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安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鄭任斌律師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孫繼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08號、101年度偵字 第6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安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王正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正安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因向孫繼慶、陳博翔、黃裕鴻、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人借款,合計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因無力清償,並逃逸無蹤,嗣經陳博翔等人覓得其行蹤,為期獲得其父親王光裕出面代為清償債務,以減緩其受逼債之壓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正安與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陳博翔及王皓正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02 年度簡字第2513號審理中,曾健維部分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23 日 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光華商場B1王正安父親王光裕經營之臺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資公司),欲找王光裕為王正安還債,陳博翔為迫使王光裕答應還債,於前往臺灣中資公司前,與王正安商議將在王光裕面前作勢毆打王正安以取信王光裕,使王光裕為王正安承擔其本無需負擔之王正安所積欠之債務。渠等於前往找王光裕時,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王正安於100 年8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鄭銘祥經營之機車行內,依陳博翔、鄭銘祥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共1,340 萬元之本票14紙交付陳博翔等人,此金額顯逾王正安實際所積欠之今金額甚多),並由陳博翔命王正安當眾下跪、摑打王正安,並對王光裕恫稱「會對其家人不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語恫嚇王光裕,復在王光裕經營之公司前咆哮、驅趕顧客,共同欲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惟因王光裕實在無力負擔而未能取財得逞。 ㈡因於上開時地要脅王光裕承擔債務未果,旋王正安迫於還債之壓力,復行與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黃裕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02 年度簡字第2513號審理中),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再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一同前往臺灣中資公司,對王光裕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要王光裕為王正安償還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並由黃裕鴻與陳博翔聲稱其等為黑道分子,復依之前謀議命王正安於大庭廣眾下跪、毆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黃裕鴻並恫嚇稱「一人只有一個喉嚨」等語,比劃割喉手勢,復對王光裕恫嚇稱「會對其家人不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語恐嚇王光裕,及在王光裕之公司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黃裕鴻並強拉王光裕欲迫使王光裕離開該公司商談如何解決債務,而遭王光裕抗拒。嗣王正安、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復承前犯意,由陳博翔在光華商場及由王正安、王皓正、曾健維在王光裕、古淑芳(即王正安之繼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古淑芬,應予更正)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家附近,分別張貼本票影本及書有「中資電腦古淑芳兒子欠債不還錢!