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佳自民國77年3 月21日起,擔任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大園總廠(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號、下稱大園廠)料務二課調撥組書記工,郭淇彬、鄒俊彥2 人(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則均為華隆公司頭份廠(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 段000 號)之貨運司機,職司空氣加工紗成品(Air Textured Yarn ,下稱ATY 紗)之運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文佳因見華隆公司頭份廠運送至大園廠之ATY 紗僅由其所屬料務課人員點收後即堆置於廠房內,由織布課員工任意取用,而未再經織布課人員清點確認,認有機可乘,即先與郭淇彬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聯絡,由黃文佳先與經營資源回收業、但不具前揭犯意聯絡之張景新聯繫,再由郭淇彬利用其駕駛貨車自華隆公司頭份廠載運ATY 紗至大園廠之機會,依黃文佳指示,將貨車內本應運送至大園廠、由其持有之AT Y紗部分箱數(每次約1 箱至5 箱,每箱約300 公斤不等之數量)侵占入己,並於運送至大園廠途中,駛至張景新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嘉祥行資源回收場內,將前揭侵占入己之ATY 紗交予張景新,以此方式接續侵占ATY 紗約20至30次;嗣黃文佳又基於前揭接續犯意,自96年底至97年底,另與鄒俊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聯絡,由鄒俊彥利用其駕駛貨車自華隆公司頭份廠載運ATY 紗至大園廠之機會,依黃文佳指示,將貨車內本應運送至大園廠、由其持有之ATY 紗部分箱數(每次約1 箱至5 箱,每箱約300 公斤不等之數量)侵占入己,並於運送至大園廠途中,駛至張景新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前揭資源回收場內,將前揭侵占入己之ATY 紗交予張景新,以此方式接續侵占ATY 紗共約9 至10次。 二、案經華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查被告黃文佳另於96年6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與葉婷妤、徐接振、鄒俊彥、郭淇彬、徐鳳霖等共同竊取華隆公司大園廠所有廢棄底絲、污染絲、管底紗、廢膠管、不良紗品、瑕疵紗品等「下腳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3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2 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則係與郭淇彬、鄒俊彥共同侵占華隆公司頭份廠所有、由郭淇彬、鄒俊彥2 人分別持有之ATY 紗,雖郭淇彬、鄒俊彥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亦有就本案犯行為供述(見98偵18450 卷第28頁、33頁反面、91頁、9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大園廠廠長李錦順亦證述上情明確(見98偵18450 卷第145 頁),然另案起訴之犯罪手段、方法、客體及其所觸犯之罪名等,核均與本件截然可分,是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仍得為實體上之審究,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郭淇彬、鄒俊彥、張景新前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郭淇彬、鄒俊彥前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訊問時,固有部分陳述未經供前或供後具結(見98偵18450 卷第97頁至98頁、第237 頁至240 頁、100 偵4254卷第35至36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第54至55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4 頁),然證人郭淇彬、鄒俊彥、張景新為上開陳述時,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受訊問,其間亦無轉換為證人身分之情,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㈡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郭淇彬、鄒俊彥、張景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除前揭郭淇彬、鄒俊彥、張景新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未命具結,但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外,其餘證人郭淇彬、鄒俊彥、張景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文佳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另案雖有與被告郭淇彬、鄒俊彥竊取華隆公司紗品下腳料、不良品之犯行,但伊並無為本件侵占犯行,且ATY 紗如果有短少,工廠不可能不知道,然95年6 月至98年6 月間之「大園用紗表」顯示大園廠收貨與頭份廠出貨之差異均為 0,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況張景新所收購者均為伊前案所竊取之廢棄底絲、污染絲、管底紗、廢膠管、不良紗品、瑕疵紗品等「下腳料」,並無正常品之ATY 紗,亦經張景新供、證述明確,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至華隆公司雖有自金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興公司)處覓得ATY 紗30餘箱,然亦無證據足認係伊轉售張景新者云云。 