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炳鴻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93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炳鴻為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0號之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化學原料之製造、加工及銷售,下稱富農公司)之二廠廠長,負責綜理該廠生產、經營及安全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鐘炳鴻身為廠長,負責廠內作業環境之安全維護,於生產除草劑時,對於除草劑調配作業攪拌混合槽之粉體投料過程,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本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引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上開迴避發生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措施,任由該廠技術員黃玉宏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除草劑調配工作之草殺淨粉體投料作業,因未能去除粉體投料摩擦產生之靜電或人員身上所產生之靜電,以致著火發生氣爆,致黃玉宏因此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 之2 至3 度燒燙傷、術後併四肢肢體攣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玉宏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從事除草劑調配作業時不慎起火爆炸職業災害(說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殘障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文書資料,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報告書、證明書、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鐘炳鴻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炳鴻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陳永楠於原審審理結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從事除草劑調配作業時不慎起火爆炸職業災害(說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殘障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854號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第67頁至69頁)。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而對於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危險性工作,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或致重傷害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係專門從事生產化學品公司之工廠廠長,負責廠內作業環境之安全維護,對於生產除草劑時調配作業攪拌混合槽之粉體投料過程,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本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引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又依當時廠內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上開迴避發生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措施,任由告訴人在無防護之情況下執行草殺淨粉體投料作業,致因粉體投料摩擦產生之靜電引發著火發生氣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 之2 至3 度燒燙傷、術後併四肢肢體攣縮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富農公司廠長,本應注意採取上開迴避發生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任由告訴人在無防護之情況下執行草殺淨粉體投料作業,致因粉體投料摩擦產生之靜電引發著火發生氣爆,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傷勢嚴重,犯後又未能達成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民事和解受限於富農公司之意向,未可全部歸咎於被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黃玉宏之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經證人陳永楠到庭結證後,始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被告使其受有顏面、胸、腹、背部及四肢體表50% 之2 至3 度燒燙傷等重大難治等傷害,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不思補救,令告訴人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再徵諸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撤、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量刑似稍嫌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被告固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黃玉宏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富農公司亦陸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發給告訴人保險事故相關給付,惟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除法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相關給付外,另請求被告及富農公司賠償700 萬元,與被告及富農公司主張之400 萬元尚有相當差距,此差距非被告本身經濟狀況所能擔負,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坦承犯行;是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