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尚志 自訴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吳季庭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蔡沛珍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廣宏 陳廣昌 以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9、8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尚志為創造「遠絡療法」而享譽國際之知名醫師,於民國九十三年起陸續創設自訴人、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台灣遠絡醫學會之醫療衛生團體等,並委任被告吳季庭擔任自訴人之執行長與經理人,負責處理經營自訴人事務,即為自訴人推廣醫學學員之招生及服務、辦妥遠絡療法醫療器材產品之行銷等業務,另委任被告蔡沛珍擔任自訴人之會計、委任被告陳廣宏負責自訴人之招生等業務、委任被告陳廣昌負責管理自訴人所有儀器(包括補瀉儀),惟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執行職務之便,擅自將自訴人之收益占為己有,分述如下: (一)自訴人於 99年1月24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課程 」,舊學員16人,每人繳付新加坡幣150元;新學員10人,每人繳付新加坡幣300元;另1人繳付新加坡80元,總共新加坡幣5480元,學員皆按被告吳季庭指示方式,於上課之前或當日,以匯款、開支票或現金給付學費,由當地負責協助與推廣之黎曜輝(原名黎國輝)收受,被告吳季庭親自前往新加坡與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黎曜輝在扣除成本及應分得之佣金後,將所有應交付予自訴人之學費及販賣器材、書籍等費用交由被告吳季庭攜回臺灣入帳,詎被告吳季庭將款項攜回臺灣後,未予如實存入自訴人帳戶內,而由被告蔡沛珍於99年2月4日,在自訴人辦公室內,將王愛雯於99年2月3日在新加坡匯款,於99年2月4日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自訴人帳戶,用以報名自訴人所召開之基礎班、A班、B班課程之學費及教材費共計美金6360元(扣除手續費匯兌為新臺幣20萬2996元,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之款項,在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為「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藉此掩飾渠等於99年2月4日共同侵占上開「新加坡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課程」所收費用20萬2996元之犯行,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第4款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於99年9月17日至19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C班之課程(學員共17名),被告陳廣宏代表前往新加坡與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被告陳廣宏竟指示黎曜輝將其中應付給自訴人之新臺幣29萬7446元匯入被告吳季庭實際主導經營之日明耀公司帳戶內,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以此方式於99年10月4日共同侵占29萬7446元,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 陳廣宏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等罪嫌云云。 (三)被告吳季庭、蔡沛珍99年2月27日共同侵占王愛雯於99年2月27日在新加坡 B班上課會場上繳付購買自訴人所有之康禾雷射儀1臺及工作手冊1本費用美金4220元(折合新臺幣約13萬3536元),吳季庭雖當場開立自訴人之收據並交貨予王愛雯,且於回臺後將系爭美金4220元交予被告蔡沛珍,被告蔡沛珍於99年3月2日至臺灣銀行將美金4220元(刑事追加暨更正自訴理由狀誤載為美金4420元)兌換成新臺幣13萬3536元後,卻未將上開款項在自訴人 99年2月28日至3月3日之轉帳傳票上入帳,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等罪嫌云云。 (四)自訴人於99年1月23日購入補瀉儀300臺,被告吳季庭自96年4月自訴人開始銷售系爭300臺補瀉儀起至同年10月被告陳廣昌任職自訴人倉管職務前,負責管理儀器。詎被告吳季庭自96年年初至96年10月31日止,已從倉庫提領56臺補瀉儀,扣除確認屬無償借用予醫院或學者作為教學用途之臺北榮總 2臺、三軍總醫院3臺共5臺外,被告吳季庭出售之補瀉儀數目應為51臺,然在上開期間內,自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僅收到24臺補瀉儀貨款,足見被告吳季庭及負責會計之被告蔡沛珍自96年年初至96年10月31日期間,共同侵占系爭補瀉儀銷售款項。被告陳廣昌自96年10月任職自訴人公司後,負責管理補瀉儀,自訴人於96年11月1日尚有244臺儀器,至100年5月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清查自訴人儀器庫存後,才發現自訴人公司內已無剩餘之補瀉儀,然自96年10月被告陳廣昌到任後,自訴人公司帳上僅收到 231臺補瀉儀貨款,足見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另共同侵占自訴人13臺補瀉儀貨款,因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季庭、蔡沛珍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 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自訴人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告之前開被訴犯罪中,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同一事實,追加共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第3款、第5款(自訴人誤載為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之法條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自訴人薪資發放明細表、遠絡第 4期高級班學員名單、諶英奇、何伯立、許業國、王愛雯、李金喜、蕭誼娟、李蕙伶、蔡錫平、謝錦利、楊少蛟親自書寫之證明書、自訴人明細分類帳、自訴人轉帳傳票、存摺內頁、黎曜輝(原名黎國輝)整理之課程、學員名單、吳季庭與黎曜輝之結算手稿、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大�� 銀行匯款申請表格、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電子郵件、商業發票、黎曜輝醫師銀行匯款紀錄證明、證人黎曜輝之供述、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陳廣宏之供述、證人林素如、陳奕祥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 5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蔡沛珍與吳季庭間MSN對話紀錄、收據、臺灣銀行買匯水單、統一發票、合約書、協議書、儀器銷售明細表、新加坡10位學員所購買補瀉儀清單、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手稿、C班acc ount 17 to 19.09.2010、遠絡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物品盤存表、 gemore technologyco.,ltd 報價單、支票、自訴人現金繳款單、現收傳票、收款單、出口報單、物品盤存表及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zm-100c (elt-k09)買賣合約書等件為其論據。