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丙○○所經營之「鈦暉企業社」員工,甲○○因認丙○○之弟劉佳鴻對其不滿並想找其麻煩,竟藉詞對丙○○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以劉佳鴻曾對其恐嚇為由,要求丙○○出面處理,並向丙○○恫稱:交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解決,否則讓公司無法經營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而於翌(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鈦暉企業社之三重分公司交付100萬元款項予甲○○,甲○○因而得手上開 款項。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100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表示需要用錢,恐嚇稱:當天即需拿錢給伊,否則看著辦等語,致丙○○心生恐懼,當日提領20萬元後,依照指示前往甲○○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輝煌世紀社區」之住處,原本欲託交與管理員轉交,惟遭管理員婉拒,遂將20萬元改擺放於甲○○住處之信箱內,甲○○因而得手上開款項。 (三) 1、甲○○為找出劉佳鴻,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前往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丙○○聯繫劉佳鴻,並至丙○○住處廚房內 拿取菜刀,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丙○○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尋找劉佳鴻,迫使丙○○須同行前往尋找劉佳鴻,使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2、甲○○又因遍尋劉佳鴻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先向丙○○恫稱:若找不到劉佳鴻,要將其埋掉等語,嗣將丙○○載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某處之大池塘旁停車,下車拾起路邊大石頭作勢毆打丙○○,又迫使丙○○跳入池塘,丙○○因感畏懼而跳入池塘後,再要求丙○○自行爬上岸,嗣丙○○自池塘爬起後,並要求丙○○需於翌(6)日交付150萬元,否則將對丙○○之店面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100年10月6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吉安釣蝦場」門口,交付150萬元款項予甲○○,甲○○因而得手上開款項。 (四)甲○○復於100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邀約丙○○前往桃園 火車站附近之錢櫃KTV消費,丙○○赴約後因先前經驗而感 畏懼遂伺機返家,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丙○○稱:限5分鐘內返回錢櫃KTV,否則將至丙○○住處開槍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甲○○食髓知味,又於100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丙○○ 時,以丙○○先前找來他人與甲○○談判未果為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恫稱:需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80萬元,才讓丙○○好好工作,不再去找丙○○麻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丙○○仍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永 安路與愛三街口赴約,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40萬元交予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甲○○終未能得手。警方並在車號0000-00號車內扣得現金40萬元及甲○○所有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3月20日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弟劉佳鴻對其不滿,而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也有於100年10月5日到告訴人住處要告訴人帶其去找劉佳鴻,並拿了告訴人住處的菜刀;且於100年10月12日有跟告訴人一起 去錢櫃KTV唱歌,而於100年11月11日電話中也有講到賠償的問題,嗣於100年11月17日有與告訴人約在永安路、愛三街 口碰面,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辯稱:100年3月20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伊生重病住院開刀,所以請告訴人幫忙處理公司的事,雖然有提到告訴人弟弟劉佳鴻前幾天打電話恐嚇的事,但也只是問告訴人實情如何,並要告訴人轉告劉佳鴻不要再做這樣的事;伊未曾在100年4月29日要告訴人拿20萬元到伊桃園的住處,且伊平日在臺北工作,只有周末才會回桃園;另外100年10月5日伊到告訴人住處是要他帶伊去找劉佳鴻,拿菜刀的用意是告訴人有說劉佳鴻有暴力傾向,伊因而把刀子放在後車廂備用,但沒有把告訴人載到菓林村大池塘旁要他跳下去,而且後來找不到劉佳鴻就將告訴人載回家了,也沒有恐嚇他要給伊150萬元;又100年10月12日跟告訴人一起去錢櫃KTV唱歌,告訴人說隔天有 事就先走了,後來伊是打電話問他到家了沒,沒有說要到他家開槍之類的話;另外,因為100年10月15日告訴人找人到 錢櫃KTV找伊麻煩,伊也有去派出所備案,後來100年11月11日通電話時,才會講到賠償的問題,伊原本打算要報警,但告訴人說如果伊報警他找來那群人會恐嚇他,所以他希望補償伊這段期間無法工作的損失,雙方達成賠80萬的協議,後來100年11月17日告訴人將錢放在伊車上的副駕駛座並說錢 不夠,警察就過來了云云。 二、惟查: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之前是伊公司裡的學徒,後來跟伊前妻交往...