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49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文振明知已無資力,且無意支付購車分期款,圖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典當獲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樓合庫企業社機車行之負責人 徐家正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 7,252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共分12期 ,每期須繳付4,771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 定車輛價款尚未繳清前,吳文振僅只有使用權,徐家正及合庫企業社仍保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吳文振若未按契約繳納價款或違規罰款時,則吳文振須自動將車交還,且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對上開車輛為其他處分,並於100年7月13日,由徐家正在合庫企業社交付上開機車予吳文振,吳文振得手後旋於同年7月底,先以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質予中信當舖,復於同年8月間,再向中信當舖 以上開機車質借4萬元,並自同年10月15日起拒不清償貸款 ,嗣上開車輛於同年12月16日,因流當而經中信當舖轉出售予他人,吳文振亦避不見面,自此徐家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徐家正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庫機車分期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4月10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8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中信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及訪查表、合庫企業社訪視表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購買系爭機車簽訂買賣契約時有提供公司識別證、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印本證明有薪資收入,伊當時有能力可以支付伊生活花費及系爭機車分期款,惟因伊在100年8月中旬失業,又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沒有繼續支付分期款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確係是由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宏達電公司上班,此有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加退保異動表、被告履歷表、被告離職申請表(外派工廠:宏達電,離職日期100年8月19日)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 7567號卷第89、90、9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正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7月份買車,8、9月份都有正常繳款」、「 本件我有詢問過被告上班的公司有關被告上班的情形,當時公司回覆我,被告上班及收入都正常,被告當時的收入大約每月3、4萬元」、「我當時有評估被告有能力支付分期付款,才幫他辦理附條件買賣」、「(問:你是以什麼事項評估被告有能力支付分期付款?)被告有固定之薪水,而且當時他在宏達電工作,而且被告一開始有拿一萬元頭期款」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35頁正反面、36頁反面),堪認被告稱其於購買系爭機車簽訂買賣契約時有正常工作,其當時有能力可以支付生活花費及系爭機車分期款一節應可採信。又被告之前因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而遭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向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行被告之薪水亦有該銀行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報狀(同上偵查卷第97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辯稱因其薪水遭法院執行,宏達電公司因此於派遣期間3個月期滿後即不願繼續任用,致其無收入 而無法繼續繳納分期付款,亦非無據。本件既經合庫企業社評估結果,認被告於購買機車當時符合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而與被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合庫企業社負責人徐家正亦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因嗣後經濟情況不佳,無法履行分期付款,亦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公訴人所提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庫機車分期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4月10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8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中信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及訪查表、合庫企業社訪視表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庫企業社購買系爭機車及嗣後被告將系爭機車典當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六、原審失察,遽予諭知被告有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