又自訴人上訴本院後,復提出日本遠絡公司向臺灣柯氏公司購買 2臺補瀉儀之付款證明單據、耀泓電腦有限公司出具之電腦系統維護紀錄表、陳文炯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板簡字第1344號不當得利事件之 102年12月12日言詞審理筆錄影本、自訴人98年11月至101年7月之明細分類帳影本、自訴人轉帳傳票、被告蔡沛珍離職時之移交清單、自訴人與日明耀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帳傳票及附件、黎國輝匯款單存根聯、備忘錄與補充及吳季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王愛雯購買雷射儀製造批號、自訴人向康禾公司購買雷射儀之契約及支票影本、自訴人留存之部分借用單及領用單等資為被告前開犯罪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固坦承曾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犯行,被告等答辯如下: ⑴、被告吳季庭辯稱: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均屬臆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況就自訴人如何遭侵占、共犯間如何瓜分、伊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等情皆未具體主張並證明;本件自訴意旨㈠部分,伊當時所收款項20萬2996元業已全數轉帳存入自訴人帳戶內,自訴人 99年1月24日在新加坡開辦基礎班課程收入,在扣除郵費、機票、場地、印郵費及講師費等費用後已無盈餘,伊自無侵占之可能;本件自訴意旨㈡部分,伊對黎曜輝將系爭款項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一事並不知情,況被告陳廣宏業已提出電子郵件證明係黎曜輝誤將系爭款項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而被告蔡沛珍亦證稱自訴人已與日明耀公司結算,何來侵占之有;本件自訴意旨㈢部分,因雷射儀係由日明耀公司販售 , 自訴人僅能就系爭款項抽取5000元佣金,自訴人99年3月2日轉帳傳票已載明有該筆5000元之佣金收入;本件自訴意旨㈣部分,自訴人已將剩餘補瀉儀全數賣給禧年公司,自訴人並未證明黎曜輝等人購買之補瀉儀係自訴人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指示被告蔡沛珍或他人故意於自訴人帳冊上為不實登載,難認伊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犯行等語。 ⑵、被告蔡沛珍辯稱:伊至自訴人公司任職後即依照柯尚志要求將所有帳目報告彙報給被告吳季庭,再由被告吳季庭將帳目彙報給柯尚志,伊並無侵占自訴人任何物品、款項,伊是收到現金之後,逐一確認才立帳;本件自訴意旨㈠部分,相關課程都是在國外,收款是收外幣,而非新臺幣,匯兌上面當然會有差額,且在對帳時並沒有給伊完整的學員名單,伊無法逐一了解有多少學員、學員係何人,伊收到的都是整筆整數的錢,且自訴人將儀器全數賣給禧年公司之後,自訴人就不會有儀器收入,而僅有佣金收入,而出售書籍部分就應該列在遠絡(帳)上面,所以單看自訴人的帳目就會有差額;本件自訴意旨㈡部分,伊並未參與,這是國外課程,帳目也沒有經由伊經手,與伊無關;本件自訴意旨㈢部分,自訴人沒有此儀器收入,如何能列入自訴人收入,自訴人九十九年間進貨康禾公司的雷射儀,並不包括王愛雯購買的雷射儀;本件自訴意旨㈣部分,自訴人所有的商品都不是伊管理,買賣也不是伊賣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商品,所以伊無法得知這個商品的確實數量等語。 ⑶、被告陳廣宏辯稱:伊係指示黎曜輝將遠絡療法 C班之學費29萬7446元匯入自訴人帳戶,並未指示黎曜輝將遠絡療法 C班之學費29萬7446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等語。 ⑷、被告陳廣昌辯稱:伊自96年10月31日起負責掌管補瀉儀時,自訴人庫存之數量係 235臺,伊均係依出貨單按時出貨,並無侵占補瀉儀之行為,自訴人與禧年公司結算時,就只有剩下 175臺補瀉儀,且伊印象中有寄去日本、美國的儀器,並沒有記載在上面,且有外借給前三軍總醫院副院長汪志雄、中央大學張榮森教授、振興醫院黃協周主任等人做教學研究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為創造「遠絡療法」之醫師,於93年起陸續創設自訴人、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台灣遠絡醫學會之醫療衛生團體,並委任被告吳季庭擔任自訴人之執行長與經理人,負責處理經營自訴人事務,即為自訴人推廣醫學學員之招生及服務、辦妥遠絡療法醫療器材產品之行銷等業務,另委任被告蔡沛珍擔任自訴人之會計、委任被告陳廣宏負責自訴人之招生等業務、委任被告陳廣昌負責管理自訴人所有儀器(包括補瀉儀)等事實,為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薪資發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 )、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2年6月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㈠〈即原審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㈡〉部分: ⑴、自訴人於 99年1月24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課程」,舊學員 16人,每人繳付新加坡幣150元;新學員10人,每人繳付新加坡幣300元;另1人繳付新加坡80元,總共新加坡幣5480元,學員皆按被告吳季庭指示方式,於上課之前或當日,以匯款、開支票或現金給付學費,由當地負責協助與推廣之黎曜輝(原名黎國輝)收受,被告吳季庭親自前往新加坡與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黎曜輝在扣除成本及應分得之佣金後,應將所有應交付予自訴人之學費及販賣器材、書籍等費用交由被告吳季庭攜回臺灣入帳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黎曜輝於原審102年4月15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有協助自訴人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的課程,在新加坡負責接通報名醫師的電話、收費,安排場地、老師的行程,伊等就自訴人於 99年1月24日在新加坡召開之遠絡療法基礎班課程負責找地點,收學費,安排場地、時間等事宜,課程結束就會會帳等語相符,可堪認定。 ⑵、被告吳季庭辯稱:自訴人 99年1月24日在新加坡開辦基礎班課程收入,在扣除郵費、機票、場地、印郵費及講師費等費用後已無盈餘,伊自無侵占之可能云云。經查,證人黎曜輝於原審 102年4月15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自訴人於99年1月24日在新加坡召開之遠絡療法基礎班課程,課程結束就會會帳,伊安排伊妻子黃溧媗與被告吳季庭結帳,當天收到的課程總收入現金是新加坡幣 5480元,扣除郵寄新加坡幣993元、場地費新加坡幣1444元後,伊將剩餘款項新加坡幣3043元交予被告吳季庭;至於支票的部分是匯入銀行,等伊回臺灣再交給自訴人等語,而證人黃溧媗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該次基礎班課程,伊曾協助伊先生即黎曜輝與吳季庭進行結算,並依吳季庭結算手稿內容,再用電腦整理繕打結算手稿,該次課程收入扣除已支付之郵費新加坡幣 993元、場地費新加坡幣1444元後,結算應給自訴人的金額是新加坡幣3043元等語。然查,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2月4日)亦列有摘要為「柯醫師講師費」、「sofi及柯醫住宿及機票」、「新加坡郵資費」等3筆款項各計6萬元、5萬元、1萬2000元,合計12萬2000元之借方金額,此有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2月4日 )1紙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確已立帳上開柯尚志講師費、柯尚志與被告吳季庭(即sofi)機票費用及印郵費用等合計12萬2000元。再查,證人黃溧媗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被告吳季庭當時有告訴伊,收到的學費還要扣除柯醫師和其機票費用、郵費、講師費,就伊所知,最後沒有營利的話,伊們新加坡公司也沒有辦法分到錢,結算下來 「-60790」 的意思就是伊等沒有營利等語,核與被告吳季庭於原審 102年7月1日審判期日作證稱:97年起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希望伊找代理商支付開課前置費用如DM、講師費、機票錢等,伊一直辦不到,一直到99年才拜託黎曜輝當這個代理商,伊向黎曜輝保證有虧錢伊自己出,有賺錢黎曜輝再分伊一半,99年1月24日是伊等合作的第1次,那次收了5000多元,扣除黎國輝支付之 1000多元,還要支出DM費用1萬2000元、講師費 6萬元,支付給自訴人機票錢伊都在回國時代墊了,所以那次是虧錢等語相符,參酌卷附前揭黃溧媗結算手稿之右上方記載: 「SGD(即新加坡幣)3043→NT(即新臺幣)60800」、「柯醫師機票-28150」、「sofi機票-21500 」、「印郵費-12000」、「柯醫師講師費-60000」;(總計)「-60790(-SGD$ 3039.50)」等字,足認證人黎曜輝交付予被告吳季庭之新加坡幣3043元並不足以支付上開被告吳季庭業已繳交自訴人之講師費、機票費與印郵費等費用共計12萬2000元,自訴人於 99年1月24日在新加坡開辦之「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課程」係屬虧損,並無盈餘,自無應繳回自訴人之款項或有收入應登載之帳目可言,是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顯無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 ⑶、又被告蔡沛珍於99年2月4日,將王愛雯於99年2月3日在新加坡匯款,於99年2月4日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自訴人帳戶,用以報名自訴人所召開之基礎班、A班、B班課程之學費及教材費共計美金6360元(扣除手續費匯兌為新臺幣20萬1996元)之款項,在轉帳傳票上登載為「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愛雯於原審102年4月29日審判期日中證稱:99年有跟柯氏公司購買基礎班及 A班函授教材,費用為美金1615元,99年有跟柯氏公司報名繳交B1-B4的學費美金4760元,這2筆錢是同時一起匯款,總數為美金6375元等語相符,並有證人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2月4日)、存摺內頁(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大��銀行匯款申請表格、元大商 業銀行買匯水單、電子郵件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參以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上記載「本人王愛雯…大約于1月2010年至5月2010年,從台灣遠絡公司購買以下項目:1)基礎函授教材和 A Course教材US$1615.00。