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儒 選任辯護人 周依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36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儒為「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明知合豐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9年8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明門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門公司),向明門公司表示可共同承包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0號育達科技 大學(下稱育達大學)學生餐廳之裝潢工程,並與明門公司簽訂該大學學生餐廳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明門公司至該大學施作學生餐廳裝潢工程,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3萬5,626元,蔡昇儒並開立支票數張以支付上開工程款,致明門公司陷於錯誤,依上開合約書施作工程,詎明門公司於施工完成後,發現蔡昇儒所開立之部分支票遭到退票,其餘工程款項亦推託拒付,始悉受騙。㈡於99年9月21日起 至11月30日止,陸續向李永豐所經營之「日豐商行」訂購金額共計為137萬0,428元之團膳材料,以供合豐公司各駐點單位製作團膳所用,並約定每月開立支票以結清貨款,致李永豐陷於錯誤,依約於前述期間運送貨品至合豐公司各駐點,詎蔡昇儒所開立用以支付9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貨款 之支票不獲兌現,李永豐始知受騙。因指被告涉犯詐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蔡昇儒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永豐及告訴代理人邱美玉於偵查中之指訴、明門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日豐商行銷貨單、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及合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昇儒固坦承有請告訴人明門公司承接育達大學學生餐廳之裝潢工程,並向告訴人李永豐採購進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有跟明門公司之邱美玉說,我承包育達大學的學生餐廳,由我負責學校餐廳的施工規劃,並請明門公司設計餐廳之供餐櫃檯及地板,我也有請邱美玉估價,時間大約是在99年7月間,估價約200萬元左右,我有跟邱美玉說我承包,由邱美玉幫伊做,不知道是否是表達錯誤,而讓邱美玉誤認該裝潢工程之交易對象是育達大學,當時裝潢工程預估款是350萬元,但因明門公司之設 計屢遭育達大學退件,我才請明門公司之設計師直接向育達大學方面作佈置之簡報,工程款部分則係由我太太負責,所以我不清楚工程款從350萬元追加到523萬元部分,但我有依約給付開工款及第一期工程款共計200萬元,我是因為後來 公司跳票、生財器具遭人搬空始導致無法營運,另合豐公司一個月營業額約1,800萬,固定支出調味料、雜糧部分占約 12%,大約是10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日豐商行並非供應合 豐公司全部的調味料,且該部分是由採購小姐洪彩綢負責,我並無故意大量進貨詐騙錢財,且我並非訂貨後將貨物轉賣,全部都是用在正常供貨營運上,與日豐商行之交易,先是以現金採購,未曾拖欠,後來是因為增加供應合豐公司多處據點,供貨次數與地點較為複雜,才改月結方式,由日豐商行於每月下旬提出對帳單,合豐公司再配合其應收帳款之預計入帳日期,開立一個月左右之支票付款,故日豐商行9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之貨款部分,合豐公司於同年10月下旬給付,且合豐公司於99年8月至11月間雖有對外尋求資金,然 合豐公司營利狀況尚屬良好,每月收取之貨款高達上千萬,足以支付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實難認我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合豐公司之所以陷於無力支付,是因為國際原料價格高漲、擴張據點,並相信何如玉、夏慧貞及陳顧問等人有能力將合豐公司貸款整合,取得較好貸款條件卻未果所致,此非我與明門公司、日豐商行交易時所能預料,亦難因此指我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我也已對陳顧問、夏慧貞等人之詐欺行為,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現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事發後,我仍積極處理,並與廠商進行調解,大多均已調解成立,明門公司、日豐商行亦在其中,並有參與分配,是合豐公司與明門公司、日豐商行之交易關係,實屬一般常見之商業往來,我並無詐欺或施以詐術之行為,更無主觀之犯意,僅屬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昇儒於99年8月間以其經營之合豐公司所承包之育達 大學餐廳裝潢工程,與告訴人明門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明門公司施作該育達大學學生餐廳裝潢工程,全部工程款為523萬5,626元,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5日、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9日之支票支付上開工程款,惟明門公司完工後,僅前揭99年9月5日、99年10月19日共200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均退票而未獲支付;另 合豐公司於9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告訴 