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科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易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 12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科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之原宿公寓大廈之管理工作,靜雅堂公司將上 開原宿公寓大廈1樓出租予24小時營業之統一便利超商(下 稱統一超商)使用。告訴人張一凡因上開原宿公寓大廈1樓 之統一超商騎樓外側置放鐵梯涉及構成路霸一事,於民國 101 年4月4日下午1時20許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在員警進入上開超商詢問店長鐵梯放置事宜時,告訴人與被告在上開超商門口就該鐵梯部分是否構成路霸問題發生糾紛,嗣告訴人欲進入該超商店內向員警說明,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該超商門口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方向,告訴人欲繞過被告身旁進入該超商,被告隨即移動位置阻擋,致告訴人無法從超商門口直接進入店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反覆、密接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入該超商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既屬故意犯,則依刑法第12條、13條之解釋,自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若不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該當之。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當時到場之員警郭佑成、曾天佑之證述、新北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靜雅堂公司」員工,負責管理原宿公寓大廈1樓、4樓的一半,而「靜雅堂公司」將原宿公寓大廈一樓租給統一超商使用,且被告當時有用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一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已就該鐵梯放置事宜多次濫行檢舉騷擾商家,並數度要求員警向超商開立罰單及移除鐵梯,致影響超商正常營業,伊當日係接獲超商店長通知請求到場協助處理告訴人檢舉鐵梯一事,當時告訴人已非本於購物而來,故在警察向店長進行調查期間,基於大樓管理人員職責,為維護店內商場秩序,遂勸阻告訴人進入店內,詎料告訴人竟叫囂衝撞,對於超商而言,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伊方以身體阻擋其侵害,伊主觀上非以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又伊僅以身體阻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且伊所為上開手段與目的間只造成告訴人輕微影響,尚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等語。查本件被告為「靜雅堂公司」員工,負責管理原宿公寓大廈1樓、4樓的一半,而「靜雅堂公司」將原宿公寓大廈1樓租給統一超商使用,且被告有於101年4月4日下午1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門口,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一凡於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片 在卷可考,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於行為當時,究竟有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徐躍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該超商係向「靜雅堂公司」承租,又告訴人從100年5、6月起經常向警 察檢舉統一超商違規之事,每次統一超商都是委由被告出面處理。101年4月4日告訴人又來統一超商,證人徐躍豪覺得 很緊張,不知道告訴人要幹嘛,遂通報被告請被告處理,當時是希望被告與告訴人能在門市外面解決,不要影響門市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是依證人徐躍豪所述,本 件事發之時,因為告訴人曾多次檢舉統一超商違規,證人徐躍豪乃通報被告,請被告能在門市外面與告訴人解決此事,不要進入統一超商店內。 ㈡證人即當時到場之員警郭佑成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接獲通報統一超商外面有路霸,其與同事曾天佑至現場蒐證時,店長說沒有辦法作主,遂請被告到場協助,後來告訴人與被告便在統一超商門口爭執是否屬路霸之事,而告訴人雖然想進入統一超商店內,但被告想說統一超商正在營業,所以不要打擾人家營業,遂在統一超商店外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員警因為擔心告訴人會進入統一超商店內擾亂,所以由曾天佑員警負責安撫告訴人情緒,證人郭佑成則進入統一超商店內找負責人徐躍豪詢問,而證人郭佑成並無要請告訴人進入店內說明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1 -94頁)。是由證人郭佑成所述,除與前述證人徐躍豪同證當時是徐躍豪通知被告,希望被告與告訴人能在店外解決,不要影響營業外,亦證稱當時員警亦擔心告訴人會進入統一超商店內擾亂,所以由曾天佑員警負責安撫告訴人情緒,證人郭佑成則進入統一超商店內找負責人徐躍豪詢問。 ㈢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101年4月4日接獲電話稱告訴人至統一 超商,且打電話給警方並騷擾統一超商,所以請被告至現場協助處理,當時被告告知告訴人此為私人產權,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仍要強行進入等語(見偵卷第3頁)。且本件 經由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當時告訴人欲進入統一超商,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告訴人要繞道自被告身旁進入,被告仍移動位置阻擋在告訴人面前,並有以胸部向告訴人輕微推擠之行為,而當時被告亦向告訴人稱「這個店不歡迎你,請你離開」、「這是私人產權,請你離開」等(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25頁)。是依被告供述及勘驗所示,當時被 告確實係因為接獲統一超商電話請求被告協助避免告訴人騷擾店家,被告方至現場協助處理且以輕微推擠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 ㈣另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同已自承當時欲進入統一超商之目的,主要是要跟警察說有關統一超商違規之事,怕警察不瞭解,且告訴人係認其之前雖然有跟警察說過統一超商違規之事,但因為每次過來的警察都是不同人,所以告訴人認其必須要進入統一超商內向該次舉發員警再次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㈤綜上,本件被告係因為身為「靜雅堂公司」員工,負責管理原宿公寓大廈1樓,而「靜雅堂公司」將原宿公寓大廈1樓租給統一超商使用,因告訴人前已多次檢舉統一超商有路霸之違規事由,故統一超商多次均委由被告處理,本件事發時,統一超商店長徐躍豪亦委由被告處理,希望被告能在店外與告訴人處理好,而不讓並非要進入統一超商購物之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內向員警陳述,當場在場之員警亦不希望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內妨害統一超商營業。是於當下,統一超商本雖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但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係指對於欲從事購物或使用便利商店提供服務之民眾,隨時均得進入該便利商店內,然若非以購物或使用便利商店提供服務之民眾,便利商店本私法自治,不願渠等入內,當非法之所禁。本件告訴人既非本於購物或使用便利商店提供服務之意欲進入統一超商,統一超商之店長及員警亦不希望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營業,則斯時對告訴人而言,並無當然可進入統一超商內向員警說明之權利。故被告受統一超商店長之託,不欲使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遂以輕微推擠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足認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其僅係不願告訴人之行為導致統一超商無法營業,此情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故意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審不查,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勘驗現場光 碟及至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然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瞭,是其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