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潔 陳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主文欄內之主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三之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如附編號三所示之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五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明知二人所生未滿十四歲之少女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已因本案之竊盜非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兒護字第一號、第二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所交付價值不斐之金飾或鉅額現金等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二人竟分別基於單獨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少女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訛稱單獨拾獲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金戒子二枚、金項鍊一條、外幣與禮卷及鑽戒一枚等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個別犯意,分別自少女陳○○處收受後,旋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戒子、金項鍊等物,持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鈺豐珠寶鑽金店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一十元、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二萬四千元,並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外幣兌換成現金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使用禮券一張,上開款項均供個人花用。 (二)甲○○、丁○○均明知少女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丁○○二人佯稱單獨拾獲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藍色布包內之現金三萬四千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自少女陳○○處收受後,二人將現金花用一空。 (三)丁○○明知少女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詐稱單獨拾獲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以布零錢包裝著之金項鍊一條,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少女陳○○處收受後,旋將金項鍊持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鈺豐珠寶鑽金店變賣,得款十二萬五千元供個人花用。 嗣因甲○○、丁○○二人之鄰居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丙○○、戊○○、己○○、庚○○等人分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電梯監視器發現係前往丙○○、戊○○、己○○、庚○○四人住處內遊玩之少女陳○○竊盜,再由少女陳○○供述將竊得之物品均交付予父、母甲○○、丁○○二人,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丁○○自警詢時迄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少女陳○○先向被告甲○○、丁○○二人表明單獨拾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後,再分別交付予被告甲○○、丁○○二人,二人有將現金花用及將金飾持往變賣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丁○○二人自警詢時迄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少女陳○○先向被告甲○○、丁○○二人表明單獨拾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後,再分別交付予被告甲○○、丁○○二人,二人有將現金花用及將金飾持往變賣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甲○○、丁○○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甲○○、丁○○二人復均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故被告甲○○、丁○○二人前揭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丁○○二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丁○○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少女陳○○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金飾、鑽戒、外幣及禮券後,旋將金飾持往銀樓變賣,並將外幣兌換成新臺幣,且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一同自少女陳○○處收受現金,所得款項均供花用;至被告丁○○亦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一同自少女陳○○處收受現金,並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自少女陳○○處收受金項鍊並持往銀樓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均辯稱:少女陳○○都跟我們說是撿到的,我們不知道是少女陳○○偷的,因為之前少女陳○○放暑假回高雄,也撿到錢,交給警察後沒有下文,所以我們誤認撿到東西交給警察是沒有下文的事,所以才會有錯誤的觀念,我們也知道自己錯了,撿到東西不應該據為己有,而且我們也已經跟全部的被害人都達成和解,被害人都是我們的鄰居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