店即將倒請勿購買此店商品,以免無保固及受不必要騷擾」、「德安路93之3 古淑芳兒子債務未與人處理,請各位鄰居提醒古淑芳女士快處理債務」等文字之大字報,對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脅迫,欲迫使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承擔之王正安債務,惟亦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光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正安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帶同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前往其父親王光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光華商場B1之臺灣中資公司,要求其父親王光裕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確實有欠孫繼慶他們錢及透過鄭銘祥向他人借錢,但沒串通他們騙伊父親把錢拿出來,因伊沒辦法還錢,他們一直逼問伊要如何還錢,說如果不還錢要對伊妻小不利,伊就跟他們說只能請家人幫忙,他們說要向伊父親討債,但因不知道在何處就叫伊帶路,伊並無自導自演,伊父親說無力負擔,他們才未得逞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正安於101 年2 月13日偵查中供稱:8 月25日伊是坐陳博翔的車去伊父親處,總共去三次,後面兩次是坐陳博翔的車,一次約在吳興街,一次約在某路口,他們拿本票向伊父親要債時叫伊不要講話,在第一次要下地下室去伊父親店裡時,陳博翔叫伊不要講話,還說可能到時會打伊一下做做樣子,伊有點頭說了解,所以當時伊就知道他們要以威脅伊的方式來要求伊父親幫伊處理債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卷(下稱偵字第24708 號卷)㈡第50至52頁);於101 年4 月9 日偵查中復供承:當天是伊跟王皓正及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經提示照片後指認為曾健維)去伊父親基隆住處貼討債字條。第二次伊與王皓正、陳博翔、曾健維一起去找伊父親時,陳博翔有先跟伊說他待會會打伊,要伊忍耐一下,距離第二次之後沒幾天,一樣是陳博翔加上黃裕鴻一同去,第三次則是遭黃裕鴻打等語(見偵字第24708 號卷㈢第78頁、第8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博翔於偵查中供稱:王正安跟伊說要找伊父親替他還錢,8 月25日在光華商場黃裕鴻有動手打王正安一下,是事先跟王正安說好的等語(見偵字第24708 號卷㈡第30、34頁);而同案被告陳博翔於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伊於100 年8 月25日有到王正安父親的店裡,當時是因為黃裕鴻需要瞭解這筆錢,我們可以協商如何處理,王正安約我們去他爸爸的店裡,他想請他父親幫他還錢,是王正安自己要求我們帶他去他爸媽的店裡,跟他爸媽確認這筆60萬元這筆錢,因為前幾天有人去他爸爸店裡,他爸爸以為說王正安欠錢是騙人的,從頭到尾都是王正安約伊過去,要做什麼,例如打巴掌或做什麼都是王正安叫我們做的,要讓他爸爸相信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5 頁);又同案被告曾健維於偵查中供稱:是王正安叫我們去找他父親,他說他想不出如何還錢,就說去找他父親講,他還說怕他父親不相信,所以他也要跟著一起去,8 月25日我們是從洗車場出發,這一次黃裕鴻有跟我們一起去,因為黃裕鴻不相信上次我們去找王正安父親時,王正安父親不願意幫王正安還錢,所以他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偵字第24708 號卷㈠第126 頁);同案被告王皓正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是陳博翔帶伊一起去,王正安打電話給陳博翔說要一起去找他父母親,伊不清楚在中資公司有無人毆打王正安,但王正安有跪下,沒有人強迫他,是他自己要去找他父母談的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4 頁)大致相符;再佐以除被告王正安外,同案被告黃裕鴻等人均不知悉告訴人王光裕之店家及基隆住家位於何處,且告訴人王光裕之店址位於店家眾多之光華商場,若非被告王正安帶同上開同案被告陳博翔等人前往,渠等豈能順利找到告訴人王光裕所開立之臺灣中資公司而與告訴人王光裕商討被告王正安債務事宜,繼於協商未果後復前往臺灣中資公司及告訴人王光裕位於基隆之住家附近張貼大字報,是被告王正安偕同同案被告黃裕鴻等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是否係遭同案被告黃裕鴻等人脅迫,己身是否亦為被害人等情,已屬有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大廈管理員調了商場監視錄影帶,王正安被打後伊就跟上去,一轉角就看到陳博翔在撫摸王正安的頭,伊調錄影帶發現陳博翔真的在摸王正安的頭,伊就有疑問這是編導的戲。8 月25日是黃裕鴻用拳頭打王正安的額頭2 、3 下,王正安就開始流淚了。