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康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張鑑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鑑友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融鑫當鋪店長被告羅云康,可預見蕭家偉(所涉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持向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國泰當鋪典當之廠牌PIAGET、型號G0A20514號、序號20853D000-00000 號女錶(下稱系爭女錶)1 支,可能係贓物,竟基於即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云康於同年9 月5 日委託被告張鑑友鑑價後,先以5 萬元加計利息6,000 元之代價向國泰當舖贖回該女錶,再以8 萬5,000 元收當而故買之,嗣蕭家偉無力繳息而於同年12月10日登記流當,被告張鑑友旋於同年月26日以10萬元之價格故買該錶。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人民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應取決於行為人於收受財產標的時,對於標的之來源不法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指被告被告羅云康、張鑑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⑴系爭女錶遭蕭家偉自宋雅蕙竊取後,經典當、贖回、收當、流當,末由被告張鑑友故買等情,業據被告羅云康、被告張鑑友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宋雅蕙、蕭家偉、陳建國之證述,及國泰當鋪收當資料翻拍照片、融鑫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表、當票、日記帳、購買證明單可佐。⑵證人蕭家偉雖證稱其未向被告2 人表示該錶是竊取而來,然蕭家偉為年僅20 餘 歲之青年男子,無故持女用手錶典當,該手錶顯非其所有之物,縱係其家人所有,一般人亦均會質疑其來源,竟未加追問、詳查以防範買受贓物,且依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歷峯亞太公司)101 年4 月5 日函文所示,系爭女錶售價高達201 萬2,000 元,被告2 人均以收購、買賣典當物品為業,被告張鑑友並有相關鑑定專業及經驗,自難推諉不知該錶之價值,堪認其等係知悉該手錶之價值不斐,為賺取暴利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2 人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明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云康固坦承100 年9 至12月間,其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融鑫當鋪之店長,其於100 年9 月5 日與被告張鑑友同至國泰當鋪,以5 萬4,500 元向國泰當舖贖回系爭女錶,經被告張鑑友鑑價後,於同日以8 萬5,000 元向蕭家偉收當,後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張鑑友以10萬元買受系爭女錶等情;被告張鑑友亦坦認其於100 年9 月5 日與被告羅云康同至國泰當鋪,其為系爭女錶鑑價,並告知被告羅云康可以8 萬5,000 元收當,嗣於100 年12月26日,其以10萬元買受系爭女錶等情,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被告羅云康辯稱:伊係由國泰當舖贖回系爭女錶,伊相信國泰當舖應已通報警局,而當時並無系爭女錶為贓物之訊息,伊因而認為系爭女錶來源並無不法,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被告張鑑友則辯稱:伊僅受被告羅云康之央為系爭女錶鑑價,伊並無從決定融鑫當鋪是否接受轉當,亦不知日後系爭女錶是否流當,伊並無贓物之認識,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女錶(廠牌PIAGET、型號G0A20514號、序號20853D000-00000 號)係宋雅蕙所有,遭蕭家偉竊取一節,業據證人蕭家偉於警詢、宋雅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蕭家偉部分見簡字卷第42頁、宋雅蕙部分見原審卷第49頁),系爭女錶確為贓物。又蕭家偉竊得系爭女錶後,於100 年7 月4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7 月3 日)以5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之國泰當鋪,被告羅云康於100 年9 月5 日接獲蕭家偉來電,告知欲將上開手錶由國泰當鋪轉當至融鑫當鋪,被告羅云康即央被告張鑑友一同前往國泰當鋪為系爭女錶鑑價,渠等到達國泰當舖後,由被告羅云康先以5 萬4,500 元向國泰當舖贖回系爭女錶,旋經被告張鑑友鑑價後,張鑑友建議可以8 萬5,000 元承當前開手錶,被告羅云康遂於同日以8 萬5,000 元收當系爭女錶至融鑫當舖,滿當日期為同年12月8 日,後於同年12月10日流當,被告張鑑友於同年12月26日以10萬元價格向融鑫當鋪購買上開手錶等情,為被告羅云康、張鑑友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48頁、第50頁),且有證人蕭家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簡字卷第42頁、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53頁、第70頁背面至71頁),復有融鑫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當票、融鑫當鋪日記帳、購買流當品證明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第1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所應探討者,係被告羅云康、張鑑友買受系爭女錶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女錶為贓物而仍故買之。 ㈡蕭家偉竊取系爭女錶後,於100 年7 月4 日先將之典當予國泰當舖,被告羅云康應蕭家偉轉當之請,始於同年9 月5 日為蕭家偉將該錶自國泰當舖贖回,已如前述,被告羅云康既係自當舖同業處贖回系爭女錶,其因而信賴國泰當舖既已收當,應已查詢該錶來源並無不法,尚無悖事理。再依證人即國泰當舖店長陳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泰當舖向蕭家偉收當系爭女錶後約一星期向警局報備,在被告羅云康將系爭女錶贖回後,警方才告知伊該錶係贓物等語(見簡字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參以警方於接獲報案而向陳建國追查系爭女錶時,陳建國陳稱系爭女錶業於100 年9 月5 日經人贖回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9 月22日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 頁 ),可知國泰當舖於收當系爭女錶後確有向警報備,警方始得於接獲報案後向之查詢。然警方因查詢而揭露系爭女錶為贓物時,係在被告羅云康贖回系爭女錶之後,故被告羅云康贖回系爭女錶時,應無從由國泰當舖得知系爭女錶為贓物。㈢被告羅云亦無法由蕭家偉處得知或預見系爭女錶為贓物: 1.被告羅云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蕭家偉告知系爭女錶係其擔任保險業主管母親之物(見偵卷第60頁)一節,業據證人蕭家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稱系爭女錶係伊從事保險業母親之物,但未告知典當之原因,伊有出示身份證件及系爭女錶盒子及保證卡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2頁),證人蕭家偉與被告羅云康間並無特殊情誼,雙方僅有典當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意迴護被告羅云康,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況蕭家偉當知苟告知系爭女錶為其所竊贓物,恐遭人拒絕收當或趁此壓低收當價格,益徵其無告知系爭女錶為贓物之動機,故蕭家偉應未告知被告羅云康系爭女錶為贓物無疑。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鑑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二手買賣7、8 年,系爭女錶係伯爵錶,被告羅云康不懂其價值,故央伊為系爭女錶估價,系爭女錶為老式伯爵錶款,雖有保單,但很多地方損壞,錶況不好,修理費用甚高,伊不是很有把握,故保守估算其價值約在10萬以內,且依個人經驗及國泰當舖收當標準,建議融鑫當舖可以8 萬5,000 元收當,若事後當事人欲加借,還可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鑑定人蔡松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當舖流當品買賣20餘年,且擔任臺北市當舖工會常務理事8 年,依其鑑定,系爭女錶樣式約15至20年之舊款石英錶,且錶帶斷掉,市價應在15到20萬元間,但若其錶帶斷裂處有2 、3 處,表面鑽石脫落2 、3 顆,正面玻璃上字體損傷脫落,價值則約在10至12萬間,如果又故障無法運作,價格則將更低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再依證人宋雅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女錶應係於1996年11月8 日購買,系爭女錶之錶帶扣環確有損壞,表面字母亦有磨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及觀諸卷附系爭女錶照片、送貨單照片(見簡字卷第76至78頁),系爭女錶錶帶確有多處磨損,且曾於101年1月30日修理錶帶及補鑽4顆,故系爭女錶應有錶帶損壞、數顆 鑽石脫落、表面字母磨損等情況無疑,則蔡松源就此錶況所為估價10至12萬與張鑑友所認價格約10萬,相差不大。而當舖業者係收受物品抵押而出借款項,借款人極有可能日後不予回贖物品,其自無法回收出借款項,則以低於市價價格計算承當價格亦非違常,況國泰當舖僅以5萬元收當,被告張 鑑友建議被告羅云康以8萬5,000元收當,雖低於所估市價,然較國泰當舖收當金額1.5倍餘,實難認被告張鑑友所建議 ,被告羅云康據以收當8萬5,000元價格過低或以此獲取暴利。至歷峯亞太公司據檢察官檢送之PIAGET伯爵女錶圖片2張 回覆:該錶款型號為G0A20514號,然因無流水編號,故無法提供該款年份,其售價為201萬2,000元一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30日桃檢秋海字101偵3790字第027801號函、歷峯亞太公司101年4月5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0頁),惟前開歷峯亞太公司函文所示價格為「售價」,而二手商品之價格本即無法與新品售價相提並論,甚至除古董、陳酒等講究年份且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減損之物品外,二手商品多隨年份增加而大幅降低售價,系爭女錶時於被告羅云康贖回時,係前經他人購入將近15年且有所損壞之二手錶,已如前述,自難以前開函文所稱之「售價」認定系爭女錶斯時之價格。公訴意旨以歷峯亞太公司前開所稱之「售價」即為系爭女錶之價格,認被告2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以 予收當故買,均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可採。3.被告羅云康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詢以是否對20餘歲年輕人典當名貴手錶有所懷疑時,供稱其感覺奇怪等語,然被告羅云康旋即陳稱:但伊係從另家當舖贖回,且系爭女錶有保證卡,且有盒子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國泰當舖收當,且蕭家偉亦稱系爭女錶係其母所有,故為其轉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被告羅云康已說明其釋疑之因,且其所稱緣由,亦有證人蕭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羅云康伊典當予國泰當舖時有檢附系爭女錶之保證卡、保證書之類文件等語可佐其實(見原審卷第71頁)。