少女陳○○一人單獨趁至鄰居即告訴人丙○○、戊○○、己○○、庚○○住處遊玩時,利用告訴人丙○○、戊○○、己○○、庚○○不注意之際,單獨所竊取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女陳○○迭於警詢時(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及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詳兒調字第二九號影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七頁)一致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丙○○(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告訴人戊○○(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告訴人己○○(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告訴人庚○○(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一0四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往被告甲○○、丁○○二人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八頁)、告訴人己○○所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五九頁)、竊盜案贓物照片(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六十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二0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八二頁證物袋內)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少女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所交付予被告甲○○、丁○○之物,均係少女陳○○竊取得來,而屬贓物無訛。 (二)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少女陳○○向被告甲○○、丁○○謊稱係少女陳○○自己一人單獨拾獲後,再將此情告知被告甲○○、丁○○,二人始加以收受變賣金飾、兌換成新臺幣花用等事實,內容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戒子,係少女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甲○○謊稱係在麥味登早餐店內拾獲,並持回住處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此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五頁稱:「我女兒第一次打電話告知我說,在我家附近麥味登早餐店旁撿到一只戒指,她說不知道戒子是不是真的,要我做確認,我說等我回去再看..回去她交給我一只有鑲鑽的黃金女用戒指。」等語、第一0一頁稱:「我第一次是在今年八月二十二日,陳○○打手機給我,跟我說她在早餐店撿到一個金戒子,我家附近的麥味登早餐店,我下班後陳○○拿給我看。」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稱:「附表編號一的金戒指是我女兒在麥味登早餐店打電話給我說她撿到這個戒指,她再拿回家交給我,我先跟我兒子求證,我在家裡放了幾天,我後來有拿去銀樓變賣,總共兩枚,金額是一萬多元。」等語)一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女陳○○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陳述:「八月中的一個早上我打電話給媽媽,跟媽媽說我在麥味登撿到一個金戒子用盒子裝著..所以我跟媽媽說掉東西的人,還有一個金戒子卡在紅色盒子的角落。」等語(詳兒調字第二九號影卷第四八頁)相符,亦與鈺豐珠寶鑽金店之店員余政洪證述(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情節一致,並有證人余政洪手寫之買賣金飾紀錄(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附卷可稽。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項鍊則係少女陳○○於被告甲○○騎機車載少女陳○○及兒子放學時,由少女陳○○單獨一人謊稱在路旁拾獲,並於返回住處時交付予被告甲○○,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稱:「我騎著機車去接我的女兒及兒子放學,在經過00路000巷的一家蛋糕店時,我女兒叫我停車說她好像看到地上有東西,結果她就跑到一台汽車旁邊撿了一個紅色長條型的盒子..回到家,我女兒把盒子交給我。」等語、第一0二頁稱:「第二次是九月十、一日,我去安親班接她回家,回家路上騎機車時,經過東湖路時,陳○○跟我說前面車輪底下有東西,她要下車看,我女兒下車後兒子跟著下車,就說從地上撿到金項鍊加上墜子。」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稱:「附表編號二的金項鍊是我在我女兒、兒子放學的時候,我女兒說她在前方看到東西,叫我停車,她下車去撿,撿了一個紅色長條盒子,我也有叫我兒子去看,後來我女兒在我家拿給我。」等語)一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女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將裝金戒子的盒子丟在樓下的垃圾回收屋,然後將金戒子、項鍊放在書包裡,放了一、二天後,當時我媽媽騎機車載我和哥哥,經過一個蛋糕店的時候,我叫媽媽停車,我跟媽媽及哥哥說看到一個東西,下車我就跑去停在路邊的卡車旁假裝撿東西..媽媽就說等一下回去再看。」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六頁背面)、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陳稱:「六點半,媽媽來安親班接我時,騎到一半,騎到一半,我就叫媽媽停車,我就說我好像看到前面的車底下好像有東西,後來走到一台車旁邊,我就把紅色袋子拿出來,假裝我撿到紅色盒子。」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四九頁)相符,亦與鈺豐珠寶鑽金店之店員余政洪證述(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情節一致,並有證人余政洪手寫之買賣金飾紀錄(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附卷可稽。 