳票影本、分類帳查詢單列印資料、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6 頁至第292 頁),是以,乙萱公司就附表編號10、52、65之三筆交易,收得金額分別應為141,000 元、11,525元及13,440元,附表編號64之交易則尚未收得任何款項。綜上,合計乙萱公司就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收得之對價共計應為4,556,722 元,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係被告與坤浚公司負責人陳玠明約定,由坤浚公司不具名承接乙萱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以及陳玠明以乙萱公司名義對外承攬避震器工程或販售商品,是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均係以乙萱公司之名義締約,業如前述。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所示之交易,均係以乙萱公司名義去交易,客戶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受款人是乙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收取貨款,但那是用乙萱公司名義去跟廠商簽約,廠商支付貨款的支票抬頭也是寫乙萱公司,我所收貨款均係乙萱公司之貨款。94年9 月我將業務轉讓給坤浚公司後,陳玠明還是用乙萱公司名義接單,再由乙萱公司下單給坤浚公司,坤浚公司再開發票向乙萱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背面);又證人陳玠明於原審中證稱:當時約定由乙萱公司收到廠商支票,開立乙萱公司發票給廠商後,坤浚公司再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向乙萱公司請款,給乙萱公司做沖帳之用。(為何當時乙萱公司未曾交付這些貨款時,你沒有要求合作的公司直接將工程款匯給坤浚公司就好?)因為這些工程都是用乙萱公司的名義承接,我必須完成乙萱公司未完成的工作,我如果請廠商直接把款項匯給坤浚公司的話,會造成乙萱公司的款項無法沖抵,也無法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背面至第313 頁);另參酌卷附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傳真函、訂購單等文件,其上記載之供貨廠商名稱均為「乙萱企業有限公司」,且前揭附表編號10所示該筆交易之貨款,確係由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以乙萱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交由乙萱公司提示兌現,附表編號65之交易,亦係由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以乙萱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以資付款等情節以觀(見偵字第21911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原審卷㈠第281 頁、第292 頁),均足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不論係乙萱公司原已締約而尚未完成之繼續施作,或係陳玠明經授權而以乙萱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販賣,該各筆交易均係以乙萱公司之名義締約,契約應成立於乙萱公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間,則客戶支付款項之對象,自亦均為乙萱公司,至為灼然。綜上,乙萱公司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實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主體地位而為,各廠商付款之對象亦均為乙萱公司,乙萱公司並無為坤浚公司持有款項之情形可言,此與侵占罪之前提要件「必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已有未合。 ㈣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指稱:告訴人坤浚公司對外形式上雖以乙萱公司為契約主體,但渠等之內部關係依據雙方「借名」、「借殼」約定,坤浚公司已因契約繼受等原因承受交易所生之債權或契約關係,乙萱公司僅係形式上名義人,對交易債權無實質支配力,乙萱公司僅係「代收」客戶給付之交易款項,並為坤浚公司所「持有」云云。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不論係乙萱公司原已締約而尚未完成之繼續施作,或係陳玠明經授權而以乙萱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販賣,該各筆交易均係以乙萱公司之名義締約,契約係成立於乙萱公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間,各廠商付款之對象亦均為乙萱公司,乙萱公司並無為坤浚公司持有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廠商支付貨款的支票抬頭也是寫乙萱公司,我所收貨款均係乙萱公司之貨款。陳玠明還是用乙萱公司名義接單,再由乙萱公司下單給坤浚公司,坤浚公司再開發票向乙萱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背面),另證人陳玠明於原審中復證稱:起訴書附表的工作都是我以乙萱公司名義完成後,廠商將支票開給乙萱公司,被告允諾收到款項後會再支付給我,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金額、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等資料,都是乙萱公司收到客戶支票後,將支票存根給我,經我抄錄後,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我也是根據乙萱公司提供之廠商付款資料,在乙萱公司收款後,再以坤浚公司名義開立同額發票持向乙萱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背面至第313 頁背面),此外,並有坤浚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均記載為乙萱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58頁),則該各筆交易之契約關係係成立於乙萱公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間,各廠商付款方式係將支票開立予乙萱公司,乙萱公司收到各廠商支票後,將支票存根交付予陳玠明,陳玠明再依據乙萱公司提供之廠商付款資料,另以坤浚公司名義開立同額發票持向乙萱公司請款,足徵乙萱公司與坤浚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交易係存在於乙萱公司與各廠商間,乙萱公司係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收取各廠商所交付之款項,坤浚公司並無因契約繼受等原因承受交易所生之債權或契約關係,乙萱公司並非為坤浚公司代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縱使乙萱公司於收得各該價金後未再依約給付予坤浚公司,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乙萱公司客觀上並無「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刑法侵占罪相繩,告訴人上揭所指為無理由。 ㈤檢察官另指:附表編號2 、10、30、35、41、50、57之交易,發票人均為告訴人,顯示交易相對人係以告訴人作為受款人,乙萱公司亦未請交易相對人將發票受款人改為乙萱公司,足證乙萱公司明知其係代告訴人持有交易金額等語。