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湘靈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湘靈係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下稱帝炫公司)負責人,蘇聖元係聖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下稱聖元公司)負責人及帝炫公司財務顧問。因黃惠良擔任負責人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2 樓,下稱樂福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帝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張湘靈、蘇聖元均明知由張湘靈代表帝炫公司與由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間於98年12月2 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明確約定由帝炫公司將借款1,500 萬元匯入樂福公司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名:黃乃傑,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乃傑帳戶),該筆借款與樂福公司董事黃乃傑增資股款無關,張湘靈、蘇聖元竟共同基於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散布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收受人等散布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黃惠良及樂福公司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惠良及樂福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張湘靈辯稱: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均不是伊發送,當初樂福公司跟我們帝炫公司借錢時,有約定錢要用在上海世界博覽會(下簡稱上海世博會)中國館上面,上海世博會於99年1 月11日有發函給伊說樂福公司還沒有做好,所以伊跟被告蘇聖元討論說借給樂福公司的款項可能沒有用在中國館上,被告蘇聖元說去催樂福公司還款,採取法律行動,但伊不清楚這些文件內容,也不知道被告蘇聖元要寄這些文件;真的不是伊做的,公司往來都有電子郵件,且我們也幫被告蘇聖元申請公司的電子郵件,他除了名義用伊的,電子郵件也不是我們的,他說是伊叫他做的,但對伊來說一點益處都沒有,伊為何要叫他做,我們公司當時的資本額不能借這麼多錢,源頭不是我們介紹,他從頭到尾都有參與,但他跳著講,斷章取義,所有的內容伊真的不知道,伊只知道伊有跟他說,既然這個錢有問題,當然要去催錢。伊在原審就有道歉過了,因為伊的資訊有限,所以伊的懷疑是合理的云云。被告張湘靈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湘靈於99年1 月間收到世博館寄來的e-mail通知樂福公司有3 項事項未完成,被告張湘靈懷疑樂福公司未將借款使用在約定工程,被告張湘靈與蘇聖元討論後覺得應該要催款,請被告蘇聖元做法律行動,但被告張湘靈不清楚被告蘇聖元是如何處理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張湘靈有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另還有另案,告訴人認為被告蘇聖元那裡還有黃惠良的本票,需要告蘇聖元拿出來才能和解等語。被告蘇聖元辯稱: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都是伊跟被告張湘靈討論後,由伊擬定後才寄出的,但被告張湘靈都有同意,我們是善意請樂福公司股東來督促請樂福公司專款專用;黃乃傑當樂福公司增資款部分是有誤會,伊也願意跟黃乃傑道歉,其他寄出去的資料都是來自於被告張湘靈,提供的訊息及要怎麼做都是來自於她,伊只是寫一寫,我們並沒有要損害樂福公司的動機,我們是善意的。伊曾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從來都沒有想要和解的意思。伊與被告張湘靈的立場不一致,因為伊另案告被告張湘靈詐欺,業經判處張湘靈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湘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帝炫公司負責人,被告蘇聖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2 之聖元公司負責人及帝炫公司財務顧問,告訴人黃惠良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2 樓之樂福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蘇聖元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二第77頁),並有帝炫公司、聖元公司及樂福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一第21、22頁,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二第65、66、117 、118 頁)。又被告張湘靈代表帝炫公司與告訴人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間於98年12月2 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內容略以:雙方約定基於順利建造2010年上海世博會展覽局中國館高效率彩色光優系統工程,經雙方協商,由帝炫公司提供樂福公司1,500 萬元貸款,並應在98年12月2 日前將該筆貸款匯入樂福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即黃乃傑申設之帳戶)等語,雙方於98年12月4 日再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將帝炫公司之債權轉讓陳韻淇,且增列黃惠良為連帶債務人,並約定此一借款為上海世博會中國館高效率彩色光優系統工程完工之專款,不得移作他用;嗣帝炫公司於98年12月7 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黃乃傑帳戶內,該款則於98年12月8 日悉數轉帳匯入樂福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福公司帳戶)內等情,有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黃乃傑帳戶及樂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一第27、28、30頁,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二第18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另樂福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6 億元,股份總數為6,00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4,909,813股,每股金額為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349,098,130 元,嗣於98年10月26日經樂福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股數為985,000 股,並定98年10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由黃乃傑申購樂福公司股份865,000 股且陸續繳納股款8,650,000 元,樂福公司並於98年11月19日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變更登記等情,有樂福公司98年董事會會議紀錄、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7年第1 次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股權認購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樂福公司97年度第1 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購普通股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8年10月29日)及資金動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卷第53、57至59、68至70頁)。