人李永豐所經營之日豐商行訂購金額共計137萬428元之團膳材料,以供合豐公司各駐點單位製作團膳所用,並約定每月開立支票供結清貨款,詎李永豐依約送貨至合豐公司各駐點後,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竟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明門公司之工地經理邱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3049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3620卷第12頁、第15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豐(即日豐商行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071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偵3620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他1071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明門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見他3049卷第3頁至第11頁)、日豐商 行送貨單、銷貨單(見他1071卷第3頁至第141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3049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3620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及合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99年11月29日之前,並無「退票」或「拒絕」等註記紀錄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1071卷第158頁至第172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3620卷第18頁至20頁反面、他3049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可知其上記載之退票日期均係99年11月29日之後。又依⑴證人即明門公司之工地經理邱美玉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是開9月5日到期的票,我是9月27日才存入銀行,兌現了200萬元,所以他有支付200萬元的 開工款,尚欠300萬元(見他3049卷第22頁);②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付了開工款及10月15日的工程款,其他的就都沒付,還有300多萬元尚未給付,我們收了4張支票,兌現了其中2張(見偵3620卷第12頁、第15頁);③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總共開立4張支票給我,每一張都是100萬元,該4張 票被告是一起給我的,被告所開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9 月5日、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9日,其 中99年9月5日、99年10月19日部分有兌現200萬元,而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30日的部分跳票,被告尚欠明門公司323萬5,626元(見原審1187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 第90頁反面),及⑵證人即告訴人日豐商行負責人李永豐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9年8月承接育達商職的 學生餐廳,從那時候開始配合,被告於99年8月就有訂貨,8月份的貨款他有付,之後9月到11月30日他陸續有訂貨,但 都沒有再付款,我們是每月20日結帳,由他開立票期一個月的支票付款,第一張支票是付99年8月21日到9月20日的貨款,有兌現,但9月21日到10月20日的貨款支票跳票,後續貨 款也沒有給付,我跟被告交易僅有三個月,第一個月他有付款,但第二個月之後的貨款隨即倒帳(見他1071卷第152頁 至第153頁);②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99年8月開始跟我訂貨,我們交易了3個月,被告第一個月確實有兌現,第二、 三個月就沒有了,尚欠我137萬428元(見偵3620卷第10頁、第13頁);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實際的往來是從8 月開始,一個月結一次帳,合豐公司的結帳日是每個月的20日,由我寄對帳單給合豐公司,合豐公司開一個月的到期日的票給我,該部分僅口頭約定月結一個月的票,8月20日至9月20日的帳款,我有收到,約70萬元左右,第二個月即9月21日至11月29日部分,即跳票的部分,原本支票發票日應該 是11月21日,但被告開12月21日,因我不同意而將支票退回,被告又改成12月5日等語(見原審1187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6頁),可知被告固尚積欠明門公司、日豐商 行工程款、貨款,惟被告與明門公司間共523萬5,626元之工程款,業已由明門公司兌領取得200萬元,約係全部工程款 三分之一;另被告與日豐商行之貨款亦已支付70萬元左右(99年8月份貨款),被告如屬自始無意清償,應無再兌付明 門公司200萬元、日豐商行約70萬元支票之必要。再參以證 人即合豐公司之採購人員洪彩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合豐公司之採購人員,合豐公司與日豐商行採購時,公司財務狀況應該是有賺錢的,合豐公司也有正常給付員工薪水,我不知道合豐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我到合豐公司倒的隔天都還有上班等語(見原審1187卷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併徵諸被告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金進出尚屬頻繁,且合豐公司於99年8月間之銷售額為3,108萬1,614元,而99年1月至6月 間亦都有相當盈餘等情,亦有合豐公司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以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1187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明門公司、告訴人李永豐交易之初,尚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查合豐公司於跳票後,相關營運設備隨即遭人搬空一節,業據證人即合豐公司之採購人員洪彩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跳票當天,我在育達大學那邊,回到公司後發現公司東西全部被搬空,物流那邊的東西也不知道遭何人搬走了,但因東西被搬走,造成我隔天沒有辦法再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1187卷第185頁),且上開 