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伊弟弟(劉佳鴻 )恐嚇他,叫伊出面處理,把劉佳鴻交出來,但伊也找不到劉佳鴻,被告就說劉佳鴻打電話恐嚇他的事要算在伊頭上,他說如果不把劉佳鴻找出來,就要伊家裡辦喪事,伊認為他是要對伊跟伊家人不利。100年3月20日來電時說如果伊不準備100萬元給他,就是要把劉佳鴻交出來,不然就別想開公 司,並要伊拿錢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的分公司把現金給他...隔天伊有去把現金100萬元當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原來是伊公司的學徒,後來伊在台北三重開一家分公司給他經營,分公司成立沒多久後,伊就發現他跟伊前妻即當時太太通姦。被告說伊弟弟劉佳鴻打電話去騷擾他,伊有問過劉佳鴻,但劉佳鴻說他只是說不要這樣欺負老實人,被告一直要伊交出劉佳鴻,否則要找伊算帳,100年3月20日還在電話中說不給他100萬 的話,公司就別開了,並以家人安全恐嚇伊,後來伊在隔天(21日)有從伊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當天拿到台北的分 公司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藉詞因其弟弟劉佳鴻電話騷擾心生不滿,故恐嚇其交付100萬元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詳為證述,所述並 屬一致,另證人劉佳鴻於偵查亦證稱:因為被告跟告訴人的妻子發生感情,伊知道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妻子,並請她轉達請被告不要太囂張...後來有聽告訴人說有給過1次100 萬元給被告,時間大約在100年3、4月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參諸告 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容,100年3月21日確實有提領100 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9頁),是告訴人上揭指訴應屬有據。 ⑵復參諸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告訴人 稱「阿慶,你也知道,3月你拿走100萬...你知道我已經沒 錢了,你要給我時間」,被告聽聞後卻只稱「這樣你還敢叫人過來哦」,有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此談話錄音譯文亦坦承譯文內容確實是我們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告訴人於通話中所提及交付之金額、時間 ,核與上揭證述遭恐嚇取財時間相符,而被告對此並不反駁,反問告訴人既然如此還敢找人,顯見被告認定告訴人先前已交付金額,本應更加畏懼其威勢,告訴人卻敢找人來解決,被告顯然已默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益顯告訴人上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3月20日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0年3月21日交付100 萬予被告。 ⑶被告雖辯稱100年3月20日附近,因為生病都在桃園休養沒有工作,當時是拜託告訴人處理台北分公司的事,也只有詢問告訴人關於劉佳鴻恐嚇的事,只有要告訴人轉告劉佳鴻不要再這樣,並沒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云云,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第1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因急性化膿性闌尾炎於100年3月4日急診住院 ,於同年月12日出院,則被告於案發時間即100年3月20日、21日時早已出院,而被告就醫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被告地址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顯然被告不只桃園一個住所,縱然被告於100年3月份沒有工作屬實,也有可能在臺北休養,則被告空言當時都在桃園休養本不足採。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妻交往,兩人交情應已交惡,縱然被告經營告訴人所有公司之分公司,亦難想像告訴人會受被告委託處理公司之事,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該公司為「金祐公司」(惟查無金祐公司之登記資料),並非告訴人所經營之鈦輝企業社之三重分公司,更顯被告認為自己所經營之公司業務與告訴人無關,故被告辯稱要請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更不合常理,其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2、 ⑴告訴人於偵查另證稱:100年4月29日當天,被告又打電話說他出事需要借錢,伊說沒有錢身上最多剩20萬元,被告就恫稱你看著辦,因為被告用恐嚇的語氣跟伊說話,伊認為被告要對伊不利,伊會害怕,且被告常宣稱自己是四海幫的兄弟,伊不得已就在當天又到郵局領了20萬元給被告。被告要伊將錢交給其住處管理員,但管理員不願意收現金,被告就在電話中說把錢直接放在信箱內,伊就依照指示將20萬元放在信箱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在100 年4月底打伊家裡的電話,說他出事了急需用錢,他用恐嚇 語氣說不拿出來就叫伊看著辦,還要伊將錢交給住處社區之管理員,所以伊就又提領郵局帳戶之存款20萬元,約下午2 、3時許拿到被告住處的社區,但管理員說不能收現金會有 糾紛,所以伊就將錢放到被告的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就該日如何受被告恐嚇而將20萬元投置被告住處信箱乙情詳為證述,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 ⑵另經警方帶同告訴人確認被告之住處為「輝煌世紀社區」,並確認100年4月29日下午輪守之管理員為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清男等情,有職務報告暨所附「輝煌世紀社區」現場照片6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3月27日 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102)輔字第0000000號函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85至87、91頁),而證人吳清男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金額比較小的(例如100、200元),像是早餐費用的,我們就會幫忙收,如果金額太高,我們就不收,這時要由總幹事來處理。