8 月23日王正安給伊感覺他是被綁架來,伊認為伊應該帶他去派出所才安全,所以伊跟王正安單獨攔計程車去派出所,那2 個人沒有跟上來,在派出所尋求保護時,伊把8 月23日前2 次報案的警察找來,說王正安就是當事人,伊帶伊兒子去派出所前,王正安說人家來要債,伊在車上要確認是不是被押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4頁),觀諸證人王光裕上開證述可知,若被告王正安確實係因遭其他同案被告陳博翔等人強迫始前往告訴人王光裕經營之臺灣中資公司,何以遭同案被告陳博翔等人毆打後,同案被告陳博翔等人於離開臺灣中資公司後旋即以撫摸被告王正安額頭之方式安撫,或於商討未果後任由告訴人王光裕將被告王正安帶離現場,此均與被告王正安所述係遭同案被告陳博翔等人要脅而前往告訴人王光裕店家處理債務不符,益徵被告王正安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未合。至證人王光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在王正安與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一起出庭時,在王正安報到時,陳博翔等人有以不友善的眼神瞪著王正安,但沒有言語及行為上的不友善動作云云,惟查被告王正安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並因而使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同受本案之追查,因而難免對被告王正安心生不滿,是尚難依此即認被告王正安無與同案被告陳博翔等人共犯本件上開犯行。 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潘教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在第一時間受理王光裕及王正安的報案,內容是關於到王光裕光華商場的店裡暴力討債之事情,偵查隊據報之後對這個案件進行調查,伊首先用電話通知王正安到偵查隊來當面瞭解真正的案情及經過,伊先問王正安債務是如何產生的,王正安告訴伊他因為投資做生意,有跟朋友借貸的事實,因為做生意經營不善,事後無力償還這些債務,遭到債權人的逼債,另外伊在追查是否有涉及其他重利的部分,王正安告訴伊說他跟這些債權人借很多錢,而且也要支付利息。調查結束之後,伊就告訴王正安說他有被暴力討債的情形,伊印象中有留自己的電話給王正安告訴他如果有遭受不法脅迫的事情可以跟伊聯絡,王正安好像有2 、3 次左右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到家裡討債且對方的口氣不太好,伊請他如果有遭受危害的時候可以立即打119 求助,這個案件過了一段時間後,伊沒有接獲到王正安的電話說有被暴力或傷害的事實,王正安是否遭受到不法的傷害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王正安事後以電話2、3次跟伊聯絡稱他說有人到家裡討債且對方的口氣不太好,這是在王正安筆錄製作之後1 個月內的事情。王正安究竟有無遭受到不法討債的事情都是王正安告訴伊的,伊沒有親眼目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是被告王正安於事後雖有電話聯繫員警,然其告知之內容乃對方口氣不太好,然衡情催討債務之人面對債務人遲遲未能償還欠款,以不好之口氣催討債務實屬人之常情,是於被告王正安並未具體明確指出係何人前往討債且討債之人究竟是以何種不法之方式催討債務,而僅告以對方口氣不好之情況下,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王正安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查被告王正安因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清償,並逃逸無蹤,嗣經債權人查獲其行蹤,被告王正安非無可能係因害怕不知如何面對龐大之債務或擔心若未能儘速處理債務問題恐遭不測,而欲尋求父親王光裕之援助,出面代為處理,因而配合被告陳博翔等人之要求,而與同案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鄭銘祥等人共謀對告訴人王光裕為本案犯行,是同案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等人上揭所述與被告王正安所辯相較,應屬較為可採。此外,復有被告王正安簽立之本票影本14張及張貼於臺北市光華商場及告訴人王光裕住家附近之大字報照片等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正安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王正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欲迫使告訴人王光裕行無義務之幫被告王正安償還債務及迫使告訴人王光裕無法營業)、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提示面額顯較被告王正安積欠金額為多之本票欲使告訴人王光裕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王正安確實積欠如本票所載之金額)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言語恐嚇方式欲使告訴人王光裕幫被告王正安清償債務)。