合豐公司遭搬空而對搬運之人提起告訴之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相關資料、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58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1320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1187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66頁),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公司跳票,且生財工具遭人搬空,導致無法營運才無法付清貸款等語(見原審1187卷第83頁反面),洵非無據。是縱被告之合豐公司分別與明門公司係第一次交易、與日豐商行前無長期交易,上開合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仍僅足證明被告對明門公司、日豐商行有延未給付情事,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訂立工程契約、購貨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明門公司、日豐商行陷於錯誤而施作工程、交付貨款之事實。況依⑴證人即告訴人明門公司工地經理邱美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是於99年8月間,因承作達方電子公 司之餐廳裝潢而認識估達方電子餐廳的被告,被告跟我們說他做很多電子公司,我們看到的時候,他確實做了很多電子公司,我們想說款項在2、3個月就會收完,應該不會有問題,被告是於99年8月底時,一次拿到4張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1187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及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豐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承包育達才跟他交易(見他1071卷第153頁);②偵 查中證稱:我的公司是做免洗餐具跟南北雜貨食材,因為之前也有跟育達商職做,99年8月剛好換被告標到育達餐廳供 餐外包經營,我就跟他聯絡,雙方原本約定月結,我先供貨隔月寄單請款,請款當月月底前要給即期的票,但是我們只配合3個月,我之所以相信被告會按時給款,是因為被告承 包到學校的供餐,我覺得學校應該會經過一定的審核(見偵3620卷第10頁、第11頁);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跟合豐公司交易前,票信部分我們應該是有調查,他本身承包育達科技大學,學校有審查的制度與招標的規範,招標有資格的審核,我們相信能夠進去學校,有一定的信賴度,所以我們才會去接,當初是因為被告承包到育達科技大學後,我們的業務去那邊,跟合豐公司的經理接洽,才開始有交易(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等語,足證告訴人明門公司、李永豐分別於承攬育達商職餐廳裝潢、出貨之前,均已有充足且週詳之考慮,自難僅憑被告於簽訂工程、購貨當時已開始尋求資金週轉,且嗣後亦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貨款,即認被告於訂工程合約、購貨之時並無資力,而有施用詐術,分別致告訴人明門公司、李永豐陷於錯誤對上開育達商職餐廳工程施工、供貨予被告等情事。 (三)雖告訴人明門公司於告訴狀中指被告係利用與知名學校合作之機會,對外招攬告訴人簽定合約施作工程,藉此向定作人學校請款而詐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包學校餐廳後,學校要求我幫餐廳裝潢,我並未向學校收錢等語(見原審1187卷第92頁),且查被告與育達大學之中餐廳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見偵3620卷第36頁至第56頁),其中亦僅規範被告就餐廳之裝潢及日後裝修、相關營運設備添置投資金額限制、相關日後點交與育達大學之財產清冊以及被告承租之金額等為規範,並無告訴人明門公司所指之育達大學須撥款與被告之相關條款內容等節,且證人邱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育達大學間之關係、付款方式及合約內容等語(見原審1187卷第91頁),是該部分應僅是告訴人明門公司之臆測,並無積極證據足為佐證。至證人邱美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我的對口客戶是學校,請款也是向學校請款,所以我當時的簡報、報價單都是打學校名字,是一直到工程快完工時,我才知道交易對象是被告,因被告故意隱瞞,且已施工至一半,我不得已才與合豐公司補簽合約,後來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還有部份支票跳票,故被告涉犯詐欺等語(見他3049卷第2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說想去承包育達大學的餐廳,叫我負責育達大學的餐廳裝潢,該裝潢工程是被告與我接洽,當時被告有說學校是9月13日開學,我必須在開學前把裝潢作 好,且被告及育達大學總務長都有說我的合約和被告的合約要一起送上去,故我有將合約送給被告,而我和育達大學總務長洽談的內容都是施作圖面,價格部分,因我會將報價單連同圖面一起送,故在簡報時就可以看到價格表,因為是裝潢的統包,所以只要學校認同我提供的圖面,就代表學校認同上面的價格,我並未與學校討論過合約內容,且因我之前合作的對象都是公家單位,只要價格談定,付款就沒有問題,故我從來沒有跟學校總務長談過付款的事,只有被告會告訴我哪些東西是學校要付款,告訴我說大概要怎麼寫,報價的審核,我也是交由合豐公司,本件剛開始時都沒有談到誰要付款,至於育達大學有無說到要一次付清、被告有無說我是要跟學校直接簽約等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1187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是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雖證人邱美玉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明門公司是與育達大學簽約,然就最初與其接洽裝潢之人,到後來的報價內容及審核、施工完成日等,證人邱美玉都是與被告商討等情觀之,其應能判別交易對象是被告,縱其曾多次向育達大學總務長就施作圖面作簡報,然證人邱美玉未曾向育達大學總務長詢問相關報價、付款細節,惟報價、付款本是契約內容之重點,亦為承作人所關心之處,實難想像承作人對於洽談期間就付款部分隻字未提,況且,倘告訴人明門公司是直接與育達大學簽約,何以告訴人明門公司於施作前並未參與相關投標程序或資格審核,且告訴人明門公司之合約書亦無法單獨送交學校,而必須與被告之合約書一起呈交?