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本源、許文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文一(下稱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出手故意毆打告訴人吳本源成傷,實因告訴人先手持1 支鐵槌毆打伊,伊才本能反應立即出手欲奪下鐵槌,雙方一陣拉扯之際,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伊係正當防衛,依法不罰,應判決伊無罪,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判處伊有罪科刑部分不當等語。 三、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係依憑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本源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②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出手 毆打告訴人吳本源,其僅係出於防衛而已云云,然依證人吳本源於偵查中證稱:「傷是他(指被告)一進門就用拳頭打我臉部及胸部兩、三下所造成」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907號偵查卷第33頁筆錄),核證人吳本源所為證述遭毆打之情節,與其所受之「臉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相符,自堪信證人吳本源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顯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本源之臉部及胸部等情無誤,況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為防衛自己之意思,則其於與告訴人吳本源未生爭執之際,自可退出告訴人吳本源之事務所即可,何以更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此更可徵被告實有傷害之犯意及積極之傷害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防衛云云,自屬無據。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三)況「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就卷內所存之一切證據,並查無有任何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吳本源有先行侵害被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正當防衛,即非有據。至被告另請求函詢告訴人吳本源所受傷害是否為拳頭毆打所致,抑或碰撞所造成,因待證事項已明,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本院認無再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就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本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 許文一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本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一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文一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本源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0巷00號「源泰工程行 」之負責人,緣許文一欲購買電動工具,雙方約定在上址之「源泰工程行」見面交易,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 ,許文一依約抵達時,發現「阿源」即係之前曾有糾紛之吳本源後,許文一、吳本源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許文一徒手毆打吳本源之臉部及胸部等處,致使吳本源受有臉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吳本源亦持榔頭欲攻擊許文一,許文一見狀旋與之搶奪榔頭並進而相互拉扯、推擠,吳本源並丟擲不詳物品砸向許文一之腳部,致使許文一因此受有前臂挫傷、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一、吳本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就被告吳本源之部分:查本件證人許文一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許文一之部分:查本件證人吳本源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本源、許文一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吳本源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被告許文一辯稱: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沒有打他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告訴人吳本源、許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分別與告訴人吳本源、許文一之指述受傷之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許文一雖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本源,其僅係出於防衛而已云云,然依證人吳本源於偵查中證稱:「他沒有說一句話,就打我左眼,我眼睛就出血,他就說好不容易找到我,我就抱著他,他隨手拿尖頭要刺我,我閃過...傷是他一進門就用拳頭打我臉部及胸部兩、三下所 造成」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907號偵查卷第32-35頁筆錄),核證人吳本源所為證述遭毆打之情節,與其所受之「臉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相符,自堪信證人吳本源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顯見被告許文一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本源之臉部及胸部等情無誤,況若如被告許文一所辯,其僅係為防衛自己之意思,則其於與告訴人吳本源未生爭執之際,自可退出告訴人吳本源之事務所即可,何以更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此更可徵被告許文一實有傷害之犯意及積極之傷害犯行無誤,被告許文一空言辯稱其僅係防衛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被告吳本源雖亦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許文一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許文一於偵查中證稱:「他拿榔頭出來,攻擊我的右手,我跟他拉扯,之後他又拿東西砸我的腳」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907號偵查卷第29-31頁筆錄),核證人許文一所為證述遭傷害之情節,與其所受之「前臂挫傷、足挫傷」之傷勢情形相符,自堪信證人許文一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顯見被告吳本源確有持榔頭與告訴人許文一拉扯而造成告訴人許文一受有傷害無誤,而被告吳本源雖於本院時辯稱其並未持榔頭云云,然依被告吳本源前於偵查中即自承其有拿榔頭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4907號偵查卷第32-35頁筆錄),故被告吳本源辯稱其無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本源及許文一2人對於事實經過雖各異 其詞,而均僅就自身有利之部分為陳述,然依其2人所受 之傷勢觀之,被告吳本源、許文一確有互相傷害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本源、許文一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 告許文一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因細 故生爭執,竟出手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雙方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及鑿子1支,雖均為被告吳本源所有之物,然被告吳本 源、許文一均否認有持扣案之鐵鎚及鑿子為傷害之犯行,而告訴人許文一亦指稱前臂挫傷是拉扯造成,足挫傷係不詳物品砸傷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頁筆錄),故可知扣案 之鐵鎚及鑿子均非其等犯罪之工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