被告王正安業已著手於強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造成告訴人王光裕受有實質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查被告王正安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揭未遂犯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黃裕鴻等人均係被告王正安之債權人,被告王正安因積欠渠等債務無力清償,為減緩受逼債之壓力,因而欲尋求父親王光裕出面代為處理,遂配合被告陳博翔等人之要求,而與同案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鄭銘祥等人共謀對告訴人王光裕為本案犯行,是本件被告王正安先後於100 年8 月23日及25日,與同案被告陳博翔、王皓正、曾健維、鄭銘祥等人前往告訴人王光裕上揭住處及營業處所,無論對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為恐嚇、脅迫,或在告訴人王光裕營業處所咆哮、驅趕顧客、或在告訴人王光裕住家附近張貼上述內容之大字報等行為,以妨害告訴人王光裕之營業,其目的均是基於欲迫使告訴人王光裕出面代為處理被告王正安所積欠之債務,且先後行為緊接,於100 年8 月23日未達目的,旋即於8 月25日復行接續為之,被告王正安就本案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王正安與同案被告黃裕鴻、陳博翔、王皓正及曾健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正安等人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王光裕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緊密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遂行取得告訴人王光裕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王正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王正安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正安等人先後於100 年8 月23日及25日,前往告訴人王光裕上揭住處及營業處所,無論對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為恐嚇、脅迫,或在告訴人王光裕營業處所咆哮、驅趕顧客、或在告訴人王光裕住家附近張貼上述內容之大字報等行為,以妨害告訴人王光裕之營業,其目的均是基於欲脅迫告訴人王光裕出面代為處理被告王正安所積欠債務之犯意,被告王正安就本案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認被告王正安就100 年8 月23日及25日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論斷尚有未當。又被告王正安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王正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王正安所犯上開之罪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就被告王正安所犯本件之罪論以累犯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王正安上揭有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正安之素行,正值青年,僅因投資不慎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方式償還債務,反透過與債權人、討債者合作之方式,希冀透過不法手段迫使父親王光裕代其解決債務問題,造成其父親及家人莫大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惟念其因受逼債一時情急,致犯本件之罪,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王正安因向孫繼慶、黃裕鴻、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人借款,合計積欠約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與孫繼慶、鄭銘祥、黃裕鴻、陳博翔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孫繼慶、鄭銘祥、黃裕鴻、陳博翔等人向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並於100 年8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鄭銘祥經營之機車行內,依孫繼慶、鄭銘祥、陳博翔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共1,340 