告訴人所述要轉交款項給住戶,伊不會收受,至於他有無放信箱伊不曉得,社區住戶信箱的位置是在大廳,不用使用門禁卡,開口放進去就可以了,不需要交給管理員才能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反面),是苟告訴人未曾到過被告住所託交現金,對於此情應無從知悉,顯見告訴人確實曾到過被告住處之社區,並請求轉交款項遭拒等情屬實。此外,參諸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容,100年4月29日確實有提領20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9頁),是告訴人上揭指訴應屬有據。 ⑶復參諸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告訴人 稱「阿慶,你也知道,3月你拿走100萬,4月你又說你要用 錢,我又拿20萬給你...你知道我已經沒錢了,你要給我時 間」,被告聽聞後卻只稱「這樣你還敢叫人過來哦」,有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此談話錄音譯文亦坦承譯文內容確實是我們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 告訴人於通話中所提及交付之金額、時間,核與上揭證述遭恐嚇取財時間相符,而被告對此並不反駁,反問告訴人既然如此還敢找人,顯見被告認定告訴人先前已交付金額,本應更加畏懼其威勢,告訴人卻找人來解決,被告顯然已默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益顯告訴人上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4月29日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0年4月29日提領20萬元現款,送交至被告住處社區,因遭管理員婉拒而放置於被告住處信箱。 ⑷至證人吳清男於原審時雖證稱對於告訴人無印象,也不記得100年4月29日有受託轉交現金乙情(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惟證人吳清男證稱只是正職人員休假被指派為代班人員,顯見證人吳清男對於在輝煌世紀社區值班一事本無印象,亦稱沒有見過被告,難以要求證人吳清男對於只見過一面之告訴人有所記憶,自無從以證人吳清男證稱不記得告訴人有請其轉交現金乙事,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平日在臺北工作,只有周末才回桃園,故沒有要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拿20萬元至其住處云云。然查,縱然被告只有於周末才回桃園,惟100年4月29日適為星期五,且依警方拍攝之被告住處社區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社區住戶之信箱可以上鎖,故告訴人於星期五下午放置現金於被告信箱,迨被告下班回桃園住處即可取回,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其平日不在桃園否認有要求告訴人拿現金至其桃園住處之犯行,亦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⒊ ⑴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到住處要找伊,伊母親簡素卿開門後,被告就對伊大罵,並稱劉佳鴻又打電話找他麻煩,要將劉佳鴻交出來,但伊無法聯繫劉佳鴻也沒辦法,結果被告就衝到廚房拿菜刀,他拿菜刀指著伊要伊上車,叫伊帶他去找劉佳鴻,伊有上車,伊跟母親沒有報警,因為伊怕被告對伊不利。後來被告就載伊到菓林村附近的大池塘,還說如果伊跳車就要用車輾死伊,到池塘邊還要伊跳下去自殺,因為被告手上有刀還拿石頭作勢要砸,伊只好順其意跳池塘,但發現池塘不夠深,被告就載伊回家,還問伊要怎麼處理,伊回答已經沒有錢了,他說他不管,之後他的朋友對伊做什麼事他也管不著,伊聽到後非常害怕,因為被告一再宣稱有很多兄弟,伊為了脫身,就藉口說伊去借錢,跟上次一樣要給他100萬,但他稱不夠,要伊隔天準備150萬元,後來伊只好從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及從公司的渣打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於桃園市大興西路釣蝦場門口交錢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到伊家裡按門鈴,因為怕吵到鄰居就請被告進門講,結果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就跑到廚房拿菜刀架住伊的脖子,要伊把弟弟(劉佳鴻)交出來,但當時與弟弟已經很久沒有聯絡,被告就拿著菜刀叫伊上車,伊很恐懼。然後被告就把車開往竹圍的方向,說既然找不到劉佳鴻,就要將伊載去埋掉,到菓林村大池塘時,被告問伊要自己跳水還是他動手,還撿起大石頭作勢要丟,伊只好自己跳下去,但池塘水不深,被告就把伊叫起來載回伊住處,並說隔天要給他150萬,否則家人會出事、家 裡會辦喪事,開車期間被告並一再恐嚇說只要伊一下車就要用車輾死伊,隔天伊就從郵局帳戶領了60萬元,另從公司的渣打銀行帳戶領了100萬元,因為當時家中也沒有錢,所以 多領了10萬元當家用,另外150萬元則在隔天釣蝦場交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劉簡素卿於原審證稱:被告先前是家裡的學徒,100年約莫是重 陽節當天,被告很兇的進來我們家,還一直叫告訴人交出他弟弟,並說「你家要死人了,金紙要多燒一點」,因為告訴人離婚就是因為被告,劉佳鴻看不過去,他們有過節,所以被告要告訴人交出劉佳鴻。