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慧益 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21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09號、102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賴慧益於民國100 年9月17日凌晨4時3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不詳工具,至被害人吳婉茹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京華分店」後方防火巷內,乘該髮廊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持該不詳工具剪斷該髮廊後門鐵門上方之鐵條毀壞門扇,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後打開後門,自後門侵入該髮廊內,竊取吳婉茹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遙控器1個及內有約1千餘元現金之捐款箱1 盒;復於101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2 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至曹爾居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街0號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折斷損壞防盜鐵窗固定架右側後,打開鋁窗,自鋁窗縫隙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後打開後門,自後門侵入該彩券行內,竊取曹爾居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2萬餘元及各式刮刮樂彩券1批(1百元刮刮樂彩券128張、 200元刮刮樂彩券99張、5百元刮刮樂彩券36張 ),嗣於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賴慧益因涉嫌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為警查獲,執行搜索住處, 在被告賴慧益身上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2 住處1查獲曹爾居失竊之遊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等7本刮刮樂彩券共133張( 含瘋狂吐鈔機彩券83張、 金包銀彩券10張、全壘打彩券5張、好彩頭彩券3張、 淘金熱彩券3張、黃金城彩券4張、至尊王牌彩券25張),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被告竊取蕭貴妃財物部分,因未據其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並以上開事實:㈠關於事實欄㈡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婉茹所經營「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京華分店」於上開時、地遭竊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經警調閱上址附近防火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一男子站立於該防火巷內及往髮廊後門方向步入巷內時,該名男子手中並未提有物品,嗣該名男子再出現於防火巷內時,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右手則持長條狀之不明物品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之姐名下,平日則供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 而該自小客車於100 年9月17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大同路口, 再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 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亦於原審證述:調防火巷的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在防火巷裡走動,被告走出來的時候,有拍到手上有拿一袋東西跟類似鐵撬的工具等語, 並有警員所繪製之停車位置與防火巷位置圖1紙及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 足見案發當日,前開小客車停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仁化街口附近( 文化路上) ,並經警調閱防火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見有一名男子步入防火巷內,則由該小客車停車處與該防火巷之相關位置及防火巷內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該名男子出現之時間可知,該防火巷內監視器於100年9 月17日凌晨4時39分許攝錄之男子即係由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車之人,應屬無疑。被告雖一再辯稱該防火巷內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並非其本人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定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據證人林仕傑、陳元宗於偵、審中之證述屬實,堪認警詢時確有針對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之二件竊案詢問被告,並提示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當時僅坦承有為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而否認有為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並因防火巷內之照片人像較不清楚而要求觀看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始終知悉警方所詢問之竊案共有二件,並無所謂其遭警方混淆始為不實供述之情形。是被告確於上開警詢時,經警提示事實欄㈡部分有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後坦承該防火巷中之人為其本人乙節,應無疑義,茲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小客車,既於案發時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並有一男子自該車下車後步入防火巷,且經該防火巷內監視器所拍攝之成年男子影像,與本件被告之外型特徵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應可採信。又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凌晨4時39分許,出現於「 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京華分店」後方之防火巷內,當時其手上並未提有物品,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至5時43分間,該監視器拍攝被告出現於防火巷中,此時被告之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右手則持長條狀之不明物品,輔以證人吳婉茹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上班時,即發現上址「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京華分店」遭竊,堪認被告於100年9月17日凌晨5時42分至5時43分間,遭監視器拍攝到手中所提之物品即係證人吳婉茹遭竊之物品無疑,而於上述時、地至「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京華分店」內行竊之人即係被告,亦可認定。再依證人吳婉茹證稱:當時歹徒從伊店後方之防火巷,藉由工具剪開我所經營之美髮店後門鐵門上方之鐵條,然後再徒手伸入剪開之縫隙,再從門內打開門鎖,所以大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足認上址髮廊於遭竊後,其後門鐵門上方之鐵條遭剪開破壞,但後門門鎖並無破壞痕跡,輔以由上開防火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離開該防火巷時,除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外,其右手另有持一長條狀物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係持該不詳工具剪斷該髮廊後門鐵門上方之鐵條後,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並打開後門,自後門侵入該髮廊內行竊無訛。㈡而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被害人曹爾居所經營、址設桃園市○○○街0號彩券行, 於101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打烊後至翌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 遭竊嫌以不詳方式折斷損壞防盜鐵窗固定架右側後,侵入該彩券行,竊取曹爾居放置於抽屜之現金2萬餘元及同上各式刮刮樂彩券1批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曹爾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7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 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而於被告身上及其住處查獲之瘋狂吐鈔機彩券83 張、金包銀彩券10張、 全壘打彩券5張、好彩頭彩券3張、淘金熱彩券3張、黃金城彩券4張、至尊王牌彩券25張,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其遊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等5本為彩券經銷商呂崇榮所批購,遊戲編號000-000000、000-00000等2本為彩券經銷商黃文三所批購等節,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彩券清單2紙等在卷可憑;而呂崇榮、黃文三均係將渠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批售之刮刮樂彩券,寄在證人曹爾居所經營之彩券行內銷售乙節,復據證人曹爾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認於被告身上及住處所查獲之刮刮樂彩券共計133張確均係證人曹爾居於上揭時、 地所失竊之刮刮樂彩券無疑。