2)B1,B2,B3,B4,學費 US$4760.00。…」等語甚明,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蔡沛珍將證人王愛雯於99年2月3日在新加坡所匯之美金6360元,扣除手續費匯兌為新臺幣20萬2996元後,既已登載於自訴人帳戶,被告吳季庭、蔡沛珍自無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可言,自訴人指訴被告吳季庭、蔡沛珍共同侵占此部分款項,顯屬有誤。 ⑷、另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2月4日)上摘要欄內固記載「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借方金額欄內記載「202996」等語一節,固有自訴人轉帳傳票 (99年2月4日)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蔡沛珍於原審102年5月27日審判期日作證稱: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2月4日)上所載摘要為「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這筆金額是轉帳存入,國外的收入,原則上在伊的認知,都是由黎曜輝醫師處理的,課程結束當時在國外負責的柯氏員工會把現金帶回,其餘的餘款,就透過黎醫生以匯款方式或黎醫生有回臺灣時再做沖帳處理,這筆轉帳存入元大銀行的美金6360元,伊會在摘要上面記載1/27新加坡診斷學應該是之前就把這個帳記載在黎醫生的部分,所以當伊收到公司國外匯款,或黎醫生親自付款時,伊就會直接先做黎醫生帳上的沖帳,除非在伊登載帳時,有特別指明是某個醫生或某項的款項,伊的摘要才會依據當時的指示做陳述。國外匯款通常有兩種情形,一個是之前就會有負責課程收款的人在上課後未收款的餘額,結帳時會事先告訴伊還有多少金額要交由黎醫生匯款,另一種情形是伊在核帳的時候如果有一筆伊不知道的金額在戶頭裡面,伊會去詢問學務助理這個是什麼款項。款項20萬2996元收入,係伊事前即立帳於轉帳傳票,再以王愛雯醫師於99年2月3日匯款,隔日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自訴人帳戶內欲報名自訴人開辦之基礎班 、A班 、B班報名費及教材費共計美金6360元(扣除手續費匯兌為新臺幣20萬2996元)之款項,沖抵上開「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之應收帳款等語綦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將王愛雯美金6360元之元大匯款登載為1/27新加坡診斷學收入,是根據自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自證8(即原審自82卷一第144至145頁反面,99年2月4日轉帳傳票、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出貨單及支出細目 ),出貨單之客戶名稱即記載「新加坡診斷學」,伊是根據出差的人給伊之憑證入帳等語。經對照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2月4日)就前開帳載「1/27新加坡診斷學美金6360」所檢附之原始憑證即元大商業銀行買匯水單,而出貨單之名稱亦登載為「新加坡診斷學」,出貨單之後則附有支出細項,實難認被告蔡沛珍可從此一憑證知悉美金6360元匯入之原因為何,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蔡沛珍明知美金6360元係證人王愛雯匯入,用以報名自訴人所召開之基礎班、A班、B班課程之學費及教材費之款項,而基於掩飾「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課程(即新加坡診斷學)」之收入,而在前開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2月4日)上為不實登載,另參酌自訴人轉帳傳票 (99年3月2日,即自證12,見原審自82卷一第146頁正反面)則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當屬有疑。 ⑸、又自訴人上訴本院固不否認王愛雯前開美金6360元確有匯入自訴人帳戶之事實,惟另指稱 99年1月24日「遠絡療法基礎班」的收入應為新加坡幣7353元(折合新臺幣約15萬元),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新加坡幣3043元,蓋依被告吳季庭與證人黎曜輝、黃溧媗之結算對帳手稿(即自證7,見原審自82卷一第19至27頁 )內容觀之,尚有「看診費+治療費」新加坡幣830元、「A班-陳寶珠」新加坡幣1850元、「 A班-Ire neSiow」 新加坡幣1850元並未列入「遠絡療法基礎班」之收入款項,此部分金額亦遭被告吳季庭、蔡沛珍共同侵占云云,並提出陳文炯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作為證據資料。查: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前開 3項漏列入99年1月4日「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收入部分,已據自訴人在上訴理由狀上記載「依此數額觀察應非學費,應為學員購買儀器或教材,甚至預繳學費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頁),是上開收入項目顯非屬99年1月24日「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收入項目甚明,此由被告吳季庭與證人黎曜輝、黃溧媗之結算對帳手稿並未將之列入99年1月24日 「遠絡療法基礎班」教學收入可知,且證人黎曜輝為自訴人在新加坡辦理「遠絡療法基礎班」之代理商,辦理該「遠絡療法基礎班」之收入,證人黎曜輝原可分配利潤,若該教學課程確有盈餘,則證人黎曜輝、黃溧媗與被告吳季庭之結算對帳手稿, 經雙方對帳後, 何以竟核列虧損「-60790 (-SGD$3039.50)」,是自訴人所指前開「遠絡療法基礎班 」另有上開3項收入亦遭被告吳季庭、蔡沛珍共同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是否有據,即非無疑。甚至自訴人就此部分遭被告等2人侵占之金額一再更正、擴張(詳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反面等 ),亦非有據,而被告吳季庭、蔡沛珍亦否認涉有上情,其等所辯顯非無據。 ⑹、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原審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此部分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至自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嫌,其中部分法條、罪名固於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㈠如果成立犯罪即該當之情形,然此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難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構成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已如前述,是自無從再依上開罪名相繩。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㈡〈即原審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㈣〉部分: ⑴、自訴人於99年9月17至19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療法C班之課程(學員共17名),被告陳廣宏代表前往新加坡與黎曜輝接洽及結算費用,黎曜輝將其中應付給自訴人之29萬7446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黎曜輝於原審102年4月15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99年9月間協助自訴人C班課程,係由陳廣宏前往新加坡透過伊助理林信志與伊結算,之後,林信志與伊太太經過結算後,告訴伊C班尾款是新加坡幣1萬 2760.43元,伊請伊太太幫伊匯款,陳廣宏有跟伊說款項已經收到等語相符,復經證人黃溧媗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99年9月有協助黎曜輝跟自訴人進行C班課程結算,林信志有幫忙結算一部分,伊結算出來的金額好像是 29萬400多元,伊交給林信志,應該是林信志跟陳廣宏說算出來的金額;這次款項是伊先生黎國輝交代伊匯款的,黎國輝給伊 1張紙,上面有帳戶資料,就是A4大小的紙張,伊在匯款當時不知道伊匯過去的帳戶並不是遠絡公司的帳戶等語屬實,並有C班account 17 to 19.09.2010、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9月27日)及黎曜輝銀行匯款紀錄證明(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證人黎曜輝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固證稱:最後一堂課時,陳廣宏把字條傳給伊,是 1張A4的紙,上面只有銀行帳戶號碼跟公司名稱SUN SHINY CORP,沒有記載297446元,叫伊把匯款匯到字條上指定的戶頭等語。