被告進門之後,就拉著告訴人衣領去廚房拿菜刀,押著告訴人說要去殺劉佳鴻,就是手上舉著菜刀,伊看到腳都軟了,然後被告開車把告訴人載走去找劉佳鴻,不清楚是去哪裡找,伊也不知道劉佳鴻住哪,約莫1小時內就回來了,當天伊很憔悴,看到告訴人回來才安心 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就100年10月5日當天及翌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等節所述尚屬 一致,且與證人劉簡素卿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而被告亦坦承有於當日至告訴人家中,並有擅自從廚房取走菜刀要告訴人一同去找證人劉佳鴻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另 參諸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 蓄存款簿之內容,100年10月6日確實有自郵局帳戶提領60 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同日亦有自渣打銀行提領100萬元之 提款記錄,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容影本、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容影本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4至39頁),是告訴人上揭指訴應屬有據。 ⑵復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0年10月5日上午8時15分至46分許均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號,而該址與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相當接近,被告復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在告訴人住處,又於同日上午9時 44分至10時7分許,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至大園鄉 三民路2段692號,有通聯記錄、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6至85頁反面、原審卷第80、81頁),亦足徵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載至菓林村大池塘等情應屬實在。 ⑶另參諸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告訴人 稱「阿慶,你也知道,3月你拿走100萬,4月你又說你要用 錢,我又拿20萬給你,10月份又150萬,你知道我已經沒錢 了,你要給我時間」,被告聽聞後卻只稱「這樣你還敢叫人過來哦」,有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此談話錄音譯文亦坦承譯文內容確實是我們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告訴人於通話中所提及交付之金額、時間, 核與上揭證述遭恐嚇取財時間相符,而被告對此並不反駁,反問告訴人既然如此還敢找人,顯見被告認定告訴人先前已交付金額,本應更加畏懼其威勢,告訴人卻找人來解決,被告顯然已默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益顯告訴人上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10月5日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0年10月6日於釣蝦場交付150萬元現款予被告。 ⑷至證人劉簡素卿於原審雖證稱:100年10月5日告訴人返回住處時衣褲並無潮濕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然其亦稱: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去殺告訴人弟弟,並且說「你家要死人了,金紙多燒一點」,伊當時很憔悴跪在地上,後來告訴人回來,伊也覺得只要告訴人有回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反面),顯見證人劉簡素卿聽聞被告要對其兒子不利就六神無主,後來也覺得只要告訴人回來就好,故其愛子心切致其忽視告訴人衣褲潮濕亦不無可能,且證人劉簡素卿做證之時已距案發1年多,而證人劉簡素卿年事已高, 對於過程細節略有記憶不清,亦屬當然,故亦不能以證人劉簡素卿證稱告訴人當日返回時衣褲並無潮濕,而認告訴人上揭指述曾遭威嚇跳入池塘乙事非屬真實。 ⑸又被告雖以100年10月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雖有至廚房拿取菜刀,但是是為了自衛,之後沒有載告訴人去跳池塘,也沒有對其恐嚇取財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劉簡素卿均明確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要告訴人交出劉佳鴻,之後並拿菜刀要脅告訴人上車等情明確,且證人劉簡素卿證稱當時被告還稱要去殺劉佳鴻,要其準備多燒金紙,益顯見被告持菜刀係為威逼告訴人帶其前往找劉佳鴻尋仇,而被告當時拿著菜刀威逼告訴人要其同行,衡情一般人見他人持刀鋒銳利之菜刀下命令,必會心生畏懼,而被告已稱要找劉佳鴻算帳,又拿菜刀指著告訴人,其目的顯然為逼迫告訴人一同前往,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故被告辯稱只是要拿菜刀防衛,實不足採。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實有至大園鄉附近,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當天只有去永安路、中正路尾往台茂之方向(見原審卷第129頁),其意即指只有在桃園市、南崁附近移動,顯 與卷內證據顯示情形不符,故被告空言否認有至大園鄉菓林村並否認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⑹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㈣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要伊到中正路的 啤酒屋,伊到了之後,被告就拿鑰匙叫伊載被告跟另3名男 子去錢櫃KTV,後來伊就趁機說要先走就離開了,結果被告 又打電話叫伊回去,還說5分鐘內沒有回去,就要去伊家裡 開槍,但伊害怕所以沒有回去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原審復證稱:100年10月11日、12日左右被告突然要找伊 出去,先去中正路的啤酒屋,吃完飯之後又要伊跟他們去錢櫃KTV,伊也有去,後來看被告跟他的朋友都有喝酒,伊就 