基此,樂福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事係發生於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借款之前,再帝炫公司存入黃乃傑私人帳戶之借款,於入帳後翌日隨即轉匯至樂福公司帳戶,黃乃傑繳納之增資股款顯與帝炫公司貸予樂福公司之借款無涉,堪以認定。附表所示散布內容指摘告訴人黃惠良將上開1,500 萬元借款轉作黃乃傑增資款或侵占公司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二)又被告蘇聖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或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收受人余光湫、陳文良、羅治成、黃瓊津及田育松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卷第40至45頁),復有臺北中山郵局7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即告證9 )、臺北中山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即告證11)、99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即告證12)、署名盲劍客文件(即告證5 )、一群盲目的股東及附件(即告證7 )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一第29至36、38至40、43至45頁),堪認被告蘇聖元確有傳送上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信件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無訛。(三)被告張湘靈雖否認其有參與上開交付或寄送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或文件之行為,惟被告蘇聖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之內容,都是跟張湘靈研究、討論,伊擬定後,經過張湘靈同意才會寄出,但由何人寄出忘記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1 頁),證人陳文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收到告證9 及11之存證信函影本,因為帝炫公司張湘靈口頭告訴伊帝炫公司和樂福公司之間的事,伊問張湘靈、蘇聖元到底發生何事,他們就影印上開存證信函給伊看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卷第42頁),而證人陳文良於99年1 月27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000 號存證信函予樂福公司監察人,內容略以:「接帝炫公司致貴公司二封『存證信函0000、0000號』影本,對照貴公司97年財報及樂福公司近日負債累累之經營現狀,發現黃氏家族董事會有營私、掏空等諸多弊端,實有查帳之必要。」(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二第179 頁),明確說明曾收受如附表1 、2 所示存證信函影本之事實,堪認證人陳文良之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至證人陳文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收到很多封存證信函,因時間已久,忘記有沒有看過告證9 及11之存證信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惟亦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見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文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不符之處,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佐以,被告張相靈於偵查中自承:「盲劍客文件下方之電子郵件是龔教授轉寄給伊,伊看過後有給蘇先生」(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二第136 頁)、「盲劍客文件我沒有寄,我只有提供email 部分」、「我請蘇聖元作盲劍客文件及存證信函是作為催款之用」(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二第211 頁)、「告證5 署名盲劍客之資料及告證7 之相關資料(即一群盲目的股東文件)是我告訴蘇聖元可以寄送,為了請黃惠良還錢」(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卷第231 、232 頁)等語,再觀諸告證9 所示之存證信函(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一第38頁),被告張湘靈亦有於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蓋章,堪認被告張湘靈就本件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之交付或寄送均有參與討論、研究,並同意交付或寄出,甚且提供盲劍客文件所附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蘇聖元,是被告張湘靈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將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交付或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附表編號1 、2 、4 、5 之人雖均為樂福公司之股東,惟附表編號3 之人則為教授,非如被告蘇聖元所稱僅是寄送予樂福公司股東之特定多數人而已,且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明知將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及文件交付或寄送予樂福公司之多數股東後,勢將無法控制該等內容散布之範圍,仍共同決意將該等內容處於得經由多數樂福公司股東對外散布之狀態,進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足認被告張湘靈、蘇聖元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又該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所指「樂福公司之借款業經負責人黃惠良挪用公款轉入黃乃傑私人帳戶做為增資款用」一事,業經樂福公司股東陳文良分別於99年1 月27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000號、000號存證信函予樂福公司監察人及樂福公司,陳文良並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指稱係受樂福公司股東凃雋希先生等13人委託,而樂福公司另一股東凃雋希甚且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黃惠良及黃乃傑二人侵占帝炫公司借貸予樂福公司之1,500萬元借款,有上開存 證信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二第179頁,99年度他 字第4026號卷一第47、48頁,100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第172至174頁),益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確已散布於眾無訛。