惟被告陳廣宏於原審 102年6月3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 99年9月17日至19日,自訴人在新加坡開辦遠絡療法 C班課程,在上開課程期間,伊沒有告知黎曜輝課程最後結算款項應匯進何帳戶,課程最後帳目係伊與黎國輝診所之林信志結算,現金部分由伊帶回,其餘部分再經核算,黎曜輝還要匯款回來29萬7446元,伊確實有以電子郵件告知林信志要將款項匯進自訴人之帳戶,且事後有以電子郵件告知黎曜輝,伊已與林信志結算完成,請黎國輝與林信志再確認最後結算結果。在 10月5日前後,黎曜輝完成匯款後,伊有聽到同仁接聽到銀行通知有新加坡匯款,所以伊認自訴人收到這筆錢了,伊是後來才知道這筆款項沒有進到自訴人帳戶,之後2、3個月,有 1次黎曜輝醫生打電話來跟吳季庭確認這筆款項的時候,吳季庭就問伊29萬7446元這筆錢是什麼錢,伊等查了之後才知道是 C班的錢,伊才確實知道這筆錢沒有進到自訴人帳戶,但當時有當場跟蔡沛珍確認這筆錢有無問題,蔡沛珍回覆沒有問題,所以表示這筆帳已經追討回來了,而且自證 28(即自訴人明細分類帳) 上也有列這筆,表示錢是有進公司等語,核與被告吳季庭於100年11月11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後來有去查,伊有詢問陳廣宏是否有這筆錢,陳廣宏說有,但他說並沒有讓黎醫師匯到日明耀公司的帳,此款項是黎醫師在新加坡代收參加 C班課程的錢,不過詳細的內容要問陳廣宏和蔡沛珍等語相符,則被告陳廣宏是否確有指示證人黎曜輝將前開 C班結餘款項29萬7446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當非無疑。再者,原審於 102年6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陳廣宏之筆記型電腦中,關於 99年9月底至10月陳廣宏與林信志等人間電子郵件,被告陳廣宏確曾於 9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至黎曜輝助理林信志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就自訴人 C班課程收入進行結算,且告知林信志應匯款新臺幣29萬7446元至自訴人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復於 99年9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至黎曜輝電子郵件信箱,告知黎曜輝 C班帳目已和林信志確認,請黎曜輝再為確認,如無問題請將款項匯至自訴人帳戶等情屬實,此有原審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及電子郵件列印在卷可按 (見原審自39卷三第137頁反面、第148至152頁),苟被告陳廣宏明知並指示證人黎曜輝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依一般常情,其當不至在黎曜輝將上開款項匯至日明耀公司帳戶前,另以電子郵件再行通知黎曜輝及林信志應匯款至自訴人帳號之理(見原審自39卷三第148頁)。 是尚難僅憑證人黎曜輝前開證述遽認被告陳廣宏確有指示證人黎曜輝將上開自訴人 C班結餘款項29萬7446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號之事實。 ⑶、又證人即日明耀公司負責人林素如於原審102年5月27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日明耀公司有收過黎曜輝匯入之29萬7446元,該筆款項就伊認知係黎曜輝匯款給自訴人的學費,日明耀公司並沒有把這筆筆款項還給自訴人,就伊所知,這筆款應該有結帳過,因為日明耀公司與自訴人之間係按月結帳,係最後總結誰要給誰錢,不會特別單獨針對一筆帳去核對等語,並提出與柯氏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自39卷三第108頁),足認自訴人與日明耀公司係按月結帳,上開證人黎曜輝匯至日明耀公司帳戶之 C班結餘款項,業經日明耀公司與自訴人結算付清,是尚難僅因證人黎曜輝誤將上開自訴人C班結餘款項 29萬7446元匯入日明耀公司帳戶遽認被告陳廣宏、吳季庭、蔡沛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⑷、自訴人上訴本院後復稱 : 被告蔡沛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案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 )我做的,297446元這張傳票,數字我沒有印象,但那款項要沖轉用途,是調整傳票,整段傳票其中的1筆,要前後看才能清楚,這款項是原告(即本案自訴人 )要償還陳子渭借給原告的款項,陳子渭是向銀行借款。(為何記載是黎國輝代收9月21日到27日新加坡的款項? )這是補記的,我是事後知道黎國輝代收這款項後補記,時間不記得。…是黎國輝與陳廣宏將新加坡的課程結束後,有記載資料,我根據這來記,我是記載應收帳款的差額。實際上原告還要給陳子渭的錢,但沒有還。原告、被告 (指日明耀公司 )有往來帳,被告先幫陳子渭還了土地銀行的錢,然後新加坡的結款下來時就匯到被告公司。… (陳子渭與被告公司的帳有無人告訴你?指示你這樣做帳? )當時的指示都是原告公司的主管,陳廣宏、吳季庭,吳季庭當時是原告公司的主任。…(就4月1日轉帳傳票可否事後修改?)正常做法,是要另開傳票,不是修改。因為當時陳子渭與原告借款時間長,又複雜,我擔心做傳票,會沖錯帳,會沖不平衡,我選擇直接修改。…( 系爭297446元在原、被告間是否已經沖銷掉?)是的。」等語(即上證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正反面 )。並依蔡沛珍在前開案件之證詞指訴被告蔡沛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被告蔡沛珍既證稱係受被告吳季庭、陳廣宏之指示,足見上開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另嗣後又追加法條及罪名指稱被告 3人共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上證 4,即自訴人委託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文炯會計師提出「特殊目的的查核報告(針對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 ㈣」作為證據(整冊外放),而其中側標為附件二之三即99年4月1日轉帳傳票,借方記載:「會計科目2109」、「會計名稱:其他短期借款」方「摘要」與沖陳總土銀自借款相關者15筆,金額合計99萬8000元,貸方記載:「會計科目1159、1144、2179」、「會計名稱:其他應收款、應收帳款」、摘要與陳總土銀自借款餘額相關者有7筆,金額合計為 99萬8000元,其中包含「摘要」:黎國輝代收9/17-9/21新加坡款、297,446元,顯見上開29萬7446元確已沖抵自訴人對陳子渭之借款無訛。而自訴人亦不否認代表人柯尚志與陳子渭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自訴人僅以日明耀公司在前開 102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案件中否認該款項與陳子渭有關,基此日明耀公司與自訴人間即無可能就此一款項進行結算,推認被告蔡沛珍所稱系爭款項業已抵銷一事並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姑不論自訴人並未提出日明耀公司在前開民事事件中,曾否認款項與陳子渭有關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推敲真偽,又日明耀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林素如,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日明耀公司有收到來自黎曜輝匯款,屬於自訴人之前開款項,已如前述,是何來自訴人所稱『日明耀公司與自訴人間即無可能就此一款項為結算』之情,又此款既屬黎曜輝應匯予自訴人,因作業失誤而匯至日明耀公司,而自訴人帳目亦記載已沖抵代表人柯尚志與陳子渭間之借款,並經自訴人委託之陳文炯會計師查核屬實,對於自訴人而言,此款項已用以清償陳子渭之借款,且自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陳子渭否認有前開清償債務之事,是自訴人空言否認日明耀公司已將前開款項沖抵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對陳子渭之借款云云,即非有據而不足採。 ⑸、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上開被告否認上開犯罪,尚堪採信。又自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法條及罪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其 中部分法條、罪名固於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如果成立犯罪即該當之情形,然此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難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構成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已如前述,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明文規定須俱有「明知」之主觀要件,第4款關於「故意遺漏」、第5款關於「其他利用不正當之方法」犯罪態樣,亦須有「故意」之主觀要件,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在帳冊上有「故意」、「錯帳」之主、客觀事證,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㈢〈即原審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㈤〉部分: ⑴、王愛雯於99年2月27日在新加坡B班上課會場上購買康禾雷射儀1臺及工作手冊1本費用美金4220元(折合新臺幣約13萬3536元),被告吳季庭於回臺後將系爭美金4220元交予被告蔡沛珍,被告蔡沛珍於99年3月2日至臺灣銀行將美金4220元兌換成新臺幣 13萬3536元,上開款項並未於自訴人99年2月28日至3月3日之轉帳傳票上入帳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愛雯於原審102年4月2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99年2月27日在新加坡上課的地方,伊有向柯氏公司吳季庭買了1臺桌上型的雷射儀,美金 4000元,加上美金220元的治療工作手冊,總共 4220元,這筆錢伊是用現金交給吳季庭等語,並有證人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收據、臺灣銀行買匯水單、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2月28日、99年3月1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3日)及存摺內頁(無記載) (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以證人王愛雯親自書寫之證明書上記載 「本人王愛雯…大約于1月2010年至5月2010年,從台灣遠絡公司購買以下項目:…5) 1台桌上型400w雷射儀,大約US$4000.00。6 ) 1台筆型200W雷射儀,大約US$1120.00。…」等語甚明,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季庭、蔡沛珍辯稱:該雷射儀係日明耀公司所販售,自訴人並無此部分販售儀器之收入,自訴人僅能就系爭款項抽取5000元佣金,而自訴人99年3月2日之轉帳傳票已載明有該筆5000元之佣金收入等語。經查,證人王愛雯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沒有聽過日明耀公司,在伊來說,不知道臺灣遠絡公司跟柯氏公司的架構,只知道臺灣遠絡公司就是柯氏公司,伊跟柯氏公司的陳廣宏也聯繫購買 4臺日本品牌的雷射儀,因為伊找不到收據,所以沒有寫在聲明書上面,伊寫聲明書時,所寫的是伊記得的,伊就寫了,伊只是憑當時的記憶,或是有資料的,伊才寫等語;又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於原審 102年7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自訴人有賣過雷射儀,但現在沒有了,伊只記得有販賣,臺灣的效果不好,日本的雷射儀在臺灣不可販賣,所以販賣到何時伊不記得等語,而證人林素如於原審102年5月27日審判中亦證稱:康禾是做雷射的,本來是自訴人要處理的,但後來柯醫師不賣,想要賣日本的雷射,所以日明耀公司就承接下來,在伊印象中,日明耀診所成立後所販售之雷射儀都是自行向康禾公司進貨等語,從而被告吳季庭販售給證人王愛雯的雷射儀是否確為自訴人所有,非無疑問。而本院依自訴人提供之王愛雯購買康禾雷射儀之製造批號 AM-100C8E0-00000000號向康禾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函復本院稱「由於時日已久,本公司並未留存 5年以上資料,無法提供發文所述98年相關資料」,次查自訴人係於 98年1月19日向康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購買多頻道雷射治療儀 (ACULAS-AM-100C「ELT-K09」 ),供貨期間為98年1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進貨50台,並由被告吳季庭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帳戶支票10張分期付款,此有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 10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反面),而被告吳季庭於原審102年7月1日審判期日作證稱:自訴人於98年3至5月間曾經自己預售康禾公司生產之雷射儀,之後本身並沒有雷射儀的存貨,僅幫日明耀公司或禧年公司販售,由自訴人抽取佣金,柯尚志本人有販售日本產製之雷射儀,但伊擔任自訴人主管時,因日本產製的雷射儀在臺灣販售係違法的,伊不同意販售日本產製的雷射儀,99年2月27日王愛雯有請伊回臺灣時帶1臺雷射儀給他,伊販售給王愛雯的雷射儀係日明耀公司的機器,自訴人可抽成,伊不記得錢是否用美金現金支付、先給或後給,雷射儀1臺售價是 12萬6000元,因當時伊是辦理柯氏課程,日明耀公司或禧年公司當時並沒有另外給伊收據,王愛雯同時購買了治療工作手冊,這個手冊是柯氏的產品,所以伊先將 2個東西開在自訴人的收據給他等語;又被告蔡沛珍於原審102年5月27日審判期日亦作證稱:就伊任職自訴人期間,首批儀器是柯氏收入,自從轉賣給禧年公司之後,自訴人就不再有儀器收入,王愛雯提到他購買雷射儀的時間,已經不是在自訴人儀器收入範圍期間內等語,參酌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3月2日)上有 1筆會計名稱為「現金」,摘要為「新加坡售大雷射佣金/遠絡款等」,借方金額欄為「12536」之記載,觀之該紙自訴人轉帳傳票(99年3月2日)所檢附原始憑證即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手稿上記載「新加坡收回 1台大雷射126000(日明耀121000)…」等語,堪認被告吳季庭販售給證人王愛雯前開雷射儀後,確曾將銷售該雷射儀之佣金繳回自訴人,是被告吳季庭、蔡沛珍前開所辯,顯非無據。⑶、自訴人固指稱:被告吳季庭販售給王愛雯的雷射儀係自訴人所有云云,經查,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康禾”多頻道雷射治療儀(ACULAS-AM-100C「ELT-K09」) 買賣合約書係自訴人與康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訂,有自訴人與康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多頻道雷射治療儀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存卷可查;又查,營業人為康禾股份有限公司、日期為 98年3月10日、編號 EU00000000、金額42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之買受人為自訴人一情,亦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再查, ⑴自訴人轉帳傳票(98年4月15日)上雖有1筆會計名稱為「預付貨款」,摘要為「康禾2/9分期票YA0000000」,借方金額為「360000」之記載,⑵自訴人轉帳傳票(98年12月31日)上雖有會計名稱為「商品存貨」,摘要為「康禾雷射」,借方金額為「0000000」之記載及會計名稱為 「預付貨款」,摘要分別為「康禾2/9分期票YA0000000」、「雷射分期5/15YA0000000」、「康禾雷射98/6/15YA0000000」,貸方金額均為「360000」等3筆轉帳傳票記載,⑶自訴人明細分類帳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內固有日期均為98年12月31日,傳票編號均為 「000000000」,傳票類別為「轉帳傳票」,「貸方金額」均為 「360000」,「摘要」欄分別記載「康禾2/9分期票YA0000000」、「雷射分期5/15YA0000000」、「康禾雷射98/6/15YA0000000」之3筆記載,此有自訴人轉帳傳票(98年4月15日、98年12月31日)及自訴人明細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然觀之前開自訴人與康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雷射儀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規定:「交貨期限: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為期10個月。」