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慶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86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已於 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與王建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廠房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海韻公司已遭破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廠房,並於該廠房內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在廠房 廁所內拆解竊取洗手臺專用金屬水管4組後放入米袋內而得 手,嗣因被告2人觸動海韻公司之保全連線系統設備,經到 場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陳千祥及海韻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朱鳳娥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渠等竊盜所用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及起獲竊得之洗手臺專用金屬水 管4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國慶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千祥於警詢;證人朱鳳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查證人朱鳳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遭竊廠房平日並無人居住,目前係廢棄廠房,平常也無人在該處工作,僅用保全連線之方式保全該廠房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28頁),足徵該廠房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之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供承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在該工廠裡面 地上拾取(見偵卷第5頁、第19頁及第62頁,原審卷第29頁 背面),而該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可以之擊、刺,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雖非由被告攜帶至現場,惟均係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指之兇器無疑。再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慶已將拆解之洗手臺專用金屬水管4組放入米袋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 ),堪認被告已將該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未能將該物攜離現場即為他人所發覺,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故核被告林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及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王建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國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希冀不勞而獲,姿意竊取他人財物,治安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依上開說明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本件被告雖然是累犯,但是距離前次犯行已有三年以上時間,而且前案是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類型不同,被告也不是一再重蹈覆轍,被告有悔改之意,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相較於竊盜罪而言是有加重其刑,但是本件被告之所以構成加重竊盜,是因為在行竊當時拾取現場工具,作為行竊、拆除工廠水管之用途,並非一開始就持有工具或是有傷害他人之意圖,以此情形若仍然構成加重竊盜的要件,是有情輕法重的情形,應予酌減其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然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 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因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則量刑自必須逾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被告上揭罪 名所處宣告刑為7月,已酌情而從輕量處,尚無違合之處。 且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核該法定本刑尚無過重之情況,而被告係共同侵入他人之工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工具行竊,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執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