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雅齡與葉靜純係同母異父之姊妹,被告明知其母陳思清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8 日死亡,陳思清之財產已屬遺產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 年2 月24日,未經其他兄姊之同意,擅自前往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中棟7 樓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申請繼承陳思清購買之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利,並向慈恩園公司員工佯稱:其係陳思清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表明其係陳思清唯一合法繼承人,致慈恩園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陳思清生前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利轉讓登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包含葉靜純在內之繼承人及慈恩園公司,嗣葉靜純向慈恩園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葉靜純之指述;⑶證人即慈恩園公司經理陳禎祥之證詞;⑷慈恩園公司100 年6 月24日慈字第100007號函及切結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合法的財產管理人,其不懂法律,也不是為了要變賣塔位牟利,只是擔心母親生前買的塔位被動歪腦筋,才想要去變更塔位名義人,後來因慈恩園的塔位費用比較貴,其負擔不起,所以先將母親骨灰放在平鎮,後來葉玉山願意幫忙,且母親已經改信基督教,於是將母親骨灰遷回慈恩園,又換成基督教的塔位,現已晉塔完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之母陳思清於90年5 月間向慈恩園公司購買慈恩紀念館骨灰室塔位,其後於100 年2 月8 日過世,嗣被告於同年月24 日 以陳思清女兒之身分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繼承轉讓申請,於申請時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趙雅齡為慈恩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被繼承人)陳思清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若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而後於翌(25)日取得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受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慈恩園公司函覆之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切結書、戶籍謄本、陳思清死亡證明書、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轉讓登記表各乙件在卷可稽(見100 他5123卷第42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為陳思清之女,而陳思清另有長男葉農、次男葉綠、三男葉玉山、長女趙月華、次女葉翠華、三女葉靜純,其等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關係等情,亦據證人葉靜純、葉玉山及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親屬系統表影本乙件存卷可憑。雖陳思清生前已因高齡與智力退化等原因無法自為意思表示,由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擔任陳思清之監護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2 號裁定認被告有照顧陳思清之實,如由被告擔任陳思清之監護人,應屬符合陳思清之最佳利益,而宣告陳思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陳思清之監護人,復指定關係人葉玉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陳思清斯時已然過世,經告訴人葉靜純抗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於100 年5 月18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無宣告監護之必要為由,自行撤銷前揭裁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之民事裁定兩份附卷可憑。則被告雖曾聲請為陳思清之監護人,但於辦理上開塔位繼承轉讓申請之際,尚未獲得法院之裁准,甚而陳思清當時業已過世,則客觀上被告並非以陳思清之法定監護人之身分辦理該次塔位繼承轉讓申請,且於陳思清過世後,被告顯然並非陳思清唯一合法繼承人,亦可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本案塔位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上開權狀....於102 年4 月9 日辦理換位手續(原位置編號:A3RD411-1 換至C3D86-1 ),同日並辦理晉塔手續存放陳思清骨灰罐等語,有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慈字第1020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若權狀之塔位已申請晉塔,本公司不受理該權狀之轉讓、換位及換裝塔位之作業」乙節,亦有台北市慈恩園寶塔受理作業須知、細則及寶塔管理規則附在本院卷可憑。本案原屬被繼承人陳思清所有塔位,於變更所有權人名義後既仍係供存放陳思清骨灰罐使用;且因業經申請晉塔而不得再辦理該權狀之轉讓、換位及換裝塔位:則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被告可能獲取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㈣再查,本案被告之供述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至於告訴人葉靜純之指述、證人即慈恩園公司經理陳禎祥之證詞及慈恩園公司100 年6 月24日慈字第100007號函暨及切結書等,則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僅以被告前向告訴人葉靜純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民事訴訟經敗訴判決確定,執前詞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