可知,前開買賣合約之交貨期限僅至98年11月19日,則被告吳季庭於99年3月2日販售給證人王愛雯之前開雷射儀是否為自訴人依前開買賣合約書購入之雷射儀,當非無疑。再查,被告吳季庭於原審 102年7月1日作證稱:前開自訴人與康禾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詳上證16,即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反面)係伊簽的,這個雷射儀是伊個人名義進貨的,原本雷射儀是要用自訴人名義進貨,但到廠商研發完畢且要發售出去的時候,柯尚志說不要賣這個雷射儀,要賣日本的雷射儀,伊沒有辦法在這個時候要廠商不要做,而且日本產製的雷射儀沒有臺灣衛生署字號,這樣在臺灣販售是違法的,第 1張支票兌現了,這都是伊的支票,且伊在3月份的時候已經預售 10幾臺,伊預售的錢都給自訴人了,就是柯氏賣出多少臺,就已經付款多少錢,所以伊剛說柯氏的儀器都是預收的,並非進貨進來才賣出去,而且王愛雯買機器是在99年,這些機器〈指依該買賣合約進貨的〉都是98年的機器等語綦詳;又依前開買賣合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第1點、第2點係約定:「 ⒈甲方(即自訴人) 進貨價格為每台新台幣8萬元整。⒉甲方需先支付乙方(即康禾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總款項之10%(40萬元)分2次(現金匯款1月22日及2月5日前)作為訂金,餘90%款項均分 10張支票開立,並交付乙方保管,兌現日期以每月15日為準,乙方需於當日兌現支票後,即刻將該期貨品出貨于甲方,並於一週內完成驗收」等情,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此外,自訴人提出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受款人為康禾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36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YA0000000至YA0000000(連號),發票日分別為 98年3月至11月,每月15日之支票 9紙,其發票人均為被告吳季庭,而非自訴人等情,亦有前開支票影本 9紙(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正反面 )附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吳季庭證述上情,可信性甚高,復參酌證人王愛雯於原審曾證稱在海外曾向自訴人或關係企業(臺灣遠絡公司)購買日本之雷射儀等情,足見上開買賣合約書簽訂後,自訴人之代表人柯尚志即無意販售康禾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雷射儀,而囑意販賣日本產製之雷射儀,是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後,自訴人即未再向康禾股份有限公司購進雷射儀,故於吳季庭事先預售之雷射儀交貨給客戶後,自訴人即未再購進雷射儀,而上開王愛雯於 99年2月27日向吳季庭購買之雷射儀顯非自訴人之庫存,是被告吳季庭辯稱前開販賣給王愛雯之雷射儀是日明耀公司所有即非無據。基此,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於收受王愛雯支付美金4220元後,未將貨款全數繳回自訴人並於帳冊上為販賣儀器收入之相關登載行為,僅登載代販儀器之佣金5000元收入,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罪嫌可言。至自訴人以其代表人柯尚志從未同意被告吳季庭與日明耀公司有所謂約定代售雷射儀賺佣金之事,然自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告吳季庭於99年2月27日在新加坡B班課程上所販賣給王愛雯之雷射儀確為自訴人所有等情,且參酌該臺雷射儀業經王愛雯提出廠商製造批號(詳上證 15,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倘該臺雷射儀確經康禾股份有限公司交貨給自訴人,並為自訴人之庫存,自訴人當有交貨紀錄及庫存登記資料可查,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自訴人仍無法提出康禾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紀錄或自訴人之雷射儀庫存紀錄供法院審酌,足見自訴意旨泛稱該臺雷射儀為自訴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⑷、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原審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嫌。 (五)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㈣〈即原審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㈥〉部分: ⑴、自訴人於96年1月23日購入補瀉儀300臺,被告吳季庭自96年4月自訴人開始銷售系爭300臺補瀉儀起負責管理儀器,迄陳廣昌任倉庫管理為止;而被告陳廣昌係自96年10月任職於自訴人負責管理補瀉儀之職,於100年5月間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清查自訴人儀器庫存時已無補瀉儀,然自訴人帳上僅登載收到 255臺補瀉儀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物品盤存表、自訴人明細分類帳 (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儀器收入、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儀器收入)、 KOSMS轉帳傳票(96年4月1日、4月9日、6月14日、6月29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8日、11月1日、11月12日、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30日、12月31日)、自訴人現金繳款單(96年4月2日)、自訴人收款單 (96年4月9日、6月15日、7月2日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摺內頁、自訴人轉帳傳票 (97年1月7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1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5日、3月3日、3月5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1日、4月14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8日、6月30日、8月7日、8月25日、98年4月29日、7月13日)、自訴人明細分類帳(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匯款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上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等於前開在自訴人任職期間,補瀉儀之出貨數量與銷售金額不符,惟無法證明除此數額(即 255臺)以外之補瀉儀係上開被告基於銷售之原因領出,且於販售後拒將貨款繳回公司而侵吞,復於自訴人之相關帳冊上故意遺漏不為記載已販售之事實,先予指明。 ⑵、被告吳季庭於原審 102年7月1日審判期日作證稱:柯尚志說要捐贈補瀉儀予研究單位的,有三總1臺、榮總1臺、振興醫院1臺、彰化漢銘醫院 1臺、北護2、3臺、高雄醫學院1臺、中央大學2臺、日本銀座診所1臺,這些是伊知道因捐贈而出貨,沒有收錢的等語,又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於原審102年7月 8日審判期日證稱:伊記得剛開始的時候,有借補瀉儀給臺北榮總,伊不知道有無還等,經過最近的確認是有借給榮總復健科教授2臺,還有三總的汪教授3臺,還有在美國伊胞弟那邊有10臺,原則上是賣給伊弟弟,記憶中他說錢以後再付,後來他沒有給,除了這以外,日本有 2臺補瀉儀,但伊等有付錢等語,足認除自訴人主張無償借用予醫院或學者作為教學用途之臺北榮總2臺、三軍總醫院 3臺共5臺外,自訴人尚曾將補瀉儀賣予柯尚志之胞弟而迄今未收取款項,則自訴人僅以被告吳季庭、陳廣昌管理補瀉儀前後,補瀉儀總進貨數扣除存貨數,與自訴人帳冊內登載販售補瀉儀收入之數量有差距,遽認上開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等犯行,洵非有據。 ⑶、又王愛雯、許業國、謝錦利、李蕙伶、蕭誼娟、楊少蛟、蔡錫平、郭景光、李金喜、黎曜輝自 97年起至100年間分別向自訴人員工吳季庭等人購入補瀉儀等事實,為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黎曜輝於原審102年4月15日審判中證稱:伊以自己及百川醫療中心名義跟柯氏醫學遠絡買儀器,是跟吳季庭接洽買儀器的事,伊在柯氏醫學的辦公室現場付了錢,蔡沛珍就給伊收據等語,證人王愛雯於原審102年4月29日審判時作證稱:伊從柯氏公司拿了6臺補瀉儀,其中5臺是買的,大約是99年5月2日前後買的等語,證人謝錦利於原審亦證稱: 99年8月,新加坡舉辦 A班課程時,伊有聯絡柯氏的遠絡醫學負責人吳季庭小姐,請他帶2臺補瀉儀過來等語,證人李蕙伶於原審102年5月6日審判中證稱:伊跟柯氏公司用新加坡幣 1500元買過1臺補瀉儀,於 100年1月9日上D班最後1天課程時在臺灣拿了補瀉儀,同年 2月13日在新加坡交付款項給陳廣宏;每次伊等拿到的收據都有寫KOSMS INC等語,證人蕭誼娟於原審亦證稱:伊的補瀉儀是在上 D班時,吳季庭介紹補瀉儀,伊等新臺幣現金不夠,那時候就答應吳季庭會買,1月9日陳廣宏先把貨拿到柯氏公司給伊,吳季庭同年 2月13日到新加坡辦課程時,上課前,伊把現款新加坡幣1600元交給吳季庭,伊買補瀉儀是因為學遠絡,跟柯尚志老師的公司買的等語,證人楊少蛟於原審102年5月20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於 100年間有跟柯氏公司買了6臺補瀉儀,1臺約4萬元左右,其中有2臺是伊在臺灣辦公室買的,錢交給吳季庭,另外 4臺是透過新加坡黎曜輝醫師買的,錢交給黎曜輝醫師等語,證人蔡錫平原審結證稱:伊於99年4月間,有跟柯氏公司購買過4臺補瀉儀,當時伊是跟陳廣宏聯絡, 2次款項都是用銀行匯款,付完錢,伊才收到儀器等語明確,且有上開證人及許業國、李金喜親自書寫之證明書及收據 (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可堪認定。惟證人王愛雯於原審102年4月29日審判時證稱:伊從柯氏公司拿了 6臺補瀉儀,其中5臺是買的,1臺是之前送的,遠絡公司或柯氏公司是否有跟其他公司有合作關係,伊不知道,在買補瀉儀時,有送 2個架子,在伊的認知,補瀉儀是柯氏公司的,伊沒有問吳季庭這個儀器是屬於哪家公司的,也沒有任何人跟伊說機器是柯氏公司的等語,證人謝錦利亦證稱:伊確認跟吳季庭買這 2臺補瀉儀,但不敢確定他是哪家公司的職員,伊怎會知道他是哪家公司的員工等語,證人李蕙伶亦證稱:伊一貫的想法,補瀉儀、手提雷射儀、雜誌、學費、壓棒和副離子貼片都是跟柯氏買的,伊在跟吳季庭接洽購買儀器的時候,吳季庭沒有說過這個儀器是日明耀診所的,也沒有人告訴伊補瀉儀的所有權,也沒有人告訴伊補瀉儀的所有權人是柯氏公司,伊不知道日明耀診所跟柯氏公司的關係,只知道日明耀診所是個診所,應該是柯氏附屬下面的診所等語,證人蕭誼娟亦證稱:伊的補瀉儀是在上 D班時,伊等整群人一起去柯氏公司的日明耀診所,那時吳季庭介紹補瀉儀,日明耀診所是柯尚志的公司吧;手提雷射儀也是跟吳季庭買的,遠絡大會時買的,約在99年10月20至25日,手提雷射儀跟補瀉儀應該都是跟柯氏公司買的等語,證人楊少蛟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間跟柯氏公司買了6臺補瀉儀,1臺約4萬元,2台大雷射治療機、1臺手提雷射治療機也是跟同一家公司買的,在臺灣柯氏公司辦公室買的,那裡也是日明耀診所,至於6臺補瀉儀有2臺是伊在臺灣辦公室買的,錢交給吳季庭,另外 4臺是透過新加坡黎曜輝醫師買的,錢交給黎曜輝醫師,伊一直以為日明耀診所是柯尚志開的,所購買的補瀉儀本身或包裝上沒有任何柯氏公司的字樣或標誌或商標等語,證人蔡錫平證稱:伊當時是跟陳廣宏聯絡, 2次款項都是用銀行匯款,陳廣宏告訴伊要伊匯到 SUNSHINY CORP公司,也就是日明耀公司的帳戶內,伊證明書上的4臺補瀉儀、1臺雷射治療機、1臺手提雷射治療儀、2套雷射電線都是跟同一家公司購買的,伊覺得日明耀診所跟柯氏公司是同一個公司,所以證明書上寫伊向日明耀公司購買 4臺補瀉儀等語。另被告陳廣宏於原審 102年6月3日作證稱:伊正式任職自訴人期間,自訴人就已經沒有販售儀器,都是代銷的方式,因為代日明耀公司銷售儀器,自訴人可以賺取佣金,所以伊有代日明耀公司銷售日明耀公司的儀器,自訴人也有代銷日本柯氏公司委託日本廠商生產的雷射;伊在課程開課期間銷售儀器時,對學員沒有特別說明過儀器來源等語;被告陳廣昌於原審 102年6月24日作證稱:96年3月28日進貨 300臺補瀉儀,當時負責主管是陳奕祥,伊正式接的時候是 10月31日,那時是235臺補瀉儀,97年4月29日有175臺補瀉儀賣給禧年了,這批賣給禧年的貨也是由伊出貨,在此之後,自訴人沒有跟廠商購入補瀉儀等語;又證人即臺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員工陳奕祥於原審102年5月20日結證稱: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止,伊本人任職在柯氏公司資訊部門,陳廣昌進自訴人公司之前,補瀉儀是由一位孔月琴小姐負責記錄補瀉儀的進出,陳廣昌進公司之後,開始負責補瀉儀的管理,吳季庭是辦公室主任,蔡沛珍是會計;在會議上伊有聽到這個場子是誰的,就該給佣金,例如如果課程是屬柯氏公司主辦,在這其中所販售的儀器,就必須給佣金,在伊任職期間,柯氏公司的營業活動裡面,會計不需要直接販售產品,基本上公司任何收款、學費、儀器、書籍買賣直接收款的人,不會是蔡沛珍,蔡沛珍也沒有直接參與庫存管理等語;另證人陳韋豪於原審結證稱:補瀉儀是伊研發的,當時伊在柯氏公司上班,研發補瀉儀後,最早柯氏公司製造 300臺補瀉儀,因為前面 300臺賣不好,後來就沒有再製造,為了推廣補瀉儀,柯醫師有把補瀉儀提供給三軍總醫院、中央大學及榮總等研究機構使用,據伊所知,三軍總醫院、中央大學及榮總是沒有付錢的。當時是柯氏公司財務困難的時期,柯醫師又覺得補瀉儀效果不如預期,所以與何董 (指何建廷)商量把補瀉儀通通買過去,這是伊跟柯醫師報告後跟何董提起的,最後應該是吳季庭接洽的,後來何董成立禧年公司來販售補瀉儀,禧年公司負責人是林素如,伊不清楚帳務事情,以當時來說,就是何董買完後,柯氏公司就沒有補瀉儀,因為那時候公司財務就有困難,能賣掉多少就盡量賣給何董,把補瀉儀都賣給何董以後,何董想要開診所,補瀉儀原先設計是要單機操作,在診所不容易使用,為了診所可以使用才設計架子,所以補瀉儀的架子也是伊研發的,是禧年公司做的,禧年公司從柯氏公司買走的補瀉儀有全部銷售完畢,禧年公司一開始不是診所,像經營民俗療法,之後時機成熟成立診所,補瀉儀一方面是診所自己使用,也就是後來日明耀所經營的診所,另一方面就還是委託柯氏公司販售給學員等語綦詳,再審酌被告吳季庭於原審 102年7月1日作證稱:柯尚志是很突然的告訴伊,要把所有機器賣給何董,所以伊請陳廣昌把已經招標中的機器留下來,像一些醫院如三總、彰濱秀傳、東元等,還有已經口頭跟伊預定要買的人,伊也請他把機器留下來,大約10臺左右,補瀉儀從賣給禧年之後,陳廣昌就沒有跟伊報告過補瀉儀的存貨量,因為這時柯氏公司的補瀉儀只剩下 5臺之內,而且都是有人先預定的,伊知道要賣給誰,所以不用報告。補瀉儀從賣給禧年之後,柯氏公司就沒有再跟廠商進補瀉儀等語明確,參酌被告陳廣昌提出之貨品進出登記表一份,足認自訴人除保留先前已預訂所需之補瀉儀外,將庫存 175臺補瀉儀全數出售予何建廷成立之禧年公司,則自訴人員工在此之後所販售給證人王愛雯、許業國、謝錦利、李蕙伶、蕭誼娟、楊少蛟、蔡錫平、郭景光、李金喜、黎曜輝之補瀉儀是否確為自訴人所有,即非無疑。 ⑷、自訴人雖指訴:自訴人員工事後販售給證人王愛雯、許業國、謝錦利、李蕙伶、蕭誼娟、楊少蛟、蔡錫平、郭景光、李金喜、黎曜輝之補瀉儀均為自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GEMORETECHNOLOGY CO.,LTD報價單及支票(發票人為自訴人、付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受款人吉懋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5月7日、票面金額3萬9000元) 1紙為證。然觀之自訴人轉帳傳票(98年5月19日)所附之原始憑證即自訴人請款單(98年5月7日),其請款內容及用途載有「(日明耀) 10台補瀉儀訂金」等字,苟係自訴人自己進補瀉儀,又何以在請款內容及用途載有日明耀等字,故該補瀉儀是否確係由自訴人自己進貨一節,即有可疑。再被告吳季庭於原審 102年7月1日作證稱:伊當主管時,除了那 300臺補瀉儀外,伊從來沒有向吉懋進過任何1臺補瀉儀。98年5月11日吉懋給柯氏的是報價單,非訂貨單,吉懋不管傳真給禧年、何董、陳韋豪或任何人都是寫柯氏公司,所以這張報價單不代表什麼,而且應該還有張6月18日兌現的支票 AF0000000,這2張支票是當時陳韋豪即禧年董事長跟柯氏公司借的,所以應該是代收轉付的票,而非訂貨的票等語,又自訴人代表人柯尚志於原審 102年7月8日證稱:補瀉儀總共進 300臺。當時吳季庭向伊報告說,伊等不賣補瀉儀給何建廷的話,伊等在經濟上要負擔這個錢是有困難的,如果賣 175臺給何建廷至少這些錢可以週轉,所以伊決定將剩下的補瀉儀全部銷售給何建廷,就口頭跟何建廷說這件事,請他收過去,然後伊等替他賣,賣的時候伊等要抽成。當時吳季庭、陳廣昌說 175臺給何建廷後,公司就沒有補瀉儀,之後,照伊記憶中自訴人應該是沒有再進貨補瀉儀等語,足見自訴人除曾於96年間向吉懋科技公司進過 300臺補瀉儀外,並未再購進補瀉儀。準此,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及支票 1紙,尚難遽行推認自訴人員工於97年4月29 日之後販售給證人王愛雯、許業國、謝錦利、李蕙伶、蕭誼娟、楊少蛟、蔡錫平、郭景光、李金喜、黎曜輝之補瀉儀為自訴人所有。 ⑸、又證人林素如於原審102年5月27日證稱:日明耀公司成立後所販售的補瀉儀或雷射儀,都是自行向醫療器材供應商吉懋、康禾進貨,還有一些貼片的耗材,是向姿勻公司進貨,吉懋跟康禾除了供應日明耀公司儀器外,相同的儀器沒有賣給別人,伊等是獨家銷售這 2家公司提供的補瀉儀跟雷射儀。自證27的醫師名稱有的有印象,因為他們是新加坡人,有時候到臺北要買儀器,會直接到日明耀公司或診所這邊來向日明耀公司買,所以伊就會碰到。日明耀公司販售雷射儀跟補瀉儀,除了藉由柯氏公司上課的地點外,對象還有診所的患者。