更進者,被告羅云康於警詢時供稱:蕭家偉典當時有出示身份證件,且當票上亦經蕭家偉按捺指印,伊收取系爭女錶係依收當程序等語(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參以卷附融鑫當舖收當物品登記表、當票(見偵卷第5 至6 頁),其上確有記載蕭家偉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地址等資訊,當票上於蕭家偉簽名上亦有指印1 枚,被告羅云康於收當系爭女錶時,業已留存出售者之相關資訊,堪認已盡相當查核之舉。且依一般思維,銷贓者為免遭追查,應不欲提供自身資料予人留存,然蕭家偉卻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等切身相關資訊,甚至按捺無法假造且足資辨識身份之指印。故被告羅云康於蕭家偉檢附系爭女錶之保證卡,復提供相關身份資訊,因而未疑系爭女錶來源,尚合情理。實難因被告羅云康曾稱對蕭家偉典當昂貴女錶感覺奇怪一節,即推論其有贓物之認識。 ㈣至融鑫當鋪未依照當舖業法第22條前段即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 星期以影印本2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將蕭家偉典當系爭女錶之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一節,雖據被告羅云康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羅云康有無故買贓物犯意,應以其買受時之狀態決定,本見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羅云康購買系爭女錶時,知悉或得以知悉系爭女錶為贓物,已如前述,縱其未依前開規定於收當後提供資料供警備查,亦難以此推論其收當時之狀態。況被告羅云康於收當系爭女錶後,確有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並開立當票,前開資料足供日後追查系爭女錶來源,果被告羅云康有意隱匿買受贓物之舉,豈會書立前開資料以致得以查知融鑫當舖買受系爭女錶之事。更遑論被告羅云康雖為融鑫當舖店長,惟融鑫當舖之負責人為謝國榮一情,有桃園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且被告羅云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收當時有業務打報表,後來查資料才知道沒有向警通報(見簡字卷第69頁背面);復證稱:融鑫當舖有固定值班人員,值班人員負責繕打送交主管機關之資料,但有些新進人員可能忘記,伊不敢確定融鑫當舖是否均將所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羅云康是否得以決定不予檢送資料一節,自有可疑。故縱融鑫當舖未依規定送交資料供警備,亦不足為佐證被告羅云康故買贓物犯意。 ㈤證人蕭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鑑友看完手錶後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張鑑友並無參與被告羅云康購買系爭女錶之交易,被告張鑑友所稱其不知融鑫當舖是否決定購買系爭女錶一節,自屬可採。再者,蕭家偉係將系爭女錶典當予融鑫當舖,其本有權贖回,然是否贖回、何時贖回均非被告羅云康、張鑑友可得預料,被告張鑑友既非系爭女錶交易當事人,而日後是否得以購買系爭女錶,尚在未定之天,要無事證可認被告羅云康、張鑑友有何犯意聯絡之必要。再被告張鑑友於100 年12月26日向融鑫當舖以10萬元購買系爭女錶一節,有購買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鑑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融鑫當舖通知伊系爭女錶流當後,伊與融鑫當鋪老闆洽談收購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云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融鑫當舖老闆要伊聯絡被告張鑑友收購流當之系爭女錶,被告張鑑友前來後係直接與老闆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羅云康並未參與系爭女錶流當後販售予被告張鑑友之交易過程,自難責以須依當舖業法第22條後段即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之規定辦理。另證人蕭家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接獲被告羅云康詢問系爭女錶滿當日期即將屆至,是否繳交利息或贖回,被告羅云康於其業繳交系爭女錶1 期利息後未予延當且售予被告張鑑友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羅云康既未決定抑或參與販售系爭女錶予被告張鑑友,此節亦不足為被告羅云康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羅云康、張鑑友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及犯意聯絡,並進而故買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故買贓物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系爭女錶價值至少150 萬以上,被告2 人對蕭家偉持高價手錶轉當應予質疑,且被告羅云康亦稱對此「會覺得奇怪」,被告羅云康未予拒絕收受,反由被告張鑑友鑑價,2 人基於故買贓物之合意,由被告羅云康以8 萬5,000 元收當,嗣被告張鑑友於12月26日買受。再被告羅云康未仔細確認蕭家偉身份,亦未詳加查詢典當系爭女錶原因,斷無僅憑蕭家偉片面陳述及系爭女錶為轉當物即免除被告羅云康查證來源之理。且被告羅云康如依當舖業法22條規定辦理,可使警察機關易於追查贓物流向,被告羅云康卻未為之。又依證人蕭家偉所言,蕭家偉確有繳付利息,被告羅云康未予延當而執意轉售予被告張鑑友。以上均足認2 人確有贓物犯意云云,然前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業已論述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