3、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少女陳○○亦係先謊稱拾獲後,於樓梯間先交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付予被告甲○○花用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稱:「她在九月十五日之後,還曾經告訴我在樓梯間撿到新臺幣三萬四千元及一千六百元,並把這些錢都交給我先生。」等語、第一0二頁稱:「第三次是陳○○告訴我先生的,就在我家樓梯撿到的..我回家他們跟我說有一筆錢才知道。」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稱:「附表編號三的現金,是我女兒在樓梯間撿到現金之後,交給我先生,我先生放在家裡的抽屜裡面,我就把這個現金拿來當作家用。」等語)一致供承在卷;且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三萬四千元,少女陳○○謊稱係自己單獨跑到樓梯間下方撿拾後,再交付予被告丁○○,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一頁稱:「我第一次是她在我家八樓到九樓的樓梯間,我在開門的候時她把我拉出來,告訴我說爸爸下面有東西,我告訴她不要亂撿,她還是跑下去撿,並撿起來一個水藍色的卡通圖案的包包,她打開來看並交給我,裡面有新臺幣三萬四千元。」等語、第一0四頁稱:「樓梯撿到三萬多現金,用卡通藍色布娃娃裝著,錢就交給我太太。」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稱:「附表編號三的現金,我女兒在樓梯間撿到三萬四千元,她自己跑到樓梯間下方,她說爸爸下面有一個東西,我告訴她不要亂撿,我女兒還是單獨跑下去撿,撿到一個水藍色卡通圖案包包,後來她把這個包包打開交給我,裡面有三萬四千元。」等語)一致供述在卷,被告甲○○、丁○○二人之前揭供述,核與證人即少女陳○○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三萬四千元是用一個粉紅色的包包裝的..我回家時,就把錢放在我自己的藍色袋子,後來我們去阿嬤家吃飯,回來時,我最後一個進家門,爸爸在餐桌那邊點打火機,我把袋子放在八樓跟九樓的轉角,我就跟爸爸說九樓跟八樓轉角有一個藍色袋子,我就跟爸爸出去看,爸爸說沒什麼,我跟爸爸說我要去撿,我就把一個袋子帶回家。」等語(詳兒調字第二九號影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相符。 4、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外幣與禮卷及鑽戒一枚等物,則係被告甲○○載少女陳○○返家時,被告甲○○去停機車,少女陳○○自己單獨謊稱跑到機車撿到一個紅色鉛筆盒,並將上開紅色鉛筆盒拿回家中交付予被告甲○○,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六頁稱:「第三次是九月二十八日晚上約十九時許,那天下雨我把女兒接回家並先讓她在一樓大廳,然後我去停機車及脫雨衣,然後我看到女兒跑到一台機車旁邊並說她撿到一個粉紅色鉛筆盒,撿到之後女兒就拿著走回家,回到家之後..我把這些東西收起來並放到十月二日那天,將外幣拿到臺灣銀行兌換成新臺幣。」等語、第一0二頁稱:「當天我要接我女兒從安親班回來,當天下雨,我們在住處樓下停車場脫雨衣時,女兒跟我說前面車上有鉛筆盒,並堅持往前去蹲,回家後我發現裡面有外幣。」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稱:「附表編號四外幣、禮券、鑽戒,我載我女兒回家時,我自己去停車,我女兒單獨跑到一個機車旁邊撿到一個紅色鉛筆盒,把這個紅色鉛筆盒交給我,我再把這個外幣拿去兌換現金,並且現金兌換到大約十萬四千元,金戒指我拿去典當大約兩萬四千元。」等語)一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女陳○○於警詢時證稱:「在九月二十八日那一天回到家樓下的時候,媽媽在停車脫雨衣的時候,我假裝撿到鉛筆盒,就叫媽媽過來看,媽媽當時沒有打開來看。」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七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所以媽媽先載我回家,到家裡樓下,媽媽要我先進去,她要去停車,因為雨下很大,媽媽在停車,脫雨衣時,我往前走約三、四台摩托車,那時候媽媽在脫雨衣沒有注意我,我蹲在地上,從鉛筆盒把袋子拿出來放在地上,再拿起來,就跟媽媽說我撿到東西,媽媽說雨下很大,回家再說。」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五一頁)相符,亦與鈺豐珠寶鑽金店之店員余政洪證述(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情節一致,復有證人余政洪手寫之買賣金飾紀錄(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臺灣銀行二0一二年十月二日編號二六一七0六七號、二六一七0六八號、二六一七0六九號、二六一七0七0號、二六一七0七一號、二六一七0七二號、二六一七0七三號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等附卷可稽。 5、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項鍊,少女陳○○謊稱與哥哥一起在火鍋店,撿到一個布零錢包,並塞到哥哥之口袋內,後來回家後,少女陳○○才交給被告丁○○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一0四頁稱:「第二次是庚○○的項鍊,時間是今年十月十一日,在火鍋店,陳○○走出去就叫他哥哥一起出去看,就說撿到一個布零錢包,並塞到哥哥的口袋裡,後來回家才知道是金鍊子,是鳳梨造型的。」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稱:「附表編號五的金項鍊,我女兒跟她哥哥一起在火鍋店撿到一個布的零錢包,我女兒撿到當天我們本來是要去買晚餐,她跟她哥哥撿到這個布的零錢包有塞在哥哥口袋裡,回家後我才發現裡面有一個鳳梨造型的金項鍊,我後來也是有拿到銀樓去變賣,典當了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一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女陳○○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陳述:「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時,哥哥那天被留在安親班,我因為校外教學,就先回家,七點多,爸爸打電話回來,叫我下去,要去接哥哥跟買晚餐,爸爸載我開車去安親班接哥哥,爸爸說叫哥哥去買甜不辣,爸爸跟哥哥買完時到旁邊的涮涮鍋找我們,後來我下車時,我拿著鳳梨項鍊在旁邊的店走來走去,哥哥就回來了,我停下來,叫哥哥過來,我就說我看到前面有一個東西,我就一直往前走,哥哥在後面說煩死了什麼的,我往來走時,三媽臭臭鍋前面的巷子那邊,在兩台摩托車中間,我假裝把項鍊撿起來,我交給哥哥,爸爸走過來,我就跟爸爸說我撿到東西。」