惟附表編號2 、10、30、35、41、50、57之交易,雖係由坤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廠商,然該些交易均係陳玠明以乙萱公司名義所為,各廠商亦係以乙萱公司為交易對象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對於統一發票之要求,多著重於營業交易之證明及申報稅捐之需求,至於統一發票之開立名義人究係為誰,收受之廠商未必在意,自不能以前述交易係坤浚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廠商,即遽認此部分交易之價金係由乙萱公司為坤浚公司代為收取。至證人即乙萱公司會計陳瑞園於偵查中證稱:(乙萱公司是否曾經退回溢收坤浚公司客戶所誤為給付之貨款給坤浚公司?)有溢收,但沒有退回給坤浚公司,....溢收的情況大約發生4 、5 次,情況就是坤浚公司開發票請款,客戶給的貨款的支票是以乙萱公司當抬頭,因為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所以要以乙萱公司名義兌現,金額還要回去查,我可以清查出來云云(見偵續字第772 號卷第35頁),洵屬證人陳瑞園對於法律關係之誤認,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乙萱公司於94年7 、8 月間決定不再發展避震器業務後,陳玠明固曾與被告進行對帳,並於95年1 月匯款776,329 元至乙萱公司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有陳玠明於偵查中提出之結清貨款明細1 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552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偵續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39頁),惟該些資料僅能證明乙萱公司不再從事避震器業務後,陳玠明曾與被告就坤浚公司買受乙萱公司之模具、零件進行對帳,並支付款項,此觀諸證人陳玠明於原審中證稱:乙萱公司不想再做避震器這塊,所以被告要我買斷避震器這塊的全部模具、零件等相關費用,就是扣除100 萬元(乃證人陳玠明所指之先前投資款)之外,所有盤點過後的模具、零件總金額是1,776,329 元,扣除先前投資的100 萬元,因此在95年1 月10日我匯款776,329 元給乙萱公司,這1,776,329 元並不包含原審卷㈠第93頁項次5 、6 部分的款項。(94年9 月到95年1 月間,雙方在對帳結清時,為何項次5 、6 的款項尚未一併結算?)被告急於拿到已對帳過的1,776,329 元。項次5 、6 部分當時被告說之後再來算,因此同意在95年1 月10日先把776,329 元匯給他等語至明(見原審卷㈠第313 頁背面)。告訴人雖指:被告所提出之自行計算表格關於原審卷㈠第93頁項次9 商標使用授權金150 萬元、項次10客戶轉讓金200 萬元部分,被告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且項次5 、6 部分,坤浚公司固尚未與乙萱公司結算,然縱如被告所計算,至多僅294,679 元,與本案被告所收得附表所示貨款4,556,722 元顯不相當,被告藉此拒絕交付款項,就超額部分有不法意圖云云。惟就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間之關係,雙方既復約定仍由坤浚公司不具名承作乙萱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或由陳玠明以乙萱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避震器工程或出售商品,該各筆交易均係以乙萱公司之名義締約,契約應成立於乙萱公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間,乙萱公司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主體之法人格地位收取各廠商所交付之款項,並無為坤浚公司持有之情形可言,業如前述,則不論95年1 月10日之匯款是否代表雙方已經結算完畢?陳玠明有無低報或漏報模具或零件之價格?陳玠明應否另支付被告貨車價金、商標使用授權金或客戶轉讓金?該商標使用授權金、客戶轉讓金之金額為何?關於原審卷㈠第93頁項次5 、6 部分尚未與乙萱公司結算之金額為何?凡此均僅事涉坤浚公司與乙萱公司間民事對帳糾葛,屬民事訴訟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範圍,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有何刑事上之侵占罪責可言。 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33號、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另指稱:坤浚公司與乙萱公司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乙萱公司無保有貨款價金上之權利,乙萱公司違背借名契約本旨,拒不返還代收貨款,亦該當刑法上背信罪云云。惟乙萱公司與坤浚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契約關係係成立於乙萱公司與各廠商間,乙萱公司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收取各廠商所交付之款項,坤浚公司並無因契約繼受等原因承受交易所生之債權或契約關係,乙萱公司並非為坤浚公司代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乙萱公司客觀上並無為坤浚公司處理事務,自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上揭所指亦無理由。 ㈧至告訴人於本院中雖請求傳喚證人劉明祿,待證事項為陳玠明於提出告訴前曾向被告要求結算雙方款項。查陳玠明前雖曾於99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貨款470 萬元,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卷第12頁),惟該存證信函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寄出,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曾向被告要求結算雙方款項。又乙萱公司既係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收取各廠商所交付之款項,縱於收得各該貨款後未給付予坤浚公司,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因認告訴人上開請求調查之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再傳喚證人劉明祿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採證認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坤浚公司對外形式上雖以乙萱公司為契約主體,但依渠等之內部關係以觀,乙萱公司所收取客戶給付之交易款項,僅係代收款,並為坤浚公司所持有;附表編號2 、10、30、35、41、50、57之交易,發票人均為告訴人,顯示交易相對人係以告訴人作為受款人,乙萱公司亦未請交易相對人將發票受款人改為乙萱公司,足證乙萱公司明知其係代告訴人持有交易金額等語。惟附表編號所示各筆交易之契約關係係成立於乙萱公司與各廠商間,乙萱公司係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收取各廠商所交付之款項,乙萱公司並非為坤浚公司代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又附表編號2 、10、30、35、41、50、57之交易,雖係由坤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廠商,然該些交易均係陳玠明以乙萱公司名義所為,各廠商亦係以乙萱公司為交易對象,自不能以前述交易係坤浚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廠商,即遽認此部分交易之價金係由乙萱公司為坤浚公司代為收取,已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