萬元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陳博翔,再由鄭銘祥夥同孫繼慶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 號光華商場B1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公司,明知被告王正安所積欠孫繼慶等人之債務金額,並未達被告王正安於100 年8 月初在鄭銘祥機車行內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竟向王光裕訛稱王正安積欠渠等14紙本票共1,340 萬元之金額,所有債務委託「阿明」處理云云,「阿明」並當場恫稱如王光裕不為王正安清償債務就不要再開店等語,復在上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對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古淑芬,應予更正)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負擔之被告王正安所簽發之本票債務,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而妨害王光裕行使營業之權利,惟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取財未遂。因認被告王正安及孫繼慶2 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王正安及孫繼慶2 人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安、孫繼慶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裕所為之證述;㈡證人古淑芳、張玉坤所為之證述;㈢同案被告鄭銘祥、王正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㈠被告王正安簽立之14張本票影本;㈡王光裕提出之蒐證光碟片1 片、古淑芳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 張及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正安否認有於100 年8 月17日夥同被告孫繼慶及鄭銘祥、林熹弘、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王光裕經營之臺灣中資公司,而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至訊據被告孫繼慶固供承有於100 年8 月17日與鄭銘祥、林熹弘、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王光裕經營之臺灣中資公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並辯稱:8 月初在鄭銘祥經營之機車行內,由王正安簽立面額共1,340 萬元之本票時,伊並不在場,而8 月17日鄭銘祥約伊去找王光裕是要問王正安的去向,並不是要找王光裕討債,而伊去到王光裕家時,綽號「阿明」的人已經在現場,伊並不認識綽號「阿明」的人,在場時有聽到綽號「阿明」的人跟王光裕的太太古淑芳吵架,但並未聽到有人對王光裕夫妻恐嚇,而伊的債權並沒有委託「阿明」催討,伊也沒有對王光裕有恐嚇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裕雖於警詢時供稱: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孫繼慶帶了4 名黑衣男子到伊公司討錢,說伊兒子欠1358萬元,伊懷疑孫繼慶是這件事的主謀云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7 月中旬孫繼慶帶了3 個類似修車的人對伊說王正安所有的債都整理好,債權人要委託給黑道處理,孫繼慶所說的債權人就拿了一疊本票給另外一個人,之後他們3 個都走,就留下那位拿本票之人,並以臺語說「你爸都來了,你還要做生意」,叫伊好好處理,否則不會放過伊;8 月17日孫繼慶帶了3 個人,照片中之人就是其中一個,還有鄭銘祥及另外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孫繼慶並告訴照片中之人及鄭銘祥等人說,伊就是王正安的父親,鄭銘祥就手上拿了一疊本票交給照片中之人,並且跟伊說王正安的債務就委託他處理。孫繼慶說王正安的債務已經整理好了,就指著鄭銘祥手上的檔案夾說「都在這裡」,鄭銘祥就將他手上的檔案夾交給照片中之人,然後說都委託他處理云云(見偵字第24708 號卷㈠第30頁、卷㈢第14頁、第18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孫繼慶帶了3 個人還有一疊本票過來,孫繼慶當場沒有跟伊說金額,他委託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來,後面2 個人拿了本票留在店裡,伊之後算了才知道有1 千多萬元。孫繼慶來那次是本票最多的一次,當時孫繼慶說他認識王正安20多年,王正安的債務要委託給「阿明」收,他們就做了一個債權移轉的交接儀式,然後他們3 個人就離開。