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寅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25、22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寅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其主動取得被害人邱怡芳之聯絡方式,並償還損害,顯有悔過之心;又被害人彭詩蓉所言並非事實,原審就此二犯行之判刑均屬過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查,原判決就被告張寅泰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就詐欺被害人邱怡芳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怡芳、證人林靖育、陳鵬仁、林宛儒、陳全成、陳永鈞、蔡登祥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滿意通訊退佣機回收資料表、三賀通訊手機屋與聯強電信聯盟西門店名片、銷貨單、購買憑證、邱怡芳之信用卡簽單、被告手寫之紙條、指認相片、進貨明細日報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就詐欺被害人彭詩蓉部分,被告坦承有於101年9月初在網路聊天室結識彭詩蓉,並於於同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之名邑旅店內取得告訴人彭詩蓉所交付之110萬元,其與 告訴人彭詩蓉聯繫都是以網路及公共電話等情,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當天之穿著,所寫之收據,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緝專刊、照片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均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存卷為佐,足證告訴人彭詩蓉所言可信。並敘明被告前於92至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靠己力賺錢,竟藉網路交友方式騙取告訴人邱怡芳、彭詩蓉之金錢,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渠之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因使用相同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則為高職畢業,本件所騙得之金錢為76萬8475元、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部分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邱怡芳、彭詩蓉部分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及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就被告上訴所指之賠償告訴人邱怡芳部分損失之情,為量刑之參考,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之情,而被告上訴以其尚需每月工作以清償邱怡芳之損失,亦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更未對告訴人彭詩蓉所訴有何不實之情,具體指摘並以證據實之,是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