復參以證人邱美玉於原審審理時坦言當初並未談到工程費用由何人付款、如何付款,且就被告有無表示告訴人明門公司是與育達大學簽約一節,亦稱不復記憶等情(見原審1187卷第87頁),實難僅以證人邱美玉上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誤導、欺瞞交易對象之情。 (四)又雖告訴人李永豐指被告明知財務不佳,仍惡意大量訂貨等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我與合豐公司僅配合3個 月,所以我沒辦法很精確的抓出合豐公司訂購的大致數量等語(見原審1187卷第95頁),是其既無法合理估算合豐公司大致的訂購數量,能否正確評斷被告有無刻意向其大量採購原物料之情形,自並非毫無疑義。復細譯告訴人李永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催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後來沒有簽,而跳票的支票,原本的日期是11月21日,被告卻開12月21日,我不同意而將支票退回,被告改為12月5日,因當時合 豐公司之9月21日至10月20日的款項付款不正常時,我就有 透過日豐商行的小姐跟合豐公司的採購說新竹以北的部分要停止供應,是被告要求多一點時間找配合廠商,所以我又繼續供應了大約1、2週,大約就是在跳票前1、2週等語(見原審1187卷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足認告訴人李永豐在知悉被告票期及履約情況不正常之情形下,仍因被告不斷請託,本於其自身之商業經驗,而選擇繼續供貨給合豐公司,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李永豐陷於錯誤之情事。另雖被告曾於99年3月至6月間即因債務問題而求助財務顧問公司,然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自合豐公司成立起,每年都有5、600萬的盈餘收入,2007年經濟風暴時,也有1、200萬元,盈餘收入大約都有一億多元,但因成本固定支出很高,大約9,000多萬元,還有一些銀行 欠款,一年要還700多萬,扣除後,合豐公司只有1、200萬 的盈餘,因此我當時找財務顧問公司是為了想整合債務,提高貸款額度,延長貸款清償期限,但因後來雖遭財務公司騙了500萬,我還是有向親友借款800萬元,實係因我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嗣後生財工具遭人搬空,始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審易1904卷第22頁反面),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摺明細內容(見原審1187卷第59頁),於99年9月13日確有被告所稱之貸款800萬元之匯入資料,堪認被告所言,並非無據,復酌以企業經營上,面臨困境無不希冀有所突破化危機為轉機,且被告尋求專業之財務管理,亦是希望能夠透過專業人員之能力,規劃出對於企業經營有利之方向,況且被告於99年8月間亦有擴張新的經營據點, 益徵被告試圖挽救之意甚明,是被告雖就其與告訴人李永豐間之99年9月21日至11月29日之貨款部分,因財務狀況日益 困難而有延票之情形,惟實難僅因被告有求助財務管理公司及延票之舉,即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末查,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茲本件告訴人明門公司、告訴人李永豐因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而分別承包被告之裝潢工程以及供應被告之訂貨,嗣因被告負責之合豐公司經營不善而跳票,且生財工具遭他人搬空,頓失營運能力,而未能依約給付票款及貨款,但任何經濟上活動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即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明門公司、告訴人李永豐於交易之初,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明門公司、告訴人李永豐陷於錯誤,而致使其進行裝潢工程以及供應訂貨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陳顧問等情,可知被告明知合豐公司於99年6月間擴大經營時,資金尚未到位,竟仍於 99年8月間新增育達科技大學餐廳之經營據點,並與明門公 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開立支票作為承攬款項之支付之用,顯有向明門公司隱瞞當時資金不足之事實,使明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合豐公司乃有資力支付票款,而依約於育達科技大學餐廳施作裝潢完成後,受有合豐公司支票跳票之損失,迄今尚積欠明門公司逾半數之承攬金,無疑將經營失敗之風險轉嫁與交易之對象,主觀上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於99年9月間,即知悉無法依照計畫向銀行借款,且於 99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曾向地下錢莊以支票及本票借款,終至合豐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跳票之結果,然被告在資金拮据之下,仍未能妥善評估開支,甚而又於99年9月21日至同 年11月30日間,向李永豐經營之日豐商行訂購新臺幣137萬 餘元之團膳材料,且只支付1個月之貨款,後續之貨款支票 先是延後到期日至12月5日,後續又陸續跳票,被告明知當 時合豐公司的資金未到位,且已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負債累累,仍隱瞞此事,與日豐商行之負責人李永豐締約,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