之後「阿明」就對伊及伊太太咆哮,對伊太太丟檳榔,並將手上的資料丟進伊店裡,本票散落一地,「阿明」想進來撿,但管理員說是私人領域不讓他進來撿,伊才發現本票金額有1,290 萬元。「阿明」第一次就是跟孫繼慶來,很清楚就是被那3 個人委託,就是開機車行,手黑黑油油的人,做一個委託、交接的儀式。伊第一次看到「阿明」就是孫繼慶帶他們來的那次,7 月15日是「阿明」一個人來拜訪伊太太,當時伊不在,8 月17日那天孫繼慶來時只做介紹的動作,拿本票的人手油油的,是機車行那個人,是他拿給「阿明」的,孫繼慶跟他們介紹伊是王爸爸,然後說王正安的帳整理好了,很明確就是他們手上那一疊,由鄭銘祥拿給「阿明」,孫繼慶在場沒有說到要伊還錢,他沒有說出不好的話,在「阿明」與伊等有口角、驅趕客人時,孫繼慶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而證人古淑芳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6 月初有一個人自己來。後來他在8 月17日(原陳述7 月18日,後更正為8 月17日,下同)有跟孫繼慶一起來,那幾個年輕人先到樓下某個位置等孫繼慶之後,再一起到店裡。8 月17日當天孫繼慶和第一次來的人與另外3 、4 個伊不認識的人到店面跟王光裕說「王正安的債務委託給這個人(即第一次來的那個人)」,他們來之後,伊就報警,第一次來的人看到我們報警,就叫孫繼慶他們先走,留下那個人跟伊吵架,後來他就把手中檔案及檳榔丟向伊,並說要拿回檔案夾,他在警察來之前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4708 號卷㈡第61頁、第6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跟孫繼慶一起來的總共有4 個人,因為他們到店裡後,孫繼慶就指著王光裕說這就是王正安的父親,並說委託照片中的人(即第一次來店裡找伊及跟孫繼慶一起來的人),當時因為伊已經報警,所以孫繼慶他們3 個人就先走,剩下照片中該名男子,該男子說他是來討債的,如果我們沒有還就不要開店,並丟檳榔跟1 個檔案夾,當天王光裕在場,且於照片之人趕客人時,孫繼慶等3 人還在場,伊有聽到照片中之人跟孫繼慶他們說伊已經報警,叫他們先離開,在警察來之後,照片中之人也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4708 號卷㈢第14頁、第18至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孫繼慶只有8 月17日有來,8 月23日、25日沒有來,照片中之人(即「阿明」)在跟孫繼慶來之前有來說要處理王正安的事情,伊有跟他說王正安跟伊沒有關係,不用來找伊。8 月17日孫繼慶、「阿明」還有其他2 個伊沒有看清楚長相的人來,孫繼慶一開口說這就是王爸爸,說他手裡拿一疊王正安的東西,要交給「阿明」來處理他的債務,伊當初就馬上撥打電話給警察,「阿明」就回頭告訴孫繼慶叫他們先離開,只留「阿明」1 人,在伊報警前,孫繼慶他們都在。「阿明」在店門口很兇罵伊及王光裕並驅趕客人時,孫繼慶不在,孫繼慶把他手上東西交給「阿明」之後,伊打電話報警,「阿明」就叫孫繼慶先離開了。當天是孫繼慶指著手說他把王正安的債務都委託給「阿明」處理,孫繼慶手上沒有本票,他沒有提到具體數額,只有說把債務委託給「阿明」,「阿明」的話是否代表孫繼慶的話,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依上開證人王光裕及古淑芳之供、證述,雖均證述被告孫慶祥及同案被告鄭銘祥等人有於100 年8 月17日前往告訴人王光裕經營之臺灣中資公司,然彼等對於被告孫繼慶於綽號「阿明」者在場大聲咆哮、驅趕客人之際是否亦在場、究係被告孫繼慶將手上之本票影本交付予「阿明」亦或係同案被告鄭銘祥將手上之本票影本交付予「阿明」等重要情節,前後所為證述互有所不一,是證人王光裕及古淑芳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綽號「阿明」者確實是受被告孫繼慶委託處理被告王正安之債務問題而前往,衡情應係由被告孫繼慶明確告知告訴人王光裕全權交由「阿明」處理之情後,再由「阿明」攜帶債權之相關證明介入催討債務,始能取信於告訴人王光裕,何以該綽號「阿明」者於100 年8 月17日之前,即隻身自行先前往臺灣中資公司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王光裕商討債務問題,再參以告訴人王光裕自承被告孫繼慶在場時並未口出惡言或暴力相向,且於「阿明」與渠等口角、驅趕客人時亦未在場,則被告孫繼慶當日是否確有債權移轉而委由「阿明」留在現場繼續與告訴人王光裕處理被告王正安之債務事宜,仍須憑藉本案其餘事證予以認定,尚難僅憑證人王光裕及古淑芳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孫繼慶之認定。 ㈡又證人林熹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繼慶是伊高中同學,認識10幾年,鄭銘祥是在孫繼慶家樓下修車認識的,他是修車行的老闆。伊認識王正安,也有借錢給他,當時是孫繼慶介紹認識,後來王正安公司要周轉,所以借錢給他,前前後後借了100 多萬元,還包含出國機票款、飯店錢。伊有向王正安催討,催討後又再借錢給王正安,王正安說公司週轉不過來,所以又再借他錢,之後王正安就開始沒有接電話了,伊都有持續跟孫繼慶聯絡,請孫繼慶幫伊找王正安再打給伊。