因為柯氏會開課,伊等會有儀器擺在會場,有時候柯氏員工幫伊等處理,有時候伊也會去會場擺攤,如果醫生在課程上有買儀器,那日明耀公司要付給柯氏公司佣金,1 臺機器給5000元,醫生有時候在課堂上把錢給柯氏,柯氏的會計蔡沛珍就會把佣金的錢先扣掉,再把錢匯款給日明耀公司,或者是用抵帳的方式給,伊等是用月結方式,基本上以蔡沛珍做的帳目為主,若他算出來是伊等要給柯氏公司錢,就由伊等付款給柯氏公司,若是柯氏公司要給伊等錢,就是他們給付給伊等,有時候柯氏不會馬上給伊等錢,所以會掛在帳上等語綦詳;又被告蔡沛珍原審作證稱:從自訴人將儀器賣給禧年公司之後,自訴人就沒有儀器了,當時辦公室主任吳季庭說在柯氏的課程當中所銷售的儀器每臺是7000元佣金,日明耀公司開始是5000元佣金等語相符,參酌被告陳廣昌提出之日記帳 (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8日)上記載100年1月12日,科目名稱「佣金收益」,貸方金額 「10000」,摘要「李惠伶&蕭誼娟儀器佣金收入」、「楊少皎 2台儀器收入」等語甚明,足見自訴人將庫存之補瀉儀(即175臺)全數出售予何建廷成立之禧年公司後,仍以1臺新臺幣 5000元之佣金,代禧年公司販售補瀉儀等情,是則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否認侵吞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等犯行,在事證上猶有未足。 ⑹、自訴人上訴本院後仍指稱依自證 31(即陳廣昌製作之「物品盤存表」4張,見原審自39卷三第191至194頁)於96年11月31日自訴人尚有補瀉儀238臺庫存、上月盤存量244臺,而自訴人在96年1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僅有 24臺補瀉儀入帳,顯然短少補瀉儀 32臺。此期間有補瀉儀5臺贈與他人,另振興醫院、中央大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計 4臺,自訴人不追究,則96年1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帳上短少 23臺補瀉儀」,又96年10月31日至97年8月25日止自訴人應有244臺補瀉儀入帳,然實際上僅有 231臺補瀉儀入帳,故「帳上短少13臺補瀉儀〈合計短少 36臺〉」。並提出上證1:日本遠絡公司向自訴人購買2臺補瀉儀之付款證明等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依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之記載日期98年2月20日,主張自訴人於97年4月間將補瀉儀175臺賣給禧年公司後,仍有繼續販賣補瀉儀之情形,據此指被告等辯稱97年4 月間將補瀉儀賣給禧年後,自訴人即無補瀉儀之庫存乙事,並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反面至123頁刑事準備六狀所載)。惟查: ①被告蔡沛珍於本院作證稱:有憑證伊才會作銷售收入,有聽說有些做公關使用,但不知道拿去做什麼等語。 ②另證人柯尚志於本院作證稱:伊查帳的時候,只有會計的電腦及從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就這些資料交給顧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專案報告,自訴人96年間開始賣補瀉儀,但96年的資料大部分遺失,僅將由蔡沛珍留下來的資料交給陳文炯會計師去查帳。提起自訴時,雖有扣除作公關的補瀉儀臺數,但案件繫屬原審時又修改短少的補瀉儀臺數,是因為查到屬實,有些是原審法官問的時候伊才想起來等語。 ③再參酌顧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專案報告上記載「因內部資訊不甚完整,僅依財務人員口述或現有查得之資訊整合,原因為:⒈可能是搬家。⒉96年度出納與會計分開作業。⒊96年結帳時系統出現狀況,曾流失資料,經當時主管同意,於97年重新開帳。⒋94年開業、無94年、95年資料,96年資料大部分遺失,會計資料從97年…」 等情(見本院證據卷一第1至5頁) 。再自訴人無償出借之補瀉儀,既非銷售, 自無銷售所得之憑證可查, 是自訴人僅有255 臺補瀉儀之銷售記錄,無法推認其餘補瀉儀亦係因販售而提領,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包含補瀉儀在內之借用單及領用單之時間係96、97年間( 即上證17,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58頁 ),並非完整之補瀉儀出庫紀錄,本院自無從將借用單及領用單之出庫紀錄與銷貨收入相互勾稽比對。另顧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炯會計師查帳所憑之帳冊資料,既非完整帳冊資料,因此所出具之專案報告及查帳報告,其正確性亦非無疑而難以遽採。 ④又上證 1之日本遠絡公司付款帳目及發票等,業經被告吳季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是日本公司的發票,伊從沒看過等語,被告蔡沛珍亦辯稱:這是日本帳,伊沒有經手日本帳等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證 1,計有3文件張,第1張標頭雖為 「ENRAC株式會社」,但無文件製作人、無年度、僅有2/22等日期,形式上觀之屬公司帳目之內頁,第2張是自訴人發出用以報關之商業發票、日期 2009/02/20,第3張是自訴人針對上開商業發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均為影本),縱認 98年2月20日自訴人確有對日本公司出售 2臺機器,該日本公司已對自訴人為付款之事為真實,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上游廠商之交貨紀錄、統一發票,或自訴人之庫存資料等為佐,參酌證人陳韋豪、林素如前開證詞,自訴人向其他公司商借機器而出售予日本遠絡公司亦非無可能,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⑤又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自訴時,陳稱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共同侵占61臺補瀉儀之銷售金額,後改稱係係45臺補瀉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再具狀又改稱短少36臺補瀉儀等情。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侵占補瀉儀臺數,始終無法特定之情觀之,原因在於自訴人無償出借之補瀉儀數量,並無完整帳冊資料可查,徒憑自訴人之代表人柯尚志之記憶、回想為憑,矧之證人柯尚志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足見其對出借補瀉儀之情形記憶模糊,甚至連寄送至國外給胞弟之10臺補瀉儀,帳款是否收回,前後證詞歧異,自曝其記憶與帳冊資料不符,足見其對出借補瀉儀之情形因時間推移而淡忘,法院如何能單憑證人片面、反覆歧異之陳述,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查帳時補瀉儀庫存量為零,卻僅有 255臺補瀉儀有銷售收入憑證及 5臺用以贈與之補瀉儀有帳可查,另承認對振興醫院、中央大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計有 4台用作公關之補瀉儀等情,再依數學運算之加減邏輯,遽行推認被告等共同侵占36臺補瀉儀、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遽認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確有自訴人指訴之前開犯罪,尚非有據。 ⑺、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原審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確有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訴涉有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等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原審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陳廣昌有自訴人所指前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認定上開被告有被指訴之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認上開被告等有前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 265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 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足供參照。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於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㈡部分,追訴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宏於任職於自訴人時,暗中設立日明耀公司,但為掩飾其等與日明耀公司之關係,蔡沛珍以其母親、陳廣宏以其配偶、吳季庭則以其子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追加自訴被告三人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嫌,關於背信犯罪,與前開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㈡原自訴之案件,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就其在本院追加自訴之背信罪加以審理,此部分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