經查: ㈠黃文佳、郭淇彬、鄒俊彥均係華隆公司員工,黃文佳自77年3 月21日起擔任大園廠料務二課調撥組書記工,負責該廠每日進貨紗品數量盤點、調度;鄒俊彥、郭淇彬為頭份廠貨運司機,係職司ATY 紗之運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運送業務中保管ATY 紗成品等情,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華隆公司大園廠人事資料表(見98偵18450 卷第86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黃文佳、鄒俊彥、郭淇彬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00易82卷一第143至156 頁)、華隆公司100年8月26日函覆之大園廠組織表、華隆公司大園廠織造Tasoln說明、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總廠廠區人員組織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工員人事薪資系統、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工員人事紀錄卡等資料(見100易82 卷一第163至175頁)附卷可稽。 ㈡訊之證人郭淇彬、鄒俊彥迭於另案警詢、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有與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業務侵占 ATY紗之犯行,其中證人郭淇彬證稱:伊自96年7 月份至98年5 月中旬,依被告指示,約20至30次,於駕駛貨車載送頭份廠ATY 紗至大園廠卸貨時,各侵占公司之ATY 紗1 至 5箱不等,共計侵占40箱左右,並運送至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鐵皮倉庫內,交予張景新,嗣後被告會將變賣上開侵占之ATY 紗得款朋分予伊,每次分得1 千元至5 、6 千元,且在運貨至大園廠的前一天,被告就會打電話詢問伊有無載運ATY 紗,如伊有載運,即指示伊應侵占及交付予張景新之ATY 紗箱數等語(見98偵18450 卷第28頁、91頁、100 偵4254卷第14頁、第35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第112 頁至118 頁);另證人鄒俊彥亦證稱:伊自96年底至97年底,依被告電話指示,約9 至10次,於駕駛貨車載送頭份廠ATY 紗至大園廠卸貨時,各侵占公司之ATY 紗1 至5 箱不等,共計侵占30箱左右,並運送至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鐵皮倉庫內,交予張景新,嗣後被告會將變賣上開侵占之ATY 紗得款朋分予伊,每次分得4 、5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等語(見98偵18450 卷第33頁、第92頁、100 偵4254卷第15頁、第35頁、原審審易卷第2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反面、第135 頁至139 頁反面);且訊之證人即華隆公司頭份廠貨運司機廖仁盛亦證稱:當時華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不斷減薪又不發年終獎金,大家都想要多賺一點錢,伊與郭淇彬、鄒俊彥喝酒聊天時,郭淇彬、鄒俊彥稱有「門路」可以將頭份廠載運出去的ATY 紗剋扣部分對外販賣圖利,大園廠收貨的人會來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雖證人廖仁盛另證稱:係證人郭淇彬、鄒俊彥向伊提起侵占ATY 紗之事,被告有無提過則不確定等語,核與證人郭淇彬、鄒俊彥證稱:被告有找廖仁盛載紗去回收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7頁、113 頁反面)不符,然證人廖仁盛所證稱郭淇彬、鄒俊彥說有門路,且大園廠收貨的人會配合處理等語,仍足堪為證人郭淇彬、鄒俊彥上開自述渠等侵占犯行之佐證;且證人郭淇彬、鄒俊彥確有自頭份廠載送ATY 紗至大園廠,並經被告簽收等情,亦有華隆公司發貨通知單4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96頁至140 頁),核證人郭淇彬、鄒俊彥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而為誣指之必要,且所為上開證述亦將致自己遭受刑罰,卻仍明確陳述上情,復有前揭證人廖仁盛之證言、卷附發貨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證人郭淇彬、鄒俊彥所述,自非無稽。 ㈢至被告雖辯稱:張景新所收購者均為伊前案所竊取之廢棄底絲、污染絲、管底紗、廢膠管、不良紗品、瑕疵紗品等「下腳料」,並無正常品之ATY 紗,華隆公司雖有自金鴻興公司處覓得ATY 紗30餘箱,然亦無證據足認係伊轉售張景新者云云,惟郭淇彬、鄒俊彥確有依被告指示,利用自頭份廠運送ATY 紗至大園廠之機會,交付部分ATY 紗予張景新等情,業據證人郭淇彬、鄒俊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華隆公司ATY 紗只有頭份廠生產,頭份廠運送至大園廠之貨品均為新品的ATY 紗,並無下腳料,頭份廠產生之下腳料頭份廠會自行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郭淇彬、鄒俊彥、證人即華隆公司大園廠織布課現場點紗員葉婷妤分別證述明確(見100 偵4254卷第16頁、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91頁正反面),是證人郭淇彬、鄒俊彥自無可能於駕駛貨車自頭份廠前往大園廠途中,將「下腳料」交付予張景新,而僅可能交付ATY 紗予張景新,此與證人郭淇彬、鄒俊彥於另案係自大園廠運出下腳料交付予張景新之情形顯然有間,證人郭淇彬、鄒俊彥當無與另案犯罪情節誤認混淆之虞,亦堪認定。 ㈣又華隆公司確有另自金鴻興公司取回ATY 紗55箱等情,業據證人即金鴻興公司經理蘇志鴻、證人即華隆公司大園廠廠長李錦順分別證述明確(見98偵18450卷第146頁、第212 頁),且該55箱ATY紗之批號為N16969 A或N19698V,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頁至13 頁正面);被告雖另辯稱:ATY紗在國內並非僅有華隆公司生產,另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亦有生產,故不能排除金鴻興公司交還華隆公司之ATY 紗實係勝隆公司或東隆公司生產者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勝隆公司與東隆公司,該2公司均明確函覆於95年至98 年間並無生產該等批號之ATY紗等情,有該2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該55箱ATY 紗復經華隆公司代表人廖立煒於原審訊問時表示確屬華隆公司頭份廠所製造之紗品,其查證方式為開箱查紗品內管標籤,標籤上記載有批號、規格、機台、卸絲序號、錠號,再依標籤上此類資訊與華隆公司留存之卸絲紀錄表核對確認該紗品係何時卸絲,再依據卸絲時間搜尋該紗品之相關入庫三聯單,以確認該絲品係何時包裝入庫以及發貨日期,再由發貨日期搜尋該絲品之相關發貨五聯單,以確認由華隆公司頭份廠發貨後,係由何位駕駛司機載運至華隆公司大園廠,以及大園廠係由何人簽收進貨,但現今本件僅能找出該55箱相關之卸絲紀錄表,而相關入庫三聯單中記載發貨日期的存根聯(第二聯)因遷廠遺失,故亦無法搜尋出相對應之發貨五聯單以確定大園廠是否由被告黃文佳所簽收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0頁至163 頁、易字卷二第5至6頁背面),復經原審勘驗該55箱ATY 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勘驗絲品部分相關卸絲紀錄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頁至78頁)附卷可參,是堪認頭份廠生產之ATY 紗確有外流至金鴻興公司之情;雖上開勘驗,因欠缺相關入庫三聯單資料而無從確認該55箱ATY 紗是否係由被告、郭淇彬、鄒俊彥等經手外流,然證人陳明智業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伊有自張景新處購買庫存之ATY紗,並曾陸陸續續以1次1至2箱之方式轉售予金鴻興公司之蘇志鴻,卷附金鴻興公司繳回之ATY 紗現場照片中盛裝ATY 紗之紙箱即為張景新裝貨的大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是堪認華隆公司自金鴻興公司處取回之ATY紗55 箱確為華隆公司所有,且為張景新轉售予陳明智,再由陳明智轉售予金鴻興公司之物,復可與證人郭淇彬、鄒俊彥前揭證言相互參照、印證,是被告確有指示證人郭淇彬、鄒俊彥將渠等所持有、保管、自華隆公司頭份廠載運至大園廠之ATY 紗侵占入己,並交付與張景新而販售圖利等情,已堪認定。至證人張景新雖否認有收購華隆公司之ATY 紗,證稱:伊向被告收購的都是下腳料,伊沒有看過新的ATY紗,伊也沒有賣新紗給陳明智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然證人張景新所述,核與前開勘驗筆錄、證人陳明智之證述明顯有間,顯係張景新為求脫免可能之故買贓物刑責或迴護被告而為,自難信採。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蘇昭綺固另證稱:伊至張景新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嘉祥行資源回收場內查扣扣押物時,有逐箱打開檢查,箱子裡有些是裝廢膠管、紙管或是紙管外面捲著薄薄的紗,伊並未在現場看到華隆公司李錦順所提供照片所示大捆又完整的紗,伊看到的都是薄薄、小捆的紗等語(見98偵18450卷第231頁),然被告與郭淇彬、鄒俊彥所為本件侵占犯行,至遲於98年5 月間即已終了,且被告等所為本案之侵占犯行及另案之竊盜犯行,至晚於98年7月14 日即已東窗事發,有葉婷妤、徐接振等人所撰寫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98偵18450卷第87頁至92 頁),證人張景新為轉賣圖利或規避查緝偵辦,衡情亦會儘速將郭淇彬、鄒俊彥交付之ATY 紗售出或移置,是員警蘇昭綺於98年7月20 日始至張景新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之嘉祥行資源回收場內查扣扣押物,因而未見ATY 紗,尚與常情無違,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雖另辯稱:ATY 紗如果有短少,工廠不可能不知道,然95年6 月至98年6 月間之「大園用紗表」顯示大園廠收貨與頭份廠出貨之差異均為0 ,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經查:華隆公司為掌控頭份廠運送至大園廠之ATY 紗數量、避免侵占盜賣行為,固製有「發貨通知單」一式五聯(見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等執據,以利頭份廠及大園廠交互核對,然訊之證人即華隆公司大園廠織布課現場點紗員葉婷妤業明確證稱:伊每日早上剛開始上班時要去點現場的紗量,之後就把現場點到的紗量輸入電腦裡面,電腦就會自己帶出來數據,這部分的工作就完成了,伊點紗之目的在確認實際的庫存量,但也沒有點得很徹底,伊點紗時沒有相關單據可以核對、確認應該有多少的紗量在現場,伊盤點完並不會給料務課報表,料務課不知道伊盤點的結果、也不會核對,又頭份廠載運ATY 紗來大園廠時,是由料務課負責點收,並非伊所屬的織布課點收,料務課點收完畢後,依織布課指示將ATY 紗放在廠房內,並於翌日開一張領料單給織布課的書記簽收,表示織布課有收到這一筆進貨,但因織布課並非當場清點,且因機器是24小時運轉織布,故有可能新紗送來時伊尚未上班,或有部分新紗已經被織布課員工取用補進現場機器內,所以無法察覺料務課前一天收貨與第二天織布課再次簽收的數量有無不符,伊將點紗結果輸入電腦後,電腦數據會從收貨量減去庫存量,就是每天的用量,故織布課無法確定料務課是否有根據織布課的需要去調紗,也沒有清點頭份廠送過的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9頁至93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大園廠廠長李錦順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之大園廠叫貨、收貨、點貨流程相符(見100 易82卷一第125 頁至127 頁),並有華隆公司大園廠織造Tasoln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堪認大園廠物務課於收受頭份廠送來之ATY 紗並點收後,即逕自交予織布課投入生產,而織布課則未再次點收以確認與先前叫貨數量是否一致。從而任職於物務課之被告當可指示郭淇彬、鄒俊彥將部分原本應送至大園廠之ATY 紗於運送途中轉交張景新,並於郭淇彬、鄒俊彥送貨至大園廠時故意不為確實點收,即逕交織布課人員使用,使頭份廠之出貨與大園廠收貨之ATY 紗數量互核一致,織布課之葉婷妤嗣後點紗既僅能確認庫存量,則上述侵占犯行勢必將致「形式上收貨量」減去「庫存量」之每日用紗量增加,但織成之布品數量並未相應增加,而反映於「損耗率」上,此觀大園廠之ATY 紗損耗率於被告等人為本件侵占犯行時為5.2 ~5.3 %,遠高於其他時期之1.6 ~2.5 %,即堪認定,是被告徒以上情置辯,自非可採。 ㈥且被告前於另案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你如何侵占、盜賣貴公司之ATY 空氣加工絲、奈龍絲等?)