伊有去找過王正安的家人,因為聯絡不到王正安,有一天孫繼慶有打給伊說王正安也有欠鄭銘祥的錢,鄭銘祥說要不要一起去找王正安的爸爸,看他爸爸知不知道王正安在那裡,而且因為伊等有聽說王正安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伊等要確認他在不在,是否被地下錢莊抓走。孫繼慶就說王正安的爸爸在光華商場,伊的公司就在旁邊,所以伊等就一起去。伊去過一次,確切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夏天時。當天約一起去的有鄭銘祥、孫繼慶,後來伊到的時候還有2 個人,孫繼慶還沒到,鄭銘祥跟伊說那2 個人也是王正安的債權人。當天因為孫繼慶還沒到,就有人提議不要等他先下去所以就先下去了,伊一邊打給孫繼慶,下去之後就找到他爸爸的店面,伊都未講到話,另外2 人的聲音就愈來愈大聲,中間後來孫繼慶就到了,那2 人講話愈來愈大聲,伊忘記是誰說這樣也跟他爸爸講不到話,伊跟鄭銘祥、孫繼慶就先走了,因為伊聽到那2 人跟王正安的媽媽在吵架,「什麼小孩子不是他的」,「你借錢給他是你笨」,那人就火大了,因為講不到話我們就走了。伊跟孫繼慶是要去問問看王正安在那裡,其他人應該都是去看王正安在哪裡的,鄭銘祥也是跟我們一起的,因為王正安很久沒有跟鄭銘祥聯絡,另外2 人是伊不認識的。當天鄭銘祥除了跟伊介紹這2 人也是王正安的債主外,有點個頭,聊了一下,有問他們王正安也有欠他們多少錢。當天伊沒有跟王光裕說到話,鄭銘祥、孫繼慶應該有跟王光裕說到話,因為其中一起來的有1 個人就很大聲在吵架,我們就沒辦法講話了,伊忘了是誰說講不到話也沒用就走吧,所以我們就走了。當時現場那人很大聲跟王正安的爸媽在講話,已經在吵架了。伊不認識王正安的爸爸,所以有人說走,伊就走了。離開時,在現場沒有聽說已經有人報警了。過程中有介紹到場人的身分,鄭銘祥有跟伊介紹說這2 人都是債主,到店家後有無跟王光裕介紹彼此是誰不清楚。與王光裕交談過程中,印象中鄭銘祥有拿一疊東西出來說是王正安給他的,但是是什麼文件伊不清楚,印象中鄭銘祥有說「我又不可能幫王正安還這個錢」。伊後來有問孫繼慶,但是孫繼慶說他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 至14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銘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8 月17日有提議前往中資公司,因為當時王正安失去聯絡,所以伊就聯絡孫繼慶,又因「阿明」剛好在伊機車行,所以我們就說一起去瞭解一下王正安失去聯絡的原因,當天伊跟「阿明」一起從機車行出發,壩子(即林熹弘)到後就等孫繼慶來,等孫繼慶來後我們就一起過去王正安爸爸的店門口,孫繼慶一定在伊店裡見過「阿明」,但應該不知道「阿明」是王正安的債權人,當時孫繼慶有問伊,伊有跟孫繼慶說「阿明」也是借錢給王正安,至於「阿明」的朋友應該只是湊熱鬧心態一起過去,因為他當時只有晃來晃去,沒有跟王正安的爸爸有說話的動作,伊等去找王正安爸爸是因為要知道王正安在哪裡,帶本票影本過去希望王正安父親可以一起幫忙找到王正安,解決這個問題。之所以讓「阿明」一起去,是因為「阿明」也有借錢給王正安,所以「阿明」要去看看能不能要到錢,帶本票影本過去是要讓王正安父親可以相信我們說的話。當天有與王光裕交談的應該伊、孫繼慶跟「阿明」,內容是孫繼慶先跟王正安爸爸打招呼,伊就跟王正安爸爸說王正安欠了很多錢,有沒有辦法找到他,問問看王正安為何失聯,再把本票拿給王正安父親,突然間「阿明」說:「你兒子欠我錢」,王正安繼母說:「你要借錢給王正安是笨蛋」,「阿明」好像說:「兒子是你的」,王正安繼母說:「兒子不是我生的」,就吵起來,伊跟孫繼慶、壩子看到後就傻眼,我們就想說走了,我們離開時他們還在吵。伊不記得8 月17日當天孫繼慶到場後有無跟「阿明」或「阿明」的朋友交談,但因為都在車行見過面應該多少都有反應。伊跟王光裕講話時特別選在店裡都沒有客人時,伊跟孫繼慶沒有委託「阿明」收取債權,「阿明」在伊跟孫繼慶、壩子在現場時沒有說王光裕不還錢就不讓他營業的話,「阿明」一吵,我們就走了,所以我們不知道他們吵什麼,後來「阿明」就消失,沒有聯絡。當天請孫繼慶一起去之因為伊沒有王光裕的地址,王光裕不認識伊,伊去跟他說他兒子的事情,一定會覺得伊是騙子,所以伊覺得孫繼慶一起陪同過去比較能取信於王正安父親。伊後來沒有跟「阿明」取回本票影本,因為王正安爸爸給我們反應就是不處理,伊覺得等王正安出來面對才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5頁)大致相符,依上,證人林熹弘、鄭銘祥均證述當日係因聯絡不到被告王正安,其等因而前往臺灣中資公司欲向告訴人王光裕詢問被告王正安之下落,且被告孫繼慶係於之後始抵達現場,其等於前往臺灣中資公司後,因「阿明」與對方吵起來,無法繼續與告訴人王光裕商談被告王正安債務問題而先行離開,是當日被告孫繼慶事先並非與綽號「阿明」者聯繫後一同前往,且與綽號「阿明」者亦不認識,被告孫繼慶是否事先知悉「阿明」於與告訴人王光裕商討被告王正安債務處理事宜之過程中會以上揭方式(包括拍打店家看板、不時比劃、將手上之本票影本丟向店家,並指著店裡大聲叫罵)為之,尚非無疑,實難強令被告孫繼慶應就綽號「阿明」者所為上揭行為共負刑責。 ㈢再經原審依職權勘驗100 年8 月17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00 年8 月17日前往臺灣中資公司尋找告訴人王光裕商討被告王正安債務事宜之過程中,同案被告鄭銘翔與案外人林熹弘、「阿明」、「阿明」之友人確實先於光華商場等待被告孫繼慶到場後,始一同前往告訴人王光裕所開設之臺灣中資公司,而告訴人王光裕於與上開人等交談之始,乃係神情輕鬆的靠在店家玻璃櫃面向上開人等,而於交談過程中,雖同案被告鄭銘祥曾一度將其手上之本票影本提出,然均無人接下上開資料,反係於被告孫繼慶、同案被告鄭銘祥與告訴人王光裕交談之過程中,由「阿明」逕自自同案被告鄭銘祥之手上取走上開本票影本並進一步翻看(詳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是被告孫繼慶於100 年8 月17日是否有為「債權移轉」動作,已屬有疑;而若綽號「阿明」者確係受被告孫繼慶之委託接手本件債務之催討,衡情理應由被告孫繼慶先將「阿明」等人介紹予告訴人王光裕認識,取信於告訴人王光裕,再由被告孫繼慶與告訴人王光裕解說被告王正安積欠債務之相關細節,且「阿明」若確係受被告孫繼慶之委託欲接手本件債務催討事宜,其亦理應於被告孫繼慶等人與告訴人王光裕交談之際,始終留於現場瞭解渠等債權債務之狀況,而不會於渠等交談之過程中隨意離開,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渠等一行人前往臺灣中資公司後,反係「阿明」先行與告訴人王光裕交談,被告孫繼慶則係於「阿明」暫時離開交談現場時始靠近告訴人王光裕交談,此情顯與一般債權移轉之模式未合,況自被告孫繼慶及同案被告鄭銘祥及林熹弘等3 人前往告訴人王光裕所在之臺灣中資公司迄至渠等離開,前後僅3 分鐘不到,且渠等係於「阿明」突然身體往後傾斜,以其右手肘向後用力撞擊後方看板約末3 秒鐘後旋即離開現場,倘若「阿明」確係受被告孫繼慶委託接手本件債務催討,被告孫繼慶等人何以均未留在現場助勢,足徵被告孫繼慶實係於「阿明」無法克制自身情緒之際,立即離開現場。再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阿明」於自同案被告鄭銘祥處取走本票影本資料,且被告孫繼慶等3 人離開現場後始以較大之肢體動作(包括拍打店家看板、不時比劃、將手上之本票影本丟向店家,並指著店裡大聲叫罵)催討債務,是證人王光裕證稱係由鄭銘祥將手上之本票影本交給「阿明」,做一債權移轉動作云云;證人古淑芳證稱孫繼慶於於照片之人趕客人時還在場,孫繼慶把他手上東西交給「阿明」之後,伊打電話報警,「阿明」就叫孫繼慶先離開了云云,均顯與實情未合,不足採信。至「阿明」雖有於與被告孫繼慶會合之際與被告孫繼慶打招呼,然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當時是「阿明」自行主動與被告孫繼慶打招呼,且被告孫繼慶於「阿明」與其打招呼之際並無特別之表示,亦未與其交談,故於渠等因於同案被告鄭銘祥機車行內見過面且同為被告王正安之債權人下,渠等於見面時打招呼或點頭示意並未悖於常情,實難僅因渠等於會合之際有上揭打招呼行為即認渠等於會合一同前往臺灣中資公司之際,即有一同催討債務之謀議。至卷附本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等,分別僅能證明被告王正安確有簽署上開本票及被告孫繼慶確有於100 年8 月17日前往臺灣中資公司找告訴人王光裕,而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孫繼慶與「阿明」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由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顯難認定被告孫繼慶與「阿明」間就「阿明」之上揭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以上揭證據遽認被告孫繼慶確有委託「阿明」處理本件債務,且可預見「阿明」於催討債務之過程中會以上揭不法方式為之。 ㈣至被告王正安部分,因證人王光裕、古淑芳、林熹弘及鄭銘祥均未提及被告王正安有於100 年8 月17日陪同前往臺灣中資公司找告訴人王光裕商討債務事宜,且由證人林熹弘及鄭銘祥上揭證述可知,渠等前往中資公司尋找告訴人王光裕是因為當時被告王正安失聯,故前往臺灣中資公司詢問被告王正安之下落,是被告王正安與「阿明」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孫繼慶雖有於100 年8 月17日夥同綽號「阿明」者前往臺灣中資公司與告訴人王光裕商討被告王正安債務處理事宜,然因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孫繼慶及被告王正安就100 年8 月17日於臺灣中資公司所發生之討債糾紛與綽號「阿明」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孫繼慶、王正安2 人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孫繼慶、王正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王正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光裕於警詢時、古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認被告孫繼慶確有委託綽號「阿明」者索討債務,被告孫繼慶、王正安2 人與綽號「阿明」者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而指摘原審就被告王正安、孫繼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惟此依上開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