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拉文(THONGPHU KIRAWUT)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拉文(THONGPHU KIRAWUT)與查拉(SUKSAWAT QATCHARA)、阿松(PRATHUM PHICHIT)(查拉、阿松均通緝中)因細故對告訴人藍魯利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段000號前徒手圍毆藍魯利,致藍魯利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芝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藍魯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歷次陳述,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在現場,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只是與4、5個朋友一起出去買東西經過案發地點,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及查拉於警詢時均供稱:沒有攻擊傷害告訴人,當時是與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幾位同事一起外出要到泰坤商店買東西,經過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段000號始發現一群人在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13至15頁),對照證人即欣隆公司泰國籍員工安佳(KHONGPET NUCHA)於原審中所結證稱:伊事發時與被告是在同一間公司同一個部門,當日伊一個人要到一家叫「泰砰」(音譯)的泰國店買東西,有看到阿松向告訴人一直嗆聲叫告訴人出來,後來看到阿松的朋友4至5個人從對面的萊爾富超商跑過來攻擊告訴人,裡面沒有被告,後來告訴人被追打著往被告方向跑去,在被告面前跌倒,事後打告訴人的人坐計程車走了,證人徐芝婷當時在對面她的店裡面遠遠地看,沒有在現場勸架;打架的地點是在萊爾富超商對面的另一家泰國店,證人徐芝婷的店是跟萊爾富超商的同一邊;看到被告時身邊有欣隆公司同事3至4人在那邊,他們一群人走過來,被告走在前面,告訴人倒在被告前面後,被告沒有理會就離開現場往公司方向走,一起來的同事也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21至22、23反、24至25頁);證人即欣隆公司泰國籍員工那龍烈(PRAKOBSAENG NARONGIT)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事發當時伊是去證人徐芝婷的泰國店(MYLIN 店)買東西,有看欣隆公司的同事一群人走過去,不久又看到從一家泰國商店跑來一群不認識的人約5至6個人,伊不知道是打架但覺得有事情發生,當時事情發生時證人徐芝婷有在店裡面,事後她有無走去事發地點不知道,因為同事說不是我們的事情就回去了,伊沒有看到被告參與打架,但如果是被告打人,欣隆公司的人可能在旁邊幫忙,但沒有看到欣隆公司的人出手,事發後打人的5至6個人往萊爾富超商跑去,不知道有無坐計程車,有看到被告往公司方向回去;伊看到被告時他旁邊有4或5個同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28、29頁),則關於被告前稱僅係路過現場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行為等情,互核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徐芝婷(泰國籍)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在100年7月24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號187號前,有看到告訴人遭泰國籍男子阿松、查拉及被告等人傷害,有看到阿松在事故現場與被告、查拉在路上交談,等告訴人經過事發地點時,阿松、被告及查拉就開始攻擊告訴人,他們三人打告訴人時伊有走過去勸架,所以很明確看到是阿松、被告及查拉傷害告訴人;只有看到該3 人在攻擊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持武器攻擊告訴人;事後根據朋友轉述,好像是當天告訴人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段000號、170 號(即泰坤商店)外飲酒聊天,看到阿松與另一名泰國籍男子舒米在店內賭博,發現他們2 人出老千作弊當場指責他們,然後伊看到阿松在泰坤商店外面聯絡被告和查拉等人到事故現場等告訴人,告訴人一出現就攻擊他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當日在伊開的泰國小吃店(即泰坤商店)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在門口打架,差不多有4、5個人,有看到告訴人被泰國的外勞打,有看到3 個人就是阿松、被告和查拉徒手打告訴人,沒有用工具,還有其他2 個人也有打告訴人,但伊只有看到阿松、被告和查拉的臉,其他2 人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然稽以證人徐芝婷前揭證述,其於警詢時先證稱僅有看到被告、查拉及阿松3 人毆打告訴人,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有4至5人毆打告訴人;且於警詢時就毆打者是否手持武器表示無法確定,於偵查中又明確證稱毆打者未持武器攻擊,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徐芝婷於警詢時就毆打告訴人之人是否手持武器乙情已無法確定,卻又於警詢、偵查中能憶及毆打者臉部特徵而具體指認被告確曾參與其中,其指認之正確性亦非無疑。另依證人安佳及那龍烈前揭證述,告訴人與阿松發生爭執及被毆打之地點係在證人徐芝婷所經營之「泰坤商店」之對面泰國商店前,並非證人徐芝婷所經營之「泰坤商店」前,此有證人安佳、那龍烈於原審審理時所繪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且證人安佳、那龍烈均表示未見到證人徐芝婷當時有至告訴人被毆地點勸架乙節,則證人徐芝婷是否確曾近距離觀察毆打告訴人之人,亦甚堪疑義。參諸本案事發時間係在下午7時至8時許,已屬日落時刻,證人安佳、那龍烈均因事不關己,未能上前勸架,何以證人徐芝婷單獨一人會敢以上前勸架?且證人徐芝婷於偵查中既坦承經營「泰坤商店」,則證人徐芝婷於警詢所稱被害人遭攻擊前之賭博衝突事件即發生在其「泰坤商店」內,證人徐芝婷又焉需佯稱「事後根據朋友轉述」,則證人徐芝婷就本案是否為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殊令人起疑。復參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不認識阿松,只知阿松為泰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偵緝字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且查拉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阿松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而證人安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認識阿松,但阿松沒有在欣隆公司工作過,被告在欣隆公司工作時伊與被告住一起,沒有看過被告跟阿松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及反面),且依卷附相關事證,均無可認被告與阿松有何情誼存在之證明(如證人證詞、通聯紀錄等),則案發當日被告及查拉是否確如證人徐芝婷前述係由阿松聯繫至現場毆打告訴人,亦屬可疑。則證人徐芝婷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於92年3 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4至56反頁),顯然難以再予傳訊、詰問釐清。再參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就當日事發過程已完全喪失記憶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徐芝婷證詞之憑信性,法院自難僅以證人徐芝婷上開單一有瑕疵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稱被告與證人查拉一同外出購物,見他人打架,若因懼怕不想惹事,應一同返回公司。證人查拉理應無先行返回,再行詢問被告發生何事等情。又證人安佳、那龍列並非與被告同行至現場之同事,何以被告不傳訊當日可證明其清白之同行者,反提供非同行者到庭為證,實有可疑等語。惟查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況突遇路邊有人衝突,各人之處置方式本可能不同,有人隔遠處觀望或邊走邊望、有人即行閃避,且被告、證人查拉公司既僅在附近,可隨即尋求庇護,即無必一同返回之必要。又被告為泰國籍勞工,同行同事或可能已返國、或不欲作證,被告乃尋求案發時在場且願為其作證者傳訊,於情無違,均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