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勝於民國99年1月間起,受僱於森 鴻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號1樓,下稱森鴻數位公司),擔任美術總監職務,係為森鴻數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森鴻數位公司之利益,於任職期間之100年初,與友人邱若山 另行開設「前進未來工作室」,並利用職務之便,與屬於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且為圖將原係森鴻數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龍族傳說」(原申請案名稱為「龍珠傳奇」)「專案契約書及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應係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之誤)。作為其日後以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於離職前未將其職務上所經手,由森鴻數位公司委託安志忠所繪製之「龍族傳說」(應係「龍珠傳奇」之誤)動畫電影人物及分鏡腳本手稿(下稱本案手稿)繳回森鴻數位公司,致生損害於森鴻數位公司。嗣森鴻數位公司發現上情,經董事長劉政原發函催討,許煌勝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許煌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嗣公訴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煌勝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森鴻數位公司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安志忠及邱若山之證述、署名EDSON(JULIAN)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標題為 :4/11會議之相關結論等...」之電子郵件、前進未來工作 室成立書、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片、以「前進未來工作室」為申請人之經濟部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森鴻數位公司匯款予安志忠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煌勝堅決否認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沒有與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EDSON本來是森鴻數 位公司要找他來當主管,他不是森鴻數位公司的客戶。我離職的時候沒有拿走本案手稿,當時只有拿到1份掃瞄本在電 腦上做彩繪。前進未來工作室並沒有開設,只是與友人邱若山的構想,只印製名片,並未承接過生意。當時森鴻數位公司以「龍珠傳奇」向經濟部申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沒有通過,我當時想是否以自己的創意來思考,還是跟森鴻數位公司合作。我在電腦裡面寫過,但不是成型的東西,我沒有去經濟部送件申請,也沒有給別人看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4月29日間擔任森鴻數位公司之總監,森鴻數位公司於99年9月21日以計畫名稱「3D動畫影片 製作:龍珠傳奇」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而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12月14日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案未予通過,嗣森鴻數位公司於申請補助 未通過之2個月後,決定修改前開計畫,更改名稱為「3D立 體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族傳說開發計畫」再重新送件等情,業據證人董事長劉政原、及董事何慧珠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26頁 背面)。並有被告擔任森鴻數位公司總監之名片、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專案辦公室102年4月26日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森鴻數位公司「龍珠傳奇計畫」申請補助計畫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104頁)。 (二)被告許煌勝於100年3、4月間,與友人邱若山討論成立前進 未來工作室,印製名片,被告與邱若山並於100年3月18日簽訂成立書等情,業據證人邱若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163頁)。而被告曾以「前進未來工作室」為申請人,計畫名稱為「3D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族傳說開發計畫」,而在電腦上填載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但被告並未將申請表填載完畢,亦未以「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補助等情,有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及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 2月14 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4頁、第179頁)。 (三)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在森鴻數位 公司之任職期間內,有另行成立工作室之想法及與邱若山簽訂成立書之行為,被告僅印製工作室名片,並未以該工作室與森鴻數位公司為競爭業務,且亦查無該工作室開始營運之相關資料。至被告雖有將森鴻數位公司之「龍族傳說」計畫以「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義提出補助申請之意圖,惟並未將申請表填載完成,復未提出申請,是被告之行為僅係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背信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犯罪。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與屬於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無非係以署名EDSON(JULIAN)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標題為: 4/11會議之相關結論等...」之電子郵件為依據。惟核該電 子郵件之內容提到:「DEAR許總監……根據那天會議的一些結論及希望您配合提供的資料,在此逐一說明1.因為您提到本案共有5個主角,您希望我參與其中的設計,故請您以 EMAIL或是檔案比較大,您也可透過FTP將相關的文案及資料傳給我,當然也請提供FTP帳號及密碼,以利我針對相關資 料評估製作時間及報價。2.我想您很清楚目前因為我手上的案子仍在進行中,再加上先前的一些溝通及時間上的陰錯陽差,白白地浪費這三個月而無法有任何的合作,所以在我手上的案子完全告一段落前,只能先以接案的方式為貴公司服務,所以在此期間不同的工作內容將會有不同的報價及簡約的簽立……」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 字第214號卷第34頁背面)。而告訴人森鴻數位公司董事長 證人劉政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EDSON(JULIAN) 是做原畫的工作,畫鉛筆稿的,當時森鴻數位公司在找人,他有來應徵,後來EDSON(JULIAN)不想來上班,想要接森鴻 數位公司的案子,就是森鴻數位公司將鉛筆稿外包給EDSON(JULIAN)畫,是由被告跟他談,才會有前開之電子郵件,EDSON(JULIAN)並不是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正背面)。則EDSON(JULIAN)既非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且被告與EDSON(JULIAN)聯繫之內容亦與森鴻數位公司之 業務相關,則被告並未與森鴻數位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亦無背信之行為。 (五)關於本案手稿部分,證人何慧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職後,有去清點被告的辦公桌,發現少了本案手稿,因為本案手稿是被告要掃瞄上色,假如被告沒有掃瞄本案手稿的話,他要如何上色,所以我認為本案手稿應該在被告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但何慧珠亦證稱並未看過安志忠將本案手稿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 頁背面)。至證人安志忠於偵訊時稱:「上面交代下來,我就照上面說的畫,大部分都是許煌勝交代我要作什麼」、「(問:還有其他人交代你做工作?)主要是許煌勝」、「(問:你的手稿有無交付給庭上的劉政原,或是交給何慧珠女士?)劉政原是公司的老闆,他主要是負責老闆的事情。我記得通常都是許煌勝收走」云云。對本案手稿有語焉不詳的陳述,經原審法院予以傳訊詳予追問本案手稿。證人安志忠具結證述:本案手稿是我所畫,是鉛筆稿,畫好後會交給助理鄭巧玟掃瞄成電子檔,由被告在電腦上面上色。我在99年底自森鴻數位公司離職,不確定離職時本案手稿究竟在何處,記得那時候森鴻數位公司宣布申請案失敗然後就開會,老闆(即劉政原)、顧問、主管(即被告)在開會的時候有討論,要重新做重新申請,那時候大家就有做會議室的整理,本案手稿一個可能如果老闆、主管有收走,他們就應該知道在哪裡,老闆、主管如果沒有收走就是當場丟掉,我不確定是老闆、主管收走,還是當垃圾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71頁背面、第17 2頁背面)。是證人何慧珠既未親眼見安志忠將本案手稿交給被告,且本案手稿是由助理掃瞄成電子檔,再由被告在電腦上面上色,則被告工作上經手者為本案手稿之電子檔,其是否有接觸甚至侵占本案手稿,已非無疑。且本案手稿於森鴻數位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失敗後,可能是老闆或主管收走,亦可能是被丟棄,自難因森鴻數位公司現在找不到本案手稿,即推測是被告所侵占。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安志忠偵查中片斷陳述及以被告有犯罪之動機,推測被告將手稿侵占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