由葉婷妤負責通知我每次進貨後可以侵占、盜賣的貨品數量,然後我再分別通知郭淇彬、鄒俊彥與徐鳳霖等3 名司機把預備侵占、盜賣的絲品載運到張景新指定的倉庫交貨。」等語(見98偵18450 卷第8 頁反面),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奈龍絲部分亦有侵占犯行,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葉婷妤、徐鳳霖有參與侵占ATY 紗之行為,然被告於該次警詢所述其他犯罪情節,核與前揭其他積極證據所資以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相符,是更堪認被告確有與郭淇彬、鄒俊彥共同侵占華隆公司之ATY 紗之犯行。 ㈦又被告係與郭淇彬、與鄒俊彥各別為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郭淇彬與鄒俊彥間則無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郭淇彬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此自證人郭淇彬、鄒俊彥前開所述被告變賣ATY 紗分得款項不同(鄒俊彥較多、郭淇彬較少),亦可得徵。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件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與郭淇彬、鄒俊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負責華隆公司大園廠紗品進貨盤點、調度工作,惟本件侵占ATY 紗之時點,係於華隆公司頭份廠至大園廠之載運途中,尚未送至華隆公司大園廠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之前,被告不具載運所侵占紗品之業務身分關係,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郭淇彬、鄒俊彥各有犯意聯絡,推由郭淇彬、鄒俊彥下手實施,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 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雖分別與郭淇彬、鄒俊彥共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惟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重疊且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行為模式,接續侵占同一被害人華隆公司之財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另案接受警詢之前,華隆公司均尚未提出告訴或告發,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本件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確認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已向警方自首坦承犯罪事實,而未逃避接受裁判,縱被告嗣後又否認犯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業符合自首之要件,堪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案動機係認華隆公司片面更改勞動條件、減薪、欠薪,多次勞資協商未果,此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隆公司資產、負債、淨值及損益彙總表、華隆公司頭份總廠總廠長室97 年6月12日公告、92年1 月至97年3 月效率獎金發給明細、華隆公司大園廠產業工會第5 屆第9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6 屆第2 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6 屆第5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6 屆第7 次理監事〈定期〉會議紀錄、第 6屆第3 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6 屆第3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第7 屆第3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7 屆第4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7 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7 屆第5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第7屆 第6 次理監事會議、華隆公司函文、被告之薪資資料等附卷可稽(見98偵18450 卷第102 至135 頁),惟竟未循正當管道訴請救濟,而與郭淇彬、鄒俊彥共同為本件侵占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情節、對華隆公司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嗣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被告先前賠償華隆公司之15萬元與本案無關,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似有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嗣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為由,認原審量刑失輕,即非有據,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業據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在內,至被告賠償告訴人公司之15萬元,雖無從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然縱剔除此部分之量刑情狀,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罰有何逾越裁量權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