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81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博成與伍瑛寶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凌晨 2時許因故發生言語爭執,伍瑛寶遂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龍億隱形眼鏡行」前,楊博成因不願伍瑛寶自行返家,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保管,並與伍瑛寶一同徒步至附近公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為伍瑛寶至鄰近商店購買飲用水而單獨離開公園,持該鑰匙返回上開機車停車處所,進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伍瑛寶所有、放置其內之白色iPHONE 4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件行動電話)得手,再於翌(14)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號章撤育經營之「拓威通訊中心」,將本件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章撤育(章撤育另於同月下旬某日,再將本件行動電話以9 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林秀錦),得款供己花用。嗣伍瑛寶於101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發現本件行動電話遭竊,再於翌日(14 日)凌晨2時51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楊博成另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租住處,以上班需車代步為由,向林聖宗借用林華玉(即林聖宗之姑姑)所有、交由林聖宗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約定於同日晚間歸還。惟楊博成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按時返還,並於借得甲車後約1 至2 日後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處,著手改裝甲車手把、風扇蓋及檔泥板等車用零組件,而將甲車侵占供己使用。迄林聖宗於借車當日晚間等候多時未獲歸還甲車,其後復經林聖宗、林華玉多次致電催討,楊博成均藉詞推託拒不返還,林聖宗始察覺有異而於101 年4 月16日報警處理。嗣警於101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發現甲車停放該處,經埋伏等候,於同日下午7 時許見楊博成手持鑰匙欲發動甲車,旋即趨前攔查而告查獲。 三、案經伍瑛寶、林聖宗及林華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華玉、伍瑛寶於101 年5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惟該次庭訊內容告訴人林華玉、伍瑛寶亦有陳述本案之被害經過,而非僅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321 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命告訴人林華玉、伍瑛寶具結,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告訴人林華玉、伍瑛寶於偵查就本案被害經過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8頁),且證人林聖宗、林秀錦、章撤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12321 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偵12455 卷第70、73、74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2 月14日某時,將伍瑛寶所有之本件行動電話以8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證人章撤育;及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向告訴人林聖宗取得甲車,嗣後延不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犯行,辯稱:是不詳姓名之友人竊取本件行動電話,伊與該友人前往「拓威通訊中心」,並以伊名義將本件行動電話賣掉,並無竊盜之犯行;又告訴人林聖宗係欲委託伊改裝甲車而將甲車交付與伊保管,伊有依約改車,但林聖宗積欠改裝甲車費用不還,故伊將甲車扣留,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竊盜部分: ⒈訊之被告業坦認伊有於101 年2 月14日某時,持伍瑛寶所有之本件行動電話前往證人章撤育經營之「拓威通訊中心」,以8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證人章撤育,並以自身姓名及年籍資料填載讓渡書1 份,再交由證人章撤育收受等情,核與證人章撤育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2455 卷第70、71頁),並有卷附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偵 12455卷第25頁),且訊之證人林秀錦亦明確證稱確有於 101年2 月下旬向證人章撤育購買本件行動電話等語(見偵12455 卷第70頁),且觀諸卷附讓渡書上所載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亦與告訴人伍瑛寶提出本件行動電話之包裝空盒上序號相符,有手機包裝空盒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偵12455 卷第37頁),是堪認被告確有以伍瑛寶所有之本件行動電話轉售他人之情。 2.又訊之證人伍瑛寶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1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許因故發生爭吵,伊遂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暫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龍億隱形眼鏡行」前,被告因不願伊自行返家,將該機車之鑰匙取走保管,兩人雖相偕步行前往鄰近公園,但被告其後又稱要幫伊買水而持鑰匙返回上開機車停放位置附近,伊於同日凌晨4 時許返回上址時發現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本件行動電話遭竊,機車置物箱之鎖頭並無損壞等語(見偵12455 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考證人伍瑛寶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並無何恩怨、仇隙存在,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不欲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自無刻意虛捏遭竊事實而陷被告於罪之可能,且證人伍瑛寶前揭證述,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幀(見偵12455 卷第10頁)可佐,被告對於證人伍瑛寶上開證述情節,亦無指摘有何不實之處,僅泛謂:本件行動電話是旁邊便利商店的朋友拿的,然後用伊名義賣掉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是應認本件行動電話確為伍瑛寶於101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失竊之物無訛。