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五三頁)相符,亦與鈺豐珠寶鑽金店之負責人余文豐證述(詳少連偵字第一0二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情節一致。 綜上被告甲○○、丁○○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少女陳○○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丁○○二人均係供述少女陳○○先謊稱單獨撿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丁○○,佐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係少女陳○○單獨先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丙○○、戊○○、己○○、庚○○之家中竊得,被告甲○○、丁○○二人自不可能係與少女陳○○一同拾獲前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則少女陳○○先向被告甲○○、丁○○謊稱自己單獨拾獲物品後,始交付予被告甲○○、丁○○,則顯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係少女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後,始交付予被告甲○○、丁○○,益見被告甲○○、丁○○二人係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係贓物無訛。 (三)再按犯侵占罪不法取得之財物,即為贓物,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所取得之身分證,當然為贓物。甲明知其情並向之購買,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詳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是某甲持有拾得他人劃線之支票一紙,向某乙清償債務,某乙明知該支票之來源,同意接受,某甲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名,某乙則負收受贓物罪名(詳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查本件少女陳○○向被告甲○○、丁○○二人謊稱單獨拾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被告甲○○、丁○○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少女陳○○已告知係自己侵占遺失物後,猶予以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丁○○二人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贓物,明知而故意收受,自構成收受贓物罪,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贓物,其中現金已達數萬元,至被告甲○○、丁○○二人持以前往變賣之金飾更多達數萬元,甚至已達十二萬五千元,再觀諸被告甲○○持往臺灣銀行兌換之外幣復已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且次數均非止一次,益見被告甲○○、丁○○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有贓物之認識無訛,是被告甲○○、丁○○二人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少女陳○○都跟我們說是撿到的,我們不知道是少女陳○○偷的云云,尚無從解免被告甲○○、丁○○二人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至被告甲○○、丁○○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1、被告二人因相信女兒陳○○說法,女兒也跟他們說是撿到的,他們主觀上認定這是遺失物,以變更所有的意思變賣而沒有交到警察局做失物招領部分,此部分只能論以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對於他們女兒行竊一事並不知情,且也沒有指示女兒到告訴人家中行竊,主觀上並沒有收受贓物故意,被告二人經濟處於小康情況,並沒有經濟窘迫情況,被告二人也很疼女兒,並沒有需讓女兒承擔行竊失風高度風險下要求女兒去其他人家中行竊,因此並無任何行竊動機,此外,陳○○在警詢時也坦承因有聽到父母講到最近店裡生意不是很好,夫妻有曾經為錢吵架的事情,她基於想要幫助家裡改善經濟的動機,趁於告訴人家中遊玩時,為行竊的非行行為,加上我們提出長庚醫院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參被證一)證明陳○○智力表現屬於中等偏高的情況,陳○○於警詢中陳述,陳○○會依照不同情境,製造合理理由使被告二人相信,撿到財物確實都是陳○○撿到的,且陳○○平時表現乖巧,被告二人身為父母不會去懷疑這些東西是陳○○到別人家中偷來的,被告丁○○亦有曾經看到女兒把東西撿起來的事實,這些都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的確相信是女兒撿到這些東西,而非偷來的,反過來說,被告他們一開始知道這些東西是收受贓物,他們只要在東窗事發之後一概否認,而無須應告訴人要求多次詢問女兒,要女兒吐露實情,且把家中所取得財物都檢查過一遍,確認失竊物品有哪些,列出清單,且把遺失物品主動送交到告訴人及警方,事後也與告訴人都成立和解,賠償金額也高達八十三萬多元,檢方認為被告有收受贓物故意,因變賣的金額較高,因此認為有收受贓物的故意,此部分我們認為檢方所提出的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他們有收受贓物故意;2、最高法院判例,贓物成立須關於他人犯罪所得財物為限,陳○○當時非行行為是在她未滿十四歲的時候,依刑法規定沒有刑責,因此她所為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竊盜犯罪行為,因此,被告二人所取得財物不該當刑法上贓物客觀要件;3、縱使認被告二人所成立係贓物罪,但被告二人自始坦承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且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為了表達誠意,只要告訴人提出項目、金額都予以賠償,且不管有無在判決書附表中或是有沒有在被告家中發現或找到,均予以賠償,賠償金額達八十三萬多元,被告女兒陳○○也因此次案件而遭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也因告訴人將此事揭露,引發媒體關注,在鄰里之間被告及女兒陳○○遭社區鄰居恥笑及非議,為此已付出相當大的代價,被告二人犯後態度非常良好,沒有掩飾事實情況,為此也已深切反省,並無再犯之虞,懇請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直系親屬間收受贓物罪得免除其刑之適用及刑法第六十一條之適用,請庭上駁回檢察官上訴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為被告甲○○、丁○○二人置辯。