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1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峻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加油簽帳單上所偽造「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峻吉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源大工程行(負責人:陳水源,起訴書誤載為源大公司)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加油站吳沙加油站(下稱吳沙加油站,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簽訂「加油簽帳月結契約」,約定源大工程行所屬車輛至吳沙加油站加油時,先由源大工程行職員簽帳,再由源大工程行按月與吳沙加油站結算後付款。吳峻吉自源大工程行離職員工余國文(原審另案審理)處知悉上情,於102年1月9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莞芸)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吳沙加油站表示購買添加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 之九二無鉛汽油,而向該加油站員工林志成佯稱其為源大工程行職員,要求以源大工程行所屬車輛名義簽帳,致林志成誤認吳峻吉係任職於源大工程行之職務關係而至該處加油,而同意其以源大工程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號)車輛簽帳,並交付加油簽帳單由吳峻吉在 加油簽帳單上偽簽「余」(代表:余國文)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單交付予林志成而行使之,使林志成陷於錯誤,將價值1,00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加入上開自小 客車汽油箱內,足以生損害於源大工程行、余國文及吳沙加油站。嗣源大工程行負責人陳水源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成及源大工程行負責人陳水源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1至97頁【下稱警偵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20至23頁),並有被告於102年1月9日凌晨5時14分47秒偽簽之加油簽帳單1紙(見偵查卷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偵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加油前有打電話經余國文同意云云,惟被告否認與被告之犯行有關(見偵緝卷第11頁),且余國文當時已離職,衡情應不可能同意,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起訴所犯法條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在上開簽帳單偽造余國文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本院就被告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究,僅單純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未就被告於加油簽帳單上偽造之「余」署押宣告沒收,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欺罔方式詐騙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誤認其係源大工程行職員基於職務關係而為之加油,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加油簽帳單上所偽造「余」之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