且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持有伍瑛寶機車之鑰匙,並曾返回機車停放位置附近,伍瑛寶發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本件行動電話失竊時,該機車之置物箱鎖頭亦無遭破壞之痕跡,且本件行動電話於遭竊翌(14)日即由被告出售予章撤育,被告於出售之際,更向章撤育稱本件行動電話為其女友所有,亦據證人章撤育證述明確(見偵12455 卷第71頁),是應認本件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持伍瑛寶鑰匙、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行竊而得,被告徒託空言係伊不知名之友人所竊,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始終未陳明其人之姓名年籍以供調查,且觀諸被告上開辯解,被告嗣後既知其友人竊取伍瑛寶所有之本件行動電話,竟未勸阻、制止、索還或轉知伍瑛寶,反而由其出面於翌日逕將本件行動電話轉售圖利,更屬悖於情理之舉,是應認被告所辯,乃臨訟編篡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竊取伍瑛寶所有本件行動電話之犯行,首堪認定。 3.又告訴人伍瑛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然竊盜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因告訴人是否繼續訴究而異其論處,且告訴人不願訴究,亦與被告是否有此犯行截然有間,被告徒以告訴人伍瑛寶撤銷告訴,執為無罪之論據,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侵占部分: 1.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有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租住處,以需車代步上班為由,向告訴人林聖宗借用甲車,其後即由伊賡續占有使用,經告訴人林聖宗、林華玉多次催促均不歸還,甚而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騎乘甲車超速而遭警告發違規,迄至同年月30日始為警查獲取還甲車等情(見偵12321卷第5頁、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聖宗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2321 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林華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12321卷第23、24、28 頁)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揭警詢中自承「我向林聖宗說我要去上班,向其借用重機 129-HQZ」等語,顯係允諾於當日下班後即行歸還甲車之意,與林聖宗證稱:被告允諾當日(101年4月10日)晚上就會歸還等語(見偵12321卷第8頁)相符,則被告其後賡續占有使用甲車而不願歸還長達20日之久,始遭警查獲取回,自難認無侵占入己之故意。此觀告訴人林聖宗證稱:伊於101年4月10日當天晚上即去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還車,被告推稱明天早上再還,101年4月13日伊有與被告聯絡上,被告雖答應歸還甲車,並與其相約在淡水捷運站歸還,但又避不見面,此後一直以各種理由藉詞不願歸還甲車等語(見偵12321卷第8頁、原審卷第76頁),更堪認定。至告訴人林聖宗雖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伊母龔佩儀住處向伊借用甲車云云(見偵12321卷第8頁),核與被告所述借車地點有異,然訊之告訴人林聖宗其後業明確證稱被告係在河邊北街租屋處向伊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而與被告所述借車地點一致(見偵12321卷第5頁反面),是應認告訴人林聖宗將甲車交予被告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被告租住處,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證人林聖宗之母龔佩儀住處,雖有不當,然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2.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林聖宗有委託伊改裝甲車,伊有改汽缸等部分,因告訴人積欠伊改裝費用3 萬6 千元不願歸還,故伊始拒絕將甲車歸還云云。訊之告訴人林聖宗固不否認嗣後取回甲車時,甲車確有遭改裝手把、風扇蓋、後擋泥板等零件(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否認有委託被告改車之情,而證稱:伊將甲車借予被告後,被告雖有打電話跟伊說要幫其換車上的東西,伊跟被告說不用,要被告趕快把甲車還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叫被告幫伊改車,只有借被告甲車使用等語(見偵12321 卷第49頁反面),另告訴人即林聖宗之姑姑、亦為甲車所有人之林華玉復證稱:因林聖宗多次向被告催還甲車未果,故轉知伊,由伊打電話多次向被告催還,被告固表示願意歸還,但推稱現在沒有空,伊表示願意親自去被告工作地點取車,被告亦不願告知工作地點,被告僅一再藉詞拖延,並未說明不願歸還甲車之理由,也從未提及有改裝甲車之情,伊提及要去報警,被告則揚言要告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正面),就林華玉上開證詞,被告雖另辯稱:林聖宗要改裝機車之事,林華玉並不知道,因林聖宗叫伊不要向林聖宗家人提及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衡諸被告始終悍拒將甲車歸還林聖宗、林華玉之行徑,被告顯無另聽從、順服林聖宗指示即絕口不向林華玉陳述改裝機車一事之可能,此觀被告另自承於取得甲車後第2 天,又叫林聖宗將其所有IPHONE款行動電話變賣,並將得款交予伊,以供伊支付另案車禍賠償款等情(見偵12321卷第6頁、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與林聖宗之相處係由被告強勢主導,更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至證人邵宗賢雖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在三重向人借機車,並提及要委託被告改裝機車,雙方約定改裝價碼係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正面),然證人邵宗賢對於被告借車地點、場所性質、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為何需借用機車、如何歸還機車、機車之廠牌顏色、究竟係借車或委託改裝、改裝部位等內容,均一概推稱忘記了,甚至供稱:「他(按指被告)有借沒借,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證人邵宗賢顯僅就與被告所辯相符、但較為枝微末節之部分始詳細陳述,另就客觀情狀、足供審驗證人證言憑信性,且核屬大體梗概之借車地點、標的、過程等,則一概推稱不復記憶,實與一般人之記憶重點明顯有異,甚且就被告有無談及歸還機車一節,先證稱:應該有吧,我記不太清楚了,其後又改稱: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在場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正面),是證人邵宗賢之證言,悖於常情事理,顯係應被告所請而故為迴護附和之詞,另就其他情節則均推稱遺忘,冀免遭質詰其中矛盾齟齬之處,自無可採信。 