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KHIAM EKALAK(中文姓名:葉卡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中文姓名:葉卡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中文姓名:葉卡拉,下稱葉卡拉)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24日晚上8時40分,徒步行走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000巷000號前,竟趁四下無人之際,由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後方上前強 行抱住胸部,復以雙腳夾住乙○下半身之強暴方式,使其無法動彈而妨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乙○驚駭尖叫,引起路人注意,葉卡拉即懼而放開逃逸。嗣經乙○將被告特徵告知其父、弟,後二人循線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富源泰國小吃店內,見葉卡拉特徵與乙○指訴相符,乃召乙○指認無訛,葉卡拉即叫計程車擬離去,經乙○及其父、弟阻攔並報警即時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法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我於當日下午5時 許至晚上10時許止,都在富源泰國小吃店內,並未離開該店,亦未走出店外打電話,確未強抱乙○云云置辯。惟查: (一)乙○於警詢中陳稱:「於101年5月24日晚間約20時40分左右,我獨自步行在中壢市中觀路(富源往高鐵站方向),行經中壢市○○路○段000巷000號前,遭一名陌生男子由我後方強行抱住我(胸部),並用他的雙腳前後夾住我的下半身造成我無法動彈,我當時驚嚇到有大叫並蹲下,他又推我造成我重心不穩所以我跌坐在地上,他持續將我往前推約50公分左右距離,當下造成我右小腿外側挫傷紅腫。過程我有大聲尖叫『救命』,案發地點是有點偏僻,後面約離100公尺有工廠(案發前約10分鐘我有注意到歹徒 就是在工廠前講電話),他應該是在那時就尾隨在我後頭,直到案發地點是較為陰暗偏僻,他才出手強抱我。當時我雖然有呼叫,但似乎沒有其他人聽見,直到案發後1分 鐘後,前方(對向)有一部機車朝我們方向行駛過來,歹徒他才放開我,隨即往右後方巷子(456巷)逃逸,我因 此才有機會跑步逃離現場。當時他是穿紅色短袖無領T恤 ,下半身著七分深色短褲,他配藍白橡膠拖鞋,輪廓較深皮膚黝黑,頭髮短捲髮牙齒潔白,身高約160公分左右, 體型中等,當時他身上散發濃郁酒氣,及些許體香劑味道。且在案發前約10分鐘,我經過案發地點前100公尺那間 工廠前講電話,因為工廠前的路燈明亮,他外型特徵明顯可見,加上當時他的手機通話時所發出的藍色光現有讓我特別注意到他。我離開現場後狂奔回家(21時10分左右),向家人求助,並向家人形容歹徒特徵及告知案發處所及過程,因為案發時我跌倒了身上有點髒,所以我先行盥洗更衣,同時間我爸爸及弟弟依照我所描述之特徵在附近的外勞店尋找可疑對象,21時45分左右在中壢市民族路、新富路口之外勞店(白底紅字招牌)隔壁有間雜貨店,再隔數間是統一超商(7-11),發現符合特徵的歹徒,才打電話要我跟媽媽到該處去指認是否就是對我施暴之歹徒,22時左右到現場後確認就是他,我們便馬上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當我與媽媽確認是發犯案後報警,警方到場之前,歹徒曾試圖要逃離現場(因為他竟然丟下他騎來之自行車,想搭白牌計程車離開),我們要求他待警方到場釐清事實後才能離開,在他身邊同行之外籍男子甚至對我們說『HOW MUCH MONEY?要多少錢解決結束事情?』,我父親在警方到場前向該外勞店員詢問案發時,歹徒是否有在該處?店員跟我父親表示約案發前歹徒確實有離開店面,往案發處方向離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636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8點20分我下公車,要走路回家,經過一家新開 的工廠就遇到被告,我會特別注意他是因為他一直講電話,手機還會發出藍光,我也有看到被告的臉,我就一直走沒有理他,突然有一隻狗大叫,我有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我在聽音樂,走到我同學家門時,我突然看到旁邊有兩個影子,來不及轉過頭看,被告就從後面抱住我,也用雙腳夾住我的腳不讓我逃走,我就尖叫,剛好前面有部機車經過,往我們這邊看了一下,被告可能看到嚇到,就躲起來,我就掙脫趕快跑回家,就跟我父親及弟弟說這件事,我父親及我弟弟就跑出去要找被告,他們就沿著我回來的路去找,我同時有跟我父親描述被告的特徵,頭髮是捲的,穿到膝蓋的短褲,皮膚是黑的,穿藍白拖鞋,本來沒有找到被告,後來我父親在外勞店有找到被告跟我剛才看到的是同一個人,我們就先問店的老闆,被告有無離開店裡,老闆說被告8點多有離開,剛才才回來店裡,被告也在場 ,一開始否認他有做上開行為,後來我看到被告拿出的手機,我印象深刻可以確認是被告當時使用的手機,被告就叫白牌計程車過來要離開,我們就不讓被告離開,就報警請警察過來,我可以確認當初就是這個外勞所做的這個行為」等語(同上卷第32、33頁)。查乙○於警詢、偵查中先後指訴情節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且乙○於案發前後均看到被告特徵。 (二)乙○之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乙○事發後有很恐慌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過去載她,就看到乙○已經跑到我們社區門口,於是我就問她到底發生何事,就跟我說有人從後面抱住她,被嚇住沒辦法跑,我就想說我騎機車去找他,但因為時間有經過一會兒,想說也沒有方向就先回家,等我先生回家,就告訴我先生及我兒子,我先生及我兒子就去找那外勞,後來我先生就說他好像有找到那個疑似的外勞,就叫我女兒去指認,果然就是他,後來跟他查問,他一開始先否認,被告的朋友就是問我多少錢,我心想那一定是他,否則不會跟我談錢的事,後來警察過來,警察就叫被告他把手機拿出來,我女兒就認出那是被告的手機」等語(同上卷第33頁)。查乙○之母與乙○指訴查獲情形相符,而乙○於案發後,並非即時於前揭富源小吃店內指認被告,而係乙○將被強制事情及被告特徵告知其父及其弟後,其父及其弟循線發現被告特徵與乙○指訴情形相符,始通知乙○前來指認,又被告見乙○前來指認,即擬叫計程車離去,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富源小吃店老闆林利風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外籍人士葉卡拉,因他常來店裡消費,所以我認識他,昨晚(101年5月24日)他有來消費,我有看到他走出去講電話(大概20時左右),但他後來走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有於當晚20時左右有離開富源小吃店在外講電話。至證人即被告友人沙空(SISAOHAE SAKHON)於警詢陳稱:「我當天與被告於下午18 時各騎腳踏車至富源小吃店,我中間有去上廁所或做其他事時,被告有無離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2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晚(101年5月24日)不到18時我與被告一起至富源小吃店,大約21點離開,當晚人來來去去,大約不到10人,大家一起喝酒時,沒有看到被告離開,但我離開座位,沒有與被告在一起時,我就不確定被告有無離開店裡,這時間應該不會超過10分鐘,乙○家人找上門時,被告想坐計程車離開現場,我與被告是分別騎腳踏車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4、15頁)。由此可見沙空當晚18時至21時之間並非全程與被告相處,其中有部分時間被告係獨處,則沙空上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案發時間被告確在富源小吃店內,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又被告與沙空各自騎腳踏車至富源小吃店,乙○及其家人前來指認時,被告竟不顧騎來之腳踏車,而匆匆叫來計程車擬離開現場,亦見其情虛。 (四)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記錄,(原審卷第38頁、第42頁)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間,並無電話通聯;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8時29分許有通話情形,惟該門號自同日晚間8時24 分起至9時17分許止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5樓頂,與乙○所稱遭人強抱胸部之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巷000號前不符,固無從認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確有身處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000巷000號附近。另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巷000號的涵蓋基地台址係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段000號,此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網 (102)字第3202號函稿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可考。惟 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固有上開2支,然被告案發當 時亦有可能使用非登記其本人之行動電話,則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函稿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要之,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利用四處無人之際,強抱少女,行為殊屬非是,行為後一昧飾卸,毫無悔意,迄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之方法、目的、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聲請傳喚乙○及乙○之父,惟本案事證明確,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