然查: 1、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均係少女陳○○先謊稱單獨撿到後,始交付予被告甲○○、丁○○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二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女陳○○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前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均係少女陳○○謊稱單獨拾獲,則被告甲○○、丁○○二人又如何與少女陳○○共犯侵占遺失物罪?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原均係少女陳○○單獨先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丙○○、戊○○、己○○、庚○○家中所竊得,嗣始向被告甲○○、丁○○二人謊稱單獨拾獲,被告甲○○、丁○○二人又如何可能與少女陳○○共犯侵占遺物?再觀諸前揭被告甲○○、丁○○二人所供及少女陳○○所述,甚至有少女陳○○撥打電話向被告甲○○告知拾獲金戒子、被告甲○○不在場之情形下由少女陳○○於樓梯間拾獲現金,是選任辯護人替被告甲○○、丁○○二人辯稱二人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 2、選任辯護人亦認少女陳○○有告知被告甲○○、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係少女陳○○拾獲,而少女陳○○於犯侵占遺失物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甲○○、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丁○○二人亦會構成收受贓物罪,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二人因相信女兒陳○○說法,女兒也跟他們說是撿到的云云,因自犯侵占遺失物者之少女陳○○處收受該物,亦會構成收受贓物罪,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丁○○二人之認定。 3、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丁○○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丁○○二人並未指使少女陳○○至鄰居家偷竊乙節,無法執為被告甲○○、丁○○二人無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丁○○二人之認定。 4、至被告甲○○、丁○○二人於檢察官起訴後,與告訴人丙○○、戊○○、己○○、庚○○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然亦無法執以推論被告甲○○、丁○○二人未涉犯收受贓物罪,此部分僅係被告甲○○、丁○○二人犯罪後之量刑參考,是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理由。 5、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查少女陳○○就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因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此以一0二年度兒護字第一號、第二號裁定保護管束等事實,除據被告甲○○、丁○○二人均供承在卷,並有前述少女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一0二年度兒護字第一號、第二號全卷卷宗影本在卷足稽,足見少女陳○○已該當於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由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更何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復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足見少年並非不能構成犯罪,至刑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然此僅係責任要件,觀諸實務上就少年竊盜物品交付予行為人認均構成贓物罪(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0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本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本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0號、本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號等判決),益見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核與法令與實務見解均不相符,無法採憑。6、最末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免除被告甲○○、丁○○二人之刑云云,惟查: (1)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查本件少女陳○○與被告甲○○、丁○○二人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且與被告甲○○、丁○○二人同居一處等事實,除據被告甲○○、丁○○二人供明在卷外,核與證人少女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甲○○之戶口名簿(詳兒調字第二九號調查報告影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丁○○二人與少女陳○○間,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固符合上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然本院經審酌被告甲○○、丁○○二人所為收受贓物罪犯行均不止一次,且將現金供己花用及將金飾變現花用,則上開法條既規定「得」免除其刑,本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認被告甲○○、丁○○二人所犯收受贓物情形,認不宜免除被告甲○○、丁○○二人之刑。