3.況查,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文件以證明林聖宗有委託改裝之事,至被告雖前於偵訊中稱可提出車輛改裝費用估價單、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可提出林聖宗開立之本票為證(見偵12321 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然均無提出以供參酌,甚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林聖宗談改裝機車前並無估價過,因伊對改裝很熟,林聖宗要改的形式就與伊自己改裝的形式相同,伊大概知道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又改口否認有估價之事,益堪認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且被告於占有甲車期間,曾因超速遭警制單舉發,警員亦係趁被告又欲駕乘甲車時當場查獲被告,訊據被告亦自承伊於上開時間均有騎乘使用甲車之情,然被告向林聖宗借用甲車之借期早已屆至,則被告縱有其他事由不願歸還甲車,亦無正當權原可繼續使用騎乘甲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林聖宗確有委託被告改裝機車而積欠被告改裝費用,且被告於占有甲車期間又非單純保管藏放,而係積極使用騎乘,是被告顯係自命為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甲車,嗣因遭警查獲始被迫歸還,是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盜伍瑛寶所有之本件行動電話、侵占林華玉所有、交林聖宗使用之甲車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或罔顧他人之信任,擅自將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所作所為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益見其法制觀念之淡薄,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或侵占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宗到庭對質詰問,然林聖宗前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而保障其防禦權行使,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林聖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25 巷之「聯邦停車場」內,以購買午餐為由,藉詞向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顏君育借用其兄顏君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言明用畢後立即歸還,詎其借得乙車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既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說明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購物為由向告訴人顏君育借用乙車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日其因出車禍始無法依約歸還,並無侵占乙車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101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25 巷之「聯邦停車場」內,以購買午餐為由,向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告訴人顏君育借用其兄顏君倫所有、為其使用之乙車,並言明稍後即行歸還,但嗣後並未依約歸還,遲至翌(30)日中午始行歸還等情,業據告訴人顏君育證述明確(見偵12455卷第2頁、第57、58頁),訊之被告亦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購買午餐為由向告訴人顏君育借用乙車等情(見偵12321卷第61、62頁),雖被告辯 稱當初即係言明翌(30)日歸還云云,然衡諸被告借用乙車之目的僅係購買午餐,告訴人顏君育當無即允借長達1 日,甚至為此甘受無代步工具之不利益之理,檢察官就此質詰被告,被告始改稱:伊原本僅說要借車去買午餐,後來告訴人顏君育打電話來催還,伊始稱要借到隔天,告訴人亦應允云云(見偵12321卷第62 頁),對此,告訴人顏君育則證稱:被告借車屆期均未歸還,伊無法聯繫被告,故報警處理,嗣被告於翌日凌晨來電稱要延長借期,伊拒絕,被告始於翌日中午歸還車輛等語(見偵12455卷第 57頁反面),且觀諸卷附告訴人顏君育之警詢筆錄(見偵12455卷第2頁),確為借車當日即101年1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核與告訴人顏君育前開所述相符,是被告嗣後辯稱有徵得告訴人顏君育同意延長借期云云,亦非可採,應認被告僅以購買午餐、稍後即行歸還為由向告訴人顏君育借得乙車,但未再徵得告訴人顏君育同意延長借期,即延至翌日中午始行歸還等情。 ㈡次查,被告歸還乙車予告訴人顏君育之際,乙車有嚴重之摔傷痕跡等情,業據告訴人顏君育證述明確(見偵 12455卷第58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有騎乘乙車在永和(按應係中和之誤)烘爐地發生車禍等語(見偵12321 卷第62頁),則被告因發生車禍始不願或不能按期歸還乙車,尚難認有何侵占乙車入己之犯意;至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乙車之地點雖在新北市三重市中華路125 巷,被告卻騎乘乙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山區,似與原本借貸時之說詞(購買午餐)有違,然僅以被告實際使用乙車之方式逾越其借車時之說詞,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有據;且被告僅逾約定歸還期限1 日即行歸還乙車,益難認被告即有侵占之故意;雖被告歸還乙車前,乙車已因被告使用不慎而摔損,且告訴人顏君育更已報警申告,然既不能排除被告自始即無侵占犯意、僅因乙車摔損而不願或不能按期歸還之可能,自難推論認定被告係侵占乙車入己後,始因上情而中止犯行;又被告雖另有多次以借車為由侵占他人機車入己之犯行,惟本於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無從徒以被告其他前科臆測被告必有本件侵占犯行,是應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確信,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屬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