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清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劉嘉宏律師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林新傑 林玉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豐堤納有限公司(下稱豐堤納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4樓之9之以勒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以勒行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4樓之9之 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佳公司)之負責人,劉先智、劉昀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均為戊○○之子,協助戊○○處理前開3家公司之奶粉製造及銷售業 務,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製造廠、品質等資料為戊○○、劉先智、劉昀智基於公司業務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甲○○、乙○○分別係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斗六二廠廠長及特販部經理,竟與戊○○、劉先智、劉昀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已登記商號與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業務上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間起至99年10月止,由戊○○ 、劉昀智、劉先智以前開3家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之供應商 購買奶粉之原物料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自行調製配方比例,再委託億霖公司之甲○○及乙○○代工製造奶粉成品,並裝填入由戊○○所提供上印有「紐西蘭原裝進口」、「Manufactured In New Zealand for紐西蘭Gilgal Ltd.製造」等字樣之鐵罐內,再送至包括新北市唯新藥局、全球藥師藥局等藥局販賣,使消費者誤信為紐西蘭原裝進口產品而購買。又被告戊○○、劉先智另明知其等公司所製造之奶粉產品之保存期限將屆至,不可再使用,惟因不甘存貨損失,竟共同基於意圖詐欺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業務上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9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由劉先智製作「罐底日期更改重噴工作表」, 於99年8月25日交付給蘇玉森,指示蘇玉森依照前開工作表 ,將憶霖公司所製造之奶粉罐底,以去光水塗銷原本之保存期限,再重新噴印「製造日期為西元2010年7月16日、保存 期限為西元2013年7月16日」之標示,而就該產品之品質, 為虛偽之標示;於100年初,戊○○指示蘇玉森、蔡淑芬將 99年3月間由藥房退回至前開3家公司之3G幼兒奶粉900g,以去光水塗銷原本之保存期限,再重新噴印「製造日期為西元2010年11月18日、保存期限為西元2013年11月18日」之標示,亦就該產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再將前述產品送至包括大陸地區等處販賣,使消費者誤信為未過期之產品而購買。嗣經檢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乃於100年3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憶霖公司、豐堤納公司、以勒行公司、吉佳公司及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4樓之9之住處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乙○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商品 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次按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 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亦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基於同一法理,事實上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第3998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戊○○等3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戊○○等3人提起公訴。經原審 認被告戊○○製作包裝盒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等情而為判決;被告乙○○、甲○○則為無罪。檢察官及被告戊○○均不服,提起上訴。查被告戊○○、乙○○、甲○○被訴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戊○○、乙○○、甲○○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權。 四、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載明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送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戊○○之刑事上訴狀亦載明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呈本院(見本院卷第56頁),是檢察官及被告戊○○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