(2)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固符合上開規定,惟刑法第六十一條係規定須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後猶嫌過重,始可免除其刑。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丁○○二人均坦承自少女陳○○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且將金飾變賣、外幣兌現及現金供己用,實難認被告甲○○、丁○○二人於犯罪當時,有任何於犯罪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並認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則本件被告甲○○、丁○○二人之行為,既無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為減輕,依前揭說明,自無法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是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均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丁○○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丁○○及選任辯護人所為置辯,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丁○○二人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收受贓物之犯行,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行,及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丁○○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次犯行、被告丁○○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不察,誤認少女陳○○係屬無責任能力人,則少女陳○○之竊盜行為自非屬刑法上之竊盜行為,則自少女陳○○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客觀上自非贓物,而不構成贓物罪云云,核與法令規定及現今實務見解均不相符,是原審進而認定被告甲○○、丁○○二人縱有收受贓物亦不構成犯罪,因而為被告甲○○、丁○○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於少女陳○○表示拾獲價值均不斐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時,自應就上開物品詳為問明來源,並應將上開物品送交警局,然被告甲○○、丁○○二人反將之變賣、兌換成現金,顯然對少女陳○○之身教有不良影響,復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係屬贓物,猶於換成現金後供個人私用,且次數均不止一次,並致使告訴人丙○○、戊○○、己○○、庚○○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其等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實值非難,兼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收受贓物之數量、金額,並考量被告甲○○、丁○○已經與告訴人丙○○、戊○○、己○○、庚○○均已達成和解,有被告甲○○、丁○○二人與告訴人己○○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八月八日一0二年民調字第二六二號調解書(詳審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二八頁)、與告訴人丙○○、戊○○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詳審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與告訴人庚○○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八月八日一0二年民調字第二六二號調解書(詳本院卷)等附卷可稽,惟被告甲○○、丁○○二人始終均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被告甲○○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甲○○、丁○○二人前均未有任何科刑紀錄,有被告甲○○、丁○○二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甲○○、丁○○二人所犯各次收受贓物犯行,雖有未該,惟二人於犯後均已與告訴人丙○○、戊○○、己○○、庚○○四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戊○○、己○○、庚○○之損害,告訴人四人均於上開和解書內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甲○○、丁○○二人之刑責,足認被告甲○○、丁○○二人均尚非頑劣之人,是本院認被告甲○○、丁○○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二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勵自新,然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被告甲○○、丁○○二人之科刑範圍時當庭表明:「(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請依法判決,另無論法院如何判決,被告二人均須考量如何教育小孩及後果的嚴重性。」