趁他們聊天時說要出去就偷跑回家,結果還沒回到家,被告就打伊行動電話說5分鐘內如果不回去KTV,就要去伊家裡開槍,伊只好說自己人還在外面,不要騷擾伊家人,伊不敢回家,也沒有回去KTV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 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電話恐嚇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綦詳,互核所述並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承當日有邀約告訴人至KTV,另參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6時 26分、44分、晚間8時42分、晚間9時24分許確實有通話,且最後一通晚間9時24分係由被告發話予告訴人,有通聯記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2、另參諸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告訴人 稱「那天我真的很害怕你知道嗎?那天你不放我回來工作,又限我5分鐘要過去,說沒有要到我家開槍,你知道我有多 害怕嗎?」,被告答稱「幹你娘。」,告訴人復稱「阿慶,我真的被你嚇到我有多害怕你知道嗎?」,被告則回以「沒關係,你就當作我是在嚇你的,你現在就認為我在嚇你的啊?」,有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4頁),上開內容與事實欄一、㈣告訴人稱與被告一同去錢櫃KTV後趁機離開,卻遭被告 以開槍為由要脅告訴人盡速回錢櫃KTV等節相符,而被告對 此亦不否認,進而稱「沒關係」、「當作在嚇你」,而告訴人聽聞反而更加恐懼、一再求饒,亦堪認被告先前恐嚇要至其住處開槍等節為真,告訴人才會感到如此恐懼,綜合前開告訴人證述、通聯紀錄等證據,是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 確遭被告恐嚇若不回錢櫃KTV將至其住處開槍,而令告訴人 心生畏懼等情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100年10月12日沒有以 開槍要脅告訴人返回錢櫃KTV,打電話是關心被告回家沒云 云,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予取予求,且屢為欺壓,難以想像被告會如其所述關心告訴人到家了沒,是被告辯稱只是單純問告訴人到家了沒,要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一、㈤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有一洗車廠老闆「阿志」聽到伊提及遭被告要錢多次之事,就自告奮勇要幫伊去跟被告講,後來「阿志」有跟伊去錢櫃KTV找被告,並在錢櫃大廳談判,當時 警察也有來關切,「阿志」要被告不要再找伊麻煩,被告認為伊找「阿志」來恐嚇他,所以在100年11月11日打電話給 伊,伊在電話中說伊實在沒有錢,需要去借錢,被告就要80萬元,並在100年11月17日給錢,之後伊就去報警,所以100年11月17日伊從車窗外將4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遭隨行的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打電話問伊為什麼要找洗車場老闆找他,伊說自己沒有惡意、真的沒有錢了,被告說本來想要拿200萬元,但被告知道伊沒有 什麼錢了,所以就開口80萬元,因為伊有報警,所以100年 11月17日當天警察就跟伊一起去,不過伊錢籌不夠所以只拿了40萬元,伊交出錢後警察就出來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欺負伊,伊是受害者沒有必要跟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電話恐嚇要80萬,其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而於交錢予被告後旋經警上前查獲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綦詳,互核所述並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遭警當場查獲時,確實在 其座車上扣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是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屬有據。 2、又依告訴人提供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之錄音、而 由警方製作之譯文內容顯示,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表示已經沒有錢了、拜託被告給一條生路,但被告仍一再質問告訴人要拿多少解決,並主動提起「80萬,我已經很讓步了。幾十萬就不好看了。本來是跟你拿200萬。」告訴人回以:「你要 給我多久時間?我現在不知道要跟誰借了。」被告:「貸款隨便貸都有,80萬又不是800萬。」告訴人:「你給我時間 借看看有沒有,借有我就能省那些利息錢。你給我一個星期時間啦。」被告:「我放你一條生路,80萬已經算沒有為難你了,給80萬你就能好好工作,你不給也沒關係,我又不差這80萬。」告訴人:「我知道這是買我生命的錢。慶仔,80萬,你從今以後放我一條生路,好嗎?」被告:「好,80萬,你就別再…」告訴人:「我不敢了。」被告:「你如果要找人,我遇到,我身上隨時都有帶東西,遇到我就輸贏了。80萬,我就不會再去力行路了。」告訴人:「你保證要讓我好好工作?」被告:「你做你的啊…我馬上要去大陸,下星期一你有辦法嗎?」告訴人:「你說什麼星期幾?」被告:「星期一。」告訴人:「拜託別那麼趕啦。」被告:「現在星期五ㄟ。」告訴人:「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這樣才三天而已。慶仔,我如果沒有借到錢我也是要去貸款捏。」被告:「那星期三。」告訴人:「星期三喔?」被告:「阿不然明年好了,你看怎麼樣。」告訴人:「慶仔,星期五怎麼樣?你給我一星期的時間啦,好嗎?如果像之前我沒有欠人家錢,我去借也比較快,現在有欠人家錢要貸款啦,要幾天不是嗎?好嗎?慶仔,拜託啦。」被告:「我不能等到星期五啦!星期四。」告訴人:「星期四喔?」被告:「幹你娘,差一天是差很多喔。