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公司經營者對公司之經營莫不小心為營,竭力維護公司股東利益,取得公司股東之信賴,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公司及公司經營者之不信任,自足以對告訴人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依被告張湘靈、蘇聖元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且觀諸告證17所示匯款單據(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一第56頁),樂福公司於99年2月2日已匯款15,677,419元予帝炫公司,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卻仍於99年2月8日寄送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樂福公 司各股東,足認其等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故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查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具體事實陳述,指摘傳述之黃惠良未將借款專款專用,反將該款移作其子黃乃傑之增資款一事,顯與事實不符等節,業為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不否認,復有樂福公司98年董事會會議紀錄、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7年第1 次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股權認購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樂福公司97年度第1次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購普通股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8年10月29日)、資金動用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卷第53、57至59、68至70、172 至174 頁),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提出電子郵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之證據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一第29頁下方,99 年度他 字第4026 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原審卷第121 頁), 僅可認定樂福公司至98年12月28日時有「設計院的最後一筆錢沒有到帳」之問題,於98年12月9 日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樂福公司董事黃乃傑之持有股份數由0 變更為865,000 股,尚無法推認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陳述,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僅單憑上開證據資料,未經任何查證,即遽而推論黃惠良係將樂福公司之借款用於其子黃乃傑之增資款,難認渠等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六)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共同討論、研究後,並由被告張湘靈提供相關必要資料,再由被告蘇聖元負責撰擬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經被告張湘靈同意後交付或寄出,則被告張湘靈與蘇聖元就上開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張湘靈與蘇聖元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湘靈、蘇聖元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足以毀損告訴人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社會上評價,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蘇聖元前於9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蘇聖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為罪證明確而均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因與樂福公司存有借款糾紛,不思以合法管道及正當途徑解決,竟以交付或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方式,傳述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除損害樂福公司、黃惠良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樂福公司、黃惠良間滋生更多衝突,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樂福公司、黃惠良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樂福公司、黃惠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湘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蘇聖元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張湘靈、蘇聖元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張湘靈、蘇聖元上訴意旨均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收受人 │散布方式 │散布內容 │卷證出處 │ │ │ │ │ │ │ │ ├──┼──────┼────┼───────┼────────────┼─────┤ │ 1 │99年1月間 │陳文良 │以影印存證信函│「……貴公司卻被負責人黃│99年度他字│ │ │ │ │及附件方式交付│惠良先生挪用公款轉入私人│第4026號卷│ │ │ │ │ │帳戶……且持該借款在98年│一第38、39│ │ │ │ │ │12 月9日做為貴公司董事黃│頁 │ │ │ │ │ │乃傑增資股款用,疑有掏空│ │ │ │ │ │ │公司及損害股東債權人權益│ │ │ │ │ │ │之嫌……」、「貴公司董事│ │ │ │ │ │ │長及監察人明知該款係以『│ │ │ │ │ │ │樂福公司』名義之借款,卻│ │ │ │ │ │ │未依原借款項目的供公司營│ │ │ │ │ │ │運使用,而轉入董事黃乃傑│ │ │ │ │ │ │個人帳戶,為其增資之用且│ │ │ │ │ │ │已通過增資案,顯已違反公│ │ │ │ │ │ │司法……」 │ │ ├──┼──────┼────┼───────┼────────────┼─────┤ │ 2 │99年1月間 │陳文良 │以影印存證信函│「……貴公司之該筆借款,│99年度他字│ │ │ │ │方式交付 │乃是在98年12月7 日直接匯│第4026號卷│ │ │ │ │ │入貴公子—黃乃傑君在中信│一第43、44│ │ │ │ │ │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頁 │ │ │ │ │ │之私人帳戶,除充黃君在樂│ │ │ │ │ │ │福公司同(12)月9 日增資│ │ │ │ │ │ │865,000 股之股款外,餘款│ │ │ │ │ │ │私吞,並未即時將該筆借款│ │ │ │ │ │ │全數逕匯入上海世博會之掏│ │ │ │ │ │ │空公司行徑,已嚴重違反公│ │ │ │ │ │ │司法、侵占、背信等,導致│ │ │ │ │ │ │貴公司債信薄弱,不但影響│ │ │ │ │ │ │到本公司債權,同時也影響│ │ │ │ │ │ │樂福公司股東權益……」 │ │ ├──┼──────┼────┼───────┼────────────┼─────┤ │ 3 │99年1 月22日│張俊彥 │以帝炫公司張湘│「……如今黃董事長借得該│99年度他字│ │ │下午5 時33分│ │靈名義,由蘇聖│款後並未依專款專用,反而│第4026號卷│ │ │ │ │元所經營之大學│移作其子黃乃傑增資款……│一第45頁 │ │ │ │ │城公寓大管理公│ 」 │ │ │ │ │ │司帳戶(s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net )寄發電子│ │ │ │ │ │ │郵件 │ │ │ ├──┼──────┼────┼───────┼────────────┼─────┤ │ 4 │不詳 │羅治成 │寄送署名盲劍客│「侵占公司借款入私囊,樂│99年度他字│ │ │ │黃瓊津 │之文件 │福公司匯入黃董事長之子—│第4026號卷│ │ │ │ │ │黃乃傑帳戶」。 │一第29、30│ │ │ │ │ │ │頁 │ ├──┼──────┼────┼───────┼────────────┼─────┤ │ 5 │99年2 月8日 │余光湫 │寄送署名一群盲│「……為上海世博會中國館│99年度他字│ │ │ │羅治成 │目的股東之文件│配合工程款事,需要在98年│第4026號卷│ │ │ │黃瓊津 │及附件 │12月份初向外舉債1,500 萬│一第32至36│ │ │ │田育松 │ │元,但該款竟逕匯入董事長│頁 │ │ │ │ │ │黃惠良之子—黃乃傑(樂福│ │ │ │ │ │ │公司董事之一)戶頭,並以│ │ │ │ │ │ │該款在同(12)月9 日由董│ │ │ │ │ │ │事長兒子黃乃傑名義向公司│ │ │ │ │ │ │增資800 多萬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