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而按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被告甲○○、丁○○教養子女,自有應於緩刑期間予以管束,加強法治教育,爰認被告甲○○、丁○○二人於緩刑期內,應由具有專業智識之觀護人輔導其二人品德,方不失緩刑之立法本意,爰併諭知被告甲○○、丁○○二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期二人均在緩刑期內確實反省,有效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收受贓物│收受贓物地點│ 收受贓物之事實經過 │ 被害人 │ 收受物品 │主 文 │ │ │時間 │ │ │ │ │ │ ├──┼────┼──────┼──────────────┼────┼──────────┼──────────────────┤ │一 │一0一年│臺北市00區│被告二人之女兒陳○○於一0一│①己○○│①己○○遭取走之鑲鑽│甲○○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八月二十│00街000│年八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向被告│②丙○○│ 黃金戒指一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日某時│巷000弄0│甲○○訛稱在麥味登早餐店附近│ 戊○○│②丙○○及戊○○遭取│ │ │ │許 │0號九樓之五│拾得鑲鑽黃金戒指一只(係告訴│ │ 走之黃金戒指一只。│ │ │ │ │被告二人住處│人己○○所有),並於回家時將│ │ │ │ │ │ │ │之交予被告甲○○、隔一、二天│ │ │ │ │ │ │ │後,陳○○告知被告甲○○盒子│ │ │ │ │ │ │ │角落上卡有金戒指一只(係告訴│ │ │ │ │ │ │ │人戊○○所有),被告甲○○於│ │ │ │ │ │ │ │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開金│ │ │ │ │ │ │ │戒指二只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 │ │)一萬零五百一十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一萬零一百元,應予更正)。│ │ │ │ ├──┼────┼──────┼──────────────┼────┼──────────┼──────────────────┤ │二 │一0一年│臺北市00區│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甲○○│庚○○(│庚○○遭取走之方形墬│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 │九月十二│00街000│騎乘機車搭載兒子及女兒陳○○│起訴書誤│子金項鍊一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某時許│巷000弄0│行經臺北市00區00路000│載為蔡0│ │ │ │ │ │0號九樓之五│巷某處時,被告二人之女兒陳○│0,應予│ │ │ │ │ │被告二人住處│○佯稱看到路邊有物品,單獨下│更正) │ │ │ │ │ │ │車佯裝拾起,再於返回家中時將│ │ │ │ │ │ │ │裝有黃金項鍊之紅色盒子交予被│ │ │ │ │ │ │ │告甲○○,經被告甲○○變賣得│ │ │ │ │ │ │ │款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六萬零八百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三 │一0一年│臺北市00區│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二人之│ 己○○ │己○○遭取走之現金三│甲○○、丁○○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 │ │九月十五│00街000│女兒陳○○與被告丁○○返家時│ │萬四千元。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日某時許│巷000弄0│,陳○○假裝在樓梯間拾得藍色│ │ │元折算壹日。 │ │ │ │0號九樓之五│布包,並將該布包連同其內之現│ │ │ │ │ │ │被告二人住處│金三萬四千元交予被告丁○○,│ │ │ │ │ │ │樓梯間 │被告丁○○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被│ │ │ │ │ │ │ │告甲○○花用殆盡。 │ │ │ │ ├──┼────┼──────┼──────────────┼────┼──────────┼──────────────────┤ │四 │一0一年│臺北市00區│被告二人之女兒陳○○將右列所│ 己○○ │己○○遭取走之財物:│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九月二十│00街000│載之收受物品,放進自己之鉛筆│ │①馬來幣二十五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日某時│巷000弄0│盒裏,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②港幣四千零六十元。│ │ │ │許 │0號九樓之五│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陳○│ │③泰銖四千一百二十元│ │ │ │ │被告二人住處│○返家時,陳○○趁被告甲○○│ │④日圓一萬元。 │ │ │ │ │之一樓停車場│停車時,假裝拾得鉛筆盒,並將│ │⑤加拿大幣九百元。 │ │ │ │ │ │鉛筆盒交予被告甲○○,嗣於一│ │⑥美金一千四百十三元│ │ │ │ │ │0一年十月二日,被告甲○○持│ │⑦Tiffany鑽戒一只。 │ │ │ │ │ │部分外幣至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 │⑧金戒指一只。 │ │ │ │ │ │區分行兌換成新臺幣十萬三千九│ │⑨SOGO禮券面額一千元│ │ │ │ │ │百二十一元,金戒指變賣得款二│ │⑩遠東百貨商品券面額│ │ │ │ │ │萬四千元,並花用遠東百貨禮券│ │ 二千一百四十元。 │ │ │ │ │ │一張。 │ │⑪日幣一元四枚、五元│ │ │ │ │ │ │ │ 二枚、加拿大幣二元│ │ │ │ │ │ │ │ 、澳幣二十元(⑪部│ │ │ │ │ │ │ │ 分起訴書漏載,應予│ │ │ │ │ │ │ │ 補充)。 │ │ ├──┼────┼──────┼──────────────┼────┼──────────┼──────────────────┤ │五 │一0一年│臺北市00區│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二人之│ 庚○○ │庚○○遭取走之鳳梨造│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十月十一│00街000│女兒陳○○與被告丁○○外出至│ │型黃金項鍊一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某時許│巷000弄0│住處附近火鍋店時,陳○○佯裝│ │ │ │ │ │ │0號九樓之五│拾得以布零錢包裝著之鳳梨造型│ │ │ │ │ │ │被告二人住處│黃金項鍊一條,並交予被告陳志│ │ │ │ │ │ │ │明於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變賣得│ │ │ │ │ │ │ │款十二萬五千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