…」(見偵卷第28至30頁),以譯文內容觀之,告訴人一再委屈求全,而被告也一再詢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最後主動喊價80萬元,且被告不顧告訴人哀求籌錢時間不夠,並稱告訴人只要給錢就可以好好工作,故上開譯文內容亦足佐告訴人所述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等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證稱於100年11月11日遭被告恐嚇,而於同年 月17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致被告未能得逞等情,亦得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譯文是分日、夜,但告訴人併在一起,刪掉蠻多的云云,惟被告坦承譯文內容確實是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 又被告於通話中曾提及「現在星期五ㄟ」,而100年11月11 日確為星期五,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日期為100年11月11日無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之通聯僅有上午8時1分收發簡訊,以及上午8時35分許長達1812秒(約30分12秒)之通話,並無被告所稱有多次通話之情形,被告上開 辯稱,顯為脫免責任,所辯並不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因先前遭告訴人找來的人恐嚇,告訴人要與其和解,100年11月17日當天交付的就是和解金云云。惟查, 告訴人坦承有找洗車場老闆去跟被告談事情,雙方於100年10月14日因生爭執,經被告友人報警等事實,復有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101年度審 易字第1195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15、116頁),固堪認告訴人有找友人於100年10月14日與被告至錢櫃KTV談事情,雙方並因起爭執而有報警備案之情,惟此反徵告訴人前確因遭被告恐嚇、威脅,因畏懼其威勢而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為真,且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告訴人始終以低姿態向被告求饒,且係被告一再詢問告訴人欲如何解決,並主動要求告訴人提出80萬元解決,以被告對話中強硬蠻橫之態度,並逼問告訴人要如何解決,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委託他人處理彼此糾紛有感到擔憂恐懼之貌,另參以被告稱係自己打電話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頁),顯非是告訴人要求和解才 為聯繫,應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找人來,藉詞再要脅告訴人花錢消災,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要與其和解而提出80萬元之和解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三)⒈部分,另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五)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前開卷證資料,適用刑法第2條、第304條、第305 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個人因素不再共事後,竟一再要脅告訴人,且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以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怖,且使他人多次交付財物,又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構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手段、目的、危害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且事實欄一、(五)部分尚屬未遂,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分別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附表 編號3、5、6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該西 瓜刀並非屬供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聯繫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並未扣案,且為供被告平日通話、聯繫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其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主 文 │備註 │ ├──┼─────────────┼──────┤ │ 1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㈠│ │ │徒刑壹年。 │部分 │ ├──┼─────────────┼──────┤ │ 2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㈡│ │ │徒刑捌月。 │部分 │ ├──┼─────────────┼──────┤ │ 3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㈢│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⒈部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㈢│ │ │徒刑壹年貳月。 │⒉部分 │ ├──┼─────────────┼──────┤ │ 5 │甲○○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㈣│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甲○○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事實欄一、㈤│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部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