被告雖辯稱在其身上及住處所查獲之刮刮樂彩券係其在跳蚤市場向身障人士購入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行採信;且以瘋狂吐鈔機彩券每張之售價為2百元、金包銀彩券每張之售價為1百元、全壘打彩券每張之售價為1百元、淘金熱彩券每張之售價為2百元、好彩頭彩券每張之售價為1百元、 黃金城彩券每張之售價為5百元、至尊王牌彩券每張之售價為5百元,被告一次購入上開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即需耗費3 萬3千5百元,金額不低,一般人除有特定目的外,實少有一次購入如此大量刮刮樂彩券者,被告所辯,已難認與常情相符;況警方於被告身上及其住處查獲上開扣案刮刮樂彩券之時間為101年5月17日,證人曹爾居所經營之彩券行遭竊之時間則為101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下午2時許間, 二者時間相距甚近,被告竟可如此湊巧在證人曹爾居甫遭竊後,即於非屬一般經銷商處所之跳蚤市場內,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刮刮樂彩券,更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空言於其身上及住處查獲之刮刮樂彩券均係其於跳蚤市場向身障人士購入乙節,洵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其妻鄭詩涵並未同意警方搜索云云,惟被告之妻鄭詩涵確有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內簽名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紙在卷可稽,且以鄭詩涵係79年5月21日生,於簽立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其當可瞭解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之內容及意義,則鄭詩涵既已於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自難謂其並未同意搜索。綜上,本件在被告身上及住處所先後查獲之刮刮樂彩券共133張, 均為證人曹爾居所經營之彩券行所失竊之物,被告所辯係於跳蚤市場購入乙節,並無足採,亦如前述,則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均係被告竊自證人曹爾居所經營之彩券行,被告即係於上述時地侵入彩券行行竊之人,應可認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罪責,稍有誤會,且起訴法條本即援引刑法第32 1條第1項, 雖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款次不同,然其僅為加重條件有異,所犯罪名相同,就此部分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罪責,稍有誤會,且起訴法條本即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雖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款次不同,然其僅為加重條件有異,所犯罪名相同,就此部分自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一般民眾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告行竊事實欄㈡所用之不詳工具,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無從認定仍為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賴慧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遭竊髮廊係因後門鐵門上方之鐵條遭竊嫌剪斷侵入,且遭竊現場並無鐵撬破壞之痕跡,而原審卻在未說明剪斷鐵條之工具何在?如何確信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男子手提物品為失竊之物品?即僅憑監視器擷取畫面上之男子左手提一狀似鐵撬之工具,右手提一袋物品,即率爾推測認定被告即為該名男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害人之失竊物雖在被告住所查獲,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涉嫌贓物罪,原審未具體說明論罪之所憑積極證據,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即被告於100年9月17日竊取吳婉茹財物及於101年5月11日竊取曹爾居財物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告賴慧益財於100年8月25凌晨3時5分許,至蕭貴妃所經營之「Lin Hair salon」竊取蕭貴妃財物部分, 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2 次加重竊盜罪,係以「上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就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茹之證言, 輔以證人林仕傑、陳元宗2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之證述,並有經警調閱遭竊髮廊後門附近防火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警員所繪製之停車位置與防火巷位置圖1紙及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曹爾居之證言,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7張、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號函1紙及扣案彩券清單2紙,參以警方於被告身上及其住處查獲上開扣案刮刮樂彩券,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足憑」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綜合各項直接、接間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明確。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依前開事證,並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後認定竊取人係被告,及證人林仕傑證稱因偵辦後發現被害人遭竊時間,當時出現在附近之車子僅有登記在被告之姐名下之車輛,且該車均係為被告使用,且與被告前案作案手法相符,因而確定被告即為犯嫌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復依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該名男子從防火巷走出時手拿一袋東西及類似鐵撬之工具,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309號卷第14至15頁),即被告亦坦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姐名下, 平日則供其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該名男子無訛。被告上訴辯稱原審僅憑監視器擷取畫面即推測認定被告為該名男子,顯與事證有違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以前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辯扣案彩券係其向跳蚤市場之身障人士所購入乙節,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見101年度偵字第15231號卷第8頁、第12頁,原審卷第49頁、第74頁反面),而經員警在被告住所查獲之彩券確為被害人所失竊之彩券,且查獲系爭彩券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未久( 僅約6 日) ,被告辯稱其1 次在跳蚤市場購入上百張之刮刮樂彩券,實於常情有悖」等情,則原審認被告所辯扣案彩券係其向跳蚤市場之身障人士所購入云云,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尚無違證據法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伊至多僅涉嫌贓物罪云云,自難憑採。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一般民眾財產安全之侵害非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既已詳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原判決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分別就被 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未經上訴已確定之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亦無違誤,尚無失諸 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己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足認被告亦無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